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亞芝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亞芝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
犯 罪 事 實
一、江亞芝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於民國100年4月26日受李○○(100年3月上旬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廖○伶之委任照顧其子李○○。其明知李○○為出生未滿1 歲之嬰兒,頭顱等身體構造發育均未臻成熟,十分脆弱,且客觀上能預見嬰兒如加以毆擊、搖晃,極易造成顱內出血、身體組織器官嚴重受傷甚至發生致命結果,詎於100 年9月30日中午1時許,因李○○在其位在嘉義市東區羌母寮38-15 號之住處哭鬧不休致其心情煩躁,急欲阻止李○○哭鬧,而於主觀上未有此一死亡結果預見之情況下,基於普通傷害犯意,先以右手毆擊李○○之頭部1 下,再以左手捶打李○○之背部3、4下,復抓起李○○之雙腳使李○○背部懸空,往床墊撞擊 2次等方式傷害李○○之頭部及身體。嗣江亞芝發現李○○有呼吸急促之異狀而緊急送醫,惟李○○於送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前已因缺氧疑似腦死,雖經急救後恢復心跳,再於100年10月2日轉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李○○延至100年10月10日下午5時23分許,仍因顱腦鈍力損傷併重度腦水腫,導致大葉性肺炎併膿瘍及急性呼吸衰竭不治死亡。江亞芝於100年10月7日,在犯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職司偵查犯罪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之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亞芝自首、李○○之母廖○伶告訴暨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江亞芝、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右手毆擊被害人李○○之頭部1 下,再以左手捶打被害人之背部3、4下,復抓起被害人之雙腳使被害人背部懸空,往床墊撞擊2 次;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其前開行為造成等情,惟否認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辯稱:伊當時怕被害人吵醒另一個嬰兒,伊當時有點急,變得沒有耐心、動作就比較粗魯,當下沒有想要故意傷害被害人,只是沒有思考那麼多,也沒有預料到伊的動作會使被害人受傷,伊當下認為伊的動作不會使被害人受傷,伊認為是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他字卷第4 至6頁、相驗卷第8至15頁、第24至26頁、第31至32頁、第210至212頁、本院卷㈠第41至43頁、本院卷㈡第15頁、第42頁反面、第6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母廖○伶之指述(相驗卷第4至7頁、第27頁、第39頁、本院卷㈠第44頁)、證人即聖馬爾定醫院之醫師江美治之證述(偵卷第7至9頁)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卷第3 頁)、聖馬爾定醫院100 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77頁反面)、被害人於聖馬爾定醫院之病歷資料(相驗卷第69 至157頁)、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11月4日一00彰基醫事字第100110006 號函及函附之被害人病歷資料(相驗卷第158至195頁)、嘉義地檢署100年10月13日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嘉義地檢署100年12月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96至206頁、第213頁)等件在卷足憑,復觀諸被告就案發經過均能詳為描述,其所供當無出於虛妄之可能,是被告於於100年9月30日中午1時許,因被害人哭鬧不休,先以右手毆擊被害人之頭部1下,再以左手捶打被害人之背部3、4下,復抓起被害人之雙腳使被害人背部懸空,往床墊撞擊2次等方式傷害被害人之頭部及身體;嗣被告發現被害人有異狀,而緊急送至聖馬爾定醫院急救,經診斷:「到院前死亡,缺氧疑似腦死,尿崩症,低血鈣,高血鈉」,再於100年10月2日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經診斷:「嬰兒搖晃症候群,到院前死亡」,被害人延至100 年10月10日下午5時23分許,因顱腦鈍力損傷併重度腦水腫,導致大葉性肺炎併膿瘍及急性呼吸衰竭不治死亡等情應堪認定。
㈡而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經法醫解剖後,鑑定結果為:「⒈死亡
原因:甲、大葉性肺炎並膿瘍及急性呼吸衰竭。乙、顱腦鈍力損傷併重度腦水腫。丙、嬰兒虐待事件。⒉ 死亡方式(自他為之判定) :他殺」,有前開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再鑑定人石台平亦經到庭說明解剖之鑑定意見稱:⒈左側枕部是頭部左側後方,頭皮就是頭髮的頭皮,外面是外觀,頭皮下是頭皮的下面,是頭皮切開後翻開,要解剖後才看得到的地方,局部出血是相對於廣泛出血,表示區域不是很大。前囪門是在頭頂正中央的前方、幾個骨頭交界的地方,新生兒一直到6個月左右前囪門是開的,1歲以後就慢慢全部合起來了,本件被害人7 個月大,前囪門開放表示這小孩是正常的。顱骨穹窿指頭殼的上半部、耳朵以上的部分,頭骨在耳朵以上的部分即為顱骨穹窿,耳朵以下的頭骨部分稱為顱底,顱骨穹窿及顱底無骨折指頭殼上、下均沒有骨折的現象。顱骨冠狀縫是指頭殼裡面橫向骨片交界處,類似女生髮箍的位置,這是骨片交界的地方,稱為骨縫,這裡有哆開0.
5 公分,正常的嬰兒應該是0.2公分,被害人0.5公分就稍微大了一點。矢狀縫是縱向的、前後向的頭骨骨縫,正常的應該是0.2公分,本件是1.1公分,原因是因為腦水腫。無硬腦膜上腔出血的部分,頭骨揭開後接著看到的是硬腦膜,這是腦部的防衛構造,一層一層的,頭的防衛第一個是頭皮,頭皮下去是頭骨,頭骨下去就是硬腦膜,一層一層地在於保護腦部,硬腦膜位於頭骨裡面,硬腦膜上腔出血是指硬腦膜與頭骨之間上方的位置,如有出血通常是外傷性的、受到外傷,本件並沒有出血。左側大腦半球及左側顱底中、後顱窩少量硬腦膜下腔出血的部分,硬腦膜下面是腦,這個空間的位置稱為硬腦膜下腔,本案在左側的大腦半球,以耳朵來比是在耳朵以上的地方,此處有少量的硬腦膜下腔出血,顱底如剛剛所述指耳朵以下的部分,顱底分為三個區域:前、中、後顱窩,在中、後顱窩處有少量的硬腦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也是外傷性的。左側大腦半球及中腦底面少量蜘蛛膜下腔出血部分,蜘蛛膜是在大腦的表面緊貼著大腦,以人來比喻,蜘蛛膜是內衣,硬腦膜是夾克,左側大腦半球指耳朵上方區域的大腦有少量出血及中腦底下有少量的蜘蛛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有一半是自發性的,以醫學上統計,蜘蛛膜下腔出血有一半是自發性如高血壓、中風,有一半是外傷,本件因為是小孩子,沒有高血壓、中風的問題,所以本案被歸類為外傷型。腦重990公克(正常值691公克)是指醫學上統計7個月大的小孩應有之腦重為691公克,本案是990公克,多了300公克,300為691之一半,多的這一半都是水,代表腦子有積水、水腫,水腫的原因是受傷,與運動傷害是一樣的意思,水腫是身體對外界傷害的反應。軟化及重度充血與水腫部分,軟化是因為使用呼吸器的關係,因為血液供應不足,解剖鑑定報告書第4頁「三、解剖發現」之2大小腦實質呈廣泛軟化,符合為「呼吸器腦」,即指長期使用呼吸器的病人,不管大人、小孩,長時間使用都會造成腦實質的軟化。大腦皮質無損傷,指大腦表面蜘蛛膜下去後直接到腦,就是到身體,表面沒有傷害,硬腦膜下腔出血到蜘蛛膜下腔出血都是外傷性,所以會檢查大腦皮質可以判斷受到外傷的深度,大腦皮質就相當於人的皮膚;切面無局部病灶部分,切面就是把大腦作切面檢查,因有時候外面沒有但裡面會有,所以要確定一下裡面有沒有,意思是說腦本身外面、裡面都沒有傷,被害人的傷害僅止於蜘蛛膜下腔,伊認為被害人的傷害程度沒有到非常深層。腦底血管(威利氏環)無異常,腦底血管(威利氏環)是腦子裡面血管的名稱,威利氏環無異常表示沒有血管異常,所以沒有自發性的出血,因為剛剛說蜘蛛膜下腔出血有可能是自發性的。所謂異常是指有先天性腦的血管有缺陷,本件沒有這種情形,所以告訴閱讀的人本件完全排除自發性出血的問題,應該是外力造成的,所以解剖做完之後伊已經確定本件是外力因素,外力因素有兩種情況,一種是外力就頭,一種是頭就外物,意指頭是主動還是被動,這是可以區分的。伊講的外傷指頭皮的傷,如果是頭部右側撞到牆,頭皮會有右側外傷,其內傷會在左側,如果頭就外物,外傷與內傷是在對角線的位置,伊講的內傷是指腦傷、頭顱內的傷;若是外物就頭即外物打到頭,外傷與內傷是在同一方向與位置等語;⒉因為頭有頭殼,腦子在裡面是懸空的,中間是腦脊隨液,作為緩衝,外物就頭的情形力量會直接傳進去,會直接傷害正下方同一位置的腦,若頭就外物,如撞到牆,頭殼先停,但腦還在走,走到不能走的情況會反彈回來,在擠壓的時候,是慢慢停下來後回彈,因空間很大,會回撞另一邊的頭殼,所以以頭就物,造成傷害的原理是因為腦子在頭殼裡面晃動,所以造成的傷害在對面比較多。本件頭皮的傷在左枕部、左後方,顱腔裡面的傷是看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的位置,本案都是在左邊,不是在對角線的位置,如果是小孩跌在地上,裡面受傷處應該是在對角線的位置,本件不是這樣的情形,所以本件小孩的傷是外物就頭造成,只是力量不是很大,如果力量大的話,大腦皮質會受傷等語;⒊再看解剖的結果,就是看臟器的重量,重量異常表示有問題。肺臟的部分,右肺152 公克(正常值49公克),這是3倍,左肺105公克(正常值41 公克),這是2.5倍,增加的重量都是水和血,還有發炎的問題,代表功能不良,正常的話血液循環會把水帶走,原因是功能不好。心臟52公克(正常值34公克),大了百分之30、40,原因一樣就是功能不正常。腹膜腔有積水,意指血液循環不良才會有腹水52毫升,正常人不應該有水的。
肝臟重量550公克(正常值227公克),肝臟因其功能是解毒,增加重量對生命威脅少,伊不認為這有什麼特別的法醫學上意義。胰臟重量20公克正常。脾臟75公克(正常值19公克)大了4倍左右、腎臟2側均80公克(正常值30公克)大了2.
5 倍左右,都是因為血液循環功能不良。第三點、解剖發現部分:前一段解剖內部所見是將所見如記流水帳一樣看到什麼寫什麼,到了解剖發現就是摘要,將與死亡認為有關聯性、有意義的項目摘要並略作解釋,此時可以將伊個人的意見放進去,所以伊在解剖發現第一點寫顱腦鈍力損傷,輕度,符合為手拳傷,意指第一點的顱腦腦鈍力損傷是綜合解剖結果,皮質沒有受傷,所以是輕度,如果是以棍棒擊傷,皮質就會受傷,所以判斷是手拳所傷等語;⒋解剖鑑定報告書「
三、解剖發現」之2至6是解剖所見與死亡比較有關係的因素,然後加上個人意見加以解釋,真正與死亡結果有直接因果關係的是列在結論,死亡原因與死亡方式是在最後結論的地方。死亡原因有1 及2。1分為甲、乙、丙,法醫學上的意義是丙引起乙,乙引起甲,甲引起死亡,丙稱為死亡肇因,死亡肇因產生的方法稱為死亡方式,就是2 ,同樣的死亡肇因去檢視被害人的死亡方法,原因就是列於2 死亡方式。本案伊將嬰兒虐待事件放在丙,是如何發生的,顯然是有人為因素,因為是嬰兒所以認為是他殺。因為對小孩子有這些虐待行為時造成腦部的一些受傷,會造成神智不佳、臥床、昏迷、反應不好,長期臥床造成生理功能不佳,而引起肺炎,伊認為他的肺炎是因為生理功能不佳,不是因為感冒引起,肺炎最後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也就是說,本件是因為嬰兒遭受虐待,嬰兒的顱腦有所損傷,因而需要長期臥床,進一步造成嬰兒的肺炎及急性呼吸衰竭,因而造成嬰兒的死亡等語;⒌解剖時沒有做眼睛的部分,但醫院紀錄顯示被害人有眼底出血,眼底出血是非常嚴重的現象,醫學報告上,只要頭部有任何的內外傷,加上眼底出血就是兒童虐待,因為眼底幾乎不可能受傷,伊同意彰化基督教醫院認定之嬰兒搖晃症候群,因為眼底是非常嚴密保護的地方,幾乎不可能被打到,會出血的原因就是搖晃,那個地方因為脆弱所以會因為裡面撞擊到出血,小孩子沒有一種疾病會造成眼底出血,除非是被虐待的情形。本案伊認為有實際上肢體的暴力行為,左側枕部伊認為是打擊致傷,而眼底受傷只能以嬰兒搖晃症候群來解釋,手拳打在被害人左枕部及嬰兒搖晃症候群都是被害人的死因,手拳傷是解剖所見,嬰兒搖晃症候群是醫院的判斷,搖晃造成腦部傷害稱為神經軸壞死是直接造成神經細胞的死亡,出血可有可無,出血並不是當然的結果,也不是常見,也不排除局部性出血的狀況,而本案被害人之死亡肇因是單純手拳傷引發腦水腫致身體功能敗壞及因為嬰兒被搖晃所致,兩者可以並存、不排斥等語(本院卷㈡第43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此外,被害人經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經診斷為嬰兒搖晃症候群,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被害人病歷資料存卷可考(相驗卷第195 頁反面),且依卷附之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4月20日一0一彰基醫事字第101040087號函覆本院稱:依病歷記載,被害人係嬰兒搖晃症候群等語;卷附之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8月14日一0一彰基醫事字第101080071號函覆本院稱:被告的動作有可能產生嬰兒搖晃症候群,特別是頭部與身體的動作不一致時,如本個案背部懸空的姿勢等語(本院卷㈠第93頁、第108頁)。準此,由上開解剖鑑定報告書、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及回函內容可知,被告以右手毆擊被害人之頭部1下,再以左手捶打被害人之背部3、4下,復抓起被害人之雙腳使被害人背部懸空,往床墊撞擊2次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左側枕部頭皮下局部出血、左側大腦半球及左側顱底中、後顱窩少量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大腦半球及中腦底面少量蜘蛛膜下腔出血,且有嬰兒搖晃症候群之症狀,而引起顱腦鈍力損傷併重度腦水腫,再引起大葉性肺炎併膿瘍及急性呼吸衰竭終至死亡,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被害人受傷導致死亡之原因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伊不是故意要傷害被害人云云。按「刑法上過失
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刑法第14 條第2項之疏虞過失,與第13 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兩者共通之點,乃對於結果之發生,均有預見可能。相異之處,在於前者自信其手藝技術之可恃,而確信其結果之不發生,故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念,但必定會有結果之發生,此乃因過失問題之所由生,皆以結果之發生為犯罪之成立要件;後者,其結果之發生與否,雖未可必,而無不發生之確信,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即不能謂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欲,至於結果是否發生,則非所問,蓋故意係與行為結合,非與行為之結果連結。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40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2716 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之死亡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係經訓練合格之專業保母,且曾經核定為98年度優等保母,此有被告提出之嘉義市政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訓練核心課程結業證書、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職類名稱:保母人員)及獎狀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相驗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㈠第53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你是否知道李○○為
7 個月大的嬰兒,你不能出手打他?)我知道孩子不能出手打他哄他睡覺」等語(相驗卷第11 頁),是以手毆擊未滿1歲之嬰兒之頭部及身體,有使該嬰兒受傷之可能,亦為一般常人所得預見,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遑論被告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為出生未滿1 歲之嬰兒,其猶以右手毆擊被害人之頭部1下,再以左手捶打被害人之背部3、4 下,復抓起被害人之雙腳使被害人背部懸空,往床墊撞擊2 次,其目的在於以上開行為使被害人不再哭鬧,至於傷害結果是否發生,並非其所問,倘確實造成傷害結果,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復無證據顯示其確信不會發生傷害之結果,自難忽略其隱含於行為中之未必故意,並將之曲解為並無傷害之犯意。是被告所辯其不是故意要傷害被害人,並不足採。
㈣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頭部外觀沒有傷害,
被告力道就算有打頭也是輕輕而已並不嚴重,就鑑定人解剖結果,頭皮內外沒有傷,頭骨也沒有骨折,硬腦膜的上部也沒有傷,是硬腦膜的下部蜘蛛膜有輕微出血,而彰化基督教醫院判斷被害人因眼底有出血而認為是嬰兒搖晃症候群,所以並非被告以手打被害人造成的,因此認鑑定意見與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見解有出入云云。惟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說力量不是很大,怎麼會造成頭部內出血的現象?)因為頭殼、頭骨很硬,外力打下去的時候,外物是將頭皮壓下去,頭骨很硬,頭皮是軟的,外物壓迫下,頭皮與頭骨之間的摩擦會造成頭皮內層受傷,另外也牽涉到外力的問題,若外力是棍子,棍子與頭骨一樣硬,棍子一打,中間一夾可能頭皮的內外都受傷;但若外物是軟的,如手,頭皮也是軟的,軟的對軟的則頭皮外層的擠壓比較少,因為力道不大,所以不容易破、受傷,可能頭皮外層沒有什麼傷,但是裡面因為力量夠大、很硬,所以頭皮內層與頭骨中間就會出血,這完全是力道的問題。如果力道相當大,頭皮的外層與內層都會出血,但它這個力道剛好在中間,所以造成裡面的出血但外面看不見。這也跟被害人是小孩子有關,同樣的力道,大人可能沒事,小孩的血管比較脆弱就會有傷」、「本件外力傷害的程度並不是很嚴重,因為骨頭沒有裂開,裡面的出血是少量的,但是身體對這樣輕度傷害的反應卻是非常明顯,就是腦水腫。腦水腫的證據,第一個是重量,第二個是骨縫的裂開,從0.2 公分撐大為1.1公分,約5倍,腦腫脹因腦壓增高造成噁心、嘔吐,所以沒有辦法吃,呼吸也不順暢,後來產生肺炎、肺炎處化膿、轉成膿包,所以後來的反應是非常明顯而嚴重造成死亡」等語(本院卷㈡第46、48頁),職此,正因被害人為未滿1 歲之嬰兒,頭顱等身體構造發育均未臻成熟,十分脆弱,被告毆擊被害人之力道雖然不大,已為未滿1 歲之被害人無法承受,是被害人頭部外觀雖無傷勢,但已造成被害人左側枕部頭皮下局部出血、左側大腦半球及左側顱底中、後顱窩少量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大腦半球及中腦底面少量蜘蛛膜下腔出血之情形,進而引起腦水腫導致死亡結果發生。又彰化基督教醫院係因被害人入院經診斷:「心跳休止、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復經眼科部會診,診斷:「Subretinal hemorrhage andretinal hemorrhage(OU) suspect shaken baby syndrome」,故認定被告係嬰兒搖晃症候群(相驗卷第187至188頁及第195 頁反面),而鑑定人前已證述:本件完全排除自發性出血的問題,解剖完確定本件是外力因素;本件頭皮的傷在左枕部、左後方,顱腔裡面的傷是看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的位置,本案都是在左邊,不是在對角線的位置,所以本件被害人的傷是外物就頭造成,指示力量不是很大,如果力量大的話,大腦皮質會受傷,所以伊在解剖發現第一點寫顱腦鈍力損傷,輕度,符合為手拳傷;伊亦同意彰化基督教醫院認定之嬰兒搖晃症候群,本案伊認為有實際上肢體的暴力行為,左側枕部伊認為是打擊致傷,而眼底受傷只能以嬰兒搖晃症候群來解釋,手拳打在被害人左枕部及嬰兒搖晃症候群都是被害人的死因,手拳傷是解剖所見,嬰兒搖晃症候群是醫院的判斷,本案被害人之死亡肇因是單純手拳傷引發腦水腫致身體功能敗壞及因為嬰兒被搖晃所致,兩者可以並存、不排斥等語。準此,彰化基督教醫院係因被害人有顱內出血及眼底出血之症狀認定被害人係嬰兒搖晃症候群,而被害人死亡後經鑑定人解剖,始確認被害人顱內出血之位置及出血量,進而認定被害人之死因係因被告供承以右手毆擊被害人之頭部1 下,再以左手捶打被害人之背部3、4下,復抓起被害人之雙腳使被害人背部懸空,往床墊撞擊2 次造成,並同意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判斷,堪認被害人顱腦鈍力損傷併重度腦水腫等符合嬰兒搖晃症候群之癥狀,及後來之死亡結果,係被告之上開行為所造成,亦足認鑑定人之解剖鑑定意見與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認定並無矛盾,是辯護人就此之質疑尚屬無據。
㈤再查,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
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稱加重結果犯。「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 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48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0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 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無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77號判決亦可參照)。本案被告擔任被害人之保母,彼此本無深仇大恨,惟被告因被害人持續哭鬧,一時情緒失控,而以徒手、搖晃方式毆打被害人頭部、背部及抓起被害人之雙腳使其背部懸空,往床墊撞擊,衡情應無置人於死之動機,再參之被告並無使用刀械等致命之兇器,被害人身體傷害亦未致重傷,故其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衡情不致有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而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應非被告之本意。然頭部等身體部位為人之生命要害部位,況以被害人係未滿1 歲之嬰兒,頭顱等身體構造發育均未臻成熟,十分脆弱,倘對其之頭部、身體施以毆打或搖晃,足造成其顱內出血、身體受傷,導致死亡之結果。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復領有保母證照,對上揭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不能謂無預見之可能。又被害人係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受傷,導致顱腦鈍力損傷併重度腦水腫,終因大葉性肺炎併膿瘍及急性呼吸衰竭不治死亡,亦有相驗及解剖照片48張、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等在卷可證,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顯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難辭傷害致人於死罪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其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為成年人,而被害人係000 年生,為12歲以下兒童,
各有年籍資料在卷足稽,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於100年10月7日,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
傷害致死犯行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自陳有以徒手毆擊被害人、抓起被害人之雙腳使被害人背部懸空,往床墊撞擊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自首過失致死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100年10月7日詢問筆錄、自首報告書可稽(他字卷第4至7頁),其固否認有傷害之故意,而為過失傷害之辯解,然此為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7254號、84年度臺上字第829號裁判要旨參照),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告訴人雖稱:在案發時就請其大伯向警局備案,且被告多次的延誤被害人救治之黃金時機,被告之行為顯然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不符云云。惟查,被害人於100年9月30日由被告送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因並無明顯外傷致未以兒虐案件通知社工協助處理,於100年10月2日轉院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被害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後,該院社工師黃柔婷於 100年10 月3日通報彰化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施懿璇,因案發地點及被害人戶籍在嘉義,社工施懿璇復傳真通報表予嘉義市政府劉社工,於此期間皆無通報警方,至 100年10月11日被害人家屬至聖馬爾定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時,聖馬爾定醫院始通報嘉義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而告訴人係於100 年10月10日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報案,員警始知悉本案等情,有聖馬爾定醫院 101年3月2日(101)惠醫字第0253號函、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3月16日一0一彰基醫事字第101030060號函、本院101年2月
21 日、3月2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55頁、第74頁、第77頁、第81至82頁),而被告於100年10月7日至地檢署自首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供承毆擊被害人之事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條件,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尚不足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領有保母人員技術
士證,又有近4 年擔任保母經驗,應知悉嬰兒生命脆弱,為全無自救能力之人,且其係以相當代價受託照顧被害人,本應善盡耐心愛心,照撫幼嬰,竟僅因被害人一時哭鬧,擔心影響到另一名嬰兒,即對毫無反擊能力之幼嬰施加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⒉以右手毆擊被害人之頭部1 下,再以左手捶打被害人之背部3、4下,復抓起被害人之雙腳使被害人背部懸空,往床墊撞擊2 次,造成被害人受傷導致死亡之犯罪手段;⒊與婆婆、配偶及就讀高三之女兒同住,現已無擔任保母、偶爾從事臨時工,家中有負債之生活狀況;⒋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非低;⒍被害人自出生後不久即由被告擔任保母,週一至週五全日托育,平時身體狀況良好,於案發時身體並無舊傷,告訴人對於被告平日照顧被害人之方式亦無不滿,足認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尚屬密切;⒎惟其行為致被害人家屬物是人非,失親之痛,莫此為甚,所造成他人之危害甚深;⒏雖否認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然於犯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在偵審過程中尚能就其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詳細陳述,並表示願意就自己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責,且表示盡其所能籌措100 萬元希冀與告訴人和解,與惡性重大、犯後飾詞狡辯犯行、未見有何悔意之心、難見容於情理之犯罪行為人尚有不同,非屬惡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