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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嘉簡字第 14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40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氏清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氏清翠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葉土全」應更正為「葉土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氏清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損壞告訴人葉土泉之垃圾桶及門鎖,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通常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上開2 罪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00年1月12日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165 號判決離婚確定,被告一時氣憤毀損告訴人住宅門外之塑膠垃圾桶及破壞門鎖,又未經告訴人同意率爾逕行侵入告訴人住宅,已侵害告訴人權益,惟考量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尚端,犯後已坦承犯行,本件起因乃被告未能順利探視子女而情緒失控,並斟酌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及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希望被告不要繼續騷擾伊,能給伊平靜的生活,刑度由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珮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1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