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松州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松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無罪。
被訴侵占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蔡麗娟係蔡松州之姐,其於民國89年1月14日,在嘉義市○○街○○巷○○號6樓友人陳家綺(原名陳虹霖)住處,就其名下所有財產,親筆自書遺囑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並指定蔡松州為遺囑執行人,於90年2月18日蔡麗娟過世,蔡松州為支付喪葬費用等支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0年2月27日,持蔡麗娟生前委託其保管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及印章,至址設嘉義市○○路○○○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以蔡麗娟名義,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帳號、取款金額,並盜用蔡麗娟之印章,在存戶簽章欄加蓋印文1枚,偽造蔡麗娟名義之取款憑條1紙,持向銀行之成年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因不知蔡麗娟已過世,仍以蔡麗娟之上開帳戶給付存款新臺幣(下同)88萬元,轉帳至蔡松州所有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足以生損害於蔡麗娟之繼承人即其夫羅振榮與其子羅英彰,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對於客戶領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羅振榮、羅英彰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蔡松州及辯護人對於證人陳家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陳家綺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羅振榮、羅英彰於偵查中並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命其具結,是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係蔡麗娟之弟,其於蔡麗娟過世後,以蔡麗娟名義製作取款憑條1紙行使,自蔡麗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領取存款88萬,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蔡麗娟生前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伊,請伊幫忙保管,伊按照她的指示提款。伊不是蔡麗娟之法定繼承人,但是她有交代伊辦理後事,她生前有說保險金可能沒有辦法這麼快下來,喪葬費、塔位要先支付,就從這個帳戶支出,伊是在她生前經過授權才提領存款云云。惟查:
㈠蔡麗娟係被告之姐,其於89年1月14日,在嘉義市○○街○○
巷○○號6樓友人陳家綺(原名陳虹霖)住處,就其名下所有財產,親筆自書遺囑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並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乙節,業據證人陳家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交查字第2569號卷-下稱交查卷,第30-32頁;100年度偵續字第10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5-28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卷第86-88頁),並經證人羅英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卷第143-144頁),復有自書遺囑1份在卷可考(見99年度他字第1645號卷-下稱他卷,第8-9頁)。且上揭自書遺囑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甲類筆跡:署名蔡麗娟之自書遺囑原本2紙其上筆跡。乙類筆跡:壽險業務經營研習會分組討論題目㈣原本1紙、壽險業務經營課程研習心得原本1紙、壽險業務經營課程研習心得原本1冊、南山人壽保單原本3冊、筆記簿原本1本,其上蔡麗娟親書(簽)筆跡。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年12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25-128頁),足認被告為蔡麗娟自書遺囑之遺囑執行人。
㈡於90年2月18日蔡麗娟過世,繼承人為其夫告訴人羅振榮、
其子告訴人羅英彰,被告為支付喪葬費用等支出,於90年2月27日,持蔡麗娟生前委託其保管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及印章,至址設嘉義市○○路○○○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以蔡麗娟名義,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帳號、取款金額,並盜用蔡麗娟之印章,在存戶簽章欄加蓋印文1枚,偽造蔡麗娟名義之取款憑條1紙,持向銀行之成年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因不知蔡麗娟已過世,仍自蔡麗娟之上開帳戶給付存款88萬元,轉帳至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等情,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3卷第39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嘉義分行99年11月12日嘉義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存戶開戶資料各1份、取款憑條1紙、戶籍謄本1份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頁、交查卷第7-8、36頁、偵續卷第100-101頁),足見被告有以蔡麗娟名義製作取款憑條1紙,並行使領取存款88萬。
㈢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
」,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再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215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是遺囑執行人職務上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遺囑執行人如欲處理遺囑人之遺產,當以遺囑執行人名義為之。
㈣蔡麗娟生前委託被告保管使用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帳戶之存款,又於過世後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被告於蔡麗娟過世後,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職務上必要行為之權利,被告以遺產支付喪葬費用等支出,執行其遺囑執行人之職務,自有權提領蔡麗娟上揭帳戶之存款,並視為告訴人羅振榮、羅英彰之代理人。被告雖係遺囑執行人,惟非存款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明知蔡麗娟已過世,不能再以蔡麗娟名義填寫取款憑條提領存款,卻仍以蔡麗娟名義填寫取款憑條,盜用蔡麗娟印章提領存款,而非以自身係蔡麗娟之遺囑執行人及告訴人羅振榮、羅英彰之代理人名義領款,其有偽造蔡麗娟名義之私文書及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茍知蔡麗娟已過世,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已成為蔡麗娟之遺產,自不可能同意被告以蔡麗娟名義提領存款,是被告之行為已損及告訴人羅振榮、羅英彰之權利,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對於客戶領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已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領取存款雖係為支付喪葬費用等支出,仍無解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蔡麗娟係姐弟關係,其以蔡麗娟名義製作取款憑條並行使而領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羅振榮、羅英彰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惟其係蔡麗娟之遺囑執行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羅振榮、羅英彰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卷第201-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
本件被告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
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1紙業已提出交付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係被告盜用蔡麗娟印章所蓋用之印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諭知沒收。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
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詐欺取財罪嫌):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㈠緣蔡麗娟於71年開始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山人壽)嘉義分公司林森通訊處業務員,被告於89年間亦成為南山人壽之業務員。蔡麗娟於生前投保多張南山人壽保單,嗣因罹患乳房惡性腫瘤,在生前獲得總計16,286,917元之醫療險理賠金,蔡麗娟於90年2月18日死亡後,總計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17,926,933元之身故保險金之理賠,另有南山人壽給付員工之公積金1,823,522元、團體保險理賠金90萬元及行政院勞工保險局給付之1,165,500元之勞保死亡給付。以上金額總計38,102,872元。被告明知蔡麗娟死亡前,曾於89年1月14日,在被告、好友陳家綺及告訴人羅英彰均在場之情況下,親筆自書遺囑,交代被告將來於自己身故後,其保險理賠金處理之方式,並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蔡麗娟於遺囑第四條中明確表示如附表一所示,並於遺囑末書明「本件遺囑一式二份由本人蔡松洲各持乙份為憑」等語。嗣為使被告統一領取蔡麗娟之保險理賠金後依上開遺囑執行,蔡麗娟遂於89年5月25日向其投保之南山人壽辦理其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及Z000000000號等4張保單之受益人變更,均更改為被告,使被告取得此部分保險理賠金之請求權。
㈡蔡麗娟於遺囑內並未提及其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如何處理,故
原應依法律規定,由其繼承人依法繼承。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蔡麗娟90年2月18日死亡後,隨即先於同年2月19日及20日,持蔡麗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以自動設備ATM轉帳方式,分別於同年月19日轉帳10萬元20筆(共200萬元)、同年月20日轉帳10萬元6筆及9萬元1筆(共69萬元),合計共269萬元,至被告於該分行設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再蔡麗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於90年2月15日尚有存款473,604元,於同年月21日入帳81,600元,於同年月26日入款888,816元,故於蔡麗娟身故後,該帳戶原應有1,444,020元,詎被告復持蔡麗娟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於90年2月19日以金融卡提領2次各2萬7元、以現金提款40萬元、同年月22日現金提款10萬元、同年月26日金融卡提領14,007元、同年月27日以金融卡提領9,000元;再於同年月27日持蔡麗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及印章,至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在取款憑條填寫日期、蔡麗娟之帳號、取款金額「捌拾捌萬元整」,並盜蓋蔡麗娟印章後,偽造成取款憑條私文書,並持以向合作金庫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係經蔡麗娟授權提款而陷於錯誤,將蔡麗娟存款帳戶內之88萬元轉帳至被告所有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羅振榮、羅英彰之指述、證人陳家綺之證述、蔡麗娟之戶籍謄本、臺灣銀行嘉義分行99年11月12日嘉義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7月3日嘉義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99年12月8日合金南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取款憑條影像檔、該銀行蔡麗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蔡麗娟之遺囑正本、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上揭鑑定書、蔡麗娟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及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南山人壽100年1月4日(100)南壽保單字第C0003號函附蔡麗娟身故理賠明細表及理賠文件、支票影本、南山人壽101年8月7日(101)南壽理字第088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於蔡麗娟過世後,自蔡麗娟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領取上揭存款,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89年1月14日,蔡麗娟在嘉北街書立遺囑,伊不在場,當時伊在臺北上班。蔡麗娟在後期身體不好的時候,她交代那些錢就是要去支付她後事、一些雜項費用,包含給陳英花的錢,她交代伊的事情跟遺囑的內容是不一樣的,她交代的時候,沒有把遺囑1份交給伊。98年間有在陳英花家談過1次或2次,當時陳家綺沒有把自書遺囑拿出來,是後來第2次在檢察署時他們才把遺囑拿出來給伊看。蔡麗娟的遺囑是針對她名下所有的財產做分配,按照文義應該是有包含存款,蔡麗娟合作金庫、臺灣銀行帳戶裏面的存款,都是她生前請領的保險理賠金等語。經查:
㈠蔡麗娟於71年開始任職於南山人壽嘉義分公司林森通訊處業
務員,被告於89年間亦成為南山人壽之業務員。蔡麗娟於生前投保多張南山人壽保單,嗣因罹患乳房惡性腫瘤,在生前獲得總計16,286,917元之醫療險理賠金,蔡麗娟於90年2月18日死亡後,總計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17,926,933元之身故保險金之理賠,另有南山人壽給付員工之公積金1,823,522元、團體保險理賠金90萬元及行政院勞工保險局給付之1,165,500元之勞保死亡給付。以上金額總計38,102,872元等情,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3卷第33-34頁),並經告訴人羅振榮、羅英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2卷第81、143頁),復有南山人壽100年1月4日(100)南壽保單字第C0003號函附理賠紀錄1份、保險金申請書2份、支票2張、保險金理賠通知書10張、團體保險理賠函1份、勞工保險局101年7月18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匯票1張、南山人壽100年8月7日(101)南壽理字第088號函附理賠紀錄1份等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57-72頁、偵續卷第97-103、108-109頁)。
㈡於89年5月25日,蔡麗娟向其投保之南山人壽辦理其保單號
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及Z000000000號等4張保單之受益人變更,均更改為被告,使被告取得此部分保險理賠金之請求權,被告於蔡麗娟過世後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理賠金合計14,114,322元等情,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3卷第35-36頁),復有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1份、南山人壽100年1月28日(100)南壽保單字第C0058號函附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4份、101年10月15日
(101)南壽保單字第C1171號函附要保書5份等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46、75-83頁、本院卷第2卷第56-61頁)。
㈢蔡麗娟於90年2月18日過世後,被告於90年2月19日及同年2
月20日,持蔡麗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以自動設備ATM轉帳方式,分別於90年2月19日轉帳10萬元20筆(共200萬元)、90年2月20日轉帳10萬元6筆及9萬元1筆(共69萬元),合計共269萬元,至被告於該分行設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而蔡麗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於90年2月15日尚有存款473,604元,於90年2月21日入帳81,600元,於90年2月26日入款888,816元,故於蔡麗娟身故後,該帳戶原應有1,444,020元,被告復持蔡麗娟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於90年2月19日以金融卡提領2次各2萬元、以現金提款40萬元、90年2月22日現金提款10萬元、90年2月26日金融卡提領14,000元、90年2月27日以金融卡提領9,000元,合計563,000元。再於90年2月27日,持蔡麗娟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摺及印章,至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將蔡麗娟存款帳戶內之88萬元,轉帳至被告所有之帳戶,被告合計提領4,133,000元(269萬元+563,000元+88萬元)等情,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3卷第38-39頁),復有臺灣銀行存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嘉義分行99年11月12日嘉義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存戶開戶資料、取款憑條、101年7月3日嘉義營密字第00000000000函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考(見他卷第4-7頁、交查卷第7-8、36頁、偵續卷第105-106頁)。
㈣被告明知蔡麗娟死亡前,曾於89年1月14日,在其在場之情
況下,親筆自書遺囑,並於當日或數日內,交付其自書遺囑1份,交代將來於自己身故後,其名下所有財產之處理方式,並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乙節:
⒈證人陳家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蔡麗娟生前有書立遺囑,
當時她和伊一起住在嘉義市○○街○○巷○○號6樓,她、伊、羅英彰、被告4個人在場,她事先有寫草稿,一直到89年1月14日才正式寫下遺囑。伊那裏是公寓的房子,羅英彰都在房間,伊在蔡麗娟旁邊看她從頭寫到尾,被告應該坐在客廳。蔡麗娟總共複寫1份,連同正本共2份,蔡麗娟在客廳立遺囑後,就在客廳裏面把正本交給伊保管。伊沒有親眼看到蔡麗娟把1份遺囑交給被告,寫遺囑後沒有多久,蔡麗娟就跟伊說她有將1份交給被告。蔡麗娟雖然寫了遺囑,但是在醫院住院時她口頭跟被告交代一次遺囑的事情,被告跟她說要給伊的部分最好寫個借據,以後要來執行遺囑時會比較有依據,伊確實沒有借蔡麗娟錢,所以蔡麗娟才寫借據,寫了好像4張,金額總共500萬,是為了避免以後有爭議,但是蔡麗娟過世後幾個禮拜,被告就來跟伊拿借據。在98年間在陳英花家協調時,伊有拿遺囑出來看,當場被告有承認有拿到遺囑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86-88、93-95、97-98、104-105頁)。
⒉告訴人羅英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母親生前有立遺囑,
舅舅、阿姨陳虹霖、母親他們在客廳討論,母親叫伊去房間寫功課,伊沒有參與,當時伊還不知道內容。母親很早就知道她有癌症,她寫遺囑前有告訴伊死亡之前會把事情交代好,她說事情要交代給阿姨和舅舅。雖然伊沒有看過遺囑的內容,但是伊大致知道,因為母親常常會這樣唸,伊認為阿姨、舅舅也都知道這件事情,因為母親住院時也都一直在唸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43-144、149頁)。
⒊證人陳英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記得90年5月份,被告
來櫃台找伊,拿一張200萬元支票給伊,發票人是被告,受款人是伊,伊嚇一跳,問是否他要給伊的,他說蔡麗娟要給伊的,因為當時伊還有客戶,只有講2、3句話後他就離開。
當天伊有打電話給陳虹霖確認,陳虹霖叫伊收下來,說是蔡麗娟要給伊的,但是她沒有提到遺囑有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40-141頁),是被告若不知自書遺囑之內容,豈有可能依自書遺囑第四條第一項㈣之內容交付200萬元給證人陳英花。雖被告辯稱係蔡麗娟生前有交代云云,惟蔡麗娟若於臨終前仍提醒被告遺贈證人陳英花200萬元之事,衡諸常情,其豈會未對被告提及書立自書遺囑之事。
⒋觀諸如附表一所示之自書遺囑,蔡麗娟於遺囑末書明「本件
遺囑一式二份由本人蔡松洲各持乙份為憑」,且蔡麗娟以被告為遺囑執行人,是依常理判斷,其於自書遺囑書立後,理應交付被告自書遺囑,並告知自書遺囑內容,以便被告依其自書遺囑而為執行。再者,如附表一所示之自書遺囑,既以告訴人羅英彰、證人陳家綺為保險金之繼承人或遺贈人,蔡麗娟理應以告訴人羅英彰、證人陳家綺為保險金之受益人,蔡麗娟卻於89年1月14日自書遺囑書立後之89年5月25日,將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及Z000000000號等4張保單之受益人變更為被告,足見其係為使自書遺囑之執行人即被告,便於依其自書遺囑之內容執行。若蔡麗娟變更保單受益人為被告,係為將保險金留給被告,依常理判斷,其應在89年1月14日書立之自書遺囑,將大部分保險金留給被告,而非留給告訴人羅英彰、證人陳家綺為是。況且,蔡麗娟倘於自書遺囑書立後,改變心意要將大部分之保險金留給被告,此與自書遺囑第四條第一項關於保險金之處理情形相悖,嚴重影響告訴人羅英彰、證人陳家綺之權益,蔡麗娟為避免其過世後發生爭產之事,豈會不另行書立一份新的自書遺囑。衡以蔡麗娟於89年5月25日變更受益人,至其90年2月18日過世,有長達8個多月之時間,蔡麗娟並無不能另行書立自書遺囑之情形,是被告上揭所辯,核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㈤檢察官認蔡麗娟於遺囑內並未提及其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如何
處理,故原應依法律規定,由其繼承人依法繼承,被告並未經蔡麗娟授權提款:
⒈觀諸如附表一所示之自書遺囑,第一條記載「立遺囑人蔡麗
娟為本人名下所有財產繼承事宜,自行書立遺囑,特立本件遺囑內容如後」,足認蔡麗娟係就其名下所有財產而書立遺囑。自書遺囑第二條記載:「遺囑人指定弟蔡松州為本件遺囑執行人。」顯見蔡麗娟是就其名下所有財產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而蔡麗娟名下財產包括存款乙節,已據告訴人羅英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卷第153-154頁),參以蔡麗娟於書立遺囑時,連非屬其財產之奠儀都預作安排,則其當無可能對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漏未交代如何處理,足認被告對於蔡麗娟名下所有財產包含存款均為遺囑執行人。
⒉證人陳家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自書遺囑第四點
保險金2,600萬元,蔡麗娟是如何計算出來的,因為她生前獲得的保險金是1,628萬元,她如何知道她死後有多少錢?)她的2,600萬元是她看她保險單的保額寫的,這是她跟我說的。」「(問:你幫蔡麗娟保管的一信存摺裏面的錢來源?)保險的理賠金。」「(問:按照函調資料,蔡麗娟生前獲賠1,628萬元理賠金,全部都是匯入一信帳戶嗎?)不是,只有一部分,一信的有1,200萬,其他約400多萬,是匯到台銀、合庫。」「(問:所以蔡麗娟交給被告的台銀、合庫帳戶裏面的錢,也是她生前的保險理賠金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01、103頁),復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1年9月27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對帳單、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01年10月26日嘉義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1年11月1日合金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卷第12-51、169-176頁),堪信蔡麗娟生前委託被告保管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委託證人陳家綺保管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現更名為板信商業銀行),上揭帳戶內之存款均係蔡麗娟之保險金。再者,依如附表一所示之自書遺囑第四條記載:「遺留保險金為貳仟陸佰萬元,分配如下」,參以證人陳家綺上揭證述,可知蔡麗娟係針對其生前及過世後之保險金加以安排,檢察官認蔡麗娟於遺囑內並未提及其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即保險金如何處理,故原應依法律規定,由其繼承人依法繼承,尚有未合。
⒊被告保管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帳戶內之存款,既均是蔡麗娟生前及過世後之保險金,被告為遺囑執行人,對於實係保險金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有管理並為執行職務上必要行為之權利,自有依自書遺囑提領之權限。再者,被告支付喪葬費用,交給陳英花200萬元,捐贈妙雲蘭若66萬元、聖心教養院、心德教養院各5萬元,合計3,179,245元,並替告訴人羅英彰支付4份保險契約保費,合計1,679,797元,2項金額總計4,859,042元乙節,並有支票存根5紙、嘉義天龍禪寺證明1紙、喪葬費用清單5紙、支出明細、南山人壽保單借款合約書各1份、南山人壽100年1月28日(100)南壽保單字第C0058號函附98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書4份、羅英彰保險資料4份、保費代繳明細1份等在卷可考(見交查卷第47-53、75、84-87頁、偵續卷第120-124頁、本院卷第1卷第62頁)。且被告於蔡麗娟過世後,自蔡麗娟之遺產不定時支付告訴人羅英彰生活費用乙節,亦據告訴人羅英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卷第147頁),是被告依蔡麗娟自書遺囑內容執行職務,其支付之金額已遠超過其提領之存款4,133,000元,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依自書遺囑第四條第一項第5款記載「㈤陸佰萬元保險金、
勞保費、退休金等悉數由弟蔡松洲支配處理,喪葬費用、本人未繳完會款,捐贈妙雲蘭若壹佰萬元,剩餘款項由蔡松洲留用。」而勞保費係指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勞保死亡給付,退休金係指南山人壽給付員工之公積金乙節,已據告訴人羅振榮、羅英彰、證人陳家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卷第81、154、102頁),顯見蔡麗娟將其保險金之600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之勞保死亡給付、公積金均交由被告支配處理,且將喪葬費用、未繳完會款除捐贈妙雲蘭若100萬元,剩餘款項由被告留用,是被告於蔡麗娟過世後,有權管理蔡麗娟上開2個帳戶內之600萬元存款即保險金,從而被告於蔡麗娟過世後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即保險金合計4,133,000元,並未逾越蔡麗娟遺囑之執行範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成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蔡麗娟於生前有交付其自書遺囑,或其知悉自書遺囑之內容,所辯雖非可採,然不得以被告供述不實即推論其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有提領蔡麗娟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依公訴意旨既認詐欺取財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蔡麗娟於上開遺囑內已詳列其保險理賠金之使用方式,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0年5月2日南山人壽將蔡麗娟之身故保險金其中之14,114,322元給付予被告後,被告並未依蔡麗娟之自書遺囑指示,將蔡麗娟之子即告訴人羅英彰依遺囑應分得之800萬元,全部交由陳家綺保管,而僅使告訴人羅英彰取得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之一半理賠金778,894元、保單號碼10771號之理賠金21,000元、3,012,717元及公積金911,761元等共4,724,372元(係14,114,322元之外的給付),告訴人羅英彰尚有3,275,628元未取得。另被告未依遺囑指示交付蔡麗娟生前應償還陳家綺之欠款500萬元,及蔡麗娟贈與陳家綺之300萬元生活補助金,且蔡麗娟之自用轎車亦未依遺囑指示交付陳家綺使用,而由被告自行留用。又未依遺囑指示交付妙雲蘭若100萬元,僅交付60萬元,餘40萬元亦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章、背信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第343條亦有明文。又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3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並未依蔡麗娟之自書遺囑指示為遺產分配,侵占遺產,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罪嫌。惟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保險法第112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係蔡麗娟南山人壽保單之受益人,而於蔡麗娟過世後,取得14,114,322元之保險金乙節,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是被告於蔡麗娟死亡後,基於受益人之地位向南山人壽取得保險金,依上開法律規定,保險金性質上為被告之財產,並非蔡麗娟之遺產,被告以所有人之地位處分、管領保險金,核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須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要件不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惟被告既為蔡麗娟自書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其為蔡麗娟處理事務,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蔡麗娟,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涉犯背信之事實,此與檢察官起訴侵占之社會基本事實係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而被告與蔡麗娟為2親等之旁系血親,依刑法第34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蔡麗娟死亡,由告訴人羅振榮、羅英彰提出告訴,茲據告訴人羅振榮、羅英彰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卷第15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
四、蔡麗娟之自書遺囑第四條第3款記載:「自用轎車轉贈陳虹霖使用。」然證人陳家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蔡麗娟有一部賓士轎車,她的意思是希望留給伊開,當時伊沒有意見,但是立遺囑後過一段期間,伊跟她說伊是公務人員,開賓士伊覺得不好,後來她就出了50萬讓伊買一部TOYOTA的車子登記在伊名下,交給伊使用,就是送伊的意思。伊沒有問蔡麗娟買新車後,賓士車是否還要給伊,還是要交給羅振榮或被告使用,過戶登記也不是伊去辦理的,伊自己的想法是伊不要開賓士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90、100頁),告訴人羅英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後來沒有把車子給陳家綺,因為她說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46頁),足見蔡麗娟於書立自書遺囑時,原欲將賓士自用小客車遺贈給證人陳家綺,惟因證人陳家綺拒絕,於其生前已另購TOYOTA自用小客車給證人陳家綺使用,蔡麗娟是否尚有將賓士自用小客車遺贈予證人陳家綺之意思,已非無疑,是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可認蔡麗娟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就此部分之遺囑視為撤回,是蔡麗娟之賓士自用小客車應屬蔡麗娟之遺產,並非證人陳家綺之財產。縱認蔡麗娟仍有遺贈賓士自用小客車予證人陳家綺之意思,依民法第1206條規定:「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遺贈之拋棄,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208條規定:「遺贈無效或拋棄時,其遺贈之財產,仍屬於遺產。」證人陳家綺既不願受贈賓士自用小客車,堪認其係拋棄蔡麗娟遺贈之財產,賓士自用小客車仍屬蔡麗娟之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即告訴人羅振榮、羅英彰繼承。從而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告訴人羅振榮、羅英彰之賓士自用小客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因被告與告訴人羅振榮、羅英彰分係2親等旁系姻親、3親等旁系血親,依刑法第338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羅振榮、羅英彰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卷第15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唐一强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蔡麗娟之自書遺囑(註:以下被告名字「洲」均屬蔡麗娟誤載,見他卷第8-9頁)┌───────────────────────────┐│ 自書遺囑 八十九年元月十四日 ││立遺囑人蔡麗娟為本人名下所有財產繼承事宜,自行書立遺囑││,特立本件遺囑內容如後: │├───┬───────────────────────┤│第一條│遺囑人死後,遺體運回嘉義市○○路○○○號處理善││ │後,以火葬方式,遺骸安置於嘉義市圓福寺或擇優美││ │視野安放。 │├───┼───────────────────────┤│第二條│遺囑人指定弟蔡松州為本件遺囑執行人。 │├───┼───────────────────────┤│第三條│羅英彰未來居住地由他自行決定不勉強。 │├───┼───────────────────────┤│第四條│一、遺留保險金為貳仟陸佰萬元,分配如下: ││ │ ㈠羅英彰捌佰萬元暫時由陳虹霖保管後羅英彰長大││ │ 成人急用時交付之。 ││ │ ㈡償還陳虹霖債務伍佰萬,叁佰萬補助往後生活及││ │ 多年陪伴照顧。 ││ │ ㈢貳佰萬給父母生活費用。 ││ │ ㈣貳佰萬給小彰乾媽貳佰萬。 ││ │ ㈤陸佰萬元保險金、勞保費、退休金等悉數由弟蔡││ │ 松洲支配處理,喪葬費用、本人未繳完會款,捐││ │ 贈妙雲蘭若壹佰萬元,剩餘款項由蔡松洲留用。││ │二、奠儀悉數捐贈康福協會。 ││ │三、自用轎車轉贈陳虹霖使用。 │├───┴───────────────────────┤│本件遺囑一式二份由本人蔡松洲各持乙份為憑 ││ 立遺囑人:蔡麗娟 │└───────────────────────────┘附表二:蔡麗娟於死後獲得身故理賠金明細(註:◎表示於90年5月25日始變更受益人為被告)┌───────┬────────┬──────────┐│保單號碼 │理賠金額 │受益人/ 關係 │├───────┼────────┼──────────┤│Z000000000◎ │1,041,659元 │蔡松州/姊弟共 │├───────┼────────┤14,114,322元 ││Z000000000 │504,410元 │ │├───────┼────────┤ ││Z000000000 │756,613元 │ │├───────┼────────┤ ││Z000000000◎ │5,018,963元 │ │├───────┼────────┤ ││Z000000000◎ │1,602,870元 │ │├───────┼────────┤ ││Z000000000 │788,218元 │ │├───────┼────────┤ ││Z000000000 │504,410元 │ │├───────┼────────┤ ││Z000000000◎ │3,118,285元 │ │├───────┼────────┤ ││Z000000000 │1,557,788元 ├──────────┤├───────┼────────┤羅英彰/母子共 ││10771 │21,000元 │3,812,611元 ││ ├────────┤ ││ │3,012,717元 │ │├───────┼────────┼──────────┤│ │911,761元 │羅英彰/母子 ││公積金 ├────────┼──────────┤│ │911,761元 │羅振榮/夫妻 │├───────┼────────┼──────────┤│勞保死亡給付 │1,165,500元 │羅振榮/夫妻 │├───────┴────────┴──────────┤│被告獲得14,114,322元 ││告訴人羅振榮獲得2,077,261元 ││告訴人羅英彰獲得4,724,37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