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維宗選任辯護人 張麗雪律師被 告 李瑞賓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澤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66號、第5967號、第6909號、第7554號、第8139號、第8140號、第8159號、第8160號、第8161號、102年度偵字第240號、第241號、第242號、第308號、第309號、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維宗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4「科處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零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物品均沒收。
李瑞賓犯如附表一編號5、6、7、8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6、7、8「科處罪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8「科處罪刑」欄所示之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物品均沒收。
李瑞賓被訴教唆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張維宗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其兜售之牛樟木塊係屬來路不明之國有林森林主產物贓物,竟仍基於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數量不詳屬贓物之牛樟木塊。嗣於101年11月20日,警持搜索票至張維宗位在嘉義縣民雄鄉住處(址詳卷)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牛樟木塊26塊(總重169公斤,材積共計0.15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700元,業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及峻浩工程行統一發票1張。
二、張維宗明知位在嘉義縣○里○○○區○0號林班地為嘉義林區管理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與楊孝龍、陳泳誠及粘弘志3人(楊孝龍等人涉犯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使用車輛以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1日下午某時,陳泳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張維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粘弘志前往址設嘉義縣阿里山鄉○○村○○○000號救國團阿里山青年活動中心停車場,並由楊孝龍引領陳泳誠及粘弘志步行前往上開第8號林班地(座標X: 229011 、Y: 0000000處),楊孝龍、陳泳誠及粘弘志即共同持工具挖掘清理該處之牛樟木樹頭泥土,張維宗則在上開停車場把風。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楊孝龍及陳泳誠輪持張維宗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鏈鋸,將上開大顆牛樟樹樹頭鋸成25塊(計673公斤、材積0.596立方公尺,山價8萬1,309元,業已發還嘉義林管處),並由粘弘志將上開牛樟木塊集結堆放在阿里山鐵路67.685 公里處附近。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陳泳誠自上開停車場,駕駛甲車欲離開上址,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當場並查獲粘弘志及駕駛乙車之張維宗,渠等因而未及搬運上開牛樟木塊下山而未遂,並自張維宗所駕駛乙車內,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
三、李瑞賓明知牛樟木材可供培育牛樟芝,極具經濟價值,為受林務主管機關管制之森林主產物,且林務主管機關業已指示轄下各林管處停止標售牛樟木,是市面上鮮有合法之牛樟木交易,致合法取得牛樟木不易,而坊間復訛傳誇大牛樟菇對於癌症治療之效果,造成坊間對牛樟木需求若渴,牛樟木價格飛漲。其為培育牛樟菇以求售並冀圖牟取暴利,先指示張維宗尋求願意配合供應之駐地原住民或俗稱山老鼠之盜伐集團成員,確保牛樟木來源不虞斷絕。再於不詳時間備妥高壓清洗機、升降式手推車及鋸臺等各1臺用以清洗、搬運及切割將來所收購屬贓物之牛樟木塊,並購入塑膠箱75個,用以準備裝盛前經洗滌及切割之牛樟木塊以培育牛樟菇,另印製「良品生技公司」名片,以執行長自詡,繼而陸續進行以下收買行為:
㈠李瑞賓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販售之牛樟木塊係
屬來路不明之國有林森林主產物贓物,竟仍基於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1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數量約為1,925.3公斤之牛樟木塊。
㈡李瑞賓及張維宗等2人輾轉得悉陳泳誠等人販售與陳善達之
牛樟木(陳泳誠與李志洋、簡安邦等人涉犯竊盜部分及陳善達涉犯故買贓物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理)係渠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竊盜所得,屬來路不明之國有林森林主產物贓物,竟仍共同基於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由陳泳誠轉達有意以每公噸13萬元之價格予以承接購買,經陳善達允諾將其中1.346公噸牛樟木塊轉售賺取差價。李瑞賓隨即備妥現金,由張維宗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電話)與陳泳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電話),於101年8月7日下午2時15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56分許,密集聯繫購買前揭贓物事宜,再由陳泳誠於當日下午5時許,前往陳善達位在嘉義縣水上鄉鄰近東西向快速公路東石嘉義線白河交流道附近之鐵皮屋,駕駛甲車載運前揭1.346公噸之牛樟木塊,經張維宗指引,送至李瑞賓位在嘉義市盧厝里居處(址詳卷,下稱盧厝居處)前,李瑞賓遂以每公噸13萬元價格,當場支付總計17萬5,000元現金與陳泳誠,向陳善達購入前揭牛樟木塊。
㈢李瑞賓及張維宗透過楊孝龍介紹(楊孝龍涉犯牙保贓物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理),得知溫明雄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國有林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一批,係屬來路不明贓物。猶共同基於收買國有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聯絡,由楊孝龍居間談妥每公斤50元之收購價格,並約定於楊孝龍接獲溫明雄告知可交付牛樟木數量,即由張維宗分次載運下山,楊孝龍並可分得每公斤2元之仲介費。協議底定,張維宗隨備妥價金,各於101年8月13日下午某時、101年8月20日中午某時、101年8月22日上午某時,應楊孝龍轉達溫明雄可前往收買之通知,分別駕駛乙車前往溫明雄位於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住處(址詳卷),以銀貨兩訖方式,向溫明雄購入牛樟木塊各350公斤、400公斤、450公斤後,各載運至李瑞賓位在嘉義市盧厝里居處。嗣於101年8月27日晚間8時許,張維宗與楊孝龍相約在址設嘉義市○○路○號之85度C咖啡店,當場支付楊孝龍前揭牛樟木買賣之仲介費計2,400元。
㈣嗣於101年11月20日,警持搜索票至李瑞賓位在嘉義市盧厝
里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牛樟角材420塊(包括乾牛樟木塊287塊,共重4,471.3公斤、裝置於塑膠箱之濕牛樟木塊133塊,共重1,732.4公斤,及木屑9包,均已發還嘉義林管處),並扣得附表四、六所示物品。
四、李瑞賓另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大贏家」賭博網站之帳號「f713811」及密碼「aa8449」、「金磚」賭博網站之帳號「mw1513」及密碼「aa8449」、「法老王」賭博網站之帳號「asaz」、「uupu」、「ytop」、及密碼「aa8449」後,即密接於101年11月12日、13日、14日、18日及19日,在其盧厝居處,接續以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公眾均得進入觀看、瀏覽之上開賭博網站,再輸入上開帳號、密碼登入系統,從事網路賭博,以美國職棒及職籃等運動賽事輸贏作簽賭之標的,輸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所設定之賠率計算,如簽中比賽勝隊,可贏得依賠率計算之賭金,如未簽中,則必須支付全部之簽注金,以此方式,與上開網站經營者對賭。嗣警持搜索票於其盧厝居處上址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扣得附表五所示物品。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嘉義分隊、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杜世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於其符合法律規定之一定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適格。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1) 與審判中相符時,其先前之陳述仍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2)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5所定之要件是否充分為判斷;又同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判斷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警詢之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綜合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筆錄)當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依通常經驗加以觀察,以資認定(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99年度臺上字第4905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謝請焜、陳泳誠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李瑞賓涉案部分所為之陳述,多語帶保留,甚而部分內容與前述歧異,依上開說明,足認證人謝請焜、陳泳誠之陳述內容實質已有不符,且本院已難以經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再證人謝請焜、陳泳誠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乃證明被告李瑞賓是否成立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之證據資料,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復審酌證人謝請焜、陳泳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並無何遭受員警以不正方法詢問,或有何陳述並非出於任意性等情狀,復於警詢過程中,員警亦無何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規定之舉,甚且證人謝請焜在警詢時,現場比對個別扣案牛樟木實物並逐一說明理由之陳述內容,較事後憑空記憶所為證述,更具真實可靠。是本院依證人謝請焜、陳泳誠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而為整體考量後,認具備「可信性」。從而,茲綜合審酌前述諸節,認證人謝請焜、陳泳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排除其得為證據外,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使用;而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斷。又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除已明示捨棄對共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或未聲請傳喚共同被告到庭對質、詰問,可認其已捨棄對共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或該共同被告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如聲請該共同被告到庭詰問對質,仍應依法傳喚到庭依法具結,踐行詰問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於偵查中以被告或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84號、97年度臺上字第66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2號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見)。再者,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見參照)。查同案被告張維宗、陳泳誠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見101偵7554號偵卷二第76頁背面、第77頁、第248頁),依上開說明,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無「依法應具結」問題;同案被告陳泳誠、李志洋、楊孝龍、溫明雄、陳永峯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詞(見101偵7554號偵卷二第36頁、第40頁、第41頁、第262頁至第265頁、第340頁至第342頁、偵卷三第145頁、第102頁、第103頁、101偵8140號偵卷第16頁)及證人陳志銀、廖翊生、陳素卿、張尚棋等人於偵查時之結證(見101偵7554號偵卷三第155頁、偵卷二第63頁背面、第172頁至第174頁、第197頁、第198頁、第287頁),俱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均分別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李瑞賓、張維宗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之交互詰問及本院訊問,對被告李瑞賓、張維宗之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是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具結證詞,業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揭壹一、二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分別認定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當事人、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又當事人、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牛樟樹(Cinnamomum Kanehirai Hayata) 為全球特有樹種,僅生於台灣,分佈於桃園角板山、苗栗南庄、南投竹山、高雄六龜等地,海拔450~2,000公尺的山區。因牛樟含有特殊精油,具防蛀、驅蟲、防腐等作用,所以木質不易腐爛,極為耐久,民間更有傳說,牛樟又具有安神、避邪作用,故於明清時期,常用作神像或藝品的雕刻原材。近期更因發現牛樟芝是一種只生長在巨大牛樟木腐朽中空樹幹洞裡的特殊菌類,傳聞可以治百病,被原住民視為祖傳秘方,更有不少生技專家對於樟芝的抗癌性作許多研究,因此近年來在中醫界及生技界相當火紅。加以只有牛樟木這種原生木才能孕育出牛樟芝,也惟有牛樟木出現的深山地區,即「國有林班地」,才會有牛樟芝。然野生牛樟芝,是可遇不可求,較好的替代方法是椴木栽培法,椴木栽培法培養時間長達1至3年,也唯有種植1至3年的牛樟芝子實體,才具有功效且品質最好。
然椴木栽培法培養成本不低,除了技術之外,最重要的門檻就是原生牛樟木的來源問題。故而,有意投入牛樟芝培植行業者,若非具有相當技術及備妥充足資本,當無貿然投資之理。鑑於物稀價昂,牛樟樹近年慘遭大量盜伐,甚而牛樟樹頭盡遭裁切盜取,以致瀕臨絕種,目前已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列為一級國寶級保育樹種,禁止砍伐、買賣,並公告牛樟樹及樟芝為保育類植物,禁止採集及買賣。林務局更從95、96年間即停止牛樟木的標售,使得合法取得牛樟木的來源更為困難。因此,除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相關程序取得漂流木,或有相當來源證明佐證係95、96年間之前經國有林管理經營機關標售取得外,可說坊間已無合法牛樟木買賣。再者,林務局在95年以前辦理標售取得之業者,雖承標有案並取得來源證明,卻經常查獲超過承標數量之牛樟木乙情,亦據證人即嘉義林管處觸口工作站林政主辦莊獻寶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102原訴1號院卷一第202 頁)。因此,森林法相關涉案人固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然涉案人倘無法提出查扣牛樟木材(塊)係經合法程序購得之漂流木或95、96年以前合法標售、或自合法標售者之實際交易轉售取得,即應推斷對前揭牛樟木係違法取得之來源不法乙情,有所認識。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㈠訊據被告張維宗矢口否認有何收買贓物之犯行,先於101年
11月20日偵訊時辯稱:遭扣案之牛樟木塊26塊,係其於半年前以4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人所購買,其不知道係贓物云云(見101偵7554號偵卷一第87頁背面),另於101年11月28日訊問時改稱:遭扣案之牛樟木塊26塊,係其於101年4、5月間,在嘉義縣太保市某處,以4萬元之代價向陳永峯所購買云云(見101偵7554號偵卷二第75頁背面),復於101年12月12日偵訊時改口稱其以16萬元向陳永峯購買約2噸牛樟木,其當時先開車至嘉義縣太保市陳永峯之資源回收場,有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開貨車載這些牛樟木,其在前引領該人將上開牛樟木載運至其位在嘉義縣民雄鄉住處(址詳卷)云云(見101偵7554號偵卷三第106頁至第107頁);審理中更進一步主張其分兩次繳清價款後,陳永峯交付發票1張,背面登載上手「阿豪」聯絡電話,證明有正當來源,並主張警方於101年11月20日搜索扣得之營業人名稱:峻浩工程行、買受人:陳永峯、品名:牛樟漂流殘材、日期:101年3月2日、發票號碼:AP00000000、銷售額:4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即為當時交易證明,其並無收買贓物之故意云云。
㈡惟查,證人即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技正陳志銀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詰證稱:漂流木經過溪流、溪石的沖刷,它的外表看起來那個纖維斷裂的狀況跟不是漂流木的那種木材,可以從外表上很明顯的辨別出來。本案自被告張維宗民雄鄉住處扣案之牛樟木,從外觀看來,沒有下溪去沖刷過那種磨損的痕跡,完全都沒有,它的那些斷面看起來是有兩種狀態,一種是有經過人為的切割,另外一種是自然腐蝕的情形產生的等語(見101偵7554號偵卷三第155頁及第155頁背面及本院102原訴1號院卷三第205頁、第206頁),另有指認照片14張、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贓物數量明細表、贓物領據等附卷可參(見101偵7554號偵卷三第150頁至第153頁背面、102偵242號偵卷第31至第33頁、第43頁)。審究證人陳志銀為國立嘉義大學森林暨自然資源管理學系碩士畢業,任職嘉義林管處15年以上,大多處理有關取締盜伐的業務,現擔任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技正乙情,為證人陳志銀證述在卷,本諸其專業經驗在現場一一檢視,並經被告張維宗辯護人提示扣案證物照片質問後,逐一說明所為證詞,厥值採信。是以扣案牛樟木塊既無漂流木特徵,即與被告張維宗所舉系爭發票上所載品名「牛樟漂流殘材」之品項不符。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峯於偵查中供證:其曾轉賣過一次牛樟漂流木共2噸予張維宗,共向張維宗收取16萬元,共計約3、40塊,但其無法確定警方於101年11月20日至張維宗位在嘉義縣民雄鄉居處所扣得之牛樟木塊26塊是否為其所賣出等語(見101偵7554號偵卷三第102頁至第103頁)。加以被告張維宗就系爭查扣牛樟木塊26塊之洽購時間、對象及金額等節多次翻異前詞;並與證人陳永峯前後證述本次交易之運送、收款、開列統一發票方式均有歧異。甚而證人陳永峯於101年12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渠等牛樟木塊之買賣金額為16萬元後,被告張維宗為附和證人說詞始改稱渠等交易價格為16萬元,亦與系爭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4萬元不同。被告張維宗固於審理時辯稱:當時有質疑統一發票上所登載買受人及銷售額不符而要求證人陳永峯重新開立,因證人陳永峯說明對方稱發票上面有公司名稱還有電話,這樣就足以證明,且為了省稅之故,而接受系爭發票;偵查中不知如何說明金額不符的問題,才供稱買賣價金為發票上銷售金額云云;證人陳永峯亦到庭證稱因加上介紹費才有差價等語。然查證人陳永峯不諱言其於發票上所載日期(101年3月2日)以發票上所載金額(4萬元)向「阿豪」購入後,未做任何清洗、裁切之加工處理,僅過了1至3月,即翻4倍轉賣被告張維宗等情(見本院102原訴1號院卷三第214頁、第222頁),倘被告張維宗無急迫、具體計畫,豈有接受前揭發票查知對方暴利轉售,猶甘願虛耗16萬元高額成本購入尚無特定用途之牛樟木塊,無任何作為僅棄置一隅迄101年11月20日始遭警查獲之理?再者,被告張維宗於本院審理時猶稱「阿豪」就是綽號「雷和」之陳永峯(見本院102原訴1號院卷三第203頁背面),顯然與證人陳永峯證述曾向被告張維宗告稱此批牛樟木之來源係「阿豪」介紹,並於發票背面分別記載「阿豪」、「雷合(和)」2人電話號碼乙情不符,有扣案發票可佐。倘被告張維宗曾多次質疑發票買受人不符,豈有不知「阿豪」、陳永峯(「雷和」)分屬二人之情?是以被告張維宗與證人陳永峯間是否有如上交易,已非無疑。縱證人陳永峯曾轉售被告張維宗牛樟漂流木一批,然扣案牛樟木塊並非漂流木已如前述,被告張維宗猶徒憑發票一紙冀圖魚目混珠,益徵其圖以合法外觀掩飾其脫免收買贓物犯行之企圖。
㈢末查,嘉義林管處自96年以來,即未再有標售牛樟木之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亦指示其轄下各林區管理處,就牛樟漂流木及保留木均不宜辦理標售,有嘉義林管處101年8月3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牛樟標售明細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9年7月30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101偵7554號偵卷三第167頁至第169頁),並經證人陳志銀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102原訴1號院卷三第209頁背面)。顯見市面上所流通之牛樟木塊,除有明確之來源證明,均為贓物無疑,業如前述。被告張維宗既無從提出本件遭查獲牛樟木塊之合法來源證明,復拒絕說明賣家之真實身分。其於到案後,猶以前揭統一發票試圖掩飾其非法販入牛樟木塊之舉,益見其知悉非有合法來源證明,無從進行合法牛樟木塊之交易。則其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可疑人士購入市面上已鮮少合法流通之牛樟木塊,顯見其縱非明知亦可推知扣案牛樟木係非法流出之贓物,其有收買國有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無疑。綜上所述,被告張維宗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101偵7554號偵卷二第75頁及本院102原訴1號院卷四第8頁背面),核與共犯楊孝龍、陳泳誠及粘弘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偵7554號偵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25頁及本院102原訴1號院卷三第15頁至56頁),復有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單、阿里山事業區第8林班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2紙、阿里山事業區第8林班牛樟木材積調查表2紙、○里○○○區○0號林班牛樟老樹頭遭盜伐位置圖、巡視軌跡圖(見嘉竹警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63頁至第71頁)、森林隱藏式攝影機錄影畫面(同上警卷第84頁、102偵309號偵卷第22至第23頁)及刑案蒐證照片48張附卷可稽(同上號警卷第72頁至第77頁)。並有自被告張維宗所駕駛乙車車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可憑。
㈡雖被告張維宗僅供認應共犯陳泳誠之託,搭載共犯粘弘志上
山,到場始知共犯陳泳誠等人有意盜伐林木,在渠等犯罪計畫中,僅屬把風之次要地位云云。惟查,證人即共犯楊孝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陳泳誠要其先勘察地形找尋有無牛樟木。當天在阿里山青年活動中心停車場,看到張維宗駕駛一部白色自小客車已先停等該處與渠等會合。其、粘弘志與陳泳誠先至案發地點樹頭處清土。進入林地之前先自張維宗前揭駕車內拿手套,當時看到該車後車廂有鏈鋸等工具。清完土,由粘弘志拿取工具由陳泳誠持鏈鋸鋸樹頭。接著由其與粘弘志將木塊搬至鐵道旁。就其以張維宗僅在外面把風,都不用動手來看,應該是張維宗負責、事後跟張維宗拿錢等語(參見101偵7554號偵卷二第36頁、本院102原訴1號院卷三第26頁至第4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泳誠於偵查中供證:「張維宗在停車場把風,後來我有到停車場張維宗車上拿鏈鋸」、「張維宗跟我說如果我可以盜伐一公噸要給我12,000元,張維宗上山就是負責把風和給錢,但是必須成功才會發錢。」等語(見101偵7554號偵卷二第40頁、第41頁)互核一致。雖證人陳泳誠、共犯粘弘志於本院102年6月18日審理時,結證關於被告張維宗於本案身兼角色及扣案工具何人提供等節模糊其詞。然究論證人陳泳誠審理時之結證內容,不僅推諉己身與被告張維宗共謀犯案情節,概稱係楊孝龍尋找作案地點、準備犯案工具、糾集共犯主導全案竊案;張維宗純因幫忙搭載粘弘志上山,才知渠等要搬運林木,跟本竊案並無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8頁至第23頁),不僅與其前供歧異,更與被告張維宗坦認情節有違,即難排除證人陳泳誠有意迴護被告張維宗而翻異前詞,自難遽信。至證人粘弘志於審理時,對於案發當日是否有戴手套、是否攜持鏈鋸等工具犯案之情節,均以不復記憶而未能肯定答覆,亦難盡信。是證人陳泳誠、粘弘志於本院審理之證詞,均非無研求餘地。審究被告張維宗遭警查獲時,否認與共犯陳泳誠、粘弘志認識,復辯以案發時僅在車上睡覺、後車廂查扣工具為路邊撿拾云云等情節(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通訊監察卷第33頁至第35頁),倘被告張維宗若非自始知悉本案竊取林木計畫並涉入其中,諒無極盡撇清之能事,是其所辯事後方才知悉云云,即難盡信。又扣案證物除盜伐機具如鏈鋸等物外,尚有無線電之聯絡工具等物在卷可考,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可憑(見101偵7554號偵卷二第19頁),是在外把風者備妥無線電聯絡實際下手行竊者,當屬全案指揮地位之人,益徵被告張維宗主導全案竊案,事前更定有分工計畫及任務分配,而非臨時起意行為。是以,依證人楊孝龍偵審中及證人陳泳誠於偵查中供證互核相符情節,被告張維宗在此犯案結構身兼把風之指揮、調度者,並事前備妥所有犯案工具及負責發配酬勞等重要任務,當屬本案主導角色。從而,被告張維宗涉犯本案並擔任主導地位之犯行,罪證明確,均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㈠訊據被告李瑞賓固不否認警方於其盧厝居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牛樟角材420塊及如附表四、六所示物品。然矢口否認有何收買贓物犯行,辯稱扣案牛樟角材係其分別電話訂購自生芝公司15噸,分3次載送及冠乙公司10噸,各筆買賣交易都開立發票證明,其主觀上認為皆有合法來源而非贓物;繼而辯護人辯護要旨另以扣案牛樟角材約2噸係被告張維宗委託代為植菌而交付放置;其餘係以每噸5萬元向證人謝請焜購買,謝請焜則分別交付生芝公司及冠乙公司之發票、出貨單等來源證明,其認為既係購自生技公司,又有發票,來源應為合法,被告李瑞賓並無贓物之認知云云。被告張維宗則坦認因共犯陳泳誠表示缺錢,其設想從事牛樟菇事業,乃向同學陳順興借錢購入如犯罪事實三㈡所示牛樟木塊,復因尚無相關植菌技術、設備,才會將系爭牛樟木塊先送至李瑞賓盧厝居處;犯罪事實三㈢部分,原其有意向溫明雄購買牛樟種子,但因溫明雄透過楊孝龍表示缺錢,要其幫忙買下牛樟木擺設,經訊問楊孝龍該批牛樟木來源,對方稱已經擺放家中很久,認為溫明雄長期保有前揭木材,外觀已為藝品,應屬合法而購入,實缺乏贓物之認知云云。
㈡被告李瑞賓涉犯犯罪事實三㈠部分:
1.被告李瑞賓固供稱系爭扣案牛樟角材除被告張維宗請其代為植菌者外,均合法購自冠乙公司及生芝公司,其並無贓物認識云云,並提出冠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東檢國辰94偵字1353字第6708號函、冠乙公司與陳素卿所締結之牛樟木買賣合約書乙份及生芝公司開具3紙統一發票為據。然細繹其歷次供述內容:於101年11月20日訊問時辯稱:其分別以電話聯絡,以每噸5萬元價格,於101年5、6月間先向生芝公司下單購買4、5噸牛樟木。隔1個多月,約101年7、8月間,再透過電話聯絡,以相同價格,向冠乙公司購買2至3公噸之牛樟木塊。對方公司均稱前揭牛樟木塊均由國家標售,可開發票自由買賣流通(見101偵7554號偵卷一第200頁);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庭訊時,供稱:其僅兩次,總計四、五十萬價格向生技公司購買牛樟木,不曾收受共犯張維宗所交付之牛樟木塊(見101偵7554號偵卷二第12頁);於101年11月28日偵訊時改稱:其以電話向生芝公司下訂單購入牛樟木,生芝公司以大卡車分3次,如扣案發票所列時間將牛樟木載到其居處,其各以25萬元現金交給司機,共付了75萬元,對方共給3張發票;另於101年7月2日,以每公噸5萬元之價格,向冠乙公司購買10公噸之牛樟木塊,冠乙公司稱這些牛樟木塊係法院所發回之物,當時係姓名年籍不詳之卡車司機駕駛貨車載運前揭牛樟木塊至其位在盧厝居處,其當場交付現金50萬元予該卡車司機,該卡車司機並交付冠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東檢國辰94偵字1353字第6708號函及冠乙公司與陳素卿所締結之牛樟木買賣合約書存證;上揭牛樟木均尚未植菌,除扣案6千多公斤之牛樟木外,其餘約9公噸牛樟木均壞掉遭丟棄(見101偵7554號偵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嗣經辯護人遞狀表示扣案牛樟木材除約2噸為被告張維宗委託植菌而交付外,其餘均購自謝請焜,因謝請焜交付冠乙公司、生芝公司開立之發票等證明給被告李瑞賓以為憑據,因認來源合法,被告李瑞賓並無贓物之認知,亦有辯護人庭呈準備書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2訴67號院卷第150頁)。被告李瑞賓就盧厝居處扣得牛樟木究係親自撥電話向冠乙公司、生芝公司訂購抑或是向謝請焜購入;與前揭公司交易次數、購買數量、價格等節莫衷一是,何者可採,非無可疑。忖量被告李瑞賓大張旗鼓備妥高壓清洗機1臺、升降式手推車1臺、鋸臺1臺及塑膠箱75個等物,並印製「良品生技公司」名片等準備工作,顯見其全力投入之心態,竟對所從事投入牛樟菇培育事業之要角「牛樟木」購入來源、透入資金成本等關鍵情節模糊其詞,即難排除其卸責避究之嫌。
2.關於被告李瑞賓供稱扣案牛樟木源自生芝公司之抗辯:⑴稽諸證人即生芝公司負責人廖翊生於偵查中證稱該公司交由
林慶乙轉售之牛樟木均係向住臺中的原住民高維泰所購入乙節,並舉高維泰為負責人之泰尹企業社所開立品名「漂流木(牛樟)」之發票1紙、臺東縣政府准許泰尹企業社於98年9月23日起至98年10月14日止,申請使用機械撿拾太麻里溪出海口至嘉蘭橋漂流木乙案之函文(經高維泰按捺指印並註記「僅限本人使用」)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函文各1份為證(見101偵7554號偵卷二第63頁背面、第67頁至第72頁),顯然生芝公司開立系爭發票所售出者,可特定為牛樟「漂流木」。然證人即嘉義林管處觸口工作站林政主辦莊獻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依其會同警方查獲近五十件盜伐牛樟木案件的經驗,要從木材的外觀有無鋸切及切口是否平整等狀況來判斷。從外觀看,漂流木經過大水的衝擊,還有石頭的碰撞,它木質部材質會有裂痕;非漂流木,縱經過裁切,木質部質地仍較完好如初,不會有撕裂狀。本案查獲牛樟木經區分為「乾的牛樟木」,是還沒有接菌,即裁切好還沒有接菌,就放在露天的空間底下;「濕的牛樟木」是已經裝箱、有接菌,放在裡面培養牛樟芝。其到盧厝現場察看乾的牛樟木,並非生的立木,而是多年倒木至少十年、二十年。又本案扣案牛樟木,並沒有破損撕裂痕,判斷並非漂流木等節以觀(見本院102原訴1號院卷一第198頁至第204頁),則扣案「乾的牛樟木」既非漂流木,即難逕認係購自生芝公司。
⑵詰之證人廖翊生證述林慶乙有帶買家過來交易,貨處理掉就
收錢,當場銀貨兩訖,交貨3次、各5噸,當場開立發票等節,固與證人林慶乙證述其擔任生芝公司業務專員,曾經介紹謝清(請)焜向生芝公司買賣牛樟木3次,總計15噸,有開立生芝公司出貨單及發票交謝請焜收執,並經謝請焜指定發票開給李瑞賓,其上記載單價每公噸5萬元,其賺1成差價是謝請焜給的,以每噸5萬5千元賣給謝請焜,佣金7萬5千元是到謝請焜家中拿取。其不清楚牛樟木的來源,只知道有發票就可證明來源,其沒有看過其他來源證明,也沒有出示其他文件給謝請焜。生芝公司與謝請焜3次牛樟木買賣,是謝請焜分3日自行載走,出貨時間同發票日期,秤重無誤一上車,銀貨兩訖後,廖翊生就開出發票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102原訴1號院卷二第139頁、第140頁、第115頁背面至第133頁),而證人謝請焜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等說詞,證以:101年3、4月開始,李瑞賓表示想要植菌,請其代為找尋牛樟木塊。其陸續自林慶乙、張尚棋兩人處購入已裁切清洗完畢的牛樟木塊,總計20多公噸,均以每公噸5萬5千元賣給李瑞賓,發票是開5萬元,自己賺一些差價等情(見本院102原訴1號院卷二第87頁、第88頁)。姑不論證人謝請焜購自證人林慶乙之牛樟木塊單價即達每公噸5萬5千元,不僅要事先接洽、自己載送、整理,甚而免費幫忙將其中2噸牛樟木植菌,卻仍以收購原價即每公噸5萬5千元單價轉賣無任何親故關係之李瑞賓等節(同上卷第112頁、第104頁背面),不僅與其前述由交易過程賺取差價情節不符,更悖離交易常態。綜參證人謝請焜就交易過程之載送、付款及開立發票方式,證以:「差不多2、3噸,3、4噸就叫我去載回來,我再載去李瑞賓那邊」、「秤好,我車要載走就要給他(給林慶乙現金)」、「(當場有開發票?)都交完之後,我有跟他(林慶乙)說人家要的數量完成後,你發票要開出來。」、「那邊有時候1噸多,有時候2噸,分兩次載到我那邊,差不多有5噸的量,才送過去他那邊」、「到我那邊集中,幾天以後我再載去給他(李瑞賓)」、「(全部送完)一段時間,我跟他買好了,送過去李瑞賓那邊以後再開發票,錢收了再開發票」各節(見本院102原訴1號院卷二第100頁、第112頁、第113頁),均與證人廖翊生、林慶乙結證內容大異其趣,其中隱情,隱微不彰,固難為外人窺知。然證人等就證人謝請焜自行聯絡貨車、超過3次以上之運送次數載走系爭牛樟木塊乙情均無疑義,即難認證人廖翊生等人如何於系爭發票3紙所載日期,確定數量並當場銀貨兩訖、隨貨上車,隨即當日、當場開立發票之可能。參以證人廖翊生證述其係依據謝請焜指名「買受人李瑞賓」、「地址(詳卷)」於事後補開立系爭3紙發票,對於謝請焜有無依址載送、載送數量等節均無從為肯認答覆,則生芝公司、謝請焜、被告李瑞賓三方是否確有如系爭3紙發票所示交易內容,實啟人疑竇。⑶審究證人謝請焜於101年12月3日警詢時陳稱「我賣給李瑞賓
的是漂流木,有經過裁切、清洗。」、「(賣給李瑞賓的牛樟漂流木,是否有野生牛樟菌絲?)不曾看過」、「(李瑞賓是否載運山上的牛樟木讓你植菌或整理?)有」、「我有幫李瑞賓刨光,憑我經驗從事製材30年經驗,我一眼就看出那是山上的牛樟木。」;復察看扣案牛樟木,並一一檢視警方提示所有扣案牛樟木照片(如101偵7554號偵卷二第126頁至第148頁)後,分別指稱扣案牛樟木「(照片第2頁至第14頁)是山上野生牛樟木」、「(照片第15頁至第32頁)除第19頁已經裁切成花瓶,是否為山上野生牛樟木我沒辦法確定。其他都是野生的牛樟木。」、「經我多年人工植菌經驗,不是人工培養,因為人工植菌整個橫切面都會佈滿菌絲體,山上野生的牛樟木所生出來的牛樟菌菇菌是不規則狀態出現,符合其自然法則生長情況。」、「(照片第39頁至第41頁)不是我賣的,因為其中有幾塊經過噴漆、雕刻、不規則裁切」等語(見101偵7554號偵卷二第149頁、第150頁),直至本院審理時,經詰問時亦證稱:「(曾到林管處倉庫指認扣案牛樟木塊)……在那個整理箱裡面的(即未包裝、乾的牛樟木)我看不出來,那些就是有些帶野生種,不一定我賣給他的,他有野生的又自己去種,他自己去種也不一定」等語(見本院102原訴1號卷二第106頁),可知證人謝請焜縱與被告李瑞賓間有交易牛樟木塊之事實,亦僅限於「漂流木」買賣。依證人謝請焜自承製材工作30年,95年間開始從事牛樟木加工植菌,迄今已有6、7年經驗,是其於警詢時,現場比對個別實物逐一說明理由之專業判斷,既論述有據,並與前揭證人莊獻寶證述內容互為呼應,應足採信為真實。是以,扣案可明確察看外觀之「乾的牛樟木」即非證人謝請焜購自生芝公司之牛樟木甚明,被告李瑞賓辯稱扣案牛樟木係購自生芝公司云云,即難盡信。
3.關於被告李瑞賓供稱扣案牛樟木源自冠乙公司之抗辯:⑴證人謝請焜證稱其轉售被告李瑞賓者均係漂流木,而被告李
瑞賓盧厝居處扣得「乾的牛樟木」從外觀判斷均非漂流木乙節,已如前述,則證人謝請焜縱有透過冠乙公司張尚棋購入牛樟木,即難逕認與本案自盧厝居處扣得「乾的牛樟木」為同一來源。再者,證人陳素卿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先後具結證稱:冠乙公司負責人張尚棋於101年3月17日,以15萬元之現金向其購買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還之牛樟角材12塊,共約1公噸,張尚棋並要求開立牛樟木買賣合約書。
第一次金額、數量尚未填寫完整,經辦小姐先蓋用「富岡圓和慈惠堂」、「陳素卿」印章後,對方稱合約書打錯,要重開,隔天才重新打二份買賣合約書,均載明總價款15萬元後,才將買賣合約書及所附感謝狀註明「牛樟木角塊12塊結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一起蓋上騎縫章,才交給張尚棋。扣案未填載數量及金額的買賣合約書,應該是第一次對方聲稱打錯的該份。其於101年12月4日至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嘉義分隊檢視查扣的牛樟木塊(乾),均非其售與張尚棋者。因為慈惠堂於82、83年購入牛樟原木就打算要雕刻神像,所以先自然風乾快20年,不可能如扣案牛樟木塊有水心,一旦有水心表示木頭裡面已經腐朽了,根本不可能雕神像。再者,其出售予張尚棋之牛樟木角材12塊,係出自雕刻師傅之手,裁切非常工整,不可能有角,更不可能有電鋸裁切非常粗糙的切痕。從其近20年朝夕相處每天觀看的經驗,扣案牛樟木塊絕非其售與張尚棋者等語(見101偵7554號偵卷二第172頁至第174頁及本院102原訴1號院卷一第206頁至第220頁),並有指認照片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7554號卷二第171頁)。雖被告李瑞賓辯護人辯護稱扣案牛樟木已經多次裁切、處理早失原貌乙情,固屬卓見,然證人陳素卿既數度堅稱所售牛樟木角材係經雕刻師傅以細膩手法裁切,縱如被告李瑞賓所辯扣案牛樟木塊迄今已經數次加工過程乙情為真,仍不失終要裝箱植菌之目的,諒無刻意裁切扣案牛樟木塊呈稜角外觀之理,是被告李瑞賓此部分辯解,實難採認。究之被告李瑞賓提出冠乙公司開立發票所載「牛樟木加工材」總計達10公噸餘,既與證人陳素卿所售與張尚棋牛樟木角材約1公噸之數量大相逕庭;經證人陳素卿檢視亦認兩者外觀有明顯差異等瑕疵,則被告李瑞賓所辯透過謝請焜於101年7月日向冠乙公司購入合法之牛樟木塊計10公噸云云,自難憑採。
⑵至證人即冠乙公司負責人張尚棋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
並附和被告李瑞賓辯詞,到庭證稱:其曾同與冠乙公司合夥人張瑞豐向臺東市富岡圓和慈惠堂負責人陳素卿購入一批牛樟木,雙方並簽訂買賣合約書。其中部分牛樟木曾透過中間人謝請焜售出,並依謝請焜指示,總計前後交貨數量之總額,合併開一張買受人為李瑞賓的統一發票,並附上陳素卿交付來源證明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買賣合約書、感謝狀等給謝請焜收執等情節。苟如被告李瑞賓、證人張尚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其等確實有交易且過程清清楚楚,並無明顯違法之處。證人張尚棋何以先於101年12月4日偵訊時先編造張瑞豐於101年6月底向其表示有人要買10公噸的牛樟木,其遂於6月底某日,一天載了5趟牛樟木到中埔交流道。其均連車帶貨交給張瑞豐的朋友,該人把車子開走,再回到中埔交流道付錢,其往返來回以相同模式載貨5次,共收了120萬元現金。嗣因張瑞豐說要來源證明和發票,遂於101年7月2日備妥陳素卿所簽訂的買賣合約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並簽立發票1紙給張瑞豐等不實情節;再於101年12月7日偵訊時復供證:101年6月底某日,有人打其手機表示要買發票,因不認識對方而當場拒絕。其間接到2次電話,直至101年6月底7月初傍晚,有一名40多歲之成年人到其父親經營的苗圃前,表示要其開立總價約38萬元的發票,數量開約10噸,品項是牛樟木加工角材。對方給付38萬元的百分之8即外加營業稅百分之5加上年底結算另繳納銷售額的百分之2.7,總計30,400元作為對價,其即當場開立系爭101年7月2日發票人為李瑞賓之發票交給對方,實則並無賣出牛樟木給李瑞賓等全然迥異情事(見101偵7554號偵卷二第197頁、第198頁、第287頁)。甚而在本院詰問程序中,提示前揭數度歧異供述內容,先稱在101年6月底曾接連數天共開五趟車將牛樟木載到中埔交流道,將貨交給張瑞豐、這些事情都是謝請焜、張瑞豐他們安排的。接著又稱並沒有前述五次載送牛樟木到中埔交流道及收受價金120萬元之情事。復橫生前未有之供述,再度證述:其購自陳素卿之牛樟木,部分自用,剩餘2、3公噸牛樟木,其中部分轉售謝請焜外,亦有轉售其他來源之牛樟木給謝請焜,只是隨便拿取一張合法證明給謝請焜云云(見本院102原訴1號院卷一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39頁至第242頁、第246頁背面至第247頁)。綜觀其多重版本令人陷入五里迷霧,究竟何者為是,仍要回歸人性本質論究。蓋趨吉避凶為人之求生本性,證人張尚棋於101年12月7日偵訊時除托出全案情節外,甚而於當次偵查訊問時坦認其身為公司負責人,確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為認罪表示(見101偵7554號偵卷第286頁),倘證人張尚棋若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何以承擔莫須有罪名?其為相關認罪既無法導出庇護他人之結果,甚且於該次結證後,證人張尚棋更坦言「我現在擔心家人受到威脅」等語(見101偵7554號偵卷第287頁),則其損人又不利己作法,所為何來?其為偵查中自白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當企求坦認從寬之意圖,適足解釋。況證人張尚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開發票並提供合約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等文書資料是做為合法木頭取得之來源證明(見本院102原訴1號院卷一第247頁背面),顯足推知其從事牛樟木買賣深知來源證明之重要性,屬牛樟木合法買賣之必備文件。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轉售謝請焜者,僅有不到2、3噸之牛樟木是購自陳素卿,其餘是另有其他來源等情之後,當庭表示有其他來源證明可以庭呈供法院參考等語(見上卷第246頁背面、第247頁、第248頁背面),揆其明知牛樟木來源係市場控管,應嚴守買進賣出數量相符之管制,卻任意提示牛樟木來源證明,欲強行過關之作法,無異坐實證人莊獻寶前揭坊間經常以合法來源證明掩護非法地下交易牛樟木之證述情節。此外,證人張尚棋自證謝請焜前曾透過友人朱家林找到其本人,並告知開發票之來龍去脈乙情(見上卷第249頁),若非其間買賣充斥不實虛晃情事,何有事後磋商、解析之必要?從而,本件無法排除證人張尚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作證內容已遭污染,而無從憑信。是以,證人張尚棋於偵查中供證其虛開發票人為李瑞賓之系爭發票乙張,實則雙方並無買賣事實等情厥值採信,至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非無事後與他人勾串之虞,而難憑信。
⑶林務局從95、96年間即停止牛樟木的標售,使得合法取得牛
樟木的來源甚為困難。民間交易市場因應牛樟木供需嚴重失衡情形,衍生出有合法取得之來源證明者,牛樟木交易價格自然較高;沒有合法來源者,相對取得成本低廉之潛規則,此經證人謝請焜證述在卷(見本院102原訴1號院卷二第108頁)。被告李瑞賓自承成立生技公司打算投入牛樟芝植菌市場,從其購入為數不少之扣案牛樟木塊及相關設備之規模,並多次延請謝請焜指導植菌方式及代為收購牛樟木塊等情節,對於前揭市場潛規則斷無不知之理,除有默契進行地下非法牛樟木交易外,當無任由他人逕以發票代替合法取得牛樟木權源文書而故作不知此情。況生芝公司負責人廖翊生、業務代表林慶乙及冠乙公司張尚棋均否認與被告李瑞賓曾有直接牛樟木買賣,由前揭論述過程,已無相當證據可佐其等確有扣案牛樟木塊之買賣,顯然被告李瑞賓僅舉出統一發票4紙,卻無從佐實雙方有買賣交易之情,更遑論被告李瑞賓亦未能提出查扣自盧厝居處之乾牛樟木塊,係經合法程序購得之漂流木或95、96年以前合法標售、或自合法標售者之實際交易轉售取得之相當證據。況被告李瑞賓舉出冠乙公司出具與慈惠堂陳素卿訂立之牛樟木買賣合約書,既乏交易數量又無總量金額之登載,被告李瑞賓不僅絲毫未懷疑遭詐可能,甚且進一步將前揭有明顯瑕疵之牛樟木買賣合約書,多次彩色或黑白影印等節(此觀警於101年11月20日至其居處搜索時,扣得冠乙公司統一發票彩色影本1張、冠乙公司統一發票黑白影本1張、臺東地檢署函文彩色影本2張、冠乙公司與陳素卿所締結之牛樟木買賣合約書彩色影本2張、冠乙公司與陳素卿所締結之牛樟木買賣合約書黑白影本1張自明),均足顯示其冀圖以此等文件掩飾其所持有之牛樟木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之居心,恰足佐證被告李瑞賓有收買贓物之犯意無疑。再參以被告張維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瑞賓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作業譯文表(見101偵7554號偵卷三第233頁背面、第234頁至第236頁、第237頁),渠等每談及牛樟木,均以「檳榔」或「破布子」代稱,被告李瑞賓並供承「我在譯文裡之所以把牛樟木稱為檳榔和破布子,也是張維宗叫我要如此稱呼,因為在電話中講到這個很辣。」等語(見101偵7554號偵卷二第119頁)。若被告李瑞賓對於購買來源不明之牛樟木係屬違法一事並無認識,何有在私下通話時以「檳榔」或「破布子」等暗語代稱牛樟木以冀圖逃避追緝之必要?益徵被告李瑞賓對於來路不明之牛樟木塊依法本不得收購一情,確實有所認識甚明。
4.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李瑞賓此部分收買贓物數量不詳,致起訴範圍未臻明確。依據證人莊獻寶、謝請焜證述情節,既無從排除被告李瑞賓盧厝居處扣得「濕的牛樟木」確係購自謝請焜之漂流木,即應為被告李瑞賓有利之認定,並由本院就起訴同一性範圍內,審酌全案事證,依職權認定被告李瑞賓此部分收買贓物牛樟木塊至少1,925.3公斤(被告李瑞賓盧厝居處扣得乾牛樟木287塊,重量計4,471.3公斤,扣除下述被告張維宗如犯罪事實欄三㈡、㈢分別載送至上址之牛樟木塊1,346公斤、1,200公斤)。
5.綜此,被告李瑞賓盧厝居處扣得之「乾的牛樟木」除犯罪事實欄三㈡、㈢被告張維宗載送而至者外(亦為贓物,詳下述),均屬無合法來源證明之贓物,並為被告李瑞賓所知悉,從而,被告李瑞賓前開所辯尚不足採,被告李瑞賓涉犯此部分收買贓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㈢被告李瑞賓、張維宗關於犯罪事實三㈡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陳善達)部分:
1.查嘉義縣○里○鄉○○段○○○○號土地(座標X: 225526、Y:0000000)為原住民保留地,現為中華民國、杜俊儀、杜富運、杜世輔、杜清盛及杜清世所共有及管領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位置圖等件可證(見101偵7554號偵卷三第123頁至第127頁)。又同案被告李志洋、陳泳誠及簡安邦等3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分別盜伐牛樟樹殘材約1,600公斤及1,374公斤後,隨即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全數販售陳善達。嗣張維宗透過陳泳誠轉達有意另以每公噸13萬元之價格承接購買,經陳善達允諾將其中1.346公噸牛樟木塊撥出轉售賺取差價,隨由陳泳誠駕駛甲車於101年8月7日下午5時許,經張維宗指引,將前開撥出轉售之牛樟木塊自陳善達上揭鐵皮屋,送至李瑞賓位在嘉義市盧厝里居處等情,業據被告張維宗供承系爭牛樟木確實係其聯絡共犯陳泳誠送至被告李瑞賓盧厝居處乙情無誤,核與共犯陳泳誠、李志洋及陳善達供證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偵7554號偵卷二第262頁至第265頁、第340頁至第342頁、101偵8140號偵卷第16頁至第16頁背面、本院102原訴1號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83頁至第199頁、本院102原訴1號院卷三第156頁背面至第161頁、第144頁至第155頁),並經證人余長強即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達邦分站技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1偵7554號偵卷二第313頁至第314頁)、證人嚴健生即嘉義縣政府阿里山鄉公所觀光課技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1偵7554號偵卷三第121頁至第122頁)、告訴人杜世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01偵8160號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及證人莊獻寶即嘉義林管處觸口工作站林政主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翔實(見本院102原訴1號卷一第198頁至第204頁)。復有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贓物數量明細表(見102偵242號偵卷第26至第28頁)、贓物領據(見102偵242 號偵卷第42頁)、刑案蒐證照片29張附卷可稽(見嘉竹警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174至第188頁)及扣案於被告李瑞賓盧厝居處查扣之牛樟木塊可憑。此外,共犯間關於本次牛樟木盜採、銷贓及運送過程,除據共犯陳泳誠供證曾告知被告張維宗系爭牛樟木是其與簡安邦、李志洋去達邦盜伐而來。被告張維宗要其載送系爭牛樟木到被告李瑞賓位於蘭潭國中附近住處等節外,並有共犯陳泳誠所持用B電話與共犯簡安邦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電話)、共犯李志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D電話)、共犯陳善達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E電話)自101年8月2日起至101年8月8日止通訊監察譯文表(見101偵7554號偵卷三第249頁至第261頁)、共犯陳泳誠持用B電話與被告張維宗持用A電話於101年8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表(見101偵7554號偵卷三第208頁至第208頁背面)等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雖被告張維宗就其涉犯此部分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為認罪之表示,然其以證人身分到庭,竟結證稱:其向共犯陳泳誠調取系爭牛樟木時,並不知該批牛樟木來源不法,迄至查獲經警告知,方知來源不法而為否認犯罪之證述。細繹被告張維宗以A電話與共犯陳泳誠所持用B電話於101年8月7日下午2時許至下午4時56分許,密切聯繫洽購屬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牛樟木事宜(被告張維宗以「宗」代替;共犯陳泳誠以「誠」代替):
「誠:全部3啦,現在過去跟他講啦。
宗:誰?誠:達哥那邊啦,你不是要我跟他喬。他說那邊有3啦,
看你要不要,你同學跟輝哥那邊,全部3啦,如果要你過去跟他講。
宗:我先去賓哥那邊,我過去跟他講一下,他有說多少。
誠:他說13啦。他說你當面跟講。
宗:好啊,我跟賓哥說再過去。
誠:賓哥?你這個不是要給阿輝的嗎?宗:另外一邊那個,我同學要他先出錢。
誠:賓哥出錢喔。
宗:他要先拿出來啊。
誠:為什麼?宗:我跟你說你忘記啦。
誠:喔喔,要抵掉給人家的錢喔。他說你要多少啦,最多3噸可以給你。
宗:啊價錢勒?誠:價格應該是13啦,我跟他說13啦。
誠:要的話叫我們錢準備好,算3噸啦!到底是要還是不要。
宗:乾的嗎?誠:乾的啦。那個就是我們去用的啦,我們用的你聽得懂
嗎?宗:我知道啦。
誠:我們用的,去用賣給他。安勒要決定了嗎?宗:好啦,啊3就決定了。」(以上對話見101偵7554號偵卷三第208頁背面、101年8月7
日14:15:17通訊監察譯文)「誠:他說叫我們派車過去,他說讓我們疊一台車,看你可
以疊多少就疊多少啦,2千5的啦,因為算被胖子的小弟看到,他說一半給他們一半給我們。原本都要給我們,剛被胖子他弟弟看到,不然說一人一半,他說之前就引我們了,他說一台2千5給我們疊啦,看能疊多重。
宗:你那一台勒?誠:我那台大頭開去啊。
宗:你那台疊滿再過來就好。
誠:那台大頭開去,玻璃破了啦。不然晚一點。
宗:你叫他幫我們留一台。」(以上對話見101偵7554號偵卷三第208頁背面、101年8月7日14:21:09通訊監察譯文)從上揭共犯陳泳誠「你不是要我跟他(達哥)喬」之回應,可知被告張維宗若非早已探知陳泳誠上山盜伐牛樟木並將贓物售與共犯陳善達,如何特定收贓對象(陳善達)以便要求陳泳誠協調後續交易之客體、數量、價格。況共犯陳泳誠對於被告張維宗確認來源之提問,更明白揭示「乾的啦。那個就是我們去用的啦,我們用的你聽得懂嗎?」、被告張維宗緊接答覆「我知道啦」等語,由其等肯認對方隱諱暗語,絲毫未見懷疑交易對象之牛樟木來源,均足推認被告張維宗確知系爭牛樟木即共犯陳泳誠盜伐而來乙節。再由共犯陳泳誠於101年12月6日警、偵訊時,針對前揭譯文供稱「101年8月7日當天我載盜伐的牛樟木去李瑞賓那邊,因為在譯文張維宗有問是不是乾的,乾的就是指山上的盜伐木,濕的代表就是漂流木,乾的價格大概一噸12、13萬元,濕的因為有撞擊過植菌會有差,價格大概只有5、6萬元。」等語益徵其然(見101偵7554號偵卷第238頁、第248頁)。是被告張維宗所辯迄至案發經警詢問方知系爭牛樟木為贓物云云,顯屬諉罪飾詞,要無可採。
3.被告李瑞賓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曾收受被告張維宗前揭交付牛樟木一批,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被告張維宗向陳泳誠購入牛樟木後,向其借款也請其代為植菌,認為買賣過程與之無關,也就未過問該批牛樟木來源即予收受云云。是被告李瑞賓基於何因收受被告張維宗載送之牛樟木塊,進而判斷被告李瑞賓是否認知系爭牛樟木塊為「贓物」猶收受或故買之,厥為本案首應審究者。
⑴觀諸被告李瑞賓於警詢、偵查迭次供稱盧厝居處扣案牛樟木
來源只有冠乙公司與生芝公司,否認曾出資給被告張維宗購買牛樟木或是收受被告張維宗交付之牛樟木塊等情(見101偵7554號偵卷一第143頁至第146頁、第201頁背面、第202頁、101偵7554號偵卷二第11頁背面、第95頁至第100頁、第119頁至第121頁),迄至本院102年1月11日準備程序時,方稱「我原來不知道,是現在才聽到張維宗這樣說(系爭牛樟木為盜伐贓物),他的木材給我植菌」等語,被告張維宗於本院審理時亦口徑一致供證至少4次將其自己購得數量非微之牛樟木塊委由李瑞賓植菌(包括101年8月7日約1,346公斤及後述三㈢於101年8月13日約350公斤、20日約400公斤、22日約450公斤4次,總計約2,546公斤)等情,倘被告張維宗循交易模式委請被告李瑞賓以相當代價植菌,被告李瑞賓於偵查初何以故意忽略前述受託代工情事,堪認其供述不一情節,非無刻意隱瞞之避罪心態。
⑵證人陳泳誠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相關譯文後結證稱:「
張維宗打電話給我,說他要木頭,我再跟陳善達聯絡以後,陳善達願意賣,是以一噸13萬元價格賣出。」、「我跟他(張維宗)表示在陳善達那邊有三噸,因為我在101年8月3日跟101年8月6日載下來的牛樟木大概是三噸,我跟他說一噸的價格是13萬元。」、「當日下午我開0373-R2廂型車,我自己一個人到陳善達位於快速道路白河交流道附近倉庫搬運,我就搬到張維宗所說蘭潭國中附近,張維宗在蘭潭國中門口等我,再帶我去李瑞賓蘭潭國中附近住處放在裡面停車的地方,李瑞賓當場給我17萬5,000元,因為陳善達只同意賣一噸多,後來我就將錢拿到白河交流道附近給陳善達。」、「17塊5,代表總金額是17萬5,000元,蘭潭國中是指李瑞賓蘭潭國中附近的住處,原本我要找簡安邦幫忙搬,張維宗表示說李瑞賓不想讓人家知道那個地方,磅秤單是指我們在陳善達那邊就會秤好,再拿過去給李瑞賓。」等語(見101偵7554號偵卷二第264頁、第265頁),確實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語意合致而無失出,足堪採信。按買受人點收賣方交付之貨物,查知數量、品質無誤後,當場交付價金為交易常態。此次證人陳泳誠將系爭贓物載送至被告李瑞賓住居處,當場交付此批贓物磅秤單查知品項、數量無誤後,被告李瑞賓當場交付價金與證人陳泳誠之互動經過,恰與正常交易活動外顯行為相符,實難排除被告李瑞賓即為本件贓物買受人之可能。再者,本案交易客體牛樟木經市場嚴格控管,被告李瑞賓、張維宗於電話對話過程,頻頻以「破布子、檳榔」代替之,更稱牛樟木「很辣」(詳見上述㈡3.⑶之論述及101偵7554號偵三卷第232頁至第243頁通訊監察譯文),適足解釋證人陳泳誠證述當日未能尋求幫手僅得一人搬運之理由,在於被告李瑞賓不想讓太多人知道其在該處收受「很辣」之牛樟木塊乙情,益見被告李瑞賓做事小心翼翼、處處防備之性格,若非自己有意購入或有利可圖,豈有代人做嫁,未經磋商、未及立證,即隨性任由張維宗空口借貸、隨意收受陳泳誠來源不明之贓物之理。
⑶被告李瑞賓固置前詞以釋其收受系爭贓物之原因。然尋繹被
告張維宗歷次供述:101年11月20日警、偵詢時稱「(經提示如2.⑴譯文,何意?)不是談牛樟木的事,是陳泳誠透過我要向李瑞賓借錢。」、「3表示利息的意思」、「後來陳泳誠用別人的電話跟我說沒有成,之後就沒有把東西搬到李瑞賓那邊。」、「(101年8月7日)我帶他(陳泳誠)去借錢。」云云,待全案繫屬本院後,則供稱「陳泳誠透過我向李瑞賓借了40萬,陳泳誠山上下來說他太太要生產了,問我說看李瑞賓要不要買,我說你有欠李瑞賓錢,經過半年你一毛錢都沒有還,這樣李瑞賓不可能會買,又沒有合法的來源證明,叫我幫他,我說身邊沒有那麼多,我叫他載牛樟木到李瑞賓那裡,我順便跟李瑞賓借錢先買下來,我要請李瑞賓幫我植菌,又要跟李瑞賓借錢,所以才把牛樟木載到李瑞賓那裡。」等語(見101偵7554號偵卷一第54頁、第87頁、本院102訴67號院卷第65頁背面),依被告張維宗辯稱內容,從未運送牛樟木至被告李瑞賓盧厝居處,到坦認指示陳泳誠載送該處;金錢收受原因,則從陳泳誠向被告李瑞賓借錢,改口稱係自己向被告李瑞賓借錢轉而向陳泳誠購入前揭牛樟木塊等情,已有不同。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那時候是因為陳永峯(後張維宗改稱是「陳泳誠」之口誤)他之前說他家裡需要錢,跟我談過,叫我幫他找買主,那時候我一個同學,我跟他講,他要,就是他臨時打電話給我,臨時我身上錢不夠,我就打算去李瑞賓那裡,因為他那裡就是有那個場所,我可以先跟他借、調錢這樣。」、「(1.3噸都是同學要買的?)對啊。」、「因為我的同學也不是專門買這個的,他只是第一次來想投資的,是我去跟他遊說的。」、「去那邊(載到李瑞賓處),因為我當時想跟他借那個水,他那邊可以清洗,我要跟他借那個清水機。」、「(不是你要買的,為什麼要清洗?)因為我那個同學他不是專門在做這個的,是我遊說的。」、「我當時是有跟李瑞賓講說,因為我同學他也不會,當時是想說看李瑞賓,因為他自己的也要植菌,我就想說看能不能順便幫他植菌。」、「(植菌代價?)也是要錢啊。」、「(到底誰要買?)就是我同學啊,這個阿誠(陳泳誠)他之前我就跟他講是我同學,他自己也知道。」、「(這些牛樟木是誰的?)我同學的。」等語(見本院102原訴1號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79頁),迄至本院據被告張維宗所述傳訊其「同學」陳順興到庭後,證人陳順興詰以不曾投資牛樟木生意,也未獲張維宗邀夥入股投資牛樟植菌行業,張維宗僅以要植菌為由,向其借款17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102原訴1號院卷三第176頁至第182頁),顯然與被告張維宗前述大相逕庭。至此,被告張維宗復翻異前詞,改口稱有遊說過陳順興投資牛樟木植菌,事後陳順興又不要,才向被告李瑞賓借錢,隔了一、兩天,再跟陳順興借款17萬5,000元還給被告李瑞賓云云(同上卷第183頁至第185頁),推敲被告張維宗反覆不定之陳辯,實難採信。
⑷審認被告張維宗於102年1月11日繫屬本院,經訊以起訴之涉
案犯罪事實,即已坦認此部分贓物犯行(見本院102訴67號卷第63頁背面),何須妄造是非編纂不實情節?被告李瑞賓於審理時固當庭訓斥被告張維宗何以故為不實供證而陷其涉有重嫌(見本院102原訴1號卷三第184頁背面),雖非無被告張維宗有意設陷被告李瑞賓之可能。然被告張維宗苟有意構陷被告李瑞賓,大可直指被告李瑞賓即最終買主,何必處處迴避實際出資之人?顯然僅有其試圖袒護涉案嫌疑人李瑞賓可解。揆諸前揭2.被告張維宗與共犯陳泳誠之通聯譯文,陳泳誠詢以是否決定購買系爭贓物及數量若干?經被告張維宗告以要先問過「賓哥」,並對陳泳誠質問,回稱:「我同學要『他』先出錢。」,共犯陳泳誠再回覆:「『賓哥』出錢喔。」,被告張維宗不假思索即回稱「『他』要先拿出來啊。」,並對陳泳誠之懷疑,告以「我跟你說你忘記啦。」等語,未見糾正陳泳誠所指出資之「賓哥」,已明白揭示出錢者即「賓哥」李瑞賓。雖被告張維宗勾串證人陳泳誠於本院102年6月11日審理時,異口同聲提出前所未聞之買主即張維宗之同學,然事後證明自始至終被告張維宗所舉同學陳順興其人,根本從無購買系爭牛樟木之意願,也不曾聽聞被告張維宗邀約投資牛樟木植菌生意,已如前述。然出錢者是否即此批贓物之買主,再度陷入渾沌不明之窘境。被告張維宗對此,再度改口稱陳順興怕有麻煩而不願意承認,算是其自己向陳泳誠購入前揭牛樟木塊後,由李瑞賓先行墊款,其再向陳順興借款於隔一兩日返還李瑞賓云云,並提出陳順興子陳OO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兩份為證。惟查,被告張維宗既稱現款不足,才當場請李瑞賓墊款13萬5,000元,隔一兩日才向陳順興借款先行返還云云(見本院102原訴1號院卷二第176頁背面至第179頁),姑不論被告張維宗與李瑞賓、陳順興之親疏關係如何,被告李瑞賓迭稱經常借貸款項與他人,被告張維宗何須輾轉另向陳順興借款,以返還李瑞賓之暫借款而多此一舉?再者,被告張維宗既稱係由被告李瑞賓於101年8月7日貨到之日先代墊款項,隔一兩日才向陳順興借款,然前揭儲金簿影本經勾選之領款日期(分別為101年7月22日、25日各4筆,總計20萬元)不僅早於前揭墊款日,而顯然不實。更遑論被告張維宗所述李瑞賓代墊款項更有13萬5,000元與17萬5,000元之歧異,是其為提出所謂「同學」此幽靈買主辯詞,祇能不斷憑空虛捏證詞以掩護其說詞,實不足取。至被告張維宗聲稱系爭贓物是自己向陳泳誠購入乙節,更屬謬妄。蓋被告張維宗既要向同學借款、又要請友人墊款,顯見自身無現款可用,何來投入牛樟木植菌資金?既稱不懂牛樟木,也不知植菌步驟,更無從想像其四處奔走到處調貨,徒負利息重擔於購入成本不低之牛樟木塊後,僅空置李瑞賓盧厝居處直至被查獲日止期間,均未曾進一步加工植菌(見102原訴1號院卷二第25頁),猶不加聞問,是被告張維宗異於常情之證詞,要屬無據而難採信。綜論各情,系爭贓物最終送至被告李瑞賓盧厝居處,並由其收受後交付現款,為被告李瑞賓、張維宗及證人陳泳誠所不爭事實。被告張維宗非買主,張維宗同學陳順興更非買入此批贓物之人,買主何人?被告張維宗支吾其詞無法舉出其人,依一般交易常情,即非「收貨又付款」之李瑞賓莫屬。
⑸被告李瑞賓購入前揭牛樟木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然其是
否有贓物認知?由被告張維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系爭由陳泳誠載送至李瑞賓之牛樟木並沒有合法的來源證明乙節(見本院102訴67卷第65頁背面),而系爭牛樟木係共犯陳泳誠與他人自山上共同盜伐之贓物,亦為被告張維宗所知悉。再者,被告李瑞賓對於來路不明之牛樟木塊依法本不得收購一情,應有認識,亦如前㈡所論述,則不論陳泳誠抑或張維宗既無法提供合法來源證明,被告李瑞賓猶予收受故買,其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事證明確,即應認定。
㈣被告李瑞賓、張維宗關於犯罪事實三㈢收買贓物(溫明雄、楊孝龍)部分:
1.訊據被告張維宗固不否認曾透過楊孝龍向溫明雄購買牛樟木,並分3次載送至李瑞賓盧厝居處置放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收買贓物犯行,辯稱其有意與溫明雄合作培育牛樟子,得知溫明雄缺錢,欲轉售一批造景雕刻的牛樟木塊,因認係藝品,且楊孝龍亦稱該牛樟木塊係溫明雄父親留下的,其認為沒問題,才會透過楊孝龍向溫明雄購入,其主觀上並無贓物認知;被告李瑞賓雖不否認收受前揭張維宗載送之牛樟木塊乙節,然亦否認有何收買贓物犯行,辯稱這是張維宗個人的事,與之無關云云。
2.按贓物直接變易而成之他物,如變更贓物之原體製作成另一物,不問其屬形變(雕刻成花瓶)或質變情形(另行蒸煮、拋光等加工)或以贓物為對價所取得之物,概屬「因贓物變得之財物」,均得充當贓物罪章適格之客體。查,自被告李瑞賓盧厝居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牛樟木塊,除部分為溫明雄父親早年在嘉義縣阿里山鄉○○○○區○000號林班地撿拾所得外,大多係其自82年間開始陸續徒手撿拾竊得,最近一次係101年6月間某日在上揭地點盜搬而來等情,業據證人溫明雄當場指認,並於偵、審時證述無誤(見101偵7554號偵卷三第145頁、本院102原訴1號院卷二第61頁背面、第62頁、第67頁),核與證人余長強即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達邦分站技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2偵241號警卷第70頁至第71頁),復有森林被害告訴書2份、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2份、○○○○區○000號林班地盜伐案被害地點位置圖(見102偵241號偵卷第14至第20頁)、溫明雄現場指認蒐證照片18張(見嘉竹警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94頁至第102頁)及被告李瑞賓盧厝居處刑案蒐證照片29張(見嘉竹警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174至第188頁)附卷可稽。則不論溫明雄或溫明雄之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竊得,森林法既於21年9月15日即於該法第60條明文誡命處罰竊盜森林主產物犯行,上揭不法取得之牛樟木塊,本質上概屬贓物,縱經形變(雕刻成花瓶)或質變(歷經時日而腐爛),仍無從變異其贓物之本質。至前行為人是否有個人阻卻刑罰之事由或前行為人之追訴權時效是否完成,均不影響贓物之認定。是以被告張維宗自溫明雄住處載送至被告李瑞賓盧厝居處之牛樟木塊,不論是否已經雕刻成為藝品,或部分腐朽毀敗,或溫明雄個人竊盜行為是否罹於追訴權時效,系爭牛樟木塊仍屬他人竊盜而來之贓物無疑。
3.前揭牛樟木塊固屬贓物,究竟被告張維宗是否有贓物之認知?由證人楊孝龍證稱:張維宗主動與其聯絡要買牛樟木塊,允諾如順利收購可給付1公斤2元仲介費用,其才介紹溫明雄與張維宗認識。其曾收受一次由張維宗給付2千多元仲介費用,張維宗不曾詢問過此批牛樟木是否合法等語、證人溫明雄則證述被告張維宗向其購入前揭牛樟木塊時,並無詢問木材何時、何地、如何取得,更未要求提出合法來源或是來源證明等情(見本院102原訴1號院卷二第36頁、第42頁、第48頁、第62頁、第66頁),被告張維宗於偵查中,亦不爭執上情(見101偵7554號偵卷二第76頁背面、第77頁),則被告張維宗等人未加聞問溫明雄等人如何取得牛樟木塊,甚且給付仲介費用給楊孝龍可見極力促成買賣之企圖等情,非無不論來源如何均執意購入,容有縱屬贓物仍予收買之意思。況被告張維宗前於101年7月1日甫與證人楊孝龍前往嘉義縣○里○○○區○0號林班地共同盜伐牛樟木乙節(見犯罪事實欄二),則證人楊孝龍倘可合法取得牛樟木塊,當無甘冒風險與之共同竊取牛樟木之必要,此情當為被告張維宗知悉,猶透過楊孝龍仲介,收買取得並無合法來源證明屬國有林森林主產物之牛樟木塊,被告張維宗當可認知此批牛樟木確屬贓物。
4.訊之被告張維宗於101年11月28日偵詢時坦認透過楊孝龍向溫明雄購買系爭牛樟木,曾拿給李瑞賓看,但李瑞賓嫌品質不好所以沒有收,才轉賣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之人云云(見101偵7554號偵卷二第76頁背面),惟於101年12月12日偵查時,改稱:其係帶「阿川」之人上山找溫明雄,由「阿川」與溫明雄自行接洽云云(見101偵7554號偵卷三第107頁至第108頁)。迄至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受詰問時,則再度改口稱:前開牛樟木塊係其自行購入,擬託李瑞賓植菌,而在李瑞賓不知情下,先行送至李瑞賓盧厝居處,偵查中不想牽涉到李瑞賓,才編纂「阿川」向溫明雄購買牛樟木之不實情節云云(見本院102原訴1號院卷二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被告張維宗數度閃爍贓物流向,甚而反覆更易辯詞,若非承辦檢察官以被告張維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1電話)於101年8月13日下午5時許之基地台位址在嘉義縣阿里山鄉○○村○○○000號162之1號,距離溫明雄住處(詳卷)甚近;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2電話)與被告李瑞賓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G電話)於101年8月13日晚間6時29分有長達38秒之通話,被告張維宗所持用A1電話於101年8月13日晚間7時52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52分許之基地台位址在嘉義市○區○○街○○○號,與被告李瑞賓盧厝居處甚近,有前揭A1、A2電話於101年8月13日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見101偵7554號偵卷三第38、39、1頁),藉以佐證被告張維宗於101年8月13日、8月20日及8月22日自溫明雄處購買前揭牛樟木後,運送至被告李瑞賓盧厝居處乙情,被告張維宗豈漸次吐露贓物最後落腳處之情節?顯然被告張維宗有意迴護、撇清被告李瑞賓涉案程度。
5.被告李瑞賓既然收受被告張維宗載送而來之牛樟木塊,即難認與本案全然無關,然其是否有贓物之認知?證人楊孝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一次偕同張維宗與其表哥溫明雄接洽,張維宗稱係生技公司要買牛樟木塊來植菌。其與張維宗電話聯絡過程,張維宗也說老闆「賓哥」不斷催促,要其等繼續找找還有什麼東西等節(見本院102原訴1號院卷二第38頁背面、第39頁、第45頁至第47頁),究竟被告張維宗出面購買系爭牛樟木是自行購入?老闆為「賓哥」之公司要買?各節有無滲入證人主觀推測意思?按吾人對於他人傳達意思之理解,不僅在字面文義的接收,往往會根據該人語態表情,甚或表意人隱喻、刻意轉述他人意思強化自我主張等互動關係,相互干涉、各自影響吾人對他人表意之判斷。以證人楊孝龍稱從未與被告李瑞賓謀面,係從被告張維宗與之通聯內容,判斷被告李瑞賓為張維宗老闆等證述情節,是否單純臆測?祇能從其間通聯譯文推敲一二。
⑴細繹雙方於101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期間通聯譯文(楊
孝龍部分,以「楊」代之;張維宗部分,以「張」代之):①楊:「昨天表哥打給我說少算2千元是怎麼樣?」……
張:「他說再補給他就好了。」……楊:「我剛剛表哥打電話給我說2千元不用補了。」……張:「你跟他說那個都是公司的,沒關係啦。」(見101偵7554號偵卷三第224頁以下第33則、第36則譯文)。
②張:「之前表哥他兒子繳學費不是不夠嗎?」
楊:「嘿啊」張:「我跟賓哥講,你打電話問表哥在不在,我繞過去看
一看。」……張:「他在的話,有先需要的話,要不要給賓哥拿,他不
在,我沒辦法跟他講了。」……張:「你有跟他說賓哥意思嗎。」楊:「沒有啦。」……張:「不然再約個時間,他說小孩子要註冊,大家都不錯
啦,有需要時候大家方便一下。」……張:「看他需不需要先拿一些去。」楊:「我明天打電話問他看看」張:「前天我上去,有的話我下來先跟賓哥拿,看5萬或
10萬,不然他可能不夠用。」……張:「他如果不夠,先借他沒關係,看要5萬還是10萬,
買茶歸買茶啦,可是他方便的時候要回再回就好了,互相幫助啦,你把這意思跟他講啦。」(同上偵卷第225頁背面以下第71則、第73則、第75則、第76則譯文)。
③張:「你什麼時候聯絡到他的。」
楊:「昨天啊,我明天再打電話給你,你看怎麼樣。」張:「好啊,不然看他怎樣,不然賓哥一直問我,不然我
還要跑一趟,他不一定在啊,不然跑一趟麻煩啊,你有照這樣意思跟他講嗎?」楊:「有啊,我有跟他講啊,他說明天會給我答覆。」(同上偵卷第226頁第78則譯文)④張:「都過半個月了,賓哥都一直問我,他叫我找你上去
,我都跟他說有跟你上去,你跟他聯繫一下這兩天有沒有,不然快半個月了勒。」……楊:「我跟你講他們那一組的已經被盯很久了,我就有風
聲了,跟他在一起的有人被盯住了。」張:「他太貪心了,每次都跑去那裏。」楊:「所以喔不要急」張:「我是不急,是那個急,因為這次真的有比較久。」……張:「他每次叫我去我都跟他說我有去,已經三次了已經
不知道要怎麼說了。沒上去也不知道情形怎麼樣?不然你沒空的話我跑一趟上去瞭解一下……」(同上偵卷第226 頁以下第79則、第80則譯文)。
被告張維宗首先以生技公司有意購買牛樟木植菌而洽詢溫明雄等人,為被告張維宗是認在卷,在其與證人楊孝龍對話間,頻頻轉達「公司」付錢、「賓哥」可以抒困、「賓哥」不斷催促其上山探知消息等意思,其間幾無被告張維宗自己意思,更遑論有何探詢合作培育牛樟子之意願,無怪乎證人楊孝龍證以其認為被告李瑞賓為張維宗老闆乙情,確屬其從張維宗言外之意所生感受,非僅個人意見之詞爾爾。倘被告張維宗真係基於自己意願購買,何需憑藉「賓哥」即自承係李瑞賓之名目,托詞他人購買?則被告張維宗事後反辯:不想讓楊孝龍等人知悉係其出資,乃編造生技公司云云,恰與其前稱為與溫明雄培養良好關係,才向溫明雄買爛木頭此說法矛盾,即難採信。是證人楊孝龍證述被告張維宗係代表背後金主前來交易乙情,尚非無據。
⑵對照被告李瑞賓與張維宗在案發期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李
瑞賓部分,以「李」代之;張維宗部分,以「張」代之):①101年8月16日15:06:14通訊監察譯文
李:「颱風沒有進來,檳榔也要去拿一下。」張:「好啦,那個我會打給原住民看看。」……李:「那個檳榔要去看啊。」張:「有啦,本來今天要去用,下雨,我看明天氣候怎樣
。」李:「檳榔要趕快催促一下啦。」(見101偵7554號偵卷三第233頁背面第17則譯文)②101年8月21日21:22:08通訊監察譯文
李:「這一批檳榔我覺得不漂亮,肉太薄,這樣我們沒有
佔便宜。」張:「好,我知道……」李:「要挑青一點的,比較有肉才會嫩,我們才能佔便宜
,你要跟他講,今天主宰權是我們,我們去處理,有肉檳榔才會嫩,我今天洗一洗,沒有什麼肉,太輕了,我們沒有佔便宜,要注意一下。」張:「好好,我會跟他講。」李:「太輕薄了沒有用,有肉身價錢才會好,注意一下。
」張:「看怎樣,要跟他講,好我知道,我會去跟他講。」李:「沒有百害啦,照之前一樣去採,不然我們派一個人
去,他賺實的,吃飽閒閒等領錢……」(見101偵7554號偵卷三第234頁第22則譯文)被告李瑞賓與張維宗上揭對話內容是否關涉本案?徵諸被告李瑞賓、張維宗均坦認其間並無從事檳榔買賣,電話中常以「檳榔」代替「牛樟木」等節,業如前述,可認其等對話內容聚焦牛樟木無疑。參以證人楊孝龍前揭指證張維宗轉述老闆「賓哥」一直催促要其察看還有沒有東西及證人溫明雄證述:「(問:張維宗去你家,有說放在你家的木頭都一次跟你買?)沒有一次買,他是看說你這個有的真的是太薄了,就不行,最起碼還是要有一點肉。」、「(是檳榔的肉太薄嗎?)木材的肉太薄了。」等情節(見本院102原訴1號院卷二第57頁、第63頁),恰與被告李瑞賓上揭指示張維宗催促牛樟木買賣、檢選牛樟木不可太薄等內容合致。苟被告李瑞賓非實際出資購買者,被告張維宗何須凡事以被告李瑞賓意見為依歸?此由被告李瑞賓於101年8月9日晚間8時許,以其所持用G電話與被告張維宗所持用A2電話通話稱:「我一個在這邊想,那個阿龍很簡單,你就去給他探頭,去探他,現在怎樣?合作的現在比較沒意願是不是?……因為他表大仔他會表明,對不?他們是自己人會講表明的,但是他會不好意思跟我們講……」等語(見101偵7554號偵卷三第232頁背面第8則譯文),益見被告李瑞賓居於指揮地位,方才頻繁催促被告張維宗與楊孝龍聯繫洽購屬贓物之牛樟木。是以,本件向溫明雄出資購買系爭牛樟木塊之人,確為被告李瑞賓至明。
6.綜上各情,被告李瑞賓對於來路不明之牛樟木塊依法本不得收購一情,應有認識,亦如前㈡所論述,則不論溫明雄、楊孝龍既無法提供合法來源證明,被告李瑞賓猶予收受故買,其收買贓物犯行,事證明確,即應認定。
五、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賓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偵7554號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及本院102原訴1號院卷四第8頁背面),復有扣案附表五所示物品可憑,及刑案蒐證照片28張(見101偵7554號偵卷一第210頁至第235頁)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李瑞賓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六、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森林法《森林經營及利用章》就林產物之採取,於同法第
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據此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並於第3條第1款規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森林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又為貫徹「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上揭森林主產物之定義,於公有林、私有林,應同其適用,此觀森林法第3條之規定自明,縱同法第39條第1項關於森林所有人,應檢具森林有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規定,乃為行政上對森林經營之監督及獎勵而設,與森林之本體無關。故凡林地及其群生竹木,皆為森林,如對之竊取、竊佔,自均有森林法有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92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張維宗收買犯罪事實欄一、盜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牛樟木及被告張維宗、李瑞賓收買如犯罪事實欄三㈠、
㈡、㈢所載贓物牛樟木,要屬「森林主產物」無訛。核被告張維宗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被告李瑞賓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被告張維宗、李瑞賓就犯罪事實欄三㈡、㈢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並各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刑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維宗、李瑞賓就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張維宗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其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如附表三所示鏈鋸等物,堅實而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依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被告張維宗此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惟森林法第52條為同法第50條之特定規定,是本案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李瑞賓另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張維宗與李瑞賓間就犯罪事實欄三㈡、㈢部分、被告張維宗與共犯楊孝龍、陳泳誠及粘弘志間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張維宗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已著手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之實施,然於搬運之際即為警員發覺未及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李瑞賓於密切時地,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接續數次於電腦賭博網站簽賭,只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張維宗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各罪、被告李瑞賓犯附表一編號5、6、7、8所示各罪,犯意均各別,時地俱有異,應皆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張維宗、李瑞賓知悉現今牛樟木已無合法管道得以流通交易,明知他人所售之牛樟木,絕非經由合法來源所得,竟貪圖培養牛樟菇牟取暴利,仍出價故買之,助長盜採林木之風;被告張維宗甚且逕自盜取牛樟木,使國有珍貴樹木面臨保育不易危機。又被告張維宗、李瑞賓歷次翻異前供,暨考量被告等收買牛樟木數量非微,苟未科處相當之重刑予以制裁,恐難收教化服法之效,亦不足達警示之目的,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被告李瑞賓犯罪事實欄四所處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張維宗、李瑞賓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各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被告張維宗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併科贓額8萬1,309元之1倍即8萬1,309元之罰金(贓額即山價之計算:按市價81,533元扣除費用:人力搬運0.596x257=153、人力裝卸0.596x70=
42、卡車搬運0.596x49=29〈以上均四捨五入〉總計81,309元,作業單價之計算,如102偵309號卷第22頁、第23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34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張維宗所有,供被告張維宗
及共犯陳泳誠、楊孝龍及粘弘志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或預備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張維宗如附表一編號2「科處罪刑」欄所列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李瑞賓所有,供其裁切、清洗、藏放屬贓物之牛樟木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按被告張維宗如附表一編號3、4「科處罪刑」欄所列主文項下及被告李瑞賓如附表一編號5、6、7「科處罪刑」欄所列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五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李瑞賓所有,供其從事賭博犯罪之物,均各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李瑞賓如附表一編號8「科處罪刑」欄所列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六所示扣案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李瑞賓涉犯上開故買贓物犯行,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李瑞賓從事本件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物,及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均乏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瑞賓於101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不詳數量之牛樟木塊,且為掩飾其所購入之牛樟木塊係屬贓物之事實,於101年6月底至7月初某日,唆使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冠乙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張尚棋以3萬400元之價格,購買填載有營業人名稱:冠乙企業有限公司、買受人:李瑞賓、品名:牛樟木加工材、開立日期:101年7月2日、發票號碼:DR00000000、銷售額:38萬4,192元等不實事項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1紙,因認被告李瑞賓涉犯教唆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冠乙公司張尚棋曾開立系爭發票交由他人收執乙節,固經證人張尚棋於偵查中供述無誤,然被告李瑞賓取得系爭發票原因眾多,亦不排除被告李瑞賓向第三人收買來源不明之牛樟木塊後,經該出售者蒐羅各地虛開之發票充數之可能。此外,遍查全卷尚難認定該要求張尚棋開立發票之他人究與被告李瑞賓有何犯意聯絡關係,尚難僅憑前揭發票最後由被告李瑞賓收執,逕論該他人即為被告李瑞賓唆使,自難要求被告李瑞賓負擔此部分教唆違反商業會計法刑責。
三、從而,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李瑞賓涉犯此部分唆使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之證明,既容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李瑞賓此部分有罪之認定。爰依法為被告李瑞賓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俊男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3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森林法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4、6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告姓名│犯 案 情 節 │科 處 罪 刑 │├──┼────┼────────┼───────────────┤│1 │張維宗 │如犯罪事實欄一 │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2 │ │如犯罪事實欄二 │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 │ │ │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壹仟││ │ │ │參佰零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 ├────────┼───────────────┤│3 │ │如犯罪事實欄三㈡│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 │ │四所示物品均沒收。 │├──┤ ├────────┼───────────────┤│4 │ │如犯罪事實欄三㈢│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 │ │ │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案如附表四所示物品均沒收。 │├──┼────┼────────┼───────────────┤│5 │李瑞賓 │如犯罪事實欄三㈠│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 │ │ │示物品均沒收。 │├──┤ ├────────┼───────────────┤│6 │ │如犯罪事實欄三㈡│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 │ │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 │ │ │四所示物品均沒收。 │├──┤ ├────────┼───────────────┤│7 │ │如犯罪事實欄三㈢│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 │ │ │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案如附表四所示物品均沒收。 │├──┤ ├────────┼───────────────┤│8 │ │如犯罪事實欄四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物品││ │ │ │均沒收。 │└──┴────┴────────┴───────────────┘附表二、┌──┬───┬────┬───┬────────────────┐│編號│竊贓 │地點 │行為人│竊盜方式及客體 ││ │時間 │ │ │ │├──┼───┼────┼───┼────────────────┤│1 │101年8│嘉義縣阿│簡安邦│簡安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下稱 ││ │月3日 │里山鄉達│、 │甲車),陳泳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 │下午某│邦段165 │陳泳誠│9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搭載 ││ │時 │地號原住│、 │李志洋,共同前往左列原住民保留地││ │ │民保留地│李志洋│,分持電鏈鋸盜伐牛樟樹殘材共計約││ │ │ │ │1,600公斤。隨於翌日即101年8月4日││ │ │ │ │某時,由李志洋駕駛甲車滿載上開盜││ │ │ │ │得之牛樟木塊秤重後,再轉抵陳善達││ │ │ │ │位在嘉義縣水上鄉鄰近東西向快速公││ │ │ │ │路東石嘉義線白河交流道附近之鐵皮││ │ │ │ │屋前,以每公噸12萬元之價格,出售││ │ │ │ │與陳善達。 │├──┼───┼────┼───┼────────────────┤│2 │101年8│同上 │同上 │簡安邦駕駛甲車,陳泳誠駕駛丙車搭││ │月6日 │ │ │載李志洋,共同前往左列原住民保留││ │下午某│ │ │地,由簡安邦負責把風、李志洋及陳││ │時 │ │ │泳誠則分持電鏈鋸盜伐大棵牛樟樹殘││ │ │ │ │材共計約1,374公斤。隨於翌日即101││ │ │ │ │年8月7日某時,由李志洋駕駛甲車滿││ │ │ │ │載上揭盜得之牛樟木塊秤重後,再轉││ │ │ │ │抵陳善達位在嘉義縣水上鄉鄰近東西││ │ │ │ │向快速公路東石嘉義線白河交流道附││ │ │ │ │近之鐵皮屋前,以每公噸12萬元之價││ │ │ │ │格,出售與陳善達。 │├──┼───┼────┼───┼────────────────┤│3 │101年 │嘉義縣阿│溫明雄│徒手搬運前經他人盜伐後所遺留於左││ │間6月 │里山鄉大│ │列地點、數量不詳之牛樟木塊數塊(││ │中旬某│埔事業區│ │約400公斤)而竊取得手。 ││ │日 │第167號 │ │ ││ │ │林班地 │ │ │├──┼───┼────┼───┼────────────────┤│4 │82年間│同上 │溫明雄│徒手搬運前置於左列地點、數量不詳││ │某日 │ │ │之牛樟木塊數塊(約800公斤)而竊 ││ │ │ │ │取得手。 │└──┴───┴────┴───┴────────────────┘附表三:
鏈鋸1台、汽油1桶、鏈條油2桶、鍊鋸機油1瓶、背架3只、12厘米繩索1捆、無線電2支、鋤頭1支及鐵條2支。
附表四:
高壓清洗機1台、升降式手推車1台、鋸台1台及塑膠箱75個及名片9盒。
附表五:
電腦主機2台、電腦螢幕12台、電腦鍵盤2個、滑鼠2個及網路簽賭資料35張。
附表六:
牛樟菇價格表1張、生芝公司統一發票黑白影本1張、出貨單黑白影本1張、生芝公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黑白影本3張、生芝公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正本6張、冠乙公司統一發票正本1張、冠乙公司統一發票彩色影本1張、冠乙公司統一發票黑白影本1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東檢國辰94偵字1353字第6708號函彩色影本2張、冠乙公司與陳素卿所締結之牛樟木買賣合約書彩色影本2張、冠乙公司與陳素卿所締結之牛樟木買賣合約書黑白影本1張、感謝狀1張、抹菌單8張、抹菌說明書5張及行動電話6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