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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2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智雄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智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智雄知悉黃振煌曾於民國90年1月15日向其父即告訴人黃明勇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97年7月1日,向地檢署具狀誣指:

黃振煌係美林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林公司)負責人,為執行業務之人,且同時擔任理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相公司)負責人,竟與其父黃明勇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黃明勇於本院91年度嘉簡字第257號、30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數次提出民事聲請狀,其中載明「90年1月15日黃振煌向黃明勇借新臺幣參拾萬元正,以理相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入,黃明勇提出存摺類存款憑條1份影印本」等文,以虛偽不實之土地銀行存款憑條(下稱系爭存款憑條)作為借款憑證向本院行使,以及黃明勇與黃振煌於上開民事事件開庭時,數次陳稱黃振煌於90年1月15日向黃明勇借款30萬元,藉以詐取徐智雄之債權,使本院上開案件承審法官陷於錯誤,判決徐智雄敗訴,足生損害於徐智雄,因認黃振煌及黃明勇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所幸該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6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黃明勇指訴、證人黃振煌證述明確及其等於前述民事事件審理時之陳述併所提出之文書證據;㈡被告申告黃明勇與黃振煌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部分,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該處分書之認定,可知告訴人已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指明其基於與黃振煌之父子情誼借貸,並以臨櫃「現金存款」方式,自另子黃振鑫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內領出49萬元,再將其中30萬元存入黃振煌擔任負責人之理相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均有其提出之帳戶存摺影本及取款憑條可證,告訴人已明確表示該

30 萬 元係屬借款及提出該借款來源,而與常情並無不符;㈢又美林公司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下稱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顯示,90年1月15日之4筆交易紀錄均係「轉帳」方式,並非提領現金,而同日告訴人係以臨櫃「現金存款」方式,將30萬元存入理相公司土地銀行帳戶,由此可知被告知悉告訴人對黃振煌之系爭30萬元借款債權真正,卻仍申告渠等涉嫌不實借貸而以虛偽系爭存款憑條作為借款憑證向法院行使,藉以詐取對被告之債權,誣指告訴人與黃振煌共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因認涉有誣告罪嫌云云。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自始至終均否認告訴人與黃振煌間30萬元借貸關係之真正,且屢屢提出疑點反駁,而依據黃振煌90年1月15日自美林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侵占股款610萬元匯入理相公司新竹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新竹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經判決確定事實,被告合理懷疑美林公司其餘流向不明之股款6、70萬元亦以相同手法匯入理相公司帳戶加以侵占,且其中29萬5,000餘元未經美林公司同意即匯入理相公司支付理相公司營業稅,顯然亦屬侵占自美林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告訴人與黃振煌間之私人借款。況黃振煌當時人在國外,已自美林公司侵占獲得610萬元以上現金,實不可能同日再向告訴人借30萬元;理相公司為法人,黃振煌為自然人,本為不同法律主體,告訴人借款與黃振煌,卻將錢存入理相公司,且同日自黃振鑫帳戶領出之款項為49萬元,與同日存入理相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之30萬元數額不同,被告因此認為告訴人主張該存入理相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之30萬元係與黃振煌間私人借貸及其借款資金來自黃振鑫帳戶提領之49萬元,均屬可疑;再者,96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終局確定判決已判決被告勝訴,足認該借款債權虛偽,被告本此提告,自無虛構事實;且告訴人提出之系爭存款憑條並無表示「匯款」文義,此與告訴人前於民事事件中稱30萬元係匯款一節,亦有出入,被告因擔任美林公司檢查人及訴訟代表人,依法對黃振煌提告,並質疑告訴人係配合黃振煌說詞而有犯意聯絡,請求檢方調查,自無明知真正之事項而為不實申告之誣告犯行等語。

五、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係以前述三、㈠、㈡為據。惟經本院調閱本案所涉民事、偵查及刑事等相關案卷(見附表之整理),認告訴人之指訴內容係剪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而成,並無增添個人額外之意見,且其與證人黃振煌就被告被訴誣告犯行之證言,與其等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同(其中僅本院91年度嘉簡字第257 號民事判決與本案告訴人因與證人黃振煌間借款30萬元而轉讓本票債權之涉訟直接相關,雖告訴人於91年度嘉簡字第308 號民事事件亦作此主張,惟該案民事判決確認之本票債權與本案30萬元借貸無涉,茲不贅引),所提出之文書證據亦僅在立證告訴人與證人黃振煌間30萬元之借款確屬真正,此亦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結果,惟綜此證據內容觀察,仍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申告當時有何虛構事實之誣告犯行,茲論如下: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至少一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62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主觀確信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論以該罪。是本件所應究明者,乃被告是否明知告訴人與證人黃振煌間90年1月15日之30萬元借貸係屬真正,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取被告本票債權得利,而仍故為捏造事實提告,抑或係出於本諸相當事證之合理懷疑而確信有此事實,以為有此嫌疑,始行提告。

㈡、有關起訴書所指被告「知悉」黃振煌曾於90年1月15日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一節,並非可採:

1、 告訴人前於本院91年度嘉簡字第257號被告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民事事件審理中,主張黃振煌於90年1月15日向其借款30萬元後,為使告訴人借款獲有擔保,嗣後乃將所收執而由被告前於89年間與徐陳俊英共同簽發之面額30萬元本票1張轉讓與告訴人,其係本於父子間借貸關係而受讓對被告之本票債權,並提出其90年1月15日臨櫃存入理相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之30萬元系爭存款憑條1紙為證,而該借款係其同日自另子黃振鑫帳戶內領出49萬元後取30萬元現金匯入,亦經告訴人前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提出黃振鑫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取款憑條各1紙為據,上開民事事件承審法官綜合全案相關事證,本於法律認知,判決駁回被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告訴人對被告之3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再審等救濟途徑,而由本院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認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與證人黃振煌間之借貸關係確實存在,因而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確認告訴人對被告之3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上開告訴人與被告間民事爭訟過程,業經本院職權調取附表所示該案相關卷證審閱無誤。徵諸各該案卷所附被告提出之書狀或陳述內容,被告雖悉告訴人係主張與證人黃振煌間30萬元借貸關係屬實,惟未曾附和肯認,反係不斷提出質疑爭辯(詳後2),則雖檢察官前案認告訴人與證人黃振煌間30萬元借貸關係確實存在,亦僅其本諸職權綜合全案事證所為事實之認定,尚難據此逕謂被告對此經查明後之事實前已知悉屬實而仍故為誣指。

2、 本件被告申告時點為97年7月1日,往前追溯其與告訴人上開

民事事件爭訟審理期間,已就告訴人與證人黃振煌父子間30萬元借貸關係一情,提出書狀陳明:⑴告訴人88年至90年間之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均為零,並無任何收入,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影本4紙可考,依此判斷告訴人父子間30萬元借貸係屬虛偽;⑵90年1月15日黃振煌向告訴人借30萬元,然該30萬元卻匯入理相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被告據此理解資金往來對象存在告訴人與「理相公司(法人)」間,並非告訴人與「黃振煌(自然人)」間,且告訴人與黃振煌(自然人)間並無資金往來,無從認定其與黃振煌間確有30萬元之借貸關係;⑶告訴人提出之系爭存款憑條雖屬真正,但並非銀行匯款及撥款證明,只係理相公司將資金自存帳戶之證明,因此無從認定告訴人與黃振煌間3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此經本院職權核閱各該案卷資料無誤。準此,雖告訴人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過程提出足資佐證其與黃振煌間私人借貸屬實之各項資料,惟被告仍對告訴人之主張、說詞,甚或所提書面文件,多所質疑,此無非其為己訴訟利益所為之抗辯,而考諸被告各該論點,均係本諸既存事實而為個人之理解、判斷及解讀,並無憑空捏造事實,甚或明知告訴人與證人黃振煌間30萬元借貸關係真正之可言甚明。

㈢、又被告前案具狀告發,認:黃振煌除將90年1月15日印尼華僑郭楚宣、郭巧珍、郭巧心匯入美林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之684萬6,850元中610萬元轉入其擔任負責人之理相公司新竹商銀帳戶而侵占入己經判決有罪外,同日美林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內其餘6、70萬元中之30萬元款項則經黃振煌匯入理相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而遭侵占,黃明勇與黃振煌父子為掩飾該犯罪事實,乃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91年度嘉簡字第25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提出系爭存款憑條作為債權憑證,以此虛偽不實之文書捏造父子間3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藉以詐取對被告之本票債權,致被告受有損害,經檢察官偵查後,以:⑴同日美林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匯出6 萬元至徐明志設於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係屬薪資給付、29萬5,949元匯至李佩芬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係美林公司用以支付理相公司之營業稅及事務所費用,屬美林公司積欠理相公司之還款、22萬元則匯至美林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不足認告訴人與證人黃振煌有何業務侵占罪嫌;⑵告訴人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時即已供稱30萬匯款來源係自其子黃振鑫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領出,有其民事聲請狀、黃振鑫該帳戶存摺影本及取款憑條可證,而黃振鑫該帳戶於90年1月15日確有提領49萬元之事實,可認告訴人所稱實在;⑶依美林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於90年1月15日之4筆交易紀錄均以「轉帳」方式為之,並無另外提領現金之情形,此與同日黃明勇係以臨櫃「現金存款」之方式將30萬元存入理相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不同,則該存入之30萬元現金自不可能係取自美林公司臺灣銀行帳戶;⑷告訴人提出之系爭存款憑條係土地銀行供客戶填寫之制式表格,任何客戶於該憑條填入存款資訊之行為,與偽造私文書犯行無涉;⑸告訴人與證人黃振煌雖於上開民事案件中,以該憑條證明黃振煌有向黃明勇借貸之情形,然承審法官係本於職權調查及法律認知,並參酌關係案件及證據結果做出被告敗訴之判決,難認告訴人與證人黃振煌有何以系爭存款憑條施行詐術,致承審法官陷於錯誤之情事,因而認黃明勇、黃振煌二人罪嫌不足,於99年6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367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被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903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告訴狀、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查(見97年度他字第950號偵查影卷第1至18頁、99年度交查字第1977號卷第2至10頁)。由此可知,前案係因被告告發之內容業經查明,無從認定告訴人90年1月15日臨櫃存入理相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之現金30萬元係來自美林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款項之轉帳,且被告對所謂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等法律構成要件理解錯誤,因而認告訴人及證人黃振煌均犯罪嫌疑不足,均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被告虛構事實、無中生有,是被告縱有提告,且經檢察官查明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難據此斷定被告提告當時有何虛捏事實之誣告行為。

㈣、另考諸被告當時具狀申告所載之告發緣由,係因黃振煌將印尼華僑郭楚宣、郭巧珍、郭巧心匯入美林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內684萬6,850元中之610萬元轉入其擔任負責人之理相公司新竹商銀帳戶侵占入己(時間:90年1月15日),此係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而美林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其他剩餘款項仍流向不明,其據此懷疑黃振煌以美林公司負責人身分持有美林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機會,於同日將其中30萬元委託其父即黃明勇匯入理相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侵占入己,並進而懷疑黃明勇父子為掩飾此侵占犯行,乃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不實證明之系爭存款憑條、黃振鑫帳戶存摺及取款憑條等為證。茲查:

1、 郭楚宣、郭巧珍、郭巧心等印尼華僑於90年1月12日將欲購

買美林公司股東賴忠政名下無記名股票之股款美金21萬元(兌新臺幣684萬6,850元)匯入美林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後,黃振煌於90年1月15日委託其妻吳美鈴將其中之610萬元轉帳匯入理相公司新竹商銀帳戶內侵占入己之事實,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4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7年5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認定有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85號判決認定黃振煌此業務侵占事實明確,惟與89年間虛偽增資違反公司法規定而經本院94年度嘉簡字第657號判決確定部分屬於牽連犯關係,因此改判免訴確定等情,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可資查閱,堪認屬實(審卷第128至155頁)。準此,美林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同日既另有6、70萬元款項流向不明,告訴人於上開民事事件復提出同日匯入理相公司土地銀行帳戶30萬元之存款憑證,則被告因此生疑,以存匯日期均為90年1月15日,對象均係理相公司,認該匯入理相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之30萬元亦屬侵占自美林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告訴人與黃振煌間私人借款,進而於97年7月1日提告,自屬其基於客觀事證所為主觀懷疑之推斷,縱因其申告而經檢方查明其餘款項用途(即同日美林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另3筆款項轉帳匯出之情形,經檢察官查調相關證人後,認該等款項雖自美林公司臺灣銀行帳戶轉出,然非由黃明勇與黃振煌所侵占,詳前㈢、⑴),亦難認被告當時有何明知實情而仍申告之誣告犯意。

2、至美林公司臺灣銀行帳戶90年1月15日4筆匯款紀錄(包含業經法院判決確認遭黃振煌侵占匯入理相公司新竹商銀帳戶之610萬元)均「轉帳」交易,並無現金提領情形,則告訴人同日以「臨櫃現金存款」匯入理相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之30萬元現金顯非來自同日美林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一節,固經檢察官前案偵查認定無訛,且經本院職權核閱前案偵查卷宗屬實。

惟此係檢察官因被告申告所疑,依職權調查認定之結果,被告於97年7月1日申告時,就前情是否已甚瞭然或曾因涉入相關訟案而有知悉,得認其明知告訴人該日匯入理相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之30萬元款項並非來自同日美林公司臺灣銀行帳戶,而仍故為反於事實之指控,容非無疑。經查:

⑴、被告97年7月1日申告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美林公司前揭帳戶內684萬6,850元流向時(偵查案號:95年度偵續字第46號),證人黃振煌以被告身分供稱:美林公司銀行存摺均由我保管等語至明,並提出美林公司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供影印附卷,當時被告係以證人身分出庭並經隔離訊問,此經本院職權調取該署98年度偵字第3675號全案卷宗,核閱其中97年度交查字第1836號卷附95年度偵續字第46號95年8月17日、95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影本無誤(見該交查卷第102頁、112頁,外附),則被告既未保管美林公司銀行存摺,復未經該案檢察官提示美林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難認其當時已知美林公司臺灣銀行帳戶90年1月15日之4筆匯款紀錄均屬「轉帳」,而非現金提領;再者,該案偵結起訴書內容,雖提及美林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內610萬元股款遭黃振煌於90年1月15日「轉帳」匯入理相公司新竹商銀帳戶而侵占入己之事實,然並未敘明同日美林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另有3筆交易亦均轉帳匯出款項,則被告當時無從自該起訴書類得悉此「轉帳」交易實情,要堪認定。

⑵、又該案起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4 號案件審理時,

被告為案外人而非被告,並未親身參與該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接觸該案相關卷證資料內容,且該案判決內容亦僅提及美林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於90年1月12日匯入684萬6,850元,由黃振煌於90年1月15日將其中610萬元匯入理相公司新竹商銀帳戶,有美林公司台銀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臺灣銀行90年1月15日匯出匯款用紙可佐,參見該判決貳、有罪部分

一、㈠所載即明。準此,該案判決內容顯未說明美林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於90年1月15日之另3筆款項究係轉帳或經現金提領匯出,則難認被告由此判決即可獲悉美林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同日除610萬以外之其他3筆款項亦均「轉帳」匯出。從而,被告本於美林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內684萬6,850元中610萬元,於90年1月15日遭黃振煌轉帳匯入理相公司新竹商銀帳戶侵占入己之判決認定有罪事實,懷疑告訴人於同日匯入理相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之30萬元亦屬自美林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或轉帳而侵占入己,並非無其根據基礎,乃進一步推衍告訴人於前開民事事件主張該匯入理相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之30萬元係借與黃振煌之款項等情不實,因而據以申告,請求偵查機關介入調查、究明,尚難以其當時不知及至事後始經查明之事實,逕認其申告時有何明知事實卻仍誣告之犯意。

㈤、末按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申告時指訴告訴人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時提出系爭存款憑條用作借款證明,致其該案受民事敗訴判決之結果,因而詐取對被告之本票債權得利一節,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系爭存款憑條係土地銀行供客戶填寫之制式表格,任何客戶於該憑條填入存款資訊之行為,與偽造私文書犯行無涉,且承審該民事事件之法官係參酌相關案件及證據調查結果,本於對法律之認知而駁回被告當時所提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難認告訴人於該案訴訟權利之主張有何施詐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因而為黃明勇、黃振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均不起訴之處分。惟依前所述,美林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於90年1月15日遭黃振煌轉帳610萬元匯入理相公司新竹商銀帳戶而侵占入己一節,係經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被告憑此尚非無稽之客觀事實,主觀懷疑、推論同日匯入理相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之30萬元亦屬侵占得款,並非告訴人主張之借款,進而申告,認告訴人於民事訴訟之主張及系爭存款憑條用作借款真正與否之證明均屬虛偽不實,因被告並非憑空捏造所疑發端事實,且係依其主觀認知之嫌疑事實,自為法律要件之涵攝,縱有誤解事實、法律或證據評價失當之情,亦難謂其有何虛構事實意圖使人受刑事訴追之誣告犯意。

六、本件起訴被告誣告罪嫌,綜據全部相關案卷事調查結果,被告申告時指訴之客觀事實係屬存在,並無憑空捏造情事,所告自非全然無因,且係本於其當時所掌事證資料而為主觀之推想、理解致心生嫌疑,縱與事後調查釐清之事實有所出入,亦難認其有何虛構情節誣告之犯意。公訴意旨所執不利被告之事證,就追訴被告誣告犯嫌之證立,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論據容嫌薄弱。且除上開舉證外,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被訴犯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顯有未足,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當不能為被告被訴誣告犯行之認定。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志偉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萍附表:

┌──────┬────────────┬────────────┐│案由 │案號 │訴訟結果 │├──────┼────────────┼────────────┤│確認本票債權│本院91年度嘉簡字第257號 │原告之訴駁回 ││不存在之訴 ├────────────┼────────────┤│(原告徐陳俊│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訴駁回 ││英、徐智雄-├────────────┼────────────┤│被告黃明勇)│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6號 │原確定判決均廢棄,被告對││ │ │原告之3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 │ │在 │├──────┼────────────┼────────────┤│確認本票債權│本院91年度嘉簡字第308號 │原告之訴駁回 ││不存在之訴(├────────────┼────────────┤│原告徐智雄-│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訴駁回 ││被告黃明勇)├────────────┼────────────┤│ │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號 │原確定判決均廢棄,被告對││ │ │原告之10萬元、42.9萬元本││ │ │票債權不存在 │├──────┼────────────┴────────────┤│黃振煌觸犯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46號 ││務侵占、背信│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4號 ││、不實填製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85號 ││計憑證、業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55號 ││文書登載不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 ││等罪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 │├──────┼─────────────────────────┤│黃振煌、黃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75號 ││勇前案被訴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903號 ││欺、侵占、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067號 ││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 │ │└──────┴─────────────────────────┘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