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純玉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純玉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其餘被訴偽證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蘇純玉於民國99年2月2日,在本院民事簡易庭第一法庭審理98年度嘉簡字第620 號原告李惠昇、被告郭虹君、蘇裕峰之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時,明知其胞兄蘇裕峰名下座落在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民雄鄉牛稠溪1之57號之535棟次4 建物,與尖渼企業行並無租賃關係,蘇裕峰所持之90年1月1日出租人蘇裕峰、承租人尖渼企業行(郭虹君),租賃標的「牛稠溪段374之3號房屋由乙方建造」(乙方為承租人尖渼企業行)之租賃契約係自己與郭虹君共同偽造,目的為使上開土地於強制執行拍賣時,尖渼企業行(郭虹君)可依民法規定具有優先購買權,因而降低他人買受之意願,詎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該案件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應訊時,於審判長告知如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之情事,得拒絕作證,而其表明不行使拒絕證言權,供前具結,惟竟虛偽證稱:「(法官問:尖渼企業社的租賃契約是在棟次4 興建前或興建後簽的?)開始蓋的時候就租了,但是沒有簽立租約,等土地有確認跟鄭彩娥買了之後才簽租賃契約書。」、「(法官問:簽約前得租金如何收取?)尖渼有付租金給我們,我們就收,貼補我們繳的地價稅、房屋稅。當時沒有定期也沒有約定租金多少錢。每次約給我兩千元左右,拿幾次我也不記得了。」等不實陳述,欲證明蘇裕峰與尖渼企業行(郭虹君)之上揭租賃契約書屬實,並非偽造,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因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致使職司審判該案之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嗣該案經本院民事簡易庭審理後,認定蘇純玉前揭有利於契約書存在之詞,未予採信,於99年6月3日為確認被告郭虹君與蘇裕峰間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判決,經上訴至本院民事庭後,亦由本院民事庭逾100年9月7日以 99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二、案經李惠昇告發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中,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自白等各項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證據或自白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均得為證據。
二、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純玉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084號卷第139頁〈下稱他字卷〉、本院卷第13頁背面、
14 頁、59頁背面、60頁背面、61頁),並有本院民事簡易庭98 年度嘉簡字第620號事件於99年2月2日下午3時30分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蘇純玉簽署之證人結文影本各1份附卷可供佐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而被告在前上開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民事事件中所為前揭不實證言,經審理結果已為本院所不採,仍為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判決,亦有本院民事簡易庭98年度嘉簡字第620號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3至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被告涉有偽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裁判要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捏造租賃契約之事實,於以證人身分應訊時並經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狀況下,仍為求圓謊選擇虛偽陳述,足以誤導法院審理民事事件之方向,造成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正性之局面,其所為並不足取;惟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之虛偽證述,終未經法院採信,所肇致之影響,雖於裁判結果已生影響之虞,但尚未使法院為錯誤之裁判,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述已婚、育有四名子女、現職為會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純玉於100年 6月2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審理100年度訴字第181號偽造文書案件時,明知蘇裕峰名下牛稠溪段375號、377號房屋與尖渼企業行並無租賃關係,其所持之90年1月1日出租人蘇裕峰、承租人尖渼企業行(郭虹君),租賃標的「牛稠溪段375號、377號、374之3房屋由乙方建造」之租賃契約係自己與郭虹君共同偽造,目的為使係爭土地於強制執行拍賣時,降低他人買受之意願,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該案件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應訊時,於審判長告知其依法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後,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審判長問:你們在貸款的時候,不是有切結貸款前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貸款後未經銀行同意不得擅自全部或一部出租?)銀行在辦理之前已經有道現場來勘查,也有看到尖渼企業行在那邊,並且拍照,那時候我有跟銀行人員說土地上有其他的租約,問我說大約有多大的範圍,我跟銀行人員說是尖渼企業行那一間。」、「(審判長問:你當時只跟銀行人員說只有尖渼企業行那間?)有問龍威水族景園,我說這是我自己開的,有問到千宇碩有限公司,我說負責人是蘇裕峰,千宇碩有限公司是有其他股東出資,就是有租賃所得,所以銀行才會貸款給我那麼多錢。」、「(受命法官問:蘇裕峰跟尖渼企業行的租賃契約書上面寫說每月的五日之前要給付租金,每半年收一次,你有無照這樣做?)我都會預先向他拿,我沒有按照契約約定的內容向尖渼企業行收租金。」、「(受命法官問:你向尖渼企業行收租金後,你有無給尖渼企業行任何憑據?)我向他借款資金上面扣掉,有時候沒有按照契約上所寫的實際給付租金。」、「(受命法官問:你有收完租金後,有無交付尖渼企業行任何收據?)沒有。」、「(受命法官問:你從租給尖渼企業行以後,從來都沒有交付任何收據給尖渼企業行?)之前有簽收,時間太久忘記了。」、「(受命法官問:是前幾年有簽收或事後幾年有簽收?)就是前幾年收款時有簽收,但只有一次、兩次有簽收,有時候尖渼企業行拿錢來時給付給我先生,所以沒有簽收。」、「(受命法官問:如果你有跟尖渼企業行簽收租金時,你給他什麼收據,或是在什麼文件上簽收?)在白紙上面而已,沒有特別的文件,內容寫租金多少錢,是簽我的名字,我們如果有簽收租金的話,給付模式都是這樣。」等不實陳述,欲證明該份契約書係屬實,非屬偽造,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致使職司審判該案之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2 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是以,當證人亦具備共犯之身分時,於刑事訴訟案件之審理程序中,除應踐行具結程序及告以偽證處罰外,證人之虛偽陳述是否構成偽證罪,尚應視有無充分賦予其拒絕證言權行使之機會,而該權利之行使機會,則來自於法官是否已踐行此項告知義務;換言之,程序上必係由法官先予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之規範意旨後,再由具備共犯身分之證人本於自由意思而為決定,必係證人明確表達願意作證後,始有後續令其具結及告以偽證處罰之問題,此等程序之貫徹實屬涇渭分明,殊無遺漏或錯置之餘地,否則即難以偽證罪相繩此類證人,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純玉涉犯本件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告於100年6月2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
1 號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之審理程序中作證之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影本各 1份,復以被告之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證述內容,亦為本院為不採,仍為被告有罪判決,有該字號之刑事判決在卷為憑等,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亦坦認本件偽證犯行,然查:
1.被告確有於100年 6月2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之審理程序中,以原共同被告之身分改列為證人身分予以調查,且係於供前具結後,明知前開租賃契約書係屬偽造,仍就前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嗣經本院不予採信,被告於該案中係受有罪判決等情,有本院上開案號刑事案件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及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1號卷㈠影卷第252、269頁背面、他字第2084號卷第12至42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無訛。
2.其次,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既係檢察官起訴偽造文書之共同被告,則於分離審判程序,將之改列為證人身分調查時,即應令其有行使拒絕證言權之機會,始有後續供前具結之問題,業如上述。然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觀諸卷附上開刑事案件該次審判筆錄(見同上影卷第252頁),就此拒絕證言權之程序踐行,則為:
「審判長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如恐因作證致自己獲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所列關係之人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
審判長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後令具結結文附卷。
審判長問
系爭土地...(開始為證人訊問,後略)」由上開筆錄記載顯示,法官雖有於被告以證人身分於該刑事案件作證時,告以其拒絕證言權之規定及得以拒絕證言之情況,然賦予此類證人拒絕證言權之行使機會,當非僅止於諭知法律規定之意旨即足,為探求證人之真意及確認其是否理解,自無解免法官仍應詢問證人「是否願意作證」之義務,此始可謂為拒絕證言權之充分行使機會。另再觀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為虛偽陳述之個別問題,法官亦未於被告回答前,就個別問題之回答,是否將使自己或有身分關係之人因此受刑事訴追或處罰,再予提醒或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亦有該次審判筆錄之記載情形為據(見同上影卷第252至268頁)。從而,此等程序之踐行,不惟將使不諳法律之證人喪失充分行使拒絕證言權之機會,則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所為之具結,應具瑕疵而生合法性之疑慮至明。
(四)綜前所述,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而為應訊時,經本院參酌審判筆錄所顯現之程序進行狀況,認對於被告於該案中有關拒絕證言權之保障仍有未足,則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於該案中以證人身分為虛偽陳述前之具結即有瑕疵,無從使本院獲致該次供前具結係屬合法之心證,就此以觀,即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本件偽證犯行,即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