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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奇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何奇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奇殷係何葉月愛之子,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何奇殷因認其母何葉月愛財產分配不公,其二人長期感情不睦,何奇殷甚而對何葉月愛實施家庭暴力,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0 年11月19日上午4 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之住處內,因對其母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踢及持木棍砸擊之方式,將何葉月愛所有之公媽龕1 座、玻璃門2 片及紗窗門2片(總價值約新台幣34,000元)均予以毀損,足以生損害於何葉月愛。

(二)另於同日上午8 時許,何奇殷欲將上開遭其砸毀之公媽龕予以丟棄,何葉月愛見狀後即持掃把趨前阻止,何奇殷反將該掃把自何葉月愛手中奪下,復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該掃把朝何葉月愛頭部敲打二下,致何葉月愛因此受有額頭不規則裂傷5 公分(需縫合手術)及右手肘5×4公分挫傷血腫等傷害,直到何奇殷見其母流血才停止。嗣經何葉月愛赴院治療後,訴警究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何奇殷所犯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第73頁正面、第80頁反面、第8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葉月愛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 頁;偵卷第16-17 頁),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被害報告單1 紙及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第18-20 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毀損器物罪中之毀棄、損壞,指物質上毀滅物之實體,或對於物之重大破壞,使其特定方式之可使用性喪失。亦即直接針對物本身所產生物體不可回復之損害,或損害其特定之可使用性所造成之不利改變者屬之。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二)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毀損上開公媽龕1 座、玻璃門2片及紗窗門2 片等物之各該行為,係為抒發一時之不滿情緒,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自應成立一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持掃把敲打告訴人頭部二下,致告訴人成傷之舉措,彼此間時地密接,並侵害告訴人同一之身體法益,被告上開數個傷害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顯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數個接續行為,亦為包括之一罪,應成立一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何葉月愛為被告之母,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其二人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據此,被告上開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上開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僅依前開刑法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傷害告訴人即其母何葉月愛之行為,乃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素行,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頁),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子,竟不思應盡之倫常孝道,僅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且認告訴人分配財產不公、心生不滿,進而毀損告訴人所重視公媽龕1 座及住家之玻璃門、紗窗門等物。另又持掃把朝告訴人頭部敲打,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之生活不安及恐懼,甚而因之無法返回住處(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所生危害非輕。復參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母長期關係不睦而犯下本案之動機。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傷勢程度,及被告之犯罪手段,暨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學歷,家境貧窮,家中沒有瓦斯沒電,無業,父親過世,母親健在,另有三姊一弟,目前患有高血壓、胃潰瘍等疾病,晚上睡眠品質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54 條、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