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宗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聲減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宗韋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韋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其中: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於95年7月1日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
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91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同條項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同條項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將原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嗣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修正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並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受刑人於附表係於85至87年間犯罪,均經判刑及減刑確定,如附表所示,比較上述新舊法,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所定折算標準(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一日)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較有利於受刑人。
(四)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本件之所減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非屬上述修正後但書之情形,故修正前後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此修正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同一判決同時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先就各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均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四、附表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818號裁定均減刑後,與他罪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然上述他罪嗣再經同院102年度聲字第968號與另他罪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7月,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故上述96年度聲減字第818號關於應執行刑之裁定部分,應已失其效力,本件自得就附表所示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附予敘明。
五、另聲請意旨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然查,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818號裁定減刑(該裁定應僅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失其效力),已如上述,惟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固應諭知諭知上述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但已不得再為減刑之裁定,此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宏偉附表:
(一)因於85年12月至86年6月,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罪,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2319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於87年5月16日確定(與編號2所示案件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本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81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
(二)因於86年5月3日,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23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87年5月16日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81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三)因於87年1月14日,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89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89年4月24日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81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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