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嘉交簡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振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振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振正於民國102年10月2日凌晨0時許至4時15分許間,在嘉義市○○路上之「漂亮寶貝KTV」內與友人飲酒,其個人飲用瓶裝料理米酒半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畢後騎乘牌照號碼889-HBG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位在嘉義縣番路鄉內甕村(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迨至同日凌晨4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路「二二八紀念碑」前時因未載安全帽遭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郭振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卷」〉第3頁至第4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2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1張(見警卷第8頁)。
(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見警卷第9頁)。
(四)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1紙(見警卷第1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槍砲、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本案卷第3頁至第4頁),品行欠佳;被告於102年10月2日凌晨4時37分許經員警施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依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反推計算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可知,被告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距離開始駕車之同日凌晨4時15分許之時間約有22分鐘,而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平均為每小時0.075mg/l,是反推計算其酒後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7毫克(計算式0.76mg/l+0.36×0.075mg/l),濃度非低;高職畢業、為家中長男、離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情形,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張存卷可查(見本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107號卷第5頁);現為廚師,家庭經濟貧寒等經濟狀況,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用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