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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交易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惠君選任辯護人 湯光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惠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惠君於民國101 年2 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街○○○○街○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明知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讓往來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迴車,適有樓靜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雨天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樓靜宜見狀煞車不及而撞上黃惠君駕駛之汽車,造成樓靜宜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臉挫傷併血腫、顴骨及上頜骨骨折(閉鎖性)、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下眼皮表淺撕裂傷、右胸廓挫傷、右臉、鼻、人中、右手肘、兩側手腕、兩手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黃惠君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樓靜宜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4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惠君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他字第1083號影卷- 下稱他字卷,第13頁;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1385號卷- 下稱交查卷,第7-8 頁;本院卷第79頁反面、139 頁反面、210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樓靜宜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4頁;交查卷第7-

8 頁),復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暨該院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 、10-12 、18-24 頁;本院卷第33 -63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㈡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5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欄業已載明),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11、18- 24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往來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迴車,致所駕駛之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甚明。

㈢ 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一、黃惠君駕駛自小客車,雨天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迴車,未讓往來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樓靜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1 年

9 月28日雲嘉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15-16 頁)。是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至為顯然;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縱使亦有上開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然此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㈣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另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之雙眼因本件車禍,受有視能減損之重傷害等語。然查:

㈠ 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發生結果,且必須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若行為人之行為,原不足引發結果,係因行為人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或第三人)而致發生,則與行為人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其負擔刑責;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即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29年非字第52號、58年台上字第404 號、76年台上字第192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㈡ 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醫院診斷雙眼視力減損之病變乙節,惟辯稱:該等病變應是告訴人之自然疾病,與本件車禍意外無關等語。查告訴人於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雙眼疑創傷性視神經病變;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復記載:雙眼視神經病變等情,有該2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11頁;本院卷第114 、177 頁)。惟本件經送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病患於本院視力檢定結果為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05,左眼0.04。」「病患經彩色眼底攝影、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及光學共軛斷層檢查,並不支持雙眼視神經萎縮,但眼底攝影顯示雙眼可能因糖尿病引起視網膜病變。」「雙眼視力不良之原因可能因視網膜病變,輕微白內障及疑似青光眼引起所致。視力受損有可能是車禍受傷後,促使原病變加劇,致進一步影響視力。但其關連性之程度,臨床上無法判定。」「雙眼均有青光眼傷害視神經現象。無法判定青光眼是否與外傷有關,但外傷致眼部腫脹可能引起青光眼傷害進行。」「糖尿病是否與外傷有何相關性,無法判定。樓小姐於102 年4 月10日眼科門診眼底照相檢查,雙眼呈現點狀出血等症狀,符合糖尿病視網膜病狀。」等語,分別有該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及診療資料摘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193頁),再稽以經調閱告訴人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及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之就醫病歷資料,亦診斷告訴人有雙眼青光眼及血糖過高之情形,此有告訴人之病歷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55、57、58-61、63、

168、178 、192 、193 、195 頁)。經查:⒈ 依據前揭鑑定報告,顯示告訴人雙眼可能因糖尿病引起視網

膜病變,雙眼視力不良之原因可能因視網膜病變,輕微白內障及疑似青光眼引起所致,雖視力受損有可能是車禍受傷後,促使原病變加劇,致進一步影響視力,然臨床上無法判定視力受損與車禍之關連性為何,雙眼均有青光眼傷害視神經現象,惟無法判定青光眼與外傷有關;糖尿病是否與外傷有何相關性,亦無法判定,眼科門診眼底照相檢查結果,認符合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則告訴人兩眼視力之減退與本件車禍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上開鑑定結果,並無法判定,因刑事責任乃採嚴格證明法則,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或稱罪疑唯輕原則、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此部分利益應歸於被告,尚難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名相繩。

⒉ 另公訴人雖認為告訴人於車禍之前並無青光眼或糖尿病病史

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惟依據前揭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及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顯示,告訴人於車禍後就醫期間確實經診斷有青光眼及血糖過高等症狀,且根據前開鑑定意見,亦認為告訴人雙眼視力不良原因可能係前述病症所導致,是縱使告訴人於車禍前並無前述病症之就醫紀錄,未必即無上開疾病之存在,應併敘明。

⒊ 綜上,本件告訴人所受之雙眼視力減損之重傷害,自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公訴人於審理時另認為被告應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應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或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若以反覆駕駛汽車之行為從事社會活動,不論其係駕駛自用或其他種類車輛,亦不問其駕車之目的為何,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74號判決可資參照)。然查:

㈠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你在東森公司從事何工作?)伊從事買賣房屋及擔任助理之工作,助理就是要打資料及順便幫公司送客戶的資料;(問:車禍當天你也是幫公司送資料?)是幫朋友就是經理送客戶資料,因為下雨所以經理的車子借伊開;(問:所以你在東森公司也有送資料?)沒有,純粹是幫朋友送資料,所以經理的車子才會借給伊開;(問:你幫經理送資料一個月送幾次?)不一定,有時候經理很忙的時候才會請伊送,伊沒有辦法說一個月送幾次,那純粹是朋友的交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反面至215 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以書狀陳報稱:被告於事發當日係駕駛訴外人林秝宸之白色轎車(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肇事車輛);林秝宸、林子豪與被告同為東森房屋博東加盟店共事之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1 頁)。足證,被告事故當時確實受僱於東森公司博東加盟店(下稱東森公司)為該公司之員工,101 年2 月21日乃係駕駛訴外人即東森公司經理林秝宸所有之系爭肇事車輛,送資料予客戶,而於途中發生車禍無訛。

㈡ 參以本次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小客車,確非東森公司所有及提供,亦非被告自有之車輛乙節,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0 、

222 頁),衡情自不可能借予被告長期使用,堪信被告平日工作時,並無駕駛上開汽車為其主要之代步工具;又被告雖係從事房屋仲介工作,但汽車僅為交通工具選擇之一,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通念,駕駛汽車並非必然屬房屋仲介業務工作範圍內之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以被告案發當日僅係一時駕駛汽車送文件予公司客戶之情事,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駕駛汽車為其業務或附隨業務。另本院審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係為業務上行為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屬於刑法上所謂業務上行為之心證。從而,堪信被告駕駛汽車應僅係偶一為之,而難認平日工作或洽公時一律或經常駕駛汽車。故被告之主要業務雖包括幫公司送客戶資料,但其駕駛汽車尚不具經常性,難認被告駕駛汽車係屬其業務或附隨業務,應堪認定。

㈢ 故本件被告之駕駛汽車行為並非屬其業務或附隨業務,公訴人於審理時認為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或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嫌,容有誤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尚有未洽,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10 頁反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已率先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侯嘉彰坦承駕車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5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照前揭說明,其上開所為已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⑴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⑵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⑶告訴人因此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臉挫傷併血腫、顴骨及上頜骨骨折(閉鎖性)、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下眼皮表淺撕裂傷、右胸廓挫傷、右臉、鼻、人中、右手肘、兩側手腕、兩手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見他字卷第3 頁;本院卷第50、56、59、62頁),傷勢程度非輕,對告訴人之身體、生理及心理均影響甚鉅,復影響其正常工作;⑷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同意以新臺幣50萬元和解(含保險公司之任意險理賠金額;強制險部分由告訴人另自行請領),但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惟民事和解能否達成,此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及告訴人是否能彌補損害之認知基礎各有不同有關,非單純可獨責於一方,且本件被告應如何賠償告訴人及東森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告訴人業已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而民、刑事責任於法律要件、舉證責任、證明力等之認定,並不相同,則應由該案獨立審判認定,附此敘明;⑸被告供承其高中畢業,未婚,一個人居住,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5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1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