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11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松村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黃曉薇律師被 告 曹月仙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林唐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81號),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松村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地租約書壹份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土地租約書壹份沒收。
曹月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地租約書壹份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土地租約書壹份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共同正犯、併合處罰及沒收之說明,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書,以及被告林松村、曹月仙審理中之認罪自白。
二、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47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其次,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保護者非僅限於國家法益,亦兼及個人法益,若因行為人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致個人權益有受害之虞,自難謂僅間接被害,而應認係直接被害人(司法院院字第1702號解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2337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136、603號研究意見參照)。查被告林松村、曹月仙偽稱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被告曹月仙於抵押權設定前所興建,主張地上建物不得併入執行等情,使執行書記官將此不實事項記載於查封筆錄上;嗣更主張不實之土地租賃關係,致使拍賣條件載明拍定後不點交,初已使得該筆建物能否與土地併付拍賣產生疑義,徒增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之困難,除妨阻程序進行之效率與正確外,亦致參與該執行程序之投標應買相關人等陷於訟爭之風險中,雖經執行法院將該筆建物與土地併付拍賣,然被告曹月仙果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就前揭兩項不實情事主張租地建屋,不得併付拍賣,嗣更於告訴人應買得標拍定後,另以不實之土地租約,行使優先承買權,造成告訴人斥資取得建物之權利,卻無土地所有權,甚而被告猶以建物權利人自居,阻撓告訴人實際使用建物之權利,告訴人乃不得不另提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環環相扣,難謂告訴人無因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直接被害,附此敘明。
三、
㈠ 爰審酌被告林松村、曹月仙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為手段、分擔、目的、犯罪結果,均認罪坦承犯行,尤以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66號和解筆錄、和解書及告訴人陳報因和解撤回告訴書狀等文件可稽,渠等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亦願予自新之機,並斟酌兩造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㈡ 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其限制,係與罪刑有關之事項,倘經修正變更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林松村、曹月仙於民國98年1月9日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查封筆錄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逾六月者,則不得易科罰金),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自00年0月0日生效,明定為該條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即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逾六月者,仍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本件併合處罰兩罪中,被告二人於98年1月9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係在新法施行前,經定其應執行之刑均逾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同各該宣告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林松村、曹月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