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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刑補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5號補償請求人 蔡美津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刑事補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刑補字第1號移送本院,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人蔡美津請求意旨略以:伊並未施用毒品,法院卻判處伊有期徒刑6月,應係無罪,因此是冤獄,要請求補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更十字第265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份為證(見偵卷第3頁)。

二、按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不受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收容、刑之執行或強制工作;三、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收容;四、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六、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曾受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第8條規定:「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第12條規定:「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嗣於民國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其第1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第13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第1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可知,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規定,須受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或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等情形之一者,始有請求冤獄賠償之餘地。依修正後刑事補償法規定,亦須受有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等裁判確定,或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期間、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等情形之一者,始有請求刑事補償之餘地。

三、經查,據補償請求人所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更十字第265號執行指揮書影本,記載同署100年度執字第1768號所處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應予扣除等語(見偵卷第3頁),可知補償請求人上開所稱冤獄,係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768號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案件,而該案係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51號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之案件,補償請求人已於100年7月11日入監服刑,至100年12月10日因將賸餘之1月刑期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出監,該有罪確定判決亦無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程序改判無罪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堪予認定。顯見,本件補償請求人係因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始經檢察官指揮入監服刑,並非如其所述係無罪之情形,亦無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情事。補償請求人自稱上開案件應係無罪爰請求補償云云,核與補償請求人入監服刑前段期間有效之上述修正前冤獄賠償法及其入監服刑後段期間有效之前揭修正後刑事補償法所規定,以無罪為由請求賠償或補償者,須係受有無罪裁判確定之情形並不相符,且無從補正。是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法
裁判日期:201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