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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嘉簡字第 1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43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廷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廷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三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貳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貳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末2行:「後則由陳威廷向董素幸收取利息,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手機2支及上開本票4張。」更正並補充為:「後則由陳威廷先以其申設並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插入己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及將不知情之生母蔡麗香所贈與而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插入己有之另1具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充當聯絡工具,以傳送簡訊或通話之方式向董素幸催收款項後,再至約定地點向董素幸收取現金,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2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上開本票4張、空白本票3張、武士刀1把、偽造之身心障礙手冊1張、吳秀敏之本票1張、蔡萬星聯絡字條1張,始獲上情。」外,證據部分增列「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登記人資料查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威廷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人間,就所犯3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各就所犯之同次借款後收取之每次利息,既係本於同次借貸所致,應認各被告係基於同次借貸而收取重利之單一決意為之,各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復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為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綜合予以判斷。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連續犯及含連續性質之常業犯等相關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符合上開常業犯規定之犯罪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常業犯規定之前,均一向適用相關常業犯之規定論處,再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345條原本訂有常業重利罪,嗣因前開修法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亦已於前開修法刪除,舊法時代得以認定為連續重利之行為,於修法後是否認定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從嚴解釋。次查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係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從其要件本身觀之,重利罪之行為態樣並未有含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者因而將具有反覆同種類重利犯罪行為另訂常業重利罪(現已刪除),實務上並認常業犯性質上屬集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亦可推知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並非集合犯。再者,行為人為重利行為,需先存有亟需用錢之人,行為人始能利用其等急迫等情況收取重利,惟需錢孔急之人為何人,其人數、借款次數為何,當非事先所能預料,則其主觀上自無法預先設定現在或將來會有多少急需用錢之人向其借貸,自難以認為其嗣後借款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客觀上亦不必然以密集實行之必要,從而就重利行為之本質觀之,亦非屬集合犯範疇。況觀諸重利罪,係與詐欺罪列於同一罪章,性質上自與詐欺罪性質較為接近,而立法者原本訂有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若具有概括犯意,亦認有連續犯之適用,前開常業犯、連續犯刪除後,就數次詐欺犯行,亦鮮論以集合犯。從而本案被告先後3次之犯行,時地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壯、身無殘缺,竟不思循正當工作賺取金錢,乘人之急迫獲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不良影響;於本案被查獲前並無犯罪之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品行尚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為家中長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頁之被告供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3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現為臨時工,月入新臺幣1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頁之被告供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本判決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可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2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皆為被告所有之物(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為不知情之蔡麗香所贈與),業經被告供承不諱(本院卷第9頁反面),並有各該門號之登記人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7頁),是該2具行動電話及該2張SIM卡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各次重利所用之物,乃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害人董素幸雖曾簽發本票4張以供擔保,惟按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產生或取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者而言。被告取得本票或支票,既係供為借款擔保之用,其乃本於質權契約(權利質權)而取得,並非因犯重利罪而直接產生或取得之物。被告貸與他人金錢,雖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涉犯重利罪,但其與借款人間之借貸契約,並不因之而失效,或不得請求返還,僅其利息逾越週年率百分之20部分無請求權而已(民法第205條)。嗣後借款人如償還債務,被告對借款人所提供為擔保之票據,仍負返還之責,故各該供為借款擔保之票據,在被告未依法實行質權取償之前,其所有權仍屬於提供擔保之債務人(借款人),僅其所有權之權能遭受限制而已,並非當然歸屬於被告,依法不得對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案被害人所簽具供為擔保之本票,因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是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本金,均非犯罪所得,因該張本票不得分割,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故扣案之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4張,均不併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餘物查無明確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犯行具有直接關係,且所扣物品縱存有違禁物(即武士刀1把),但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檢察官亦未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併予依法沒收,自均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宣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款、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