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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刑補重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重字第1號聲 請 人 蔡美津上列聲請人因刑事補償案件,聲請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理 由

一、『按冤獄賠償法已於民國一○○年七月六日修正公布為刑事補償法,並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冤獄賠償法(下稱舊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有關「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規定,已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下稱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其修正理由乃為免補償請求因受理機關無管轄權而遭決定駁回後,尚須另行向管轄機關請求,致罹於時效,而修正明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以維補償請求權人權益。比較新舊法之條文,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雖與舊法第十九條同規定為「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決定,並更為決定。」而未如第十七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然揆諸聲請重審有聲請期間之限制(諸如新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等規定),同有因受理機關無管轄權駁回其聲請而逾期失權之虞;參以刑事補償聲請重審制度乃參照民、刑事訴訟法等再審立法例所制定,聲請重審程序應依原確定決定程序行之,而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條亦有程序準用規定,顯見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就管轄錯誤之重審聲請未同作應移轉管轄之修正,誠屬立法之疏漏。則受理重審聲請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自應本諸上開新法第十七條移轉管轄規定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同一法意,類推適用該法條之規定,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而不得囿於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文義,逕予駁回重審之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2年度台覆字第48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蔡美津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於執行完畢後請求刑事補償,經本以102年度刑補字第2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覆審,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02年度台覆字第77號覆審決定書駁回,有各該決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而因本院並非原確定決定機關,自無本件重審聲請之管轄權,揆諸上開說明,乃類推適用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日期:201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