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字第11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文益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本院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因違反藥事法規定,遭鈞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惟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聲請易科罰金標準,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聲請人前因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經本院於102年8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不符合上開規定,是聲請人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易科罰金。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特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