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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氏調指定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妨害家庭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係越南國人,明知其與乙○○所生之子黃○寶之中華民國護照平日均放在家中,由乙○○負責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7日,委由不知情之越南籍友人「登航」(越南音譯)暨所屬僑鵬旅行社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佯稱黃○寶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並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之公文書上,並補發黃○寶之新護照交由僑鵬旅行社代辦人轉交甲○○收存,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對上開護照管理之權益。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方面,業由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其等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皆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乙○○提出之戶籍謄本、黃○寶95年9月9日申請核發之中華民國護照(證明黃○寶之中華民國護照由乙○○保管中,並未遺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年4月21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黃○寶最近一本護照第000000000號影本(證明被告於99年8月7日以黃○寶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護照)等附卷可稽(他字卷第6至9頁、22至24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明知其子黃○寶之中華民國護照並未遺失,仍向針對遺失事由僅具形式審查權限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謊稱黃○寶之護照遺失,以其法定代理人身分申請補發,使該管公務機關職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進而補發黃○寶之中華民國護照交與被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越南籍友人及旅行社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佯稱黃○寶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而申請補發,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子黃○寶之中華民國護照乃由其當時配偶即告訴人乙○○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謊報原有之黃○寶中華民國護照遺失,重新申辦護照使用,所為已影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資料管理、核發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對該被指遺失護照管理之權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被告為越南國人,與告訴人乙○○結婚而隻身遠嫁來臺,因國情相異以致婚姻生活漸有不睦,嗣被告因越南父母思孫情切,有意攜子返越探親,屢向告訴人乙○○表達意願均未獲肯,於無法順利取得黃○寶護照之情形下,始出此下策為本件犯行,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非惡,另考量其本件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越南籍人民,於93年7月2日與我國籍人民乙○○結婚,申請來臺定居而歸化成我國人民,2人並生育有長子黃○寶(民國00年0月生,男)、次子黃○興(民國00年0月生,男)。然甲○○婚後與乙○○間感情不睦,明知其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乙○○對黃○寶、黃○興享有親權,為有監督權之人,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有監督權人及移送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故意,於99年9月16日,在未告知乙○○之情況下,擅自將黃○寶、黃○興帶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離臺出境前往越南,並將黃○寶、黃○興委由越南娘家父母照顧,以此不正方法使未滿16歲之黃○寶、黃○興脫離原來雙親監護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乙○○之監督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42條第1項、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移送未滿16歲之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略誘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脫離有監督權人及移送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即證人乙○○偵查中之證述;㈢戶籍謄本、黃○寶、黃○興入出境資訊查詢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公訴人所指客觀事實固供認不諱,惟辯稱:因越南父母想要看小孩,曾向告訴人表達過意願遭拒,且與告訴人家人不合,才想說將小孩帶回越南一段時間,等就學年齡再帶回臺灣唸書,並無不讓告訴人看小孩的意思等語。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被告僅單純欲令其越南娘家父母得於兩子學齡前享與孫同堂之樂,並無使告訴人喪失監護權之主觀犯意,且依告訴人證述可知,其曾到過被告越南家中,亦可透過仲介聯繫被告越南娘家,被告並未藏匿兩子,告訴人事實上非無聯繫管道,難認因此喪失親權,應無該當刑法第242條第1項、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移送未滿16歲之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嫌等語。

五、按我國刑法和略誘罪乃繼受德國立法例而來,連帶地包括解釋方式亦一併繼受。而考諸和略誘之規定淵源於羅馬法之家父長制度,古老意義之家長統率家庭中之人與物資而可任意使用支配,家庭成員對家父長而言,乃一生產力象徵,任何誘拐家庭成員脫離家庭之行為,均是侵犯家長經營統率生產共同體之支配、占有權力,因是,和略誘未成年人之不法意涵,自僅須斟酌家父長權利是否受到侵害,被和略誘之未成年人個人利益則可置諸不論。此所以我國司法實務就和略誘罪之解釋或針對個案所表明之見解,一再出現侵害「家長權」、「尊親屬之監督權」、「家庭監督權」、「家長監督權」、「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監督權」等用詞之背景(司法院17年解字第110號、34年院解字第2941號、30年院字第2185號、30年院字第2133號及27年院字第1717號等解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2號、33年上字第491號、33年上字第1487號、31年上字第1542號、30年非字第22號、29年上字第2592號、28年上字第3984號、27年滬上字第29號、27年上字第

30 2號、25年上字第194號、24年上字第674號及24年上字第5247號等判例參照)。然隨著時代演進,家庭被視為用以規訓未成年子女肉體與心靈之初級處所,此時家長監督權已不再僅視為隸屬於家父長概念下之支配、占有權力,家庭毋寧成為國家必須保護之重要社會機制,而所謂之家庭結合方式,亦改以父母子女為中心,已非過往由家父長統率之生產共同體,家庭成員中之未成年子女並不再被視作家父長之財產,乃是作為獨立個體被尊重與保護,此由近代親權概念之轉變,不再認為係屬父母之權利,反係以未成年子女為本位,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依歸之親屬法演進亦可窺知。從比較法制觀察,西元1998年德國刑法修正略誘未成年子女罪,放棄未成年子女附從於家長權力(利)而間接保護之舊制,立法理由揭明其法益保護之重心,在於未成年子女身體與精神不受干擾發展與成長之權利。此於我國刑法和略誘罪解釋與適用之啟發,厥為不應過度強調形式意義之家長監督權,而是必須與時俱進考量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相結合,將和略誘罪所保護之法益,定位為置重對未成年人受保護教養之利益是否受侵害之面向。據此,刑法略誘罪所保護之法益,從來實務見解固認係「家長對未成年人之監督權」,然此有其立法之時空背景及社會因素,時至今日,親屬法上對於家族關係與父母子女關係之法律制度,既已漸由「家長本位思想」移轉至「子女本位思想」,則刑法規範領域上,倘仍一再強調形式意義之家長監督權之保障,自容令人質疑子女是否僅為父母之財產或附屬品而有未當。究之,為因應現代家庭型態之變遷,參諸親權實質內容乃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為重心,則刑法略誘罪規範目的之理解,雖形式上著重家長監督權之確保,然應不外欲藉由父母親權之合法行使,終極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六、復次,最高法院針對和略誘罪所著判例中,有謂「妨害家庭罪以和誘、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使脫離其享有親權之人或監護人、保佐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其構成要件。故犯罪主體,必限於本無親權或監護權等之人,童養媳雖因婚姻預約之關係,由其父母寄養於人,而其父母固有之親權,並不因而喪失,縱令由該父母復行帶回,亦僅發生民事問題,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19年上字第1971號判例)」者;亦有謂「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21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者。一指「犯罪主體,必限於本無親權或監護權等之人」,一指「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細繹上開案例事實對照以觀,主要係以行為人係家庭內成員與否而異其解釋,足見上開判例乃針對和略誘罪之行為主體疑義所作之闡釋,意在揭示具親權之人仍得為妨害家庭和略誘罪侵害其他親權人權利之適格行為人,至於「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則本乃個案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之問題,亦即父或母一方倘果有「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情事,始「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準此,父或母一方對未成年子女未得他方協同之專擅行為,是否該當刑法之和略誘罪,仍應著眼於個案行為之實質內容,是否確已積極侵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以資析究。而按刑法第241 條之略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事實上須將被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其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換言之,即使有監督權之人對於被誘人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又刑法上之誘拐罪,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能構成(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09號、24年上字第5247號、27年非字第16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是,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照顧之犯意,且客觀上故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該當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準略誘罪之處罰,倘行為人之故意行為縱然符合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構成要件要素,但並不具備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自無由成立該罪。

七、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99年9月16日私自攜同次子黃○興離家,並即前往長子黃○寶就讀之幼稚園,將黃○寶帶離,旋於當日攜兩子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越南,嗣於99年10月16日,被告隻身返台,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乃獨身前至臺北地區工作,迄告訴人提出本件刑事告訴,被告經通緝到案始與告訴人協談離婚事宜,另約定長子黃○寶監護權交由告訴人行使,次子黃○興監護權則由被告單獨任之,雙方屢經磋商取得共識後,被告旋於101年8月9日搭機前往越南攜同長子黃○寶返台,並將黃○寶交由告訴人照養,使告訴人得透過視訊通話之方式繼續與次子黃○興保持聯繫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3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0年8月4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1份存卷可參(他字第581號卷第18至19頁)。是被告於前揭時間帶黃○寶、黃○興出國時,其與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兩子之親權自仍歸屬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任之,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攜同兩子離境前往越南母國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院認被告行為仍與刑法略誘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有所不符,茲敘如下:

㈠、客觀以言,被告攜子離境返越,雖不無增添告訴人行使兩子監護權之困難度。然告訴人於審理中結證:與被告係透過仲介認識結婚,去過越南2次,結婚時仲介有給我被告娘家地址,被告婚後曾因妹妹結婚回去越南1或2次,當時有留她家電話,可聯絡上被告,案發後透過友人查詢入出境資料,得知被告攜同兩子離境返越,有找被告嫁來臺灣的姐姐,請她幫我聯絡,她有抄電話給我,前1、2個月可聯繫上被告,也可與小孩通話,之後電話不是不通就是壞掉或沒人接,也找過仲介,有仲介帶過去應可以找到地方,但聽友人說過去很危險,會有人身安全的顧慮,就沒有過去,若跑這一趟,我想他們避不見面,應該也帶不回來等語(本院卷第77至78頁、80頁、82頁反面)。由此,足徵被告雖未告知告訴人即私自攜子返越,然告訴人得悉兩子遭被告攜同返越時,仍得藉由被告在臺親人或仲介公司提供管道與兩子通話往來,未受被告蓄意攔阻,則告訴人並無因被告攜子返越舉動,完全阻斷或脫離與兩子之親子關係,即無不能行使親權之情。至告訴人雖僅與兩子維持2個月之臺越兩地聯繫,其後再撥打被告越南娘家電話即已無法接通,客觀上,告訴人與兩子連繫管道容有斷絕之虞(其因何故,已無可考,難以逕認係被告刻意造成,詳後㈢、2),然審諸告訴人與被告係透過仲介認識而結婚,告訴人復有被告越南娘家地址,婚前曾前至越南2次,亦知兩子確經被告安置越南娘家,則倘欲繼續親權之行使,透過仲介協助返越溝通並攜子回臺,應無困難,此亦經告訴人自承如前,則告訴人僅因聽聞毫無任何事實根據之友人傳述,顧慮自身安全,甚而主觀臆測被告越南娘家故避之不見,乃怠於此途聯繫之嘗試,由是即難率斷被告攜子返越之行為,客觀上已將兩子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確實阻斷告訴人與兩子之往來,使告訴人陷於完全不能行使親權之狀態。

㈡、又刑法略誘罪所欲保護之核心法益乃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如前述,告訴人雖認被告行為已造成長子回臺就學情形有些斷層之損害,然被告為兩子之合法親權人,其未告知另一親權人即告訴人而逕攜同兩子離臺返越,或有妨害告訴人親權行使之虞,然被告目的僅使兩子於學齡前得與其越南家人相聚,且兩子在越期間,確無遭受任何不愉快之對待,此經告訴人於審理時證以:依我與被告幾年之相處,被告應該沒有讓小孩留在越南生活唸書之打算(本院卷第78頁);我與小孩通電話,問他們在做什麼,小孩說在玩、吃飯,有時候跟祖父去釣魚,我有問過有無人打他,他說沒有,問他何人幫他洗澡,他說祖母或阿姨,在越南生活應該還可以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辯:帶小孩是回越南玩,等念書才帶回來等情亦屬相符。從而,被告攜兩子返越託其娘家父母照料,客觀上即難認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有何積極侵害性。況參以被告兩子當時分為5歲、1歲,未屆學齡,尚屬無憂孩提之時,於當時返回越南母國,藉以學習越南母語,積累幼年異國生活特殊回憶,自均其等人生難得經歷,難認較諸學齡前始終留臺之子女有何不利情形。因是,被告長子事後返臺就學情形縱有斷層,亦僅任何異國子女均需面臨並克服之障礙,尚難憑此率認兩子利益有因被告行使親權之方式而受何等實質侵害,因而該當刑法略誘罪之處罰。

㈢、本件被告雖不告而別,率然攜子返越,然主觀上是否有積極侵害告訴人親權之故意,甚或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惡意私圖,容難率斷,茲析如下:

1 、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我結婚後只回去過越南1 次,先生沒

有跟著回去,我生產完後,我妹妹結婚,我想帶兒子回去一星期,我婆婆不同意,不是因為沒有錢,我媽媽也是兒子的外婆,為什麼怕我回去不回來,他們沒有當我是太太、媳婦等語(偵緝卷第35至36頁);於審理中亦稱:因越南娘家我排行老大,沒人生過小孩,只有我生過,我父母想要看小孩,但婆家怕我小孩帶去就不回來,說我要回去可以讓我自己回去,告訴人說不要,等小孩長大再回去,但沒說多大再帶回去,如果讓告訴人知道就不可能帶小孩一起走,當時越南祖母生病很嚴重快過世,也想看小孩,我帶小孩回去沒多久祖母就過世了,因為我要賺錢,所以先回臺灣,想說小孩大一點再帶回臺灣唸書,沒有想說不讓告訴人看小孩,只想把小孩帶回去越南過段時間再帶回臺灣唸書等語(本院卷第89至90頁),質諸告訴人,亦坦承:被告曾提議邀我一同回越南,我說去那邊花費都要錢,以後再說,小孩出生後,被告娘家人只看過小孩相片,被告生老大後2、3年有邀我一同帶小孩回娘家,給娘家人看,也提到她娘家人想要看小孩,我說小孩年紀小,怕旅途不方便,母親也這麼認為,有因此爭吵過,依我與被告幾年之相處,被告應無打算讓小孩留在越南生活唸書,也沒說不離婚就不將小孩帶回來,應該是被告個性比較快,想到什麼就做什麼才會不告而別帶走小孩,應該是要帶小孩與娘家父母及親戚相處一段時間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反面、79頁反面、82頁、86頁反面)。準此,被告之何以突發攜子離境返抵越南母國,究其緣由,諒係出於思鄉情切,欲爭取兩子於學齡前得與越南母國親人相處之機會,在曾為提議而遭告訴人夫家反對、不被信任,無法溝通取得共識之劣勢下,始出此下策,不告而別,無非為滿足兩子亦得與其越南親人同享祖孫歡樂之期盼,雖客觀上或有致告訴人難以直接行使對兩子親權之虞,然主觀目的無非發乎親情,並無任何故意剝奪被告親權之犯意。此徵諸被告攜子返越後前2個月期間內,知悉告訴人得與其兩子聯繫通話,繼續父子之情,仍無斷絕或不欲兩子與告訴人接觸,甚而阻撓之積極舉措,亦可得證。

2 、另查,被告攜子返越1 個月後,旋即隻身回臺工作,並未與

告訴人有何聯繫,嗣告訴人透過友人查詢得悉被告入境返臺後,亦未曾主動聯絡被告一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經告訴人審理時證述無誤(本院卷第80頁反面、83頁),並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可資參佐(他字第581號卷第19頁),而被告攜子返越同居生活期間,告訴人與兩子復能保持正常通話聯繫,有如前述。基此,告訴人於被告攜子返越2個月後,雖不知何故與被告越南娘家斷其聯繫,然既無證據顯示該聯繫管道之阻斷係出於被告之故意行為所致,且被告隻身返臺工作後,並未自告訴人處獲知其越南娘家失聯一事,則以其返越期間告訴人仍得與兩子維持通話聯繫等客觀情事推之,被告主觀猶認被告得順利聯繫越南兩子,以維親權行使,致未主動關心介入,自無悖乎情理;況被告返臺工作後,未主動聯繫告訴人之消極態度,充其量亦僅其與告訴人夫家交惡之自然表現,此由告訴人知悉被告返臺後,同未有何聯繫動作,適足證之,亦徵被告與告訴人已形同陌路,互不往來。從而,被告因與告訴人夫家相處不睦,有所芥蒂,其隻身返臺而未曾主動聯繫聞問,仍在情理之內,自難僅以被告事後漠然消極之不作為,率認被告主觀已知告訴人與越南兩子斷其音訊,仍基於剝奪告訴人親權之犯意,故不聯繫。

3 、又被告攜子離境返抵越南前,雖與告訴人夫家感情漸有裂隙

,然未曾與告訴人商議離婚一事,兩人乃告訴人提告後,始談及離婚細節,且被告並無以兩子作為談判離婚籌碼,兩人係協議離婚,並依兩家生活狀況對子女之利益,妥適分配離婚後之兩子監護權,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以:我提告後,在律師那邊協商,我提到要將小孩帶回來,被告沒有說如果不離婚就不帶小孩回來,因考量家裡只剩我與70幾歲母親,帶兩個小孩太吃力,長子已到念小學年紀可回臺念書,被告那邊有祖父母、阿姨,次子在越南那邊,大人比較多比較好照顧等語甚明(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顯見被告初始即無藉由剝奪告訴人親權以達其離婚目的之惡意私圖,僅案發後萌生離婚意念,進而與告訴人均立於兩子生活照養之最佳利益,妥適分配監護權爾。離婚與否,既與被告當初攜子離境行為並無因果關聯,即難由此推認被告有何獨占兩子親權,斷絕告訴人親權行使之主觀犯意,遑論被告攜子返越生活期間,並無對兩子身心發展及保護教養造成任何負面影響之不利益情形,有如前述,亦難認被告行為係出於危害子女利益之惡意,核與略誘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有間。至於被告為謀養育稚齡幼子之資,雖疑有操持賤業之賣淫行為,然此為其身處社會底層經濟弱勢地位者之悲哀,與其行為是否應評價為誘拐之判斷無涉。

㈣、末考諸未成年人略誘罪所保護之法益雖兼及被誘人之自由與家庭監督權,惟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乃其本質,家庭監督權脫離未成年人之保護即失意義。蓋婚姻與家庭先於國家存在,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具有維護人倫秩序、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參照),而參照我國實定法制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國內法律效力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之必需保護措施」等規定,亦可尋得其論據基礎。換言之,對兒童及少年之保護乃普世價值,所謂家庭監督權,並非係獨立於未成年人保護之外父母所擁有之權利,而是為未成年人自由及安全而加以保護之一種利益。此對照法規範秩序並不認同未善盡親職者有親權或監護權等所謂之家庭監督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參照),亦可窺見其保護之對象與目的,在於未成年子女之健全成長與安全。國家藉由制定和略誘罪之刑罰,建構對兒童及少年之制度性保障並恪盡其保護義務,而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和略誘罪所保護之法益,基於實定法所建構之法秩序協調一致之體系解釋,重點應在於確保未成年人處於受保護而得健全成長之狀態,而不在於自主獨立之成年家長,所謂家庭監督權,毋寧僅是未成年人自由及安全權利保護作用下之光影。因此,該罪之行為主體,固不排除親權人之一方,然合法親權人有將未成年子女置於相較其他親權人更能密切與己接觸之行為,是否必然構成刑法之略誘罪而需加諸刑罰,抑僅純屬家內紛爭,委由家事法庭裁判即足,要難僅以被侵害親權一方之主觀感受妄下論斷,實則未成年子女當時及未來之身心發展是否受有侵害,始為判斷依歸。以未成年人利益之角度,長遠觀察,倘行為人並非極度濫用其親權(諸如販賣子女,或使子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行為並無明顯違反未成年人之利益,則子女親權行使之爭議,應僅屬家事紛爭,不容以粗暴之刑罰手段草率介入,以免加諸未成年子女成長經驗上之心靈負擔,甚或埋下日後對父母一方不諒解之怨懟情愫。茲本件被告係未成年兩子之母親,其行為時與告訴人婚姻關係仍存在,亦為兩子之合法親權人,其因欲告訴人攜子陪同返鄉探親之心意不被夫家接受,溝通無果,無計可施下,始私自攜子離境,欲求兩子與其越南親人得以相聚解愁,衡其思慮未周下之行為,純然出於親情,無何惡意私圖,所採取消極不告知之方式,固使告訴人感受不快或受害,然其與告訴人處於親權行使之同等地位,由此個案被告親權行使之手段及結果以觀,被告不僅主觀上無剝奪告訴人親權,斷絕告訴人與兩子聯繫往來之惡意,更無侵害兩子之自由權利可言;客觀上,告訴人確知兩子所在,於兩子在越期間仍得保持通話聯繫,行使親權,無受被告刻意阻撓,兩子亦無因離臺返越而致保護教養有何不適或不利身心發展之情形,均如前述,告訴人與兩子間之互動交往,僅是空間之距離,難謂被告親權之行使已逾一般限度或導致整體法秩序精神之何等重大危害。於此諸般情事考量下,倘使科以被告略誘未成年人出中華民國領域罪之7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罰,駭然衝擊被告、告訴人與渠等兩子間親子情感,顯而易見,亦足抹煞兩子返越生活期間與母親家人相聚之幼年回憶,恐殊反不利未成年子女將來之身心成長,於家庭、人倫、親情等價值秩序之維持何益?遑論本件被告行為並不該當該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自無從以刑法第242條第1項之略誘罪相繩。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攜子離境返越行為,客觀上已完全斷絕告訴人與兩子之聯繫管道,而使告訴人親權陷於事實上不能行使之狀態,且依此個案發生情由,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排除告訴人行使親權,甚或不法濫用親權併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惡意私圖,均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略誘未成年人,使脫離有監督權人出中華民國領域之犯意及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就此被訴事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志偉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等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