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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侵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富忠選任辯護人 劉榮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74號、第2028號、第2918號、第3079號、第3112號、第3188號、第3219號、第3467號、第4022號、第4099號、第4100號、第4250號、第4406號、第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如附表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3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3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本票存根、行動電話、隨身碟及切結書,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丁○○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連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在網際網路聊天室認識女子,邀約女子為性交易或包養,惟其並無支付性交易或包養費用之真意及能力,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10月31日6時許,丁○○在網際網路「UT聊天室」認

識已成年之甲女(姓名年籍均詳卷,警卷代號0000甲000000):

⒈向甲女佯稱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包養,致

甲女陷於錯誤,誤認丁○○確有支付包養費用之真意,於同日16時許,前往嘉義火車站,由丁○○帶至址設嘉義市○○路○○○號之永興旅社,丁○○要求甲女將行動電話關機,甲女不從,丁○○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向甲女恫稱:你不關機試試看等語,使甲女將行動電話關機,以脅迫之方式使甲女行無義務之事。再承前強制之接續犯意,取出本票1本,以右手強行捉住甲女之右手,使甲女簽發6萬元之本票2張,1張交付丁○○,1張本票自行留存,以強暴之方式使甲女行無義務之事。嗣後於同日某時,丁○○與甲女性交1次,惟丁○○性交後並未依約支付包養費用,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未支付任何性交對價,取得甲女提供性交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詐欺得利部分未據起訴)。

⒉於101年11月1日10時許退房前,丁○○再向甲女要求性交,

甲女因丁○○未支付包養費用拒絕,丁○○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脫掉甲女之衣服及褲子,利用其身形之優勢壓住甲女,無視甲女推拒表示不要,仍以陰莖進入甲女陰道,對於甲女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01年12月11日0時許,丁○○在網際網路「豆豆聊天室」認識亥○○:

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亥○○佯

稱欲以每月7萬元之價格包養,致亥○○陷於錯誤,誤認丁○○確有支付包養費用之真意,於同日23時許,前往嘉義火車站見面,由丁○○載往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之北海民宿性交2次。復於101年12月13日19時許,前往嘉義火車站見面,由丁○○帶往永興旅社性交2次。惟丁○○性交後並未依約支付包養費用,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未支付任何性交對價,取得亥○○提供性交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1年12

月11日性交後,向亥○○佯稱需先購買2,000元之遊戲點數,申辦網路銀行之帳號,始可匯出7萬元之包養費用,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亥○○陷於錯誤,於101年12月12日19時14分許,購買2千元之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之序號與密碼,於同日19時34分許,以即時通告知丁○○,取得亥○○提供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12

月13日性交後,向亥○○佯稱需辦理行動電話及門號,作為日後聯絡之用,申辦之門號均由其繳費,無須擔心,且多辦之門號可提供亥○○之家人使用,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亥○○陷於錯誤,於101年12月14日11時許,在嘉義市某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2支及SIM卡4張交付丁○○。

⒋因亥○○向丁○○表示不願由其包養,欲請丁○○返還上開

行動電話2支、SIM卡4張及先前同意丁○○所拍攝之裸照,丁○○為再包養亥○○性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自101年12月14日20、21時許起至同年12月15日某時止,接續以電話及簡訊向亥○○恫稱:已經說好了,你不能反悔,否則會要黑道到你家找你家人處理,並散布你的裸照,而且要賠償網路銀行轉帳之手續費4萬元等語,使亥○○心生畏懼,惟亥○○並未配合,丁○○未能取得亥○○提供性交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於101年11月29日3時許,丁○○在網際網路「豆豆聊天室」認識辛○○:

⒈其向辛○○佯稱欲以每月4萬元之價格包養,致辛○○陷於

錯誤,於101年11月30日9時許,前往嘉義高鐵車站,由丁○○搭載前往永興旅社,並於同日下午某時,與丁○○性交1次,丁○○性交後向辛○○佯稱欲其支付包養費用,需先支付2千元之押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辛○○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千元予丁○○。丁○○為支付包養費用及押金2千元,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填載發票日101年12月1日,金額37,000元,並在發票人欄偽造「張嘉寶」之簽名1枚,以「張嘉寶」為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偽造本票1張,行使交付偽造之本票1張予辛○○。復於同日晚上某時,在永興旅社,與辛○○性交1次。另於101年12月6日某時,在嘉義市某旅舍,與辛○○性交1次。惟丁○○3次性交後並未依約支付包養費用,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未支付任何性交對價,以此方式取得辛○○提供性交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⒉於101年11月30日第1次性交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辛○○佯稱要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供日後聯絡之用,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辛○○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許,前往嘉義市某2間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2支及SIM卡2張交付予丁○○使用。

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於101年12

月2日至同年12月5日間之某日,向辛○○恫稱:要以你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購買遊戲點數,如果不從,會知道下場如何等語,辛○○因丁○○持有其裸照及住家資料,心生畏懼,購買遊戲點數3千元,並將遊戲點數之序號與密碼,以即時通告知丁○○,以此方式取得辛○○提供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⒋於101年12月9日,丁○○要求辛○○下來嘉義,為辛○○拒

絕,辛○○表示將報警處理,丁○○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以電話向辛○○恫稱:如果報警會將裸照公開及散布,會向其家人索討本票上之金額,並請黑道的人找其家人等語,以加害身體、名譽、財產之事,使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於101年10月18日1時6分許,丁○○在網際網路「豆豆聊天

室」認識乙女(00年0月生,其餘姓名年籍均詳卷,警卷代號0000甲00000),其明知乙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向乙女佯稱欲以3萬元之價格,與乙女為性交易,致乙女陷於錯誤,誤認丁○○確有支付性交易費用之真意,於101年11月15日0時許,前往永興旅社,由丁○○撫摸其胸部,乙女為其按摩陰莖至射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未支付任何猥褻對價,取得乙女提供猥褻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丁○○為支付性交易費用,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填載發票日101年11月18日,金額3萬元,並在發票人欄偽造「張嘉偉」之簽名1枚,以「張嘉偉」為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偽造本票1張,行使交付偽造之本票1張予乙女。

㈤於102年3月7日,丁○○因陳慧珊之介紹,得知庚○○之電話,而與庚○○聯絡:

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庚○○佯

稱欲以每月15萬元之價格包養,致庚○○陷於錯誤,誤認丁○○確有支付包養費用之真意,於同日21時許,前往雲林縣四湖鄉「參天宮」見面,於同日22、23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七星座汽車旅館,與丁○○性交1次,惟丁○○性交後並未依約支付包養費用,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未支付任何性交對價,取得庚○○提供性交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⒉於102年3月8日,庚○○因丁○○一再拖延付款,發現被騙

報警處理,丁○○得知後,於同日及同年3月9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以電話及簡訊向庚○○恫稱:要找到你家對你不利,會讓你一輩子看不到小孩,已經準備好3輛車的人手要到臺南來找你了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㈥於101年10月16日2時許,丁○○在網際網路「UT聊天室」認識卯○○:

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卯○○佯

稱欲以每月8萬元之價格包養,因請律師訂契約,需32,000元之費用,應各自分攤16,000元,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卯○○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嘉義火車站見面,並交付16,000元予丁○○。

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上揭方式

致卯○○陷於錯誤,誤認丁○○確有支付包養費用之真意,於同日某時,在永興旅社,與丁○○性交1次,惟丁○○性交後並未依約支付包養費用,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未支付任何性交對價,取得卯○○提供性交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⒊卯○○返家後數日,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向卯○○佯稱需先購買2萬元之遊戲點數,交其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始可匯出包養費用,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卯○○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2萬元,將遊戲點數之序號與密碼,以即時通告知丁○○,取得卯○○提供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⒋卯○○提供遊戲點數後,丁○○因卯○○質問為何遲未匯款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於101年10月23日,接續以電話及即時通向卯○○恫稱:你要再購買遊戲點數給我,否則你男友的女兒會被告等語,使卯○○心生畏懼,購買遊戲點數2萬元,將遊戲點數之序號與密碼,以即時通告知丁○○,以此方式取得卯○○提供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㈦於102年1月11日3時許,丁○○在網際網路「尋夢園高雄網友聊天室」認識辰○○:

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辰○○佯

稱欲以每月6萬元之價格包養,致辰○○陷於錯誤,誤認丁○○確有支付包養費用之真意,於102年1月15日9時許,前往嘉義高鐵車站見面,並在雲林縣四湖鄉某民宅內,與丁○○性交1次,惟丁○○性交後並未依約支付包養費用,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未支付任何性交對價,取得辰○○提供性交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⒉於102年1月18日,因辰○○向丁○○表示不願由其包養,丁

○○為再包養辰○○性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於同日及同年1月21日,接續以即時通向辰○○恫稱:我能查知你及男友的住居所,我有拍下性愛照片,若不答應要求,要將性愛照片寄給男友及學校,並會派人對你及家人不利等語多次,使辰○○心生畏懼,惟辰○○並未配合,丁○○未能取得辰○○提供性交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㈧於101年9月14日17時許,丁○○在網際網路「尋夢園聊天室

」認識已成年之丙女(姓名年籍均詳卷,警卷代號0000甲00000):

⒈向丙女佯稱伴遊1日2萬元,於同日21時30分許,丙女前往嘉

義高鐵車站見面,2人投宿在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笨港客棧,丁○○要求性交,並表示願支付20萬元,惟丙女並未答應,於101年9月15日7時許,丁○○基於強制之犯意,向丙女恫稱:你如果不讓我拍攝裸照,我就將你押回北部,找你家人等語,使丙女心生畏懼,由丁○○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拍攝丙女裸照,以脅迫之方式使丙女行無義務之事。⒉丁○○拍攝裸照後,於101年9月15日8時許,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向丙女恫稱:你如果不與我發生性關係,我就與友人一起將你押回北部,找你家人等語,使丙女心生畏懼,撫摸丙女胸部,以陰莖進入丙女陰道,對於丙女以恐嚇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1次。

⒊丁○○為再包養丙女性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恐

嚇得利之犯意,於101年9月18日及同年9月19日,接續以電話向丙女恫稱:你要再來雲林與我發生性關係,否則我會將你的裸照散布出去等語,使丙女心生畏懼,惟丙女並未配合,丁○○未能取得丙女提供性交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㈨於101年9月18日20時許,丁○○在網際網路「豆豆聊天室」認識癸○○:

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癸○○佯

稱欲以每月9萬元之價格包養,致癸○○陷於錯誤,誤認丁○○確有支付包養費用之真意,先後於101年9月底11時許、同年10月中旬、同年10月下旬,在永興旅社,與丁○○性交各1次。復於101年11月上旬,在笨港客棧,與丁○○性交1次,惟丁○○性交後並未依約支付包養費用,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未支付任何性交對價,取得癸○○提供性交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⒉癸○○遲未收到丁○○之匯款,始發覺受騙,丁○○為再包

養癸○○性交,要求癸○○至嘉義,為癸○○所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自101年12月上旬某日起至102年1月中旬某日止,接續以電話向癸○○恫稱:我會到臺北找你,把你抓到嘉義,並把包養的事告訴你家人等語,使癸○○心生畏懼,惟癸○○並未配合,丁○○未能取得癸○○提供性交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㈩於101年10月中旬,丁○○在網際網路「尋夢園聊天室」認

識已成年之丁女(姓名年籍均詳卷,警卷代號0000甲00000),向丁女佯稱其係「張嘉凱」,要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⒈於102年2月16日2時許,2人約在嘉義市見面,丁○○又要求

丁女至雲林縣四湖鄉四湖派出所見面,搭載丁女前往雲林縣四湖鄉某民宿內性交1次,於同日11時許離開前,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丁女佯稱因家業甚多,需其協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丁女陷於錯誤,丁○○隨即聯絡不知情之某成年男子,在嘉義市○○路與中興路口,由某男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及丁女至嘉義市各通訊行,由丁女申辦行動電話SIM卡10張交付丁○○,丁○○再出售予某男。

⒉丁女申辦行動電話SIM卡後察覺有異,向丁○○表示欲返家

,丁○○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丁女恫稱:你要多陪我一天,不然要將你在嘉義的事,告訴你家人等語,於同日某時,將丁女載往永興旅社,因丁女拒絕性交,丁○○再以上揭言語恐嚇,使丁女心生畏懼,以陰莖進入丁女陰道,對於丁女以恐嚇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1次。

⒊於102年2月17日,丁女向丁○○表示欲返家,丁○○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向丁女恫稱:我要送你的房子已動工興建,若不續建,要賠償700萬元才能回去等語,使丁女心生畏懼,於同日某時,將丁女載往雲林縣某民宅內,以陰莖進入丁女陰道,對於丁女以恐嚇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1次。

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自102年2月19日起至同年2月22日止,接續以電話及簡訊向丁女恫稱:

如果不購買2千元之遊戲點數給我,就要將你到嘉義的事,告訴你家人及學校,且要賠償700萬元,並要找黑道人士去你家要錢等語,使丁女心生畏懼,報警處理,丁○○未能取得丁女提供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於101年10月初某日,丁○○在網際網路「豆豆聊天室」認

識已成年之戊女(姓名年籍均詳卷,警卷代號0000甲000000):

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戊女佯稱

:我要以每月5萬元之價格包養你,你應簽立包養合約書及本票,並申辦行動電話門號1組供我使用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戊女陷於錯誤,於101年10月15日某時,簽立包養合約書,及簽發金額為15萬元之本票2張,1張交付予丁○○,1張自行留存,並申辦行動電話SIM卡1張交付丁○○。

⒉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1年10月16日2、3時許,在永興

旅社,將戊女壓倒在床上,經戊女以手推拒,丁○○向戊女恫稱:要照合約走,不然要賠錢等語,使戊女心生畏懼,以陰莖進入戊女肛門,對於戊女以恐嚇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1次。

⒊於同日戊女返家後,丁○○要求戊女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為

戊女拒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戊女恫稱:要賠償違約金15萬元,不然要找人去你家鬧,還要找黑道找你麻煩等語,使戊女心生畏懼,尋求友人陳○毅協助,陳○毅以電話與丁○○聯絡,丁○○表示需要10萬元才能解決,又經協調後降低金額至35,000元,於101年10月17日早上某時,在嘉義高鐵車站,由陳○毅交付35,000元給丁○○,取回戊女所簽立之上揭包養合約書及本票各1張。

於101年11月6日23時許,丁○○在網際網路「豆豆聊天室」認識未○○:

⒈欲以1月10萬元之價格包養未○○,為未○○拒絕,基於強

制之犯意,自101年11月7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接續以即時通向未○○恫稱:你在玩弄我,我有辦法找到你住的地方及家人,對你及家人不利,不然就要再找一個女子讓我包養否則要拍你的裸照給我等語,使未○○心生畏懼,自101年11月8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每天以即時通傳送裸照10張至100張不等,合計約200多張給丁○○,以脅迫之方式使未○○行無義務之事。

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於101年11

月9日及同年11月10日,接續以電話及即時通向未○○恫稱:你要簽立借據及保證書,且每週要支付2,500元之遊戲點數或現金給我,否則要將你的裸照散布等語,使未○○心生畏懼,在即時通簽立願意支付50萬元、55萬元之保證書、借款60萬元之借據,及每週支付2,500元的遊戲點數或現金之保證書,並於101年11月9日、同年11月10日,分別購買500元、2,500元之遊戲點數,將遊戲點數之序號與密碼,分次以即時通告知丁○○,以此方式取得未○○提供保證書、借據、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於102年3月2日7時許,丁○○在網際網路「尋夢園聊天室」

認識己○○,2人談妥以1月7萬元之價格包養,並約定於102年3月3日見面,惟己○○於赴約前,拒絕丁○○之包養,丁○○為包養己○○性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於102年3月2日及同年3月3日,接續以電話向己○○恫稱:不論你在哪裏,我都可以找到你,如果你有發生任何意外,死活我都不管,我會請人找到你,你如果不讓我包養,必須再找一個女子讓我包養,不然你的下場會很慘等語,使己○○心生畏懼,惟己○○並未配合,丁○○未能取得己○○或其他女子提供性交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於101年11月5日1時許,丁○○在網際網路「尋夢園臺南網友聊天室」認識巳○○:

⒈2人談妥以1月7萬元之價格包養,並約定於101年11月15日見

面,惟巳○○並未赴約,丁○○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電話向巳○○恫稱:我可利用電話號碼查到你住處,你如果不赴約,會對你家人及朋友不利等語,使巳○○心生畏懼,於101年11月17日9時許,前往嘉義火車站與丁○○見面,以脅迫之方式使巳○○行無義務之事。

⒉巳○○與丁○○見面後,不願與丁○○前往旅社,自行搭車

返家,丁○○為包養巳○○性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於巳○○返家途中起1星期內,接續以電話及簡訊向巳○○恫稱:如果你回家沒看到家人,就是被我抓走了,我知道你上班的地方,會到你上班的地方站崗,讓你無法順利工作等語,使巳○○心生畏懼,惟巳○○並未配合,丁○○未能取得巳○○提供性交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於101年12月15日2時許,丁○○在網際網路「尋夢園已婚廣

場聊天室」認識寅○○,2人談妥以1月7萬元之價格包養,於同日4時30分許,寅○○前往嘉義火車站見面,發覺有異拒絕包養離去。丁○○為包養寅○○性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接續以電話及即時通向寅○○恫稱:你要跟我發生性關係,否則我會請黑道的人找到你家,我有辦法找到你的家人及小孩等語,使寅○○心生畏懼,惟寅○○並未配合,丁○○未能取得寅○○提供性交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於102年3月2日19時許,丁○○在網際網路「尋夢園已婚廣

場聊天室」認識已成年之己女(姓名年籍均詳卷,警卷代號乙2):

⒈於102年3月3日10時30分許,2人約在嘉義火車站見面,丁○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不知情之某成年男子駕駛自用小客車,前來搭載丁○○及己女,丁○○向己女佯稱某男係其司機,其與某男合夥設立代辦電信業務之公司,因公司業務所需,要求己女協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供公司使用,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己女陷於錯誤,由某男搭載己女前往嘉義市○○路某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1支、SIM卡9張及平板電腦2個交付丁○○,丁○○再出售予某男。

⒉丁○○向己女佯稱欲以1月8萬元之價格包養,致己女陷於錯

誤,誤認丁○○確有支付包養費用之真意,於同日某時,在永興旅社與丁○○性交1次,並由丁○○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拍攝性愛影片,惟丁○○性交後並未依約支付包養費用,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未支付任何性交對價,取得己女提供性交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丁○○於性交後,為支付包養費用,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永興旅社,填載發票日102年3月3日,金額5萬元,並在發票人欄偽造「張嘉威」之簽名1枚,以「張嘉威」為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偽造本票1張,行使交付偽造之本票1張予己女,並由己女簽立包養之切結書1份予丁○○。

⒊於同日19時許,己女返家後,丁○○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向己女恫稱:你要到嘉義跟我發生性關係,不然要付違約金48萬元,你要小心一點,我會派黑道人士去找你及家人等語,使己女心生畏懼,於102年3月5日14時30分許,搭車前往嘉義高鐵車站,由丁○○載往址設雲林縣○○鄉○段地號1254號之1之新四湖汽車旅館,以陰莖進入己女陰道,對於己女以恐嚇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於102年3月6日11時許,丁○○搭載己女至嘉義高鐵車站返家。

⒋於己女返家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上揭同一方式恐嚇

己女前來嘉義與其性交,使己女心生畏懼,於102年3月9日9時30分許,前往嘉義高鐵車站見面,丁○○將己女載往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采弘汽車旅館,以陰莖進入己女陰道,對於己女以恐嚇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1次。

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某時

,要求己女交付金錢,己女因丁○○上揭恐嚇之言語,擔心丁○○要其償還48萬元及找黑道至其家中,於同日某時,至郵局提款12,000元交給丁○○,並向友人陳○琳借款15,000元,於102年3月10日,由陳○琳匯款15,000元給己女,己女至雲林縣某超商提款15,000元交給丁○○。復於同日某時,丁○○再要求己女交付金錢,己女向陳○琳借款20萬元,於102年3月11日,陳○琳匯款20萬元給己女,己女將提款卡交給丁○○,於同日及102年3月12日,由丁○○自行提領20萬元。

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2年3月10日某時,在新四湖汽車

旅館,己女因丁○○先前恐嚇之言語,心生畏懼,由丁○○以陰莖進入己女陰道,對於己女以恐嚇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1次。

於102年2月18日20時許,丁○○透過遠傳電信之線上聊天,

認識已成年之庚女(姓名年籍均詳卷,警卷代號0000甲00000):

⒈向庚女佯稱欲以1月6萬元之價格包養,致庚女陷於錯誤,誤

認丁○○確有支付包養費用之真意,於102年2月19日10時30分許,前往嘉義火車站見面,丁○○為留下庚女之年籍資料,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雲林縣四湖鄉之某公園,填載發票日102年2月21日,金額12,000元、25,000元,並在發票人欄偽造「張偉凱」之簽名各1枚(起訴書誤載為張嘉凱),以「張偉凱」為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偽造本票2張,行使交由庚女在本票及存根上填寫其年籍資料,自行留存偽造之本票2張。

⒉約30分鐘後,丁○○將庚女帶往雲林縣四湖鄉某民宅性交1

次,惟丁○○性交後並未依約支付包養費用,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未支付任何性交對價,取得庚女提供性交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丁○○為支付包養費用,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性交後,在上揭民宅內,填載發票日102年2月21日,金額4萬元,並在發票人欄偽造「張嘉凱」之簽名1枚,以「張嘉凱」為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偽造本票1張,行使交付偽造之本票1張予庚女。

⒊丁○○要求庚女拍攝性愛過程照片,為庚女所拒,庚女並表

示不願包養,丁○○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2年2月19日某時,向庚女恫稱:說好的就不能變卦,否則會害了你自己,如果你是男生的話,我就直接打你等語,致庚女心生畏懼,在上開民宅房間內,接續以陰莖進入庚女口腔、陰道,對於庚女以恐嚇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1次。

⒋丁○○為再包養庚女性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恐

嚇得利之犯意,於102年2月21及同年2月22日,接續以電話及簡訊向庚女恫稱:如果不找我發生性關係,要找臺中黑道到你家對你及家人不利,並要把你擄走等語,使庚女心生畏懼,惟庚女並未配合,丁○○未能取得庚女提供性交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於101年9月22日1時許,丁○○在網際網路「豆豆聊天室」

認識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丙○○佯稱欲以每月6萬元之價格包養,致丙○○陷於錯誤,誤認丁○○確有支付包養費用之真意,於同日10時許,前往嘉義火車站前見面,由丁○○帶往永興旅社性交1次,惟丁○○性交後並未依約支付包養費用,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未支付任何性交對價,取得丙○○供性交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於101年11月2日22時許,丁○○在網際網路「豆豆聊天室」

認識辛女(00年0月生,其餘姓名年籍均詳卷,警卷代號0000甲00000),其明知辛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

⒈向辛女佯稱欲以1月6萬元之價格包養,致辛女陷於錯誤,誤

認丁○○確有支付包養費用之真意,於101年11月3日13時許,前往嘉義火車站見面,丁○○又要求辛女前往雲林縣北港鎮見面,將辛女帶往笨港客棧,要求辛女為其口交1次,惟丁○○性交後並未依約支付包養費用,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未支付任何性交對價,取得辛女提供性交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丁○○為支付包養費用,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性交後,填載發票日101年11月3日,金額3萬元,並在發票人欄偽造「張嘉寶」之簽名1枚,以「張嘉寶」為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偽造本票1張,行使交付偽造之本票1張予辛女。

⒉辛女返家後,於同日某時,要求取消包養,丁○○為再包養

辛女性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接續以電話向辛女恫稱:你要繼續履行包養約定,或找其他女子給我包養,不然我會請人找到你,把你打成殘障,也會找到你家或學校等語,使辛女心生畏懼,惟辛女並未配合,丁○○未能取得辛女或其他女子提供性交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於101年11月13日20時許,丁○○在網際網路「UT聊天室」認識戌○○:

⒈向戌○○佯稱欲以1次1萬元之價格性交易,致戌○○陷於錯

誤,誤認丁○○確有支付性交易費用之真意,於同日23時許,前往嘉義市○○路與中正路口之星際網咖見面,丁○○將戌○○帶往笨港客棧性交1次,惟丁○○性交後並未依約支付性交易費用,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未支付任何性交對價,取得戌○○提供性交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丁○○為支付性交易之費用,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性交後,填載發票日101年11月14日,金額1萬元,並在發票人欄偽造「張嘉寶」之簽名1枚,以「張嘉寶」為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偽造本票1張,行使交付偽造之本票1張予戌○○。

⒉丁○○將戌○○載往嘉義火車站離去,戌○○自行前往某金

融機構兌換本票,經行員告知始知受騙,於同日某時,以電話聯絡丁○○,要求丁○○支付現金,否則報警處理,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以電話及簡訊向戌○○恫稱:你如果報警害我警察抓,我會把你綁到山上,讓你死路一條,並把性交易的事告訴你家人,讓你無法做人,你要拿5萬元給我花用,不然會把你抓去妓女戶賣掉,下場會跟其他女生一樣,因為我知道你家住在那裏等語,使戌○○心生畏懼,惟戌○○並未交付5萬元,丁○○恐嚇取財未能得逞。

於102年2月25日8時許,丁○○在網際網路「豆豆聊天室」認識戊○○:

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戊○○佯

稱欲以每月6萬元之價格包養,致戊○○陷於錯誤,誤認丁○○確有支付包養費用之真意,於102年2月26日9時許,前往嘉義火車站前見面,丁○○又要求戊○○前往雲林縣四湖鄉公車站見面,將戊○○帶往附近廟宇的公廁內,於同日13、14時許,由戊○○為丁○○口交1次,惟丁○○性交後並未依約支付包養費用,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未支付任何性交對價,取得戊○○提供性交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戊○○佯

稱需辦理行動電話及門號,作為日後聯絡之用,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前往嘉義市數間通訊行,申辦5支行動電話及8張SIM卡交付丁○○。

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戊○○申

辦行動電話及門號後,向戊○○佯稱必須購買遊戲點數,才能申辦網路銀行帳戶轉帳支付包養費用,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同意丁○○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購買遊戲點數3千元,取得戊○○提供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於101年12月28日4時許,在網際網路「尋夢園臺南網友聊天室」認識申○○:

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申○○佯

稱欲以1次12小時1萬元之價格性交易,致申○○陷於錯誤,誤認丁○○確有支付性交易費用之真意,於同日11時許,前往嘉義火車站前見面,由丁○○帶往永興旅社性交1次,惟丁○○性交後並未依約支付性交易費用,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未支付任何性交對價,取得申○○提供性交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⒉於同日19時許,申○○發覺受騙自行返家,丁○○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及101年12月29日,接續以電話向申○○恫稱:你若不幫我辦2支行動電話及門號,我能查知你的住處及家人資料,會派人對你及家人不利等語,使申○○心生畏懼,惟申○○並未申辦,丁○○恐嚇取財未能得逞。

於101年8月30日5時許,在網際網路「UT聊天室」認識壬○○:

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壬○○佯

稱欲以每月6萬元之價格包養,致壬○○陷於錯誤,誤認丁○○確有支付包養費用之真意,於101年8月31日23時許,前往嘉義火車站前見面,丁○○將壬○○帶往永興旅社性交1次,惟丁○○性交後並未依約支付包養費用,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未支付任何性交對價,取得壬○○提供性交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自101年9月2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接續以電話及簡訊向壬○○恫稱:

你要再找數名女子讓我包養,否則我會將性交易的事告訴你家人等語,使壬○○心生畏懼,惟壬○○並未配合,丁○○未能取得其他女子提供性交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於101年9月24日5時許,丁○○在網際網路「豆豆聊天室」

認識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午○○佯稱欲以每月9萬元之價格包養,致午○○陷於錯誤,誤認丁○○確有支付包養費用之真意,於101年9月26日21時許,前往嘉義高鐵車站前見面,由丁○○帶往笨港客棧性交1次,惟丁○○性交後並未依約支付包養費用,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未支付任何性交對價,取得午○○提供性交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於101年2月2日1時許,丁○○在網際網路「豆豆聊天室」認

識丑○○,2人約定以每月4萬元之價格包養,丑○○並傳送10張裸照給丁○○,相約於101年2月4日在嘉義見面,因丑○○臨時有事未能赴約,丁○○為使丑○○赴約,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1年2月7日,接續以即時通向丑○○恫稱:你玩弄我玩的很開心嗎?沒關係,你就不要後悔就好了,如果你不想你的照片出現,再來幾時告訴我吧等語,使丑○○心生畏懼,擔心其裸照外流,以脅迫之方式使丑○○行無義務之事,惟丑○○並未赴約,丁○○未能得逞。

於101年11月25日3時許,丁○○在網際網路「UT聊天室」認識子○○:

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子○○佯

稱欲以每月35,000元之價格包養,並以網路銀行支付包養費用,必須先購買遊戲點數才能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子○○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購買1,500元之遊戲點數,將遊戲點數之序號與密碼,以即時通告知丁○○,取得子○○提供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子○○佯

稱包養,致子○○陷於錯誤,誤認丁○○確有支付包養費用之真意,於101年11月26日18時許,前往永興旅社與丁○○性交1次,惟丁○○性交後並未依約支付包養費用,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未支付任何性交對價,取得子○○提供性交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⒊丁○○為取得子○○之年籍資料,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於101年11月27日某時,在永興旅社,填載發票日101年11月28日,金額37,000元,並在發票人欄偽造「張嘉寶」之簽名1枚,以「張嘉寶」為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偽造本票1張,行使交由子○○在本票及存根上填寫其年籍資料,自行留存偽造之本票1張,表示於101年11月28日,會提領本票金額之現金當面交付,子○○因而自行返家。

⒋子○○因故未能於101年11月28日,前往嘉義找丁○○,丁

○○為再包養子○○性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接續以電話向子○○恫稱:我要花50萬元找黑道到你住處,打死你及家人等語,使子○○心生畏懼,惟子○○並未配合,丁○○未能取得子○○提供性交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於101年12月16日22時許,丁○○在網際網路「尋夢園已婚聊天室」認識酉○○:

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酉○○佯

稱欲以每月7萬元之價格包養,致酉○○陷於錯誤,誤認丁○○確有支付包養費用之真意,於101年12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2月16日)18時許,前往嘉義火車站前見面,由丁○○帶往永興旅社性交1次,惟丁○○性交後並未依約支付包養費用,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未支付任何性交對價,取得酉○○提供性交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⒉酉○○返家後,丁○○為再包養酉○○性交,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於101年12月18日及同年12月19日,接續以電話及簡訊向酉○○恫稱:你要再與我在一起發生性關係,我知道你住那裏,我有辦法請人查到你的相關詳細資料,到時會到你住處抓你,到時候你家人或小孩出事,你是無法承擔等語,使酉○○心生畏懼,惟酉○○並未配合,丁○○未能取得酉○○提供性交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嗣於102年3月12日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丁○○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物品。又於102年3月18日10時40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經警徵得丁○○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8至29所示之物品,並於同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現金。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亥○○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戊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暨甲女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對於證人甲女、亥○○、辛○○、乙女、庚○○、卯○○、辰○○、丙女、癸○○、丁女、戊女、陳○毅、未○○、南起雲(係未○○之學校教官)、己○○、巳○○、寅○○、己女、陳○琳、庚女、丙○○、辛女、戌○○、鄧淑惠(係戌○○之母)、黃俊銘(係戌○○友人)、戊○○、申○○、壬○○、午○○、丑○○、子○○、酉○○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0號卷甲下稱本院卷,第3卷第109甲110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甲女、亥○○、乙女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除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1、2之強制、強制性交犯行外,就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辯稱:伊是在火車站叫甲女關機,她進去旅社有開機,伊叫她再關機,但是伊沒有說她不關機試看看。本票是伊騙甲女寫的,伊說每個女生都有寫,伊有拿根據、本票給她看,伊沒有握住甲女之手,命她簽立本票,伊若握住她的手,不可能字寫成那樣。伊總共與甲女性交2次,伊沒有脫她衣褲,她也沒有說不要,伊認為2次都是合意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甲女、亥○○、辛○○、乙女、庚

○○、陳慧珊、卯○○、辰○○、丙女、癸○○、丁女、戊女、陳○毅、未○○、南起雲、己○○、巳○○、寅○○、己女、陳○琳、庚女、丙○○、辛女、戌○○、鄧淑惠、黃俊銘、戊○○、申○○、壬○○、午○○、丑○○、子○○、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卷第4甲7頁、第2卷第11甲24、27甲30頁、第3卷第10甲11、28甲30、45甲49頁、第4卷第12甲14、32甲33、35甲36頁、第5卷第12甲14、22甲23、27、29甲32頁、第6卷第74甲76、88甲90、100甲103頁、第7卷第23甲

27、35甲37頁、第8卷第14甲17、24甲27、31甲33頁、第9卷第6甲

10、22甲25頁、第10卷第4甲7、11甲12頁、第11卷第4甲6、8甲11、15甲18頁、第12卷第6甲9、23甲26頁、第13卷第4甲7、11甲14頁;102年度偵字第2028號卷甲下稱偵卷第2卷,第9甲11之1頁;102年度偵字第2918號卷甲下稱偵卷第3卷,第14甲15、18頁;102年度偵字第3467號卷甲下稱偵卷第8卷,第2甲5頁)。

㈡且據證人甲女、亥○○、乙女於偵查時結證明確(見102年

度偵字第1674號卷第19頁、偵卷第2卷第29甲31、36甲38頁),並經證人甲女、辛○○、乙女、庚○○、卯○○、辰○○、丙女、癸○○、未○○、庚女、丙○○、辛女、戊○○、午○○、申○○、壬○○、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2卷第16甲62、75甲107、149甲183頁、第3卷第6甲29、42甲50、58甲65、67甲71、103甲108、119甲128頁),被告並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卷第1甲2頁、第2卷第1甲10頁、第3卷第1甲6、8頁、第4卷第1甲8頁、第5卷第1甲3頁、第6卷第1甲3頁、第7卷第1甲3頁、第8卷第1甲2、6甲9頁、第9卷第1甲3頁、第10卷第1甲3頁、第11卷第1甲3頁、第12卷第1甲3頁、第13卷第1甲2頁、本院卷第1卷第27甲3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至之犯行(見本院卷第3卷第171甲184頁)。

㈢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即時通對話紀錄、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雅虎即時通帳號資訊頁面、酷玩線上玩家帳號註冊證明、中華電信數據查詢單結果檔、簡訊翻拍照片、e購卡付款證明、本票、本票存根、包養合約書、旅館房間擺設圖示、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勘察(搜索)採證同意書、保證書、切結書、借據、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聯單、電話錄音譯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遠傳電信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點數付款證明聯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卷第8、11甲

17、28頁、第2卷第34甲42、45頁、第3卷第12、15甲27、31、34甲44、51、54甲63、92甲99、113甲131、140甲156、158甲185、202甲214頁、第4卷第9甲11、15、18甲23、37、59甲62、65甲69、77頁、第5卷第4甲11、15、24、33、45頁、第6卷第4甲71、

78、105、110甲111、172頁、第7卷第6甲22、30、39頁、第8卷第3甲5、10甲13、18、28、34頁、第9卷第11、13甲16、18甲

21、26、29甲73頁、第10卷第8、13、16甲19、22甲55頁、第11卷第12、19、35甲57頁、第12卷第10、12甲22、27、30頁、第13卷第8、15、18甲26、29頁;偵卷第2卷第31之1頁、第8卷第22甲25頁),另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5、7至11、14至19、22至26、28至30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及犯罪事實欄一㈢1部分,由證人辛○○自行提出本票1張扣案(見警卷第3卷第53頁),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由證人庚女自行提出本票1張扣案(見警卷第7卷第30頁),足認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犯行。

㈣被告除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下列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㈧1、2部分,伊沒有拍丙女的裸照,也沒有對丙女強制性交。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未○○有傳裸照給伊,但是這是她自己要給伊的,當時伊有跟她說要包養她。犯罪事實欄一㈢1、

㈣、㈤1、㈥2、㈦1、㈨1、2、2、3、、1、1、1、1、1、、2、1部分,伊有騙被害人要包養,但沒有跟被害人性交,或對戊女、庚女強制性交云云。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對於為何將行動電話關機乙節,證人甲女於102年3月12日偵

查時結證稱:被告逼伊把手機關機,他說你不關機試試看,伊就關機了等語(見偵卷第2卷第2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進旅社後被告叫伊手機先關機,不可以開機,伊不想關機,他叫伊在他面前關機,他確實有講伊不關機試試看,之後伊沒有關機,他就又講一次。伊聽到被告這樣講,伊會害怕,伊會聯想到會被欺負,會被打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7、38頁),且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問:0000甲000000說她於101年10月31日下午4時跟你在嘉義火車站見面,見面後你強迫她把手機關機,並說妳不關機試試看,她因害怕就關機?)對。」等語(見偵卷第2卷第69頁),足見證人甲女係因遭被告脅迫才將行動電話關機,是被告以脅迫之方法,使證人甲女行無義務之事,自成立強制之犯行。

⑵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告訴伊將手機關掉,伊問他為

什麼?他回答伊叫你關機就關機不要問為什麼等語(見警卷第3卷第10頁背面),並未證述被告有對其脅迫之情事,是其證述相歧異。然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為何你102年3月8日警詢時只提到被告叫你關機,不要問為什麼,為何沒有提到你不關機試試看?)警察沒有問被告說什麼,是檢察官問我時,有問我,我才想到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39頁),參以證人就問題之陳述,難免會受訊問者陳述問題之方式,及問題鋪陳之前後順序,而影響其回答之內容,且限於個人之記憶力,及個人之陳述表達能力,自難期待證人之證詞能完全相符,是以證人甲女對於其自身證述之歧異處,既已證述如上,應以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本院仍得採信證人甲女之證詞,認定被告有對證人甲女強制之犯行。

⑶就如何簽發本票乙節,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

到旅社後,伊簽2張本票給被告,1張在他那裏,1張他給伊,被告的右手抓著伊的右手寫的,伊被強制才寫下本票,他放手後,伊有稍微再描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6、33頁),且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問:0000甲000000說之後你強迫她簽2張本票,而且用手捉著她手簽了2張本票?)對。」「(問:本票上寫誰的名字?)寫被害人的名字,目的是留下來可以恐嚇被害人,我拿走1張留下1張給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2卷第69頁),堪認被告確有強制證人甲女簽發本票之犯行。

⑷對於第2次性交過程乙節,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第2次是被告沒有支付伊錢,伊不同意性交,他先把自己的衣物脫掉,再脫伊的衣服、褲子,他把伊壓在床上,伊一直說不要,被告沒有理會伊,伊有要推開他,但是他壓著伊,他把生殖器放進伊的陰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7甲18、35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帶同甲女到永興旅社發生第1次性關係,睡到101年11月1日約10時左右要退房前,伊欲與甲女再發生第2次性關係時,甲女因為伊都還沒有拿錢給她,所以她不願意與伊發生第2次性關係,伊因為情慾高漲下,即強行脫去證人甲女衣褲,強制性交得逞等語(見警卷第3卷第3頁背面),於偵查時供承:「(問:你脫0000甲000000的衣服及褲子及要把你的生殖器放進她的生殖器時,她都有說不要並反抗?)對。」「(問:為什麼你還強行性侵害?)因為我覺得她有答應為我包養,應該就要和我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偵卷第2卷第69頁),顯見被告確有對於證人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⑸按處女膜位於陰道口,係覆蓋於女性陰道口的一層圓形空狀

薄膜,作用為保護陰道,薄膜厚約0.1至0.2公分,內、外兩面均為濕潤的黏膜,在兩層黏膜之間是含有微小血管及神經纖維的結締組織,膜的中央有小孔,直徑一般為1.5公分,僅容一指通過,該處女膜固有可能因陰道侵入行為而致破裂,然尚非所有碰觸女性性器官之行為皆必然導致處女膜破裂,故女方之處女膜有無因姦破裂,尤非所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女於102年3月8日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檢查,身體無明顯外傷,陰唇外觀正常,處女膜完整、無缺口、無出血,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足參(見警卷第3卷第227頁)。然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說被告的陰莖有進入你的陰道嗎?)是。」「(問:如何確定?)我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3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你承認有與甲女性交?)有。」「(問:有無陰莖進入甲女陰道?)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86頁),是尚難以證人甲女處女膜完整、無缺口,即認定證人甲女未遭被告強制性交。

⑹證人甲女於102年3月8日始就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至警局製

作筆錄乙節,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卷第10甲11頁),被告質疑證人甲女若遭強制性交,何以未立即報案。然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伊怕報案自己也有犯法,所以就一直不敢報案等語(見警卷第3卷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會害怕被強制性交這件事情,被人家知道嗎?)會。」「(問:是否因為這樣,所以沒有報案?)也有這個考量,但另一方面不知道怎麼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36甲37頁),揆諸證人甲女確有因同意包養,而與被告合意性交1次,則其或慮及自己同意包養可能涉有刑事責任,或為維護自己名譽,不願他人得知,而未於案發後報案,難認與常理有違,不能以其未立即報案,而認定其第2次亦係與被告合意性交。

⒉犯罪事實欄一㈢1部分:

被告有與證人辛○○性交乙節,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1年11月30日,伊在永興旅社時跟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用陰莖進入伊的陰道,這次見面有2次性行為,第1次性交是下午,時間忘記了,性交後簽發本票,被告把本票交給伊的時候,就說要付2千元的押金,先出去辦手機,回來又有1次性交。過一個禮拜後,伊12月6日禮拜四去找被告,伊又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第2次見面發生1次性行為,不是在永興旅社,是另一家,但是伊不知道是哪家,也是嘉義市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43、46、49、54、57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帶同辛○○到永興旅社發生性關係等語(見警卷第3卷第5頁背面)。

⒊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被告有與證人乙女為猥褻行為乙節,並經證人乙女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叫伊用手撫摸他的生殖器,他有摸伊胸部,沒有摸下體等語(見偵卷第1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全身沒有穿衣服,伊好像有穿胸罩,伊幫他手淫後,他一直抱著伊,他想要跟伊發生性行為,但是他不肯戴保險套,他就一直摩蹭,他一直拜託,後來他就跑進去浴室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80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伊載乙女到永興旅社性交易,性交易的方式是乙女脫去其上衣任伊撫摸及幫伊手淫等語(見警卷第1卷第1甲2頁)。

⒋犯罪事實欄一㈤1部分:

被告有與證人庚○○性交乙節,業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說要1個月15萬包養伊,伊跟被告在旅館內有發生性行為,被告有使用保險套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87甲88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庚○○在未先拿到錢的情形下,與伊到汽車旅館內發生性關係等語(見警卷第8卷第7頁)。

⒌犯罪事實欄一㈥2部分:

被告有與證人卯○○性交乙節,並據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說要包養伊,伊有跟被告在旅社發生性行為,被告有親伊、摸伊、撫摸伊下體,他的陰莖有進入伊的陰道,也有口交、肛交,伊肛門、下體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93、97甲98、100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帶卯○○到永興旅社內發生性關係等語(見警卷第8卷第1頁背面)。

⒍犯罪事實欄一㈦1部分:

被告有與證人辰○○性交乙節,業據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說要以1個月6萬包養伊,伊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用陰莖進入伊陰道,也有口交,他要性交時有親伊、摸伊胸部、下體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02、107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去接辰○○並一同前往雲林縣四湖鄉某民宅內發生性關係等語(見警卷第12卷第2頁)。

⒎犯罪事實欄一㈧1、2部分:

被告有對證人丙女強行拍攝裸照,及對證人丙女強制性交乙節,並經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1年9月15日早上7點多,一開始被告說若伊不讓他拍裸照,就要押伊回去臺北找伊家人,伊聽了會害怕,伊不想讓伊家人知道伊發生什麼事情,所以伊才答應讓他拍裸照,拍裸照過程,被告有不滿意,他就是想要繼續拍,後來他覺得他不想只拍裸照,想要性交,但是伊不願意,他就說要和他朋友把伊押回臺北,找伊家人,伊聽了會害怕,所以約8點多,才跟被告性交,被告有摸伊胸部,並以陰莖進入伊陰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58甲160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帶同丙女到笨港客棧休息,伊欲與她發生性關係,但她不同意,因她一直不肯就範,伊就恐嚇丙女要與朋友一同押她回北部到其住處,讓她家人知悉她來嘉義之情,最後她因恐事件曝光,所以在伊脅迫下與伊發生性關係,伊並以手機拍攝她共104張的相關裸照,她與伊發生性關係,與讓伊拍攝裸照都是她不願意的等語(見警卷第12卷第1甲2頁)。

⒏犯罪事實欄一㈨1部分:

被告有與證人癸○○性交乙節,業經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要包養伊,伊跟被告發生性行為4次。伊警詢時說,在101年9月底、10月中旬、10月下旬,在永興旅社跟被告發生性關係,101年11月上旬,在高鐵附近某間旅社發生性行為,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65、168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癸○○於101年9月底某日、10月中旬某日、10月下旬,在永興旅社與伊發生性關係。於同年11月上旬某日,伊在笨港客棧與癸○○發生性關係等語(見警卷第9卷第2甲3頁)。

⒐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

被告有對證人戊女強制性交乙節,並據證人戊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將伊壓倒在床上,伊用手將他推開2次,他說那合約怎麼辦,如果不照合約就要給他錢,伊因為害怕賠錢,所以脫掉衣服與他發生性交,被告是將陰莖插入伊的肛門對伊性交等語(見警卷第2卷第17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伊載戊女去永興旅社發生性交1次,她將伊推開,拒絕與伊性交,伊告訴她如果不要性交就算是違約,所以她就不敢反抗,伊才能對她完成肛交等語(見警卷第2卷第6甲7頁)。

⒑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

被告有對證人未○○為強制犯行乙節,業據證人未○○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拒絕被告包養的提議,被告跟伊恐嚇說伊在玩弄他,他有辦法找到伊住的地方及家人,對伊及家人不利,不然就要伊再找一個女子讓他包養,但因為伊一直找不到其他女子讓他包養,所以被告就威脅伊要拍伊的裸照給他等語(見警卷第6卷第10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101年11月7日,被告威脅伊,說他在UT知道伊的IP,可以由IP位置找到伊,再由伊找到伊地址,要對伊家人不利,就說若不乖乖聽他的話,就要對伊家人不利,伊覺得很可怕,還有要求伊要給他錢、裸照,伊後來有給被告照片,伊用網路,用Y乙HOO的即時通傳給被告,還蠻多張的,有200多張,應該是從101年11月8日開始傳裸照,傳到1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72甲173、180甲181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與未○○談好以1個月10萬的代價包養,談了一下子後,她忽然反悔,並說她只是好奇問問而已,伊就恐嚇她,表示她是在玩弄伊,伊能找到她的住居所及其家人,並要對她及家人不利,如果不想她及家人發生意外,要拍她的裸照及另外再找其他女子供伊包養,她就自101年11月7日至13日間,每日以即時通的方式傳送10至100張不等的裸照共約200多張等語(見警卷第6卷第3頁),復有證人未○○與被告之即時通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卷第17甲71頁)。

⒒犯罪事實欄一2、3部分:

被告有詐欺證人庚女同意性交1次,及對證人庚女強制性交1次乙節,並經證人庚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被告載伊到雲林的被告朋友住處,伊有跟被告發生性關係,第1次自願的,他說要伊當他女朋友,他要包養伊,他要給伊錢。第2次不是自願的,被告跟伊說:說好的就不能變卦,否則會害了你自己,如果你是男生的話,我就直接打你,因為他恐嚇伊,伊怕自己有生命危險,所以伊才答應他,伊完全順從,跟他發生第2次性交行為,而且當時伊還跪下來求他讓伊走,除了一般正常的性交,被告的生殖器有進入伊的口腔,伊有幫被告口交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7甲8、12甲14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載庚女到雲林縣四湖鄉某位男性朋友的住處發生性關係。之後又在朋友住處房間內與庚女發生第2次性關係,不過庚女並不願意,是經伊恐嚇及答應讓他隔日回家庚女才願意的等語(見警卷第7卷第1甲2頁)。

⒓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有與證人丙○○性交乙節,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說要包養伊,他帶伊去旅館,我們就發生性行為,伊幫他口交、一般正常性交,至於肛交是他有進入伊肛門一點點,但是伊很痛就沒有繼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8、20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在永興旅社與丙○○發生性關係等語(見警卷第7卷第2頁背面)。

⒔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

被告有與證人辛女性交乙節,並據證人辛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帶伊到汽車旅館,伊幫他口交,被告的陰莖有進入伊的口腔,直到他射精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22、27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在笨港客棧與辛女性交易,她對伊口交直到射精為止等語(見警卷第5卷第2頁背面)。

⒕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

被告有與證人戌○○性交乙節,業據證人戌○○於警詢時證稱:伊在笨港客棧與被告進行性交易等語(見警卷第5卷第13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在笨港客棧與戌○○進行性交易等語(見警卷第5卷第1頁)。

⒖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

被告有與證人戊○○性交乙節,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載伊去1間廟宇的公廁那邊,好像是102年2月26日下午,差不多1、2點左右,被告要求伊幫他口交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43、45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在雲林縣四湖鄉某間廟宇廁所內,由戊○○對伊以口交方式發生性關係等語(見警卷第13卷第2頁)。

⒗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

⑴被告有與證人申○○性交乙節,業經證人申○○於警詢時證

稱:伊在與被告性交易前,有要先拿性交易金額,但他說有人先拿錢之後愛做不做的,如果不相信他的話,就要我們一起簽契約,但要伊先付16,000元的契約費用,期間他也有假裝以電話跟律師談契約的問題,因伊說不過他,所以才與被告在永興旅社內發生性關係等語(見警卷第13卷第6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在永興旅社與申○○發生性關係等語(見警卷第13卷第1頁背面)。

⑵雖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性交前,在旅社,被告

恐嚇不依照他所說的做,他要對伊與伊家人不利之類的,伊會害怕,性交過程有反抗,伊有推他,也有說不要,被告用陰莖插入伊陰道,伊認為被告是對伊強制性交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20、125甲126頁),然證人申○○上揭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未提及遭被告強制性交,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警詢所述實在,筆錄有看過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24頁),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為上揭證述,所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再者,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發生性行為後,伊有跟被告要錢,但是他一直在敷衍,說他朋友馬上就到,我們從永興旅社出來後,他載伊出去要跟朋友拿錢,騎機車騎很遠,騎到雲林附近,因為伊有看到虎尾的標誌,後來伊有打電話跟被告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21、123頁),是證人申○○若係遭被告強制性交,豈會於強制性交後,仍向被告索取性交易之對價,故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證述,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僅憑其片面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論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

⒘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

被告有與證人壬○○性交乙節,並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帶伊去永興旅社,伊有幫他口交,他陰莖有進入伊陰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03甲104、107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在永興旅社與壬○○發生性關係等語(見警卷第11卷第2頁背面)。

⒙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有與證人午○○性交乙節,業據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有口交,被告的陰莖有插入伊的陰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68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在笨港客棧與午○○發生性關係等語(見警卷第11卷第2頁)。

⒚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

被告有與證人子○○性交乙節,業經證人子○○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要伊投宿在永興旅社,約18時左右被告到旅社內與伊發生性關係等語(見警卷第10卷第6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在永興旅社與子○○發生性關係等語(見警卷第10卷第1頁背面)。

⒛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

被告有與證人酉○○性交乙節,並經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在永興旅社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有親伊的嘴巴、胸部,有摸伊的胸部,被告用陰莖進入伊的陰道,伊也有幫被告口交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61、64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與酉○○在永興旅社發生性關係等語(見警卷第10卷第2頁背面)。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所辯顯

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招女姦淫,無論為應召女郎之暗娼或公娼,必須償付費用

,乃公知事實,如以恐嚇方法與娼妓姦淫而不付費用,即屬消極得有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本件被告以陰莖進入被害人口腔、陰道、肛門內,均屬於性交行為。查被告係成年人,犯罪事實欄一之被害人辛女係00年0月生,此有被害人辛女之年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卷密封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知被害人辛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本院卷第3卷第192頁),是被告故意對少年犯罪。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得利未遂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4、㈦2、㈧3、㈨2、、2、、4、

2、2、4、2部分,被告或係恐嚇被害人同意包養性交,或恐嚇被害人找其他女子由被告包養,均未能得逞,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為恐嚇被害人之行為,使自己未支付任何性交對價,取得被害人或其他女子提供性交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除犯罪事實欄一2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得利未遂罪,其餘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犯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上開各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3卷第101甲102、129頁)。

㈢按電腦遊戲網路中之虛擬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

存在遊戲伺服器內,遊戲帳號使用者對於上述電磁紀錄擁有支配權,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上開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雖屬虛擬,但在現實世界仍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可供玩家作為交易之客體,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及同法第346條第2項所稱之利益。犯罪事實欄一㈡2、㈥3、3、1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㈢3、㈥4、2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㈩4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上揭各罪分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3卷第102頁)。

㈣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

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次按偽造有價證券,旨在對取得證券之人實現其證券之利益,當然含有詐欺意思,既論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部分,即應為其所包括,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7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罪事實欄一㈢1、㈣、2、2、1、1部分,被告偽造本票以取得被害人提供性交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或取得被害人之金錢,均係在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應不另成立詐欺得利罪或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㈢1、㈣、2、

1、2、1、1、3部分,被告偽造「張嘉寶」、「張嘉偉」、「張嘉威」、「張偉凱」、「張嘉凱」之簽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被告在同一時間、地點,先後以陰莖進入被害人口腔、陰道

、肛門內而為性交或強制性交,為同一犯罪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併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犯罪事實欄一㈠1部分,被告在同一地點,先後強制證人甲

女關機及簽發本票;犯罪事實欄一1,被告在同一地點,先後偽造「張偉凱」為發票人之本票2張;犯罪事實欄一㈡4、㈢4、㈤2、㈥4、㈦2、㈧3、㈨2、㈩4、1、2、、2、、4、2、2、2、2、、4、2部分,被告先後多次以電話或即時通或簡訊恐嚇被害人,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⒊犯罪事實欄一5部分,被告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

使被害人己女先後交付現金,應屬接續犯,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見本院卷第2卷第141頁),尚有未合。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6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⒈犯罪事實欄一㈡2、3、2、3部分,被告分別係犯詐欺得利

罪、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時間有先後次序可分,是被告每一次行為均可成罪,客觀上係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揆諸上揭判例,應非接續犯,檢察官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2、3成立接續犯,犯罪事實欄一2、3係單純一罪,有補充理由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卷第139、142甲143頁),尚有未合(已告知被告數罪併罰,見本院卷第3卷第102頁)。⒉犯罪事實欄一1、2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成立一罪,有補充

理由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卷第141甲142頁),惟被告偽造本票之被害人分別為「張偉凱」、「張嘉凱」,且時間相距30分鐘,偽造之目的、地點均不同,是被告每一次行為均可成罪,客觀上係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檢察官容有誤認(已告知被告數罪併罰,見本院卷第3卷第102頁)。⒊犯罪事實欄一2、3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不另成立詐欺得利

罪,有補充理由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卷第143頁背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子○○本票1張,伊只是要她留下資料,恐嚇她之用,沒有要交給她支付包養費用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92頁),是被告偽造本票並非為取得證人子○○提供性交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既非在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自應另論以詐欺得利罪(已告知被告數罪併罰,見本院卷第3卷第102頁)。

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對被害人係少年並未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2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得利未遂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欄一㈣、1部分,被告偽造本票後向被害人乙女、辛女行使部分,乙女、辛女固為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被害人,但關於偽造「張嘉偉」、「張嘉寶」為發票人之本票,觸犯同法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其被害人為「張嘉偉」、「張嘉寶」,乙女、辛女並非該罪之被害人,且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故被告所犯上揭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

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連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於99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應遞加重其刑。

㈨犯罪事實欄一㈡4、㈦2、㈧3、㈨2、㈩4、、2、、

4、2、2、4、2之恐嚇得利罪,犯罪事實欄一2、2之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之強制罪,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得利、恐嚇取財、強制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係遞加重後減輕其刑,其餘部分均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㈩犯罪事實欄一㈡1部分,檢察官未就被告於101年12月13日性

交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詐欺得利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犯罪事實欄一㈢1部分,雖檢察官僅就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性交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性交犯行,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詐欺得利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犯罪事實欄一㈨1部分,雖檢察官僅就被告於101年10月間,在永興旅社性交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性交犯行,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詐欺得利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雖檢察官僅就被告取得行動電話SIM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取得本票犯行,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就強制性交罪部分,為逞

一己性慾而為本件犯行,行為之手段,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性自主權,使其心靈受創,對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之危害,暨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利益,行為之手段,詐欺、恐嚇之金錢、財物或利益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大部分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㈥至、、、至、

至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被告得就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因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併合處罰與否,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是就如附表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32次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35次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沒收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㈢1、㈣、2、1、2、1、1、3偽造

之本票,其中犯罪事實欄一1之本票2張、一3之本票1張,係自被告予以扣案,犯罪事實欄一㈢1部分,由證人辛○○自行提出本票1張扣案(見警卷第3卷第53頁),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由證人庚女自行提出本票1張扣案(見警卷第7卷第30頁),上揭本票不論扣案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7、9、11、18、19、22、24所示之

本票存根、切結書,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卷第129甲13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之1、26之1、29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

、隨身碟2個,係被告所有,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卷第130頁)。如附表一編號25之1、26之1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係被告用以供拍攝或貯存犯罪事實欄一㈧1之裸照、犯罪事實欄一2之性愛影片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卷第1甲2頁、警卷第4卷第7頁、警卷第12卷第2頁);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隨身碟2個,用以貯存犯罪事實欄一㈧1、1之裸照乙節,業經證人丙女於警詢時證稱:經伊檢視警方查扣被告隨身碟內容後,發現共有104張被告對伊所拍攝的裸照等語(見警卷第12卷第9頁),且據證人未○○於警詢時證稱:扣案自被告處所起獲的2支隨身碟內的相關照片中,共有84張伊的裸照等語(見警卷第6卷第10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如附表一編號1、2、6、13、20、21、27所示之本票、本票

存根,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卷第129甲130頁),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⒌如附表一編號5、8、10、12、14、15、16、17、23、25之2

、26之2、28所示之物品,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且經被告於偵查時供承:這2支電話的SIM卡是被害人辦給伊的等語(見偵卷第2卷第69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卷第129甲130頁),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⒍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現金,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其

所有(見本院卷第3卷第130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承:102年3月12日查獲時,伊當時身上所攜帶的現金17萬多元,是伊向己女詐騙所得之金錢等語(見警卷第4卷第2頁),足認上揭現金係證人己女所有,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以妨害自由之接續犯意,於101年10月31日,在永興旅

社房間內,以辦理手機為由,強行取走被害人甲女放置在皮包內之現金2千元,並於同日,以兇惡之語氣,強命被害人甲女至嘉義市某遠傳電信,申辦手機門號,待被害人甲女申辦完畢,再大聲恫令被害人甲女交付SIM卡(經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更正,見本院卷第2卷第139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㈡被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1年12月1日,向被害人辛○

○恫稱欲以被害人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購買遊戲點數,若不從,會知道下場如何等語,嗣由被告以被害人辛○○之名義購買2千元之遊戲點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㈢被告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向被害

人乙女、辛女分別假稱欲以3萬元、6萬元之價格,與被害人乙女、辛女為性交易,而與被告為性交易。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女、辛○○、乙女、辛女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有向證人甲女取得2千元及行動電話SIM卡,有以證人辛○○之行動電話購買遊戲點數2千元,並與證人乙女、辛女性交,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取財、性交易之犯行,辯稱:2千元是甲女自己拿給伊的,不是伊從她皮包內拿走的,伊有拿走甲女辦理的SIM卡,那是伊帶她去辦的,伊跟她說伊有需要用到,伊沒有恐嚇她去辦,是她自願給伊的,伊沒有用兇惡的口氣叫她拿出來。2千元遊戲點數是伊騙辛○○的,不是恐嚇她的。伊沒有要付錢與乙女、辛女性交易的意思,當時伊是騙她們的等語。經查:

㈠對於被告如何取走證人甲女之2千元乙節,證人甲女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2千元是放在伊包包裏面,被告拿走伊的2千元的時候,伊不知道,當時伊有上廁所,他可能那時候拿的,伊要準備收東西時,伊才發現伊的2千元不見了,伊在房間問他有沒有拿走伊的2千元,他說沒有,我們要離開旅社的時候,伊看到他手上拿2千元,想可能是伊的錢,出了旅社之後,伊問他,他才跟伊承認拿走了伊的2千元,伊認為他是偷走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0、28、37頁),且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問:0000甲000000說你趁她不注意,從她皮包拿走2千元,……?)對。」等語(見偵卷第2卷第69甲70頁),足見被告係趁證人甲女不覺之際取走現金2千元,核被告所為應屬竊盜罪,而非強制罪。

㈡就為何交付被告行動電話SIM卡乙節,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被告一直要求伊去辦理SIM卡,伊有拒絕,他硬要伊去辦,他叫伊趕快去辦就對了,不要問什麼,當時他口氣很差,他一直強迫伊,伊辦完SIM卡後,他叫伊拿給他,但是他沒有告訴伊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1頁),表示遭被告強迫申辦行動電話SIM卡。惟被告究竟如何強迫證人甲女辦理行動電話SIM卡乙節,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辦行動電話門號,你說被告強迫你去辦,被告有沒有說若你不辦行動電話門號的話,會對你怎樣?)沒有。」「(問:被告有打你,或怎樣強迫你去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嗎?)他沒有打我,也沒有脅迫我不辦會怎樣。」「(問:既然被告沒有打你、也沒有脅迫你一定要去辦,為何你要辦?)我問他為何要去辦,他叫我不要問,就叫我去辦,我覺得很煩,就去辦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37頁),足認證人甲女係因被告一直要其申辦行動電話SIM卡,其覺得很煩才會申辦,被告並未對證人甲女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證人甲女申辦行動電話SIM卡,是被告雖然有使證人甲女行無義務之事,惟其並未對證人甲女施以強暴、脅迫,所為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對於被告為何以辛○○之行動電話購買遊戲點數2千元乙節

,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自己買2千元遊戲點數,是他先買你才去買嗎?)他用我的身分證字號去線上購買,他先買的,後來我才買。」「(問:時間差多久?)這是他第2次買,是他先買,時間隔1天,我才去買3千元遊戲點數。」「(問:被告要買2千元遊戲點數,事先有無跟你講?)他說他會付費。」「(問:所以這個2千元遊戲點數並非恐嚇,你才同意的嗎?)不是,這個我有同意,他說他要付費,我是被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59甲60頁),堪信證人辛○○係遭被告詐欺而購買遊戲點數2千元,並非遭被告恐嚇而購買遊戲點數2千元,檢察官認被告成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合。

㈣被告係以詐欺之手段與被害人乙女、辛女性交,其自始並無

與被害人乙女、辛女性交易之意,是檢察官認被告另成立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人為性交易罪,尚有未合。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強制、恐嚇取財、性交易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既認一㈠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1經本院判刑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屬於實質上之一罪;一㈡部分,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3經本院判刑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屬於實質上之一罪;一㈢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1經本院判刑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1罪,有補充理由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卷第140、142頁),並經檢察官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卷第41頁),故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2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01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唐一侼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號│ │ │ │├─┼───────────────────┼────┼───┤│1 │沈萱棻本票存根 │1張 │丁○○││ │(見警卷第3卷第81頁) │ │ │├─┼───────────────────┼────┼───┤│2 │林秀梅本票存根 │1張 │丁○○││ │(見警卷第3卷第82頁) │ │ │├─┼───────────────────┼────┼───┤│3 │戌○○本票存根(犯罪事實欄一1) │1張 │丁○○││ │(見警卷第3卷第83頁) │ │ │├─┼───────────────────┼────┼───┤│4 │庚女本票2張(犯罪事實欄一1) │5張 │丁○○││ │庚女本票存根3張(犯罪事實欄一1、2) │ │ ││ │(見警卷第3卷第84頁) │ │ │├─┼───────────────────┼────┼───┤│5 │庚女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各1張(犯 │2張 │庚女 ││ │罪事實欄一)(見警卷第3卷第85頁) │ │ │├─┼───────────────────┼────┼───┤│6 │羅雅仟本票存根 │1張 │丁○○││ │(見警卷第3卷第86頁) │ │ │├─┼───────────────────┼────┼───┤│7 │子○○本票及本票存根各1張(犯罪事實欄 │2張 │丁○○││ │一3)(見警卷第3卷第87頁) │ │ │├─┼───────────────────┼────┼───┤│8 │子○○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張(犯 │2張 │子○○││ │罪事實欄一)(見警卷第3卷第88頁) │ │ │├─┼───────────────────┼────┼───┤│9 │辛○○本票存根(犯罪事實欄一㈢1) │1張 │丁○○││ │(見警卷第3卷第89頁) │ │ │├─┼───────────────────┼────┼───┤│10│辛○○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犯罪事實欄一│1張 │辛○○││ │㈢2)(見警卷第3卷第90頁) │ │ │├─┼───────────────────┼────┼───┤│11│戊女本票存根(犯罪事實欄一1) │1張 │丁○○││ │(見警卷第3卷第91頁) │ │ │├─┼───────────────────┼────┼───┤│12│被害人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 │10張 │被害人│├─┼───────────────────┼────┼───┤│13│亥○○本票及本票存根各2張 │4張 │丁○○││ │(見警卷第3卷第70頁) │ │ │├─┼───────────────────┼────┼───┤│14│亥○○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張(犯 │2張 │亥○○││ │罪事實欄一㈡)(見警卷第3卷第71頁) │ │ │├─┼───────────────────┼────┼───┤│15│亥○○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犯罪事實欄│1張 │亥○○││ │一㈡3)(見警卷第3卷第72頁) │ │ │├─┼───────────────────┼────┼───┤│16│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犯罪事實欄一│1張 │亥○○││ │㈡3)(見警卷第3卷第73頁) │ │ │├─┼───────────────────┼────┼───┤│17│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犯罪事實欄一│1張 │亥○○││ │㈡)(見警卷第3卷第73甲1頁) │ │ │├─┼───────────────────┼────┼───┤│18│甲女本票存根(犯罪事實欄一㈠1) │2張 │丁○○││ │(見警卷第3卷第74頁) │ │ │├─┼───────────────────┼────┼───┤│19│乙女本票存根(犯罪事實欄一㈣) │1張 │丁○○││ │(見警卷第3卷第75頁) │ │ │├─┼───────────────────┼────┼───┤│20│蔡慧柔本票存根 │1張 │丁○○││ │(見警卷第3卷第76頁) │ │ │├─┼───────────────────┼────┼───┤│21│張家瑜本票存根 │1張 │丁○○││ │(見警卷第3卷第77頁) │ │ │├─┼───────────────────┼────┼───┤│22│己女本票存根(犯罪事實欄一2) │1張 │丁○○││ │(見警卷第3卷第78頁) │ │ │├─┼───────────────────┼────┼───┤│23│己女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各1張(犯 │2張 │己女 ││ │罪事實欄一)(見警卷第3卷第79頁) │ │ │├─┼───────────────────┼────┼───┤│24│己女切結書(犯罪事實欄一2) │1張 │丁○○││ │(見警卷第3卷第80頁) │ │ │├─┼───────────────────┼────┼───┤│25│S乙MSUNG牌行動電話 │1支 │丁○○││之│(犯罪事實欄一㈧1、2) │ │ ││1 │ │ │ │├─┼───────────────────┼────┼───┤│25│上揭行動電話內之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被害人││之│(犯罪事實欄一㈧1、2) │ │ ││2 │ │ │ │├─┼───────────────────┼────┼───┤│26│乙LW乙YS牌行動電話 │1支 │丁○○││之│(犯罪事實欄一㈧1、2) │ │ ││1 │ │ │ │├─┼───────────────────┼────┼───┤│26│上揭行動電話內之0000000000號、00000000│2張 │被害人││之│06號SIM卡各1張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㈧1、2) │ │ │├─┼───────────────────┼────┼───┤│27│商業本票(000000至393050) │1本 │丁○○││ │ │(44張)│ ││ ├───────────────────┼────┤ ││ │商業本票(000000至393559、393563至3936│1本 │ ││ │00) │(42張)│ │├─┼───────────────────┼────┼───┤│28│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己女 ││ │犯罪事實欄一5) │ │ │├─┼───────────────────┼────┼───┤│29│隨身碟(KINGM乙X、TR乙NSCEND) │2個 │丁○○││ │(犯罪事實欄一㈧1、1) │ │ │├─┼───────────────────┼────┼───┤│30│現金(犯罪事實欄一5) │173,519 │己女 ││ │ │元 │ │└─┴───────────────────┴────┴───┘附表二:

┌─┬────────┬────────────────────┐│編│ 犯行 │ 所處之刑 ││號│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1 │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女本││ │ │票存根貳張,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㈠2 │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3 │犯罪事實欄一㈡1 │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㈡2 │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㈡3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㈡4 │犯恐嚇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一㈢1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 │ │月。扣案偽造「張嘉寶」為發票人之本票及本││ │ │票存根各壹張,均沒收。 │├─┼────────┼────────────────────┤│8 │犯罪事實欄一㈢2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欄一㈢3 │犯恐嚇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0│犯罪事實欄一㈢4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犯罪事實欄一㈣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 │ │月。未扣案偽造「張嘉偉」為發票人之本票壹││ │ │張,及扣案之本票存根壹張,均沒收。 │├─┼────────┼────────────────────┤│12│犯罪事實欄一㈤1 │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3│犯罪事實欄一㈤2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犯罪事實欄一㈥1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犯罪事實欄一㈥2 │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6│犯罪事實欄一㈥3 │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犯罪事實欄一㈥4 │犯恐嚇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8│犯罪事實欄一㈦1 │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9│犯罪事實欄一㈦2 │犯恐嚇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犯罪事實欄一㈧1 │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 │ │話貳支及隨身碟貳個,均沒收。 │├─┼────────┼────────────────────┤│21│犯罪事實欄一㈧2 │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22│犯罪事實欄一㈧3 │犯恐嚇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犯罪事實欄一㈨1 │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4│犯罪事實欄一㈨2 │犯恐嚇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犯罪事實欄一㈩1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犯罪事實欄一㈩2 │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27│犯罪事實欄一㈩3 │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28│犯罪事實欄一㈩4 │犯恐嚇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犯罪事實欄一1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戊││ │ │女本票存根壹張沒收。 │├─┼────────┼────────────────────┤│30│犯罪事實欄一2 │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31│犯罪事實欄一3 │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2│犯罪事實欄一1 │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隨身碟│ ││ │ │貳個,均沒收。 │ │├─┼────────┼────────────────────┤│33│犯罪事實欄一2 │犯恐嚇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34│犯罪事實欄一 │犯恐嚇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5│犯罪事實欄一1 │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6│犯罪事實欄一2 │犯恐嚇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7│犯罪事實欄一 │犯恐嚇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8│犯罪事實欄一1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9│犯罪事實欄一2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 ││ │ │月。未扣案偽造「張嘉威」為發票人之本票壹│ ││ │ │張,及扣案之本票存根、切結書各壹張、行動│ ││ │ │電話貳支,均沒收。 │ │├─┼────────┼────────────────────┤│40│犯罪事實欄一3 │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41│犯罪事實欄一4 │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42│犯罪事實欄一5 │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43│犯罪事實欄一6 │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44│犯罪事實欄一1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 ││ │ │月。扣案偽造「張偉凱」為發票人之本票及本│ ││ │ │票存根各貳張,均沒收。 │ │├─┼────────┼────────────────────┤│45│犯罪事實欄一2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 ││ │ │月。扣案偽造「張嘉凱」為發票人之本票及本│ ││ │ │票存根各壹張,均沒收。 │ │├─┼────────┼────────────────────┤ ││46│犯罪事實欄一3 │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47│犯罪事實欄一4 │犯恐嚇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8│犯罪事實欄一 │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49│犯罪事實欄一1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 ││ │ │月。未扣案偽造「張嘉寶」為發票人之本票壹│ ││ │ │張沒收。 │ │├─┼────────┼────────────────────┤│50│犯罪事實欄一2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得利未遂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51│犯罪事實欄一1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 ││ │ │月。未扣案偽造「張嘉寶」為發票人之本票壹│ ││ │ │張,及扣案之本票存根壹張,均沒收。 │ │├─┼────────┼────────────────────┤│52│犯罪事實欄一2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3│犯罪事實欄一1 │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54│犯罪事實欄一2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5│犯罪事實欄一3 │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6│犯罪事實欄一1 │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57│犯罪事實欄一2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8│犯罪事實欄一1 │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59│犯罪事實欄一2 │犯恐嚇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0│犯罪事實欄一 │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61│犯罪事實欄一 │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2│犯罪事實欄一1 │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3│犯罪事實欄一2 │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64│犯罪事實欄一3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 ││ │ │月。扣案偽造「張嘉寶」為發票人之本票及本│ ││ │ │票存根各壹張,均沒收。 │ │├─┼────────┼────────────────────┤│65│犯罪事實欄一4 │犯恐嚇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6│犯罪事實欄一1 │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67│犯罪事實欄一2 │犯恐嚇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