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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展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丁○○係男女朋友,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餘姓名年籍均詳卷)係丁○○之女兒,3人自民國98年8月間某日起,在嘉義市○區○○里○○路○○○○○○號1樓丁○○所有之房屋同居,3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乙○○因與丁○○吵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間某日,在上揭住處,向丁○○恫稱:我要你跟女兒一起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乙○○明知張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與丁○○吵架,竟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1年5月26日21時許,見丁○○及張女欲離開上揭住處,躺在客廳內之大門旁睡覺,以身體擋住大門,使丁○○及張女無法離開,將2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此非法方法剝奪2人之行動自由。嗣於101年5月27日11時許,丁○○徵得乙○○同意,帶同張女外出用餐,丁○○及張女2人至此始獲釋放。

三、於101年5月27日13時45分許,丁○○向員警報案請求協助,於同日14時40分許,由員警陪同返回上揭住處收拾衣物,乙○○因丁○○欲與其分手,導致情緒失控,萌生自殺之念頭,其上揭住處係9層樓公寓的1樓,為集合式之整體建築,係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乙○○竟基於漏逸氣體、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

㈠經員警敲門,拒不開門,先後將置於住處陽台之瓦斯桶2桶

,各拖1桶至廚房、客廳,打開瓦斯開關,使瓦斯氣體漏逸於外,瀰漫於屋內,並向丁○○恫稱:要開瓦斯死給你看,如果你要進入屋內,就要同歸於盡一起死等語,以此加害丁○○生命之事,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消防隊員經警通報到場,請丁○○在住處外面之陽台旁與乙○○對話2次,乙○○置之不理,並對消防隊員恫稱:如果警察硬要攻進來,要讓屋子爆炸,讓大家一起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乙○○見消防隊員欲剪開其房間之鐵窗時,將在廚房之第1

桶瓦斯桶拖至其房間,打開瓦斯開關,使瓦斯氣體漏逸於外,瀰漫於屋內,並靠近關閉之玻璃窗,按壓打火機,點燃火苗2次,幸經瓦斯濃度不足,而未引爆瓦斯炸燬住宅。而後消防隊員剪開鐵窗,打破玻璃窗,並在室外朝房間持續噴水,降低瓦斯濃度,並趁機將第1桶瓦斯桶從房間之窗戶拖出屋外,乙○○見狀將在客廳內之第2桶瓦斯桶拖到房間,打開瓦斯開關,使瓦斯氣體漏逸於外,在鐵窗旁,以左手抱著漏逸中之瓦斯桶,右手持打火機按壓數次,幸經消防隊員噴水並未點燃打火機,而未引爆瓦斯炸燬住宅,乙○○隨即將漏逸中之第2桶瓦斯桶丟出窗外,乙○○之上揭行為,致該住處及集合式住宅極易因少許火源引爆瓦斯炸燬住宅,並有釀成火災之可能,而危及丁○○、員警、消防隊員及集合式住宅鄰居等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17時許,乙○○因不堪廚房內濃重之瓦斯味,從窗戶跳出去室外,並靠近第2桶瓦斯桶,按壓打火機,因消防隊員噴水並未點燃火苗,隨即為員警當場制伏,並扣得上揭打火機1個。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丁○○、證人即被害人張女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恐嚇、剝奪行動自由、漏逸氣體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想要用瓦斯自殺,不是想要點燃瓦斯,伊當時沒有要放火燒燬住宅的犯意。瓦斯2桶原本都放在陽台,警察來敲門時,伊好像搬1桶進來廚房,把瓦斯桶開關打開,把廚房的門關起來,人在裏面吸瓦斯的味道,因為量比較少,所以快沒有的時候,才搬第2桶進來客廳。伊看到消防隊員要從房間剪開鐵窗,才把廚房的瓦斯拖到房間,伊有在房間打開瓦斯30秒,在玻璃窗旁點燃打火機2次,有火苗,當時房間門是開啟的,空氣是對流的,瓦斯很快就會散掉了,瓦斯濃度沒有很高,所以不會引燃瓦斯。而且廚房的門有關起來,是密閉的,客廳的拉門也是拉上密閉的,所以伊知道廚房、客廳的瓦斯不會跑到房間。伊是要警告消防員伊有要自殺的意圖,請他們不要攻堅進來,想要嚇他們而已。伊是說伊要死給丁○○看,伊沒有說要同歸於盡一起死,也沒有說警察硬要攻進來的話,就要讓房子爆炸,讓大家一起死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綦詳(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8頁;101年度偵字第3601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見101年度訴字第4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0-159頁),並經證人張女於偵查時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部分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34頁),且據證人即員警丙○○、證人即消防隊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20-129、165-185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恐嚇、剝奪行動自由、漏逸氣體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2-196頁),復有扣押筆錄1份、照片6張、本院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7月16日嘉市二偵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平面圖1份、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14、17-19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85-90頁)。且扣案之打火機1個,經按壓開關仍有火苗,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63頁)。

而現場錄影光碟,已據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2份、勘驗內容1份、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4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4、67-68、94-105、204頁),另有打火機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有恐嚇、剝奪行動自由、漏逸氣體、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

㈡被告否認有以瓦斯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並以上詞置辯:

⒈被告先後將置於上開住處陽台之瓦斯桶2桶,各拖1桶至廚房

、客廳,打開瓦斯開關,使瓦斯氣體漏逸於外,見消防隊員欲剪開其房間之鐵窗時,將在廚房之第1桶瓦斯桶拖至其房間,打開瓦斯開關,使瓦斯氣體漏逸於外等情,已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消防隊要接近門窗時,被告就開啟瓦斯,消防隊後退時,他就關起來,他反覆的開啟、關閉瓦斯,伊有聽到瓦斯開啟的聲音,很大聲。伊距離陽台差不多15公尺,有聞到瓦斯味道,當時是窗戶有打開,從窗戶瀰漫出來有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128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廚房外面的中庭,看到裏面門是關起來的,廚房有個玻璃,有看到被告持續的開關瓦斯,有時候有聽到嘶嘶的聲音,有時候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74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上情(見本院卷第198-201頁),足見被告確有在廚房、客廳、房間接續漏逸瓦斯。

⒉被告因證人丁○○欲與其分手,導致情緒失控,萌生自殺之

念頭乙節,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會有這樣的反應,是因為伊要跟他分手,伊怕他自殺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53頁),且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察應該是打電話通報,當時是說有人開瓦斯要自殺,請我們支援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76頁),是被告辯稱其為自殺而漏逸瓦斯,應堪予採信。

⒊被告於瓦斯漏逸於房間內時,靠近關閉之玻璃窗,按壓打火

機,點燃火苗2次乙節,已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看到被告站在房間裏面,靠近窗戶點打火機1次,因為伊離蠻遠的,伊有看到一點火稍微亮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認被告明知房間內已漏逸瓦斯,仍點燃打火機火苗2次。再者,消防隊員剪開鐵窗,打破玻璃窗,並在室外朝被告房間持續噴水,趁機將第1桶瓦斯桶從房間窗戶拖出屋外,被告見狀將在客廳內之第2桶瓦斯桶拖到房間內,打開瓦斯開關,使瓦斯氣體漏逸於外,在鐵窗旁,以左手抱著漏逸中之瓦斯桶,右手持打火機按壓數次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77-178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2、205頁),復有勘驗筆錄、勘驗內容各1份、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98、204頁),顯見被告明知房間內之瓦斯持續漏逸,仍按壓打火機試圖點燃火苗。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單純的瓦斯是無臭、無味

,至於一般家用瓦斯桶的會添加臭味進去,提醒大家瓦斯外洩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足見家用瓦斯桶均添加臭味劑,一有漏逸即可察覺。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將鐵門反鎖在裏面,我們敲門沒有回應,後來聽到有瓦斯桶在地板上拖的聲音,拖來大門的時候,就聽到有瓦斯開啟的聲音,開啟約2秒就有聞到很重的瓦斯味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8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被告將門反鎖了,有請被告將門打開,被告沒有打開,我們在門口時有聽到開瓦斯的聲音,並聞到瓦斯味,門下面有空隙,門沒有很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49、154頁),足認被告住處之鐵門雖關閉,然被告在屋內打開瓦斯桶開關,瓦斯仍可穿過鐵門漏逸至屋外。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因為廚房的瓦斯味比較濃,受不了,快要窒息了,伊才出去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足見廚房之瓦斯已漏逸至房間內,被告在房間內仍可聞到濃重之瓦斯味。是被告辯稱其在廚房、客廳打開瓦斯開關後,即將廚房門、客廳拉門關閉縱然屬實,惟瓦斯仍可穿過廚房門、客廳拉門至房間內,是被告先後在廚房、客廳、房間漏逸瓦斯,瓦斯已瀰漫於屋內甚明,故被告在房間內點燃打火機之火苗2次,自有引爆瓦斯之可能,其辯稱:不會引燃瓦斯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⒌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伊住家內拒絕開門,開瓦

斯揚言要死給伊看,並說伊如果要進入屋內,他就要同歸於盡一起死。警消人員有請伊到窗戶外與被告溝通並勸導他開門,但他都拒絕開門,並說如果警察硬要攻進來,他就要讓房子爆炸,讓大家一起死等語(見警卷第6-7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丁○○警詢時有提到被告拒絕開門,並開瓦斯揚言要死給我看,並說如果我要進入屋內,就要同歸於盡一起死,這個過程你有在場嗎?)有。」「(問:丁○○這個部分所述實在嗎?)實在,我想起來了,被告有講這些。」「(問:被告上開所講的話,是你和丁○○在被告住處外面時,被告在屋內講的嗎?)是。」「(問:被告講這些話的時候,你是已經有聽到拖瓦斯、開瓦斯的聲音了嗎?)是同時。」「(問:丁○○警詢時說,警消人員請她到窗外跟被告溝通,被告都拒絕開門,並說如果警察要硬攻進來,他就要讓屋子爆炸,讓大家一起死,這個過程你在場嗎?)有。」「(問:這時候消防局人員都在場了,大概是消防局到場約20、30分鐘後聽到這些話的。」「(問:被告是針對何人講的?)消防人員。」「(問:被告跟消防局人員講上開話的時候,瓦斯桶的情形?)開開關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問:警方於今日27日14時40分,陪同丁○○返家收拾衣物,你拒絕開門並揚言要開瓦斯同歸於盡,有無此事?)有,屬實。」「(問:為何警方在破門攻堅前對你喊話,希望你能開門,為何你都不開門?並揚言若警方要攻進屋就要讓屋子爆炸,你做何解釋?)我只是一時衝動想不開,才會說這些話。」等語(見警卷第2-3頁),顯見被告確曾恐嚇證人丁○○、消防隊員要以引爆瓦斯炸燬住宅之方式自殺,以此加害生命之事,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恐嚇上揭言語,顯屬飾卸之詞,尚非可採。

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瓦斯的燃點很低,在密閉

空間,達到一定濃度就可能點燃。瓦斯氣爆時,需要一定的濃度,空氣中至少需要到達百分之1.9到9.5才會氣爆,若低於1.9百分比的話就不會氣爆。只要有人開瓦斯我們就需要防護,怕濃度太高,隨時可能有火花產生都會爆炸,例如有人按門鈴的話,濃度太高也有可能爆炸。我們有灑水,是為了減低瓦斯的濃度,怕萬一濃度高的話會爆炸,或萬一點火會氣爆。若一樓爆炸的話,旁邊、樓上的住戶,會受到影響,瓦斯爆炸的威力很強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71、173、

180、184-18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知道開瓦斯點燃打火機的話,可能爆炸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認被告明知瓦斯漏逸後遇到火源,極易引爆瓦斯炸燬住宅並釀成火災,仍按壓打火機點燃火苗,欲以引爆瓦斯炸燬住宅之方式自殺,是其主觀上確有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其辯稱:伊不是想要點燃瓦斯,伊當時沒有要放火燒燬住宅的犯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尚難令人採信。

㈢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

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上訴人將汽油自被害人住宅門縫傾倒入內,手持打火機欲點燃汽油,已密接於放火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顯已對於放火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自屬放火罪之著手,上訴人復執以爭論,要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瓦斯若予引爆,足以釀成火災,仍決意為之,於漏逸瓦斯後,復按壓打火機點燃火苗,則其當已表現炸燬住宅行為之外觀。且其持打火機之行為,可立即引爆瓦斯而炸燬住宅,使該公寓住宅之環境處於極易因接觸少許火源即迅速燃燒、引爆之狀況,已危及證人丁○○、員警、消防隊員及集合式住宅鄰居等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客觀上應已具備炸燬住宅之可能性,亦即已顯現「炸燬住宅」構成事實之危險,已密切緊接於炸燬住宅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當已達於著手炸燬住宅之實行階段。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被告在房屋內點燃打火機,沒有氣爆,應該是濃度不足,若濃度夠的話,點打火機的話,可能氣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且被告以左手抱瓦斯桶,消防員持續噴水,產生白霧,被告右手拿打火機伸出剪開之鐵窗外,按壓打火機3、4次,但是沒有點燃乙節,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4頁),顯見被告在房間內按壓打火機2次點燃火苗,係因瓦斯濃度不足,而未引爆瓦斯炸燬住宅,而後再次按壓打火機數次,係因消防隊員噴水並未點燃火苗,而未引爆瓦斯炸燬住宅,是被告按壓打火機並未引爆瓦斯,顯係因意外障礙,是其炸燬住宅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炸燬住宅未遂罪。

㈣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放火的對象「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條文中所指之「人」,指放火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惟如係行為人與他人共同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或與他人相連之住宅、建築物或係眾人住居之公寓,行為人僅使用其一部分,為保障公眾之安全,此項住宅仍屬刑法第173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客體。又所謂「現供人使用」、「現有人所在」,分別指現在供人居住之房屋,及現有人使用,均不以放火時有人在內為必要。本件被告上揭住處除供被告居住使用外,亦為被害人丁○○、張女共同居住乙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32頁),且該住處係9層樓公寓的1樓,為集合式之整體建築乙節,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見被告以煤氣炸燬未遂之客體,係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㈤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

者,不罰。」所謂「不能犯」是指已著手於犯罪實行,而不能發生犯罪結果,且無危險性,意即犯罪的不完成,是由於行為性質上無結果實現的可能性,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不具侵害的危險性。本件被告在上揭住處漏逸瓦斯,並已瀰漫於屋內,仍按壓打火機點燃火苗2次,而後又再按壓打火機數次,被告行為客觀上具有引爆瓦斯炸燬住宅之高度危險,被告犯行未能完成是由於瓦斯濃度不足及消防隊員噴水之外部障礙所致,並非必然的不能發生犯罪結果,而不具危險性,與不能犯的要件並不相符。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所辯顯

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係以其燒燬原因由爆炸所致,

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對被害人丁○○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被害人張女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同法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對被害人張女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64頁)。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言詞恐嚇被害人丁○○、消防隊員,係以將炸燬住宅之危險行為恫嚇其等不得進入屋內,嗣後果真進而著手於炸燬住宅行為之實行,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炸燬住宅未遂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與被害人丁○○係男女朋友,被害人張女係被害人丁

○○之女兒,3人自98年8月間某日起,在嘉義市○區○○里○○路○○○○○○號1樓被害人丁○○住處同居,3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被害人丁○○、張女故意實施精神或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被害人丁○○、張女2人之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漏逸氣體罪、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論處。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害人張女係00年0月00日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害人張女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且被告於本院坦承明知被害人張女係00年生(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對被害人係少年並未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於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於行為時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且無法證明案發當時的精神狀態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101年8月8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217頁),是被告並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或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紀錄,與被害人

丁○○、張女之關係,僅因細故而為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行為之手段,對被害人2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為自殺而漏逸瓦斯並著手炸燬住宅未遂,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之危險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漏逸氣體之犯行,否認故意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暨被害人丁○○當庭表示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33、159頁),被告家中有父母、9歲之女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02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唐一侼强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6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 所處之刑 │├──┼──────┼─────────────────┤│ 1 │犯罪事實欄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3 │犯罪事實欄三│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打火機││ │ │壹個沒收。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