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9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順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77號、101年度偵字第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順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鄧順海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受他人邀約不須投注任何資金、技術即可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極可能係成立空殼公司,並以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供逃漏稅捐之用,竟仍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鈞鎊」之成年人等人,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28日與「林鈞鎊」等人前往嘉義縣政府等相關單位辦理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等事項,變更由鄧順海擔任址設嘉義縣義竹鄉○○村000 000號之納稅義務人東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江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鄧順海並陪同「林鈞鎊」等人前往領取東江公司之統一發票,並將該發票交予「林鈞鎊」,而「林鈞鎊」等人明知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又並無實際營運之東江公司與納稅義務人天億工程有限公司、旭電工程有限公司、鄉北工程有限公司、堡山有限公司間均無生意往來、未有真實交易,竟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東江公司名義,填製附表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後,銷售予附表所示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附表所示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款稽徵、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證據,被告鄧順海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亦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鄧順海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擔任東江公司董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犯行,並辯稱:其僅係透過友人張榮淇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鈞鎊」之成年男子,擔任東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林鈞鎊」及張榮淇說要開牧場養雞、養鴨,後來才知道他們是找我當東江公司的人頭,但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並非其所開立,其並無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犯行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鄧順海自98年10月28日起至11月2日止,擔任東江公司
之董事,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鄧順海曾親自辦理東江工程有限公司營利事業變更,將董事變更為鄧順海乙情,有嘉義縣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8年10月2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東江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12月17日南區國稅嘉縣00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涉案證據二第9-19頁、22-31頁參照),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鄧順海擔任東江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之98年10月28日至
同年11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林鈞鎊」接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作為該等公司向東江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如附表所示公司持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向稅捐機關用以申報進項稅額,憑以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有東江公司98年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使用統一發票營利事業領用購票證名冊、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98年12月17日南區國稅嘉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8年11-12月、東江公司取得進項憑證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東江公司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期間、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暨附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99年5月21日北區國稅羅東三字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9年4月21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涉案證據五第107-125、126-140、141-143、144-181頁參照)在卷可稽。
㈢次查,就附表所示之公司與東江公司間是否確有營業交易等情:
1.證人林文龍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民國83年間曾擔任過旭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民國100年5月間因為經營不善,便將公司負責人改為我母親林寶蓮,我則擔任該公司的業務員負責拉生意」、「(提示:東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江公司)開立買受人為旭電公司之發票字軌號碼HU00000000、HU00000000等統一發票影本2張)你是否於向稅捐機關申報旭電公司98年9月至10月份營業稅時,持用該2紙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聯申報扣抵營業稅之用,另持用發票字軌號碼JU00000000、JU00000000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旭電公司98年11月至12月份營業稅時,作為進項憑證扣抵聯申報扣抵營業稅之用?)答:我有透過臨時工綽號:李仔(真實姓名不詳)以該四張發票金額的總數乘以百分之六,共計為新台幣(下同)22萬4,976元,向東江公司購買發票,並開立買受人為旭電公司之發票字軌號碼HU00000000、HU00000000及發票字軌號碼JU00000000、JU00000000之統一發票等統一發票,購買後隨即拿給我本人,作為扣抵營業稅金之用。同時向稅捐機關申報」;
2.證人王克群證述:「我擔任天億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98年9-10月份本公司因進項發票不夠,所以就以發票面額的8%合計13萬6000元向東江公司購買2紙合計銷售額170萬元、稅額8萬5000元,作為進項憑證扣抵聯申報扣抵營業稅」、「天億公司98年間實際並未向東江公司購買前開發票上之貨物,亦無生意往來,僅直接支付購買發票的13萬6000元現金予東江公司」、「天億公司與東江公司實際上並無生意往來,東江公司98年8-10月份請款單上蓋印「鄧順海印鑑章」皆係偽造」;
3.證人曾國賓證稱:「我於98年1-8月擔任鄉北工程公司的掛名負責人,從未實際參與鄉北公司的營運,鄉北公司與東江公司並無交易往來,我亦不知道鄉北公司曾經向稅捐機關申報鄉北公司98年7月至12月營業稅,持用發票字軌號碼GU00000000等31紙作為進項憑證扣抵聯申報扣抵營業稅之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卷第31-34、7-10、1-5、61-62頁)等語;
4.證人邱振鋒雖證稱,其擔任負責人之堡山公司與東江公司有業務往來曾將工程轉包給東江公司等語(見調查站卷第60頁)。然其又證述稱:其係於92年間起擔任「堡山公司」負責人,於98年間因財務週轉不靈,經任職於「銘易公司」之「石漢武」幫忙向銀行貸款,而成為朋友,後經「石漢武」提議可施作下水道工程,便由自稱為「東江公司」股東之「石漢武」代表「東江公司」與「堡山公司」簽約,所以,「石漢武」才會開兩張發票給我,後來因為下游廠商向我反應東江公司未給付全部工程款,所以在98年11、12月份,東江公司的「石漢武」才又以東江公司名義開立四張發票向我請款,因為我銀行信用不好,所以,我均用現金支付,每一期工程款不同,我也不清楚付出多少工程款云云(調查站卷第61-62頁)。故由證人邱振鋒之證詞觀之,其不僅對於東江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係承作何工程?工程款究竟給付多少錢?均不清楚;且工程款以現金支付,未留下依據為憑,亦與常情有違;而且東江公司既已未能將工程款全數給付下包廠商,然邱振鋒竟仍同意讓東江公司再開立發票而據以向其領取現金工程款,均與常情有悖;因此,故證人邱振鋒所經營之堡山公司是否確與東江公司有工程承攬關係,顯有疑問,證人邱振鋒所證,不足採信,東江公司與堡山公司間應無工程承攬關係存在。
5.由上述證人證詞可知,附表所示天億、旭電、鄉北公司均與東江公司並無實際業務、交易往來;而證人即堡山公司負責人邱振鋒證述東江公司與堡山公司間有承攬工作關係存在云云,又不可採,故東江公司與附表所示天億、旭電、鄉北及堡山公司間確無營業事實存在等情,應可認定。被告鄧順海擔任負責人之東江公司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各該公司即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憑扣抵營業稅,其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附表所示之公司即各營業人逃漏稅捐甚明。
㈣被告鄧順海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是「林鈞鎊」要我當負責人
,我有陪同他們去領發票,領完發票交給「林鈞鎊」之後,就沒有下文等語,並有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98年間方透過友人張榮淇認識「林鈞鎊」,彼此間非熟識故舊,佐以公司負責人依法負有相當之法律責任,被告鄧順海係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明,且辦理公司變更負責人亦非難事,「林鈞鎊」果真欲自行經營東江公司,衡諸常情,大可於一開始即以其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縱如因信用不佳無法擔任負責人,亦無須由彼此不甚熟悉之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而「林鈞鎊」則自己隱姓埋名,以他人之名經營非屬自己之公司?此顯有悖社會常情。況被告既同意「林鈞鎊」之邀約,擔任東江公司之負責人,並提供證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再前往國稅局請領統一發票,將公司發票交予林鈞鎊等人,不問是否有實際交易,即任由開立「林鈞鎊」使用東江公司發票,則其對於「林鈞鎊」可能將東江公司發票提供他人逃漏稅,自應有所認識,且「林鈞鎊」所為應不違被告鄧順海之本意,故被告鄧順海具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之不確定之故意,且與「林鈞鎊」間有犯意聯絡甚明。
四、綜上,被告鄧順海既知其為「東江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且領用統一發票交予「林鈞鎊」,以被告鄧順海為年逾50歲,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擔任公司負責人負有確實填載會計憑證義務,且領用後之發票交予不熟識之「林鈞鎊」確有可能遭不實開立以供他人逃漏稅之用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鄧順海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鄧順海係東江公司之登記代表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98年10月至11月間並無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交易之事實,仍任由「林鈞鎊」提供公司發票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經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持附表所示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林鈞鎊」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林鈞鎊」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身分,惟其與具該身分關係之被告鄧順海共同犯前述犯罪,為共同正犯。共犯「林鈞鎊」以被告鄧順海為代表人之東江公司名義,於98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先後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天億、旭電、鄉北及堡山等公司開立數張發票,其對同一公司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被告鄧順海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二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鄧順海所犯如附表所示多次分別填製不實發票即會計憑證予天億、旭電、鄉北及堡山公司等數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與「林鈞鎊」共同填製不實發票交付附表所示公司,以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影響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使國家減少稅收額度,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於本案犯罪中擔任東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角色、及其為高中肄業、之前為水泥工、離婚、兩個小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鄧順海於98年10月28日起為址設嘉義縣義竹鄉○○村0鄰000000號之納稅義務人東江工程公司之董事,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又並無實際營運之東江公司與納稅義務人伊芙公司、亞伯頓公司及英利爾公司間均無生意往來、未有真實交易,竟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鈞鎊」之成年人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間,由「林鈞鎊」以東江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後,銷售予伊芙公司、亞伯頓公司及英利爾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附表所示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款稽徵、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東江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專案申請調閱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各1份為其論據。
四、經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至七所示,東江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伊芙公司、亞伯頓公司及英利爾公司,幫助該些公司逃漏稅捐部分,雖告發書以「亞伯頓公司」,「伊芙國際有限公司」等登記營業項目其他運動用品、器材批發、服裝批發,顯與東江公司營業項目不同,而推論東江公司與其有不實交易,東江公司開立虛偽發票,然未見檢察官或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提出該些發票係屬不實之證據,且伊芙公司、亞伯頓公司及英利爾公司之負責人亦均未曾到案說明,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述發票確為不實,自不能僅以登記營業項目之差異,即推論東江公司對於上開伊芙公司、亞伯頓公司及英利爾公司有虛偽開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7所示不實發票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於98年10至11月掛名東江公司負責人期間,東江公司有開立發票予伊芙公司、亞伯頓公司及英利爾公司之事實,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林鈞鎊」等人有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或幫助伊芙公司、亞伯頓公司及英利爾公司逃漏稅捐罪之犯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嫌依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公司名稱│交易品名 │開立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 宣告刑 ││ │ │ │ │ │ │ │ │├──┼────┼─────┼─────┼─────┼────┼───┼───────┤│ 1 │天億公司│工程款 │98年10月29│HU00000000│900,000 │45,000│鄧順海共同商業││ │ │ │日 │ │ │ │負責人以明知為││ │ │ │ │ │ │ │不實事項而填製││ │ │ │ │ │ │ │會計憑證,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2 │旭電公司│不詳 │98年11-12 │JU00000000│925,600 │46,280│鄧順海共同商業││ │ │ │月 │ │ │ │負責人以明知為││ │ │ │ │ │ │ │不實事項而填製││ │ ├─────┼─────┼─────┼────┼───┤會計憑證,處有││ │ │同上 │98年11-12 │JU00000000│926,000 │46,300│期徒刑肆月,如││ │ │ │月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3 │鄉北公司│不詳 │98年11-12 │JU00000000│1,241,80│62,090│鄧順海共同商業││ │ │ │月 │ │0 │ │負責人以明知為││ │ ├─────┼─────┼─────┼────┼───┤不實事項而填製││ │ │同上 │同上 │JU00000000│1,196,24│59,812│會計憑證,處有││ │ │ │ │ │0 │ │期徒刑陸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 │ │同上 │同上 │JU00000000│1,341,30│67,065│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0 │ │壹日。 ││ │ ├─────┼─────┼─────┼────┼───┤ ││ │ │同上 │同上 │JU00000000│1,827,08│91,354│ ││ │ │ │ │ │0 │ │ ││ │ ├─────┼─────┼─────┼────┼───┤ ││ │ │同上 │同上 │JU00000000│1,633,76│81,688│ ││ │ │ │ │ │0 │ │ ││ │ ├─────┼─────┼─────┼────┼───┤ ││ │ │同上 │同上 │JU00000000│905,840 │45,292│ ││ │ ├─────┼─────┼─────┼────┼───┤ ││ │ │同上 │同上 │JU00000000│828,560 │41,428│ ││ │ ├─────┼─────┼─────┼────┼───┤ ││ │ │同上 │同上 │JU00000000│1,211,76│60,588│ ││ │ │ │ │ │0 │ │ ││ │ ├─────┼─────┼─────┼────┼───┤ ││ │ │同上 │同上 │JU00000000│1,324,82│66,241│ ││ │ │ │ │ │0 │ │ ││ │ ├─────┼─────┼─────┼────┼───┤ ││ │ │同上 │同上 │JU00000000│1,113,42│55,671│ ││ │ │ │ │ │0 │ │ ││ │ ├─────┼─────┼─────┼────┼───┤ ││ │ │同上 │同上 │JU00000000│1,740,80│87,040│ ││ │ │ │ │ │0 │ │ ││ │ ├─────┼─────┼─────┼────┼───┤ ││ │ │同上 │同上 │JU00000000│1,325,60│66,280│ ││ │ │ │ │ │0 │ │ ││ │ ├─────┼─────┼─────┼────┼───┤ ││ │ │同上 │同上 │JU00000000│1,236,60│61,830│ ││ │ │ │ │ │0 │ │ ││ │ ├─────┼─────┼─────┼────┼───┤ ││ │ │同上 │同上 │JU00000000│1,565,72│78,286│ ││ │ │ │ │ │0 │ │ ││ │ ├─────┼─────┼─────┼────┼───┤ ││ │ │同上 │同上 │JU00000000│2,662,30│133,11│ ││ │ │ │ │ │0 │5 │ ││ │ ├─────┼─────┼─────┼────┼───┤ ││ │ │同上 │同上 │JU00000000│2,310,00│115,50│ ││ │ │ │ │ │0 │0 │ │├──┼────┼─────┼─────┼─────┼────┼───┼───────┤│ 4 │堡山公司│地下水道工│98年11月2 │JU00000000│426,000 │21,300│鄧順海共同商業││ │ │程 │日 │ │ │ │負責人以明知為││ │ ├─────┼─────┼─────┼────┼───┤不實事項而填製││ │ │管道工程 │98年11月9 │JU00000000│463,000 │23,150│會計憑證,處有││ │ │ │日 │ │ │ │期徒刑伍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地下水道工│98年12月1 │JU00000000│458,000 │22,900│壹日。 ││ │ │程 │日 │ │ │ │ ││ │ ├─────┼─────┼─────┼────┼───┤ ││ │ │管道工程 │98年12月7 │JU00000000│363,00 │18,150│ ││ │ │ │日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