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昆被 告 謝明郎被 告 曾見龍被 告 陳維鈿(原名陳祈廷)被 告 郭子維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湘陵律師

嚴庚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102年度嘉簡字第95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134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吳宗昆、謝明郎、曾見龍、陳維鈿、郭子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吳宗昆有期徒刑3月、被告謝明郎有期徒刑3月、被告曾見龍有期徒刑2月、被告陳維鈿有期徒刑3月、郭子維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5 人在光天化日下之犯罪顯然目無法紀;又案發後否認犯行,嗣於法院始行認罪;且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和解,原審量刑顯然過輕。㈡被告5 人強取之20萬元現金,應為犯罪所得,應發還告訴人或沒收。㈢被告陳維鈿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原審漏未審酌。另參酌其前曾犯強制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案亦判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屬過低。㈣告訴人與被告5 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5 人因認告訴人吳榮泰積欠債務甚久,竟未能循合法途徑處理,而以私下糾眾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以達其等之目的,法紀觀念實為淡薄,殊非可取;惟被告5 人於本院訊問時皆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與告訴人因缺乏共識,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5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各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及侵害情節、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5 人所自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吳宗昆有期徒刑3月、被告謝明郎有期徒刑3月、被告曾見龍有期徒刑2月、被告陳維鈿有期徒刑3月、郭子維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日等情,原審已就各該被告之犯罪手段、與被害人關係、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逐一考量審酌。其次,被告5 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是原審並非量以最輕之罰金刑或次輕之拘役刑,而係判處有期徒刑,並在法定刑內,揆之上開規定,原審已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之內部或外部性界限之瑕疵可指,是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宣告沒收與否,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及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屬之。本案告訴人交付之20 萬元,刑法並無發還告訴人之明文規定。其次,此亦非絕對義務沒收。再以該20萬元既為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5 人所有,亦不符沒收規定,告訴人本可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救濟。

㈢被告陳維鈿於民國99年間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101年4月16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5月16日確定,嗣於101年11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本案犯罪時間為101年9 月19日,係在易科罰金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是不符累犯之要件。另該案雖判處被告陳維鈿有期徒刑3 月,惟該案之犯罪手段與本案不同,有上開判決足憑,故無比較之基礎甚明。

㈣又告訴人與被告5 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檢察官依卷內證據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經原審調查在案。

㈤此外,告訴人援引3 則判決,以作為原審量刑過輕之憑據。

惟觀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有部分為:該案被告等人口出「如果今天不處理,就要讓你死」等語恫嚇被害人;本院97年度訴字第609 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有部分為:該案被告等人口出「9 點一到,每1分鐘要剁掉1根手指頭」等語恫嚇被害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0 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有部分為:該案被告等人係因該案被害人之子欠款為由而犯罪,該案被害人曾表示身體不適,請求送醫,但遭被告等人拒絕等各情,足徵上開3 則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顯然各有不同,是無從類比之甚明。

㈥綜上,公訴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或不當,而提起上訴,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謝其達法 官 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