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凱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聲請戒治,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強制戒治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戒執一字第36號執行,於92年8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及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號、95年度訴字第4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末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5號、98年度訴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均經上訴駁回而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8日下午4時許,於其住處房間以香菸點燃吸入口鼻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0年11月9日上午10時許,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35頁),核與卷附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張(代號:竹A113,見警卷第6、7頁) 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違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均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施用毒品時間,與前開91、92年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日相距已5年以上,揆諸前開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徒刑而再犯本案,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被告於審判程序坦承犯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員工作,每月收入2萬多元,家中有兒女尚未成年,及其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稱檢警係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應可減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有供述其上手來源之再上手,惟被告施用毒品係於100年11月8日下午4時許,並於100年11月9日經警採尿送驗,而其所謂之上手再上手,被告係於101年1月19日始為供述,並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於同日移送,此有卷附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回覆本院函詢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密封袋),衡以常情,上開移送破獲一節,距離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已逾2月,難謂係其該次施用毒品之來源,是揆諸上開見解,被告所稱其屬供出上游而破獲得以減刑之情,自難認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不能依該條減刑,是被告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