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06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雅妃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雅妃損壞他人門柱、圍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雅妃係坐落嘉義市○○路段 ○○○○○○○號土地所有人賴鏡宇之母,賴建東(原名賴慶華)則為同段 128之78號土地所有人,其上之建物則為賴建東所有、址為嘉義市○區○○里○ 鄰○○街○○巷○○號之住家,而上開二土地則相毗鄰。莊雅妃因與賴建東就土地界址向有糾紛,其明知賴建東上揭住家前之庭院與 128之77地號土地相毗鄰處,所建造之大門門柱、圍牆,業於民國100年2月25日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99年度嘉簡字第456 號民事判決認定屬二人先前合意興建之共同門柱及圍牆,為二人共有之物,詎莊雅妃竟未經賴建東之同意,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2年5月14日16時30分許,以鋁梯、椅子等物爬上前開門柱及圍牆後,以使用紅色油漆在門柱上書寫「貪心的人」等文字,及在圍牆上畫線之方式,損壞賴建東所有之前開門柱、圍牆,致賴建東上揭住家前庭院建造該門柱、圍牆欲作為美觀門面之功能因而喪失,足以生損害於賴建東。案經賴建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一)被告莊雅妃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賴建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三)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456號、101年度嘉簡字第316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3份。
(四)本案現場採證照片5張。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門柱、圍牆係由其以紅色油漆書寫「貪心的人」等文字及畫線,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辯稱:告訴人蓋的圍牆係佔用伊的土地蓋的,伊沒有毀損告訴人的東西云云。然查:
1、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以紅色油漆在大門門柱書寫「貪心的人」等文字,及在圍牆上畫線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甚明;再者,上揭門柱、圍牆,係告訴人與被告合意興建之共同門柱及圍牆,雙方應各出資1 萬5千元,惟被告僅支付7千元予興建之土木包業者,嗣該土木包業者則未向被告追討餘款等情,此業據證人即雙方鄰居江永松、證人即興建包商姚建男各於本院99年嘉簡字第 456號民事事件中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至31頁背面),亦由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 456號民事判決認定堪信屬實在案。是以,上揭門柱、圍牆於所有權歸屬上,應屬告訴人、被告二人所共有,自足認定,故被告既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率以紅色油漆書寫文字、畫線於上揭門柱、圍牆上,使門柱、圍牆原有狀態產生不良改變,自係損壞他人之物至明。
2、又查,被告雖與告訴人自99年間起就二人相毗鄰之土地界址素有糾紛,然關於上揭門柱、圍牆佔用嘉義市○○路段○○○○○○ ○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之子)面積多寡之爭議,除大門門柱佔用0.02平方公尺外,其餘門柱、圍牆部分則未有佔用,且上述佔用之0.02平方公尺,業經雙方於本院成立和解,協議由告訴人自費拆除等節,迭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456號、101年度嘉簡字第316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認定無訛,並有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和解筆錄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至9頁、第47頁正背面),且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11月12日測籍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嘉義市○路○段○○○○○○號地號土地鑑定書與鑑定圖1份、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6日嘉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1份暨同所102年4月23日嘉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等影本附卷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正面、第37至38頁、第42頁正面)。此外,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因為土地越界糾紛,與告訴人民事訴訟過很多次,之前訴訟的判決書,不一定是伊收的,有時是伊女兒收的,但渠放在伊桌上,伊會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足徵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應已認知其所損壞之門柱、圍牆,業經法院判定並未越界至其子賴鏡宇之土地上,是被告本案所為即難認係出於自助救濟權利之意思,則其當下顯具有損壞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亦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毀損器物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參照)。又按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 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法上之毀壞建築物罪,該罪所謂之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中被告以紅色油漆書寫文字及畫線之客體,係告訴人住家外庭院之大門門柱及圍牆,而依卷附之現場採證照片所呈(見警卷第10頁),上開門柱、圍牆係沿繞告訴人住家前之庭院,與告訴人住家該棟建築物則屬可分之狀態,應未構成建築物之一部分;再被告上開行為,係使得告訴人建造之門柱、圍牆在外觀上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喪失美觀其住家門面之效用(法務部法檢㈡字第 00530號之討論意見暨研究意見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至被告雖陳稱其所損壞之大門門柱、圍牆全屬告訴人所有,其未出資興建,係告訴人無權占用其土地云云。實則上開門柱、圍牆屬被告及告訴人共有之物,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揭損壞行為縱非基於未得共有人同意下而為之主觀犯意,然亦已認知本案所損壞之物非其所有,故此部分尚無礙於被告犯本罪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就相毗鄰之土地素有界址糾紛之犯罪動機,未能以和平、理性途徑解決問題,竟以紅色油漆損壞他人之物,犯罪手段實難認可取,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即難自犯後態度給予其有利考量,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