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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峻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3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峻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峻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停止戒治;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431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㈠89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以㈡90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3月2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㈢95年度港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各罪所宣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2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㈣㈤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㈥99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99年度朴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㈥所宣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峻霆猶未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溪防汛堤防邊,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溶解,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其為毒品犯列管人口,經警於100年11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對其定期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峻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於101年1月6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嘉義縣朴子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等情,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未婚,開設五金行,月收入約2、3萬元,父母健在,均已年逾60,另有1名胞兄已成家在外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且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據其所陳業於施用海洛因後丟棄,是無證據證明該注射針筒尚且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美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