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信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信賢違反在河川區域內禁止建造房屋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劉信賢明知嘉義縣○○鄉○○○段○○○○號(下稱○○○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為七○點九五平分公尺),係坐落在朴子溪水系獅子頭溪河川區域內,業由經濟部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經授水字第○九八二○二一三○四○號公告在案,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在該等區域內建造房屋,以保護水道,避免發生公共危險,竟基於違反在河川區域內禁止建造房屋規定之犯意,自一○○年三月間某日起,迄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接續在如附圖所示A2部分土地上興建磚造平房一間(該磚造平房整體係坐落在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土地上),由於該河段所興建之護岸尚未達到該河川洪峰重現期之保護標準,當洪水逾越該河川尋常洪水位時,該房屋即佔用流道洪水斷面,除極易遭漂流物撞擊,亦阻礙該河川區域水流,造成更大之河岸侵蝕,而致生公共危險。嗣因民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已於一○二年一月一日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下仍簡稱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檢舉,經該處派員於一○○年八月二十日前往現場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三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劉信賢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二頁反面、第一三三頁正面、第一六○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務人員黃裕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之內容、證人即案發時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約聘人員藍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交查字第二三五八號卷(下稱交查字第二三五八號卷)第一一至一二頁,本院卷二第三七頁反面至三八頁正,本院卷一第九六至九九頁】大致相符。復有○○○段○○○地號地籍圖查詢資料一紙、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一○○年八月二十日○○○段○○○地號土地勘清查表暨使用現況略圖共三紙及勘查照片十二張、嘉義縣政府辦理山坡地違規使用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現場會勘記錄一紙暨現場照片六張、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筆錄一份暨勘查照片六張、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水五管字第一○○○二○一三二八○號函暨函附之○○○段○○○地號房屋違規檢測圖及嘉義縣○○鄉○○○段○○○○○○○○○○○○號、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水五管字第○○○○○○○○○○○號函、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嘉竹地測法字第一○二○○三一八○○號函暨函附之○○○段○○○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他字第一七三二號卷(下稱他字第一七三二號卷)第四頁、第八至九頁、第一一至一四頁、第一七至一九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交查字第一四八號卷(下稱交查字第一四八號卷)第三至六頁,交查字第二三五八號卷第一六至一八頁,本院卷一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第一五
四、一五六頁、第一五七至一五八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即修正後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岸潰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如附圖所示A2部分土地建造之房屋,位在朴子溪水系獅子頭○○○區○○○○○段所興建之護岸尚未達到該河川洪峰重現期之保護標準,當洪水逾越該河川尋常洪水位時,該房屋即佔用流道洪水斷面,除極易遭漂流物撞擊,亦阻礙該河川區域水流,造成更大之河岸侵蝕,因而危害河防安全,致生公共危險等節,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一○一年六月八日水五管字第○○○○○○○○○○○號函、一○一年九月三日水五管字第○○○○○○○○○○○號函、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水五管字第一○二五○○八五四九○號函各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六三頁、第七五頁,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堪認被告前揭建造房屋之行為,確足生危害於公共安全。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四、建造工廠或房屋」;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三第五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緩: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建造工廠或房屋者。」;同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有第九十二條之二至九十二條之五、有九十三條之二或第九十三條之三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劉信賢在河川區域內建造房屋,致生公共危險,業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違反河川區域內禁止建造房屋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載明「○○○段○○○地號之土地,…,係在河川區域線上,…,不得建築房屋」等語,應認公訴人就此部分業已提起公訴,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以供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二頁反面、第一六○頁反面),自得逕予論究,附此說明。
(二)被告自一○一年三月間某日起,迄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在上揭河川區域內建造房屋,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均係在同一地點,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前揭建造房屋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水道之維護,關係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卻為圖一己私利,在河川區域內建造房屋,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固有不該,然念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無同類案件之犯罪紀錄,暨其供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子,平日與妻、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一四○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迄今於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捐款二十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兼維法治。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信賢明知坐落○○○段○○○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前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函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擅自於一○○年三月間某日起,雇工在前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之位置興建磚造平房一間(即「明玄宮」,占用面積為二三九點七九平方公尺),及在前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位置整地、闢建停車場(占用面積為四九五點二一平方公尺)。嗣於一○○年八月二十日,為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而悉上情。因認被告劉信賢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黃裕誠之指述、○○○段○○○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土地勘清查表、嘉義縣政府辦理山坡地違規使用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現場會勘記錄、嘉義縣政府一○○年九月一日府水保字第一○○○一五六八四○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該署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一○一年三月十九日嘉竹地測字第○○○○○○○○○○號函暨函附之○○○段○○○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信賢固坦認有於一○○年三月間某日起,雇工在前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興建磚造平房,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整地、闢建停車場使用(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且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然其始終堅稱:系爭土地在伊爺爺時代就開始種植農作物,後來系爭土地分給伊父親劉平助,之後再分給伊胞姊劉淑真,期間均有種植柳
丁、香蕉等農作物,直到伊在該處建造房屋、開闢停車場才中斷種植,伊一直以為系爭土地就是坐落在伊胞姊劉淑真分得之五三九之二地號土地上,不知道系爭土地是屬於國家所有,伊是被查獲之後才去申請鑑界,才知道房屋蓋在國有土地上;五四○、五四一之一地號之土地,也係在伊爺爺時代就開始種植農作物,後來分給伊叔叔劉平和,劉平和在其上種植農作物之範圍,與伊父親劉平助所分得之系爭土地之間,係以明玄宮正面左邊之排水溝為界,排水溝右側係伊父親劉平助在種植,排水溝左側約十二至十五尺距離則係伊叔叔劉平和在種植,後來政府要在獅子頭溪沿線設置堤防、道路,需徵得沿線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伊父親當時也有簽同意書等語。經查:
(一)○○○段○○○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八年八月四日以農授水保字第○○○○○○○○○○號函(原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函同時停止適用)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揭函文及嘉義縣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六七至六八頁)。且被告於一○○年三月間某日起,雇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磚造平房一間及整地、闢建停車場(合計占用面積為七三五平方公尺),並未徵得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或核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黃裕誠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段○○○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土地勘清查表、嘉義縣政府辦理山坡地違規使用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現場會勘記錄、嘉義縣政府一○○年九月一日府水保字第一○○○一五六八四○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該署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一○一年三月十九日嘉竹地測字第○○○○○○○○○○號函暨函附之○○○段○○○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存卷足憑。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犯罪,其行為人仍須具有一般犯罪構成要件必備之故意,始克當之,如行為人基於繼受他人而使用山坡地,縱然此出讓之該他人原無正當或合法權源,繼受之行為人既乏不法存心,尚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依上論述固可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未經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整地之事實,然被告犯罪行為是否成立,仍應審究其主觀上是否知悉系爭土地為他人土地而有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從事建築、整地行為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被告之叔叔劉平和於本院履勘系爭土地時陳稱:五
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以前係伊父親劉龍宗在種植,伊後來有分到該地號部分土地,該地號土地後來係由劉平助在種植,伊種植的範圍係明玄宮後面之五四○、五四○之一地號土地,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從伊父親劉龍宗分給伊之後就陸續種植有柳丁、香蕉等農作物,系爭土地係從伊父親時代就開始種植,後來則係劉平助在種植,也是種植柳
丁、香蕉等農作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四二至四三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鑑界系爭土地是很久以前的事情,當時伊都還在念書,鑑界時也沒有說系爭土地是國有土地,而系爭土地在伊父親手中就開始種植有柳丁、香蕉等農作物,伊有印象在伊七、八歲時就有在種植,伊現在已經七十幾歲,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之時間已經超過三十年,系爭土地後來分給伊胞兄劉平助,伊不知道系爭土地是國有土地。後來伊從父親劉龍宗處分得五四○、五四一之一地號土地,伊胞兄劉平助分得五三九、五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五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則係兄弟之間共有,伊與劉平助之土地係以明玄宮左側之排水溝為界,當時河川局的人要來做防汛道路時,伊與劉平助等人都有簽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九三頁反面至九五頁反面)。
⒉證人即嘉義縣竹崎鄉獅埜村村長莊金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伊本身○○○鄉○○村村○○○道系爭土地在哪裡,也有到現場看過,系爭土地是被告之祖父與被告之父親劉平助在使用,使用有超過二十年以上,記憶中系爭土地都是被告之父親劉平助在農作,係分家之後才分到這塊土地。本院卷二第四五頁照片所示之防汛道路,旁邊並非全部都是被告父親劉平助或被告叔叔劉平和之土地,其等使用之範圍大概係到排水溝往北再過去一點,排水溝與防汛道路約呈垂直狀,排水溝以南就是系爭土地,排水溝以北就是被告叔叔劉平和在農作,劉平助、劉平和所使用之土地就是以該排水溝作為分界線。系爭土地之前係被告父親劉平助在種植柑橘、柳丁、香蕉等農作物,這二、三十年間一直都陸續種植有農作物。當時要做防汛道路時,有土地在防汛用地上之人都要簽使用同意書,在該處耕作之人都有簽使用同意書,劉平助、劉平和當時也都有簽。系爭土地周遭都是在種植農作物,伊原本不知道系爭土地是國有土地,是後來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之後才知道,因為被告父親劉平助沒有唸書,也沒有請人來鑑界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九頁反面至九二頁反面)。
⒊經核上開證人劉平和、莊金桐之證述內容,關於系爭土地
從被告之祖父劉龍宗時代就開始種植農作物,之後系爭土地分給被告之父親劉平助,仍繼續種植有柳丁、香蕉等農作物,迄至被告在該地建造房屋及整地闢建停車場前,該地種植農作物之情形未曾中斷一節,以及被告之父親劉平助與被告之叔叔劉平和二人分得土地之使用範圍係以明玄宮旁之排水溝為界,以北係劉平和在種植使用,以南則係劉平助在種植使用,政府設置防汛道路時,劉平助、劉平和因係沿線土地使用人有簽具使用同意書一情,均相為合致【上述土地使用同意書一節已因人員異動或退休而致相關資料軼失,無法再進一步查核,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水五工字第一○二五○○一九九五○號函、嘉義縣政府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府水保字第○○○○○○○○○○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六四至六五頁)】,佐之系爭土地在被告尚未建造房屋、整地闢建停車場之前,確實有種植農作物一節,亦有被告提供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三張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一○一年十月十九日濃測調字第一○一九二五○○六○號函附之航空照片判釋結果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二二至二七頁、第四五頁正、反面),是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應非虛構,當屬可信。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從其爺爺時代就開始種植農作物,後來分給其父親劉平助種植,期間未曾間斷種植,不知道系爭土地是國有土地等節,並非完全無據。
⒋又觀諸上揭○○○段○○○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嘉
義縣○○鄉○○○段五四○、五四一之一、五三九之一、五三九之二地號均緊臨系爭土地,而上開各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姓氏均係「劉」氏,渠等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原因亦幾為繼承、分割繼承、贈與,其中劉平和係五四○號地號土地全部持分、五三九之一地號土地部分持分之登記所有權人,劉育瑄即被告胞兄劉信長之子、劉修瑜即被告之子各係五三九之一地號土地部分持分之登記所有權人,劉淑真則係五三九之二地號土地部分持分之登記所有權人等情,有上開各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足按(見交查字第二三五八號卷第二四至二八頁,本院卷二第五○至五一頁、第一七○至一七五頁),循其繼承脈絡痕跡,足資推論系爭土地周圍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確係源自於被告之祖父輩無訛。再參酌被告之胞姊劉淑真委託被告之配偶盧乙華於案發後之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申請就上開五三九之二地號土地複丈鑑界,測量結果本案被告建造之房屋係同時坐落在前揭五三八、五三九之一、五三九之二地號土地上等節,有土地複丈申請書、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於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測繪之土地複丈圖各一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五○頁、第六○頁),俟該地政事務所雖因被告建造房屋之座落位置仍有疑義,為求測量成果之準確性,已於一○一年三月十九日重新擴大範圍施測,且發現前後二次測量結果有明顯不合之情形,並經確認後認應以一○一年三月十九日之測量成果為準等節,亦有該地政事務所一○二年六月十九日嘉竹地測字第一○二○○○二七八三號函暨附件一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一二至一二五頁)。稽上情節,在現今測量技術已臻成熟之情形下,測量結果仍不免有所失準,則在數十年前測量技術尚未熟練之狀況下,鄰近地號土地相互間鑑界有所失準,以致數十年後之今日重為鑑界測量後方才發現界址有誤之情,尚非不能想像,是被告辯稱其於本案發生之前不知道系爭土地係屬國有所有,誤以為系爭土地就是坐落在被告胞姊劉淑真分得之前揭五三九之二地號土地上,直到案發之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才知道所建造之房屋係蓋在國有土地上一節,衡情無悖,委係實情。
(三)綜上各節,本案被告所建造之磚造平房及整地、闢建之停車場,固均在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段○○○地號土地上,被告並不具有合法使用之權限,惟被告主觀上既認為系爭土地為其父親、胞姐所有,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自居,即難僅以客觀上發生在公有山坡地內從事建築、整地行為,遽以推定被告主觀上明知為公有土地而具有未經管理機關同意即擅自從事建築、整地行為之故意,而逕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罪名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名相繩之。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上開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之構成要件故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之主觀上認識,依法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水利法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利法第94條之1第1項有第 92 條之 2 至第 92 條之 5 、第 93 條之 2 或第 93 條之 3 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