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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本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2 年9 月30日102 年度嘉簡字第10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08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本榮無罪。

理 由

壹、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本榮與告訴人張滄南素不相識,告訴人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本院第二十法庭,因邱裕芳訴請被告、邱簡君翊清償借款案件而出庭作證,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開法庭以告訴人與邱裕芳「狼狽為奸」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客觀上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粗鄙不堪言詞語句,為其要件。惟為兼顧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避免刑罰過份干預人民日常生活,維持刑罰最終手段之謙抑性格,刑法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另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免責規定。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其言論非出於詆譭他人名譽之惡念;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而言;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係指行為人出於保護法令或社會規範所認可合法權利之目的而發表言論。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錄音光碟1 片、勘驗筆錄1 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

1 年11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十法庭就101 年度訴字第459 號民事清償借款事件開庭時,當庭以「你不要跟他狼狽為奸」言詞指稱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在法庭上,我是要保護自身合法權利,希望告訴人作證到此為止,不要影響法官的心證,況且我當時是說你「不要」與他狼狽為奸,連指責都沒有,怎會是公然侮辱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期間之計算,應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2 項規定「以月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 日,為期間之末日」。經查,本件被告前揭被訴公然侮辱犯行之案發日期為101 年11月21日,而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其於同日即知犯人為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就此提出告訴,應以101 年11月22日為起算日,於6 個月內即102 年5 月21日以前提出告訴,其告訴即屬合法。而本件告訴人係於102 年5 月21日,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對被告就此犯行提出告訴,有當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是其告訴並未逾期,本院應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至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621號判例雖謂「5 親等內血親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324 條第2 項所明定,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如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第314 條所規定。本件自訴人於26年2 月24日夜間失竊倉穀,至同月26日即已查悉係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係其胞姪,雖非同財共居而為5 親等內之血親,按之上開說明,自訴人應自26年

2 月26日起6 個月之期間內提起自訴方為合法,乃至27年

9 月28日因上訴人認款不還,始具狀自訴,早已逾越6 個月之告訴期間,自在不得自訴之列,雖當時不為告訴係由上訴人承認賠款之故,惟告訴期間並不因犯人之承認賠償而停止進行。原審以上訴人與自訴人並非同財共居之親屬,撤銷第一審免除其刑之判決,固無不合,惟未注意告訴條件,不為不受理之判決,竟為實體上之審判,實不免於違法」。仔細推究上開判例內容,主要係對「告訴期間不因犯人承認賠償而停止進行」乙事為闡述,關於告訴期間之起算日應以何者為當,則非該判例所屬案件中之爭議事項,且依上開判例內容,該案自訴人提起自訴期間,已逾其知悉犯人之日1 年7 月,遠超過6 個月之告訴期間,因此,尚難以上開判例內容,即認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日為起算日。況且,實務上對於告訴期間之起算時點,尚有爭議。然考量被害人知悉犯人之時點不一,而上揭告訴期間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均未明文規定自知悉之「時」即行起算,未有排斥刑事訴訟法循民法計算期間之起日及末日之規定,故應認被害人知悉犯人之「翌日」,為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期間起算日,較合於對告訴人告訴權行使之適法保障,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又本件就證據能力部分為最有利於檢察官之採認,亦即,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二、證明力部分:

(一)訴外人邱裕芳以本案被告、訴外人邱簡君翊為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返還借款之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59號受理,本案被告除為該事件之被告外另兼訴外人邱簡君翊之訴訟代理人,該事件原告為訴外人邱裕芳(即本案被告之胞弟),被告於101 年11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十法庭就上開101 年度訴字第459 號清償借款事件公開辯論之公共場合,曾對當時擔任證人之告訴人稱「你不要跟他狼狽為奸」等情,固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且據告訴人指證屬實(見交查卷第17頁),復有本院前開民事事件開庭錄音光碟(置於交查卷第29頁證物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聽取光碟內容後製作之錄音譯文(見交查卷第21頁)、本院

102 年度嘉小字第392 號102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之勘驗譯文(見本院卷第18頁至背面)、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59 號民事卷宗內101 年11月21日之報到單及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足憑。

(二)又上開101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當日本案被告以該案被告兼訴外人邱簡君翊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對當時為證人身分之告訴人發問,以及告訴人當時證述之完整內容,復經本院勘驗如下(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5頁),亦核與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聽取光碟內容後製作之錄音譯文(見交查卷第21頁)、本院102 年度嘉小字第392號102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內之勘驗譯文之部分節文內容相合(見本院卷第18頁至背面):

邱本榮:不認識我喔。

張滄南:嗯,你都在台北嘛~邱本榮:那請問你,你當時,你當時說在什麼地方說拿本

子,拿存摺給我?張滄南:就在彰化銀行那裡。

邱本榮:哪個地方彰化銀行講清楚!法 官:被告,那個問這個沒有意義。因為他,他其實也

知道,他只是知道…★張滄南:我跟你說啦!【他實在是真亂來】~

法 官:他也沒有要否認的意思~★張滄南:【真的硬要凹的(大力拍桌),亂來,硬要凹!

】法 官:你不要再…,我跟你講你不要再…,因為你沒有

否認你有收到那個存摺跟印章嘛~所以你問這個沒有意義~你只要問說,他到底知不知道,你們兩個是借款,還是說是公司入股之類的~問這個才有意義,你不要問說存摺有沒有交付,你自己都自認有收到了嘛!好不好~邱本榮:那你當時不認識我,你怎麼會,你當時怎麼知道

他當時在交付那個存摺給我,是哪一家銀行的存摺?張滄南:我跟你說啦~他…他…,這樣是吧?邱本榮:嘿~★張滄南:【這個我不知道啦】~我以為他…他…是在那裡

拿給你,跟在那裡在「盤撋(台語)」,後來我事後有去問他啦~問他到底那是你的誰,說是我的二哥啦~我是辛苦人,我在那個送報紙去給你爸爸,他爸爸原來也是辛苦人,你知道不?邱本榮:請你直接回答問題!庭上對不起~★張滄南:還有一個,什麼回答問題!【你真正胡亂來啦!

(聲音大聲,情緒激動)】法 官:好了!不要這樣!★張滄南:【都亂來!真是!】◎邱本榮:【你不要跟他狼狽為奸喔!】

張滄南:你不要!什麼狼狽為奸!(敲桌)法 官:好了!不要人身攻擊喔!★張滄南:亂來!真正是亂來!

法官:證人,你不要這麼激動~你針對問題問就好了~好

不好?邱本榮:好~是~請問當時你說你看到那個時間,是上午

,還是下午,什麼時間?★張滄南:在…那個算是…上午啦!還在那個…在你家啦!

你家那個中間也是「基基葛葛(音譯)」,兄弟姐妹喔,在那邊跟你說到這樣,你還是不要,你打人家,打那個你哥哥哩!把人家打到受傷,那個實在…我…邱本榮:你不要亂講話~★張滄南:我…叫他出來告,叫他出來告…,胡亂來,胡亂

來邱本榮:你當時是上午就對了?張滄南:上午…後…後一次,我有那個啦~在你家,我也

有啦~法 官:他是說交付存摺的時間,不是問你那個啦~邱本榮:時間?是上午還是下午?張滄南:上午啦~我記得是上午邱本榮:那當時是,你是在彰化銀行的外面的哪裡?張滄南:在那個那條…就到一個八條路…法 官:的哪裡?張滄南:前面去到哪裡,這樣~你有沒有跟人家收到,你

最清楚!邱本榮:那當時有哪些人在場?★張滄南:那個我跟你說喔~你根本就是喔,人家那個兄弟

喔,兄弟老爸放下來的財產,你根本都沒有給人家,包括…法 官:好啦好啦!不要再講那些啦!邱本榮:請問當時還有哪些人?★張滄南:人家那個80多萬,你也把人家拐去!你這樣怎麼

對!不行啦!亂來!那跟我是沒事情啦~是…是我…法 官:好啦!當時是還有誰在場啦?你說啦!他問你說

那時候還有誰在場啦?張滄南:啊…就…邱本榮跟「錄影院(音譯)」,他們夫

妻都有在那邊,這樣而已~張滄南:這樣而已,我也不認識他,那時候我也不認識他

,那是到後來才熟悉的…法 官:其他的人我也都不認識。

張滄南:這個不要這樣啦,我們要對天地良心啦~法 官:好啦好啦~張滄南:錢有夠用就好了…邱本榮:是。那你當不認識我,怎麼知道那個是我?太太

怎麼樣的?張滄南:你…,我就事後,我就說你怎麼會拿那個給他!

是怎樣!就說我二哥啊,說要做公司弄怎樣的~然後我才知道,後面的你喔…你…你老爸說的話你不那個,因為…,實在說喔~邱本榮怕你被抓去關啦!邱本榮:好。

張滄南:剛剛說的,抓去關,他給你(不清楚),前次出

庭你也…法 官:好啦好啦!(敲桌)張滄南:十幾次!法 官:針對問題回答!你不要再講那些好不好!你又不

是當事人!那個辯論的部分等下再講就好了~★張滄南:亂來!他實在亂來!

邱本榮:那我再請問你一個問題~當…當時被…原告要拿

存摺給我,怎麼會叫你去那邊哩?那很奇怪囉~張滄南:你是怎樣「頭家雖大(音譯)」,我是去分報紙

,對不?沒有!我三點半就去十信,十信我都有去,在那裡遇到,我說ㄟ,安ㄋ,不對喔,不是他叫我去的!邱本榮:那你大概到什麼時間才去發報紙?張滄南:我跟你說!我不是只有做報紙而已啦!我做很多

種啦!法 官:好啦!被告(敲桌)!不要一直問這些!張滄南:你實在是…法 官:他有沒有看到他…,既然你有承認你有拿到就好

了!因為,除非他能夠,你能從他的證詞中…★張滄南:胡亂來!真的胡亂來!

法 官:可以找出說這個不是借款!這個不是他要跟你借

的,不是他借給你的錢,你有辦法問這個才有用!你一直問他說有沒有看到,你就…你就有承認你有拿到啦~你問他有沒有看到,有什麼意義?張滄南:對。

邱本榮:那照他講的,跟「千芳(音譯)」講的一定(不

清楚),因為他這個是本來就沒有的事實,你們兩個的講法會不一樣啦!法 官:你意思是說他其實沒有在場?邱本榮:對!張滄南:好啦好啦!…法 官:那個不重要啦!你有拿到沒有錯啊!張滄南:「這真是這真是(音譯)」,你要法官問說,你

剛講的,要問說喔…法 官:好啦!你還有沒有什麼問題!張滄南:對不!法 官:證人!我叫你不要再講話了!你有沒有對本案還

有什麼要問的嗎?邱本榮:沒有了。

(三)按「狼狽為奸」一詞係指狼與狽相互合作,傷害牲畜,比喻彼此勾結做壞事,而其相似詞為朋友為奸,此有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網站版資料在卷可查(見交查卷第28頁),是「狼狽為奸」一詞就現今社會一般人之生活認知而言,屬負面評價之字眼,固不待言。本案被告雖以「你不要跟他狼狽為奸」暗喻告訴人與訴外人邱裕芳狼狽為奸,不無眨抑告訴人人格之意。然該詞是否即構成「侮辱」之言論,尚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之場合、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但仍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合理評論,綜合判斷。按民事訴訟法第320 條規定:

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第1 項);前項之發問,亦得就證言信用之事項為之(第2 項)。據此,對證人發問乃民事訴訟兩造當事人之訴訟權行使,當屬當事人之合法權利。整體觀察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問答過程,當時被告之身分為該案之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此際正對證人(即本案之告訴人)行使訴訟上發問權。被告行使訴訟上發問權時,面對告訴人不斷以「實在是真亂來」、「真的硬要凹」、「真正胡亂來」等批評指責,或回答「這個我不知道啦」,甚而提及與該案無關之被告家務事,係請告訴人直接回答問題,告訴人轉而大聲且情緒激動地指責被告「你真正胡亂來啦!」,被告才口出「你不要跟他狼狽為奸喔」。就其場合觀之,被告係在審理民事事件之公開法庭中,對於當時迴避問題,且帶有敵意、反感之敵性證人,進行合法發問對質之訴訟權行使;究其原因,被告自陳係希望告訴人作證到此為止,不要影響法官的心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而參酌告訴人於回答被告提問之過程中不斷夾雜「亂來」、「硬要凹」等批評意見,或應答不知道並提及與該案無關之被告家務事,承審法官在開庭過程中猶須多次制止或導正告訴人之發言,心繫訴訟勝敗之被告恐難為訴訟上之防禦,身陷不利才境,進而發言警告制止,顯然事出有因;論其口氣,被告口出「狼狽為奸」之音量與前後陳述悉盡相同,且屬正常說話音量語氣,未有特別激動或大聲,且除此次之外,前後都沒有如此或類似的陳述,此亦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67頁),除此之外,經法官曉以勿再使用此詞句,即行停止,未有謾罵、咆哮公堂之情。綜合前情,被告發表言論,係在公開法庭審理中,以訴訟當事人身分而為攸關訴訟攻擊防禦之發問權行使,對於告訴人時而迴避、時有敵意之應答,係認為不利於己而恐有影響法官心證之虞,始使用帶有負面評價之警告字眼。準此,被告身為該案當事人,為爭取訴訟上既有防禦權利,當場以負面言詞指摘,顯為保護自己訴訟上合法權利,就訴訟事件中證人信用性之可受公評事項,發表言論,一如法院審理過程中常見訴訟當事人在詰(詢)問證人時,脫口而出要求證人「不要說謊」、「不要作偽證」等等,以期證人勿為反於事實之陳述。而被告以「你不要與他狼狽為奸喔」用語雖不無給人負面評價之觀感,惟其口氣與其餘訴訟上陳述別無差異,尚無故意放大渲染,且法官制止後隨即停止,其真意又在指摘告訴人信用堪慮,而告訴人確實在應答之過程中多次以「亂來」、「胡亂來」、「硬凹」等等言語迴避被告訴訟上之發問,被告所為負面評論,旨在要求告訴人當下作證時勿再附和對造當事人,或許用語粗鄙,或令告訴人聽來覺得刺耳不悅,但整體觀察所言之情境,實係出於保護自己訴訟上對證人(即本案告訴人)發問之合法權利,非基於侮辱意思之無理謾罵可擬。

伍、綜前陳述,被告雖於公開法庭對告訴人口出「你不要與他狼狽為奸喔」,惟乃針對告訴人在被告行使訴訟發問權之過程中,屢屢發表個人意見、甚或提及與本案無關之其他事項,並未針對被告發問之問題回答等等而發,該等事項攸關證人之信用性,為訴訟上攻防之一環,核屬可受公評,自係基於保護訴訟上合法權利而發。況觀諸當時之客觀情狀,告訴人確實對於被告之提問未能切題回答,時而大聲,情緒激動,有規避問題之跡象,被告此際以負面評價言詞形容,未妄加誇大渲染,且僅此一句而已,諒係出於防衛合法權利之旨,尚非基於詆毀告訴人侮辱之惡念可擬。從而,被告所為言論,合於刑法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免責言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改判為無罪之諭知。又本件既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應為無罪諭知之情事,原審本應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惟誤用簡易程序裁判,茲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及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21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張志偉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檢察官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裁判日期:201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