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嘉簡字第 1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24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松根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林唐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如下:

主 文楊松根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黃色偽藥壹大罐、壹小盒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黃色偽藥壹大罐、壹小盒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暨完成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黃色偽藥壹大罐、壹小盒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楊松根係嘉義縣○○鎮○○路○○號、36號「萬有中西藥局」之主持藥師,明知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藥品,若未經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將他人生產藥品摻雜後所製成之藥品即屬偽藥,竟基於偽造偽藥之單一接續犯意,自民國97年7月某日起至101年11月某日止,先後多次在上開藥局,將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永信薪敏拿B錠」藥品(許可證字號:衛署藥製字第050217號,下稱薪敏拿B錠)磨碎成粉後,摻入優良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優本乳膏」藥品(許可證字號:衛署藥製字第020276號,下稱優本乳膏)內,調製成黃色乳膏狀之偽藥,以供自用或分裝後贈送親友使用。另意圖營利,於101年9月4日12時許在上開藥局內,以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販賣前揭偽藥1小盒與陳信瑋。嗣陳信瑋向警檢舉,經警於101年12月21日10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嘉義縣衛生局稽查人員前往上開藥局搜索,扣得楊松根所有之前揭黃色偽藥1大罐(以優本乳膏罐盛裝)、1小盒。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楊松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信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照片2張。

(五)嘉義縣衛生局101年11月21日嘉衛藥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藥物查詢系統網頁列印資料、102年6月14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

(六)扣案黃色偽藥1大罐、1小盒。

三、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而藥事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藥事法第39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黃色藥膏,係被告於合法之「優本乳膏」內摻雜「薪敏拿B錠」粉末後而製成,則被告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將他人產品摻雜後製造藥品並販賣之,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被告先後多次製造偽藥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所犯製造偽藥罪、販賣偽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子,現經營藥局,身為藥師卻未能遵守藥事法、藥師法等相關規範,擅自製造偽藥供己及親友使用,並販賣與他人,有礙於國家對於藥物之管理,且恐造成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行為實不可取,所製造之偽藥幸尚未發現對於人體產生重大危害,犯罪所得亦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並應完成10小時之法治教育,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檢察官雖請求被告應緩刑3年,然本院考量被告除須履行上開緩刑所附帶之條件外,緩刑期間亦付保護管束,認緩刑2年應能約束並避免被告再犯,尚無緩刑3年之必要,附此敘明。扣案黃色乳膏1大罐、1小盒,係被告所有製造完成之偽藥,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堪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