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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7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洺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1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翁洺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翁洺琮專門從事房屋修繕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依工作內容需要,不定時雇用柯閔友為助手,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民國101年4月間,翁洺琮承攬高春滿任負責人、林忠陽經營之位於嘉義市○區○○路○段00號之忠陽製材工廠屋頂之塑膠採光板修繕工程,翁洺琮於同年月8日僱用柯閔友前往上開工廠協助修繕屋頂,翁洺琮明知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事,乃翁洺琮竟疏未為任何防止勞工自高處墜落之安全措施,即要求柯閔友於同日中午11時10分許,攀登至距離地面約7公尺高之屋頂協助鋪設PC板,致柯閔友因按壓到舊塑膠光罩,失足踏穿而自該處墜落地面,雖經緊急送醫,仍因高處跌落而受有頭部、胸部外傷、顱內多處出血、右側4至6肋骨骨折、血胸等傷害,因外傷性顱腦及胸部鈍力損傷而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姚冠百(柯閔友之母)、柯又文(柯閔友之姊)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翁洺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至16、23頁),並經告訴人姚冠百、柯又文均指訴綦詳(見交查字卷第13至14、16至18頁;相字卷第7至9、16至18、36至38頁),又經證人即忠陽製材工廠之經營者林忠陽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44至48頁),並證稱:工廠屋頂會漏水所以請被告過來修繕,伊於上揭案發時、地雖不在場,但伊有事先叮囑被告要做好安全措施,被告並有答應會把安全措施作好等語(見警卷第47至48頁),均互核大致相符;又被害人柯閔友因高處跌落而受有頭部、胸部外傷、顱內多處出血、右側4至6肋骨骨折、血胸等傷害,因外傷性顱腦及胸部鈍力損傷而呼吸衰竭不治死亡一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屍體正面圖屍體背面圖、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1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11、20、24至34頁),復有檢察官相驗筆錄、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5、61頁)、相驗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字卷第2、54至57頁)存卷可查,被告身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並於上開時、地,有上開業務過失行為一節,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1年5月29日勞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承攬高春滿(即忠陽製材工廠)屋頂塑膠採光板更換工程之事業單位自然人翁洺琮所僱勞工柯閔友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現場照片兩張,見交查字卷第5至11頁)在卷可證,且有現場照片、告訴人姚冠百及柯閔友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確有業務過失,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臚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惟查,被告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房屋修繕工作且為雇主之身分,本即應注意施工環境安全之維護,及其犯罪時尚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犯後態度及其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雖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惟亦係被告本所應負之民事上責任等一切情狀,衡情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是被告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科,及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檢察官起訴雖僅引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惟如前所述,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係與被告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提供被害人於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設備,致被害人於工作時因事故身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惟念被告犯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姚冠百)達成民事和解,並願給付新臺幣22萬1,500元賠償金,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可參(見交查字卷第21頁),並考量檢察官及上開告訴人之意見,並參酌被告僅係自然人雇主,且本件工程僅雇用被害人柯閔友1人,業務規模甚小,再衡諸常情,被害人柯閔友對參與上開在屋頂施工工作之危險性非無一定程度之認識,又被告先前全然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屋頂修繕工作(自稱已半退休)及其年事已高、家庭、經濟情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