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春輝選任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春輝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陳秀茹、吳勝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秀茹、吳勝皓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應與陳秀茹、吳勝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秀茹、吳勝皓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康春輝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康春輝(綽號阿龍)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及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揭二罪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二二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十五日、二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康春輝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仍基於自己單獨,或與陳秀茹(此部分所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另案所涉與吳勝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即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判決所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而確定)、吳勝皓(此部分所涉與康春輝、陳秀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康春輝與陳秀茹於九十八年間為男女朋友,二人在嘉義市○區○○路○號「僑平國小」之對面某大樓租屋同居,嗣於九十八年九月間某日,適遇吳勝皓無居住處所,二人允讓吳勝皓無償入住上開租屋處所後,康春輝、陳秀茹、吳勝皓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由康春輝、陳秀茹於不詳時、地先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由吳勝皓持其配偶賴貞方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一門號)行動電話,或康春輝、陳秀茹交付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二門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購毒者呂文馨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一門號)行動電話、購毒者蔡建南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海洛因交易事宜,迨約定交易地點後,續由吳勝皓向康春輝、陳秀茹拿取海洛因,赴往約定地點交付予上開購毒者,並將收取之販毒所得悉數交回予康春輝,渠等三人即以此模式共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方式,先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金額之海洛因予呂文馨、蔡建南各一次。
(二)康春輝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E門號)行動電話,以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方式,與呂文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二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金額、數量之海洛因予呂文馨一次。而呂文馨購得前開海洛因後,隨即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二分許,以B二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水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D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海洛因交易事宜,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與竹圍路交岔路口之未完工鋼骨大樓前,將上開購自康春輝之海洛因轉賣予陳水霖(呂文馨此部分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
(三)康春輝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持用E門號行動電話,以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方式,與呂文馨所持用之B二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金額、數量之海洛因予呂文馨一次。而呂文馨購得前開海洛因後,隨即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四分許、同日晚間十時零九分許,以B二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水霖所持用之D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海洛因交易事宜,嗣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在嘉義市○道○號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統一超商對面輪胎行前,將上開購自康春輝之海洛因轉賣予陳水霖(呂文馨此部分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同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證人吳勝皓、呂文馨、蔡建南於警詢時之證詞,及證人陳水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辯護意旨除認被告與證人呂文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六一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證人吳勝皓、呂文馨、蔡建南、陳水霖、陳秀茹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吳勝皓、呂文馨、蔡建南、陳水霖、陳秀茹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參、通訊監察譯文: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分別依(一)本院九十八年聲監字第三一五號通訊監察書就證人呂文馨所有之B一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並經監聽;(二)本院九十八年度聲監字第三三七號通訊監察書就證人吳勝皓所使用之A一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並經監聽;(三)本院九十八年聲監字第四六八號通訊監察書就證人呂文馨所使用之B二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七日止,並經監聽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八年聲監字第三一五號卷(下稱監聽卷一)第一、二頁,本院九十八年度聲監字第三三七號卷(下稱監聽卷二)第一、二頁,本院九十八年聲監字第四六八號卷(下稱監聽卷三)第一、二頁】。本院審諸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該監聽所得錄音光碟應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證人呂文馨所有之B一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勝皓所用之A一、A二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吳勝皓所有之A一門號與證人蔡建南所有之C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呂文馨所用之B二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水霖所用之D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後,均未爭執該等譯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六二頁反面、第六三頁正面、第六四頁正面】,揆諸上揭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呂文馨所用之B二門號行動電話與E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查被告否認E門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並爭執E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之通訊者非其本人,辯護人乃請求勘驗附表四編號三、七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與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八分、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十分、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九分及下午六時十三分、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二分之通訊監察錄音,經本院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B二門號與E門號行動電話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據覆以:目前僅剩如附表四編號三、七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錄音,已發函檢送,其餘監聽錄音光碟於起訴前即已遺失等情,有該檢察署嘉檢兆戌一○一偵緝三字第○三三二二○號函一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三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八、一二○、一二一、一二四頁】,嗣經本院電詢內政部警政署通訊監察中心有無留存上開門號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之通訊監察錄音,該中心承辦人員亦回以:錄音僅保留短暫時間,本件錄音光碟已經銷毀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一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一二六頁】,是除附表四編號三、七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錄音得以播放勘驗外,已無法就辯護人所請其餘時間之通訊監察錄音為播放勘驗,合先敘明。
⒈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之譯文:
經本院於一○二年一月八日當庭勘驗如附表四編號三、七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錄音,勘驗結果與如附表編號三、七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若合相符,有本院一○二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存卷可按【勘驗內容詳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二至一三三頁反面】,而被告當庭亦確認如附表四編號三、七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錄音之通訊者為其本人,其確有與證人呂文馨為上開對話內容無誤【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二頁反面、第一三三頁反面】,堪認被告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持用E門號行動電話,被告與證人呂文馨於該日所為如附表四編號一、三、五、七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依照通訊監察錄音據實轉譯,自應有證據能力。
⒉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之譯文:
查上開日期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因嗣後保存不善而滅失,已無從依勘驗該等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之方法取得通訊監察之實際內容,雖經本院傳喚實際製作譯文之員警張家祥到庭作證,證明該等譯文確係依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內容據實轉譯,並無漏載或誤載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三七頁反面至三八頁】,惟亦證稱:未曾查明E門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八頁反面】,參諸證人呂文馨於偵訊時證稱:先係吳勝皓在「阿龍」那幫忙賣毒品,「阿龍」把吳勝皓趕走後,才換「阿南」來幫忙,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八日有與E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目的係與康春輝之小弟「阿南」約好要購買海洛因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四二號卷(下稱偵八三四二號卷)第四四至四五頁】;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伊都係撥打別人介紹的這支電話給被告,有時候係一個年輕人接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五五頁】,佐之證人吳勝皓於偵查中證稱:阿龍的電話,伊有時候也會接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九號卷(下稱偵七五○九號卷)第五六頁】,勾稽呂文馨所用之B二門號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呂文馨對E門號持用人述及「你跟你董仔說」、E門號持用人對呂文馨述及「我董仔叫我今天早一點回去」,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E門號持用人對呂文馨述及「我在等我大仔」、呂文馨對E門號持用人述及「你大仔說下來了」,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E門號持用人對呂文馨述及「我兄仔等一下要下來」、呂文馨對E門號持用人述及「不然回去你老闆臉色差」等情以觀,E門號行動電話似非僅被告康春輝一人專用,不無可能係小弟「阿南」等人所持用,則在該段通訊監察時間E門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不甚明確,無從確認是被告康春輝與呂文馨間對話之情形下,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壹、訊據被告康春輝固坦承與陳秀茹前係男女朋友,曾在嘉義市僑平國小對面某大樓租屋同住,有人稱呼其為「阿龍」,及認識吳勝皓、呂文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呂文馨、蔡建南之犯行,辯稱:
伊雖曾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E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證人呂文馨,惟該門號係自稱蔡金隆之人所持用,伊僅係於當日向蔡金隆借用該門號撥打電話予呂文馨,要與呂文馨合資向蔡金隆購買海洛因施用,伊並不是該門號之持用人;吳勝皓、呂文馨與伊有過金錢糾紛,之前曾吵過架,其等可能因此不滿,始故意誣陷伊;吳勝皓、呂文馨本身均涉有販賣毒品犯行,其等或係為獲邀減輕罪刑之寬典,方設詞證述伊為其等毒品來源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就與陳秀茹、吳勝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據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呂文馨既得自行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則何需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透過吳勝皓向被告購買毒品,顯與常理有違,再觀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吳勝皓與蔡建南之通訊監察譯文,吳勝皓於接獲蔡建南來電後,間隔三個小時後始撥打電話聯繫某甲調取毒品事宜,而某甲於電話中亦表示無法交付,難認吳勝皓當日有於被告處取得海洛因後轉交付予蔡建南,另陳秀茹於其自身案件中亦僅提及被告持有毒品,未曾表示有與被告一起販賣毒品,是吳勝皓究否有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後再轉交予呂文馨、蔡建南,實非無疑;就單獨販賣毒品與呂文馨部分,觀諸被告與呂文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二人對話內容僅約定見面地點,未提及要否為毒品交易及毒品交易數量等情,難認上開譯文足供補強證據之用,況證人呂文馨於本院一○二年六月四日審判程序中,業已證述其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經審判長曉諭其當日所為證詞可能致其自身涉犯偽證罪嫌,仍不改其言,堅稱前所指認綽號阿龍之人與今日在庭之被告非同一人,堪認被告確未販賣毒品予呂文馨云云。
貳、經查:
一、上揭被告與陳秀茹、吳勝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文馨、蔡建南部分:【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
(一)證人呂文馨確有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在嘉義市○區○○路「麻吉快炒」,與吳勝皓購買四千一百元之海洛因一小包,並知悉吳勝皓係在幫綽號「阿龍」即被告康春輝處理毒品販售等事實,業據證人呂文馨證述明確:
⒈證人呂文馨於警詢時供承:伊確有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下午一時二十八分、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分許,以伊所有之B一門號行動電話,與吳勝皓所持用之A一、A二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目的在約定交易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伊即在嘉義市○區○○路「麻吉快炒」旁,向吳勝皓購買四千一百元之海洛因一小包,另伊知道吳勝皓係在幫綽號「阿龍」之男子處理毒品販售;經伊指認,綽號「阿龍」之真實姓名為康春輝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號卷(下稱偵四○○號卷)第四頁、第一○至一一頁,偵七五○九號卷第二一至二二頁)】。
⒉證人呂文馨於偵訊時證稱:伊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
一時二十八分、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分許,以伊所有之B一門號行動電話,與吳勝皓所持用之A一、A二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目的係在交易海洛因,約定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在嘉義市○區○○路「麻吉快炒」旁之幼稚園附近,伊以四千一百元之價格向吳勝皓購買海洛因一小包,該次交易成功,伊有拿到海洛因,也有交付四千一百元予吳勝皓,伊知道吳勝皓係在幫綽號「阿龍」之男子處理毒品販售等語(見偵七五○九號卷第三九至四○頁)。
(二)證人蔡建南確有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某加油站旁,向吳勝皓購買一千元之海洛因一小包,吳勝皓係向別人拿取海洛因後交付予伊之事實,業據證人蔡建南證述明確:
⒈證人蔡建南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晚間七
時五十五分許,以伊所持用之C門號,與吳勝皓所持用之A一門號聯絡,請吳勝皓幫伊購買海洛因,後來相約於同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某加油站旁交易,伊交付一千元予吳勝皓,吳勝皓就拿一小包海洛因予伊,該次交易有成功等語(見偵七五○九號卷第七三至七五頁)。
⒉證人蔡建南於偵訊時證稱:伊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晚間七
時五十五分許,以伊所持用之C門號,撥打吳勝皓所持用之A一門號,請吳勝皓幫伊購買海洛因,借一千元係指伊出一千元,請吳勝皓一起合資購買海洛因,吳勝皓係在嘉義市某處拿海洛因給伊,確實地點伊不記得,都係吳勝皓去跟別人拿取毒品後交給伊等語(見偵七五○九號卷第七七至七八頁)。
⒊證人蔡建南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九十八年十月一日當時伊
持用C門號,當日伊拿一千元請吳勝皓幫伊購買海洛因,該次海洛因毒品交易,伊確實有交付一千元予吳勝皓,吳勝皓有提到要向其他藥頭拿海洛因之後交給伊,通聯譯文中提到借一千元,意思應該係指要與吳勝皓各出一千元購買海洛因,不係要跟吳勝皓借錢,之前在檢察官面前所講的係正確的,因為那時候離購買毒品之時間點較近,迄今因時間太久,伊剛剛才會說譯文借一千元係指伊要向吳勝皓借錢,至該次海洛因交易是否為合資,因時間過太久,伊也忘記了,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判決認定該次交易吳勝皓和被告共同販賣一千元海洛因給伊,應該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五二至五三頁反面】。
(三)證人吳勝皓於九十八年九月至十月間,與被告、陳秀茹同住在渠等之租屋處,並替渠等販賣毒品,且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方式,與被告、陳秀茹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金額之海洛因予呂文馨、蔡建南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勝皓證述明確:
⒈證人吳勝皓於警詢時陳稱:伊認識陳秀茹,知道陳秀茹之
男友綽號「阿龍」有在販賣海洛因,伊確實有幫呂文馨、蔡建南購買海洛因,來源係綽號「阿龍」之男子,伊從九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底止,替綽號「阿龍」之男子販賣海洛因,該男子會提供生活費及少許海洛因供伊施用,經伊指認綽號「阿龍」之男子真實姓名為康春輝,伊與康春輝之分工模式係由康春輝負責販入毒品,伊僅負責交付毒品予購毒者等語(見偵七五○九號卷第五○至五一頁、第八三至八四頁)。
⒉證人吳勝皓於偵訊中證稱:伊綽號係「小林仔」,曾持用
A一門號行動電話,A二門號行動電話係阿龍交給伊使用的,阿龍就係陳秀茹之男朋友,從九十八年八月或九月開始,伊和阿龍、陳秀茹一起租屋住在僑平國小對面大樓,房租係阿龍付的,伊不用付房租,因為渠等邀伊同住之目的就是要伊交付海洛因給來電購買海洛因之人,伊收到的現金款項,不是交給阿龍就是交給陳秀茹,渠等係男女朋友,就跟伊之老闆、老闆娘一樣,只要交給其中一個就可以,阿龍也會提供生活費及少許海洛因供伊施用;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二十八分、二時三十五分許、二時四十二分許,B一門號行動電話,與A一、A二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係呂文馨要購買海洛因,伊和呂文馨相約在嘉義市○○路和友愛路之機車道上,伊交給呂文馨海洛因一小包,呂文馨交付四千一百元給伊,伊將這四千一百元拿回去交給阿龍;伊有賣過海洛因予蔡建南一次,在九十八年九月或十月某日晚上七點,蔡建南來電要伊詢問有無海洛因,伊撥打電話詢問阿龍,阿龍回應有之後,伊就和蔡建南相約在嘉義市○○路,蔡建南交給伊一千元,伊拿這一千元去找阿龍,向阿龍拿取海洛因後再交給蔡建南,九十八年十月一日C門號行動電話與A一門號行動電話通聯,就係剛剛伊所述拿蔡建南一千元幫忙蔡建南詢問海洛因這次;表面上伊雖然有在販賣毒品,事實上係阿龍和陳秀茹在販賣,伊僅係負責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伊在警局有指認阿龍,真實姓名係康春輝,伊和阿龍只在一起一、二個月,後來阿龍和陳秀茹二人說有段時間不會回嘉義租屋處,就把伊租屋處之鑰匙收回去,伊離開之後就轉而去找蔡和斌等語(見偵七五○九號卷第五六至五七頁、第八六至八九頁、第九一頁、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
⒊ 證人吳勝皓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三年多前認識在庭被告
康春輝,其綽號係「阿龍」,當時被告、陳秀茹與伊租屋同住在嘉義市僑平國小附近大樓,伊在九十八年九月、十月間有使用A一門號行動電話,該門號係伊配偶賴貞方所申請,A二門號行動電話係被告與陳秀茹之電話,但不確定係被告或係陳秀茹交給伊使用;伊現在正在執行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判決,該案件伊未上訴,判決結果係正確的,伊確有與被告、陳秀茹共同販賣毒品予呂文馨、蔡建南,但伊現在沒有辦法很確定交給呂文馨之毒品係向被告或係向陳秀茹拿取,也不確定幫販賣給蔡建南毒品那次係撥打電話給被告或係陳秀茹詢問有無毒品,因為已經過了三年多,伊服刑後就沒有再去想以前的事情,應該係九十九年偵訊時之記憶較為清楚,以當時所述為準;伊之前在偵查中證述,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二十八分、二時三十五分許、二時四十二分許,B一門號與A
一、A二門號之通聯,係呂文馨要購買海洛因,伊和呂文馨相約在嘉義市○○路和友愛路之機車道上,伊交給呂文馨海洛因一小包,呂文馨交付四千一百元給伊,伊將這四千一百元拿回去交給阿龍等情,應係正確的,伊與呂文馨見面均係在麻吉快炒附近,嘉義市○○路和友愛路交岔路口就係麻吉快炒附近;根據伊之前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伊在九十八年十月一日應該有幫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蔡建南一次,交易地點係在嘉義市○○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四六至五一頁反面】。
(四)證人吳勝皓於九十八年九月至十月間,與被告、陳秀茹同住在僑平國小附近之租屋處,幫忙被告及陳秀茹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者,販賣海洛因所得即係被告與陳秀茹平日收入來源等事實,業據證人陳秀茹於偵訊時結證:伊與康春輝係男女朋友,都有在販賣海洛因,來源互通,販賣所得也一起花用,除販賣海洛因外,伊等並未有其他收入來源,伊等二人係共同販賣海洛因;伊與康春輝在僑平國小附近租屋約二個月,自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伊被逮捕後就沒有住在該租屋處,但伊知道康春輝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被羈押,之後釋放回來有繼續住在該租屋處;伊係在九十八年九月某日從臺中榮總回來時發現租屋處來了一個男生,就係吳勝皓,吳勝皓就與伊等一起住在該租屋處,吳勝皓會幫伊和康春輝交付毒品給購毒者,後來係因為吳勝皓會偷伊與康春輝的海洛因與現金,康春輝才藉口跟吳勝皓說伊等不再賣海洛因,拿幾萬元和一些海洛因給吳勝皓,請吳勝皓離開等語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交查字第一三一卷第一二○至一二二頁)。
(五)綜觀上情,證人呂文馨、蔡建南各有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交易方式與證人吳勝皓聯絡後,向其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金額之海洛因等節,既據證人呂文馨、蔡建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纂詳,且與證人吳勝皓歷次證述有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呂文馨、蔡建南一節互核相符,並有本院九十八年聲監字第三一五號、第三三七號通訊監察書,及B一門號與A一、A二門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之通訊監察譯文、C門號與A一門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監聽卷一第一至四頁、本院監聽卷二第一至三頁】,堪信為真實。而證人吳勝皓於上開時、地販賣予證人呂文馨、蔡建南之海洛因,均係向被告拿取後交付乙情,業據證人吳勝皓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參之證人呂文馨證述證人吳勝皓係在幫被告處理毒品販售一節,及證人蔡建南證述證人吳勝皓係向別人拿取海洛因後始為交付一情,及證人陳秀茹證述證人吳勝皓於九十八年九月至十月間,與被告、陳秀茹同住在僑平國小附近之租屋處,幫忙被告及陳秀茹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者等節,足徵證人吳勝皓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呂文馨、蔡建南之犯行,與被告、陳秀茹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證人呂文馨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均係直接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則其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何以需透過吳勝皓向被告購買毒品,實不合常理云云。然查證人吳勝皓係於九十八年九月至十月間,受邀與被告及陳秀茹同住,幫忙其等交付毒品予購毒者等節,業如前述,而證人吳勝皓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被告和陳秀茹不一定都會在嘉義,有時候在別的縣市,被告和陳秀茹在別的縣市時,有時候會把毒品交代給伊,有時候要經過其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四八頁反面、第四九頁正面】,則被告於此段期間利用證人吳勝皓幫忙接聽電話並交付毒品,省去其等己身路途奔波,迨證人吳勝皓離開後,即改由被告本人親自與購毒者接洽,實難謂有何不合常理之處。
(七)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吳勝皓接獲蔡建南來電,間隔三個小時後始撥打電話聯繫某甲調取毒品事宜,而某甲亦表示無法交付,難認吳勝皓當日有於被告處取得海洛因後轉交付予蔡建南云云。惟查:
⒈吳勝皓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晚間七時五十五分許接獲蔡建
南來電後,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一分許與甲男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吳勝皓簡稱吳,甲男簡稱甲)吳:喂
甲:喂吳:是
甲:你現在不就沒有車吳:高雄
甲:現在要去高雄吳:怎樣你說車
甲:是的吳:是的
甲:你現在在你老婆那裡吳:沒有在嘉義
甲:吳:略吳:要借錢嗎?
甲:借一千元(毒品之暗語)而已,要不要跑,你不跑對嗎?吳:沒有,要如何過去
甲:對,無法過來就算了(以上譯文內容見監聽卷二第三頁正、反面)⒉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吳勝皓詢問某甲是否要借錢,某
甲回以要借一千元而已,且反問吳勝皓要不要跑,衡情應係某甲欲向吳勝皓購買毒品,嗣吳勝皓答復沒有車要如何過去,某甲始回應無法過來就算了,從而應係吳勝皓無法交付毒品方致該次交易未能成功,並非係吳勝皓向某甲調度毒品遭拒,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八)又被告及辯護人雖再辯稱:吳勝皓與伊有過金錢糾紛,或係因此心生不滿始誣陷伊,另吳勝皓本身亦涉有販賣毒品犯行,其或係為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方自白並設詞證述伊為其等毒品來源云云。然查,證人吳勝皓本案與被告及陳秀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呂文馨、蔡建南之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即該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判決中並交代因康春輝通緝在案未傳喚、陳秀茹則尚待傳喚,二人均未查獲,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故無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有該判決書網路列印紙本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十八至二七頁】,是證人吳勝皓於該判決確定後、在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已知悉無從因供出康春輝而減輕己身刑度,惟仍證稱係與被告及陳秀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文馨、蔡建南,業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已屬臆測;參以證人吳勝皓自承有幫被告及陳秀茹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者一節,不僅會使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入罪,更是自陷於幫助、共同販賣、持有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可能,徵諸常理,證人吳勝皓當不致恣意而為上開不利於己亦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吳勝皓係為減輕其刑方始虛偽自白並供出被告云云,委無足採;再者,證人吳勝皓於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即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中,僅就販賣海洛因予呂文馨、蔡建南、孫繼邦(孫繼邦部分未在本案起訴範圍)部分,供承係與被告及陳秀茹共同販賣,至於其他犯行則均未陳稱與被告有關,就與被告共同販賣犯行,與其他非與被告共同販賣犯行,均能明白區分,堪信證人吳勝皓並無憑空捏詞誣陷被告之情事。
二、上揭被告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文馨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二)(三)部分】
(一)證人陳水霖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分別在嘉義市○○路與竹圍路交岔路口之未完工鋼骨大樓前、嘉義市○道○號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統一超商對面輪胎行前,各與證人呂文馨購買一錢重、價值二萬一千元之海洛因,而證人呂文馨各該次販賣予證人陳水霖之海洛因,係證人呂文馨向綽號「阿龍」之人購得等節,業據證人陳水霖迭於警詢、偵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六分許,以D門號行動電話與呂文馨所持用之B二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後,旋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與竹圍路交岔路口之未完工鋼骨大樓前完成交易,伊將二萬一千元交給呂文馨,呂文馨當場交付伊一錢重之海洛因,伊聽呂文馨說該次海洛因係向「臺中阿龍」購買,但不知道呂文馨向「阿龍」購買之價格;伊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晚間八時十三分許、同日晚間八時十九分許、同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同日晚間十時零九分,持用D門號行動電話與呂文馨所持用之B二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後,旋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在嘉義市○○○○道附近統一超商對面輪胎行前,向呂文馨購買二萬一千元、重量一錢重之海洛因,伊將二萬一千元交給呂文馨,呂文馨當場交付伊一錢重之海洛因,當天晚上係因伊從北部要回嘉義,而呂文馨說「阿龍」要回臺中,所以伊才趕緊要求呂文馨先幫伊購買一錢重之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偵八三四二號卷第六至七頁、第一○至一一頁、第五二至五三頁,本院卷(一)第一○五頁反面至一○七頁反面】。
(二)證人呂文馨持用B二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水霖所持用之D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海洛因交易事宜後,旋與綽號「阿龍」之人所持用之E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且於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交易時間,各向「阿龍」購得一錢重、價值二萬元之海洛因後,隨各於當日稍晚時間,將上開購自「阿龍」之海洛因轉賣予陳水霖等情,業據證人呂文馨於警詢、偵訊證稱:伊曾經替陳水霖購買毒品,依據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B二門號與D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伊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與竹圍路交岔路口之未完工鋼骨大樓前,以二萬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一錢重之海洛因予陳水霖,該次係陳水霖說他那裡沒有毒品可賣,先拿現金給伊,要伊向「阿龍」拿海洛因,伊跟「阿龍」拿到海洛因後就將海洛因拿給陳水霖,另有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在嘉義交流道附近統一超商對面輪胎行前,以二萬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一錢重之海洛因予陳水霖,這次伊係先向「阿龍」購買海洛因,拿到海洛因之後再和陳水霖見面,將「阿龍」賣給伊之海洛因交付予陳水霖,陳水霖當場給伊二萬一千元等語明確(見偵八三四二號卷第一八至一九頁、第四五至四六頁)。
(三)互核證人陳水霖、呂文馨之上揭證詞,二人就其等電話聯繫相約買賣海洛因之過程,以及證人呂文馨販賣予證人陳水霖之海洛因,係證人呂文馨先行向綽號「阿龍」之人購買後再轉賣予證人陳水霖等節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又觀諸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阿龍」去電證人呂文馨,經證人呂文馨告以稍後回電之後,證人呂文馨隨之接獲證人陳水霖來電詢問「今天有沒有辦法再幫我辦一下(依證人陳水霖、呂文馨上揭證詞,堪認係陳水霖請呂文馨幫忙購買毒品之意)」,證人呂文馨於表示「有」、「他剛才有打給我」等語並與證人陳水霖約定毒品交易地點後,旋即回電予「阿龍」,與「阿龍」相約在「牛稠溪旁的豬屠」見面,嗣又與陳水霖通話確認是否已經抵達毒品交易地點,並告知證人陳水霖「他這個要二十一歲(依證人陳水霖、呂文馨上揭證詞,應係指呂文馨轉賣毒品予陳水霖要收取二萬一千元之價金)」等情;再觀之如附表四編號五至九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阿龍」撥打電話予證人呂文馨,經呂文馨詢問「你現在要開車了(參酌證人陳水霖上揭證詞,應係指要回臺中)?」,「阿龍」回以肯定答案並與證人呂文馨互道再見後結束通話,證人呂文馨嗣接獲證人陳水霖來電詢問「我再一個多小時,不會超過兩個小時就到了,…,你不就再幫我那個(同上,應係陳水霖請呂文馨幫忙購買毒品之意)」,乃回覆陳水霖「剛打給我,回去了」,迨證人呂文馨撥打電話予被告確認被告是否已經離開,經被告表示才剛上高速公路後,證人呂文馨方再與被告相約在「大林」見面,繼而又撥打電話告知證人陳水霖「我叫他擋起來,我現在過去大林給他那個(同上,應係指拿毒品)」,並與證人陳水霖相約見面交易毒品等節,核與證人陳水霖、呂文馨上開所證當日係由證人呂文馨先向「阿龍」購買海洛因再轉賣予證人陳水霖之過程,相為合致,參之證人呂文馨持用之B二門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僅有與D、E門號行動電話通訊聯繫,且B二門號行動電話幾係以緊接交錯方式與D、E門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繫等情,有臺灣大哥大B二門號與D、E門號通聯記錄查詢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四○○號卷第二六頁正、反面),並無其他門號使用人摻雜其中,堪認證人陳水霖、呂文馨上開證詞所指之「阿龍」即係如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持用E門號行動電話之「阿龍」無疑。
(四)而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持用E門號行動電話之「阿龍」,即係本案被告康春輝,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四編號三、七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確認被告係上開時間E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者,已如前述,參之證人呂文馨於警詢時證稱:伊目前精神、意識、身體均良好,沒有毒癮發作現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二之人就是綽號「阿龍」之人,其真實姓名為康春輝,持用E門號行動電話等語;於稍後檢察官訊問時結稱:今日警詢筆錄均屬實,伊有指認綽號「阿龍」之人,伊記得他叫康春輝等語;於本院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程序中證述:伊認識在庭之被告,伊都叫他「阿龍」,伊之前因為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三判決有罪確定,該判決結果係正確的,伊當時都持用B二門號與被告所持用E門號連絡,先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後,再跟陳水霖約時間轉賣給陳水霖,伊每次都有將錢交給被告,沒有欠被告錢等語明確【見偵四○○號卷第三至五頁,偵八三四二號卷第四二至四三頁,本院卷(一)第五六至五九頁反面】勾稽上情以觀,於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交易時間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呂文馨之綽號「阿龍」之人,確係本案被告康春輝之事實,委無容疑。
(五)至被告康春輝於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交易時間,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呂文馨之交易地點,雖據證人呂文馨於本院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程序中證稱:就伊販賣給陳水霖之部分,伊都係在僑平國小對面大樓下向被告拿取,之後再拿給陳水霖等詞【見本院卷(一)第五六至五七頁】,惟查,遍閱本案全部卷宗,證人呂文馨於警詢、偵訊中,均未述及其於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交易時間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地點為何,而案發迄至前開審理期日已逾二年十一月之時間,證人呂文馨復且於前開審理期日數次對檢察官提問之問題表示:時間太久了,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五五頁反面、第五六頁反面】,於此情形下,實難期待證人呂文馨就上開交易地點能為正確無誤之回答,參以證人呂文馨上開證述之交易地點,亦與如附表四編號三、七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與證人呂文馨相約見面地點「牛稠溪旁之豬屠大門口(即嘉義市肉品市場大門口)對面的加油站」、「大林」等位置明顯不同,是本院認證人呂文馨上開證述之交易地點尚有違誤,應從如附表四編號三、七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現之交易地點為妥,因而認定被告與證人呂文馨完成毒品交易之地點為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交易地點」欄所示之交易地點。
(六)被告雖辯稱:E門號行動電話係自稱蔡金隆之人所持用,伊僅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向蔡金隆借用該門號撥打電話予呂文馨,要與呂文馨合資向蔡金隆購買海洛因施用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係供稱:剛剛播放如附表四編
號三、七所示之通訊監察光碟錄音,確實係伊的聲音,但伊沒有販賣毒品予呂文馨,係伊撥打電話向呂文馨購買毒品施用云云;後又有稱:就證人呂文馨所證其有於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時間向伊購買海洛因再轉賣予陳水霖一節,係因為伊曾在陳秀茹租屋處僑平國小前向呂文馨購買海洛因好幾次,曾經在陳秀茹租屋處有見過一個叫阿龍的人,剛好我拿起他的電話接聽,後來才有人稱呼我阿龍云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交查字第九二四號卷第一一至一三頁);嗣在本院審理中突又改稱係向蔡金隆借用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呂文馨要合資購買毒品,其所辯前後不一、互有矛盾,能否採信,已非無疑。
⒉又單就如附表四編號三、七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
,或僅足證明被告與證人呂文馨有相約見面之情,而無從得悉二人見面所為何事,惟勾稽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水霖、呂文馨上揭證詞以觀,已足認定係證人陳水霖撥打電話央求證人呂文馨先行購買毒品,證人呂文馨應允後隨即撥打電話予被告約定毒品交易地點,嗣再由證人呂文馨將自被告處購得之毒品轉賣予證人陳水霖等節,業據本院說明如上,被告辯稱上開通話係要與證人呂文馨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要屬無稽,委無足採。
(七)證人呂文馨雖於本院一○二年六月四日審判程序時翻異前詞,證稱:伊指認綽號「阿龍」之人之照片,與在場之被告康春輝不同,因為照片中的人身高達一百七、八十公分,而在庭之被告身高沒有這麼高,二人身高不像,伊有向「阿龍」購買毒品,但此「阿龍」跟被告長相不同,被告並沒有販賣毒品給伊,被告係和伊一起合資向蔡金隆購買毒品,蔡金隆綽號也叫「阿龍」,伊係因為之前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積欠被告金錢,與其有金錢糾紛,所以才會在警詢、偵查中供出伊之毒品來源係被告,而不是真正販賣毒品予伊之蔡金隆,伊係故意要陷害被告等詞【見本院卷
(二)第四○頁反面至】。惟查:⒈證人呂文馨於警詢指認綽號「阿龍」之方式,係採取「相
片指認」之方式,由證人呂文馨在警方提供成列之六人照片中進行指認,非係採取「現場指認」之方式,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八頁】,是故證人呂文馨在進行指認當時,當係以犯罪嫌疑人之「臉部長相」作為指認之憑據,尚難憑藉犯罪嫌疑人之「身高」作為指認之判準,則證人呂文馨上揭證述:因為照片中之人身高達一百七、八十公分,與被告身高不像,在庭被告不是伊所指之阿龍云云,顯與事理相違,無足採信。
⒉審之證人呂文馨於前開審判期日供稱:之前伊蓋指印指認
相片中之人,就係伊所指之「阿龍」,選擇該張照片係因照片中之人長得比較像伊所指之「阿龍」,而在庭之被告與伊所指之「阿龍」長相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頁反面、第四一頁反面、第四四頁】,足見證人呂文馨於警詢指認「阿龍」當時,係憑藉「臉部長相」相似與否來圈選,嗣並據此認定警詢時所圈選之照片中人,與在庭被告長相不同。然以證人呂文馨當時圈選之照片(見偵四○○號卷第八至九頁),與本院審判程序中當庭拍攝被告臉部之照片對照觀之【見本院卷(二)第七三頁】,二張照片所示之人,不論係在臉型、髮型、五官輪廓上,均無甚差異,證人呂文馨實無誤認二者長相不同之可能,卻猶仍為上揭證述內容,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信。
⒊至證人呂文馨證稱就附表二編號三、四係與被告合資向蔡
金隆購買毒品,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係故意要誣陷被告乙節,非僅與其之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程序中所證有於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再轉賣予證人陳水霖等情相違,亦與證人陳水霖上揭證述內容及如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不相吻合,佐以被告自承與證人呂文馨在提解到院過程當中,曾為接觸、口頭交談,證人呂文馨上揭證詞能否採信,已屬可疑。參以販毒之藥頭或購毒之藥腳,依實陳述者,固有之,僅供出部分交易情節而未全然招供者,亦屬人情之常,然虛誇買賣毒品之交易者,則損人不利己,至愚之人亦不可能為之,倘證人呂文馨就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時間係與被告合資向蔡金隆購買毒品乙節為真,揆情度理,證人呂文馨當無可能供承轉賣毒品予證人陳水霖等節,致己身涉犯販賣毒品重罪而身陷囹圄,益徵其上揭證詞顯悖事實,難以憑採。
⒋另證人呂文馨於前開審判期日雖證稱與被告合資購毒存有
金錢糾紛始設詞誣陷被告云云,惟證人前經本院詢問與被告有無恩怨關係時,已確答為「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五七頁】,參酌證人呂文馨就其積欠被告金額若干、時間為何,均未能明確以供,繼經質問復又答稱所謂金錢糾紛僅係指被告討錢口氣不好,伊與被告也沒有真的因為金錢糾紛就破壞感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四頁反面、第四五頁】,佐之證人呂文馨於本院前開審理日期中,猶願翻異前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以觀,顯見證人呂文馨縱或與被告存有金錢糾紛,亦非至鉅,證人呂文馨要無就此挾怨報復之可能,上揭所言故意誣陷之情,難以信實。
(八)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盧裕峰到庭作證,以證明盧裕峰與被告、呂文馨均係合資向自稱蔡金隆之人購買毒品,被告僅單純施用毒品,並未販賣毒品予他人。惟查,施用毒品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實務上屢見不鮮,被告究否與呂文馨、盧裕峰合資向自稱蔡金隆之人購買毒品乙節,縱或屬實,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所辯其未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有利事證,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案雖因被告矢口否認販賣犯行,致無從得知被告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確實價格,進而與其販出之價格相較以查知被告獲利為何,惟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購買之價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則販賣價格自可能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又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因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為政府規定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行為之可能,是被告共同或單獨販賣毒品予呂文馨、蔡建南,必有差價利益,而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諒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其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八○○一二五一四一號令公布,然因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定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其主管機關法務部立法原意亦認為本次修正條文應回歸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此與司法院主管無日出條款之民、刑事法律之修正(例如: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公證法第二十二條等),向來立法體例上未明定施行日期者,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者,不能等同論之。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雖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此係以法規有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始有適用,然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並未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故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尚屬有間。從而,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特定施行日期,即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之施行日期,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臺灣高等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亦同此見解),是前述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施行。而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前,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犯行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處斷。
二、核被告康春輝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二)、(三)部分,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上所述,容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諭知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見本院卷(二)第六八頁反面】,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三、被告與陳秀茹、吳勝皓間,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文馨、蔡建南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有與陳秀茹共同犯罪之情形(起訴書就此部分僅論被告與吳勝皓為共同正犯),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勝皓、陳秀茹證述在卷,應堪認定,茲予補充,併此敘明。
四、被告上開所為二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二次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四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是僅就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
六、又被告販賣海洛因以營利,本不宜輕縱,惟念販賣之對象、數量遠不及一般大盤商、中盤商,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等情狀,認其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是就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就該罪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稱良好,除自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外,亦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卻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販毒予他人牟取利益,所為非僅戕害國民健康,更可能誘發各種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實非輕淺,且於犯罪後猶飾辭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心,另兼衡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四次、販賣對象僅二人、販毒所得合計四萬五千一百元,併斟酌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擺攤販賣小吃為業、已離婚、育有一名子女、前與父親一同生活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一)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合計四萬五千一百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且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部分,被告與陳秀茹、吳勝皓為共同正犯,應與陳秀茹、吳勝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A一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為證人吳勝皓所有,且係供其與本案被告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吳勝皓證述無誤,雖該門號行動電話已於證人吳勝皓所為販賣毒品案件中為沒收之諭知,有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判決網路列印紙本一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一八至二七頁】,然揆諸上揭說明,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本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各該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與陳秀茹、吳勝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秀茹、吳勝皓連帶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A二門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或陳秀茹交付予證人吳勝皓,供其等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E門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持以為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雖據本院認定如上,惟被告否認涉有前開犯行,否認上開門號為其所有,而斯時A二門號之申登人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二類電信業者)、E門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為陳淑如,有遠傳資料查詢二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二九頁、第一二五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A二門號、E門號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即附表三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康春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方式,與呂文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金額、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文馨,因認被告康春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康春輝涉犯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呂文馨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及證人呂文馨持用之B二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康春輝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予證人呂文馨,亦未持用E門號行動電話,並非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該門號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訊者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呂文馨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於警詢、偵訊時固證稱:伊持用B二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E門號行動電話,以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方式聯繫後,旋即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金額、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該次均係由被告本人出面與伊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然接受檢警機關詢問當時離案發已相隔近一年時間,證人呂文馨對於接聽電話、出面交易之人物是否均能記憶明確,殆非無疑,且觀諸證人呂文馨於本院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審理程序中結稱:就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伊都係撥打別人介紹的這支電話給被告,有時候係一個年輕人接的,這幾次伊都有拿到海洛因,有時候是被告拿給伊,有時候則是一個年輕人拿給伊;偵七五○九號卷第一○七至一○八頁之筆錄,其上記載伊回答說都係被告出來跟伊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實在,伊打電話都是被告接的,但有時候是別人交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五五頁正、反面】,可見證人呂文馨對於其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話對象、出面交易之人,仍時有混淆,再佐之證人呂文馨所持用之B二門號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似有他人持用之情形,已如前述,僅憑證人呂文馨上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尚難認定被告即為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通訊並繼之出面交易毒品之人。
(二)而呂文馨所持用之B二門號行動電話與E門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因關於上開期日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業已遺失,致無從提示勘驗該等通訊監察光碟對話內容,以查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確為被告與證人呂文馨之通聯,經本院認不具證據能力,既如前述,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自不能作為本案論斷之依據,而無從與證人呂文馨證述內容比對判斷,要甚明確。
(三)綜上所述,證人呂文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並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謝其達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行動電話門號代號┌──┬───┬───────────┬────┬───────┐│編號│持用人│ 行動電話門號 │ 代號 │ 備註 │├──┼───┼───────────┼────┼───────┤│ 一 │吳勝皓│0000000000號│A一門號│吳勝皓配偶賴貞││ │ │ │ │方申辦 ││ │ ├───────────┼────┼───────┤│ │ │0000000000號│A二門號│康春輝、陳秀茹││ │ │ │ │交付吳勝皓使用│├──┼───┼───────────┼────┼───────┤│ 二 │呂文馨│0000000000號│B一門號│呂文馨申辦 ││ │ ├───────────┼────┼───────┤│ │ │0000000000號│B二門號│他人名義申辦 │├──┼───┼───────────┼────┼───────┤│ 三 │蔡建南│0000000000號│C門號 │蔡建南申辦 │├──┼───┼───────────┼────┼───────┤│ 四 │陳水霖│0000000000號│D門號 │不明 │├──┼───┼───────────┼────┼───────┤│ 五 │康春輝│0000000000號│E門號 │他人名義申辦 ││ │ │ │ │(康春輝為九十││ │ │ │ │八年十二月十日││ │ │ │ │之持用人) │└──┴───┴───────────┴────┴───────┘
附表二:有罪部分┌──┬───┬──────┬───┬────────────────┬────┬────────────────┐│編號│行為人│ 交易時間 │購毒者│交易方式(毒品種類、金額、數量)│適用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一 │康春輝│九十八年九月│呂文馨│呂文馨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二│修正前毒│康春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陳秀茹│十七日下午二│ │時三十五分許、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未扣案門號││ │吳勝皓│時五十五分許│ │分許,以其所有之B一門號行動電話│制條例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與吳勝皓所持用之A一、A二門號│四條第一│支(含SIM卡壹張)與陳秀茹、吳││ │ ├──────┤ │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項 │勝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嘉義市西區自│ │後,雙方旋於左開交易時間、地點,│ │收時,與陳秀茹、吳勝皓連帶追徵其││ │ │由路「麻吉快│ │由吳勝皓將康春輝交付之一小包海洛│ │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炒」旁 │ │因交予呂文馨,並將呂文馨交付之現│ │臺幣肆仟壹佰元與陳秀茹、吳勝皓連││ │ │ │ │金新臺幣(下同)四千一百元交予康│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春輝收受。 │ │以其與陳秀茹、吳勝皓之財產連帶抵││ │ │ │ │ │ │償之。 │├──┼───┼──────┼───┼────────────────┼────┼────────────────┤│ 二 │康春輝│九十八年十月│蔡建南│蔡建男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晚間七時│修正前毒│康春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陳秀茹│一日晚間八時│ │五十五分許,以其所有之C門號行動│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門號○九││ │吳勝皓│十五分許 │ │電話,與吳勝皓所持用之A一門號行│制條例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四條第一│含SIM卡壹張)與陳秀茹、吳勝皓││ │ ├──────┤ │,雙方旋於左開交易時間、地點,由│項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嘉義市西區北│ │吳勝皓將康春輝交付之一小包海洛因│ │,與陳秀茹、吳勝皓連帶追徵其價額││ │ │港路某加油站│ │交予蔡建男,並將蔡建男交付之現金│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旁 │ │一千元交予康春輝收受。 │ │壹仟元與陳秀茹、吳勝皓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 │ │ │ │ │ │秀茹、吳勝皓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三 │康春輝│九十八年十二│呂文馨│呂文馨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修正後毒│康春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月十日下午二│ │點零七分許,以其所持用之B二門號│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 │ │點零七分至同│ │行動電話,與康春輝所持用之E門號│制條例第│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 │ │日二點二十二│ │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四條第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分間之某時間│ │後,雙方旋於左開交易時間、地點,│項 │之。 ││ │ ├──────┤ │由康春輝交付一錢重之海洛因一包予│ │ ││ │ │嘉義市肉品市│ │呂文馨,呂文馨則將現金二萬元交予│ │ ││ │ │場門口對面的│ │康春輝收受。 │ │ ││ │ │加油站 │ │ │ │ │├──┼───┼──────┼───┼────────────────┼────┼────────────────┤│ 四 │康春輝│九十八年十二│呂文馨│呂文馨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晚間八│修正後毒│康春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月十日晚間八│ │點十五分許,以其所持用之B二門號│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 │ │時十九分至同│ │行動電話,與康春輝所持用之E門號│制條例第│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 │ │日晚間九時四│ │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四條第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十四分間之某│ │後,雙方旋於左開交易時間、地點,│項 │之。 ││ │ │時間 │ │由康春輝交付一錢重之海洛因一包予│ │ ││ │ ├──────┤ │呂文馨,呂文馨則係暫賒欠購毒款項│ │ ││ │ │嘉義縣大林鎮│ │,迨其於當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將│ │ ││ │ │某處 │ │上開海洛因轉賣予陳水霖並收取價金│ │ ││ │ │ │ │後,隨即將現金二萬元交予康春輝收│ │ ││ │ │ │ │受。 │ │ │└──┴───┴──────┴───┴────────────────┴────┴────────────────┘
附表三:無罪部分┌──┬───┬──────┬───┬────────────────┐│編號│行為人│ 交易時間 │購毒者│交易方式(毒品種類、金額、數量)││ │ ├──────┤ │ ││ │ │ 交易地點 │ │ │├──┼───┼──────┼───┼────────────────┤│ 一 │康春輝│九十八年十二│呂文馨│呂文馨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 │ │月十一日下午│ │四時二十八分許,以其所持用之B二││ │ │四時四十分許│ │門號行動電話,與康春輝所持用之E││ │ │ │ │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 │ ├──────┤ │事宜後,雙方旋於左開交易時間、地││ │ │嘉義市西區德│ │點,由康春輝交付一錢重之海洛因一││ │ │安路十號「僑│ │包予呂文馨,呂文馨則將現金二萬元││ │ │平國小」前 │ │交予康春輝收受。 │├──┼───┼──────┼───┼────────────────┤│ 二 │康春輝│九十八年十二│呂文馨│呂文馨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 │ │月十二日下午│ │三時十分許,以其所持用之B二門號││ │ │三時二十分許│ │行動電話,與康春輝所持用之E門號││ │ ├──────┤ │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 │ │嘉義縣太保市│ │後,雙方旋於左開交易時間、地點,││ │ │北港路二段之│ │由康春輝交付一錢重之海洛因一包予││ │ │「統一超商」│ │呂文馨,呂文馨則將現金二萬元交予││ │ │前 │ │康春輝收受。 │├──┼───┼──────┼───┼────────────────┤│ 三 │康春輝│九十八年十二│呂文馨│呂文馨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 │ │月十三日下午│ │一時二十九分許,以其所持用之B二││ │ │一時四十分許│ │門號行動電話,與康春輝所持用之E││ │ │ │ │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 │ ├──────┤ │事宜後,雙方旋於左開交易時間、地││ │ │嘉義市西區德│ │點,由康春輝交付一錢重之海洛因一││ │ │安路十號「僑│ │包予呂文馨,呂文馨則將現金二萬元││ │ │平國小」前 │ │交予康春輝收受。 │├──┼───┼──────┼───┼────────────────┤│ 四 │康春輝│九十八年十二│呂文馨│呂文馨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晚間││ │ │月十三日晚間│ │六時十三分許,以其所持用之B二門││ │ │六時二十三分│ │號行動電話,與康春輝所持用之E門││ │ │許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旋於左開││ │ │嘉義縣太保市│ │交易時間、地點,由康春輝將一錢重││ │ │北港路二段之│ │二萬元之海洛因及一錢重七千元之甲││ │ │「統一超商」│ │基安非他命各一包交付呂文馨,呂文││ │ │前 │ │馨則將現金二萬七千元交予康春輝收││ │ │ │ │受。 │├──┼───┼──────┼───┼────────────────┤│ 五 │康春輝│九十八年十二│呂文馨│呂文馨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 │ │月十七日上午│ │十一時五十二分許,以其所持用之B││ │ │十一時五十二│ │二門號行動電話,與康春輝所持用之││ │ │分許 │ │E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海洛││ │ ├──────┤ │因事宜後,雙方旋於左開交易時間、││ │ │嘉義市西區北│ │地點,由康春輝交付一錢重之海洛因││ │ │港路山隆加油│ │一包予呂文馨,呂文馨則將現金二萬││ │ │站前 │ │元交予康春輝收受。 │└──┴───┴──────┴───┴────────────────┘
附表四:B二門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與D、E門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通訊監察譯││ │ │ │文出處 ││ │ │ │ │├──┼────┼────────────────────┼─────┤│ 一 │下午一時│A:B二門號(呂文馨)【受話】 │監聽卷三第││ │三十一分│B:E門號(阿龍)【發話】 │三頁 ││ │許 ├────────────────────┤ ││ │ │B:有車了 │ ││ │ │A:車開出來了喔 │ ││ │ │B:已經到了 │ ││ │ │A:等一下在講,我再打給你 │ ││ │ │B:好 │ │├──┼────┼────────────────────┼─────┤│ 二 │下午一時│A:B二門號(呂文馨)【受話】 │監聽卷三第││ │五十六分│B:D門號(陳水霖)【發話】 │三頁 ││ │許 ├────────────────────┤ ││ │ │A:喂 │ ││ │ │B:喂,鬥陣的嗎? │ ││ │ │A:是 │ ││ │ │B:那一天我拜託你的事情 │ ││ │ │A:是 │ ││ │ │B:今天有沒有辦法再幫我辦一下(按:指幫 │ ││ │ │ 忙購買毒品) │ ││ │ │A:有,你現在進來好不好 │ ││ │ │B:現在嗎? │ ││ │ │A:是,他剛才有打給我 │ ││ │ │B:喔!好 │ ││ │ │A:馬上進來 │ ││ │ │B:好,馬上進去 │ ││ │ │A:你要在那裡等我 │ ││ │ │B:我在,看哪裡方便 │ ││ │ │A:你在剛好轉進來鋼骨的那裡 │ ││ │ │B:什麼 │ ││ │ │A:世賢路鋼骨的那裡 │ ││ │ │B:鋼骨 │ ││ │ │A:鋼骨蓋沒有起來的那裡,好嗎? │ ││ │ │B:OK,好 │ │├──┼────┼────────────────────┼─────┤│ 三 │下午二時│A:B二門號(呂文馨)【發話】 │監聽卷三第││ │零七分許│B:E門號(阿龍)【受話】 │三頁反面【││ │ ├────────────────────┤一○二年一││ │ │A:我們到長春藤好嗎? │月八日當庭││ │ │B:來文化路與世賢路 │勘驗內容屬││ │ │A:你現在在哪裡? │實,且確認││ │ │B:是 │為被告之聲││ │ │A:我剛好到了,去哪裡的大門口 │音,見本院││ │ │B:到牛稠溪旁的豬屠(按:指肉品市場)大 │卷(一)第││ │ │ 門口 │一三二頁正││ │ │A:喔,在殺的那邊嗎? │、反面】 ││ │ │B:在加油站前面 │ ││ │ │A:好,我知道 │ │├──┼────┼────────────────────┼─────┤│ 四 │下午二時│A:B二門號(呂文馨)【受話】 │監聽卷三第││ │二十二分│B:D門號(陳水霖)【發話】 │三頁反面 ││ │許 ├────────────────────┤ ││ │ │A:你到了嗎? │ ││ │ │B:是,我在角落這裡等你 │ ││ │ │A:是的,那裡角落 │ ││ │ │B:在大門這裡 │ ││ │ │A:是,我馬上到,他這個要21歲(按:指毒 │ ││ │ │ 品價格二萬一千元) │ ││ │ │B:沒關係來再說 │ ││ │ │A:好 │ │├──┼────┼────────────────────┼─────┤│ 五 │晚間七時│A:B二門號(呂文馨)【受話】 │監聽卷三第││ │五十三分│B:E門號(阿龍)【發話】 │四頁 ││ │許 ├────────────────────┤ ││ │ │A:你現在要開車了? │ ││ │ │B:是 │ ││ │ │A:好啦,那不然明天再一起,油再一起添加 │ ││ │ │ 好,開慢一點,再見 │ ││ │ │B:好,再見 │ │├──┼────┼────────────────────┼─────┤│ 六 │晚間八時│A:B二門號(呂文馨)【受話】 │監聽卷三第││ │十三分許│B:D門號(陳水霖)【發話】 │四頁正、反││ │ ├────────────────────┤面 ││ │ │A:喂 │ ││ │ │B:鬥陣的嗎? │ ││ │ │A:是 │ ││ │ │B:我再一個多小時,不會超過兩個小時就到 │ ││ │ │ 了,要下去了,我還差你那個,你不就再 │ ││ │ │ 幫我那個 │ ││ │ │A:是 │ ││ │ │B:現在有沒有辦法找到人嗎? │ ││ │ │A:剛打給我,回去了 │ ││ │ │B:走多久了 │ ││ │ │A:差不多要到了 │ ││ │ │B:要回去到他那裡了嗎? │ ││ │ │A:你來我才跟你說 │ ││ │ │B:好,我到了再打給你 │ ││ │ │A:好 │ │├──┼────┼────────────────────┼─────┤│ 七 │晚間八時│A:B二門號(呂文馨)【發話】 │監聽卷三第││ │十五分許│B:E門號(阿龍)【受話】 │四頁反面【││ │ ├────────────────────┤一○二年一││ │ │A:你快到家了嗎? │月八日當庭││ │ │B:不,剛要爬上高速公路而已 │勘驗內容屬││ │ │A:是,這樣喔 │實,且確認││ │ │B:是 │為被告之聲││ │ │A:靠夭,他(按:指陳水霖)說車子油(指 │音,見本院││ │ │ 毒品)不是很夠 │卷(一)第││ │ │B:不然,你到大林 │一三三頁正││ │ │A:好,不然我就到那邊 │、反面】 ││ │ │B:好,我到大林等你,你在過來 │ ││ │ │A:但是,我八點半要載一個學生,那我就要 │ ││ │ │ 叫人過去載了,那我現在過去 │ ││ │ │B:好 │ │├──┼────┼────────────────────┼─────┤│ 八 │晚間八時│A:B二門號(呂文馨)【發話】 │監聽卷三第││ │十九分許│B:D門號(陳水霖)【受話】 │四頁反面至││ │ ├────────────────────┤第五頁 ││ │ │A:喂 │ ││ │ │B:我叫他擋起來,我現在過去大林給他那個 │ ││ │ │ (按:指拿毒品) │ ││ │ │A:幫我給他叫一個起來B:好,我知道 │ ││ │ │A:我馬上到 │ ││ │ │B:不然他要回去了,我趕快把他攔住,你要 │ ││ │ │ 在哪裡等我 │ ││ │ │A:那一樣的 │ ││ │ │B:好,OK │ ││ │ │A:好 │ ││ │ │B:好 │ │├──┼────┼────────────────────┼─────┤│ 九 │晚間九時│A:B二門號(呂文馨)【受話】 │監聽卷三第││ │四十四分│B:D門號(陳水霖)【發話】 │五頁 ││ │許 ├────────────────────┤ ││ │ │A:喂 │ ││ │ │B:喂,鬥陣的你現在在哪裡 │ ││ │ │A:你在交流道那裡就好,等一下十八輪的要 │ ││ │ │ 過來 │ ││ │ │B:我現在過員林收費站,約再二十分就到 │ ││ │ │A:好,我到7-11那裡等你 │ ││ │ │B:好 │ ││ │ │A:7-11對面輪胎的那裡 │ ││ │ │B:好,OK │ │├──┼────┼────────────────────┼─────┤│ 十 │晚間十時│A:B二門號(呂文馨)【受話】 │監聽卷三第││ │零九分許│B:D門號(陳水霖)【發話】 │五頁 ││ │ ├────────────────────┤ ││ │ │A:喂,你在哪裡我為什麼沒有看到 │ ││ │ │B:我要到了我下去加油 │ ││ │ │A:好 │ ││ │ │B:好,我到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