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振煌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振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煌前係設於嘉義市○○路○段○○○號「美林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林公司)之董事長,於美林公司民國89年2月3日所載應付帳款予理相公司新台幣(除特別註明幣別者外,下同)45萬元之轉帳傳票上加蓋印章於核准欄(按即下述《轉帳傳票﹙89年2月3日﹚》)。
後被告因與美林公司之執行長徐智雄不合,基於使徐智雄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95年10月23日就本署95年度偵字第6961號徐智雄竊盜案件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狀時,誣指徐智雄於不詳時、地偽刻「黃振煌」印章1枚,偽造如附表Ⅰ所示之美林公司轉帳傳票31紙(下稱系爭31張轉帳傳票),再將該偽刻之「黃振煌」印章蓋用於系爭31張偽造之轉帳傳票,並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嘉簡字第262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承審法院提出,藉此作為證據之方式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所幸案經本署95年度偵字第8230號查明後,對徐智雄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起訴犯罪,以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具侵害性之社會事實,請求確定刑罰權存在之謂。亦即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始為法院審判之對象,雖並應記載所犯法條,然僅表示控訴之罪名,且供法院之參考,復有釐清所起訴犯罪事實暨作為審判範圍同一性判斷之作用。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緣黃振煌前係設於嘉義市○○路○段○○○號美林公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負責人,綜理美林公司各項業務,即業務招攬、督管填報會計憑證等,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依據真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紀錄帳簿表冊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黃振煌於89年2月3日,明知美林公司於該日並未匯款新臺幣45萬元予理相公司,卻利用不知情之妻子吳美鈴,將上開不實事項填製於會計憑證中之轉帳傳票內,並由其加蓋印章於該傳票之核准欄上」,惟查此乃被告前遭起訴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46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判處罪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7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犯罪事實。而本件起訴併送之卷證資料顯示,均係針對被告申告徐智雄偽刻偽蓋印文之疑點偵查,復觀上述不實填載會計憑證文句段落之起始「緣」字,足見起訴意旨主要顯係充為誣告犯罪事實之背景說明而已,參照本件起訴書論列被告涉犯法條罪名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並未引用偽造文書或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相關法條,應認本件起訴請求確定刑罰權之犯罪事實為誣告,其內容為攀陷徐智雄偽刻偽蓋印文於系爭31張轉帳傳票上之核准欄,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及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項下之記載,證據名稱欄位列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略)96年度偵字第1343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6年6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美林公司如附表Ⅰ所示系爭31張轉帳傳票及其記載之勘驗結果、95年度偵字第6961號與95年度偵字第8230號案卷中被告撰具聲請再議狀,其內容誣指徐智雄涉嫌偽造系爭31張轉帳傳票;公訴檢察官則增列吳美鈴、劉彩雲、徐智雄等人之供述,以及被告前涉業務侵占等罪嫌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歷審全案卷證等證據。
被告被訴本件誣告罪嫌,綜據起訴書證據清單項下證據名稱暨待證事項欄位之記載及公訴意旨,其論據大要如下:被告前告訴徐智雄偽造文書,申告徐智雄涉嫌偽刻其印章偽蓋於美林公司89年2月16日轉帳傳票上(按即下述《轉帳傳票﹙89年2月16日﹚》,並提出於本院91年度嘉簡字第262號徐智雄對黃振煌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中作為證據等情,且於95年9月1日應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提出其主張為真正之印章實物1枚(下稱系爭印章實物)扣押(按係於96年度偵字第1343號案件中,作為調查該案爭議之美林公司《轉帳傳票﹙89年2月16日﹚》上「黃振煌﹝印文﹞」真偽之證據,迨該案偵查終結,系爭印章實物郵寄發還被告拒收,復為調查系爭31張轉帳傳票上「黃振煌﹝印文﹞」真偽,再將被告拒收之系爭印章實物調回﹙見起訴書待證事項欄記載﹚)。另被告申告徐智雄竊盜系爭31張轉帳傳票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96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而具狀聲請再議,誣指徐智雄偽刻其印章蓋用於系爭31張轉帳傳票(即本案誣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針對原告訴內容中偽刻印章偽蓋於轉帳傳票之部分命令續行偵查,經勘驗系爭31張轉帳傳票之記載,大部分之內容與美林公司之營運有密切關係,認係美林公司基於營運所製作之記帳憑證。抑且,為調查系爭31張轉帳傳票上「黃振煌﹝印文﹞」真偽,復將之與前述經調回之系爭印章實物送鑑定,刑事警察局96年6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意見認系爭31張轉帳傳票上印文與系爭印章實物所蓋印文相符。故而,足見被告明知系爭31張轉帳傳票上之印文為真實,詎誣指徐智雄偽刻偽蓋,因認涉有誣告罪嫌云云。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系爭31張轉帳傳票原始記載都是真的,確實係美林公司之轉帳傳票,但是徐智雄事後加註一些東西在上面,核准欄的「黃振煌﹝印文﹞」是偽刻偽蓋的;《轉帳傳票﹙89年2月16日﹚》的內容就是傳票製作後被徐智雄加註上去的並蓋上偽刻的章,《轉帳傳票﹙89年2月16日﹚》、《轉帳傳票﹙89年2月3日﹚》、《借據》、《家聲公司進帳》、《SPECIMEN SEAL CARD印章樣式卡片》及《土地銷售委任書》等均是事後偽刻偽蓋,徐智雄的目的就是要伊負責,主張伊同意不得將伊所執有徐智雄所開立之本票轉讓或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等語。
六、首先,針對起訴書所列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之兩大理由析論。㈠系爭31張轉帳傳票均基於美林公司營運所製作之記帳憑證,徐智雄並無偽造之必要;㈡系爭31張轉帳傳票上爭議印文與被告自提之印章實物經鑑定結果相符,可見被告設詞構陷。惟經本院調閱公訴意旨及被告陳辯所指情事相關案卷(詳如附表Ⅱ),認前者並非被告申告內容與要旨,後者所據之鑑定意見證明力堪慮,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明顯不足立證被告有誣告之事實。說明如下:
㈠ 檢察官以「系爭31張轉帳傳票及其所附文件形式上不僅多標示『美林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或『黃振煌』等字樣,且內容亦與美林公司之營運有相當密切關係,堪信均為美林公司基於營運所製作之記帳憑證,徐智雄當無偽造之必要(95年度偵字第8230號不起訴處分理由)」,公訴意旨並以證人吳美鈴、劉彩雲之證詞,證明另案爭議之美林公司《轉帳傳票﹙89年2月16日﹚》之真正。經查,證人吳美鈴略證稱:
伊曾示範傳票製作給美林公司的小姐看,《轉帳傳票﹙89年2月16日﹚》之日期及文具用品等字樣是伊寫的,下方的字不是伊寫的等語(見95年度交查字第819號原卷第228-229頁);證人劉彩雲則略證稱:伊是美林公司總務,與吳美鈴、羅敏綺共同負責製作轉帳傳票,該張《轉帳傳票﹙89年2月16日﹚》不是伊筆跡,伊認得傳票上的文具、現金等字是吳美鈴所寫,底下的字是何人所寫,伊不知道等語(見95年度交查字第819號原卷第167頁至第168頁)。至於上開證人所謂該《轉帳傳票﹙89年2月16日﹚》下方註記詳為「徐智雄89/2/16領本月部分薪資報酬……余桂梅之報酬……。徐智雄共開立兩張本票……號碼:713032、703031,交由董事長黃振煌保管,作為本月份薪資報酬……領訖之憑證,所有本票皆不可再轉讓或提示要求付款,也不可聲請強制執行。領款人簽名:徐智雄(另有爭議之本票簽收人蓋章「黃振煌﹝印文﹞」)等共計6列字句,訊據徐智雄則坦認「下方的字是我寫的」(見95年度交查字第819號原卷第168頁及本案審㈡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綜合上開證人吳美鈴、劉彩雲、徐智雄等人之供述,核與被告所稱:系爭31張轉帳傳票原始記載都是真的,確實係美林公司之傳票,但有幾張是徐智雄事後加註一些東西在上面之辯詞吻合。公訴意旨認系爭31張轉帳傳票大抵係美林公司基於營運所製作之記帳憑證,「堪信均為美林公司基於營運所製作之記帳憑證,徐智雄當無偽造之必要」乙節,就其中諸如日期、會計科目、摘要、金額之原始記載之部分,本即為被告所肯認,然就被告所爭執之系爭31張轉帳傳票上爭議之「黃振煌﹝印文﹞」真實性暨原委,則顯非逕從系爭31張轉帳傳票之記載即可得究明。因被告辯解之要旨在於系爭印文係繕寫日期、會計科目、摘要、金額等傳票項目製作完成後遭仿刻偽蓋印文,而不在於上開轉帳傳票上日期、會計科目、摘要、金額等項目遭虛偽填載造假,觀諸被告口頭申告徐智雄竊盜包括系爭31張在內之美林公司轉帳傳票時(即95年度他字第683號),其所兼指徐智雄偽造文書者,乃徐智雄偽刻印章並偽蓋印文之部分即明。此亦據被告於偵查終結(95年度偵字第6961號)前所提補充告訴狀即已指稱「最嚴重徐智雄先生偽刻黃振煌名義印章偽蓋在30張﹙按指31張或其中之30張﹚轉帳傳票在核准會計空白處徐智雄先生將偽刻黃振煌名義印章偽蓋會計空白處」、「徐智雄先生偽刻黃振煌名義印章將偽刻印章在轉帳傳票會計空白欄(按所指應為「核准欄」之誤)處」等情得證(見95年度交查字第294號原卷第38頁,按原書狀均無標點符號),甚而見諸被告更早於91年間,於與徐智雄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纏訟時,即屢以徐智雄偽刻印章偽蓋在包括且不限系爭31張轉帳傳票(亦即兼指另外之《轉帳傳票﹙89年2月16日﹚》及《轉帳傳票﹙89年2月3日﹚》)等相關文件上為抗辯之重點(詳下述),亦可為堅強之佐證。嗣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不服95年度偵字第6961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狀同再敘明「徐智雄先生偽刻黃振煌名義印章偽蓋黃振煌名義印章」、「徐智雄先生在轉帳傳票會計欄空白處偽蓋黃振煌名義印章」等意旨(見95年度議字第243號原卷第3頁至第4頁),亦可知其一貫之指訴,在於轉帳傳票上之爭議印文係偽刻偽蓋,而不在於其上日期、會計科目、摘要、金額等項目遭徐智雄虛偽填載造假。斯亦所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針對原告訴內容中偽刻印章偽蓋於轉帳傳票之部分,認原檢察官並未處理,因而以95年11月3日檢真字第12487號函「說明二、(美林公司)……陳明被告(按指徐智雄)在89年2月29日之轉帳傳票,偽刻該公司負責人黃振煌印章蓋在轉帳傳票上,另在……被告提出之轉帳傳票31份,其中黃振煌三字亦屬於被告偽蓋云云。此部分原檢察官並未處理,應有另行調查之必要」命令續行偵查之緣故(見95年度偵字第8230號原卷第1頁)。是以,公訴意旨所謂系爭31張轉帳傳票均基於美林公司營運所製作之記帳憑證,徐智雄並無偽造之必要云云,並非被告申告之內容與爭議之重點,當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
1.經本院整理調卷核閱徐智雄與被告間關於蓋有爭議印文相關
文件歷來之鑑定意見(如附表Ⅲ編號1至編號5),比對刑事警察局96年6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99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等三份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明顯存有如下矛盾──刑事警察局鑑定意見係認:系爭31張轉帳傳票上印文,均乃系爭印章實物壓蓋而成;且該系爭31張中之
89 年2月29日轉帳傳票與另外之89年2月3日轉帳傳票上印文相符,故而,89年2月3日轉帳傳票及89年2月29日轉帳傳票上印文,均係系爭印章實物壓蓋而成(見附表編號3、5)。然而,何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意見卻認:89年2月3日轉帳傳票並非係系爭印章實物壓蓋而成(見附表編號4)?茲整理說明表列如附表Ⅲ-1。
2.為釐清上開疑義,顯有調查之必要,惟須先查明確認一前提事實:被告前於95年9月1日在95年度交查字第819號案偵查中所提系爭印章實物1枚之真實性,是否為誤導事實而臨訟刻就?經查,美林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嘉義分行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揆其開戶時間為89年3月24日,有其開戶印鑑卡影本在卷可佐(見另案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4號原卷㈠第201頁);另其於臺企銀嘉義分行所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時間亦為89年3月24日,有本院民事庭91年度嘉簡字第262號案送鑑定函文及鑑定覆函可參(見本案審㈠卷第97頁至第98頁影本),各該約定往來印鑑章暨留存印文,依調卷可考之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97年1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以及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如附表Ⅲ編號1、4、2),認各該印鑑卡上印文與系爭印章實物所壓蓋之印文相同,顯示系爭印章實物係美林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被告初於89年3月24日於臺企銀嘉義分行所開立金融帳戶之印鑑章。據此,被告於95年9月1日所提出之系爭印章實物,堪認並非係因與徐智雄發生爭訟後始行刻造提辯,則被告所稱系爭印章實物係其真正印章之辯詞,尚無不實。
3.緣諸上揭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意見齟齬之疑義,經本院將系爭轉帳傳票31張原始紙本及系爭印章實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調取)送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等方法鑑定結果認:系爭31張轉帳傳票上爭議印文,均與系爭印章實物所蓋印文不同,亦即系爭31張轉帳傳票上爭議印文並非系爭印章實物所壓蓋而成,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1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詳見附表Ⅲ編號6)。釐析該鑑定分析表就系爭轉帳傳票31張(編為甲1至甲31),與系爭印章實物所壓蓋之印文逐一比對,每一傳票上之系爭「黃振煌﹝印文﹞」,除明確指出經重疊比對「形體均不符」(按本院肉眼可見鑑定分析表印文圖示,對比之印文外框線條未相吻合);另經特徵比對「紋線細部特徵均不同(參見卷附印文圖示箭號標示處)」,亦即除被告所抗辯之「振」字提手旁「才(篆體)」「左高右低」之於「左右平行」之差異外,甚至指出對比之系爭傳票印文與印章實物印文彼此筆劃紋線不同處多達6至8處(即上述印文圖示箭號標示處)詳為:甲9、甲18(各計6處);甲5、甲6、甲7、甲8、甲10、甲11、甲12、甲15、甲20、甲
21、甲25、甲26、甲27、甲28(各計7處);甲1、甲2、甲3、甲4、甲13、甲14、甲16、甲17、甲19、甲22、甲23、甲2
4、甲29、甲30、甲31(各計8處)(俱見本案審卷㈠第28頁至第39頁)。據以對照鑑定標的、鑑定項目及鑑定方法(放大、重疊、特徵比對)均相同之刑事警察局96年6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關於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意見所指出之「形體不符」與「紋線細部特徵不同」等出入,於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各該印文鑑定說明圖示上,多亦晰然可得尋見。而該等送鑑之系爭31張轉帳傳票核准欄之爭議印文數高達31枚,其填製時期各異,依徐智雄指係美林公司日常業務會計憑證之說詞,理應係分時分次壓蓋,所鑑印文之不相符合,當不致於全係印泥油墨暈染或壓蓋印章不慎位移等誤差所致,兩相比較之下,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意見未能鑑別出此等毫釐差異,關於待鑑事實正確鑑辨之價值,洵不若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意見可採。
4.被告與徐智雄間纏訟至今長達十年有餘,針對包括且不限系爭31張傳票之各該文件,早於自92年初起,即一再地於民事訴訟中指出仿刻印章所蓋各該爭議印文與其所主張為真之印章印文,兩者肉眼可見細微歧異之處──「振」字提手旁「才(篆體)」「左高右低」之於「左右平行」,嗣並提出該印章實物1枚,查即身為美林公司代表人於臺企銀嘉義分行之印鑑章。在提出該印章實物前,關於《借據》、《家聲公司進帳單》(詳下述)上之爭議印文,即曾經鑑定認與上開臺企銀嘉義分行印鑑卡上印文不同(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如附表Ⅲ編號1);在提出該印章實物後,關於《轉帳傳票﹙89年2月3日﹚》上之爭議印文,亦曾經鑑定認與上開印鑑卡上印文不同(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如附表Ⅲ編號4),足見被告迭指各該文件上爭議印文與其真正印章之印文不符,非僅止於懷疑,尤有其所本之主觀上堅信,則其申告徐智雄偽刻印章蓋用於系爭31張轉帳傳票上,難謂目的非在請求判明是非曲直。雖迄今無確切證據顯示係徐智雄仿刻偽蓋,然證諸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1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如附表Ⅲ編號6),加以被告已指出其主觀認徐智雄有足夠之動機與利益造假之理由,亦非全無稽據,在在難認其虛構事實誣攀。
5.本件起訴被告誣告罪嫌,主要係依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指系爭31張轉帳傳票上之爭議印文,乃被告所提印章實物(按揆諸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意見,均確認其即美林公司於臺企銀嘉義分行所開設帳戶之印鑑章,如附表Ⅲ編號1、2、4所示)所壓蓋,並非指被告以其所有另一顆真正印章自行或授權壓蓋,竟誣指徐智雄仿刻偽蓋。然單從上述相對客觀之鑑定意見之分析比對(如附表Ⅲ編號3、6),可信憑採之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1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指出系爭爭議印文並非被告所提印章實物所壓蓋,業否定起訴所指上情,即已大幅動搖檢察官起訴之論據。復斟酌被告抗辯之查證(詳下述),更係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微論被告尚有美林公司系爭外轉帳傳票製作、章戳暨審核模式、證人吳美鈴證詞及系爭外文件亦疑有事後蓋用爭議印文之有利陳辯。
七、其次,公訴意旨另論告略以:從其他同蓋有爭議印文之諸如《借據》、《家聲公司進帳》、《轉帳傳票﹙89年2月16日﹚》、《轉帳傳票﹙89年2月3日﹚》、《 SPECIMEN SEALCARD印章樣式卡片》及《土地銷售委任書》等各項文件,加以被告曾經坦認爭議印文為真正之供述,均足推論其為真正或經授權之印文,可見被告虛捏事實誣告云云。本院縷析如下:
㈠
1.關於《借據》(按上載日期88年12月14日)上之「黃振煌﹝印文﹞」之疑義,徐智雄曾於91年9月13日在本院91年度嘉簡字第257號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審理時提出該《借據》(前於91年9月11日在本院91嘉簡字第308號事件中亦曾提出),主張其下方「『本票債權讓與公司同意書』黃振煌本人在此影本上簽名同意,徐智雄開立並交與黃振煌保管之上述及其他任何本票,以後將由公司之報酬代為抵銷或清償,將不得轉讓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使徐智雄無後顧之憂竭力於公司之發展。公司成立後所有本票轉由公司保管,並自動以公司報酬抵銷或清償。抵銷或清償完畢,本票雖未返還及塗銷,本票票據權利亦自動消滅作廢失效」等字句(見本院91嘉簡字第308號原卷㈠第90頁至第98頁、91年度嘉簡字第257號原卷㈠第187頁,下簡稱「『本票債權讓與同意書』……﹙略,共計143字﹚」)。該訴訟事件被告黃明勇(按為被告之父)於庭訊當下即否認《借據》下方「『本票債權讓與公司同意書』……﹙略,共計143字﹚」之爭議印文係其子即被告所壓蓋(見同上案號原卷㈠第177頁),並旋於同日再具狀否認《借據》下方「『本票債權讓與公司同意書』……﹙略,共計143字﹚」記載之真實性,明確主張係事後填載偽造並請求送鑑定填寫之時期(見同上案號原卷㈡第1頁背面),則被告方面(包括其父即該事件被告黃明勇)之反應,已難謂係即行肯認《借據》下方「『本票債權讓與公司同意書』……﹙略,共計143字﹚」週遭所蓋爭議印文3枚之真實性。
2.在本院91年度嘉簡字第257號訴訟事件中,被告於91年11月28日審理時作證之證言,依筆錄之記載為「借據是偽造的(按指下方之「本票債權讓與公司同意書……﹙略,共計143字﹚」)」、「借據上面的印章是我的,但不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91年度嘉簡字第257號原卷㈡第23頁,影本見本案審卷㈡第46頁),審理終結前之同年12月18日該事件被告黃明勇旋即具狀指稱上開筆錄「借據上面的印章『是我的』」係誤載,請求更正為「不是黃振煌」印章(見本院91年度嘉簡字第257號原卷㈡第58頁)。之後,徐智雄敗訴提起上訴,於上訴審即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8號審理時,徐智雄亦主張原審筆錄就證人黃振煌證述之記載遺漏,請求依錄音更正為「借據上面印章有高有低的,我有時候交給他蓋,不是我蓋的」等語,經承審法院當庭勘驗略認無誤(見95年度簡上字第58號原卷㈡第3頁)。徐智雄以被告已明白供述「借據上面的印章是我的」及「借據上面印章有高有低的」等語,主張「案重初供」,自應採認云云。惟關於被告前於上開事件中之原始證詞究竟為何?經本院本案審理時當庭勘驗其訊答要旨詳為:「這不是我蓋的」、「(是不是你的印章?)這看起來好像是我的,可是不是我蓋的啊」、「(是你的印章,好啦,是他的印章,不是他的。他說是他的印章,不是他蓋的。)印章蓋起來有高有低,因為徐智雄在我們公司的時候,我印章在他那邊,他可以蓋來蓋去,這段時間他可能偽造很多相關的證件」等情(見本案審卷㈡第328頁勘驗譯文)。足見被告明白否認該借據上之爭議印文係其所壓蓋而成,堅指其下方「『本票債權讓與公司同意書』……﹙略,共計143字﹚」等字句係屬偽造,針對該爭議之印文是否為其真正印章所壓蓋,於91年11月28日作證當下猶未能明確辨認。此對照被告前在91年度嘉簡字第262號徐智雄對其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事件中,於該事件91年10月2日審理時即庭提書狀略以:請求將徐智雄所提「『本票債權讓與公司同意書』……﹙略,共計143字﹚」送鑑定藍色原子筆筆跡及「黃振煌」印文是否九十日內所為……可知徐智雄所提證據係變造之成份相當高等語抗辯(見91年度嘉簡字第262號原卷㈠第303頁至第304頁),亦足窺被告就《借據》下方「『本票債權讓與公司同意書』……﹙略,共計143字﹚」上之爭議印文之真實性高度存疑,在在可見被告始終未肯認系爭印文之真實性,包括從未肯認該等爭議印文係出自其授權刻製之印章。遑論被告上述於91年11月28日庭期作證辨識該《借據》上爭議印文時,前此之91年10月14日,徐智雄在91年度嘉簡字第308號案審理時即已坦承:系爭《借據》「所有的字是我寫的」(按指「『本票債權讓與公司同意書』……﹙略,共計143字﹚」)(見91年度嘉簡字第308號案原卷㈠第102頁),則被告當無明白肯認徐智雄主張之理。
3.復次,觀諸該借據上爭議之「黃振煌﹝印文﹞」落印處有三,高低互見,則本案證人徐智雄前於該民事訴訟中請求依錄音更正為「借據上面印章有高有低的,我有時候交給他蓋,不是我蓋的」等語,雖屬無誤,然其斷章截句,針對「有高有低」自作有利於己「足以證明被告心中明知其黃振煌印文振字之『才』有高有低」之印章為真正」之過度解讀,自非可採。至於被告於前揭事件中作證,關於該借據上之爭議印文,係保留之認知與態度而證稱「這看起來好像是我的」,顯見其於91年11月28日作證當下無法確認,此揆該等爭議印文(依被告與徐智雄彼此對立之主張,按即本案系爭31張轉帳傳票上之印文),與被告所提系爭印章實物之印文是否相符,分經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迥異,亦可知其與被告所主張為真之系爭印章實物印文(亦即美林公司於臺企銀嘉義分行支票存款與活期存款帳戶之印鑑章)具高度之相似性,則被告關於「這看起來好像是我的」,自無違情理。茲還原被告於上揭證言之原始字句,不唯無以認定其辨識後明白肯認該爭議之印文為真,反係存有疑慮之不確信供述「這看起來好像是我的」,佐以法務部調查局較諸刑事警察局精確且與事實相符之鑑定意見,當亦不足以進而推論該等爭議印文所由壓蓋之印章係經被告所授權刻製。
4.徐智雄前於各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事件中所提《借據》下方「『本票債權讓與同意書』……﹙略,共計143字﹚」之記載,係以藍色原子筆所書寫,見證人潘扶治之簽名亦以藍色原子筆為之,然被告之簽名獨以黑色筆為之(原始紙本於本院本案審理時經調取在審卷㈠末證件存置袋),被告固不諱言在借據上簽名(指影本),惟同時併指稱徐智雄所提出的那份係偽造的(指徐智雄手上之原始紙本),自難僅因被告簽名於上,即遽認該借據原始紙本上補載之「『本票債權讓與同意書』……﹙略,共計143字﹚」為真正,迭經確認本票債權不在存之訴訟事件判決指駁。次者,觀察上開「『本票債權讓與同意書』……﹙略,共計143字﹚」之記載,末段最終兩列之字距與列距甚為緊湊,可明顯看出係為配合下方「黃振煌﹝簽名﹞」之位置而刻意如此侷促般地書寫,若被告確實同意將徐智雄所開立之本票轉由美林公司保管,此乃關係雙方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為何非另紙詳載明白並書立日期,且雙方各自留存以明權益,竟祇書立於徐智雄開立之借據上,非但未明載日期,甚且被告未執留收存?另被告若確實肯認該同意書之內容,為何不是在同意書內容書寫完畢後始行簽名?何故竟為配合「黃振煌﹝簽名﹞」筆跡之位置,而縮小同意書末兩列之字距與列距?殊令人費解!參以被告所提出之不同份但同一內容之《借據》,其上並無黃振煌之簽名存在(彩色影本見95年度簡上字第58號原卷㈡第25頁﹙黑白影本則見本案審㈠卷第98-1頁﹚),乃徐智雄曾於92年11月28日本院91年度嘉簡字第26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中自承「黃振煌在影印本上簽名,因為當作收據」等語(見91年度嘉簡字第262號案原卷㈡第348頁);於本案審理時作證稱「我手上的是影印本,上面沒有黃先生的簽名蓋章,我將權利義務寫在上面後,再請黃振煌先生在影本上簽名蓋章」等語(見本案審卷㈡第6頁背面),則該「『本票債權讓與同意書』……﹙略,共計143字﹚」是否為被告所同意進而蓋用該等爭議印文,自非無疑。
5.被告抗辯依《借據》頁末處所載日期為88年12月14日,同日其代表理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與代表家聲國際有限公司之徐智雄及股東徐陳俊英(甲方),雙方簽立有介紹佣金、利潤、借貸、提供房地抵押之《協議書》(見91年度嘉簡字第257號案原卷㈢第297頁至第298頁彩色影本),而該「協議書」上被告之印章印文外框樣式為圓型,同一天簽約對象同為徐智雄,伊不可能用不同的印章等情。關於被告所指「協議書」外觀及其內容之形式,未見徐智雄有相異之陳述,或指稱若何造假之情事,難認被告就該《協議書》用印樣式之辯解不實。是以,該「『本票債權讓與同意書』……﹙略,共計143字﹚」週遭三處爭議之「黃振煌」印文,被告一向以係事後遭人所偽蓋置辯,即非可率認子虛,加諸該等《借據》下方「『本票債權讓與同意書』……﹙略,共計143字﹚」被告簽名處右方爭議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如附表Ⅲ編號1),認與美林公司於89年3月24日在臺企銀嘉義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卡之印文(按該印鑑章即被告所提系爭印章實物)不同;加以上開爭議印文,與系爭印章實物之印文不同,經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1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無訛(如附表Ⅲ編號6),在在可佐被告所辯並非毫無審視參酌之價值。
6.按證據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暨其強弱程度,應以其是否具有憑信性為前提,法院應綜合其歷來之全部供述,參照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根據生活經驗上為確實之經驗法則,以及理則上所當然之論理法則,本於確信斟酌取捨自由判斷,要無所謂「案重初供」之必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95號判例及95年度臺上字第4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未曾肯認爭議印文所由之印章為其所有而肯定其真實性(自行蓋壓或授權他人刻製蓋用),經本院勘驗原始供述錄音梳理研求如上,公訴意旨前揭針對《借據》及被告就爭議印文存疑之辨識供述為不利被告之論據(包括下述蓋有爭議印文之各項文件),尚無可採。
㈡
1.徐智雄提出之《家聲公司進帳》上有被告親簽「黃振煌」筆跡並註記日期「3/12」(按為89年),上開簽名筆跡下方蓋有爭議之「黃振煌﹝印文﹞」1枚(按整份文件蓋有爭議印文共計6 枚),文件下方四分之三範圍載明「『黃振煌﹝印文﹞』……黃振煌本人同意不得將其幫公司保管之徐智雄開立之任何本票轉讓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使徐智雄能竭力於公司之發展,無後顧之憂,以賺錢抵銷或清償美林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振煌所保管之徐智雄開立任何本票『黃振煌﹝印文﹞』」等語(共計210字)。從時序觀察,關於被告(幫公司)所保管徐智雄所交付之本票不得轉讓或聲請強制執行乙節,被告前後不到三個月之期間內,分別於88年12月14日、89年2月16日、89年3月12日,一而再、再而三地重覆在依徐智雄所言前後不到近三個月且無爭議(按被告否認)之前述《借據》「『本票債權讓與同意書』……﹙略,共計143字﹚」、《轉帳傳票﹙89年2月16日﹚》「……﹙略,共計6列﹚」及《家聲公司進帳》「……﹙略,共計210字﹚」等文件上蓋印多枚(非簽名)肯認,其理安在?就徐智雄而言,此等涉及其權利至關緊要之約定事項,未曾以單獨之紙本,格式簡明地列載清楚,反均搭附寄載於上揭文件之上,且格式偏侷,亦何以故?
2.第查,被告前述肯認《家聲公司進帳》上親簽姓名之字跡,純係針對在該文件上方四分之一範圍處之「理相4萬元現金『黃振煌﹝簽名﹞3/22』」、「台中親旺公司10萬元支票89/4/1 0支票『黃振煌﹝簽名3/12﹞』」,此其早在徐智雄對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於93年間即已陳明「我是因為收款才簽名」(見91年度嘉簡字第262號原卷㈢第161頁,影本見本案審卷㈡第93頁),此揆與常人簽署姓名以為證明之用,多緊接於所欲肯認記敘文句之後方或下方之情理相符。反觀上述被告「黃振煌﹝簽名﹞」下方占整份A4尺寸文件達四分之三範圍之「……(略,共計210字)」等文句末尾僅蓋有爭議印文,卻無被告之簽名,更何況徐智雄自承於89年3月12日親書此等共計210字之文句(見91年度嘉簡字第308號案原卷㈠第102頁;本案審卷㈡第11頁),於被告否認文句意旨之情況下,該等密接蓋上之印文真實性即成為爭議之所在。徐智雄主張因整份文件上方有被告親簽之姓名,則同在該紙文件之該爭議印文即屬真正云云,惟被告則予以否認,辯稱其簽名係針對收款,印文係徐智雄移花接木偽刻偽蓋。茲細觀該《家聲公司進帳》上方被告親簽之姓名後方或下方,均極其慎重地併有爭議之「黃振煌﹝印文﹞」(按被告指稱係事後偽刻蓋上),何以該等「……(略,共計210字)」文句後緊接處並無被告親簽姓名,卻祇有爭議之印文?甚而格式上係「黃振煌﹝印文﹞」緊接著「……(略,共計210字)」緊接著「黃振煌﹝印文﹞」,形成首尾均密接蓋有爭議印文將該「……(略,共計210字)」包夾其間之樣式,忖其用意不外謹慎其事,以杜爭議,則被告於同一天(即89年3月12日)既肯認收取前述「台中親旺公司10萬元支票89/4/10支票」而親簽姓名(徐智雄主張併蓋上爭議印文),何以徐智雄就於己有利、於被告不利之「……(略,共計210字)」,非但未要求被告親筆書寫,反係由徐智雄持筆親書,且同一紙文件之記載,不唯未如上方收取現金、支票般之要求被告簽名併蓋印,卻祇要求被告蓋印,寧合情理?
3.尤有進者,該《家聲公司進帳》上被告親簽筆跡下方之爭議「黃振煌﹝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認與美林公司在臺企銀嘉義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卡之印文不同(如附表編號1),亦與系爭印章實物之印文不同,復經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1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無誤(如附表Ⅲ編號6),倘謂被告蓄意刻製而擁有極度相似──達不同專業鑑定機關鑑定意見迥然相異程度之兩枚印章,事非絕無,然毋寧極其罕見。參諸被告與徐智雄間之訴訟,緣起於徐智雄之主動提告,被告乃被動應訴,則被告就此訟累苟有先見之高明,乃預備該極度近似之印章蓋用於相關文件上俾利爭訟,則當初拒絕即可,何致出此拙劣之下策?至於前揭《借據》及《家聲公司進帳》同列之見證人為潘扶治,經本院調取徐智雄與被告雙方之民事訴訟案卷核閱其相關證詞,該名與徐智雄友好之證人潘扶治所述見證該兩份文件相隔約一個月以內云云(見91年度嘉簡字第308號原卷㈠第247頁),核與徐智雄所述前者為88年12月14日,後者為89年3月12日,其間相隔近三個月之陳述矛盾,是難為徐智雄有利主張之佐證。
㈢ 被告所指稱徐智雄偽刻蓋用之爭議印文,不唯僅於本案系爭31張轉帳傳票中出現,略查被告及所設公司或其親友(理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明勇)與告訴人及其親友(徐陳俊英、潘扶治)間衍生之民刑訴訟多不勝數,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所知蓋用該爭議印文之文件,除上述《借據》、《家聲公司進帳》、《轉帳傳票﹙89年2月16日﹚》外,尚有《轉帳傳票﹙89年2月3日﹚》、《達克禮品贈品公司出貨單》、《SPECIMEN SEAL CARD印章樣式卡片》、《CASH RECEIVED BY股款現金收款人章「黃振煌﹝印文﹞」》、《Cash Receipt現金收據》及《土地銷售委任書》等,惟該等爭議文件原始紙本均徐智雄所提出,就諸文件上爭議印文之於事實釐清之作用,本院論證如下:
1.關於《借據》、《家聲公司進帳》,依本院所調卷宗得予考見者,最初係由徐智雄透過訴訟代理人於91年9月11日在本院91嘉簡字第308號訴訟事件中提出影本,主張被告係為美林公司保管其所開立之本票,且其與被告間有不得轉讓及強制執行之約定,得為票據權利義務之抗辯(見本院91嘉簡字第308號原卷㈠第90頁至第98頁)。兩日後即91年9月13日,徐智雄復在另案即本院91年度嘉簡字第257號訴訟事件審理時提出前揭之《借據》、《家聲公司進帳》,以及另有《土地銷售委任書》等影本(見91年度嘉簡字第257號原卷㈠第187頁、第199頁﹙左上角承審法官批註「原告庭呈9/13」﹚及第212頁至第213頁)。該事件被告黃明勇旋即於同日具狀否認該上開《借據》下方「『本票債權讓與公司同意書』……﹙略,共計143字﹚」記載之真實性,主張係事後填載偽造並請求送鑑定(見91年度嘉簡字第257號原卷㈡第1頁背面)。迨92年1月8日徐智雄提出「⑴註明《家聲公司進帳》原本文件乙份。⑵註明《借據》原本文件乙份。⑶註明美林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商店折扣及回佣同意書原本文件乙份。⑷(略)。⑸註明美林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89年2月16日﹚》乙份、89年7月1日乙份、89年3月10日乙份,共原本文件參份」供作鑑定(見91年度嘉簡字第257號原卷㈢第143頁至第144頁)。訊據徐智雄亦肯認提出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者,除上開文件外尚包括《土地銷售委任書》、《達克禮品贈品公司出貨單》等之原始紙本無誤(見本案審卷㈡第6頁、第9頁背面)。至於系爭31張轉帳傳票,則係徐智雄於91年10月14日在91年度嘉簡字第308號訴訟事件中初次提出,揆其該次所提者(除系爭31張轉帳傳票外,尚有《轉帳傳票﹙89年2月16日﹚》、《轉帳傳票﹙89年2月3日﹚》及《達克禮品贈品公司出貨單》),係特於91年10月4日經公證與原本或正本相符之影本(見91年度嘉簡字第308號原卷㈠第123頁至第192頁),足見其時該等系爭31張轉帳傳票(另包括《轉帳傳票﹙89年2月16日﹚》、《轉帳傳票﹙89年2月3日﹚》及《達克禮品贈品公司出貨單》)原始紙本,皆為徐智雄所執有管領,此訊據徐智雄亦坦認「(該30張﹙按指31張或其中之30張﹚轉帳傳票原本何在?)89年1至3月之轉帳傳票原本,已經在95年度交查字第1420號內提出,89年4至12月之轉帳傳票原本還在我保管中」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8230號原卷㈠第82頁),至堪認定。嗣經被告閱卷得悉系爭31張(另兼及《轉帳傳票﹙89年2月16日﹚》、《轉帳傳票﹙89年2月3日﹚》)轉帳傳票上亦有偽刻偽蓋之爭議印文,因以爭執甚至提出告訴,指稱徐智雄不法取(竊)得該等轉帳傳票及偽造文書。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30號案偵查需要,命徐智雄於96年3月6日提出含上開文件在內之「美林公司轉帳傳票9冊及台中分公司轉帳傳票7冊(按為原始紙本)」(見95年度偵字第8230號原卷㈠第157頁),並經檢察事務官從各冊中比對抽取出被告所申告系爭31張轉帳傳票之原始紙本送刑事警察局鑑定(見95年度偵字第8230號原卷㈢第103頁辦案進行單),以上均經本院研閱相關案卷無誤,並引各該卷證出處可為查索,均堪認定。
2.鳥瞰徐智雄所提上有爭議印文之文件之時程與緣由,初係以《借據》及《家聲公司進帳》上載關於被告代美林公司所保管徐智雄所交付之本票不得轉讓或聲請強制執行乙節(即前述「『本票債權讓與公司同意書』……﹙略,共計143字﹚」及「……﹙略,共計210字﹚」),於91年度嘉簡字第308號訴訟事件中主張被告或其父黃明勇不得主張本票權利,而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且其間涉及美林公司與徐智雄間高額報酬或借款之爭點,徐智雄因以具狀當庭提出均經公證之系爭31張轉帳傳票影本、《轉帳傳票﹙89年2月16日﹚》及《達克禮品贈品公司出貨單》(均影本),並具狀略主張:依應據實造具相關會計憑證之美林公司帳簿顯示(即指系爭31張轉帳傳票、《轉帳傳票﹙89年2月16日﹚》、《達克禮品贈品公司出貨單》及其他系爭外轉帳傳票),《轉帳傳票﹙89年2月16日﹚》上載徐智雄薪資報酬每月合計50.5萬元意旨之字句﹙略,共計6列﹚,可知美林公司給付徐智雄者並非借款而係薪資;又美林公司每月房租、其他員工薪資及各項開銷等不過約50至60萬元而已,必須包括每月應給付徐智雄之薪資報酬約50.5萬元,合計開銷始能達100萬元以上等情(見91年度嘉簡字第308號原卷㈠第114頁至第115頁)。又為應被告就既提相關文件上爭議印文之爭執,其間並提出蓋有爭議印文之《SPECIMEN SEAL CARD印章樣式卡片》、《CASH RECEIVED BY股款現金收款人章「黃振煌﹝印文﹞」》、《Cash Receipt現金收據》及《土地銷售委任書》等,以作為此乃被告真正印章所蓋印文證明之用。
3.承上,徐智雄前於91年度嘉簡字第257號事件中,檢附特於91年9月25日經公證與原本或正本相符之《SPECIMEN SEAL CARD印章樣式卡片》、《CASH RECEIVED BY股款現金收款人章「黃振煌﹝印文﹞」》、《Cash Receipt現金收據》影本(足認該文件原本為徐智雄所管領,訊據徐智雄亦肯認執有該原始紙本,見本案審卷㈡第6頁)主張抵銷(見91年度嘉簡字第257號原卷㈡第134頁、第199頁至第201頁),並謂「如果黃振煌明知已確實收到於美林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分散時之徐陳俊英之私人股票轉讓股款外幣現金,卻仍然謊稱未收到並據以答辯,黃振煌將有侵占徐陳俊英之股票股款之嫌疑」。被告肯認上開《SPECIMEN SEAL CARD印章樣式卡片》簽名欄位「HUANG CHEN-HUANG」字樣為其所親簽,至於其上爭議印文則非其所蓋。觀諸該印章樣式卡片上除SPECIMENSEAL印章樣式欄框內蓋有該爭議之「黃振煌」印文外,何以欄框外其餘各處尚有5處併蓋有爭議印文?似與印鑑卡重在嚴謹簡明有間,否則欲為鑑別作用之該卡片中,係比對總計6處之6個印文中之何者?再者,上述《SPECIMEN SEAL CARD印章樣式卡片》及《Cash Receipt現金收據》,其上被告親簽姓名處,均係簽名欄位,印刷格式為「Signature簽名____」、「Received By收款人簽名____」,何故蛇足加蓋爭議印文緊接在後?尤有甚者,整份印章樣式卡片或現金收據,就無須為人格同一及表意真實性確認必要等各多達6、7處,何故密佈該爭議印文?殊令人不解!
4.徐智雄主張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取美林公司海外股權分散轉讓轉股票之股款外幣現金,並曾提案外人余國明、薛獻富出具內容相同之見證陳述書為證,略載:於西元2000年及2001年間,黃振煌及徐智雄於馬來西亞各地舉辦美林公司海外股權分散說明會時,本人(按指余國明、薛獻富)代表馬來西亞籍股東,在場親自見證黃振煌確實在海外股權分散說明會會場及旅館內,經由執行長徐智雄交給董事長黃振煌所有於說明會會場收到之馬幣及美金等外幣現金,合計共達美金30萬元整之美林公司海外股權分散股票轉讓股款現金等語,並附「美林公司海外股權分散說明會所轉讓之徐陳俊英無記名股票明細表」(見91年度嘉簡字第257號原卷㈡第192頁至第211頁)。被告固不諱言確有收受上開所謂分散海外股權股款的錢,然仍否認印象中曾蓋用爭議印文之印章(見本案審卷㈡第9頁背面)。茲從徐智雄上開所主張:美林公司海外股權分散股票轉讓股款馬幣及美金等外幣現金合計共達美金30萬元整「經由執行長徐智雄交給董事長黃振煌」乙節,且所提佐證之上開轉讓無記名股票明細表亦載明係其母徐陳俊英之股票,兩相對照,足見徐智雄自陳經手收取該款項應無違事實,則充作證明收取股款之收據或證明用之 《SPECIMENSEAL CARD印章樣式卡片》、《CASH RECEIVED BY股款現金收款人章「黃振煌﹝印﹞」》、《Cash Receipt現金收據》等文件,即不無亦係由徐智雄經手處理之可能,否則徐智雄於收取款項時,如何出具該等收據或證明與其外籍股東?徐智雄於本案審理時證述:這是要作給國外股東作為辨識用的,當初這些股票是黃振煌名義的股票,賣到海外跟海外客戶收錢的時候,要用這個印章來收錢,以證明錢是他本人收的云云(見本案審卷㈡第6頁背面),徒以被告坦認收款,謂各該文件上之爭議印文為真正,得進而推論係被告所蓋用或授權蓋用,並非如被告所辯之事後遭人偽刻偽蓋云云,尚非事理邏輯上之必然推演。甚者,該《SPECIMEN SEAL CARD印章樣式卡片》上爭議印文,與系爭印章實物之印文不同,經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1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無誤(如附表Ⅲ編號6),是被告之收受股款與其坦認於相關文件上親簽姓名但未曾蓋印之爭辯難謂矛盾。
5.至於《土地銷售委任書》、《轉帳傳票﹙89年2月3日﹚》及《達克禮品贈品公司出貨單》等,被告爭執該等文件上之爭議印文均徐智雄所偽刻偽蓋,其中《土地銷售委任書》上爭議印文,與系爭印章實物之印文不同,經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1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無誤(如附表Ⅲ編號6),觀諸前述各該文件原始紙本係由徐智雄所執有管領而提出為證,相同之爭議印文,其蓋用於前揭各項爭議之文件,既有依被告所辯無法排除其造假之可能性,綜合研判,已均無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細觀《土地銷售委任書》下方立約人:甲方張春琦-(換列)-乙方美林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換列)-見證人黃振煌及黃麗文(上下併列)﹝爭議印文﹞之樣式,該爭議印文落印於見證人項下,緊接在上下併列之黃振煌及黃麗文後方,文件格式疑無乙方美林公司代表人之簽章列,該爭議印文是否如徐智雄所言衡諸交易慣例,係被告以美林公司代表人身分所必須蓋用云云,然於被告親簽姓名代表之情況下,是否定須如此,容不盡必然。而起訴書就起訴事實之背景說明略謂被告利用其妻不實填製美林公司於89年2月3日匯款予理相公司之轉帳傳票並蓋用該爭議印文於核准欄(按即《轉帳傳票﹙89年2月3日﹚》,竟指係遭徐智雄偽刻印章偽蓋其上,其爭議疑點如同系爭31張轉帳傳票般,業如前述析論。末者,徐智雄所提經公證之《達克禮品贈品公司出貨單﹙第三聯客戶聯﹚》,其上爭議印文係蓋用在被告肯認簽寫之「月結45天」之前,此並據美林公司填製系爭外89年3月10日轉帳傳票(按其核准欄同有爭議印文),徐智雄雖以該爭議印文後緊接「月結45天」,足證係被告肯認蓋印批示,否則無人敢開票云云。惟查該爭議印文係壓蓋在「客戶簽收:黃振煌﹝簽名﹞」被告親簽姓名處下方____橫線上,就純屬美林公司內部留存稽考及登帳之客戶聯而言,被告既已簽署姓名,批示月結45天,再行壓蓋印文之必要性何在?何況該爭議印文所由之印章並非美林公司於臺企銀所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業如前述,則徐智雄指稱係為核准開票之證明,即非必然,不足以否定被告謂係遭偽刻偽蓋之可能性。
6.按法院秉諸獨立審判,基於直接審理及證據裁判原則,應就卷內存在之證據資料,詳加探究審酌,從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依職權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為妥適之裁判,不受另案判決結果之拘束。徐智雄具狀指稱本院本案之判斷,應受前揭民事訴訟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云云,洵乃其一己之誤解。況且,相關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各訴訟,針對刑事警察局上開未臻正確之鑑定意見所為之判斷,本院本諸直接審理調查證據之確信,不予憑採,理由業已詳論如前,不再贅述。
㈣ 據上脈絡,足見被告與徐智雄歷來爭訟對簿公堂,上述蓋用該爭議印文之文件,盡皆徐智雄所提之舉證,惟至關緊要之爭訟焦點:被告不得轉讓徐智雄所簽發票據及聲請法院強制行執等權利義務字句諸如《借據》「『本票債權讓與同意書』……﹙略,共計143字﹚」、《轉帳傳票﹙89年2月16日﹚》「……﹙略,共計6列﹚」及《家聲公司進帳》「……﹙略,共計210字﹚」,卻悉係徐智雄之字跡,業引證如前,著實弔詭!徐智雄以親筆字跡,連結相關文件上被告簽名,併同爭議印文,作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利主張之證據,迭經各該承審法院研幾析理,認與事實不符而不採信,於未有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如附表Ⅲ編號2)、刑事警察局96年6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如附表Ⅲ編號3)鑑定意見作為法院判斷依據前,徐智雄迭遭敗訴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8號、93年度簡上字第78號、93年度簡上字第77號等判決),迨上開鑑定意見出爐,徐智雄援為有利之主張或提起再審之訴始獲勝訴判決(96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96年度再易字第1號等判決﹙按96年度再易字第6號事件,承審法院著重於究明舉證責任分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未予論述﹚)。徐智雄為獲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勝訴判決,主動提出前揭各項文件為證,被告指稱造假目的在於主張伊同意禁止票據轉讓或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核無遽行排除其可能性之理由(按本院並未肯認被告不利徐智雄之指訴,有無可置疑之真實性),雙方糾纏爭訟多年,被告對徐智雄主動所提對其不利之各項文件上爭議印文,始終爭執其真實性,並屢屢提證辯駁,甚而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容非得率斷為捏造事實。
㈤ 至於公訴論告意旨另一所謂被告授權刻製或使用之論點,指被告或應有某另一顆真正之印章(下稱A印章,按指被告肯認得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者,包括其自身所刻製、授權他人刻製而曾自用或交付他人授權使用)。惟查系爭偽造印章印文疑雲案發當時,依可採之前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意見(如附表Ⅲ編號6),確堪認有該另一顆被告所提系爭印章實物以外之A印章存在,進而壓蓋系爭31張轉帳傳票上而成爭議印文,然被告確有自行刻製或授權他人刻製、蓋用之事實,未據檢察官立證說明。蓋依卷存事證,尤其是載有禁止將本票轉讓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等關鍵爭議文句之《借據》、《家聲公司進帳》及《轉帳傳票﹙89年2月16日﹚》等,徐智雄從來係指稱相關爭議印文係被告親執印章(按指A印章)蓋用,未曾有其乃被告授權他人(包括授權徐智雄)蓋用之隻字片語;觀諸被告從來亦係堅指各該爭議印文係遭仿刻偽蓋,否認執有該偽刻之A印章蓋用或交付他人授權使用。則依利害對立之徐智雄及被告雙方之供述,俱係否認有若何授權蓋用印文情事,參諸吳美鈴所供「我交出去時(按指《轉帳傳票﹙89年2月16日﹚)上面沒有任何黃振煌印章,我也未曾在美林公司的傳票上看過該顆方形章」、「我從來沒有在美林公司的傳票上看過該章」、「轉帳傳票是事後製作,祇是供內帳管理使用,不需要任何人簽章確認帳款之真實性」之證詞(見95年度交查字第819號原卷第229頁,影本見起訴併送案卷),亦自得排除此等授權情事之可能性,所餘須審究者,乃彼等各執一詞之被告是否自行刻製該A印章並蓋用爭議印文乙節。起訴意旨係以徐智雄所提爭議印文之相關文件為佐證而採認其指述,雖徐智雄祇指稱被告執印章蓋用各該爭議印文,未言明所指印章究竟為何,被告則否認徐智雄所言有如此一顆其自行刻製而執有之印章,然被告本件被訴誣告犯嫌之證立,待證事項重點在於起訴所指相關文件上爭議印文,是否出於被告親執印章蓋用,且確曾使用於美林公司之業務文書或帳務憑證上,經本院綜上調查論證,委實難有確信之心證可予認定。
八、公訴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判決理由貳、三、㈦所載「至於被告所提出另1枚『黃振煌』印章(即附表編號32﹙按該判決附表編號32即本案系爭印章實物﹚外放於原審證物袋之印章)……惟僅表彰轉帳傳票上黃振煌印文非以美林公司在臺企銀嘉義分行之印鑑章蓋立,尚不得逕行排除被告持有其本人親自交予檢察事務官之『另1枚印章』蓋立之可能性」之載述(按上述「被告所提出另1枚黃振煌印章﹙即附表編號32外放於原審證物袋之印章﹚,即係被告本人親自交予檢察事務官之『另1枚印章』」),謂黃振煌與徐智雄歷來偵查及訴訟案件,黃振煌疑提出至少2枚之「黃振煌」印章,且現扣押之實體印章因時隔多年,流轉經手者眾,是否即黃振煌初於95年9月1日所提扣押之印章,其同一性無法確保云云。惟查,關於被告自行提出扣押送鑑定之印章實物暨其數量為何?此據與被告處於利害對立之證人徐智雄證稱「就是在嘉義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43號偵查庭提出的那一顆」無誤(按即該偵字案前身95年度交查字第819號案件中,於95年9月1日黃振煌與徐智雄同庭應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場提出扣押,見95年度交查字第819號原卷第74頁至第76頁),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核閱無訛(被告所提印章實物1枚扣押後流轉詳細過程,整理如附表Ⅳ)。而公訴人質疑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判決書之記載被告前後疑提出兩顆印章,而放在原審的印章是另外1枚云云。惟查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判決理由貳、三、㈦所載「至於被告所提出另1枚『黃振煌』印章(即附表編號32外放於原審證物袋之印章﹙按所指者業如上述﹚)」,該「附表編號32外放於原審證物袋之印章」實係隨案送上訴(該院97年度上訴字第685號案),此見本院97年6月18日嘉院龍刑智96訴274字第0000000000號檢卷送上訴函載明卷證標目--證物卷一宗--隨卷外放--內容物詳如勘驗筆錄--系爭31張轉帳傳票及編號32之黃振煌實體印章1枚即明(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85號原卷㈠第1-4頁)。況且,關於公訴人所疑被告似曾提兩顆印章云云,據證人徐智雄證稱「這我不曉得,我實際看到祇有在96偵字第1343號提出的那一顆」(見本案審卷㈡第5頁背面),訊據被告亦供陳:我從頭到尾都祇有提出一顆印章,歷來的鑑定都祇有那顆印章等語(見本案審卷㈡第10頁及第321頁),核與事實無違。而查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該更審案卷,承審法官訊問被告「(95年度偵字第8230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你曾經交出印章……檢察官把印章調回,然後用這印章及31張傳票鑑定結果印文相符)(印章在哪裡,你交給地檢署的那顆印章?)我不知道」(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原卷㈡第59頁背面),是承審法院囑託機關鑑定之函文因以載敘「被告黃振煌未提出該印章,本院亦無法取得該章」一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原卷㈡第99頁),亦見並無公訴人所疑之被告除於95年9月1日提扣印章1枚外,尚提有另枚印章,所疑容屬誤會。
公訴意旨聲請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為檢還被告印章實物1枚所發96年4月16日嘉檢國月96偵1343字第009278號函上「黃振煌﹝印文﹞」送鑑定,確認與本院本案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所鑑定之印章實物壓蓋之印文是否相符云云,自無必要。
九、本件起訴被告誣告罪嫌,綜據全部相關案卷事調查結果,無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所執不利被告之事證,就追訴被告誣告犯嫌之證立,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論據容嫌薄弱。且除上開舉證外,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被訴犯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顯有未足,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當不能為被告被訴誣告犯行之認定。此外,本院不唯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反覆推敲,就被告所辯情事,切以為不能率予摒除,在在不能達被告罪證確鑿之心證程度,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其無罪之諭知,庶免屈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志偉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俊男得上訴。
附註:判決附表均如word檔附件┌───────────────────────────┐│附表Ⅰ (系爭31張轉帳傳票) ││附表Ⅱ (本院調閱相關卷宗) ││附表Ⅲ (印章印文歷來鑑定意見) ││附表Ⅲ-1(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意見歧異整理) ││附表Ⅳ(系爭印章實物扣押流轉詳細過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