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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51 號刑事裁定

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5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丁財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101年度偵字第7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丁財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甚明。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林丁財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強盜未遂罪、搶奪未遂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原居無定所,亦經其供承在卷,堪認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其被訴之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12月6日對之為羈押處分在案。嗣被告復經訊問,本院認上開羈押之原因仍存,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02年3月6日裁定自102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被告再經本院訊問後,固坦承其有起訴書所載搶被害人李宛玲手提袋之事實,並稱應僅為搶奪未遂,而非強盜未遂等語,經參酌被害人李宛玲之指訴及其他卷內證據,本院認被告犯搶奪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然被告原居無定所,流浪約達10年,亦經其供承在卷,堪認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被告在嘉義市火車站對於往來行人加以行搶,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認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今羈押期限將屆,依上開規定,爰裁定自102年5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法 官 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1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