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富選任辯護人 廖道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97號、102 年度偵字第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佳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損壞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犯 罪 事 實
一、陳佳富家庭、經濟、生活等相關背景㈠陳佳富係陳婉婷(原名陳淑慧,於民國86年改名)之二哥,
為2 親等旁系血親,且共同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以下簡○○○區○○○○路○○巷○ 弄○ 號3 樓,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該址平日僅2 人同住,其母邱玉梅與其餘2 子1 女(分別為陳佳銘、陳佳豪、陳淑芬)則均居於基隆市。邱玉梅雖在基隆市其長女陳淑芬經營之果菜行協助包裝蔬果,仍以平均約2 至3 日1 次之頻率,返回上揭三重住處探視陳婉婷,其中約每週1 次過夜,翌日離去,餘均探視當日即離去。陳佳富、陳婉婷與其餘1 姐
1 兄1 弟鮮有互動多年。陳佳富與鄰居亦幾無往來,與同事間均無深交,亦未與友人往來聯繫。
㈡陳婉婷於89年間離婚後即遷至上址與陳佳富同住,與前夫及
其子幾無聯繫互動。嗣因罹有精神疾患致無法工作而無業多年,常臉化濃妝、塗紅雙頰、僅著睡衣、拖鞋整日沿其住處附近街道來回反覆繞走,幾悉由邱玉梅帶往就醫治療或代領藥。其後經鑑定而領有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自94年起請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如有美金貨幣,另予指明)3,000 元(其時為輕度精神障礙),於101 年1 月調整為每月3,500 元,同年2 月因變更為中度精神障礙調整為每月4,700 元。嗣於101 年8 月起,經核為低收入戶,每月補助金自4,700 元增為8,200 元,補助金均由邱玉梅代為管理,勻分每日150 至200 元不等予陳婉婷支應平日生活。陳婉婷長年端賴上揭身心障礙、低收入戶補助金及邱玉梅資助,或偶爾經鄰居接濟度日。惟陳婉婷因精神狀況不佳,未能量入為出,且菸癮甚大不敷使用致生活困頓,屢向鄰居或路人索討香菸或零錢,甚至常主動攔停計程車以每次數百元之對價,招攬計程車司機等人,至其住處附近賓館等地進行性交易,並將其姓名及業經邱玉梅設定僅得接聽之住處市話號碼,提供其所招攬之性交易男客便於聯絡。㈢陳佳富雖與陳婉婷共同居住上址,然除偶爾給予陳婉婷數十
元外,其工作收入均供自用,幾未支援負擔陳婉婷或其他家人任何生活花費及開銷。又於此同住期間,陳婉婷精神狀況不佳,生活又難以自理,陳佳富與之雖為手足,然不僅未能妥善協助照料其日常生活,亦未留意防止或協助阻絕脫離對其產生不良影響之複雜人事或性交易行為,反而任陳婉婷持續因精神狀況或經濟窘迫,而持續出賣皮肉支應所需,及茫然遊蕩街道。並對於陳婉婷上開行為舉止,深感困擾、顏面無光,甚至曾因不滿陳婉婷上開與計程車司機進行性交易之行為,而出手毆打陳婉婷。
㈣陳佳富前曾於92年7 月間參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保險公司)所辦理為期3 月之保險業務員培訓課程,並取得保險公會證照,惟因業績未達南山保險公司之標準而離開。然其因上開培訓課程,對保險理賠等相關實務已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另於97年9 月間至98年9 、10月間,在口福自助餐店幸福店任職。離職後,自行創業,惟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其後,復於100 年7 、8 月間,在口福自助餐店福龍店任職,迄101 年7 、8 月間離職。再於101 年9 月30日前往口福自助餐店集美店任職,迄本案羈押前(期間曾短暫離職)。陳佳富任職於口福自助餐店期間,月薪約為34,000元至36,000元,工作內容均為廚師相關工作。
㈤其於100 年7 、8 月間起,任職於口福自助餐店福龍店期間
,結識同事俞美霜。俞美霜與劉少平係大陸地區同鄉好友,因劉少平姪女劉淼淼欲嫁來臺灣,俞美霜即於100 年10月間,表示欲帶陳佳富至大陸地區相親。並於100 年12月間,告知其預計於農曆春節後之101 年1 月30日,帶同其返回大陸地區介紹劉淼淼與之相親,陳佳富遂於100 年12月間申辦赴大陸地區之相關證件及手續。陳佳富辦妥相關證件及手續後,即如期與俞美霜共同前往大陸地區,因而結識劉淼淼。陳佳富回臺後,仍持續以電話聯繫,雙方並於101 年3 、4 月間論及婚嫁。嗣後並商議由陳佳富支付聘金26萬元,及贈與劉淼淼金項鍊、手鍊各1 條。惟於101 年5 月間,陳佳富僅有5 萬元,經與劉少平商議後,由陳佳富出具向俞美霜借款21萬元之借據予劉少平,再由劉少平以自己之金錢借予陳佳富,湊足26萬元,方如期於101 年5 月29日在大陸地區與劉淼淼登記結婚。而上開劉少平借貸之21萬元,則由陳佳富經上開住處共有人邱玉梅、陳佳銘、陳佳豪之同意後,於101年6 月5 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正義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以上開住處為抵押,約定借期3 年,每月分期清償本息,並於同年7 月4 日借得35萬元後,返還予劉少平。而上開貸款35萬元,則由陳佳富於本案羈押前每月清償本息約1 萬元。另102 年起,曾向俞美霜、劉少平、王惠民、鄭富宮等人商借金錢,並曾詢問南山保險公司保單質借之事。
二、詐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部分㈠陳佳富因陳婉婷經精神科就診鑑定為精神障礙,得據以申請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每月得增加數千元補助,對其上開經濟負擔不無小補。遂探詢判定精神障礙、申請精神障礙身心障礙手冊及生活補助金所需具備之條件、標準及流程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0 年12月26日起,佯裝罹有精神疾患,隻身接續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下稱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精神科就診。並於101 年1 月6 日後,由不知情之醫師段永章歷次問診會談過程中,隱瞞其從事廚師工作內容之穩定工作事實,謊稱已失業年餘,且配合就診進程佯稱經精神科就診治療後始陸續從事發傳單、臨時工等工作。復明知其雖前於88年11至12月間,曾先後分以利器割腕(即使用下述編號乙2-4 菜刀為之)、刺胸及喝魔術靈清潔劑,共3 度自殺、自殘送醫,惟其後迄今已10餘年未再有自殺、自殘送醫之事實,更未曾有「喝農藥、上吊、跳樓」之自殺情事,竟向不知情之醫師段永章謊稱並誇大其自殺情節、方式及次數。並自101 年1 月底、2 月初起,分向段永章、行政院、內政部等機關多方陳情,申訴其欲請領身心障礙補助款遭迫害而無法領取等情,以此方式對主管機關及段永章施壓干擾,使不知情之段永章依陳佳富於上開歷次問診會談過程中,所片面提供重要內容不實之主訴,診斷其罹有「精神分裂症」。陳佳富旋於101 年2 月20日,自三重區公所索取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後,於101 年3 月1 日持往就診並交予不知情之段永章請求鑑定,利用不知情之段永章,依其上揭重要不實主訴內容,誤診之「精神分裂症」病名,誤認陳佳富就診前,即因該病症致其職業及社交功能退化,已失業年餘,且影響日常生活自我照顧之能力,於治療2 個月期間已可從事發傳單、臨時工等工作,判斷陳佳富已達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載之精神障礙列等標準,且符合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中所載之「慢性精神病患者」判斷為中度殘障者之標準:「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可在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分監護,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者。」,而於101 年3 月1 日鑑定陳佳富為中度精神障礙,並在鑑定表填寫簽章確認,由該醫院將鑑定表於
101 年3 月12日送交三重區公所初核後,再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覆核。陳佳富即利用不知情之段永章,為其做出上開錯誤鑑定詐術之機會,使主管機關核定其為中度精神障礙,並核發身心障礙手冊。
㈡陳佳富領取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後,於101 年4 月
13日至三重區公所,填寫「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調查表」並檢附記載上揭不實事項之身心障礙手冊,以此詐術,交三重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經三重區公所初核後,再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覆核,使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核准自101 年4 月起,核發每月4,700 元之中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至陳佳富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帳戶。嗣因陳佳富於102 年2 月6 日依規定重行鑑定,並接續前詐欺取財犯意,同上開詐術,使不知情段永章將其精神障礙級別由中度改為輕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自102 年3 月起,改為每月3,500 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因上開重行鑑定之結果,陷於錯誤,自102 年3 月起,核發每月3,500 元之輕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迄102 年5 月止,陳佳富共詐得62,200元政府核發之生活補助金(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知陳佳富因本案遭羈押,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即依規定追繳陳佳富因案羈押隔月起即102年4 、5 月核發之補助金,惟目前僅追回5,800 元)。
三、詐領低收入戶補助金部分陳佳富以上開方式詐得每月匯入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後,猶不知足,得知陳婉婷自101 年8 月起,因申請並經核為低收入戶,兼具中度精神障礙、低收入戶之資格,每月生活補助金可由4,700 元增加為8,200 元。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其於100 年7 、8 月起任職於口福自助餐店福龍店,負責廚師工作,每月收入34,000元至36,000元不等,且並非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本不符低收入戶之申請條件。仍於102 年1 月9 日至三重區公所,填寫「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調查表」時,未據實填寫其實際工作所得數額,佯稱為中度精神障礙,貧困原因為「殘障」。以上開詐術,填寫上開調查表後,持交三重區公所申請核列為低收入戶及增加生活補助金至每月8,200 元。惟經三重區公所初核後,再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覆核,核定依陳佳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數額,僅得核列為中低收入戶,而不符低收入戶之申請資格,故自102 年1 月起,將陳佳富核列為中低收入戶,每月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維持不變,致其上開詐欺犯行未果。並由三重區公所於同年1 月30日將其上揭申請結果函知陳佳富。陳佳富得知後,對未能如陳婉婷增加每月補助金心有未甘,猶至三重區公所爭執質問「為什麼我妹可以通過低收入戶,我卻不行」、「為何不能領」等,經承辦人員一再解釋其不符低收入戶之資格及原因,陳佳富始離去。
四、保險詐欺、殺人及損壞、遺棄屍體部分㈠陳佳富於100 年10月間,經俞美霜表示將帶其前往大陸地區
相親,並於100 年12月間確定翌年將前往大陸地區相親後,思及日後支應赴大陸地區相親、後續交往結婚,及因應結婚住處裝修、婚後生活開銷增加等花費,而有預為籌置財源之迫切需求。復思及陳婉婷精神疾患非輕,發作時,甚至有上開與計程車司機進行性交易之荒謬舉措,不僅難以控管,又有礙顏面。故除於101、102年間,以詐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低收入戶生活補助金之方式,欲增加其收入外,乃利用陳婉婷精神狀況欠佳,知覺、思慮及反應明顯未及常人多年,然其對陳佳富之指示順從度甚高等情,遂構思替未有任何保險紀錄之陳婉婷投保壽險與意外險後,再伺機殺害陳婉婷,不僅可因其死亡獲得豐厚之保險金,更得以永久擺脫負累。
㈡思謀既定,陳佳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
續犯意,於100 年12月間,先利用精神狀況不佳、欠缺完整判斷能力而顯不知情之陳婉婷,要求其配合陳佳富與保險業務員洽談簽訂保險契約之過程中在場保持沈默,交由陳佳富與業務員應對。陳佳富則主動聯繫南山保險公司業務員蔡冠琳至上開住處會面。陳佳富表明由陳婉婷自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與蔡冠琳討論欲保險類別及要保書記載內容。嗣不知情之蔡冠琳於說明及簽寫要保書過程中,詢問陳婉婷工作、資力及健康狀況之被保險人應告知事項時,陳佳富刻意向蔡冠琳謊稱陳婉婷從事褓母工作有穩定之收入,且隱瞞陳婉婷長年因精神病曾持續就醫,並曾因此住院及領有精神障礙身心障礙手冊之事實,謊稱陳婉婷無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欄」所載之病史及就醫紀錄(含於5 年內未曾就醫住院及未罹有精神病等內容),以此方式著手施行詐術,接續向南山保險公司於如附表編號01至04所示之時間,先後投保如附表編號01至04所示之保險,身故保險金額分別如各該保險契約所示。而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均指定為陳佳富及不知情之邱玉梅。陳佳富即利用不知情之蔡冠琳,將上開隱匿、不實之要保書,攜回南山保險公司,致南山保險公司陷於錯誤未能如實評估陳婉婷資力、健康狀況及風險,而均予承保。並均由陳佳富繳付保險費。
㈢復於101 年11月間,陳佳富擬下手在即,惟猶不滿足於替陳
婉婷投保之身故保險金數額,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要求精神狀況欠佳、欠缺判斷能力而顯不知情之陳婉婷循前揭向南山保險公司投保之相同模式,由陳佳富聯繫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保險公司)業務員楊淑蘭至其上開住處會面,陳佳富亦表明由陳婉婷自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與楊淑蘭討論欲保險類別及簽約記載內容。嗣於不知情之楊淑蘭於簽約過程中詢問陳婉婷工作、資力及健康狀況之被保險人應告知事項時,陳佳富刻意向楊淑蘭謊稱陳婉婷從事果菜包裝工有穩定之收入,且隱瞞陳婉婷長年因精神病曾持續就醫,並甫於同年2 月間因精神病重住院,及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身心障礙手冊之事實,謊稱陳婉婷無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欄」所載之病史及就醫紀錄(含於5 年內未曾就醫住院及未罹有精神病等內容),以此方式著手施行詐術,向國泰保險公司於如附表編號05所示之時間,投保如附表編號05所示之壽險300 萬元,而身故保險受益人則單獨指定為陳佳富。陳佳富即利用不知情之楊淑蘭,將上開隱匿、不實之要保書,攜回國泰保險公司,致國泰保險公司陷於錯誤未能如實評估陳婉婷資力、健康狀況及風險而予承保。並均由陳佳富繳付保險費。
㈣嗣陳佳富前往大陸地區與劉淼淼結婚後,即安排劉淼淼預定
於101 年12月底來臺同住。陳佳富眼見劉淼淼即將來臺,認殺害陳婉婷以擺脫負累,並成就上揭保險之身故保險事故時機已屆成熟。待如附表編號05之保險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後,陳佳富於101 年12月9 日至10日休假在家,於同年月9日清晨6 時26分至40分許,其因住處多通市話鈴聲,及陳婉婷接聽聯繫約往性交易對話之聲響而擾醒。起床後復見陳婉婷已外出,知其又依男客來電約往性交易而深感憎惡。適其母邱玉梅於同日14時許返回上開住處,短暫停留探視陳婉婷後即離去,依邱玉梅約以每2 至3 日返回三重住處之頻率,可預見邱玉梅於緊接之2 至3 日內應不會再返回。陳佳富見機不可失,且避免邱玉梅察覺異狀,決意趕在邱玉梅下次返家前完成殺人及善後計畫。陳佳富遂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於
9 日15時許邱玉梅離去後,至10日10時許期間內之某時,在其住處內之不詳處所,以掐縊頸部使人窒息之方式,著手殺害陳婉婷。
㈤陳佳富思及頭顱兼可表彰確認陳婉婷身分及已死亡之事實,
故謀定留取其頭顱作為日後揭露上述事實之用,以成就陳婉婷死亡之保險事故,進而據以詐領保險金。其餘部分屍身則擬採化整為零之方式,予以湮滅、遺棄,以杜被尋獲之風險。復為免陳婉婷頸部遭其掐縊之痕跡日後被發現,且便於掩蔽攜帶及儲放。故於陳婉婷死後,另基於損壞、遺棄屍體之犯意,待陳佳富認陳婉婷遭縊頸窒息死亡後,繼而自其住處廚房內某處,取其前於88年間用以割腕之菜刀1 把(即編號乙2-4 菜刀),及另至少1 把小型銳器,於陳婉婷甫遭縊頸窒息心跳尚未完全停止之際即予以肢解。其方式係:自陳婉婷屍體之高頸部第2 、3 頸椎間沿下巴下緣,以上開刀具,由前向後環切平整割離頭顱,將頭顱以外部分殘軀肢解剔分骨肉,在其住處僅有之浴室內,將部分肉塊併內臟以某高約
6 、70公分、方型之絞肉機絞成小碎末或漿、泥狀加水拌稀後,經排水孔排出(該污水管連接至公寓1 樓污水化糞池後,輾轉匯入水溝排入淡水河)。陳佳富持續將部分肉、臟絞碎伴水排出至同年月10日10時許,期間因肉、臟碎末宣洩未及,而堵塞在其住處公寓同門號2 樓(即陳佳富住處正下方)下方污水共管段,致陳佳富住處(即3 樓)浴室排入管線之肉、臟碎末,因高低位差,沿管線(該址3 樓以下,僅2樓污水管亦連接至該共管,1 樓則另有獨立管路)自其住處正下方2 樓浴室地板、浴缸及洗臉盆之污水排水孔湧出堆積。該2 樓住戶彭瑞敏於10日10時許起床至浴室欲盥洗時,驚見污水泛油並混合肉、臟碎末堆積該浴室內,且尚持續自排水孔湧出,同時聽聞浴室正上方(即3 樓陳佳富住處之浴室)傳來馬達運轉之聲響及震動,旋上樓至陳佳富住處外用力敲門欲向其理論。惟陳佳富拒不開門回應佯裝不知,彭瑞敏理論未果便返其浴室清理湧出之堆積物將之沖入馬桶,惟仍持續湧出。彭瑞敏氣憤難平,再至陳佳富住處門外敲門仍無回應後,旋對內大聲揚言要報警處理,之後返回2 樓繼續清理。陳佳富見已驚動樓下住戶故匆忙罷手後,繼至樓下按壓彭瑞敏住處門鈴,彭瑞敏見係陳佳富即以臺語「你是在絞啥碗糕?我這邊冒得都是肉!」等語質問之,陳佳富仍謊稱是其他樓上住戶所致,而非其所為,然願代彭瑞敏清理浴室。時彭瑞敏甫大致清理就緒故予拒絕。陳佳富思及已驚動彭瑞敏且可能進一步驚動警方,遂將陳婉婷頭顱以外未及絞碎排出之肉、臟及所餘屍骨,同血衣等,以不詳方式予以藏置、遺棄或湮滅,並整理清洗歸位現場及刀具,而留存陳婉婷頭顱。
㈥陳佳富為免上揭頭顱腐敗發臭,復為便於藏匿、攜帶、儲存
,遂於上揭頭顱割下後未久,即將頭顱切口朝下頭頂朝上,置放在陳婉婷之深色圓領短上衣後,以該上衣包裹該頭顱,繼將大量鹽巴覆蓋在該頭顱外厚約1-2 公分,以延緩頭顱未能冰存時腐敗及發臭之速度。並將陳婉婷於101 年12月9 日原穿著換下沾附混有不知情許有利及其他男子於各次性交易過程中殘存精液之藍白條紋內褲,及沙灘短褲各1 件,裹覆在頭顱上方相對乾燥而醒目之位置,之後由內而外再依序包裹白色不透明塑膠編織布袋1 個、黑色外套1 件、「7-11」統一超商白色不透明塑膠提袋2 個、紅色條紋透明塑膠提袋
1 個、「7-11」統一超商白色不透明塑膠提袋1 個,各袋均緊紮袋口打結後冰儲或攜帶藏放。於上開殺害、分屍、鹽醃、藏放之過程中,陳佳富係將上開頭顱藏匿於不詳處所。期間,並曾放置在扣案編號5 之電鍋內鍋中。
㈦為免招疑,陳佳富於同年月11日起仍正常上下班,待持續清
理、歸位、藏儲及湮滅其於住處殺人肢解之跡證就緒後,旋於同年月12日21時31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邱玉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邱玉梅謊稱:「媽,阿慧兩晚沒回來了」。邱玉梅得知後考量陳婉婷前亦曾有不告離家1 至3 日後復返家之情形,故未立即報案協尋,並於13日、15日下午均返回三重住處查看陳婉婷有無返家,確認陳婉婷未在住處且未察覺該址內有何異樣後,復至住處附近陳婉婷平日遊蕩繞走之區域尋找仍無所獲。迄同年月17日因陳婉婷仍未返家,並經陳佳富催請報案,邱玉梅遂獨自於該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報案通報陳婉婷為失蹤協尋人口。不久,劉淼淼於同年月30日入境臺灣,與陳佳富同住上開住處。陳佳富於102 年1 月某日約中午時段,在其住處客廳以大型黑色不透明塑膠袋裹裝上揭絞肉機欲攜出時,為劉淼淼知悉,並出言詢問,陳佳富隨口稱係之前餐廳結束營業後留存之絞肉機欲攜出販售等語搪塞後攜出。
㈧陳佳富待其殺人業已歷時1 個月後,見其計畫、施行、湮滅
善後、儲放,均縝密得宜而尚未有人察覺,遂於某日前往銀行欲繳交如附表編號01所示第1 筆美金1 萬元人壽險保單之第2 年保費,惟經銀行承辦人告知:需被害人之身分證及代繳委託書等語。陳佳富復於102 年1 月9 日11時14分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電詢蔡冠琳,告知並詢問陳婉婷失蹤後保費及保險金如何處理之後續事宜,蔡冠琳當時誤以為僅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方能繳交保險費,而受益人不得代為繳交保險費,故向其告以:一般失蹤需7 年始得聲請宣告死亡,之後才能請領保險金,失蹤後至宣告死亡間之保險費仍須持續按期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美金險保險費,需名義要保人即陳婉婷「本人」匯款至指定收款帳戶,如需他人(即陳佳富)代繳,需檢附要保人(即陳婉婷)之身分證及所出具之委託書等意旨。陳佳富另分別於102 年2 月24日、26日電詢蔡冠琳:附表編號01所示之保單,於102 年2 月16日而停效,停效之效力、權益、如何理賠等語。蔡冠琳答稱說停效期間2 年,2年可以補繳保費,保單效力會回復等語。惟陳佳富思及陳婉婷業遭其殺害且經通報為失蹤人口,實無從提出陳婉婷之委託書,故未能順利繳交第2 年保險費,致如附表編號01之保單因第2 年繳費期限屆滿,且歷經1 個月寬限期,於102 年
2 月16日前仍未繳費而停效。陳佳富眼見緊接如附表編號03所示美金5 萬元人壽險保單即將因相同事由,而於102 年3月30日停效。陳佳富不甘此高達5 萬美金保險金保單,再因停效致請領該筆身故保險金之盤算落空。且如附表編號05保險之第2期保費18,000元亦即將於同年5月繳納。又其手頭拮据,多方向俞美霜等人借貸遭拒。迫於上情,陳佳富決意在此筆保單停效前,覓機揭示陳婉婷頭顱,使其死訊周知。
㈨陳佳富思及曾於服兵役期間居住嘉義縣,對該縣具有地緣關
係,故其接續上開損壞、遺棄屍體繼而棄置使其揭露之犯意,決定將陳婉婷頭顱棄置在嘉義縣境內,並擬定於往返嘉義、途中擇地變裝、更換交通工具、車次及路線、佯裝進出車站、擇機覓地躲藏等曲折迂迴之掩蔽手法,及以復筆掩飾筆跡後書寫陳婉婷身分及頭顱所在等內容之紙張、匿名信主動引領警方尋得頭顱使之揭示周知等計畫。待謀定後,遂於10
2 年3 月13日前預先購置備妥供變裝掩蔽身份行跡使用之背包、假髮、墨鏡、口罩、手套、衣褲、鞋子等裝備後,伺機而動。適劉淼淼於102 年3 月6 日依既定行程返回大陸,預計停留近月始返臺。且邱玉梅返回三重住處之頻率,於陳婉婷通報失蹤後,已改為約每週日返回三重住處過夜後翌日離去,而邱玉梅亦適於102 年3 月10日返回三重住處過夜,同日陳佳富21時許下班返家後,見邱玉梅已在家,可預期邱玉梅應於11日離去,且約1 週不會再返回該址。陳佳富認機不可失,故於當晚22時11分許臨時以其行動電話向其時任口福自助餐集美店、大龍店、遼寧店之主任黃美珠請假同年月12至13日共2 日,欲在此休假期間,將該頭顱揭示周知之計畫付諸行動。其棄置陳婉婷頭顱之過程如下:
⒈嗣邱玉梅於同年月11日9 時19分許離去,陳佳富準備就緒後
,待至同年月13日凌晨4 時30分許,趁該時段人稀車少,將前揭已層層裹裝之陳婉婷頭顱,併其故以復筆掩飾筆跡之手寫內容為「身分三重陳婉婷」經折疊八開圖畫紙1 張,放置在家樂福白色不透明塑膠大提袋內,再裝入大型深色不透明塑膠垃圾袋後。手提該大型深色不透明塑膠垃圾袋,及另1同款裝有前已備妥變裝裝備之垃圾袋,自其住處公寓步行離去,將其所提之頭顱袋等物,置於其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後,騎乘前往臺北市臺北火車站。本僅約10分鐘車程,卻因車行路線迂迴,且於途中覓地(重新路4 段27號至33號間)換衣、褲、鞋及戴長假髮、墨鏡等變裝,並捨就近停車於該火車站旁,而停車在距該站相當距離之臺北市○○區○○街○○號前偏僻巷弄內,在該處騎樓自上揭大型深色不透明垃圾袋內取出裝有頭顱及紙張之家樂福白色不透明提袋,逕將該外袋棄置該處後,再手提裝有頭顱之提袋繼續步行,至臺北火車站,竟費時甚久。迄同日凌晨5 時4 分許,方自北三門進入該站。隨後陳佳富購票步入臺鐵南下第3月台,並搭乘臺鐵列車南下嘉義市。且為求謹慎,其於同日
8 時20分16秒行經臺中市時,即將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關機,以免因行動電話使用而留下通聯紀錄暴露其形跡。
⒉陳佳富於同日9 時57分抵達並步出嘉義市嘉義火車站後,本
即可逕在火車站前計程車聚集處,乘車直達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旁之「璿宿上天宮」,既免步行勞累,亦可節省時間。陳佳富捨此不為,出站後先步行約20分鐘,在中山路、民族路口始攔搭第1 部由林俊忠所駕駛之計程車往南行駛,半途即在水上鄉省道台一線榮典路口下車,繼續步行約20分鐘,再攔搭第2 部由楊豫豐所駕駛之私人自小客車,僅行駛數分鐘又下車,隨後再步行繞街道10餘分鐘。原自嘉義火車站至該處僅約近20分鐘車程,竟迂迴耗時近1 小時後,始於同日11時許,攜頭抵達進入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旁之「璿宿上天宮」後方男廁,將上開裝有頭顱及書寫陳婉婷身分紙張之家樂福白色不透明塑膠袋,放置在該男公廁入門第1 隔間內之馬桶水箱上離去。
⒊陳佳富於回程仍先往北步行約1 小時,於同日11時54分許始
在省道台一線億祥修護廠旁,搭乘由毛其旺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嘉義市,同日12時8 分許在嘉義市○○路之客運站旁下車。之後,以不詳方式北返,於同日12時55分許,途經雲林縣莿桐鄉與彰化縣○○鄉○○○○路段時,陳佳富曾將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開機,並顯示來自「0000000000」陌生門號,隨即將之關機。陳佳富迄同日13時5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附近時,復將其行動電話開機觀看,並於同日13時58分許,以其行動電話回撥該「0000000000」門號,惟迅即掛斷並關機。其後,陳佳富搭乘火車,並於同日15時32分許自新竹市新竹火車站出站佯裝離去,然又重行進入該站。迄同日19時54分許,始抵達臺北火車站地下街。以搭乘國道高速公路直達客運或臺鐵列車計,嘉義市至臺北市正常車程僅3 至5 小時,陳佳富竟迂迴耗時近8 小時始抵達臺北火車站。
⒋陳佳富隨後步行至該地下街京站廣場地下2 樓公廁處,自該
公廁旁走道,擅入該廣場地下2 樓未對外開放之卸貨作業區,於同日20時許,在該卸貨作業區之隱蔽處,始換裝回復同日變裝前之裝扮面目後,隨即將所換下其變裝使用之背包、假髮、墨鏡、口罩、手套、衣褲、鞋子等裝備共1 大袋,丟棄在該卸貨作業區之垃圾子母車(已於當日載往焚化爐焚燬滅失)。其於同日20時8 分許將其手機重行開機,即回撥「0000000000」門號2 通,2 度確認該門號為醒吾技術學院。
其後步行至便利超商買輕便型雨衣穿上後,步行至其機車停放地點騎車返家,抵達後旋改步行購買食物,於同日20時45分許進入其住處。
⒌為引導警方盡快尋獲陳婉婷頭顱,使其死訊早日周知,陳佳
富再以復筆掩飾筆跡,手寫內容載明上揭頭顱放置地點及係陳婉婷之屍體意旨,署名「好心人」之匿名信,收件人及收件址填載:「大同派出所收」(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與其住處僅一街之隔)、「新北市○○區○○○路○○○ 號」,並於14日寄出上開信件。陳佳富可預見大同派出所於其寄出後1 至2 日內即會收到該信件,進而尋獲頭顱、清查確認陳婉婷身分,然後通知其至警局以家屬身分指認說明。嗣該所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信,同日傳真轉知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派員至上揭地點查看,果於同日16時50分許發現上揭裝有頭顱之提袋,其後確認袋內確為頭顱1 顆及寫有陳婉婷身分之紙張。
㈩警方依上揭匿名信尋得陳婉婷之頭顱及寫明死者為三重陳婉
婷之紙張後,旋即組成專案小組,查詢得知三重地區確有陳婉婷通報失蹤協尋,陳佳富經警通知後於15日20時55分許,至上揭派出所指認並說明陳婉婷失蹤過程。專案小組同時全面清查過濾陳婉婷上開住處及活動區域之監視錄影紀錄,調閱陳婉婷投保資料,並陳婉婷周遭親友通聯紀錄,復採證比對陳婉婷親友平日手寫資料與上揭匿名信及紙張字跡,互核查得陳佳富殺害陳婉婷之嫌疑重大,於102 年3 月17日經DN
A 比對確認頭顱係陳婉婷無誤後,依法拘提陳佳富並聲請法院羈押獲准。嗣經專案小組持續追查比對,並陸續採證扣得陳佳富分別用以肢解陳婉婷之編號乙2-4 菜刀1 支、置放頭顱使用電鍋內鍋1 個(於102 年6 月7 日採證扣得),及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上開機車業已發還邱玉梅),進而查悉上情,陳佳富始未及詐得上揭保險之陳婉婷身故保險金而未遂。
五、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第三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三重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水上分局共同偵辦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審判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佳富於102 年7 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即開始出現低頭,並不時搖頭、閉眼之情形,並於本院告知其涉犯犯罪事實及罪名時,對於外界詢問均無任何回應,而持續出現低頭閉目、搖頭、口吐少許唾液於嘴唇上之情形,無法就本案進行準備程序一節,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當庭拍攝被告出現異常舉止之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2 至146 頁)。因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即抗辯其有精神異常,並時常伴隨幻聽症狀。檢察官於偵查中固曾對其進行精神鑑定,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鑑定結果略為:被告過去曾使用安非他命,其精神症狀並非典型之功能性精神病,過去精神症狀之陳述亦無足夠證據支持精神分裂症等功能性精神病診斷,故其精神狀態及診斷較可能為「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病態」。從被告過去安非他命使用後之症狀表現觀之,雖學理上安非他命之使用,可能在部分病患會有精神錯亂之症狀,然被告並未有過相當脫離現實之現象,加之被告自述已有10多年未吸食安非他命,無足夠證據支持被告對於違法之辨識能力有缺損之情形,故推估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應未達刑法第19條第1 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刑法第19條第2 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02 年7 月5 日中總嘉精字第1020009104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㈢第53至60頁)。然犯罪行為人行為時行為能力之有無,與行為後精神狀態之演變並無必然關係。而上開精神鑑定,主要係針對被告「行為時」,是否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事項進行鑑定,未必逕得作為被告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出現異常舉止係屬詐病之依據。是本院認仍有就被告移審後是否具備審判能力一節,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
二、其後,本院即商請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精神科醫師周士雍,於102 年8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以直接觀察被告開庭神態之方式,對其是否具備審判能力進行鑑定。除本院提供被告相關病歷資料、精神鑑定資料、本院102 年7 月12日訊問筆錄、10
2 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照片、當日提解被告之法警職務報告等資料外,鑑定人周士雍並於上開期日前,經本院許可,前往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下稱嘉義看守所)2 次與被告進行訪談,作為該次準備程序鑑定時之參考。於102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中,所進行事項為對被告犯罪事實之答辯,及勘驗102 年3 月13日被告行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期利用勘驗程序中質詰被告之機會,試圖刺激被告,並由鑑定人周士雍醫師直接觀察。經勘驗程序結束後,鑑定人周士雍則當庭陳述其鑑定意見略為:伊認為被告是罕見的狀況,上次開庭,大家觀察到覺得渠像是在裝睡,或是昏倒,但伊認為是解離,解離就是靈魂出竅,渠在現場,但是意識是不在的,就像睡著一樣,但又不像睡著那麼舒服。所以伊認為渠是進入一種特別的精神狀況,稱為解離,來防衛渠無法處理的情境。伊也問過渠,渠表示對上次開庭的記憶是空白的,在檢察官陳述起訴事實後,就失去記憶,隱約有聽到一些聲音,但都很片段,後來醒來是在法警室。102 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開庭,渠顯得非常焦慮,用雙手不停的扭轉褲子,其中有幾次一些臉部表情的變化,但整體來說精神狀況正常。102 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比上次開庭更慎重,用了
2 部攝影機,媒體也在,旁聽民眾也在,渠的壓力應該不會小於上次開庭的壓力,但為何沒有出現解離症狀,因為渠用了「行使緘默權」的方式,這樣壓力就紓解了,至少表面上渠不必應付法官所說的每句話。渠在看守所有提到這句話,伊也預料渠102 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不會再解離,雖然面對的勘驗,壓力不比上次小。勘驗程序中,渠看到監視器錄影畫面後,1 個極可能是渠的人,渠卻否認,而且毫不猶豫,這就是解離到極致的現象,在醫學上稱為多重人格。就是1 個人可以做些事情,另外1 個自己完全不知道,就像變成另外1 個人一樣,事後本人也沒有記憶。伊等可以假設渠是假裝,但如果不是的話,精神醫學上的解釋就是解離。渠是真的不記得。渠沒有腦傷,在其他醫院做過腦波及電腦斷層,檢查均屬正常,故非器質性問題,亦非癲癇,而是功能性問題。渠曾經被診斷精神分裂症多年,精神分裂病和解離是完全不同的疾病。渠是1 種解離的疾病,這種解離的疾病,最嚴重會達到多重人格。伊等缺乏周遭人對渠的觀察資料,所以不能確定,渠是否曾用另外1 種性格或是身分來生活。但依伊目前對渠的訪談及觀察,伊認為渠至少有某種程度的解離。目前伊是以本院所提供之上開資料,作初步的假設,才能合理解釋渠的行為。解離就像是靈魂出竅,會忘記做過什麼事情,當然也有可能渠殺害被害人陳婉婷時,是解離的狀況。一般解離發生,到被發現,國外統計大約是7 年,所以伊相信渠有這種現象應該是很久。渠過去活得非常痛苦,到現在也是一樣,隨時想要死掉,所以渠必須發展出另外
1 種活著的方式來保護自己。這就形成渠的解離。伊約略可以推論大概在渠22歲,拿刀刺心臟自殺開始,就開始有解離現象。解離的判斷醫學上有發展出量表,伊也拿了量表給渠填寫,渠得分非常高,得分愈高表示解離的現象越嚴重。大概分數在40分以上就算解離,渠卻有100 多分,計算方式是渠圈選題目的百分比來做計算、加總。題目是28題,舉例來說,渠會忘記生活中的一部分事情,完全忘記,或是有一些經驗,會覺得與自己分開。這種解離症,國內外都不常見,到達解離程度,在法庭上是罕見的。另外,渠身上有許多傷痕,包含心臟有3 刀很大的刺傷疤痕,雙手腕也有刀割傷,有些疾病會做這些行為,如精神分裂症受幻聽影響,或是邊緣性人格,在情緒低落時,會有自殘現象,但渠除了有這2種現象外,仍無法解釋渠現在所有的行為,所以伊會有第3種假設,就是在解離之下做這些行為,包含渠上次開庭的情況。關於精神疾病,心理學上有說高峰期、低峰期、末期等,渠自殘行為是22歲,有可能渠精神疾病的高峰期是22歲,22歲之後開始產生解離性人格,解離性人格來紓解,渠的自我傷害減少,但是還是存在,到現在渠都還有在傷害自己,渠身上小的疤痕都還在。解離的人,會在不同身分的時候,具有不同的性格,穿著不同的服裝,是常見的現象,所以這種人在衣櫥裡會有很極端不同形式的衣服,如真為多重人格,會不知道另外那些衣服是哪裡來的,也就是渠變成另外1種身分去購買衣服的時候,本人是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至38頁)。並有本院102 年8 月5 日嘉院貴刑成102矚重訴1字第1020013289 號函、鑑定人周士雍對被告進行解離量表測驗之問卷原本、訪談錄音電子郵件、訪談錄音譯文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本院卷㈡第42至44、58至61、64至71頁)。是鑑定人周士雍直接觀察被告移審後精神狀態,提出被告可能出現解離症狀之假設,尚非無所憑。又鑑定人周士雍於接受本院委託後,僅有本院所提供之上開資料參考,且僅對被告進行2 次訪談後,隨即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中直接進行鑑定。其所能直接接觸被告之時間有限,亦缺乏被告家屬、友人關於被告歷來生活之訪談資料。是僅能於上開鑑定意見中表示「被告有解離症狀之假設」,即應屬鑑定不完備。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7 條「鑑定有不完備者,得另行鑑定」之規定,就被告究否具備審判能力一節,即有另行鑑定之必要。
三、經本院與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吳建昌聯繫後,同意於102 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8 日,對被告進行為期12日之住院鑑定。本院即於被告住院鑑定前,先行檢送本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影卷
1 宗(含光碟23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97號影卷10宗、被告偵查報告暨病歷資料1 冊、被告兄陳佳銘病歷資料影本2 宗、被害人病歷資料影本1 宗、資料袋1 袋(含心理諮商紀錄表、光碟9 片)、起訴書2 份等,以利鑑定人吳建昌進行住院鑑定之參考,有本院102 年10月17日嘉院貴刑成102 矚重訴1 字第1020017622號函、102年10月21日嘉院貴刑成102 矚重訴1 字第1020017851號函、臺大醫院102 年10月23日校附醫精字第1024700165號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10、25、59頁)。復於102 年10月28日解送被告入臺大醫院時,交付本院核發之鑑定許可書1 份予臺大醫院。又慮及住院鑑定程序中,為鑑定之需要,須對被告注射類似鎮定劑之針劑,本院亦於當日訊問時就此節,徵得被告之同意,在場之辯護人亦表示無意見。而鑑定人吳建昌於102 年11月7 日與被告進行會談時,為協助會談進行之目的,對被告進行靜脈藥物之注射,亦當場經被告之同意,此均有102 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鑑定許可書稿件,及102年11月7 日被告書立之同意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66至68-1、108 至110 頁、卷㈣第195 頁)。另按「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7 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前條第三項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24小時者,不在此限。」、「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
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簽發之。」,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03 條之1 第1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預定7 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係指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予以留置看管而剝奪或限制其人身自由,因此為嚴重干預基本權之強制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外,不論被告是否同意接受鑑定留置處分,均須由法官簽發鑑定留置票,始得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予以留置(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第
9 號參照)。惟參以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足徵,倘如被告於案件偵查、審理程序中,業經法院裁定羈押,則其人身自由業已受到拘束,於羈押期間進行鑑定留置,僅為羈押處所之變更,對被告本身而言,並無任何因鑑定留置而剝奪或限制其人身自由之情形。再者,被告經法院裁定羈押,其人身自由已受拘束,倘若仍須核發鑑定留置票,亦將發生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之4 所明定「鑑定留置期間之日數,視為羈押之日數」,已進行中之羈押日數與留置期間日數是否重複計算及如何折抵之問題,即與該法第203 條之4 規定之立法旨意有所不符。是法官或檢察官如認對羈押之被告有實施鑑定留置之必要,自得逕行為之,要無再行核發或聲請鑑定留置票之必要。查本件被告於
102 年7 月12日業經本院裁定羈押,並於10月12日延長羈押在案。被告於上開期間進行住院鑑定,係於羈押狀態下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其進行留置鑑定,即無須核發鑑定留置票,附予敘明。
四、嗣經鑑定人吳建昌對被告為上開住院鑑定,其關於被告審判能力部分鑑定結果略為: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無重大異常發現。㈡腦波檢查:無異常發現。㈢心理測驗:⒈其表達能力流暢,記憶廣度表現較佳,但會呈現第一次未通過,再嘗試可正確反應,故有可能刻意表現較差,有略低估其能力的可能。其他能力為邊緣或以下水準,可能教育程度有限或不願深思。⒉其認知思考較籠統窄化,反應較情緒化,內在有破壞性衝動,思考從眾性低,邏輯不縝密,在投射測驗之思考反應,尚非明顯之精神病反應傾向。⒊其會聽到聲音要殺之使其要自殺,但沒有聲音要其殺人,對於症狀問題說明含糊,有過度認同之傾向,可能有過於誇大問題症狀之嫌。⒋其目前之思考尚非明顯混亂狀態,表達能力流暢清晰,較其智力得分表現佳,但對症狀說明則較含糊,在受測過程及反應亦未呈現解離狀態。㈣精神狀態檢查:其言談切題,話量、語速、音量均適中,但對於關鍵問題的回答多有迴避或無法澄清細節,有時候在病史的呈報部分會前後矛盾,或是偏向談論自己的精神症狀。思考方面,其無明顯之思考形式障礙,表示「有1 臺機器,透過衛星和我連線,有空位就傳過來,跟我聊天說我讓你變歌星,那個聲音的人1 個換1 個,本來是傳送過來要救我,後來要說要殺我」。其表示「感覺社會在嫌棄我,拋棄我,要對我怎麼樣」,因為在看守所看報紙看到媒體說自己是「醃頭魔」。並沒有觀察到其他的妄想證據。目前亦沒有自殺意念,而向醫師表示「一定要幫忙我,檢察官想要讓我判死刑,一定要救我」。知覺方面,其表示「有1 個聲音來跟我講說,他是科技公司老闆,他有1臺儀器,會折射到衛星,然後再從衛星傳送到我的腦波裡面,會有影像跟聲音。他會跟我聊天,聊很多事情,說你要不要先回家,我讓你當歌星,後來換別人跟我連線,有各國元首,也有外星人,本來是我要救我,後來跟我翻臉,我怕他來殺我,所以我就趕快先自殺。」其表示頭腦裡面的聲音與影像一直持續到現在,每天都有,影像是彩色的,出現的時間不一定,跟人講話就不會出現。但客觀觀察並無發現其有相應的幻覺行為,其亦表示當幻覺在上班的時候出現時,可以置之不理。其表示自己有精神障礙,會主動提及精神症狀,並且輔以肢體動作描述症狀,但沒有症狀相對應的焦慮害怕等情緒反應。針對在法庭上口吐白沫的事件,其表示因必須面對法官的問題,故害怕而全身顫抖,知道周圍發生的事情但無法回應,但是全程記憶力均未喪失,可描述當時心情與知覺、周遭人物的說話反應、以及被運送的過程。後來經辯護人告知,其知道上法院時不一定要回答所有的問題,因此覺得比較放鬆,沒有再發生類似的狀況。其否認過去有解離的症狀。㈤病患報告症狀之結構會談第二版(Structuredinterview of reported symptoms 2nd edition,SIRS-2 )檢查結果:此量表為司法精神醫學及司法心理學用於偵測「症狀報告不實」,或稱「詐病」之量表工具,其原版為英文,多篇研究文獻皆確認其有不錯之信、效度。鑑定人員將其量表之英文之問句翻譯成中文,運用專業知識判斷,經過討論之後確定其中文問句之形式及內容。經鑑定人員按照該量表之規定,進行檢查會談,在所得結果之中,其在9 個檢驗項目中8 個達到顯著提高,包括罕見症狀、症狀組合、不可能症狀、誇大症狀、輕微症狀、症狀選擇性、症狀嚴重度、主觀與客觀的不一致等項目。故其以SIRS-2量表來看,有症狀報告不實(詐病)之可能性。㈥解離經驗量表(Dissociative Experience Scale ):此量表為針對解離症狀的篩檢性量表,超過30分者需要臨床進一步診斷是否為解離性人格疾患,然而只有百分之十七的患者符合診斷,因此解離經驗量表並無法作為診斷的工具。其接受本鑑定之前,於在本院受審期間,曾填過此量表,得分為52分。本次鑑定期間亦請其再填同樣的量表,得分為43分。比對2 次量表的答案,發現有不一致的情形(同1 題第一次填「一直出現100%」,第二次卻填「不曾出現0%」)。將2 次的填答結果進行比較之統計分析,發現呈現負相關(相關係數-0.03267),再測信度不高。此量表乃詢問受試者過去的人生經驗,並不牽涉技術性之問題,且兩次施測時間並沒有間隔太久,記憶落差造成作答落差之可能性不高,故2 次施測答案應要符合相當的一致性,較為符合常理。因此,其上述之2 次解離症狀篩檢之差異,其主觀報告其類似「解離」經驗之知覺狀態,並不符合解離之精神病理學現象,加上「症狀報告不實」之可能性,即使篩檢結果顯示其可能有解離現象,綜合判斷,本量表篩檢結果之可參考性不高,其過去有解離現象之可能性不高。㈦結論:被告所述症狀並非典型的精神分裂症現象,且具有某些難以精神病理學解釋之特徵,例如:⒈其之妄想涉及機器、衛星、各國元首及外星人等;但除了發生自殺行為之前期外,這些想法對於無「慢性化症狀」(認知及情感功能退化,症狀與行為脫勾)之被告,並沒有太大之影響。⒉其幻覺,以腦海裡的聲音跟影像為主,乃屬「假性幻覺」之情況;聲音一個接著一個來,不會重疊;跟外界他人互動時,幻覺停止。⒊其症狀在長期未接受治療的情況下,也未發現其出現精神分裂症典型病程中的負性症狀(無動機、情感平板、貧語等),其功能(擔任廚師或助手)亦未有明顯下降之現象;而其於100 年12月之後,雖然對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療醫師陳述其功能不佳沒有工作,然而其客觀之工作狀況乃屬於相對穩定狀態,且其自述並沒有規則服用藥物,其精神症狀穩定度與服用藥物並無明顯關係。⒋其接受住院鑑定期間,並無客觀觀察到任何受幻覺干擾的行為。縱使依照其所述,其「妄想」及「假性幻覺」仍持續出現,但長期生活與職業功能顯然不受影響,故難以用其自述的精神病症狀來解釋其日常各種行為等。目前無任何其罹患「精神解離」或「多重人格」疾患的證據。另外,測量詐病的「第二版病患報告症狀的結構性面談SIRS-2」發現其症狀呈現可信度較低,在解離經驗量表之前後測結果不一致,且關連性低,加上其精神症狀之陳述之「不典型」,皆顯示其自我陳述精神症狀之可信度較低。於接受住院鑑定期間,其可理解該鑑定乃是訴訟程序中之一環,自己是被告,起訴罪名是殺人罪,接受鑑定的目的是要確認其精神狀態,其了解檢察官、法官及辯護人所扮演之角色,能夠參考辯護人之建議採取訴訟作為,可針對被訴罪名做出有利於己的解釋,知道殺人罪可能的刑罰嚴重程度,希望醫師能夠「救救他」。依據上對於其精神症狀及診斷之論述,若可降低其之「緊張」,於陳員接受裁判期間,目前並無證據顯示其刑事訴訟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狀態。綜上所述,被告於102 年7 月31日出現「閉目、搖頭、口吐白沫、對外界聲音無反應之狀態」,並於102年8 月23日經鑑定人周士雍就其開庭能力進行鑑定,初步假設被告當時係呈現「精神解離狀態」,並假設嚴重時可能出現「多重人格」。經臺大醫院留置鑑定12日,根據所得之資料,其青少年時開始有強力膠濫用、安非他命成癮之現象,反覆出現違反規範之行為,其青少年時期有行為疾患(cond
uct disorder),成年後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懷疑其退伍後2 年間曾經罹患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然而根據精神病理學專業會談、心理測驗及特殊症狀檢查之量表所得結果,其於近2 年對於其精神症狀之描述可信性較低,且並無證據確切支持「精神解離狀態」或「多重人格」之可能。即使其「閉目、搖頭、口吐白沫、對外界聲音無反應之狀態」乃真確之狀態,據目前之證據,其比較類似因「緊張」造成之暫時的「去真實感」或「僵直」狀態,但此仍非「精神解離狀態」或「多重人格」之狀態,經藥物或心理治療介入,應不致於持續發生。因此,被告目前無其他明確之精神科診斷,即使無法排除其近2 年仍有精神病症狀,目前之鑑定資料並未發現該症狀對於其日常及職業活動產生顯著之影響。其參與刑事訴訟程序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現象等語,此有臺大醫院103 年1 月17日校附醫精字第1034700004號函附鑑定報告、病歷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㈣第173 頁至第208 頁背面)。
五、上開鑑定結果雖與102 年8 月23日鑑定人周士雍之鑑定結果相異,惟鑑定人周士雍於本院開庭時所為之鑑定,其所憑依據僅係本院檢送之相關書面資料、嘉義看守所中與被告2 次訪談經驗,及本院開庭過程中對被告之直接觀察,故其憑藉之依據甚為有限。無論在鑑定之時間、方法、場所、人員,均不若上開鑑定詳盡、充實。同時,亦僅能得出被告有精神解離之「假設」。準此,自應以上開臺大醫院之鑑定為準,應認被告於本案中具備接受審判之能力,自堪認定。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本件檢察官所引用之證據,及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本院於103 年5 月5 日以書面裁定如前,有本院證據能力裁定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㈤第116 至117 頁),此處自不再贅予論述,先此敘明。
二、證人即被告母親邱玉梅於102 年3 月17日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㈠辯護人固主張證人邱玉梅於102 年3 月17日警詢中所為之證
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邱玉梅於102 年3 月17日警詢中證稱:102 年3 月13日凌晨4 時33分15秒新北市○○區○○○路○○巷○ 弄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出現之男子即為被告,畫面中男子所戴之銀灰色安全帽,即為警方同日在新北市○○區○○○路○○巷○ 弄○ 號3 樓客廳電視櫃抽屜內所扣得之安全帽。同日凌晨4 時50分20秒在新北市○○區○○○路○○號路口出現之男子即為被告,係騎乘白色、車號000-000 號機車等語(見偵卷㈡第16至18頁)。此當為證明被告即係10
2 年3 月13日喬裝後棄置被害人陳婉婷頭顱之人,所必要且不可或缺之證據資料。然證人邱玉梅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以:上開監視器畫面中戴安全帽之男子,伊不認識。警詢當時,伊跟警察說不是被告,但是警方就是要寫說是被告,伊沒辦法。伊忘記當時指認的情況,畫面中的男子,伊現在認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38頁)。是即應審認證人邱玉梅上開警詢中之證述,是否較上開審判中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保證,而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適用,進而認定證人邱玉梅上開警詢中之證述,屬於傳聞證據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邱玉梅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
是否為被告一節,語帶保留。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調閱被告
103 年1 月1 日至1 月24日與證人邱玉梅之書信往來資料,被告分別於103 年1 月8 日、15日書寫信件予證人邱玉梅,其內容分別略為:「法院過幾天要傳你做證人,你不要在講錯了,法官問你照片中的拿黑色袋子的人是誰,你要說不是我兒子,你說錯的話,法官會判我死刑,要記得。」(103年1 月8 日部分信件內容)、「1 月14日開庭的那天,我們家的樓下2 樓的那2 個女的出庭亂講話,說出一些對我不利的話。過幾天,法官要傳你做證人,要記得說畫面中的拿黑袋子的人不是我,你認錯了,你講是我,我會被判死刑的。」(103 年1 月15日部分信件內容)等語,此有嘉義看守所
103 年2 月21日嘉所戒字第10307000260 號函附被告書寫寄予證人邱玉梅之信件影本2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㈤第81至83頁)。參以證人邱玉梅與被告係母子關係,基於人倫之常、護犢情切,證人邱玉梅於被告涉犯殺人重罪,刑罰上確有可能判處死刑之壓力下,對於被告上開請求非無不允之理。是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非無可能。是證人邱玉梅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一反其於警詢中之指認,而語帶保留一節,即有可疑。
㈢復觀諸102 年3 月17日證人邱玉梅前往嘉義製作警詢筆錄之
過程,業據證人邱玉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後,伊第一次去做筆錄,是去大同派出所,是大同派出所的人在半夜時來基隆載伊過去的。第一次做筆錄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當時伊不知道為何要去警局做筆錄,後來一直問到凌晨
5 點,之後伊自己坐計程車到嘉義認屍。認屍之後有去警察局。102 年3 月17日那天,伊不知道被告在哪裡,大同派出所的人有打電話給被告,叫渠去認屍,當時伊都沒有看到渠,但是渠有打電話告訴伊,渠在大同派出所,伊人在嘉義。當時第一次做筆錄時,警察沒有跟伊說可能是誰殺害了被害人。警察對伊的態度很客氣。伊去認屍時,警察問伊問題,伊就根據看到的回答。伊當時回答警察時,是經由自己的意志來回答,沒有人強迫伊要如何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足見證人邱玉梅前往嘉義認屍,並於102 年3 月17日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尚未知悉警方其時已鎖定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且警方當時對其詢問時,態度亦屬客氣,並未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是證人邱玉梅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應係處於無任何外力介入(如被告之要求、警方以不正方式詢問),及無任何內在壓力(如知悉警方其時業已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而基於母子情誼,主觀上亟欲袒護被告)之情況。是證人邱玉梅上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較無遭受污染之可能。又觀諸證人邱玉梅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其明確證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男子所戴之銀灰色安全帽即為被告所使用之安全帽,而就畫面中男子所背負黑灰色夾層之背包,則證稱不曾見過被告使用上開背包等語(見偵卷㈡第18頁),亦徵證人邱玉梅當時應係基於自由意志加以陳述。否則當時如係受迫警方,而應警方指示進行詢答,警方為入被告於罪,豈有不令證人邱玉梅就上開背包亦同為被告使用之證述之理?準此,證人邱玉梅102 年3 月17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較之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相關情節之證述,顯然更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準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證人邱玉梅10
2 年3 月17日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要無疑義。辯護人辯稱證人邱玉梅102 年3 月17日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㈣至證人邱玉梅於102 年3 月16日、29日之警詢筆錄,均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其餘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之情形,即均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測謊鑑定㈠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又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⒉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⒊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⒋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⒌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該測謊結果,雖不能採為有罪或無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為形成心證之參佐,至於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為合理之判斷(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23 號、97年度臺上字第902 號、98年度臺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㈡查被告於102 年3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為釐清實際狀
況,同意檢察官安排測謊等語(見偵卷㈠第63頁)。並於10
2 年3 月20日、4 月10日、5 月7 日,分別在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時,當場填具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均有各該期日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影本3 紙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53 至254 頁)。足證被告接受測謊鑑定,係出於自由意志,要無疑義。再者,檢察官囑託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後,分別於上開3 次期日進行,被告於102 年3 月20日進行測謊鑑定後,如有不適、不願,均可隨時中止上開測謊鑑定。然其始終同意進行上開測謊鑑定,足徵其對於上開測謊鑑定之意義及程序,均有充分時間調適,並可思考是否接受測謊,故其心理狀況應無因倉促鑑定所致形成之壓力。另觀之被告所簽署之上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均明載:被告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進行測謊儀器測試,施測人員已告知刑事訴訟法賦予之權利,並明確告知得拒絕受測等語,並均有被告親筆簽名。復觀諸卷附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說明書一,亦載有:因被告於測前會談告知測謊人員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經測謊人員於測前會談評估被告應對自如,注意力尚可集中,並評估被告對於時間、數字及數學運算正常,未脫離現實感。復向被告說明測謊原理、儀器功能,並詳細說明測試題目等語,有上開測謊鑑定說明書一1 紙存卷足稽(見偵卷第250 頁)。㈢況被告進行上開測謊鑑定時,亦經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鑑定結
果略為:⒈被告過去曾使用安非他命,且其精神症狀並非典型的功能性精神病,過去精神症狀亦無足夠證據支持精神分裂症等功能性精神病之診斷,故其精神狀態及診斷較可能為「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病態」。⒉就會談評估、心理衡鑑、被告過去病史,及被告所陳述之犯案與否觀之,被告對於人、時及地點的表達能力相當清楚,除否認犯罪事實外,均能侃侃而談,由心理測驗知其智商屬中等程度,執行功能屬於正常水準,腦波及電腦斷層皆無異常發現,除有殘餘幻聽經驗及憂鬱傾向,無其他異常情形。從被告過去安非他命使用後之症狀表現觀之,雖學理上安非他命之使用可能在部分病患會有精神錯亂等症狀,然被告並未有過相當脫離現實的現象,加之被告自述已10多年未吸食安非他命,無足夠證據支持被告對於違法之辨識能力有缺損之情形。⒊由檢方提供之病歷資料及工作紀錄觀之,被告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3 月前後期間,有持續穩定之工作,且10餘年未有自殺自殘紀錄,被告之生活自理及自我照顧能力尚可,無論以身心障礙舊制或新制標準,被告均未達殘障之列等標準等語,有該院10
2 年7 月5 日中總嘉精字第1020009104號函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卷㈢第53至60頁)。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臺大醫院對其進行住院鑑定,經鑑定
並無精神解離或多重人格之可能,業已詳述如前。此外,被告於100 年迄今是否可能罹患重大精神疾病一情,亦據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略為:⒈被告於100 年12月26日起至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精神科門診就診,主訴「幻聽、被害妄想、失業」。但經由本院相關卷宗、被告自述與證人邱玉梅訪談資料,被告從99年間起在自助餐店工作,與其就診時所述之內容不符。被告工作表現相對穩定,客觀上並無受到精神症狀影響的證據。被告自述僅服藥1 個月後即自行停藥,其精神症狀穩定程度與服藥亦無明顯關係。⒉以精神病理學的角度觀之,被告自述幻覺症狀以腦海裡的聲音與影像為主,乃假性幻覺之情況,與其他人互動時幻覺會停止,且幻覺間不會重疊,羈押與住院鑑定期間,亦無受幻覺影響的行為(自言自語、不適切的情緒轉變或動作、注意力沉浸等)。其自述妄想症狀涉及機器、衛星、各國元首及外星人等,內容的怪異程度與被告呈現完好的現實感與判斷能力有不一致的現象,且對於情緒與行為卻無明顯影響。其症狀在長期未接受治療的情況下,也未發現被告出現精神分裂症典型病程中的思考障礙、混亂行為與負性症狀(無動機、情感平板、貧語等),其擔任廚師助手的工作功能亦未有明顯下降之現象。因此,目前並無有力證據支持被告於100 年起患有精神分裂症之可能。⒊若不考慮被告可信度低之幻覺經驗陳述,被告亦從未出現固定主題之妄想內容,且亦無證據顯示其行為系統性地受到妄想之影響,因此目前並無有力證據支持被告於100 年起有罹患妄想症之可能。⒋考量被告自述精神病症狀之可信度較低,並未顯示受症狀影響之相應行為,且其就醫時,頗為關注是否能夠取得身心障礙手冊,此與一般急性精神病狀態病人症狀展現及行為模式不同,故目前亦無有力證據支持被告於100 年起有其他急性精神病狀態之診斷。⒌被告於97年時至診所就診時,主訴為頭痛、焦慮等症狀,依據病歷記載,未使用精神科藥物治療,其症狀有所改善。於100 年12月26日再度至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精神科診就診時,除了前述幻聽、妄想症狀以外,並未提及其他精神疾病症狀。被告於羈押期間縱使面臨審判等巨大的身心壓力,亦無出現持續兩週以上的憂鬱、失去興趣、食慾下降、失眠、過分的罪惡感與無價值感、反覆的自殺意念、注意力不集中、精神運動遲緩、整天疲倦等重度憂鬱症症狀,因此,於100 年迄今,被告並未符合重鬱症或較嚴重之憂鬱症之診斷。⒍被告亦無出現持續1 週以上的高昂或易怒情緒、睡眠需求減少、多話、活動量增加、自大想法、魯莽的行為、思考飛躍、容易分心等躁症症狀,因此於100年迄今,被告並不符合雙極情感性精神病之診斷。⒎本次住院鑑定過程中,有定期生命跡象檢查、理學檢查,並安排心電圖、腦波、血液檢查,並未發現被告有重大身體疾病之狀況,因此並未發現被告於100 年迄今因身體疾病導致器質性精神疾病之證據。⒏雖然使用強力膠或安非他命之類物質可能誘發精神病症狀(幻聽、被害妄想),或產生情緒之變化,然而陳員自述已經多年未曾使用安非他命之類藥物,且陳員上述精神病症狀描述之可信度不高,於100 年迄今亦無明顯情緒症狀,因此目前並無有力證據支持陳員因使用強力膠或安非他命等物質誘發精神病或情緒疾患之可能。⒐被告自述過去並無解離的症狀病史,且被告對於案發當天以及棄置頭顱當天,均清楚交代其不在場的當日作息,沒有任何失憶的陳述,不符合解離症之診斷。被告於102 年7 月31日出現「閉目、搖頭、口吐白沫、對外界聲音無反應之狀態」,然據其描述,其當下的知覺與記憶均未喪失,據目前之證據,其比較類似因「緊張」造成之暫時的「去真實感」或「僵直」狀態,但此仍非「精神解離狀態」或「多重人格」之狀態,經藥物或心理治療介入,應不致於持續發生。依據被告之敘述,在被告確定自己不用勉強回答他人問題之後,就不再「過度緊張」,因此不再出現暫時性之「去真實感」或「僵直」的現象。家人與相關證人從未觀察到被告不同的人格變化。故目前並無有力證據支持被告罹患「精神解離」或「多重人格」疾患。⒑被告幼年時具有行為疾患,成年後有反社會人格特質;而此種反社會人格特質亦出現在許多犯罪者身上,但這些犯罪者除非合併有其他如上述之重大精神疾病,其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皆不會受到影響。⒒由本院相關卷宗、證人邱玉梅的訪談、被告自述,從100 年起至今亦無其他可信度較高之嚴重精神疾病症狀的主觀陳述與客觀證據。故於100 年迄今,目前並無有力之主觀或客觀證據支持被告罹患精神科重大疾患之可能等語,有該院103 年5 月5 日校附醫精字第1034700049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㈤第112 頁至第113 頁背面)。是自上開歷次精神鑑定結果觀之,均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至少於100 年迄今,罹患有精神解離、多重人格,或其餘重大精神科疾患之可能。足見,被告進行上開測謊鑑定時,並非精神障礙之人,要屬明確。從而,被告於上開測謊鑑定前,已知悉測謊相關原理及儀器功能,並知悉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之權利,且拒絕受測無庸出具任何理由。復次,被告為上開測謊鑑定時,心神狀況均屬正常。以上均足徵被告係慎重考慮後,基於自願性同意,於心神狀況正常之情形下,接受上開測謊鑑定,應堪認定。
㈣再觀之上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其中均由被告自行填載:
受測時身體狀況尚可、測前24小時無飲酒、測前睡眠時間分別為10、9 、8 小時等情,均足徵被告於受測時,身體精神狀況均屬正常良好,並無任何不適接受測謊之情。再者,本件施測人員係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緊張高點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等情,亦有上開測謊鑑定說明書一可憑。顯示施測人員當時已考量被告之身體狀況,並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生理圖譜反應情形確屬正常,並使之熟悉測試流程後,確認可接受測謊,始進入測試,足見測謊流程之審慎。另觀以本件實施測謊之鑑定人林故廷為美國亞特蘭大Argenbright 測謊學校畢業、美國測謊協會認證會員,並為美國測謊協會性罪犯臨床治療與測謊班結業,並承辦多項刑事案件,復有多項關於測謊專業之論著,顯見本案測謊鑑定人具備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至明。又被告3 次進行測謊鑑定之地點,分別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測試環境狀況良好,均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試儀器運作狀況正常,並經錄影擔保其程序合法等情,有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資料表一存卷可考(見偵卷第
249 頁及背面)。是被告進行上開測謊鑑定時之外在環境及儀器運作均正常良好,自屬明確。
㈤綜上各情,本案被告所為之上開測謊鑑定,形式上均已符合
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故上開測謊鑑定結果,即應具證據能力,即屬無疑。辯護人辯稱:測謊鑑定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決定有罪、無罪之證據。且測謊為具「供述或溝通」之性質,被告即受不自證己罪之保護。我國並無任法律授權執法人員得對人民為測謊,且對於測謊之「實施之要件、程度及違法律行為之救濟」亦無任何法律之明確規範,是測謊應屬違憲云云,尚屬誤會。
四、102 年6 月7 日檢察官帶隊、11日、21日警方前往被告住處進行現場勘察、採證過程是否合法㈠起訴書附件二編號13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7 月8 日北
警鑑字第1022202949號函附現場勘察報告續報之證據能力,業據本院於上開證據能力裁定中,先行裁定為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證據能力裁定所指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部分,專係指警方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亦即上開證據中本文部分,尚不及於上開證據所引其他依據刑事訴訟法勘驗、採證、鑑定等附件,此亦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上開證據附件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㈥第76頁),先予敘明。茲被告辯稱警方於其住處內所採得之血跡反應,均係警方進去後才有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41 頁),是自應調查102 年6 月7 日檢察官帶隊前往上開住處採得編號5 電鍋內鍋內側,有與被害人DNA-STR 型別相符跡證之過程;10
2 年6 月11日警方在上開住處被害人房間衣櫃前地板,有與被害人DNA-STR 型別相符跡證之過程;102 年6 月21日警方在上開住處衣櫃下地板,有與被害人DNA-STR 型別相符跡證之過程,是否合法?㈡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
訴訟法第212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於法院或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219 條準用第150 條、第214 條等規定,賦予保障當事人、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有差異者僅檢察官有裁量權),而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或第44條第1 項第10款(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行勘驗者)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或於審判筆錄記載當庭實施之勘驗經過。法院就該被告案件實施勘驗,具有直接審理之意義,其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應有證據能力;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雖屬傳聞證據性質,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該勘驗筆錄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102 年6 月7 日檢察官帶隊前往被告上開住處,進行勘驗時,業經取得上開住處所有權人之一即證人邱玉梅之同意後,方進入現場進行勘驗,此均有勘驗筆錄影本、證人邱玉梅簽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偵卷㈩第189 頁及背面、第202 頁)。又偵查中,檢察官進行現場勘驗時,是否通知被告、辯護人在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14 條第2 項之規定,亦有裁量權限,是當日檢察官前往上開住處進行勘驗時,未提訊被告,亦未通知偵查中之辯護人到場,尚與法無違。再者,本案發生後,檢警不斷以開挖化糞池、篩濾水肥,在被告上開住處大樓之排水管道、下游處採證,甚至出動大批人力在被告上開住處附近之水流流域(淡水河、忠孝橋、臺北橋、中興橋)周邊進行搜索。均足見,檢察官在本案偵查過程中,不斷嘗試各種偵查方式,希冀得以突破瓶頸。而102 年6 月7 日當日現場勘驗之重點,亦係嘗試以3 隻嗅覺靈敏、經過訓練之搜救犬,現場聞嗅之反應,將可疑物件帶回蒐證,藉以突破當時之偵查困境。是檢察官當日進行現場勘驗之動機、現場勘驗之方式,並無任何與理有違、與法抵觸之情形。是被告僅空言泛指「警方進入家裡之後才有血跡」云云,並未具體指明檢察官進行上開現場勘驗時,在動機上、作法上或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處,是自不能僅以被告上開空言泛稱,即遽認檢察官上開現場勘驗與法有違,而無證據能力。準此,檢察官10
2 年6 月7 日所為之現場勘驗,應有證據能力,據此採集之證據,即編號5 電鍋內鍋內側採得有與被害人DNA-STR 型別相符跡證,亦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自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要無疑義。
㈢關於102 年6 月11日、21日勘察採證過程之合法性,業據證
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股長程志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事刑事鑑識工作16年,從86年警官學校畢業,後,都是在從事現場勘察。本案從102 年3 月一直到6 月間,對被告上開住處進行了多次勘察採證,只要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的部分,每1 次伊都有出勤。每1 次都有經過上開住處所有人之同意,案發當時有經過被告本人之同意,進行採證。被告在押後,每1 次採證都有經過證人邱玉梅之同意。
在6 月11日這次,主要是針對6 月7 日檢察官帶隊去現場勘察後,針對搜救犬有反應的部分,再做徹底搜尋。檢察官在
6 月7 日時,有3 隻搜救犬到現場分別做搜尋,3 隻搜救犬對不同的地方各有反應,然後伊等用聯集的方式,針對3 隻搜救犬均有反應的部分,共有8 處,伊等就針對這8 處去做血跡、骨頭或組織等採證。本院卷㈠第115 頁上方照片中所顯示之血痕,之所以6 月11日、21日採證時才發現,是因為案發後,本案疑似為殺人分屍案,伊等到被告上開住處採證,因為現場是1 個很大的地方,有很多空間,包括客廳、廚房、還有被告房間、被害人房間、浴室。伊等當時在現場是針對可能為殺人或是分屍之處做採證。那時可能針對血跡噴濺痕,或大量血跡去做採證。而衣櫃下方地板,不是在生活空間裡。被害人房間地板其實在第一次採證時,有做一些偵測,看有沒有血跡、清洗的範圍,但歷次採證過程中沒有發現,伊等可能沒有這麼明確地集中焦點在這個地方。所以後來經過搜救犬到現場,伊等才針對這部分做仔細的採證。因為這個血痕,之前沒有發現,是後來檢察官6 月7 日帶搜救犬到現場去後,於6 月11日、21日,再去做加強的蒐證。經過搜救犬,在衣櫃前方有發現小血點,現場檢測是血點,後來做出DNA 也是被害人的血跡,伊等再將衣櫃重新翻開,看到這個血痕,伊等懷疑可能有經過清洗,因為這血跡很明顯不是很深的紅色,是很淡的顏色,又是在衣櫃下方,依照伊等的經驗,不排除可能是清洗造成,而讓那一些血水的血漬跑到衣櫃下方。6 月21日勘察採證時,針對被害人房間,伊等不是用KM試劑整片噴灑的,是用棉花棒沾生理食鹽水去把測試區塊分成4 等份,用棉棒沾所有的縫隙,還有可疑的斑跡,不是全面噴灑,是用採樣檢測。所以現場針對KM試劑所檢測呈陽性反應的檢體是棉棒。而檢測方式,因為棉棒上面沾有生理食鹽水,也沾有一些斑跡,伊是把它沾在濾紙上面,等於讓它轉移到濾紙上面,去測濾紙,如果這個是OK,這個就送驗,如果這個不OK,就不送驗。如果直接在棉棒上做測試,可能就會污染棉棒。6 月11日勘察採證前,有取得證人邱玉梅之同意,同意書是當日早上10時30分許簽的。勘察當時,證人邱玉梅在場,因為有當場簽同意書,簽完之後,在伊等採完可疑斑跡,伊記得有跟證人邱玉梅解釋。當時證人邱玉梅,跟其子都有去現場。其子因為對伊等歷次採證頻率過高不滿意。後來在伊等採證過程中,證人邱玉梅與其子,不曉得哪個兒子,在陽台那邊把伊等的號碼牌丟到外面去,所以那一天證人邱玉梅確定有在現場。伊等在被害人房間勘察採證時,證人邱玉梅及其子都在走動。採證完之後伊等會標號碼,也會照相,標號碼解釋要請證人邱玉梅簽證物清單時,再跟其說在什麼地方有採到什麼,那時證人邱玉梅是坐在客廳裡。伊等採證的過程中,證人邱玉梅沒有陪在伊等身邊的,可是有在那個屋子裡面。6 月11日伊等在被害人房間採證時,證人邱玉梅及其子有沒有進去被害人房間,伊不知道。當日勘察大約1 個半小時就完成了。當天是會同證人邱玉梅一起去上開住處,也一起進去,伊等的採證動作,都是在證人邱玉梅確認之後,再一起進去的。在被害人房間衣櫃下血痕,伊有特別請證人邱玉梅進去房間裡面,讓其看到血痕,伊有跟其講測血跡是呈陽性反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㈢第176 頁至第177 頁背面、第179 至180 頁、第188 頁背面至第192 頁背面)。其中102 年6 月11日、21日警方前往被告上開住處進行勘察採證時,業據證人邱玉梅同意,並簽立同意書。另在被害人房間衣櫃下方地板勘察採得被害人血痕那次,證人邱玉梅大兒子亦同在現場等情,亦核與證人邱玉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方每次去上開住處勘察採證,伊有都同意,伊都有親自簽同意書,也瞭解同意書之內容。在被害人房間衣櫃下方地板,發現血痕那次,伊與大兒子有在場,伊大兒子當場有發病等語無誤(見本院卷㈤第23頁背面、第34頁背面)。並有102 年6 月11日、21日證人邱玉梅書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偵卷㈩第203 至204 頁)。
㈣由上開過程足徵,警方於上開2 期日前往被告上開住處進行
勘察採證,均係取得證人邱玉梅之同意。且警方前往勘察採證之動機,係因檢察官於102 年6 月7 日以3 隻搜救犬聞嗅現場而有反應,基於此合理懷疑,為求進一步確認搜救犬聞嗅後之線索,方於6 月11日、21日,再次前往上開住處採證。且2 次勘察採證之範圍,均係3 隻搜救犬均有反應之處所,而非在多次採證徒勞無功後,復無任何緣由,再次進入被告上開住處,漫無目的進行採證。是警方上開2 期日之勘察採證,堪認有合理發動之根據。再者,依據證人程志強上開證稱勘察採證之時,證人邱玉梅或其子均有在場,並於過程中,均在上開住處內走動,則警方如欲在現場隱瞞證人邱玉梅或其子之耳目,進而虛偽製造被害人血痕之相關跡證,應非易事。且觀之卷附現場被害人房間衣櫃前方、衣櫃下方地板所採得斑跡之勘察照片4 張(見偵卷㈩第198 、201 頁),均可見現場所發現之血點、血痕斑跡,外觀上均已乾涸、陳舊,衣櫃下方之血痕,甚至明顯有灰塵覆蓋之情狀,實難認有何警方現場進行偽造之可能。故警方於上開2 期日,依據102 年6 月7 日檢察官勘驗後之合理懷疑,經過證人邱玉梅同意後,進入上開住處勘察,並以科學、不受污染之虞之方式,進行採證等過程,堪認合法正當。被告僅空言泛稱:警方進去後才有上開血液斑跡、血痕云云,並非可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上述採證過程,被告及被告家人並未合法在場,其採證程序不符規定云云,則屬誤會。
㈣至證人邱玉梅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在被害人房間衣櫃下
方地板採得血痕那次,伊有在場,但警方叫伊與其大兒子下樓去,伊等就到樓下等,警方在上面,大約在樓下1 小時,警方搜證好後,伊才上去簽名。警方也沒有跟伊確認發現什麼東西,警方沒有跟伊等說移動衣櫥後發現什麼,警方都搜不到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5頁、第39頁背面)。惟依據卷附
102 年6 月11日、21日勘察採證後之證物清單2 紙(見偵卷第206 至206-1 頁。此處係作為彈劾證據之用,故無庸論其證據能力),均詳載可疑斑跡、轉移棉棒,並經證人邱玉梅簽名確認。足徵,證人邱玉梅上開所稱警方無任何發現、亦無確認、解釋等節,均屬有悖。另參以上開被告103 年1 月
8 日、15日寄予證人邱玉梅之信件,其內容分別略為:「警察在我們家放了很多證據,有很多血液、絞肉機、刀片、背包、發票」(103 年1 月8 日部分信件內容)、「我們家警察進去之後,多了些什麼東西,要告訴律師」(103 年1 月15日部分信件內容)等語。復衡酌證人邱玉梅與被告係母子關係,基於人倫之常、護犢情切,證人邱玉梅於被告涉犯殺人重罪,刑罰上確有可能判處死刑之壓力下,對於上開要求,非無不允之理。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情詞,未必為真。故尚不能僅以證人邱玉梅上開足堪存疑之證述,遽認警方上開2 期日之勘察採證過程,係屬違法。
㈤從而,據上開102 年6 月7 日、11日、21日之合法勘驗、勘
察、採證過程中,所取得之現場勘察照片4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6 月17日北警鑑字第1022061730號鑑驗書、10
2 年7 月3 日北警鑑字第1022158407號鑑驗書影本2 份(見偵卷㈩第191 至201 、210 至212 頁),既分別為檢警以科學攝影方式所拍攝之照片,及檢察官囑託所為之機關鑑定,依法均應有證據能力。另證人邱玉梅之102 年6 月7 日、11日、21日之同意書3 紙(見偵卷㈩第202 至204 頁),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業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㈥第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前段規定,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亦併予敘明。
五、被告警詢中陳述之任意性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警方在抓到伊之後,還沒有詢
問前,就一直打伊,並用槍指著伊的天靈蓋,在三重分局時,還用電擊棒店伊的生殖器,猛打、猛踹,到嘉義這邊羈押之後才沒有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頁背面)。
㈡關於被告於102 年3 月15日前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之原因
,及其後接受警詢時之狀況,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官電詢三重分局偵查隊隊長陳俊明,據其答稱:⒈大同派出所於15日接獲署名好心人信件,查證嘉義水上農會旁確有發現被害人頭顱,經查核失蹤人口資料,證人邱玉梅曾來派出所通報被害人為失蹤人口。由於證人邱玉梅住在基隆,故電詢被告是否願意以被害人家屬身分,到派出所協助瞭解案情。警方並未表示不到場之後果,被告係於當日21、22時許,自行騎機車到派出所。⒉被告到派出所後,坐在大廳沙發上,未至詢問室,警員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協助瞭解案情,被告真摯表示願意,並陳述關於其與被害人之日常生活狀況。當時警方未對被告有任何言語或動作上之拘禁情形。被告製作筆錄時,均表示同意協助調查。⒊15日警詢時,被告係自然地待在派出所,始終在派出所或分局沙發區附近或走或坐,沙發區離門口很近,警方並無限制被告行動,被告用水、用餐,警方均配合。⒋16日警方詢問被告是否願意一同回其上開住處查證,瞭解被害人生前狀況,被告表示同意後,即一同返回上開住處。之後,又回到三重分局製作查訪筆錄。整個在派出所、分局期間,因被告係主動表示願意到場,並自行騎車到場,又表示願意協助調查,故警方並未製作通知書請被告到場,同時因警方沒有拘留被告之意,是亦無明白表示被告要走隨時可走。⒌17日凌晨3 時許,嘉義縣警察局持拘票至三重分局拘提被告前,被告均處於自由、可以隨時離開的狀態,警方係以被害人家屬身分看待被告,而非犯罪嫌疑人。筆錄中亦無告知罪名、權利,派出所、偵查隊沒人拿槍抵住被告,沒人毆打被告,沒人碰被告身體任何地方,沒對人上手銬,也無限制其行動自由等語,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102 年3 月15日至16日警詢筆錄4 份,及陳俊明職務報告併所附大同派出所駐地監視器照片、被告上開住處路口監視器照片、三重分局駐地監視器照片、三重分局3樓鑑識小隊辦公室照片等附卷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偵抗卷第17至30頁、偵卷㈡第456至460 、462 至466 、468 至471 、475 至478 頁。此均為證明被告於警詢中陳述之任意性,僅為自由證明已足,故不贅予論其證據能力)。均足徵被告於102 年3 月17日拘提至嘉義前,其於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應詢期間,係以被害人家屬身分應詢,而非為警鎖定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分。且觀諸上開照片,均無任何行動自由受到拘束之情形,更遑論警方有對其刑求而違法取供之可能。是被告上開供稱其於警詢中陳述,有為警方刑求而違法取供云云,當屬無稽。其於警詢中所為任意性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均堪認定。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坦認之事實
一、被告係被害人(原名陳淑慧,於民國86年改名)之二哥,為
2 親等旁系血親,且共同居住上開住處。上開住處平日僅2人同住,證人邱玉梅與其餘2 子1 女則均居於基隆市。證人邱玉梅雖在基隆市其長女經營之果菜行協助包裝蔬果,仍以平均約2 至3 日1 次之頻率,返回上開住處探視被害人,其中約每週1 次過夜翌日離去,餘均探視當日即離去。
二、被害人於89年間離婚後即遷至上址與被告同住,與前夫及子幾無聯繫互動。嗣因罹有精神疾患致無法工作而無業多年,常臉化濃妝、塗紅雙頰、僅著睡衣、著拖鞋整日沿其住處附近街道來回反覆繞走,幾悉由證人邱玉梅帶往就醫治療或代領藥。其後經鑑定而領有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自94年起請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金額為每月3,000 元(其時為輕度精神障礙),於101 年1 月調整為每月3,500 元,同年
2 月因變更為中度精神障礙調整為每月4,700 元。嗣於101年8 月起,經核為低收入戶,每月補助金自4,700 元增為8,
200 元,補助金均由證人邱玉梅代為管理,勻分每日150 至
200 元不等予被害人支應平日生活。被害人長年端賴上揭身心障礙、低收入戶補助金及證人邱玉梅資助,或偶爾經鄰居接濟度日。惟被害人因精神狀況不佳,未能量入為出,且菸癮甚大不敷使用致生活困頓,屢向鄰居或路人索討香菸或零錢,甚至常主動攔停計程車以每次數百元之對價,招攬計程車司機等人,至其住處附近賓館等地進行性交易,並將其姓名及業經證人邱玉梅設定僅得接聽之住處市話號碼,提供其所招攬之性交易男客便於聯絡。
三、被告曾任職口福自助餐店,工作內容係廚師相關工作,月薪為34,000至36,000元。又被告前曾於92年7 月間參加南山保險公司所辦理為期3 月之保險業務員培訓課程,雖取得保險公會證照,惟業績未達標準而離開。被告於服兵役時之新訓中心在嘉義縣大林鎮。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並使用。
四、被告於100 年12月間,聯繫證人蔡冠琳至上開住處會面,被告表明由被害人自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與證人蔡冠琳討論欲保險類別及要保書記載內容。要保書中並未記載被害人「被保險人告知欄」所載之病史及就醫紀錄(含於5 年內未曾就醫住院及未罹有精神病等內容),接續向南山保險公司於如附表編號01至04所示之時間,先後為被害人投保如附表編號01至04所示之保險,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均指定為被告及證人邱玉梅。南山保險公司均予承保。另被告於101 年11月間,聯繫證人楊淑蘭至其上開住處會面,被告表明由被害人自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與證人楊淑蘭討論欲保險類別及簽約記載內容。要保書中未記載被害人「被保險人告知欄」所載之病史及就醫紀錄(含於5 年內未曾就醫住院及未罹有精神病等內容),向國泰保險公司於如附表編號05所示之時間,為被害人投保如附表編號05所示之壽險300 萬元,指定採半年繳保費18,000元之方式繳費,身故保險受益人則單獨指定為被告,國泰保險公司予以承保。以上均由被告支付保險費。
五、被告於100 年12月26日起,以其罹患精神疾患為由,隻身接續至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精神科就診,並於101 年1 月6 日起由證人段永章診療。被告於歷次診療過程中,向證人段永章稱:已失業年餘,且就診治療後始陸續從事發傳單、臨時工等工作,及於88年11至12月間,曾先後分以利器割腕、刺胸及喝魔術靈清潔劑共3 度自殺、自殘送醫,及曾有「喝農藥、上吊、跳樓」之自殺情事。並自101 年1 月底、2 月初起,分向證人段永章、行政院、內政部等院部機關多方陳情,申訴其欲請領身心障礙補助款遭迫害而無法領取等情。
六、被告於101 年2 月20日,自三重區公所索取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後,於101 年3 月1 日持往就診並交予證人段永章請求鑑定,證人段永章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並判斷被告已達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載之精神障礙列等標準,且符合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中所載之「慢性精神病患者」判斷為中度殘障者之標準:「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可在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分監護,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者。」,而在101 年3 月
1 日鑑定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並在鑑定表填寫簽章確認,由該醫院將鑑定表於101 年3 月12日送交三重區公所初核後,再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覆核,並核發被告身心障礙手冊。
七、被告陳佳富領取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後,於101 年
4 月13日至三重區公所,填寫「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調查表」,交三重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經三重區公所初核後,再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覆核,核准自101 年4 月起,核發每月4,700 元之中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至被告申設使用之上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被告復於102 年2 月6 日依規定重行鑑定,經證人段永章將其精神障礙級別由中度改為輕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自102 年3 月起,改為每月3,50
0 元。
八、被告於102 年1 月9 日至三重區公所,填寫「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調查表」。填寫後持交三重區公所申請核列為低收入戶及增加生活補助金至每月8,200 元。經三重區公所初核後,再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覆核,核定依陳佳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數額,僅得核列為中低收入戶,而不符低收入戶之申請資格,故自102 年1 月起,將被告核列為中低收入戶,每月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維持不變。並由三重區公所於同年1 月30日將其上揭申請結果函知被告。
被告得知後,曾至三重區公所爭執質疑「為什麼我妹可以通過低收入戶,我卻不行」、「為何不能領」等,經承辦人員一再解釋其不符低收入戶之資格及原因。
九、被告於101 年1 月30日隨證人俞美霜赴大陸地區與證人劉淼淼相親後,持續與證人劉淼淼電話遠距聯繫交往,之後論及婚嫁,旋於101 年5 月29日在大陸地區與證人劉淼淼結婚,並安排證人劉淼淼預定於101 年12月底來臺同住。
十、被告於101 年12月9 日至10日休假在家,於同年月9 日清晨
6 時26分許至40分許間,上開住處有多通市話鈴聲,及被害人接聽聯繫約往性交易之對話。證人邱玉梅於同日14時許返回上開住處短暫停留探視被害人後即離去。
𡟄、101 年11月或12月間某日早上,證人彭瑞敏起床至浴室欲盥
洗廁時,驚見污水泛油並混合肉、臟碎末堆積該浴室內,且尚持續自排水孔湧出,即上樓至被告住處外用力敲門欲向其理論。被告未開門回應。證人彭瑞敏下樓後,又上樓至被告門外敲門仍無回應後,旋對內大聲揚言要報警處理,復行下樓。之後,被告至樓下按壓證人彭瑞敏住處門鈴,證人彭瑞敏質問後,被告稱是否其他樓上住戶所致,而非其所為,然願代證人彭瑞敏清理浴室,證人彭瑞敏予以拒絕。
濳、被告於某日前往銀行欲繳交如附表編號01所示保險之第2 年
保費,惟經銀行承辦人告知:需被害人之身分證及代繳委託書等語。被告復於102 年1 月9 日11時14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電詢證人蔡冠琳,告知並詢問被害人失蹤後保費及保險金如何處理之後續事宜,證人蔡冠琳告以:一般失蹤需7 年始得聲請宣告死亡,之後才能請領保險金,失蹤後至宣告死亡間之保險費仍須持續按期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美金險保險費,需名義要保人即被害人「本人」匯款至指定收款帳戶,如需他人(即被告)代繳,需檢附要保人(即被害人)之身分證及所出具之委託書等意旨。被告無從提出被害人之委託書,未能順利繳交如附表編號01所示保險之第2 年保險費,致如附表編號01之保單,於102 年2 月16日停效。
馷、被告持用之手機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3
月13日約13時許,基地台位置顯示上開行動電話在臺中市大肚區附近,並有撥出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記錄。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102 年3 月13日20時8 分許開機,並有回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2 通之記錄。
㻋、大同派出所接獲收到署名「好心人」之匿名信。經該所於10
2 年3 月15日收受該信,同日傳真轉知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派員至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旁之「璿宿上天宮」後方男廁,在該男公廁入門第1隔間內之馬桶水箱上,於同日16時50分許發現上揭被害人頭顱之家樂福白色不透明塑膠袋提袋,袋內確為頭顱1 顆及寫有被害人身分之紙張。上開頭顱經DN
A 鑑定為被害人。被害人上開頭顱經包覆殘存精液之藍白條紋內褲及沙灘短褲各1 件,裹覆在頭顱上方相對乾燥而醒目之位置,之後由內而外再依序包裹白色不透明塑膠編織布袋
1 個、黑色外套1 件、「7-11」統一超商白色不透明塑膠提袋2 個、紅色條紋透明塑膠提袋1 個、「7-11」統一超商白色不透明塑膠提袋1 個,各袋均緊紮袋口打結。被害人死因係遭縊頸窒息死亡後,於遭縊頸窒息心跳尚未完全停止之際遭肢解。
貳、被告及辯護人之辯稱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各項犯行,並辯稱:㈠伊之前有自殺經驗,共自殺約8 、9 次。伊是以水果刀刺心
臟,用菜刀割腕,還有從2 樓跳到1 樓,用電線上吊及喝農藥自殺,也曾咬舌。22歲時拿菜刀割腕,之後1 個月用水果刀刺胸口。22歲以後,在25、27、28、29歲,每年都有自殺、自殘。除了22歲的自殺紀錄有送醫外,其餘均無就醫或報警,地點都在家裡,沒在其他地方。伊是中度精神障礙。
㈡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時,伊是按照內政部規定的流程去申請,
102 年申請是依照100 年的收入判定,伊100 年的時候是算時薪的。
㈢在附表編號01至05所示保險之投保過程中,被害人都在旁邊
,也知道要投保,伊當時沒有跟證人蔡冠琳、楊淑蘭說被害人有精神障礙。當時證人蔡冠琳、楊淑蘭沒有問伊,伊也沒有想到要講這些。伊不知道投保需要據實說明,伊是在等證人蔡冠琳、楊淑蘭問伊。101 年11月14日改向國泰保險公司證人楊淑蘭投保附表編號05之保險,是因為伊聽說國泰保險公司較好,壽險服務及賠償較好。伊為被害人投保,是為了被害人的保障。
㈣伊最後看到被害人的時間是101 年12月11日,當日白天在家
裡有看到被害人,當日22時許,有聽到被害人出門聲音,被害人都是走路,不會騎車,也沒有交通工具。出去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了。失蹤7 天後,伊叫證人邱玉梅去大同派出所報案。因為被害人之前有過離家1 至3 天自己回家的情形,所以沒有馬上報案。伊不知道被害人如何死亡,沒有參與殺害被害人之犯行。
㈤102 年3 月13日睡覺至9 時30分許起床後,前往附近菜市場
逛逛即返家休息,之後都待在家中,並未前往南部,新北市三重地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上的人,並非伊本人,伊不知道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為何通聯紀錄上顯示當日曾在南部。並非伊前往嘉義地區丟被害人頭顱,伊不是變裝怪客。證人邱玉梅指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係被告,是其看錯了。
㈥被害人頭顱棄置現場所發現載有被害人身分之紙張,及大同派出所收到署名「好心人」之信件,並非伊所寫。
二、辯護人為被告之辯稱:㈠警方在上開住處,勉強在家中之器具或地板上,採集稀微點
滴之血跡反應,而列為被告殺害並肢解被害人之佐證。惟上述採證過程,被告及被告家人並未合法在場,其採證程序不符規定。又警方指稱在被害人衣櫃下找到1 滴血跡,有陽性反應云云。證人程志強推測可能是案發現場經清洗後,流入衣櫃下,同時表示衣櫃下很髒,拖把無法伸入等語。倘若如此,沖洗流入之血跡,怎會只有淺色1滴。而且,拖把亦經檢測,又為何全無反應?㈡測謊鑑定僅能供警方作為偵辦方向、尋找線索之參考,不得
提出於審判庭,法院亦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亦即測謊並無證據能力,亦不生證明力。凡證據之性質具「供述或溝通」之本質,即受不自證己罪之保護。測謊雖在取得受測者的心跳、血壓等生理或身體的反應,然最終目的在透過這些生理反應,分析受測者受訊問時之心理狀態,再據以作為決定有罪或無罪之證據,應認為具「供述或溝通」之性質,受不自證己罪之保護。我國並無任法律授權執法人員得對人民為測謊,且對於測謊之「實施之要件、程度及違法律行為之救濟」亦無任何法律之明確規範,參考釋字第535 號解釋,應認為違反法治國基本原則,因而違憲。
㈢被告於偵查中,曾經檢察官移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鑑定,惟該鑑定係當日往返,應認未獲得完整檢測。
㈣鑑定人周士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做出被告罹有解離之假
設。再經送臺大醫院鑑定,綜合研判認定:無證據支持被告罹患「精神解離狀態」或「多重人格」。惟該鑑定報告,係以被告確有犯下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為前題,再環繞此主題而研判,其論據已有可議。然縱使如上,該鑑定報告亦認「本鑑定並未細細探索陳員是否罹患這些輕微精神疾病之輕微症狀之可能」。
㈤證人蕭開平之鑑定,被害人頭顱是被2 種刀器切割,然被告家中之刀具,均未有吻合刀具之鑑出。
㈥證人彭瑞敏之證述,似屬偵探性人物,太多之自我想像與個
人臆測。因證人彭瑞敏一再證稱見到如豬肝之塊狀,及肉沫等,惟類似豬肝,一經果汁機打碎,已不可能成塊狀。且證人朱素綿證稱,其返家後,在浴室未聞到什麼氣味。而且其等在時間上之推測,亦似劃定範圍後,再往此時間點推算。㈦在嘉義見到變裝怪客之數位證人,均僅能證明見過、載過變裝怪客,尚無法證明變裝怪客即為被告。
㈧證人林玫伶,只是近距離觀察變裝怪客,且火車內夾雜之迴
聲甚大,其過度描繪之細述及感觀上之推測,似受日本電視劇偵探情節之影響,有預斷之可能。
㈨證人蔡冠琳、楊淑蘭均證稱,填寫保單時,被害人在場,有
逐一說明,未提不同意。有關被告為被害人投保之經過,業經其等證稱,承辦保險時,被害人在側,且隨同前往開戶,均係依規定辦理。而國人為親友投保,亦事所常見,並未違經驗法則,何來詐騙情事?㈩檢方認被告涉嫌殺害被害人,依據物證,除扣案之被害人頭
顱外,其餘之身體部分,迄今未能查出,被害人究竟如何遭殺害,軀體之下落,是否或如何被肢解,全無積極事證。僅賴在上開住處蒐集之數件血跡反應,也難以證明為肢解屍體時所殘留云云。
參、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家庭、生活、經濟等相關背景事實㈠被告係被害人之二哥,為2 親等旁系血親,且共同居住在上
開住處。該址平日僅2 人同住,證人邱玉梅與其餘2 子1 女則均居於基隆市。證人邱玉梅雖在基隆市其長女經營之果菜行協助包裝蔬果,仍以平均約2 至3 日1 次之頻率,返回上開住處探視被害人,其中約每週1 次過夜翌日離去,餘均探視當日即離去。被告及被害人與其餘1 姐1 兄1 弟鮮有互動多年。被告與鄰居亦幾無往來,與同事間均無深交,亦未與友人往來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卷㈠第11至12、34、62頁、第144 頁背面、第
282 頁、本院卷㈥174 至177 頁)。其中各節,分別核與證人邱玉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卷㈡第342 頁背面、第439 、441 頁、本院卷㈤第19頁、第30頁背面、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證人劉淼淼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㈡第31
6 頁背面)、證人陳淑芬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㈡第450 頁及背面)、證人即被告口福自助餐店同事石博全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㈡第139 頁)、證人彭瑞敏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㈡第308 頁、第309 頁背面),及證人即被告鄰居朱素綿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㈡第490 頁),均屬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被害人、證人邱玉梅及被告其餘兄、姐、弟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遷徙紀錄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 、3 至4 、6至7 頁)。是上情應可認定。
㈡被害人於89年間離婚後即遷至上址與被告同住,與前夫及子
幾無聯繫互動。嗣因罹有精神疾患致無法工作而無業多年,常臉化濃妝、塗紅雙頰、僅著睡衣、著拖鞋整日沿其住處附近街道來回反覆繞走,幾悉由證人邱玉梅帶往就醫治療或代領藥。其後經鑑定而領有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自94年起請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金額為每月3,000 元(其時為輕度精神障礙),於101 年1 月調整為每月3,500 元,同年
2 月因變更為中度精神障礙調整為每月4,700 元。嗣於101年8 月起,經核為低收入戶,每月補助金自4,700 元增為8,
200 元,補助金均由證人邱玉梅代為管理,勻分每日150 至
200 元不等予被害人支應平日生活。被害人長年端賴上揭身心障礙、低收入戶補助金及證人邱玉梅資助,或偶爾經鄰居接濟度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無誤(見偵卷㈠第13頁、第144 頁背面至第145 頁、第246 、
282 至283 、402 頁、本院卷㈤第190 頁),分別核與證人邱玉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卷㈡第342 頁背面至第343 頁背面、第344 頁背面至第345 頁、第439 頁及背面、本院卷㈤第20、31、41頁)、證人彭瑞敏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㈡第308 頁背面),及證人朱素綿於偵查中證稱(見偵卷㈡第490 頁),均屬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5 月9 日(102 )長庚院基法字第075 號函附病歷資料、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病歷資料、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02 年5 月7 日馬院醫精字第1020002106號函附被害人病歷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102 年4 月22日儲字第1020078239號函附被害人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100 年1 月1 日至102 年4 月18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5 月3 日北社障字第1021616247號函附被害人請領相關補助、個案卡、鑑定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存卷足參(見偵卷㈣全冊、偵卷㈤第2 、3 冊、偵卷㈢第17至19頁、偵卷㈦第174 、178 至179頁、偵卷㈧第3 至24頁)。是上情亦堪可認定。㈢被害人因精神狀況不佳,未能量入為出,且菸癮甚大不敷使
用致生活困頓,屢向鄰居或路人索討香菸或零錢,甚至常主動攔停計程車以每次數百元之對價,招攬計程車司機等人,至其住處附近賓館等地進行性交易,並將其姓名及業經證人邱玉梅設定僅得接聽之住處市話號碼,提供其所招攬之性交易男客便於聯絡一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在卷(見偵卷㈠第144 頁背面、第283 、466 頁),分別核與證人邱玉梅於偵查中證稱(見偵卷㈡第343 頁、第344 頁背面至第345 頁)、證人彭瑞敏於偵查中證稱(見偵卷㈡第308 頁背面),及證人即曾與被害人進行性交易之計程車司機許有利於偵查中證稱(見偵卷㈡第159 至160 頁),均屬大致相符。是上開事實堪認無誤。
㈣被告雖與被害人共同居住上開住處,然除偶爾給予被害人數
十元外,其工作收入均供自用,幾未支援負擔被害人或其他家人任何生活花費及開銷,業如前述。又於此同住期間,被害人精神狀況不佳,生活又難以自理,被告與之雖為手足,然不僅未能妥善協助照料其日常生活,亦未留意防止或協助阻絕脫離對其產生不良影響之複雜人事或性交易行為,反而任被害人持續因精神狀況或經濟窘迫,而持續出賣皮肉支應所需,及茫然遊蕩街道。不僅對被害人上開行為舉止,深感困擾、顏面無光,甚至曾經因不滿被害人上開與計程車司機進行性交易之行為,而出手毆打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見偵卷㈠第283 、402 、463 至464 頁)。
參以證人邱玉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跟被告說過被害人在外面與人進行性交易之事,但被告沒有說過要怎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2頁)。足見上情亦堪審認。
㈤被告前曾於92年7 月間參加南山保險公司所辦理為期3 月之
保險業務員培訓課程,並取得保險公會證照,惟因業績未達南山保險公司之標準而離開。另於97年9 月間至98年9 、10月間,在口福自助餐店幸福店任職。離職後,自行創業,惟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其後,復於100 年7 、8 月間,在口福自助餐店福龍店任職,迄101 年7 、8 月間離職。復於
101 年8 月30日前往口福自助餐店集美店任職,迄本案羈押前(期間短暫離職)。被告任職於口福自助餐店期間,月薪約為34,000元至36,000元,工作內容均為廚師相關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見偵卷㈠第第83至84頁、第114 頁背面至第144 頁、第163 頁背面、第397 至398 頁、本院卷㈠第56、60至61頁、本院卷㈤第19
2 頁背面至第193 頁)。其中各節,分別核與證人邱玉梅於偵查中證稱(見偵卷㈡第345 頁)、證人蔡冠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見偵卷㈡第99頁及背面、本院卷㈣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證人即口福自助餐店集美店、大龍店、遼寧店店長黃美珠於偵查中證稱(見偵卷㈡第320 頁),均屬大致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102 年5 月17日合金重營字第1020001688號函附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正義分行102 年5 月24日國世正義字第2710010200010 號函附被告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被告
101 年10至102 年3 月口福自助餐店考勤表影本、口福自助餐店集美、大龍、遼寧店離職清冊、102 年7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㈥第71至73頁、第81頁至第82頁背面、偵卷第98至103 、105 頁、偵卷㈧第156 頁)。是上情足堪認定。
㈥被告於100 年7 、8 月間起,任職於口福自助餐店福龍店期
間,結識證人俞美霜。證人俞美霜與證人劉少平係大陸地區同鄉好友,因證人劉少平姪女即證人劉淼淼欲嫁來臺灣,證人俞美霜即於100 年10月間,表示欲帶被告至大陸地區相親。並於100 年12月間,告知被告其預計於農曆春節後之101年1 月30日,帶同其返回大陸地區介紹證人劉淼淼與之相親,被告遂於100 年12月間辦理赴大陸地區之相關證件及手續。被告辦妥相關證件及手續後,即如期與俞美霜共同前往大陸地區,因而結識證人劉淼淼。被告回臺後,仍持續以電話聯繫,雙方並於101 年3 、4 月間論及婚嫁,嗣後並商議由被告支付聘金26萬元,及贈與證人劉淼淼金項鍊、手鍊各1條。惟於101 年5 月間,被告僅有5 萬元,經與證人劉少平商議後,由被告出具向證人俞美霜借款21萬元之借據予證人劉少平,再由證人劉少平以自己之金錢借予被告,湊足26萬元,方如期於101 年5 月29日在大陸地區與證人劉淼淼登記結婚。而上開證人劉少平借貸之21萬元,則由被告經上開住處共有人即證人邱玉梅,及被告兄陳佳銘、被告弟陳佳豪之同意後,於101 年6 月5 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以上開住處為抵押,約定借期3 年,每月分期清償本息,並於同年
7 月4 日借得35萬元後,返還予證人劉少平。而上開貸款35萬元,則由被告於羈押前每月清償本息約1萬元。另102年起,曾向俞美霜、劉少平、王惠民、鄭富宮等人商借金錢,並曾詢問南山保險公司保單質借之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㈠第62至63、138 至139 頁、第16
3 頁背面至第164 頁、第323 至324 頁)。其中各節,分別核與證人邱玉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卷㈡第345頁、本院卷㈤第33至34頁)、證人劉淼淼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㈡第262 至263 頁)、證人劉少平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㈡第232 至234 頁)、證人俞美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卷㈡第215 頁背面、本院卷㈣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第76頁)。並有被告98至10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102 年5 月17日國世正義字第2710010200009 號函附存放款歸戶查詢表、交易明細、還款明細登錄單、102 年5 月24日國世正義字第2710010200010 號函附被告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定型化契約條款及重要權益說明審閱切結書、貸款契約書、其他個別磋商條款、擔保物使用情況聲明書、本息自動扣繳約定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同意書、交易明細、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4 月12日新北重戶字第1023574130號函附被告與證人劉淼淼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等影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2 年4 月19日領一字第1025302963號函附被告護照申請書影本可資佐證(見偵卷㈥第2 至9 頁、第75至80頁、第81頁至第94頁背面、第96至102 頁、偵卷第3 、6 、
9 、15至20頁、第35頁至第37頁背面頁)。是上開事實可資確認。
二、詐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部分㈠被告於100 年12月26日起,隻身接續至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精
神科就診,於101 年1 月6 日後,由證人段永章經歷次問診會談,診斷其罹有「精神分裂症」。診斷期間,被告自101年1 月底、2 月初起,分向證人段永章、行政院、內政部等機關多方陳情,申訴其無法順利請領身心障礙補助金。被告另於101 年2 月20日,自三重區公所索取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後,於101 年3 月1 日持往就診並交予證人段永章請求鑑定。證人段永章診斷之「精神分裂症」病名,判斷被告已達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載之精神障礙列等標準,且符合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中所載之「慢性精神病患者」判斷為中度殘障者之標準:「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可在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分監護,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者。」,而於101 年3 月
1 日鑑定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並在鑑定表填寫簽章確認,由該醫院將鑑定表於101 年3 月12日送交三重區公所初核後,再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覆核,核定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並核發身心障礙手冊。復於102 年2 月6 日依規定重行鑑定,經證人段永章將其精神障礙級別由中度改為輕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無訛(見偵卷㈠第36、63、400 至401 、467 至468 頁、本院卷㈠第57至58頁),核與證人段永章於偵查中證稱(見偵卷㈡第350 至357 頁)、證人即三重區公所社會人文課課員劉師政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㈡第479 至480 頁),均屬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病歷資料(置於資料袋中)、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6 月10日北社障字第1021965872號函附被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鑑定報告、個案卡、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6 月17日北衛心字第1022045041號函附被告社區訪視紀錄摘要附卷佐憑(見偵卷㈧第81至87、95至96頁)。是被告前往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精神科就診,並經證人段永章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而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並核發身心障礙手冊。復於重行鑑定後,經證人段永章鑑定為輕度精神障礙等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領取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後,於101 年4 月13
日至三重區公所,填寫「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調查表」並檢附上開身心障礙手冊,交三重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經審核後,核准自101 年4 月起,核發每月4,700 元之中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嗣因被告重行鑑定後,鑑定為輕度精神障礙,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自102 年3 月起,改為每月3,500 元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見偵卷㈠第401 頁、本院卷㈠第60頁),核與證人劉師政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㈡第480 頁及背面),均屬一致。並有中華郵政公司102 年4 月18日儲字第1020075253號函附被告三重正義郵局帳戶100 年1 月1 日至102 年4 月16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足稽(見偵卷㈥第31至32頁)。又被告自101年4 月起,迄102 年5 月止,共領取62,200元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知被告因本案遭羈押,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即依規定追繳被告因案羈押隔月起即102 年4 、5 月核發之補助金,惟目前僅追回5,800 元)一節,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表詢表2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㈤第218 至219 頁)。是上開被告經核為精神障礙後,所領取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之額度及總額,均可憑採。
㈢被告曾於88年11至12月間,曾先後分別以利器割腕、刺胸及
喝魔術靈清潔劑等方式,3 度自殺、自殘送醫。又被告前往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精神科就診,與證人段永章歷次問診會談過程中,並未告知其從事廚師工作內容之穩定工作事實,並稱已失業年餘,且配合就診進程,向證人段永章告稱經精神科就診治療後始陸續從事發傳單、臨時工等工作。另就其病況部分,除告知證人段永章88年間有以上開割腕、刺胸等方式自殺外,另告知有喝農藥、跳樓、上吊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無誤(見偵卷㈠第325 、346 、40
0 、468 頁、本院卷㈠第57至58頁)。其中關於88年間以上開割腕、刺胸、喝清潔劑自殺一節,亦與證人邱玉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㈡第342 頁背面至第34
3 頁、第440 頁背面、本院卷㈤第26至27頁)。並均有上開被告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病歷資料、馬偕紀念醫院102 年7 月
3 日馬院字第1020003377號函附被告88年11月24日出院病歷摘要影本、聯合醫院三重院區被告88年11月11日急診病歷影本、聯合醫院102 年7 月5 日新北醫歷字第1023167952號函附卷足參(見偵卷㈢第103 至120 頁)。是上情亦可認定。
㈣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伊之前有自殺經驗,共自殺約8 、9
次。伊是以水果刀刺心臟,用菜刀割腕,還有從2 樓跳到1樓,用電線上吊及喝農藥自殺,也曾咬舌。伊22歲自殺後,每年都有自殺,25歲上吊、咬舌,咬出一點點血,上吊伊覺得痛就下來,沒有送醫院。27歲拿超級小刀割手小臂,流了一點血,不用縫,右小腿肚也割了一點,覺得痛就不割了。28歲吊在伊家廚房窗戶上吊,但是吊一吊覺得痛,就自己爬下來。29歲也是上吊、咬舌,跟上開情況一樣。上吊時候,是先用手抓著布,並不是吊在頭,然後手放開,因為手抓著布,手放了之後不舒服,手又抓回去,就爬下來。30至35歲均有上吊、咬舌、撞牆壁等舉動。除了22歲自殘有送醫外,其餘自殺、自殘行為,均無送醫,也無相關佐證。地點都在家裡云云(見偵卷㈠第346 、400 頁)。惟證人邱玉梅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不曾以電線上吊、不曾跳樓、喝農藥或咬舌之方式自殺。被告除了88年11月割腕、刺胸、喝魔術靈自殺外,沒有再自殺、自殘的情況。被告沒有跟伊講過每年都會撞牆、上吊、咬舌,伊也沒看過等語明確(見偵卷㈡第343頁、第440 頁背面至第441 頁)。再者,姑且不論被告究竟有無以上吊、咬舌等方式自殺或自殘,如被告確有以喝農業之方式自殺或自殘,縱使飲用農藥量非多,至少也須就醫進行洗胃,或甚至驚動家人之可能。然證人邱玉梅卻一無所悉。又證人劉淼淼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伊聯繫過程中,並未提到渠有幻聽幻覺自言自語或自殺自殘的情形,也沒有提到渠領有精神障礙身心障礙手冊,從第1 次見到渠,到伊來臺灣,過程中與渠的互動,除了渠有時候自己傻笑外,其他的一切都正常,就是因為覺得正常,才會嫁給渠。伊覺得被告的言行舉止很正常,沒有異常之處等語(見偵卷㈡第263 、
266 頁)。衡諸證人劉淼淼來臺後,即與被告共同生活,期間朝夕相處,均無發覺被告有何異於常人之處,更無自殺、自殘等情事。是倘若被告確有如上開所稱之自殺、自殘情節,朝夕共處之證人劉淼淼焉有不為發覺之理?另徵諸證人俞美霜、劉少平分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平日完全正常等語(見偵卷㈡第216 、235 頁)。其等均為與被告日常生活中時常接觸之人,且為介紹與證人劉淼淼相親之人,對於被告自有一定之觀察、瞭解,是其等證稱被告平日言行均屬正常,均屬可信。從而,被告至親證人邱玉梅、配偶證人劉淼淼,或日常生活中有一定往來交誼之證人俞美霜、劉少平,均係與被告長期相處之人,如被告確有不時自殺、自殘情狀,日常生活中應有異常之蛛絲馬跡可尋,上開各人應無不能發覺之理。準此,被告除88年11月至12月間之自殺行為外,其餘所述上開自殺、自殘情節,應屬虛妄,可資認定。
㈤另觀之卷附上開被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其中監護人欄位,
被告原係填載「邱玉梅」,復又塗改為「陳婉婷」。然被害人係中度精神障礙之人,幾無生活自理能力,詳述如前。被害人自無從擔任被告之監護人。則被告為上開監護人填載時,倘若係基於誠實、真摯之動機,而填載上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應無將監護人從「邱玉梅」塗改為「陳婉婷」之必要。由此足徵,被告填載上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時,應係出於虛偽填載之意。復次,倘如其精神障礙為真,即無須為此虛偽填載之必要。是亦可推知其精神障礙應屬虛偽。況被告於
101 年1 月起由證人段永章診療時,已於口福自助餐店任職,固定月薪34,000元至36,000元,並非失業狀態,然卻告知證人段永章失業年餘,甚至於後續之診療中虛偽告知證人段永章其擔任臨時工、發傳單等不實主訴。足見被告前往證人段永章就診時,並非誠實、真摯,而係基於詐欺取得身心障礙補助資格之動機,自屬明確。
㈥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曾送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進行精神方面之
鑑定,復於本院審理中,因審判能力有無一節,送臺大醫院住院鑑定。上開2 次精神鑑定結果,其中均就被告於100 年以後之精神狀態,均認定: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至少於100年迄今,罹患有精神解離、多重人格,或其餘重大精神科疾患之可能等情,業已詳述如前。是被告經證人段永章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一情,應即謬誤。
㈦證人段永章於偵查中證稱:因精神科的特性,不像其他科別
有抽血、超音波等檢驗,當然如果要判斷是否為器質性頭部損傷造成的精神問題,有可能排定腦波、斷層掃瞄等檢查。也有視狀況以心理測驗的方式作為臨床判斷的輔助。然因被告的表徵,並無臨床上頭部外傷、腫瘤或中風造成的症狀,又渠明確講到幻聽,幻聽在臨床上大多為精神分裂的表徵,伊認為這部分相對明確,所以沒有做心理測驗,而是依據渠主訴內容做判斷。且初期的看診會比較密集,也可以觀察渠的狀況。醫師的立場是相信病患,除非病患的陳述有離奇或不合理之處,才會先觀察,然實際上亦無法驗證病患陳述的真假。在伊看診,如果只有病患1 人主訴的情況,伊的專業判斷就是依照病患的主訴內容為判斷依據。如果病患故意就主訴內容提供錯誤訊息,甚至刻意佯裝,而做不實陳述,實務上有可能受到病患蒙蔽而判斷失準。渠主訴內容關於工作狀況、失業年餘、喝農藥、跳樓、上吊等內容,如果不實,會讓伊對於渠的診斷有影響。因為伊一開始會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很重要的原因是參酌渠主訴內容激烈的自殺、自殘行為,因為渠主訴自殺、自殘的方式,非常激烈,又次數很多,並提及幻聽,此為典型精神分裂表徵。另外工作狀況也是精神分裂診斷中功能退化與否的判斷依據,一般功能的判斷是審酌病患就學、工作的現況與穩定與否。因渠主訴失業一段時間後做臨時工不穩定,也是作為當初認定精神分裂的原因論據。這部分實際上證明不實,當初的判斷受到誤導,就可能失真。當初伊會盡快幫渠鑑定,也是考量渠屢屢申訴造成機關的困擾,同時也是依照渠主訴來做專業的認定等語甚詳(見偵卷㈡第352 至355 頁)。是由證人段永章上開證述以觀,被告所述之自殺、自殘、工作狀況等,均為其認定被告是否罹患精神分裂症之重要判斷標準。被告就上開主訴情節,既屬虛偽陳述之詐術,利用證人段永章誤為精神分裂之診斷,進而分別於101 年、102 年間認定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及輕度精神障礙。被告因此申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以致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致每月核發撥入被告之郵局帳戶,自屬詐欺取財,均堪認定。被告辯稱其確有精神障礙云云,洵無足採。
三、詐領低收入戶補助金部分㈠被告於102 年1 月9 日至三重區公所,填寫「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調查表」時,填載中度精神障礙,貧困原因為「殘障」。填寫後持交三重區公所申請核列為低收入戶及增加生活補助金至每月8,200 元。惟經審核,核定依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數額,僅得核列為中低收入戶,而不符低收入戶之申請資格,故自102 年1 月起,將被告核列為中低收入戶,每月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維持不變。經上開審核結果函知被告後,其曾至三重區公所爭執質問「為什麼我妹可以通過低收入戶,我卻不行」、「為何不能領」等,經承辦人員一再解釋其不符低收入戶之資格及原因,被告始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㈠第468 頁、本院卷㈠第60至61頁),均核與證人即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社會人文課約聘人員林純妃於偵查中證述尚屬相符(見偵卷㈡第493 至495 頁)。並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2 年7 月18日新北重社字第1022057408號函附調查表、戶籍謄本、新北市102 年度所得、財產、稅籍總清查資料明細表、被告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被告郵局帳戶內頁影本、切結書、郵局追繳終生同意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88、91至103 頁)。
㈡關於低收入戶審查之查核,依據證人劉師政於偵查中證稱:
低收入戶的核算是以財稅局的總清查資料計算,並不會真的核實每月賺多少,因為有些工作收入,實際上沒有投保勞健保,也沒有報稅等語明確(見偵卷㈡第481 頁)。另證人林純妃於偵查中另證稱:審核低收入戶的查核方式,新北部分是採取書面的形式審查,並沒有派員實地查訪,但102 年7月後,改為由里幹事到府訪視是否屬實,因為形式審查會被有心人鑽漏洞等語(見偵卷㈡第494 頁)。足見主管機關審查低收入戶補助時,並非僅以申請人所申報之內容為憑,而係調取申請人相關財產、所得、薪資等資料後,依據形式審查,按照全家人口數,予以計算。然採取形式審查,並非表示申請人即可任意隱匿財產故為虛偽申報,應先敘明。是被告當時提出上開低收入戶申請後,即由承辦之公務員調取被告100 年度之所得資料,以資查明是否符合低收入戶之標準,此有被告100 年度所得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6頁)。然根據上開100 年度所得明細表之記載,被告當時僅有2 筆收入,分別為4,500 元、70,150元。惟被告於100 年
7 、8 月間,在口福自助餐店福龍店任職,迄101 年7 、8月間離職。復於101 年8 月30日前往口福自助餐店集美店任職,迄本案羈押前(期間短暫離職)。被告任職於口福自助餐店期間,月薪約為34,000元至36,000元,工作內容均為廚師相關工作等情,均詳述如前。足見,被告當時為上開低收入戶申請時,顯然利用100 年間工作收入所得未如實陳報之機會,隱匿上開實際工作狀況及所得,以此詐術,欲使主管機關核定其為低收入戶。被告上開辯稱:伊是按照主管機關規定的內容去申辦,102 年調查100 年的資料,那時是算時薪云云,自非可採。
㈢又被告於101 年間所核定之中度精神障礙,係屬利用詐術,
使證人段永章誤為精神分裂症之診斷,進而誤為被告中度精神障礙之鑑定。從而,亦使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而核發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亦論述如前。是被告明知其並非中度精神障礙之人,竟利用前所為之錯誤精神鑑定之結果,填載於上開低收入戶之申請表中,利用主管機關就被告究竟是否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僅能以身心障礙手冊做形式查核依據之機會,使主管機關陷於錯誤,將形式上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列計為上開低收入戶申請之考慮條件。是被告上開舉措,亦屬詐術,至屬無誤。
㈣職是,被告為上開低收入戶申請時,故為隱匿100 年至102
年申請時之實際工作狀況及收入,且明知其並非精神障礙之人,仍予以填載,致使主管機關僅能依據並非詳實之其100年度之財稅資料、身心障礙手冊進行查核。雖主管機關經查核後,予以列計為中低收入戶,未實際增加原4,700 元之補助金額度,為8,200 元之額度。然被告既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實行詐術,雖未致發生財物交付之結果,仍應負詐欺未遂之刑責,至屬灼然。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調查表中,隱瞞其住處為自有住宅之事實,虛偽勾選「借住」之情節,為被告實行之詐術等語。然此部分經主管機關調閱告財產明細後,即可查知上開住處為其所有,是被告雖於住宅狀況欄位勾選「借住」,然尚不致影響主管機關之審查、認定。亦即此部分之記載,無致主管機關陷於錯誤之可能,自不應認為詐術之方式,附以敘明。
四、保險詐欺、殺人及損壞、遺棄屍體部分㈠被告於100 年12月間,聯繫南山保險公司業務員即證人蔡冠
琳至上開住處會面,並表明由被害人自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與證人蔡冠琳討論欲保險類別及要保書記載內容。證人蔡冠琳於說明及簽寫要保書過程中,詢問被害人相關工作、資力及健康狀況之被保險人應告知事項時,被告向證人蔡冠琳告稱被害人從事褓母工作有穩定之收入,且均未告知被害人長年因精神疾病持續就醫,並曾因此住院及領有精神障礙身心障礙手冊之事實,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01至04所示之時間,先後為被害人投保如附表編號01至04所示之保險,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均指定為被告及不知情之證人邱玉梅,南山保險公司均予承保,並均由被告繳付保險費。被告另於101 年11月間,被告聯繫國泰保險公司業務員即證人楊淑蘭至其上開住處會面,表明由被害人自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與證人楊淑蘭討論欲保險類別及簽約記載內容。證人楊淑蘭於簽約過程中詢問被害人相關工作、資力及健康狀況之被保險人應告知事項時,被告向證人楊淑蘭告稱被害人從事果菜包裝工、有穩定之收入,且未告知被害人長年因精神病曾持續就醫,及於同年2 月間因精神病重住院及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身心障礙手冊之事實,並於如附表編號05所示之時間,投保如附表編號05所示之壽險300 萬元,身故保險受益人則單獨指定為被告,國泰保險公司予以承保,並由被告繳付保險費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偵卷㈠第16至17、63、283 至284 、361 至362 頁、本院卷㈠第55至57頁、本院卷㈤第189 頁背面),分別核與證人蔡冠琳、楊淑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均屬相符(見偵卷㈠第93至94頁、第99頁背面至第101 頁、本院卷㈣第26至28、35至
38、47至50頁、第56頁及背面)。並有被害人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南山保險公司102 年4 月25日(
102 )南壽保單字第C0504 號函附被害人如附表編號01至04所示保險之保險契約影本、國泰保險公司102 年4 月16日國壽字第102041902 號函附被害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保險契約影本存卷可參(見偵卷㈧第27、33至34頁、第42頁至第45頁背面、第56頁及背面)。是上情亦足資確認。
㈡被告於92年7 月間曾入南山保險公司進行培訓,培訓過程中
業已取得相關保險業務員證照,僅因業績未達南山保險公司標準,因而無法繼續任職保險業一節,已如前述。參以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等據實告知義務之相關規定,不僅攸關保險人之權益,對於要保人更屬至關重要,可謂保險從業人員不可不知之重要條款。且被告本身於南山保險公司即已承保3 筆保險,亦有上開南山保險公司函所附之附表及被告保險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㈧第33至34頁、第37頁至第41頁背面)。足徵其對於保險實務運作,並非全然無悉之人。更遑論被告於92年7 月間受訓時,業已通過相關證照之筆試考核。再者,被告與證人蔡冠琳、楊淑蘭為被害人磋商如附表編號01至05所示契約時,上開如附表編號01至04所示保險契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注意事項」欄位中,均分別載有「『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應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自填寫並誠實告知,如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足以影響本公司對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上開如附表編號05所示保險契約,亦載有「本要保書告知事項均經本人確認,如有虛偽,不實或不盡之情事者,願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接受貴公司解除,絕無異議。」等字樣。其等於磋商之時,雖由證人蔡冠琳、楊淑蘭自己勾選,然既均逐項告知、勾選,顯示此項書面詢問,自屬慎重,被告既已通過相關專業考核,縱屬時日已久,對於如此慎重之告知、詢問方式,就此項據實告知義務,自無遺忘之可能。
㈢再者,如知悉被害人為精神障礙之人,保險公司即不會承保
一節,亦據證人蔡冠琳、楊淑蘭於本審理中證稱在卷(見本院卷㈣第44、56頁)。是被告明知被害人為精神障礙之人,且無業多年,竟仍於與證人蔡冠琳、楊淑蘭磋商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時,故意隱匿及告知錯誤訊息,足見其係以此詐術,利用精神狀況不佳、欠缺完整判斷能力而顯不知情之被害人,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蔡冠琳、楊淑蘭攜回如附表所示保險之要保書後,致南山保險公司、國泰保險公司就被害人上開精神狀況之重大事項陷於錯誤,而予以核保,即堪認定。㈣證人蔡冠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談保險契約時,被害人很
安靜,沒有講什麼話,就是坐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7頁)。證人楊淑蘭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談保險契約時,被害人有時候會回答,有時後笑一笑,很安靜,沒有特別講什麼話,就說被告決定就好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9頁及背面)。然被害人罹有精神疾患致無法工作而無業多年,常臉化濃妝、塗紅雙頰、僅著睡衣、著拖鞋整日沿其住處附近街道來回反覆繞走,幾悉由證人邱玉梅帶往就醫治療或代領藥,其後經鑑定而領有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又被害人因精神狀況不佳,未能量入為出,且菸癮甚大不敷使用致生活困頓,屢向鄰居或路人索討香菸或零錢,甚至常主動攔停計程車以每次數百元之對價,招攬計程車司機等人,至其住處附近賓館等地進行性交易等情,前均已論及。足見,以被害人之精神狀況或判斷能力觀之,應迥異於一般正常人。是縱使證人蔡冠琳、楊淑蘭上開證稱當時被害人似無異狀,然以其精神障礙、平日狀況非佳之客觀事實觀之,被害人當時未必得以理解如附表所示保險之各項意義,亦未必瞭解何謂據實告知義務。再者,徵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幫被害人投保時,被害人有聽伊的話投保,實際上是伊付的保險費,1年多前就叫被害人投保了,因為被害人比較聽伊的話,伊叫被害人投保就投保等語(見偵卷㈠第283 頁)。足見被告對於被害人有絕對之影響力,足以影響其是否投保之意願。是被告於被害人精神狀況欠佳,未必理解何謂保險、何謂據實告知義務,亦未必理解何以投保各該險種,何以投保超過自身能力之保險金額之情形下,兼知其對被害人之影響力,進而令被害人簽立各該要保書。顯係利用精神狀況不佳、欠缺完整判斷能力而顯不知情之被害人,遂行其本身為被害人簽立保險契約,而詐欺南山保險公司、國泰保險公司承保,即堪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蔡冠琳、楊淑蘭,均證稱於填寫保單時,被害人在場,有逐一說明,未提不同意,並隨同開戶云云,尚非可採。
㈤被告為被害人投保上開如附表編號01至05所示之保險後,新
北市政府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於102 年3 月15日15時54分許,接獲以復筆書寫之信件。信件內容為「警察好:陳婉婷的屍體在嘉義水上鄉農會旁200 公尺的涼亭旁的男廁所裡面。
請你好好安葬他,我沒錢葬他。謝謝你。好心人留」。該所於收受該信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即傳真轉知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派員至上揭地點查看,果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市○街璿宿上天宮後方男廁第1 間廁所內之馬桶水箱上,發現1 包外包裝為家樂福賣場白色不透明塑膠袋之物品。經警方進行拆封,赫然發現內有層層包裝,包裹物則為1 顆以鹽巴充分醃製之頭顱。在上開頭顱上方相對乾燥而醒目之位置,裹覆藍白條紋內褲及沙灘短褲各1 件,之後由內而外再依序包裹白色不透明塑膠編織布袋1 個、黑色外套1 件、7-11統一超商白色不透明塑膠提袋2 個、紅色條紋透明塑膠提袋1 個、7-11統一超商白色不透明塑膠提袋
1 個,各袋均緊紮袋口打結。最外層之家樂福塑膠袋與由外而內算起第2 層之統一超商塑膠袋中,置有1 張折疊並以復筆書寫內容「身份=三重陳婉婷好心人留」之八開圖畫紙等情,有寄送至大同派出所後傳真水上分局之上開信件傳真、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現場勘察紀錄、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平面示意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412 張存卷足參(見偵卷㈨第1 至9 、12至
69、101 至103 、106 至209 頁)。並有上開寄送至大同派出所之信件、置放於上開頭顱塑膠袋內之八開圖畫紙可資佐證。是上開頭顱為人揭露、經警發現之經過,堪以認定。又專案小組進行偵查後,上開頭顱經DNA 鑑定確為被害人一節,亦據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所發現之死者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102 年3 月17日採自被害人房間梳子之DNA 型別相符,且與證人邱玉梅DNA-STR 型別,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死者即為被害人一情,有該局102 年3 月18日刑醫字第1020031727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38至41頁)。準此,上開頭顱係被害人,亦屬明灼。
㈥關於被害人死亡經過及死亡原因,業據鑑定人即法醫師蕭開
平鑑定結果略以:⒈依102 年3 月16日第1 次相驗解剖檢查結果:頭蓋腔:頭皮下無出血。顱骨穹窿及顱底無骨折。無硬腦膜上、下腔或蜘蛛膜下腔出血。大小腦實質軟化,切面無出血或其他局部病灶。腦底血管(威利式環)無異常。遺體肢解,僅存頭顱。頭顱之頸部斷端平整,無軟組織出血,研判為利刃死後切割。⒉依102 年3 月25日於嘉義市立殯儀館解剖室實施解剖及3D立體顯微鏡刀疤比對觀察:①雖屍體有輕中度腐敗,但尚能分辨各器官,大腦組織溝迴尚能辨識,頸部軟組織肌肉組織存留,有局部血塊物存留於右胸鎖乳突肌處,舌間、下唇有疑色澤較深擦傷痕,各組織呈現較蒼白缺血狀,主要明顯傷勢在左舌骨小角區有骨折痕及刀切割痕,亞當軟骨大部切除,但殘留局部左側小片之亞當軟骨可見血塊軟組織殘留狀,支持亞當軟骨有悶縊痕並造成左舌骨小角區骨折,且死後及肢解出血或瀕死時遭銳器肢解出血造成組織缺血成蒼白狀之可能性。②在第二頸椎遠端及高頸位遠端遭切除並呈缺失狀,僅存第2 頸椎近端及高頸部與頭顱狀,由分離第2 頸椎有5 個銳器切面均為椎骨間主要連接面,除其他軟組織切離外尚包括舌骨左側及亞當軟骨切割面,支持為小型刀器細密切割之過程,而高頸位後頸部皮膚寬達
12.5公分、前後達4 公分,卻為1 次前段環頸切割,支持為較大型刀器切割之可能性。二者之切割無生前切割痕特徵,均支持為死後切割分離頭頸部與頸軀幹胸廓部位之可能性。⒊被害人遇害後頭顱遭分割併妥適包裹冷凍明顯(並疑包裹鹽巴)減緩死後腐敗現象至102 年3 月15日遭發現,雖因欠缺高頸部頭顱外等其他屍身部位而無法完全確認死者死亡原因,惟由部分舌骨破損、舌間有點狀出血點、亞當軟骨特意割離似有掩飾頸部致命損傷之虞,實無法排除死者生前有遭掐縊頸部位上行至右側胸鎖乳突肌出血及窒息可能,並於死後短時間內再肢解致高頸部頭顱內蒼白狀、血液存留較少且無鬱血呈蒼白狀特徵之可能性。以上亦無法排除係遭掐縊頸部窒息瀕死時即遭銳創出血,最後因窒息、呼吸衰竭併同出血性休克死亡之可能性。綜合研判他殺之可能性最高,死亡方式研判為他殺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2 年7 月3 日法醫理字第1020002616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21 至228 頁)。復據鑑定人蕭開平於本審理中就被害人死亡原因證稱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9
7 頁背面至第198 頁)。是被害人生前係因遭掐縊窒息而死,或遭掐縊頸部窒息瀕死時即遭銳創出血,最後因窒息、呼吸衰竭併同出血性休克死亡,即堪認定。
㈦雖僅發現被害人之頭顱,然仍得以從上開頭顱之相關跡證,
推論排除被害人除上開死亡原因外,別無其餘死亡可能,並可推論被害人遭殺害之器械、肢解過程,及上開頭顱經肢解後之相關保存經過及狀況:
⒈被害人上開頭顱係死亡30分鐘後短時間內、未冷凍前肢解:
頭顱高頸部至少有皮膚與頸椎骨質5 道切面,另有舌骨及亞當軟骨切面等與軟組織周圍無明顯生活反應之死後切割。肢解切面造成之時間已無生活反應、無理紋斑、無屍斑狀血液滯留(無血液循環且組織間無血液滯留),支持一般在死亡後半小時以上1 日內切割分離之可能性。由皮膚切割外觀研判,若無膠布密封,如經長時間暴露冷凍,屍體表面應有乾燥脫水之死後皮革化、乾燥皺摺,若此時切割較不易形成單一次性且相當完整之皮膚切面。死亡後30分鐘以上肌肉組織會因組織細胞死亡後導致肌肉、皮膚結締組織失去彈性,而切割後皮膚無局部收縮瓣狀反應。因未見冰凍後脫水、皺摺反應等較支持為未冷凍前所致。
⒉依據上開頭顱冰存情況研判死亡時間距離發現時間超過1 月以上:
被害人頭顱皮膚呈彈性消失狀,臉頰呈局部消瘦狀,體膚有局部脫水狀,支持為長時間冰凍之結果。局部肌肉內顯微觀察下有少量黴菌生成,不似長期腐敗所致,而較似低溫下產生局部微量黴菌生長所致結果。一般若冷凍而皮膚暴露在空氣中,如未包裹則皮膚在1 至2 個月後會漸次乾燥呈皮革化,若適當包裹並以塑膠袋包裹並隔離水氣,則較不易因有水氣凝結成冰狀結晶並藉以累積水份之現象。以被害人頭顱臉頰色澤應為包裹塑膠袋內長期冰凍之結果,似符合1 個月以上之冰凍之結果,其冰凍可明顯減緩腐敗過程。
⒊切割被害人頭顱之刀具,至少有2 把不同類別刀具,其中之一符合編號乙2-4 之菜刀:
依法醫研究所檢驗編號乙2-4 菜刀,有血跡反應,且該刀身兩面均驗得被害人之DNA ,此刀具刀刃長寬分別為9 乘以18公分,刀柄2.5乘11公分,刀背厚0.5公分。由環切頸部,支持符合編號乙2-4 之凶器切割結果。依實務研判,應另有1把小型刀具為精細切割第2-3 頸椎間及氣管(亞當)軟骨之凶具,造成至少6 處小部位切割之凶器。
⒋被害人死後心臟尚未完全停止跳動時,即遭肢解大量出血:
經解剖檢視頭皮無屍斑特徵,顱內腦髓除缺血狀之腦髓,雖有輕度腐敗,但無常見鬱血色澤披覆於皮質層,由無屍斑亦無內臟屍斑於躺臥時腦髓常見於地心引力之枕葉皮膚特徵,支持疑死後心臟未完全停止跳動(一般窒息死亡,心臟有時尚能繼續不規則跳動達30分鐘以上)之前遭肢解失血或瀕死時肢解銳創失血之可能性。
⒌被害人可排除因中風或頭部疾病死亡之原因:
經解剖檢視顱內腦髓除缺血狀之腦髓,雖有輕度腐敗,但無常見鬱血色澤披覆於皮質層,亦無體表屍斑及無內臟屍斑於躺臥時腦髓常見於地心引力之枕葉皮膚特徵,支持疑死後心臟未完全停止跳動(一般窒息死亡,心臟有時尚能繼續不規則跳動達30分鐘以上)之前遭肢解失血或瀕死時肢解遭創失血之可能性。依解剖觀察無中風或頭部疾病,頭皮下亦無外傷,綜合研判頭部無外傷或自發性腦栓塞或中風性出血之病灶特徵。
⒍被害人可排除其他因病突死或猝死之可能:
依法醫學經驗法則:常見猝死以心臟病(心因性)猝死及腦性猝死為主,其他猝死應在死亡前會有些症狀或不適。一般猝死不易遭分屍或僅存切割後之頭顱,且為高頸位。依法醫學經驗及案件獨特性,鑑定人上未曾經歷過或文獻亦未曾報導自然或非他殺案死亡後遭特意肢解之案例,且本案又為罕見高頸位肢解之難度較高及具特殊性,應強烈懷疑有掩飾他殺傷口之可能性。依被害人病歷上有精神病史中長期使用抗精神藥物,最常見為服用大量抗精神藥物後中毒死亡,被害人死後腦髓,並未驗出有高濃度或甚至無任何抗精神藥物反應,更無致死劑量之發現,不支持有服用過量藥物致死之可能性。
⒎被害人可排除生前攝入過量毒、藥物死亡之可能:
被害人大腦檢體毒藥物檢驗並無驗出抗精神藥物,但僅有驗出微量鎮熱止痛藥物,並無其他毒藥物中毒死亡之證據。無證據支持被害人有攝入過量毒藥物死亡之可能性。一般鎮痛退燒acetaminophen 藥物半衰期為1-3 小時,支持為服用1-
6 小時後遇害之可能性。鎮痛退燒為常見之止痛藥物,無法認同有猝死,致命疾病之相關性。
⒏被害人可排除其他自然疾病死亡之可能:
依一般醫學及法醫學經驗法則,尚未有自然疾病死亡或非他殺案件而屍體遭無意義分屍之個案。以本案僅有遭罕見手法死後切割之高頸部頭顱且死者年青壯年,附無其他支持遭他殺以外其他原因死亡之跡證,實無法認同有其他自然疾病死亡之致死因。
⒐被害人上開頭顱曾經冰存,並於冰存前即裹覆鹽巴保存:
由一般死後屍體初步腐敗皮膚會有水泡生成、皮膚垂脫,並伴隨有因腐敗細菌經由血管內豐富養分滋養,而產生理紋斑反應。本案之頭顱、高頸部雖局部皮輕度垂脫(口舌區),但均無理紋斑存在,支持血管內無血液存留,故有生前放血(出血性休克)或死後心跳完全停止前放血屍體呈蒼白狀之特徵。此類屍塊殘骸較易進行冰存而達無腐敗且無屍斑色澤沉積之腐敗程序外觀表徵。頭顱棄置時,發現除7 層塑膠袋層層包裹外,頭顱有遭約1-3 公分厚之大量鹽巴掩覆,此類鹽巴可局部掩敷皮膚表層及頸椎高頸部及軟組織切面端,具有表層防腐(及延緩、減低散發腐臭味)效果。但對頭顱深層軟組織則無防腐作用。鹽巴乾燥時有吸附濕度水份之能力,會使得表層皮膚組織腐敗減緩。鹽巴包覆頭顱之時間點較無法推算,可在分屍完後即包覆頭顱置入塑膠袋內冰藏,研判當日再取出前往搭車棄置之可能性頗高,以保持其屍骸之新鮮性。但亦無法排除於棄置肢解頭顱當日再取出後,置入鹽巴包覆以減緩腐敗之過程與味道之可能性,但依吸附之水份,此種機率較低些。由鹽巴內有大量水份狀較支持前者(分屍完後即掩覆鹽巴)在冰箱內因長時間留置造成慢性吸附水份之可能性,若在當日才掩覆鹽巴棄置,則水份則不易大量吸附於鹽巴內。本案之頭顱,尚無明顯腐敗過程,甚至無明顯腐敗臭味產生,故包裹頭顱之衣物濕濘雖無法完全排除局部擦洗之可能,但較研判為分屍後高頸部頭顱即由此衣物連同鹽巴包裹,且置入冷凍櫃後,可因冷凍衣物連同鹽巴會吸附水份並呈局部結冰狀或結霜狀(但鹽巴會降低冰點,致不易造成鹽水冰凍之效果,但可貯存冷凍熱量),在屍體解凍(退冰)後即會有屍體組織及鹽吸附之水份溢出。
以上均有法醫研究所102 年7 月8 日法醫理字第1020002769號函存卷足考(見偵卷第244 頁至第247 頁背面)。況倘若被害人係屬於一般自然死亡之情形,衡情應無任何掩飾行跡之必要。又依據本件加害人刻意單獨將頭顱切下之非常態之行為,兼之具備技巧性、困難度均高之高頸位切除特徵,顯然無法排除加害人係為掩飾行兇傷口之可能。是本件被害人應係遭以上開方式所為之他殺,遭殺害後,予以肢解、放血,而上開頭顱經以鹽巴覆蓋,並以上開衣物、塑膠袋層層裹覆後,冰存在不詳處所一情,至屬灼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蕭開平之鑑定,被害人頭顱是被2 種刀器切割,然被告家中之刀具,均未有吻合刀具之鑑出云云,尚屬誤會。
㈧被害人遭殺害之死亡結果發生,此時續應追查被害人係何人
所殺?是否與上開保險事故相關?惟此時應先究明:究竟係何人前往嘉義棄置被害人之頭顱?⒈經專案小組鎖定被告為本件犯罪嫌疑人後,即組成監視錄影
調閱過濾分析小組,針對被告上開住處、工作地點、出入行經地點之監視錄影紀錄,回溯過濾分析,發現102 年3 月13日凌晨4 時30分許,有被告提黑色垃圾袋外出之可疑行徑錄影。經調取當日嘉義地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發現上開頭顱棄置地點即璿宿上天宮附近涼亭,當日早上約11時許,有1 黑色捲髮、身著深色羽絨衣外套、藍色長褲、背著兩肩後背包(深、淺色相間)、手提白色塑膠袋之人(下稱變裝怪客),步行登上涼亭,並於約5 分鐘後,離開上開涼亭。
此時,該變裝怪客原先手提之白色塑膠袋已無所蹤,此有璿宿上天宮後門監視器設置圖、監視器擷取畫面各2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41頁背面下方及第42頁上方之擷取畫面)。是該變裝怪客於上開棄置頭顱期間,手提白色塑膠袋,行經上開廁所附近之涼亭,復於數分鐘後離去,離去時,白色塑膠袋已無蹤跡,其為棄置被害人上開頭顱之人,可能性極高。
⒉棄置被害人頭顱之人,既極有可能係上開變裝怪客。且專案
小組,針對被告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手提黑色垃圾袋之形跡,既有可疑。茲就檢察官所提出102 年3 月13日經專案小組彙整之監視器影像檔案(置於偵卷第68頁後公文封內所附名稱為「監視器彙整㈠㈡」之光碟)進行勘驗,以查明上開變裝怪客,是否有可能即為被告。各段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如下:
①勘驗檔案:置放於上開光碟中「監視器彙整報告㈠」、「影
像檔(附件七)」、「陳嫌住處監視錄影」資料夾內之「0313影像檔」資料夾內之「從大同南路19巷2 弄住家出門」之檔案。檔案內容略為:監視器上顯示約凌晨4 時33分05秒至20秒時,有1 男子頭戴灰色全罩安全帽,右手提至少2 個以上深色袋子,其中1 個為大黑色垃圾袋,身上右肩斜背1 個深色側背包,著淺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淺色夾腳拖,從巷弄旁住戶走入巷弄,從監視器遠方走近。該名男子手提黑色垃圾袋時,從其走路姿態,可顯示手提袋子重量不輕。偵卷第29頁2 張擷取畫面,與上開檔案內容相符。
②勘驗檔案:置放於上開光碟中「監視器彙整報告㈠」、「影
像檔(附件七)」、「陳嫌住處監視錄影」資料夾內之「0313影像檔」資料夾內之「大同南路19巷2 弄騎乘機車出門」之檔案。檔案內容略為:監視器上顯示約凌晨4 時33分33秒至36分許,上開頭戴灰色全罩安全帽,身上右肩斜背1 個深色側背包,著淺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走出19巷2弄,走進停放機車處,拿鑰匙蹲下開機車大鎖,將機車大鎖放置於該機車的腳踏墊處,牽出白色機車,機車車號顯示為「J56-789 」號,打開座椅行李廂,先放1 包深色袋子(如何形式之袋子或包包不明)入內,隨後並將上開手提黑色垃圾袋,放置在機車腳踏板處,並發動機車騎車離去。偵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上方共5 張擷取畫面,與上開檔案內容相符。
③勘驗檔案:置放於上開光碟中「監視器彙整報告㈠」、「影
像檔(附件七)」資料夾內之「陳嫌於太原路20號停車並提出白色袋子」之檔案。檔案內容略為:此段影片為翻拍電腦播放監視器之畫面,畫面上顯示時間為102 年3 月13日凌晨
4 時56分許。在畫面約11秒時,有1 名頭戴灰色全罩安全帽之人,著深色外套,穿長褲,騎乘白色、車型與被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機車相同之車輛,自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駛入畫面,並停妥車輛於停車格中,並蹲下鎖上機車大鎖。脫下安全帽,看起來是黑色捲髮,背上雙肩後背包,從機車上取下一黑色垃圾袋,走進騎樓,在騎樓處停下,並從黑色垃圾袋內拿出白色塑膠袋,將黑色垃圾袋置放於騎樓處後,該人手提白色塑膠袋,離開騎樓,步行入人行道。偵卷第36頁下方至第36頁背面共3 張擷取畫面,與上開檔案內容相符。
④勘驗檔案:置放於上開光碟中「監視器彙整報告㈠」、「影
像檔(附件七)」資料夾內之「承德路與市○○道口照鄭州路」之檔案。檔案內容略為:此段影片為翻拍電腦播放監視器之畫面,畫面上顯示時間為102 年3 月13日凌晨5 時2 分許。在畫面約第8 秒時,畫面右上方出現右手提白色塑膠袋之人,僅拍攝胸部附近到下半身,但仍可看出該人有背後背包。該人在斑馬線停等紅綠燈,隨後走過斑馬線。偵卷第37頁上方1 張擷取畫面,與上開檔案內容相符。
⑤勘驗檔案:置放於上開光碟中「監視器彙整報告㈠」、「影
像檔(附件七)」資料夾內之「承德路與市○○道照北車」之檔案。檔案內容略為:此段影片為翻拍電腦播放監視器之畫面,畫面上顯示時間為102 年3 月13日凌晨5 時3 分許。
在畫面約第3 、4 秒時,畫面右上方出現左手提白色塑膠袋之人,未拍攝到頭部。該人著深色外套、長褲,左手提白色塑膠袋,背雙肩後背包,步行過斑馬線。偵卷第37頁下方
1 張擷取畫面,與上開檔案內容相符。⑥勘驗檔案:置放於上開光碟中「監視器彙整報告㈠」、「影
像檔(附件七)」資料夾內之「臺北火車站外照北三門」之檔案。檔案內容略為:監視器畫面顯示凌晨5 時04分02秒許,有一黑色捲髮、身著深色羽絨衣外套、藍色長褲,背著兩肩後背包(深、淺色相間),右手提白色塑膠袋之人,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進入,邊走邊戴口罩,一路雙手有整理頭髮、儀容之動作,並進入臺北火車站北三門。偵卷第37頁背面上方1 張擷取畫面,與上開檔案內容相符。
⑦勘驗檔案:置放於上開光碟中「監視器彙整報告㈠」、「影
像檔(附件七)」資料夾內之「東剪票口」之檔案。檔案內容略為:監視器畫面無顯示時間。監視器遠方走來上開黑色捲髮、身著深色羽絨衣外套、藍色長褲,背著兩肩後背包(深、淺色相間),右手提白色塑膠袋之人,並進入剪票口。偵卷第37頁背面下方1 張擷取畫面,與上開檔案內容相符。
⑧勘驗檔案:置放於上開光碟中「監視器彙整報告㈠」、「影
像檔(附件七)」資料夾內之「臺北火車站第三月台樓梯」之檔案。檔案內容略為:監視器畫面無顯示時間。勘驗檔案⑦之黑捲髮男子,走下樓梯,進入月台。此段畫面顯示該人有戴深色口罩。偵卷第38頁上方1 張擷取畫面,與上開檔案內容相符。
⑨勘驗檔案:置放於上開光碟中「監視器彙整報告㈠」、「影
像檔(附件七)」資料夾內之「陳嫌棄置於太原路騎樓的垃圾袋遭人撿走」之檔案。檔案內容略為:畫面顯示時間為10
2 年3 月13日清晨6 時55分許。天色已亮,依據該監視器所拍攝之角度,顯示即為上開勘驗內容③之監視器。畫面中可清楚顯示,路旁機車停車格內,有停妥上開勘驗內容③所示之白色、車型與被告車號000-000 號相同之機車。騎樓內有上開勘驗內容③所示之黑色垃圾袋。該垃圾袋遭人撿走。
⑩勘驗檔案:置放於上開光碟中「監視器彙整報告㈠」、「影
像檔(附件七)」資料夾內之「0000000 京站變裝影像」之檔案。檔案內容略為:畫面顯示為102 年3 月13日。畫面中有1 身穿黃色長袖上衣、右肩斜背側背包、短髮、深色長褲、穿淺色夾腳拖之男子,手提1 只黑色垃圾袋,東張西望,在B2卸貨區走到某處後,朝旁邊丟棄其手提之黑色垃圾袋,並朝監視器遠處離去。偵卷第46頁下方1 張擷取畫面,與上開檔案內容相符。
⑪勘驗檔案:置放於上開光碟中「監視器彙整報告㈠」、「影
像檔(附件七)」資料夾內之「陳嫌返回太原路20號騎乘重機車」之檔案。檔案內容略為:畫面顯示時間為102 年3 月13日20時15分許。依據該監視器所拍攝之角度,顯示即為上開勘驗內容③⑨之監視器。畫面中可清楚顯示,有1 身著黃色輕便雨衣之人,發動停放於上開勘驗內容③⑨所示機車位置、白色、整流罩,與被告車號000-000 號相同之機車,並騎乘該車離開。偵卷第49頁2 張擷取畫面,與上開檔案內容相符。
⑫勘驗檔案:置放於上開光碟中「監視器彙整報告㈠」、「影
像檔(附件七)」、「陳嫌住處監視錄影」資料夾內之「0313影像檔」資料夾內之「騎乘機車回到大同南路19巷2 弄停放」之檔案。檔案內容略為:監視器上顯示約20時31分至32分32秒許,有1 頭戴灰色全罩安全帽,身上著黃色輕便雨衣,雨衣內右肩斜背深色背包,著白色夾腳拖鞋,騎乘白色機車之男子,騎回大同南路21號前,將其白色機車停放於上開勘驗內容②所述牽出機車之相同或附近位置。隨後脫下安全帽、脫下雨衣,於監視器畫面顯示20時31分55秒時,該名男子轉頭朝向監視器攝影方向,清楚顯示該名男子為被告。被告身上穿著服裝,與上開勘驗內容①②⑩所述男子之淺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右肩斜背深色背包、淺色夾腳拖,均相仿。之後,被告走出監視器畫面外。偵卷第50頁下方至第50頁背面上方2 張擷取畫面,與上開檔案內容相符。
⑬勘驗檔案:置放於上開光碟中「監視器彙整報告㈠」、「影
像檔(附件七)」、「陳嫌住處監視錄影」資料夾內之「0313影像檔」資料夾內之「回到大同南路19巷2 弄住家」之檔案。檔案內容略為:監視器畫面顯示20時51分52秒至52分10秒許,被告自監視器近處走向遠處,手提小吃,並轉入與上開勘驗內容①所述男子一開始出現巷弄旁住戶之處。偵卷第50頁背面下方1 張擷取畫面,與上開檔案內容相符。⒊經勘驗上開13段影像檔案,並參酌卷附被告行跡監視器設置
圖、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偵卷第11頁至第50頁背面),應可推論上開變裝怪客即為被告:
①被告固否認上開勘驗內容①②所示之人為其本人,然此業據
證人邱玉梅於警詢中證稱:偵卷第29頁下方擷取畫面中斜背背包之人即為被告,所背負之背包現為被告所使用。該畫面中被告所戴之銀灰色安全帽即為102 年3 月17日警方於上開住處電視櫃抽屜所扣得之安全帽等語甚詳(見偵卷㈡第17至18頁),核與證人劉淼淼於偵查中證述:102 年3 月13日凌晨4 時33分許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人為被告等語(見偵卷㈡第262 至263 頁),均屬一致。且上開勘驗內容①②所示之人,當時係穿著淺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淺色夾腳拖,右肩斜背深色背包,與卷附偵卷第48頁上方擷取畫面之人,均屬相同。而偵卷第48頁上方擷取畫面之人,業經證人邱玉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確係被告等語(本院卷㈤第41頁背面)。兼之上開勘驗內容①②所示之人,係居住於與被告上開住處同一巷弄之間,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有車號000-00
0 號機車,不僅顏色相同,車型亦屬一致,此有被告上開車號000-000 號機車照片6 張附卷足參(見偵卷㈩第63至64頁)。是綜合證人邱玉梅、劉淼淼之證述、被告居住之地緣關係、所騎乘機車顏色、車型而言,上開勘驗內容①②所示之手提深色垃圾袋人即為被告,自屬明確。此亦符合被告平日提大型垃圾袋上下班之異於常人習性。另證人邱玉梅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偵卷第29頁下方擷取畫面中斜背背包之人,伊認不出來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4頁)。惟證人邱玉梅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稱,係於接獲被告103 年1 月8日、15日之信件,被告明確要求證人邱玉梅就偵卷第29頁下方擷取畫面中斜背背包之人,不可指認為被告一情,前已敘及。參以證人邱玉梅與被告係母子關係,基於人倫之常、護犢情切,證人邱玉梅於被告涉犯殺人重罪,刑罰上確有可能判處死刑之壓力下,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即非無可能。是自應以證人邱玉梅於警詢時之供述,較為可採。被告上開辯稱:伊當日睡覺至9 時30分許起床,新北市三重地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上的人,並非伊本人云云,即非可採。
②另觀之上開勘驗內容③之部分,畫面中上顯示時間為102 年
3 月13日凌晨4 時56分許,與上開勘驗內容②部分所顯示之時間,係屬緊接。雖上開②③畫面中所顯示之人,外型裝扮並不相同,一為淺色長袖上衣之被告,一為黑色捲髮,身背雙肩後背包之人。然於上開緊接之時間,二者所帶之安全帽均為灰色,安全帽之形式亦屬相同,又所騎乘之機車,顏色、車型均屬相同。又更為顯著之特徵為二者均有攜帶相同形式之深色垃圾袋。參以當時係凌晨時間,縱有出現佩戴相同安全帽、騎乘相同機車之可能。然一般人攜帶上開垃圾袋之情形已屬少見,更遑論難以想像於凌晨緊接之時間,竟有2人佩戴相同安全帽、騎乘相同機車,更攜帶相同形式之深色垃圾袋。再者,依據卷附上開被告行跡監視器設置圖、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於當日凌晨4 時30分許手持深色垃圾袋騎乘上開機車離家後至上開勘驗內容③之地點之行跡,係沿大同南路19巷,依序轉往中正南路36巷、中正南路、重新路3段、過圳街、重新路4段、集美街、重安街、忠孝橋、忠孝西路、鄭州路、再轉至太原路20號停放機車。其中,專案小組係鎖定被告當時之穿著、佩戴之安全帽、騎乘機車之車型、顏色,攜帶深色垃圾袋之多項特徵,沿被告騎乘機車之路線,調閱各路口之監視器畫面,進行偵查。當時時值凌晨,車少人稀,專案小組在時間緊接之各路口監視器畫面中,欲搜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尚非難事。或可質疑偵卷第32頁
2 張擷取畫面,亦即上方擷取畫面中行經重新路4 段27號之人,與下方擷取畫面中行經重新路4 段33號之人,並非同一人。然觀諸偵卷第34頁背面下方擷取畫面,可見畫面中佩戴灰色安全帽、背負深、淺相間顏色雙肩後背包之人,所騎乘機車之即為車號000-000 號機車。是上開2 擷取畫面中之人,應可認定為同一人,且該人即為當時所騎乘車號000-00
0 號機車之被告,自屬無誤。從而,專案小組於鎖定被告機車車號、車色、車型、佩戴灰色安全帽、攜帶深色垃圾袋之相關特徵後,調閱各路口監視器畫面,依循被告所騎乘之路徑,按圖索驥,因而確定被告當日凌晨騎乘機車離家後之行駛路線,甚而認定被告於行經重新路4 段27號至33號間,進行變裝,最後,迂迴車行,停放在太原路20號前,隨後置放原攜帶之深色垃圾袋於騎樓某處,手提1 包白色塑膠袋步行等情,均可認定。
③承前述,被告變裝,並停妥機車後,其步行行跡,係沿太原
路,依序步行轉往鄭州路、承德路、市○○道,經由臺北火車站北三門進入車站,並步入月台候車一情,亦有上開被告行跡監視器設置圖、監視器擷取畫面存卷可參。且觀之上開勘驗內容④⑤⑥⑦⑧,其中均拍攝到1 穿著深色外套、手提白色塑膠袋之人,於凌晨緊接時間步行之過程。是被告變裝後,依上開路徑,手提1 包白色塑膠袋進入臺北車站月台候車一情,足堪認定。再者,依據上開勘驗內容⑥⑦⑧所顯示被告當時變裝後之穿著,即與當日11時許,出現在嘉義璿宿上天宮涼亭、手提白色塑膠袋之變裝怪客,為同一之裝扮。
由此可知,被告即為上開變裝怪客,應屬無誤。
④又經專案小組調閱嘉義地區之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當日約
10時許,以上開變裝怪客之穿著,步出嘉義火車站,橫越火車站前之中山路後,在中山路、民族路路口,搭乘由證人林俊忠所駕駛車號000-00號之計程車,在省道台一線榮典路口統一超商下車後,沿省道台一線向南步行,途中,攔搭由證人楊豫豐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嘉義縣○○鄉○道台一線與嘉朴公路之十字路口附近下車後,即步行行經水上分局前平交道路口、吳培裕代表住宅、市政街,最後抵達璿宿上天宮外之涼亭等情,亦有上開被告行跡監視器設置圖、監視器擷取畫面存卷可參。其中上開變裝怪客曾經證人林俊忠、楊豫豐搭載之情節,亦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㈣第137 至141 頁、第141 頁背面至第142 頁背面、第144 頁及背面)。是被告當日於凌晨4 時30分許騎乘機車離家、攜帶深色垃圾袋離家後,行經重新路4 段時變裝,變裝後復騎乘騎乘機車,並停放至太原路20號,棄置上開深色垃圾袋,改以手提1 包白色塑膠袋,步行至臺北車站進入月台候車,並於當日10時許抵達嘉義,並分別步行、轉乘證人林俊忠、楊豫豐之車輛,輾轉抵達璿宿上天宮外涼亭,隨後於離開涼亭時,手上白色塑膠袋已無蹤跡一情,均堪認定。
⑤承上,被告繼而循原路步行至省道台一線,並於億祥修護廠
旁搭乘證人毛其旺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向北行駛至嘉義市○○路公車站牌前下車一情,亦有上開被告行跡監視器設置圖、監視器擷取畫面存卷可參。其中上開變裝怪客曾經證人毛其旺搭載一節,亦據證人毛其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無誤(見本院卷㈣第146 頁背面至第149 頁背面)。另上開變裝怪客輾轉搭乘火車北返,途中至新竹火車站下車一節,亦有證人即同車乘客林玫伶、王瀞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㈣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背面、第153頁背面、第158至159頁)。是被告上開行跡亦可確認。
⑥變裝之被告於新竹火車站出站後,復購票重新入站,北返臺
北後,曾依序步行於臺北地下街、京站B2,並經過京站B2公共廁所外走道一節,亦有上開被告行跡監視器設置圖、監視器擷取畫面存卷可憑。又變裝之被告經過京站B2公共廁所走道後,隨即在京站B2卸貨區出現穿著淺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淺色夾腳拖,右肩斜背深色背包、手提深色垃圾袋之男子。該人循原京站B2公共廁所外走道步行離開卸貨區,並依序步行京站B2內、承德路、華陰街口、華陰街、太原路口、太原路,途中並前往7-11購買雨衣,最後抵達上開勘驗內容③之位置,騎乘機車,行○○○區○○○路,返抵大同南路19巷內停放機車等情,亦有上開被告行跡監視器設置圖、監視器擷取畫面存卷可參,及上開勘驗內容⑩⑪⑫⑬可資佐證。就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上開勘驗內容⑫⑬所顯示之人,即為被告。然就上開勘驗內容⑫中所顯示,騎乘白色機車至被告上開住處巷口之人,經取下安全帽後,明顯有轉頭朝向監視器監錄攝影之方向,故可清楚辨識該人即為被告,此有上開偵卷第50頁背面上方擷取畫面1 張在卷可考。且觀諸該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顏色相同,所停放之位置,亦為被告上開住處巷口,就地緣關係而言,即非無被告之可能。況畫面中之人當時係穿著淺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淺色夾腳拖,右肩斜背深色背包,與上開勘驗內容①②所示之人、卷附偵卷第48頁上方擷取畫面之人,均屬相同。而上開勘驗內容①②、偵卷第48頁上方擷取畫面之人,業經證人邱玉梅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確係被告等語明確(見偵卷㈡第17至18頁、本院卷㈤第41頁背面)。足見在京站B2卸貨區出現穿著淺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淺色夾腳拖,右肩斜背深色背包、手提深色垃圾袋之男子,迄騎乘機車返抵大同南路19巷巷口之人,確為被告,礙無疑義。
⒋此外,亦有以下其餘證據可證明上開變裝怪客即為被告:
①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12時55分許,在雲林縣
莿桐鄉與彰化縣○○鄉○○○○路段,曾有開機,並顯示來自「0000000000」門號,隨即關機之紀錄。又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13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曾有開機,並於同日13時58分許,回撥「0000000000」門號,又迅即掛斷、關機之紀錄。再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20時8 分開機後,曾有撥打「0000000000」門號2 通之紀錄。「0000000000」門號申辦人係醒吾技術學院等情,均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102 年3 月13日通聯紀錄、封包軌跡、「0000000000」門號申設資料附卷足考(見偵卷第52至57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0000000000門號之電話,伊記得好像是1 個學校機構打給伊,伊13時許在家裡接到,晚上有回撥,結果是語音接聽內容等語(見偵卷㈠第36頁)。是姑且不論被告是否在上開住處接獲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而自被告上開自承確曾以其行動電話與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之紀錄觀之,當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確為被告,要屬無疑。再者,依據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上開行動電話當日12時55分許、13時58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分別顯示為雲林縣荊桐鄉、臺中市大肚區。參以證人林玫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日係自苑裡搭乘14時32分的莒光號,遇見上開變裝怪客等語無訛(見本院卷㈣第15
3 頁)。復參諸卷附臺鐵火車時刻表(見偵卷第66頁),確有14時32分之莒光號,自苑裡站北上。足見證人林玫伶及上開變裝怪客,均係搭乘海線之火車。而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曾顯示出現於臺中大肚區,亦屬海線區域。即與上開變裝怪客之行跡相符。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其上開行動電話,該段期間並未出借他人使用,供他人直接將行動電話帶走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87 頁),益徵證人林玫伶當日搭乘火車時所見之變裝怪客,即為被告自明。
②另據證人林玫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判斷變裝怪客是
男生,變裝怪客當天穿著很怪,所以伊很注意這個人,第一印象是覺得其頭髮很怪,太像假髮,所以特別注意其後腦杓,發現其脖子上方是像男生一樣頭髮推上去的。另外,其在車上有講過話,看起來像是接了行動電話跟另外1 人在對話,伊記得那時其說了「蛤,什麼」,聲音很特別。一般男生聲音可能比較低沈,變裝怪客的聲音跟一般男生低沈的聲音不一樣,是一種特別的感覺。伊以為其在裝聲音,但聽完「蛤,什麼」之後,又可以清楚聽到其原來的聲音。伊是學語文教育,對朗讀、發音特別敏感,從小也是練習相關語文競賽,故伊會特別強調變裝怪客的聲音。被告的聲音跟一般男生的聲音不同,加上被告咬字有某種程度「含口水」的狀況,不像是共鳴,亦即被告說話時,字不是分開的,像是有點黏在一起,所以在法庭上聽到被告說的話,與當日聽到變裝怪客講的話,發音上是有類似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㈣第15
1 頁及背面、第163 頁背面至第164 頁背面)。參以證人林玫伶當時在火車上,因變裝怪客之奇裝異服,故而特別留意變裝怪客,並就其聽得變裝怪客說話之過程證述甚詳,足見證人林玫伶當時對於變裝怪客,實有相當留心。復酌以證人林玫伶係修習語文教育科系,對聲音、咬字有其專業,從小又有參與相關語文競賽而注重發音、咬字之特殊經驗,是其對於當時變裝怪客之口音記憶猶新,非無可能。準此,其於法庭中,經聽聞被告當庭陳述後,證稱被告之發音、咬字與火車上之變裝怪客類似,即非不可採憑。兼之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當日下午曾出現於同為海線區域之臺中市大肚區,以此相互佐憑,亦徵上開變裝怪客即為被告,自堪明確。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林玫伶,只是近距離觀察變裝怪客,且火車內夾雜之迴聲甚大,其過度描繪之細述及感觀上之推測,似受日本電視劇偵探情節之影響,有預斷之可能云云,即非可採。
③又證人林玫伶雖證稱上開變裝怪客於火車上有持行動電話說
話之情節,核與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當日12時55分許、13時58分許雖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受話之紀錄,然並無接通對話之情形有異。惟另據證人林玫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變裝怪客說話時,有將墨鏡移開,同時頭是往走道方向往後回頭,才能與伊四目相交。當時變裝怪客有拿起行動電話說話,但沒有注意行動電話是何樣式。當時伊原本以為,是否變裝怪客該下站,卻錯過未下站。但事後回想,伊感覺是會不會伊與證人王瀞儀一路上都在討論渠,那個瞬間,伊不太懂渠看窗戶是否故意跟伊的眼神對上,同時伊又沒有聽到行動電話響的聲音,也沒有看到渠手上拿的行動電話的樣子,所以,警詢時伊沒有很肯定渠的行動電話有來電。當時伊與變裝怪客四目相交的感覺,會讓伊知道「我知道,你們在討論我」,伊的感受是這樣,或許伊等沿路一直笑渠,討論的有點大聲,因為伊等與變裝怪客的距離很近,變裝怪客的裝扮太醒目了,很多人都會回頭看渠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4頁及背面、第155頁背面)。是由證人林玫伶上開證述觀之,變裝怪客當時應係佯裝講電話,同時回頭張望,瞪視證人林玫伶,希望其等節制對其之評論。如此,即與上開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顯示通話狀況,並無扞格之處。
④再者,上開大同派出所102 年3 月15日接獲之信件、被害人
頭顱發現時所附之署名好心人紙張,其上之筆跡,經與被告文件筆跡,及102 年3 月19日刑事警察局前往被告家中勘察採證資料之筆跡,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略為:上開4 類均屬相符,且經檢視上開4 類字跡,均發現有復筆之情形等語,有該局102 年4 月3 日刑鑑字第1020035107號鑑定書及嘉義縣警察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115 至120 頁)。由此足徵,被害人頭顱發現時置於塑膠袋內之紙張、寄送至大同派出所之信件,均為被告所書寫。準此,被告書寫上開內容紙張及信件,其用意即在於將被害人死訊、身分資訊揭露於眾。則以其留置上開紙張、寄送上開信件之舉措觀之,其原即有棄置被害人頭顱誘使警方查知被害人死訊之用意。故在推理上,認定被告即為棄置上開頭顱之變裝怪客,應屬合理。
⑤又被告服役時新訓中心在嘉義縣大林鎮中坑營區一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偵卷㈠第12頁),核與證人邱玉梅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㈡第344 頁)。並有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02 年5 月22日後新北管字第1020005092號函附兵籍表、退伍領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至46頁)。足徵,被告對於嘉義地區尚有地緣關係,而非全然陌生。復徵諸被告102 年3 月13日在口福自助餐店遼寧店之考勤表(見偵卷第97頁),被告於102 年3 月12、13日均係休假狀態,亦核與被告南下嘉義之情,並無矛盾。是均足佐證當日南下嘉義棄置頭顱之變裝怪客,即為被告。
⒌基上所述,自專案小組過濾102 年3 月13日被告上開住處、
嘉義地區之監視器畫面,經鎖定被告當日凌晨4 時30分許之衣著、所騎乘機車之樣式、攜帶深色垃圾袋之相關特徵,沿路調閱比對各路口監視器畫面,均可發現在當時凌晨、車少人稀之緊接時間內,均有被告及上開變裝怪客符合如上之相關特徵。復據證人邱玉梅、劉淼淼證稱當日凌晨三重地區監視器畫面之人即為被告,證人邱玉梅亦證稱當日晚間華陰街、太原路口7-11之人,亦為被告。兼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顯示基地台位置,與變裝怪客行跡一致。再者,上開留存被害人頭顱塑膠袋內之紙張、寄送大同派出所信件之筆跡,均比對為被告。且被告當日休假,對於嘉義又有地緣關係。由此均足證,被告即為上開變裝怪客,要無疑問。又被告既為變裝怪客,且依據上述被告行跡,極度迂迴。又變換穿著不合當時天氣氣候之衣著,裝扮係以墨鏡、口罩、大衣將自身遮蓋密不透風,顯然其用意係為隱匿身份,躲避追查。再參以被告書寫上開揭露被害人資訊之紙張、信件,誘使警方察知被害人死訊。且被告進入涼亭前手拿提袋,離開涼亭後則已未見提袋,顯見被告係將裝有被害人頭顱之白色塑膠袋丟到公廁,自屬灼然。
⒍至被告辯稱:102 年3 月13日睡覺至9 時30分許起床後,前
往附近菜市場逛逛即返家休息,之後都待在家中,並未前往南部,新北市三重地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上的人,並非伊本人,伊不知道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為何通聯紀錄上顯示當日曾在南部。並非伊前往嘉義地區丟被害人頭顱,伊不是變裝怪客。證人邱玉梅指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係被告,是其看錯了。被害人頭顱棄置現場所發現載有被害人身分之紙張,及大同派出所收到署名「好心人」之信件,並非伊所寫云云,均係飾卸情詞,要非可採。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在嘉義見到變裝怪客之數名證人,僅能證明見過、載過變裝客,但無法證明為被告云云,惟上開認定變裝怪客即為被告一節,業已詳述如前,並非僅憑證人林俊忠、楊豫豐、毛其旺等人之證述,即輕率認定係被告,是辯護人上開辯稱,亦屬誤會。
㈧被害人係遭他殺,而其頭顱為被告所棄置,均詳述如前。自
續應審究被害人究竟為何人所害?⒈被害人被害時間之認定①據證人許有利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被害人,於101 年12月
9 日清晨6 時許曾撥打電話至被害人住處,當時伊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會有被害人家裡的電話,是被害人留給伊的,因為被害人曾經攔伊的車與伊性交易,所以有留電話給伊。101 年12月9 日清晨6 時許,是由被害人接電話,當時是邀被害人出來進行性交易。伊去被害人住處接被害人,之後就去正義北路金國戲院對面巷子內的的賓館休息。性交易完之後,伊就在賓館睡覺,被害人約在清晨7 時30分許步行離開。被害人當時穿著的是偵卷第157 頁的藍白條紋內褲。那是最後1 次看到被害人等語明確(見偵卷㈡第15
9 至160 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101 年12月9 日早上6 時許,有電話,伊被吵醒,醒來後被害人就不在家了,不清楚去哪裡等語(見偵卷㈠第467 頁),大致相符。且上開包覆被害人頭顱之藍白條紋內褲所遺留之精液,其中部分精斑,經鑑定與證人許有利DNA-STR 型別相符一節,有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29日刑醫字第1020032183號鑑定書、102年4 月4 日刑醫字第1020037893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卷㈩第163 頁至第169 頁背面、偵卷第134 至136 頁)。足徵證人許有利上開證述,應屬可採。是被害人於101 年12月
9 日7 時30分許,尚未遭殺害。②證人邱玉梅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12月被害人失蹤前,最後
1 次看到被害人是101 年12月9 日,當天是放假日,當日14時許有到被害人上開住處,大概待了1 個小時回基隆,沒有過夜,當天有遇到被害人,有跟被害人講話,還有拿錢給被害人等語明確(見偵卷㈡第346 頁、第439 頁背面)。足徵被害人於101 年12月9 日15時許尚未遇害。
③證人彭瑞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上午起床後,發現住處浴
室排水孔冒出紅色肉沫,當天伊清完之後,當天有打電話給證人即室友朱素綿,請其買漂白水。證人朱素綿當時在中華開發公司擔任清潔,其上班時間為凌晨4 、5 時許至18時許。伊打電話給證人朱素綿買漂白水的日期,與證人朱素綿父親送醫急救的日期,很接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5頁及背面、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核與證人朱素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彭瑞敏有打電話給伊,請伊買漂白水,當時伊是接到電話,是上班時間接到的。101 年12月10日伊父親送醫,伊會確定這個時間,是因為隔天伊要請假,伊是12月10日接到妹妹的電話,說伊父親送醫,然後隔天就請假,但伊弟弟打電話叫伊不用回去,所以那天伊也沒有上班,就待在家裡。伊父親叫朱兵造,那次急救之後,於101 年12月13日過世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3 頁背面、第105 頁及背面、第108頁),大致相符。復參諸證人朱素綿101 年12月出勤表影本(見本院卷㈣第119 頁),證人朱素綿當時101 年12月10日(週一)為上班日,101 年12月8 日、9 日並未上班(週六、日),而11日(週二)則無出勤紀錄,與其上開證述均屬一致。並有證人朱素綿母親朱石珠、證人朱素綿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㈣第117 至118 頁)。是即可推知證人彭瑞敏於101 年12月10日發現其住處浴室排水孔冒出肉沫,清理完畢後,於同日撥打證人朱素綿電話,證人朱素綿亦於同日接獲家人電話告知父親送醫急診,並於11日請假等情,均堪認定。故於101 年12月10日10時許證人彭瑞敏起床後,發現其住處冒出紅色肉沫時(詳後述),被害人業已死亡。
④另參以證人邱玉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1 年12月12日21
時31分許打電話給伊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伊說被害人已經2 晚沒有回來了。13日伊就回上開住處,到附近公園、馬路還有平常會去的地方找,伊都走路去找,找不到就回基隆。之後15日、17日都回去找,還是找不到,就去報失蹤等語屬實(見偵卷㈡第439 頁背面至第440 頁)。
則被告所指被害人失蹤時間即應回溯為同年月10日晚上,被害人即離家未歸。
⑤綜合上開證據之交疊時間,則被害人遭殺害時間,應為101年12月9 日15時許至10日10時許之間,即堪認定。
⒉基於以下證據,自可認定殺害被害人之兇手即為被告:
①證人彭瑞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識被告,被告住在伊樓
上,被告的住處就在伊住處的正上方,被告平時還有被害人一同居住。大概是接近證人朱素綿父親過世的時間,大約是10時許伊剛睡醒,發現住處浴室洗手檯排水孔、洗手檯下方水管漏水的地方、浴缸排水孔、地板排水孔,冒出碎肉、絞肉,還有聽到從樓上正上方好像絞肉機在絞肉的聲音。伊看到什麼東西都溢出來的時候,伊就先暫時清一下,後來就到樓上去跟被告講,伊敲門被告不回應。伊敲門時說「你們在幹嘛」,叫被告開門,但被告不回應。然後伊又下去再清一清,差不多不會淹出來時,伊又再上去敲第2 次,被告不開門,伊就撞很大力,伊說「你不開門我要報警了」,然後被告還是不回應。伊就下去,清的差不多了,被告就下來了,伊問被告說在絞什麼碗糕,整個浴室全都是絞肉,被告說沒有,可能是4 樓、5 樓的,不然替伊清。伊2 次上去找被告的間隔,大概有20分鐘。大約20至30分鐘,被告才下來找伊。發生這件事情之後沒有再見過被害人,伊有注意,就是直覺,因為感覺冒出來的肉都油油的,被害人又忽然間不見,從那一天開始伊就在觀察被害人,後來等到證人邱玉梅回來,伊就跟證人邱玉梅說被害人不見了。之前曾經發生過冒水的情形,就是水不通,沒有冒過什麼類似雜物的東西,只是在洗手檯跟下面水管而已,其它排水孔都不會。當日冒出來的東西,伊確定是肉,是生的,不是煮熟的,因為是粉紅的。當時冒出來的量,多到伊來不及清,就清到馬桶裡面去。
伊家的浴室,上面就是被告的浴室,浴室的水管都是相通。絞肉事件發生時,被告正上方的4 樓、5 樓有人居住。當時冒出的絞肉的量,整個浴室都快要淹出去了。偵卷㈩第44頁
2 張照片,就是伊住處浴室。絞肉的量已經快淹出門口了。門檻高度大概5 公分。伊起床後到浴室盥洗就發現,剛要進去就開始溢出來,伊發現時已經溢出很多,本來想先去跟被告講,因為伊有聽到聲音。浴缸裡面的量,大概是伊1 隻腳踩在浴缸裡面,阻止絞肉繼續溢出來,然後用手清洗手檯,倒在馬桶裡面,以臉盆來說應該有兩大臉盆,一般洗臉臉盆,不是小的舀水的那種。上樓下來之後,第二次清的量還是很多,還是持續冒出來。伊將腳踩在浴缸裡的時後,絞肉有淹到伊的腳踝部位。冒出來的東西,是一些碎肉,很油,類似豬肝的紅色、粉紅色。伊有用手拿畚斗直接剷,都是生的東西,不是吃完的菜渣廚餘。伊可以辨識冒出來的其實就是類似肉或豬肝之類的東西。伊有看過豬肉攤的絞肉機。伊不是說那1 臺是絞肉機,伊只知道說1 個工具在絞動的聲音。
4 樓大部份都在上班很少在家,伊第一時間只想到就是3 樓,因為被告在洗澡,伊都會知道,因為就隔1 個板子,都聽得到,像被告、被害人在家,2 人講話、爭吵,也會聽得到。溢出的東西的物體裡面有水,也有油,伊覺得那些東西應該包括水跟液體都一起滲雜在裡面。水比較少,濃綢比較多,因為都油油比較多。伊去敲被告門時,沒有聽到類似絞肉機的聲音。當下是斷斷續續的,不是說一直絞一直絞。伊就是在浴室聽到上面傳來絞肉機的聲音。伊住處跟樓上的隔音不好,平常聲量都聽得到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㈣第78頁背面至第82頁、第83至84頁、第85頁背面至第95頁)。核與證人朱素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彭瑞敏跟伊說,回家時順買
1 罐漂白水,說浴室裡面不知道流什麼,不知道在絞碗糕,整個浴室整個地上、洗手檯都是,因為油油的,就豬肉色的那種,其一直清一直清,叫伊買漂白水回來再清一遍。其說
3 樓在絞東西,說有聽到在絞東西的聲音,然後去敲門,被告不開,後來去敲第2 遍,說要報警,被告有下來1 遍,說是怎樣,證人彭瑞敏質問說在絞什麼碗糕,被告說沒有,可能是4 樓、5 樓,要幫證人彭瑞敏清。證人說量很多,整個地上、洗手檯都有,因為量多所以用畚斗撈,丟到馬桶裡面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9頁背面至第101 頁),大致相符。另其中關於證人彭瑞敏當日2 次上樓敲門未果,下樓後,被告方下樓詢問證人彭瑞敏發生何事一節,被告均不否認。復參以上開證人彭瑞敏打電話給證人朱素綿,請證人朱素綿買漂白水回家清除浴室異味等情節,均足徵證人彭瑞敏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②另證人劉淼淼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過被告要拿絞肉機去賣
,原本伊沒有注意絞肉機放在那裡,也沒有留意家中什麼地方有看到,當時是看到被告在客廳用黑色大塑膠袋要將絞肉機裝起來,伊就問說是什麼東西,被告就說是之前開餐廳關門留下的器具,是絞肉機,要裝起來拿出去賣當時被告就是用黑色大塑膠袋裝著拿出門。上開絞肉機高約60、70公分,外觀是方形的,印象中是綠色,但不確定,中間有1 支外觀像不鏽鋼的桿子,下方式類似攪拌的數根小桿子,有點像是攪拌水泥的機械,是使用過的,看起來舊舊的,有生鏽的痕跡,沒有包裝盒。當時被告要拿出去賣的時間,大約是伊來臺灣1 個多月,好像是農曆年前,當天是被告休假,被告提絞肉機出去的時候,大約是白天午飯過後。這件事有告訴證人劉少平等語(見偵卷㈡第265 至266 頁)。核與證人劉少平於偵查中證稱:證人劉淼淼有說過被告拿絞肉機出去賣,時間大約是102 年農曆年前沒多久,大約是國曆21、22日,比較特別的是被告連續休假2 天。當時證人劉淼淼跟伊說被告背了1 臺絞肉機要出去賣,證人劉淼淼問伊說,可以賣多少錢?伊說中古的頂多1 、2 千元,並反問說有這麼缺錢嗎?伊問說絞肉機大約多大,證人劉淼淼用比的,寬度大約30、40公分等語(見偵卷㈡第231 頁),大致相符。衡諸證人劉淼淼為被告之配偶,自無與證人劉少平串供,進而攀誣被告之必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98年9 、10月間○○○區○○街開燒賣店時,有向台北市○○○路之廚具五金行,購買絞肉機等語(見偵卷㈠第164 頁)。再參以在被告住處廚房抽屜內查扣之絞肉機絞肉刀片1 個,此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0 至123頁)。足認本件被告之住處確曾有絞肉機一事。是證人劉淼淼、劉少平上開證述,應非空穴來風,而均屬可採。準此,被告102 年農曆年前,確有1臺絞肉機,要屬無誤。
③自證人彭瑞敏上開證稱關於其住處浴室所冒出碎肉之數量以
觀,該異常大量之肉沫,業已超過一般家庭食用之肉量。且證人彭瑞敏亦聽聞絞肉聲,被告亦供稱家中很少開伙煮飯等語,則該處何以有如此大量之肉沫?又若係一般家庭食用後之肉渣,或過期之肉品,何不循正軌丟棄至廚餘桶,反而大費周章以絞肉機碎肉後,再不尋常地沖入浴室排水孔?又何以證人彭瑞敏上樓敲門理論時,被告不敢直接應門,而係相隔約20、30分鐘後下樓探詢?兼之上開住處僅有被告及被害人一同居住,除證人邱玉梅定時探訪外,別無其餘人等進出上開住處。再衡以被告上開種種異常舉動,均顯示其欲掩飾犯行,進而以此不為人知之手法,徹底湮滅此批來路不明之肉塊。職是,被告如此謹慎、費工之不尋常行為,益徵其當時應係從事不法犯行,亦即當時被告應係將被害人屍塊肢解後,以絞肉機碎肉,再排入家中浴室排水孔。
④經專案小組勘察被害人房間,發現被害人住處臥房衣櫃前地
面(編號K5-2)及衣櫃下方地面之衣櫃內側邊緣處(編號L5)之血液斑跡,檢驗出被害人之DNA ,此均據證人程志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其中,應予注意者係,衣櫃下方地面之衣櫃內側邊緣處(編號L5)之血跡形態,呈現摻水之樣貌,足以支持該處曾經他人以水清洗,而得以說明,所查獲血跡反應之形態分散,係遭人蓄意清洗,故僅在局部地點,清洗的死角或剛好未清乾淨之處,留下痕跡。衡之該處係被害人住處房間,為平日休息之處所,從血跡經清洗後,仍四處分散,可推知原本之血液量甚多。是即可認定,被害人死亡之處,即在被害人上開住處某處。而上開住處僅被告及被害人共同居住,且為被告進行絞碎被害人屍塊,在別無其餘證據指向他人之情形下,被告自涉有重大嫌疑。
⑤依法醫研究所檢驗依據上開解剖鑑定報告,被害人遭掐悶後
(30分鐘內心臟停止前),頭顱即遭肢解,亦即被害人死亡與頭顱遭肢解之時間相當密接,是應可推斷殺人兇手,即為下手肢解頭顱之人。又編號乙2-4 菜刀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編號乙2-4 菜刀具經K-M 血(液)斑初步試驗法檢測,呈弱陽性反應,經人類血紅蛋白試驗法檢測,呈弱陽性反應,極可能含有人類血紅蛋白。比對被害人肌肉與編號乙2-4 菜刀檢出之各項對應DNA-STR 型別均相符,研判被害人肌肉與上開菜刀檢出之DNA 極可能來自同一人所有等語,有該所法醫清字第1025100270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237 至238 頁)。而上開法醫研究所10
2 年7 月8 日法醫理字第1020002769號函,亦明確指出:編號乙2-4 菜刀,有血跡反應,且該刀身兩面均驗得被害人之
DNA ,此刀具刀刃長寬分別為9 乘以18公分,刀柄2.5 乘11公分,刀背厚0.5 公分。由環切頸部,支持符合編號乙2-4之凶器切割結果。依實務研判,應另有1 把小型刀具為精細切割第2-3 頸椎間及氣管(亞當)軟骨之凶具造成至少6 處小部位切割之凶器。本案為罕見高頸位肢解,難度較高及並具特殊性等語。足見行兇殺害被害人之人,非但對於刀具使用,需有一定專業,對於人體頭頸部位構造,亦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參以被告任職廚師工作多年,對於使用刀具應屬平常,而因工作之故,對於相類人體頭頸部位之動物,衡情亦應多有接觸。復考以編號乙2-4 之菜刀,係為被告家中之物,且證人邱玉梅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把菜刀多年沒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2頁及背面)。然多年未曾使用之菜刀,竟得驗出被害人之DNA ,且上開菜刀之規格,甚至符合支持肢解被害人頭顱之兇器。由此均足徵,上開菜刀持有使用之人,且擅長使用刀具、對於人體頭頸構造並非陌生之人,均指向與被害人共同居住之被告。
⑥又自被告上開住處所扣得編號5 之電鍋內鍋,經送鑑定後,
鑑定結果略以:編號5 之電鍋內鍋內側,檢出1女性DNA-STR型別,與被害人之DNA-STR 型別相同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6 月17日北警鑑字第1022061732號見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1 至242 頁)。參諸上開法醫研究所10
2 年7 月8 日法醫理字第1020002769號函,指出被害人頭顱曾經鹽巴裹覆、冰存。而證人邱玉梅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編號5 之電鍋內鍋,6 、7 年沒有用了,鍋子都黑黑的,平常沒有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2頁)。然多年未曾使用之電鍋內鍋內側,竟得驗出被害人之DNA ,且上開電鍋內鍋之規格,亦符合放置被害人肢解後頭顱之容器。由此均足徵,上開電鍋內鍋持有之人,亦即與被害人共同居住之被告,即為存放被害人頭顱之人。
⑦另依據被告上開測謊鑑定報告,亦顯示被告以緊張高點法測
試,當問及被害人是如何死亡時,其測試結果生理圖譜反應在「是被勒悶死的」,顯示被告知悉被害人是被勒悶致死。則被害人既與被告同居一處,除證人邱玉梅外,別無他人進出上開住處,則被害人既遭掐悶他殺致死,被告又豈有不知之理?況被害人屍身為被告所損壞,被害人頭顱為被告所棄置,上開揭露被害人身分之相關紙張、信件,復為被告之復筆筆跡。則被告對於被害人之他殺死因,自無從諉為不知。⑧依據卷附被告口福自助餐店集美店101 年12月考勤表影本(
見偵卷第101 頁),足見101 年12月9 日、10日關鍵2 日,被告係公休。是其既休假在家,即便非全天閉門不出,則對於被害人於上開住處中遭他人殺害一情,豈有不知之理?⑨另據證人蔡冠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1 月9 日
11時14分被告以其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電詢伊,詢問被害人失蹤後保費及保險金如何處理之後續事宜,伊當時以為只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害人)可以繳保費,忘記受益人(即被告)也可以繳保費,所以告知被告:一般失蹤需7 年始得聲請宣告死亡,之後才能請領保險金,失蹤後至宣告死亡間之保險費仍須持續按期繳納。如附表編號01、03、04所示之美金險保險費,需名義要保人即被害人「本人」匯款至指定收款帳戶,如需他人(即被告)代繳,需檢附要保人(即被害人)之身分證及所出具之委託書等意旨。102 年2 月24日被告又撥了4 通電話給伊,內容是因為附表編號01之保單因第2 年繳費期限屆滿,且歷經1 個月寬限期,於102 年2月16日前仍未繳費而停效,被告詢問停效之效力、權益、如何才能有效理賠,當時伊簡單跟被告說停效期間2 年,只要
2 年內可以補繳保費,保單效力會回復。102 年2 月26日晚上被告也有打電話給伊,電話內容也是詢問相同的事情,伊也是相同回答等語甚詳(見偵卷㈡第312 至313 頁、本院卷㈣第32頁)。關此情節,被告亦不否認。參諸被告於被害人失蹤後,僅於101 年12月12日電話通知證人邱玉梅,並交代證人邱玉梅報警。而身為被害人同居兄長之被告,卻絲毫未見憂慮、心焦之情,此徵諸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沒有尋找被害人,也沒有發動家人一起尋找等語(見偵卷㈠第103 頁)可證。反而於102 年2 月間屢屢撥打電話予證人蔡冠琳,詢問被害人保險費如何繳納、如何獲得理賠等資訊。又在其得知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保險於102 年2 月16日停效,且如附表編號03所示之保險,將於102 年3 月30日停效後,被害人頭顱即於102 年3 月15日為警發現,而發現過程係因上開揭露被害人身分之相關紙張及信件。由此過程觀之,揭露被害人身分之人,之所以揭露被害人身分,必有一定用心,衡諸上開過程,被告確為被害人死訊、身分揭露後,因被害人保險理賠獲益最大之人。再由兇手保存頭顱之方式,係以鹽醃覆頭顱,以衣物及7 層塑膠袋層層包裹,緊紮袋口,可知其費盡心思保存頭顱,更突顯該頭顱之重要性,該頭顱一方面表彰死者身分,一方面也是為領到保險賠償金之重要證據,當然是由殺人兇手持有並保存。從而,被告擁有被害人頭顱,且有揭發被害人死訊、頭顱身分而獲益之動機,復參之上開各項被害人遭殺害之死因、兇器、地點、時間、各項鑑定,均足以佐證被告即為精心策劃,進而殺害被害人,復保有頭顱,而於適當時機揭露被害人身分、死訊之人,至為昭然。
⒊被告上開辯稱:伊最後看到被害人的時間是101 年12月11日
,當日白天在家裡有看到被害人,當日22時許,有聽到被害人出門聲音,被害人都是走路,不會騎車,也沒有交通工具。出去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了。失蹤7 天後,伊叫證人邱玉梅去大同派出所報案。因為被害人之前有過離家1 至3 天自己回家的情形,所以沒有馬上報案。伊不知道被害人如何死亡,沒有參與殺害被害人之犯行。被害人頭顱棄置現場所發現載有被害人身分之紙張,及大同派出所收到之信件,並非伊所寫云云,均非可採。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害人上開住處房間衣櫃前、衣櫃下
地板,所發現被害人DNA 之血液斑跡,可能為被害人之經血。又上開斑跡係沖洗流入之血跡,怎會只有淺色1 滴。而且,拖把亦經檢測,又為何全無反應云云。惟證人邱玉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平日在家都會穿衣褲,會自己處理月事,僅有時會沾在褲子,雖然有時浴室洗澡會忘記拿衣服,但也會立即衝回房間著衣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故即使被害人因月事流血,因其有穿衣褲,不至於在房間地面留下四散血跡。又縱使被害人於浴室洗澡一時忘記穿衣,因其係立即衝回房間著衣,考量經血係緩慢排出,不會瞬間大量出血,故短時間忘記著衣,亦不至在地面留下血跡,甚而流入衣櫃下方地板積淤。是本件被害人房間所留血跡,自非月事所致。又上開住處被害人房間衣櫃下地板所發現之血液斑跡,雖甚微量,然觀其漬痕則係區域塊狀,自外觀上論之,確似積水乾涸所致。而拖把檢測毫無反應,或有可能經被告充分清潔,或有可能滅跡拖把早已為被告丟棄,是不得以此推翻上開被告涉案之論證。是辯護人上開辯稱,並非可採。
⒌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彭瑞敏之證述,似屬偵探性人物
,太多之自我想像與個人臆測。因證人彭瑞敏一再證稱見到如豬肝之塊狀,及肉沫等,惟類似豬肝,一經果汁機打碎,已不可能成塊狀。且證人朱素綿證稱,其返家後,在浴室未聞到什麼氣味。而且其等在時間上之推測,亦似劃定範圍後,再往此時間點推算云云。證人彭瑞敏上開證述之可信性,前已詳論。參之一般人生平中如有住處浴室內冒出大量肉沫之事,幾可謂絕無僅有。是證人彭瑞敏當時心中之驚訝、不滿,以致印象之深刻,不難想見。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衡情絕非出於偵探性之論理、臆測,而係出於真實。再者,證人朱素綿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返家後沒有注意味道,伊主要是洗乾淨,沒有注意味道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2頁)。惟縱使當時浴室並無異味,然味覺本即因人而異,況證人彭瑞敏、朱素綿住處浴室非大,參之一般漂白水之味道非微,一經漂白水清洗,短時間內,應會充斥漂白水味道,是證人朱素綿未予留意浴室異味,亦非難以理解。亦無從以此認定證人彭瑞敏所述不實。另關於證人彭瑞敏發現肉沫時間之認定,並非毫無所據,乃係依據證人彭瑞敏、朱素綿證稱當時與證人朱素綿父親朱兵造送醫急救之時間接近,復由證人朱素綿影印上開工作打卡紀錄,互向印證而得。並非憑空經檢方認定可能之死亡時間後,任意穿鑿附會所致,是辯護人上開辯稱,亦屬無稽。
⒍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檢方認被告涉嫌殺害被害人,依據物
證,除扣案之被害人頭顱外,其餘之身體部分,迄今未能查出,被害人究竟如何遭殺害,軀體之下落,是否或如何被支解,全無積極事證。僅賴在上開住處蒐集之數件血跡反應,也難以證明為肢解屍體時所殘留云云。本案雖僅有被害人頭顱,而未能查獲被害人屍身部分,惟關於被害人遭他殺之死亡原因、方式、兇器、遭殺害後頭顱之保存等節,均據鑑定人蕭開平所出具之上開鑑定報告、法醫研究所出具之上開函文,論述詳盡。且盱衡全案情節,各項證據、鑑定、推論,均指向被告,被告又係唯一與被害人同居共住之人,如非其所為,究竟有何隱情,須絞碎屍身、冰存頭顱,又於得知被害人部分保險契約已停效部分,保險契約即將停效之情形下,進而變裝、迂迴路線,南下嘉義棄置頭顱,同時以復筆企圖掩飾筆跡,書寫上開揭露被害人身分之相關紙張及信件,而揭露被害人死訊及身分?凡此,均無從解釋被告究竟有何不能為外人道之隱情。是被害人為被告所殺害,自已臻毫無合理可疑之確信。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認。
㈨被告殺害被害人之動機⒈被告因證人俞美霜於100 年10月間,表示欲帶被告至大陸地
區相親。並於100 年12月間,告知被告其預計於農曆春節後之101 年1 月30日,帶同其返回大陸地區介紹證人劉淼淼與之相親,被告遂於100 年12月間辦理赴大陸地區之相關證件及手續一情,前已論及。又如附表編號01至03所示保險之要保書日期,均與上開被告準備前往大陸相親時間,甚為接近。且如附表編號05所示保險之要保書日期,則與被害人死亡之101 年12月9 日至10日亦甚為接近。
⒉據證人蔡冠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編號01、03至04所
示之保險,是美金保險,這3 份保險是壽險,不是儲蓄險,也不是投資險,就是單純的壽險保障,繳費20年保障終身,並不是20年繳費期滿後,可以領回什麼紅利,就單純是1 個壽險的死亡保險,只有身故時才可以領到保險金。至於如附表編號02所示之保險,是意外險,一定要發生意外事故才可以領到保險金,最高是150 萬元,必須是意外死亡,如果是意外傷害的話,則要分輕重等級理賠(見本院卷㈣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證人楊淑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編號05所示之保險,內容是投資型保險,定期定額連結1 個保障,連結的保障是身故保障,只有身故保障,被告說不用附加醫療或意外險,出險的情形就是身故、殘廢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及背面)。足見被告為被害人所投保之保險,均多為壽險,且非著重於保障被保險人即被害人損害填補目的之醫療或健康保險。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幫被害人繳保費,是怕被害人出事,要有些錢,被害人有缺錢,可以支付其生活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90 頁)。然如為保障被害人之目的而投保,以被害人之精神狀況、在外交遊,自應投保醫療險或健康險較得以減輕被害人保險事故發生時之經濟負擔,如此亦較符合被害人之需求。況上開保險之受益人,均係被告或證人邱玉梅,以此節觀之,更與被告上開所述係為保障被害人之目的,大相逕庭。又倘若被告為被害人投保壽險之目的,是提供家人保障,然被害人無業,並非家中經濟支柱,若被害人不幸死亡,家中經濟狀況並無頓失依靠之風險。反係被害人若生病、受傷,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才會造成家庭負擔,由此益徵被害人迫切需求之投保項目,應為健康險或醫療險,而非壽險。參以被告自承受過保險專業訓練,被告對於如何正確規劃保險,應屬明瞭。然被告卻違反常情,短期內多次為被害人,投保超出其經濟負擔能力之不合理壽險,全無健康險或醫療險。故被告究竟為何目的為被害人投保,即有可疑。
⒊被告之經濟狀況,其與證人劉淼淼結婚後,即已上開住處為
抵押,向銀行借貸35萬元,每月應償還本息約1 萬元,已如前述。另參之被告於警詢中自承:102 年開始有向證人俞美霜、劉少平、案外人王惠民、鄭富宮借錢,也有詢問南山保險公司保單質借之事,但沒有去貸款。因為缺錢到處向人借錢。缺錢的原因,就是花些有的沒的,沒有為什麼原因等語(見偵卷㈠第139 頁)。是其雖於101 年至102 年間,在口福自助餐店月薪達34,000或36,000元,然其經濟狀況顯非寬裕。又證人蔡冠琳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外幣險的保費1 年
180 元美金等語(見偵卷㈡第100 頁背面);證人楊淑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編號05所示保險契約之保費,1年36,
000 元等語(見偵卷㈡第94頁)。則如附表編號01、03至05所示保險契約之1 年保費(180 元美金*7單位+36000元台幣),合計至少70,000元台幣以上,此尚且不含如附表編號02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是以被告上開並非寬裕之經濟狀況,究竟為何要為被害人投保保費不貲,且保障目的又非針對被害人特殊狀況所需之保險,即足啟人疑竇。更遑論依據卷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被害人資料(見偵卷㈧第27頁)顯示,被害人除如附表所示之5 筆保險外,別無其餘保險。何以突然之間,被告發覺被害人有迫切投保之必要,且非1 次投保,而係屢屢提高保險金額,更於屆近被害人死亡時間前,再向國泰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高達300 萬元之壽險?由此均足見,被告為被害人所為上開投保動機,絕非單純。
⒋又被告於101 年、102 年分別詐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既
遂)、低收入戶補助(未遂),前已詳細析論。是以其需錢孔急,甚至不惜以身試法、詐領國家補助金之程度,更見其經濟狀況非佳,而亟欲籌措財源。是被告在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屢屢為被害人為上開保險,即屬可議。
⒌再者,被告得知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保險於102 年2 月16日
停效,且如附表編號03所示之保險,將於102 年3 月30日停效後,被害人頭顱即於102 年3 月15日為警發現,而發現過程係因被告以復筆書寫之上開揭露被害人身分之相關紙張及信件,均詳述如前。由此過程觀之,被告確為被害人死訊、身分揭露後,因被害人保險理賠獲益最大之人,又其費心保存被害人頭顱,並於適當時間揭露被害人死訊,以其獲得保險金。是被告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係為詐取保險金,業已昭然。
⒍另被害人因精神狀況不佳,未能量入為出,且菸癮甚大不敷
使用致生活困頓,屢向鄰居或路人索討香菸或零錢,甚至常主動攔停計程車以每次數百元之對價,招攬計程車司機等人,至其住處附近賓館等地進行性交易。被告對於被害人上開行為舉止,深感困擾、顏面無光,甚至曾經因不滿被害人上開與計程車司機進行性交易之行為,而出手毆打被害人等情,均如前述。參以證人劉淼淼於101 年12月30日來台,而被害人死亡時間係於101 年12月9 日至10日,亦可知對於即將展開新婚生活之被告而言,原本同住之被害人,因精神狀況異常,平日遊蕩街頭、交友複雜且偶有與他人從事性交易等足以令被告厭惡之情事,已形成被告未來婚姻生活之負累。⒎由上開各項證據相互參研,可知被告係為詐領如附表所示之
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且被害人已為其未來婚姻生活之負累,因而精心設計、痛下殺手,殺害被害人,均堪認定。至被告辯稱:為被害人投保係為其保障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國人為親友投保,亦事所常見,並未違經驗法則,又何來詐騙情事云云,均非可採憑。
㈩綜上所陳,被告係因被害人已為生活之負累,兼之經濟並非
寬裕,如為被害人投保後,可藉由殺害被害人之方式取得保險金之動機,進而利用中度精神障礙、對於常情已無判斷能力之被害人,為其投保如附表編號01至05所示之保險。且其從事過保險業務員相關工作,取得保險業務員相關證照,明知保險法第64條之據實告知義務,仍於與證人蔡冠琳、楊淑蘭磋商保險契約之過程中,故意隱匿被害人為精神障礙、5年內曾前往精神科就診、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事實,並告知其等被害人工作之不實資訊。以此詐術,利用不知情證人蔡冠琳、楊淑蘭將要保書攜回後,致使南山保險公司、國泰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分別予以核保。嗣後,即於101 年12月
9 日至10日間某時,在上開住處,以掐悶至被害人窒息死亡,而心跳尚未完全停止時,即至少以編號乙2-4 所示之菜刀,及另把小型銳器,肢解被害人之頭顱,並予鹽巴裹覆、上開衣物、塑膠袋妥善包覆後冰存。復於102 年12月10日10時許,以絞肉機絞碎被害人其餘屍身,沖入上開住處排水管路。又於如附表編號01之保險契約於102 年2 月16日停效,如附表編號03所示之保險契約將於102 年3 月30日停效之際,於102 年3 月13日南下嘉義棄置被害人頭顱,並以復筆書寫上開揭露被害人身分之相關紙張及信件,以此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企圖詐領上開保險金,惟因專案小組追查,鎖定被告後,其保險詐欺部分始為未遂。
五、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之精神狀況㈠被告於偵查中曾送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進行精神方面之鑑定,
復於本院審理中,因審判能力有無一節,送臺大醫院住院鑑定。上開2 次精神鑑定結果,其中均就被告於100 年以後之精神狀態,均認定: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至少於100 年迄今,罹患有精神解離、多重人格,或其餘重大精神科疾患之可能等情,均已充分析論如前。足見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既遂(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部分)、詐欺取財未遂(低收入戶補助、南山保險公司詐欺、國泰保險公司詐欺)、殺人、損壞、遺棄屍體等犯行時之精神狀況,均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有精神疾病云云,並非可採。
㈡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偵查中,曾經檢察官移請臺中
榮總嘉義分院鑑定,惟該鑑定係當日往返,應認未獲得完整檢測云云。偵查中被告於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之鑑定,固係當日往返,惟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進行上開鑑定前,業已取得充分之相關資料,先行判讀,自不能僅以該次鑑定係當日往返,即遽認其鑑定有失客觀公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將被告送請臺大醫院進行為期12日之住院鑑定,不僅於精神科專業病房中,24小時監看,更定時有專業護理師人前往探視,製作護理紀錄。而鑑定人更專責進行各項儀器、測驗之檢測、訪談,此均有上開臺大醫院鑑定報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然仍與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為相同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辯稱,應屬無稽。
㈢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鑑定人周士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
做出被告罹有解離之假設。再經送臺大醫院鑑定,綜合研判認定:無證據支持被告罹患「精神解離狀態」或「多重人格」。惟該鑑定報告,係以被告確有犯下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為前題,再環繞此主題而研判,其論據已有可議。然縱使如上,該鑑定報告亦認「本鑑定並未細細探索陳員是否罹患這些輕微精神疾病之輕微症狀之可能」云云。被告送請鑑定人吳建昌鑑定之因由,係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出現對外界毫無意識之狀態,經先商請鑑定人周士雍到庭鑑定後,因有解離之假設,復商請鑑定人吳建昌進行上開住院鑑定。是就過程觀之,鑑定人吳建昌之上開鑑定,純係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是否具備接受刑事訴訟之能力,進行鑑定。經先行判斷有無精神解離之可能後,再行鑑定精神解離與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關係。是並非以假設被告確有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而鑑定是否精神解離。有關此節,辯護人上開辯稱,係屬誤解,應予辨明。又上開臺大醫院103 年5 月5 日校附醫精字第1034700049號函,係記載「至於焦慮或失眠等輕微精神疾患,一般而言除非這些疾患症狀非常嚴重,對於認知或行為控制能力並無明顯影響之可能,而陳員並未出現過這些疾患之嚴重症狀,因此本鑑定並未細細探索陳員是否罹患這些輕微精神疾患之輕微症狀之可能。」就其前後文義觀之,係認定因被告並未出現憂慮、失眠等輕微精神疾患之嚴重症狀,即無贅予探究被告有無罹患各種輕微精神疾患之必要。故辯護人上開辯稱,顯係斷章取義,不足為憑。
六、綜上所述:㈠被告於100 年至102 年間雖從事月薪多達3 萬4 千元至3 萬
6千元之廚師相關工作,然經100年10月、12月間,因證人俞美霜告知欲帶同其回大陸地區與證人劉淼淼相親後,慮及日後相親、娶妻之事,將有諸如交通費、住宿費、聘金、房屋修繕費用等多項費用支出,且被告於101 年間亦為此舉債度日,足見其在經濟上確有開源之需。然其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於100 年12月起佯裝罹有精神疾病,前往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精神科診療,並於101 年1 月6 日起由證人段永章看診時,以上開不實內容主訴之詐術,致證人段永章陷於錯誤,誤診其罹患精神分裂症,並在被告所持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上鑑定其為中度精神障礙(於102 年重行鑑定時鑑定為輕度精神障礙),並將鑑定表送至主管機關,經主管機關據此鑑定表,而陷於錯誤,核發上開數額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被告因此詐得上開數額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被告關於此部分辯稱,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是其詐欺取財犯行,即堪認定。
㈡又被告食髓知味,於知悉如兼具中度精神障礙、低收入戶資
格,則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可由4,700 元增加為8,200 元,即於102 年1 月間,向三重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明知其係以詐病方式取得中度精神障礙資格,實際上並非中度精神障礙之人,並於申請表中隱匿100 年至102 年之實際工作所得,利用主管機關僅能調取政府機關現存、所申報之財稅資料及身心障礙手冊,形式查核被告收入之機會,以此詐術,致主管機關陷於錯誤,然僅核定其為中低收入戶,以致其身障礙生活補助金仍維持原有4,700 元之額度,並未增加,而屬未遂。被告關於此部分辯稱,均係矯飾之詞,不足採憑。是其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堪予認定。
㈢被告另因被害人已為其生活之負累,兼之經濟並非寬裕,思
及如為被害人投保後,可藉由殺害被害人之方式取得保險金。進而即利用中度精神障礙、對於常情已無判斷能力之被害人,為其投保如附表編號01至05所示之保險。且其過去曾從事保險業務員相關工作,並取得保險業務員相關證照,明知保險法第64條之據實告知義務,仍於與證人蔡冠琳、楊淑蘭磋商保險契約之過程中,故意隱匿被害人為中度精神障礙、
5 年內曾前往精神科就診、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事實,並告知其等被害人工作之不實資訊。以此詐術,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蔡冠琳、楊淑蘭將要保書攜回後,致使南山保險公司、國泰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分別予以核保。嗣後,即於10
1 年12月9 日至10日間某時,在上開住處,以掐悶至被害人窒息死亡,而心跳尚未完全停止時,即至少以編號乙2-4 所示之菜刀,及另把小型銳器,肢解被害人之頭顱,並予鹽巴裹覆、上開衣物、塑膠袋妥善包覆後冰存。復於102 年12月10日10時許,以絞肉機絞碎被害人其餘屍身,沖入上開住處排水管路。又於如附表編號01之保險契約於102 年2 月16日停效,如附表編號03所示之保險契約將於102 年3 月30日停效之際,於102 年3 月13日南下嘉義棄置被害人頭顱,並以復筆書寫上開揭露被害人身分之相關紙張及信件,以此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企圖詐領上開保險金,惟因專案小組追查,鎖定被告後,其保險詐欺部分始為未遂。被告關於此部分辯稱,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詐欺取財未遂(南山保險公司、國泰保險公司)、殺人、損壞屍體(肢解被害人頭顱、絞碎被害人屍身)、遺棄屍體(南下嘉義棄置被害人頭顱)等犯行,均堪認定。
丙、論罪科刑部分
壹、新舊法比較被告上開詐欺相關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涉犯詐欺相關犯行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
貳、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詐領低收入戶補助部分、詐欺南山保險公司保險金部分、詐欺國泰保險公司保險金部分)、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第247 條第1 項損壞屍體罪(肢解被害人頭顱及屍身、絞碎被害人屍身並遺棄、南下嘉義棄置被害人頭顱部分)。上開被告涉犯詐領低收入戶補助、損壞屍體(包括遺棄屍體)犯行部分,起訴書中雖未引用各該涉犯法條規定,惟各該部分均詳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均應屬業經起訴,僅為漏引上開法條。復分別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引用,本院亦踐行罪名告知程序,均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進行防禦,併敘明之。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生犯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另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係兄妹,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且共同居住上開住處,業如前述。是其等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第271 條之罪,屬上開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三、被告上開詐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犯行,係對證人段永章為不實主訴,致其誤為鑑定後,由醫院轉交鑑定表予主管機關,再由主管機關,因此錯誤內容之鑑定表,核發補助金。顯見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段永章,遂行其上開犯行,應屬間接正犯。又其上開詐欺南山保險公司、國泰保險公司犯行部分,係利用精神狀況不佳、欠缺完整判斷能力而顯不知情之被害人,遂行其本身欲為被害人簽立保險契約之目的。及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即證人蔡冠琳、楊淑蘭,使其等招攬將要保書攜回後,交由公司決定是否核保,進而詐欺南山保險公司、國泰保險公司承保,是其利用被害人、證人蔡冠琳、楊淑蘭遂行此部分犯行,均應為間接正犯。另依據證人彭瑞敏上開其住處發生絞肉事件時,僅被告1 人出面下樓回應之證述。復參酌被告交友單純;被害人於離婚後即與被告同住,貧病失業多年,一無所有,外人應無殺害之動機;經查證人邱玉梅通聯紀錄,並對之測謊後,查無證人邱玉梅涉案之事證;證人劉淼淼係於被害人死後方入境臺灣,而被告丟棄上開頭顱時,其已離境;包覆被害人頭顱之藍白條紋內褲雖留有證人許有利之精斑,然101 年12月9 、10日被告休假在家,證人許有利尚無餘裕以細密手法肢解被害人頭顱、絞碎屍塊,且證人許有利亦與被告互不相識,無共同犯案之動機及可能等各情,應認被告係獨自1 人為上開保險詐欺、殺人案件,應無共同正犯,附以敘明。
四、罪數關係㈠被告上開詐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犯行部分,其先於101年
間以上開不實內容主訴,致證人段永章誤為鑑定中度精神障礙後,藉以詐得中度精神障礙之補助金。復於102年間重行鑑定時,重施故技,致證人段永章誤為鑑定輕度精神障礙後,續以詐得輕度精神障礙之補助金。上開2 次詐術之實施,整體觀之,應係出於1 個詐欺取財犯罪之決意,而在重行鑑定時,以同樣之不實內容主訴,施以詐術。此均為達成詐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之同一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1 罪。
至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補助金後,按月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部分,僅係受詐欺對象財物交付之時間、方式,自不得僅以主管機關按月發給補助金,即認被告有數次之詐欺犯行,併敘明之。
㈡被告上開詐欺南山保險公司犯行部分,雖分別簽訂如附表編
號01至04所示之保險契約,然係基於1 個詐欺取財犯罪之決意,不斷利用被害人,提高保險金額,藉以達成詐領高額保險金之同一目的。又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1 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1 罪。㈢被告於殺害人後,肢解其頭顱、屍身,另絞碎其屍身,沖入
排水管,及以不詳方式棄置其於屍身部分,均係接續行為,自應論1 個損壞屍體罪。又被告肢解被害人頭顱之目的,在於妥善保存,俟日後適當時機予以揭露復於其後南下棄置上開頭顱。肢解頭顱與棄置頭顱,整體觀之,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應論以1 個損壞屍體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1 罪(詐領身心障礙補助金部分)
、詐欺取財未遂罪3 罪(詐領低收入戶補助、詐欺南山保險公司、詐欺國泰保險公司部分)、殺人罪1 罪,及損壞屍體罪1 罪,自被害人、犯罪手段、侵害之法益觀之,均屬各異,佐以犯罪時間均不相同,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參、量刑
一、爰審酌如下事項:㈠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配偶目前在大陸,沒有小孩,父親已經往生,母親健在,母親現在66歲,除被害人外,另有1 個哥哥、1 個弟弟、1 個姐姐。之前與被害人同住,日常生活所需均係自行工作所得,有時候會拿錢給母親,之前從事廚師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
㈡被告正值壯年,本有正當工作得以自足,竟貪圖非法錢財,
覬覦社會補助,利用詐病方式欺瞞證人段永章,以通過鑑定取得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之犯罪手段;詐得上開數額之生活補助金犯罪結果。甚至食髓知味,更圖低收入戶生活補助金,明知其並非中度精神障礙之人,仍刻意隱瞞其實際工作所得,惟未經核可而不遂。以上觀之,被告顯然全付心思用以鑽尋精神鑑定及社會補助等制度之漏洞,且貪得無厭。
㈢被告與被害人係同胞兄妹,且據證人邱玉梅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其等2 人很親,最要好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3頁背面)。本應互相扶持,而被害人係精神障礙之人,被告既與其同居共處,更為兄長,自應對被害人疼惜、愛護、照顧,妥為扶助。然竟因被害人已經成為日後新婚生活之羈絆,同時更可利用被害人之精神障礙,為其投保鉅額壽險、意外險,指定自身為受益人,再伺機殺害領取高額保險金,圖以手足血肉性命,詐取一己錢財。同時,刻意隱匿被害人之精神障礙事實,並虛捏被害人不實之工作資訊,致南山保險公司、國泰保險公司陷於錯誤,予以核保,然因本案查獲,致其詐欺犯行未遂。核保後,被告即精心策劃,以上開方式掐悶被害人致死,並在於心跳尚未完全停止前,即肢解被害人頭顱,另為湮滅證據,更絞碎被害人屍身,致其屍骨無存。綜衡其對被害人以上開屠戮、肢解,及以絞肉機毀屍滅跡等手段之凶殘,顯見其根本無視被害人為其手足胞妹之情,毫無親情人性,惡性重大。其後,被告仍異常冷靜,妥善鹽覆、冰存上開頭顱,等待時機,竟於殺害被害人3 月之後,方揭露其死訊及身分資訊。揭露之時,更處心積慮、縝密規劃,無論南下嘉義棄置頭顱之變裝、迂迴過程,揭示被害人身分之復筆書寫,均可見其用計之深、勢在必得之各項犯罪情狀。不僅駭人聽聞、令人髮指,更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致令被害人至親與之天人永隔,無以彌補。及審酌上開保險詐欺,雖屬未遂,然以殺人手段遂其保險詐欺犯行,甚屬可議。
㈣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經鑑定並無任何重大精神疾患,行為時
,應屬心智正常並無缺陷之人。且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任何無法承受之刺激、打擊。
㈤嗣後經專案小組抽絲剝繭,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後,被告
仍有恃無恐,全盤否認且無一絲悔意愧感,態度沈穩冷靜,對相關明確具體事證,置若未聞,始終以精神障礙置辯。並恣意攀誣執法員警對其暴力相向,同時在押迄今,仍心懸保險金請領事宜,猶書信囑其證人邱玉梅向保險公司「要錢」。甚至在根本無任何重大精神疾患之情形下,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矯為精神解離,顯見其毫無尊重法律之理性、良知。且其於偵審期間,均矢口否認犯行,無從令本院見其有何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犯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殺人犯行部分,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依法定應執行之刑,以昭炯戒。
二、未克採納公訴人求處死刑之理由:㈠依照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具有我國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除了揭櫫生命權之重要外,並限定在犯罪情節最重大之情況下始得科處死刑。又兩公約施行法第3 條:「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聯合國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第6 號指出:「情節最重大之罪,其意義必須嚴格限定,它意味著死刑應當是十分特殊的措施。」鑑於兩公約對生命權的最大重視,科處死刑自須經過最嚴謹與慎重的考量,因此,本院認為,僅在「求其生而不得」的時候,亦即,被告全無有利量刑評價因素,或者,有利量刑評價因素顯然不足以達到懲罰與教化目的,始得科處死刑。
㈡查被告並無任何暴力犯罪,或積極侵害他人之前科,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依據證人邱玉梅同時身兼被害人及被告母親,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父親在其18歲時就過世,其父親在孩子小時候,去工廠喝酒回來就會無來由地毆打小孩,那是在小孩10歲之前,差不多1 週會打1 、2次,心情不好就打。兄弟姐妹中,陳佳銘、被害人有精神疾病,陳佳銘31歲發作,被害人23、24歲發作。被告過年會回基隆一起圍爐,平常大家都沒有聯絡。以前在學校時,並沒有特別違反校規的情事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5頁至第17頁背面)。足見,被告成長歷程,自小有動輒家暴之父親,長大後,又有兄、妹罹患精神疾病之陰影,其與家人之間未常聯繫,是其家庭環境給予之正面功能,顯然十分有限。因其成長過程與正常家庭成長者有別,其人格之扭曲或即根源於幼時經歷,倘無視成長環境之特殊性,逕予宣告極刑,亦非國家刑罰權以教化為優先之存在目的。倘如至親家人能給予正面關懷、支助之力量,其未必不能幡然悔悟、痛改前非。
㈢再者,依據證人邱玉梅另證稱:如果兇手是被告,伊不會怨
恨渠,渠與被害人一樣,都是懷胎00月生下的小孩,如兇手是渠,伊會原諒,希望有朝一日渠可以回到伊身邊。被告從小到大,並沒有犯什麼令伊印象深刻的錯事,是1 個普通的孩子,渠對伊孝順,尊重伊,不會罵伊,對伊很好,也會給伊零用錢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由此觀之,被告對於證人邱玉梅尚知孝敬。況由上開陳述觀之,證人邱玉梅對於被告之處罰感情尚非強烈。證人邱玉梅為長期以來唯一照顧被害人之家屬,同時身為被害人及被告之母親,考以母子骨肉至親,其已痛失愛女,如判處被告極刑,無異再度剝奪其子,親情上選擇自然有其難處,惟不表示可無視其意見。
㈣從而,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之
前並無相關暴力犯罪前科,又被害人家屬亦有上開懇請寬恕之表示。在被告具有有利量刑評價因素之下,且上開2 因子乃一般量刑參考之重要因素,故而量處無期徒刑,未克採納檢察官就被告殺人犯行所求處之死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至扣案編號乙2-4 菜刀1 支、編號5 之電鍋內鍋1 個,雖係被告從事上開殺人、損壞屍體犯行所用之工具。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上開菜刀、電鍋內鍋,均係證人邱玉梅買的,不是伊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183 頁背面)。是既均非被告所有,自均不應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車號000-00
0 號機車,為被告所有,且係平日供被告上下班出入之用。
102 年3 月13日亦係充作被告自上開住處移動至臺北車站附近之交通工具,而非得僅以被告隨身攜帶被害人頭顱,即認上開車輛為專門運送上開頭顱之犯罪工具,是亦不應予宣告沒收。再者,本案中用以肢解被害人頭顱之另把小型銳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絞碎被害人屍身之絞肉機,要非違禁物,亦未扣案,且據證人劉淼淼證稱為被告攜出,顯然業據被告丟棄滅失。是均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敘明。
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佯裝精神疾患,以上開不實主訴內容,導致證人段永章為錯誤之診斷,並於被告所持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中,鑑定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將上開鑑定表於101年3月12日送交三重區公所初核後,再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覆核,使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為形式書面審查後,將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身心障礙者電腦檔案紀錄),並於101年3月16日核發註記「障礙類別:精障」、「障礙等級:中度」此不實事項之身心障礙手冊送交三重區公所後,通知被告領取。又被告取得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後,於101年4月13日至三重區公所,填寫「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調查表」,並檢附記載上揭不實事項之身心障礙手冊,交三重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而行使之。經三重區公所初核後,再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覆核,使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為形式書面審查後,核准自101年4月起,核發每月4,700元之中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足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身心障礙者核實及發放生活補助金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均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釋之至明,復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所明定。另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除上開被告涉犯詐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犯行之相關證據外,無非係另以證人劉師政於偵查中就身心障礙手冊申請流程所為之證述以為憑據。
參、經查:
一、證人劉師政固於偵查中證稱:關於申請身心障礙手冊之流程,101年7月後採行之新制,係分3階段,市民先到公所找承辦人拿申請身心障礙手冊的鑑定表,市民拿該鑑定表到衛生署指定之醫院,由醫師鑑定,醫師會在鑑定表上註記並簽章。之後第二階段,由該院主治醫師以外的鑑定專員(社會工作師、心理治療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四者其中之一)進行第二階段的鑑定,在同一份鑑定表上,會記載第二階段鑑定結果及簽章,之後由該醫院直接將鑑定表交給衛生局進行專業審查,衛生局審查後再交由社會局,社會局進行福利資格的審查會議,依其結果核發手冊,再將結果及手冊交予公所,公所再通知民眾領取。101年7月之前的舊制,是民眾攜帶相關證件來公所拿鑑定表,之後民眾帶著鑑定表,自行到醫院請醫師做鑑定,並由醫師填寫鑑定表第二部分之鑑定資料,由醫師簽章確認。之後由該醫院將鑑定表交給公所進行初審,公所初審僅做形式審查,確認該填寫部分證件簽章沒有遺漏,再由公所將鑑定表送交社會局,社會局審核無誤後,依照鑑定結果製發身心障礙手冊交予公所,再由公所通知民眾領取等語(見偵卷㈡第479 頁及背面)。是觀諸證人劉師政關於主管機關對於身心障礙手冊之核發,是否採行實質審查或形式審查之區別,係在於上開101 年7 月後之新制,在第二階段後,將交由衛生局進行專業審查,而舊制則否,因而遽認舊制似為形式審查。然本件應予釐清者在於:無論新制或舊制,當民眾持鑑定表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進行鑑定時,該經指定之醫院,是否即視同主管機關進行實質審查?
二、依據101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以任務編組方式設鑑定小組,辦理下列事項:一、鑑定醫療機構之指定事項。」、第6 條第
1 項第1 、2 、3 款規定:「身心障礙者之鑑定,其流程如下:一、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區公所或縣市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二、經直轄市區公所或縣市鄉(鎮、市、區)公所詢視後發給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三、持憑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或場所辦理鑑定。」可知,主管機關係以任務編組方式設鑑定小組,並由鑑定小組負責鑑定醫療機構之指定。而身心障礙者之鑑定流程,須持鑑定表前往經鑑定小組指定之醫療機構或場所。準此,身心障礙者欲前往鑑定時,並無自由擇定鑑定醫療機構之權利,甚至自由擇定鑑定醫師之權利,僅能依循鑑定小組之指定。其立意應係考量身心障礙鑑定有高度專業性,而藉由主管機關擇定鑑定醫療機構,即可避免鑑定醫療機構素質參差不齊,進而控管鑑定之品質,亦可避免鑑定之浮濫。
三、復依據101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四、鑑定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應於鑑定後一個月內,將該鑑定表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同條第2 項規定:
「植物人或癱瘓在床無法自行至醫療機構辦理鑑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請鑑定醫療機構指派醫師前往鑑定。」可知,鑑定醫療機構對於主管機關負有期限內送交鑑定表,及特殊情況下鑑定醫師前往鑑定之義務。而此等義務,均與前往鑑定之身心障礙者無涉。又依據101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五、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發鑑定費用,並將該鑑定表核轉直轄市或縣(市)社政主管機關依規定製發身心障礙手冊。」、第14條規定:「依本辦法所為之鑑定,其鑑定費用由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規定收費標準核付。鑑定醫療機構不得向申請身心障礙鑑定者另行收取鑑定費。」,亦係主管機關對鑑定醫療機構核發鑑定費用,而非由鑑定機構向前往鑑定之身心障礙者請求支付。足見,鑑定醫療機構之權利、義務對象,均係主管機關,而非身心障礙之人,要屬明確。
四、另101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9 條規定:「鑑定醫療機構對於身心障礙者之鑑定,其鑑定醫師資格、鑑定工具與鑑定檢查項目,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亦見鑑定醫療機構須受主管機關之規範,連鑑定表之格式,均應遵守相關規範,非得自由為之。再者,依據第7條規定:「對於鑑定結果有異議申請複檢,或因障礙情況改變申請重新鑑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流程辦理。依前項規定申請複檢,應於收受鑑定結果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申請之,逾期者不予受理。」,身心障礙者對於鑑定結果如有異議,須受公法效果之拘束,亦即須遵守1 個月之法定異議期間。是上開身心障礙鑑定之效果,並非僅存在於鑑定醫療機構及身心障礙者之間,更與主管機關息息相關。
五、職是,101 年7 月以前舊制之鑑定醫療機構,須由鑑定小組指定,其權利義務關係,亦存在於主管機關之間。身心障礙者對於鑑定結果,亦須受有公法效果之拘束。凡此均可推知,鑑定醫療機構對於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並非單純立基於私法上自治關係,而係相當程度受到主管機關所制訂法規命令規範之拘束。兼衡主管機關對於高度專業要求之身心障礙鑑定,本不具備相關人才、設備、環境等,故立法委由民間醫療機構進行各式各樣之身心障礙鑑定,自屬合目的性之行政作為。亦即係委由民間醫療機構,代替主管機關進行對於身心障礙者之審查。是實質審查與否之關鍵,並非新制之第二階段後,由衛生局進行專業審查,而係在於不論新、舊制,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鑑定醫療機構所為之實質審查,即應視為主管機關之實質審查。從而,本件被告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進行精神鑑定,經鑑定後核發身心障礙手冊,復持之行使。其中,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對被告之實質審查,即應視為主管機關對於被告之實質審查,不能僅以主管機關形式上僅查核有無漏蓋印記等,即認僅為形式審查,而繩之以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檢察官此部分公訴意旨,尚屬誤會。
肆、綜上所述,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檢察官疏未深究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關於主管機關、鑑定醫療機構及身心障礙者之關係,逕以證人劉師政對於101 年7 月前後舊制、新制改變,而誤認舊制係形式審查之相關證述,逕予論斷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應屬誤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是就上開公訴意旨犯嫌,應認被告該部分罪嫌尚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經起訴部分,即屬不能證明。又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之罪嫌,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詐欺取財犯行(詐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部分),為1 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47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4 款、第3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要保書日期 │保險公司 │業務員 │保險金額 │備註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01 │100年12月14日 │南山保險公司│蔡冠琳 │壽險美金1萬元 │於102年2月16日│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因未繳第2年保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費而停效。 │。 │├──┼───────┼──────┼────┼──────────┼───────┤ ││ 02 │100年12月22日 │南山保險公司│蔡冠琳 │意外險新臺幣150萬元 │業務員記載楊大│ ││ │ │ │ │ │維,實係蔡冠琳│ ││ │ │ │ │ │招攬。 │ │├──┼───────┼──────┼────┼──────────┼───────┤ ││ 03 │101年1月28日 │南山保險公司│蔡冠琳 │壽險美金5萬元 │如未繳第2年保 │ ││ │ │ │ │ │費,將於102年3│ ││ │ │ │ │ │月30日停效。 │ │├──┼───────┼──────┼────┼──────────┼───────┤ ││ 04 │101年5月26日 │南山保險公司│蔡冠琳 │壽險美金1萬元 │ │ │├──┼───────┼──────┼────┼──────────┼───────┼─────────┤│ 05 │101年11月14日 │國泰保險公司│楊淑蘭 │壽險新臺幣300萬元 │第2期保費應於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102年5月繳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