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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刑補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 請 人 李為龍上列聲請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為龍前因非法持有槍枝等案件,於民國80年9月25日經嘉義市警察局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2款及第5款提報管訓,經本院裁定留置及交付感訓處分,然警方所指控聲請人之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81年2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聲請人並不符合警方所稱上開檢肅流氓條例之要件,卻自80年9月24日起至81年4月12日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司法接押止,共計192日之非法留置及及移送管訓,為此請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後,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另刑事補償法第13條亦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再受理機關認為聲請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原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均同有規定,是無論原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皆定有請求權時效期間及起算日,倘聲請冤獄賠償或刑事補償已逾越請求權時效期間者,即應以決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流氓感訓案件,自80年9月25日起留置,並經本院以80年度感裁字第43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聲請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0年度感抗字第15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隨即移付感訓;然聲請人嗣因吸食毒品、持有手槍及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01號,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經聲請人未上訴而確定;持有手槍及殺人未遂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347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年8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同院以82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自82年4月1日開始執行,於84年4月18日假釋出監,並經本院以84年度感聲字第17號裁定,就聲請人未執行之感訓處分於上開執行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前不得繼續執行。聲請人於假釋期間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釋,並自87年6月29日起執行殘刑,至89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經本院於89年5月25日以89年度感聲字第8號裁定本院80年度感裁字第43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於89年6月8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80年度感裁字第43號、84年度感聲字第17號、89年度感聲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0年度感抗字第150號卷全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聲請人遲至102年9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補償之聲請,此有其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為憑,顯已逾2年之聲請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顯已逾請求期間,自應以決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法
裁判日期:2013-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