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幸君被 告 林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5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任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林宗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任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登記查詢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又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固記載被告「任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建公司)代表人為林明德,惟被告任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本院判決時已變更為林幸君,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參,是此部分當事人欄被告任建公司代表人部分應更正為林幸君,乃此敘明。
二、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該法律已於民國102年7月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惟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定之,迄今尚未施行生效,於此仍援引原法文之規定)。又雇主對於機械之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第45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林宗宏為任建公司實際負責人,與任建公司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竟違反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任建公司及林宗宏所為,均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雇主違反提供防止機械引起危害之安全衛生設備致勞工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罪,而被告任建公司為法人,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應科以罰金刑。另被告林宗宏復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另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林宗宏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死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任建公司、林宗宏疏未依法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且未對被害人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導致被害人從事砂土挖掘作業時,不慎遭碎石輸送帶傳動輪捲入,當場死亡,殊有不該,惟念被告林宗宏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任建公司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已獲被害人家屬諒解,並陳明對被告等之刑度無意見,有和解書及被告任建公司提出之匯款賠償證明單據存卷可參,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宗宏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被告任建公司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又被告任建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查被告林宗宏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經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任建公司固辯稱其因本次勞工安全事故,業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實無再對被告任建公司處以刑事罰金刑之必要云云。惟所稱「一事不二罰」原則,仍以刑事法律處罰優先,此詳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要無所謂行政裁罰後,即不得再依刑事處罰之理;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於100年2月9日對被告任建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時,即發現其有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情形,乃於同年月15日以勞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限期改善,迄本件職災事故發生,勞動檢查所再度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結果,發現仍有違反同一規定情事,始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1款規定,認被告任建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而處以罰鍰。因此,被告未依限改善勞工安全必要設備之違規情形,本即構成行政機關之裁罰要件,至該違規行為是否導致本件勞工職災損害,則非所問。反之,被告任建公司之所以構成本件刑事責任犯罪,其要件除具相同之違規行為外,尚須因而導致發生本件勞工職業災害始足當之,是並無所謂被告任建公司同一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可言,被告任建公司前揭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郁萍附錄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569號被 告 任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代 表 人 林明德 住同上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被 告 林宗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村○○路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建公司)為經營預伴混凝土事業之法人,林宗宏係任建公司實際負責人兼廠長,負責在任建公司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營業處,指揮、監督現場工作之執行,及處理任建公司營業相關之事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稱之雇主。渠等均明知且應注意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且對新僱勞工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就設置於任建公司上開營業所工廠內之碎石輸送帶傳動輪機具,設置適當之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亦未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俾緊急狀況發生時,得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迅速停止機械之運轉,且未對所僱勞工UJANG QOMARU ZAMAN(中文姓名:吳昌)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吳昌於民國102年2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上揭工廠內碎石機旁,從事砂土挖掘作業時,因持用之鐵鏟因故遭碎石輸送帶傳動輪捲入,連帶使渠身體亦併同遭傳動輪捲入,當場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宗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任建公司員工曾大春、TRI WAHYUDI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本署檢驗報告書、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2年5月1日勞南檢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任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印尼籍勞工吳昌發生被捲被夾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42張附卷為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任建公司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雇主違反提供防止機械器具引起危害之安全衛生設備致勞工發生死亡災害罪嫌。被告林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雇主違反提供防止機械器具引起危害之安全衛生設備致勞工發生死亡災害等罪嫌。被告林宗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任建公司為法人,請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將和解金全數支付,有102年4月15日和解書1份在卷為憑,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裕 穎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