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育豪
鄒雅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度嘉簡字第144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證據欄並補充「被告莊育豪、鄒雅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莊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鄒雅婕所為,則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原審認被告二人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上訴人雖應告訴人戴宜靜請求提出上訴,認被告莊育豪利用告訴人長期在高雄工作之機會與被告鄒雅婕通姦多次,嚴重違反夫妻維護純潔之義務,且被告鄒雅婕懷孕後,竟入住告訴人與被告莊育豪之房間,讓告訴人情何以堪,原審量刑過輕,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為由等語。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起訴被告二人於民國101年10月底某日發生性行為1次之犯行,而原審亦審酌被告莊育豪違反夫妻間婚姻忠誠義務為通姦犯行,被告鄒雅婕明知被告莊育豪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破壞告訴人家庭生活之和諧、圓滿,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並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告訴人表示不願與渠等和解,及被告二人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希望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故上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以上揭原因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唐一侼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