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58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大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詐騙金額」欄之「30,000元」應更正為「300,000元」,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犯罪事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隻仔」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供犯罪集團詐欺取得告訴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表、所提之借款餘額證明書、家境清寒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明細等資料,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曾違反商標法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因需扶養年幼子女,經濟困窘始出賣帳戶之犯罪動機、手段;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迄今未獲被告任何賠償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坦認過錯之態度;與告訴人素無相識之關係;母親已逝,父親、配偶無業,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分別1歲、2歲,現由被告與配偶共同照顧),每月僅獲未滿2歲子女之育兒津貼補助每人每月2,500元,自100年9月起負擔房貸債務,無任何房產或固定收入,另需分期攤還積欠之健保費,目前向友人借款生活,曾擔任臨時工,家境確實不豐,月底將謀職擔任試用司機,以求生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此參諸緩刑制度乃在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立法本旨可明。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一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並非慣行犯罪,敵視法律之人;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過錯,足認有悔;又其本件販賣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其犯罪手段、情節觀之,除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遂行詐欺取款犯行並隱匿身分,逃避追緝外,其本身並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犯罪計畫,惡性尚非直接、重大;再參酌被告本件出賣帳戶固有不該,然依其提出之前開資料,足認其行為時確迫需金錢負擔家計,乃未慎思明辨而誤觸法網,核其犯罪情由,尚與基於貪圖個人享樂而犯罪者有別;其目前除負擔房貸、積欠之健保費用外,仍需扶養2名年幼子女及老父,全家賴其工作為生,其確無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經濟能力,倘使入監服刑,其家庭成員恐無以為繼,後續衍生之社會問題亦難預料;本件直接被害人即告訴人復當庭表示願給被告自新之緩刑機會。綜此各情,本院認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被告係故意犯罪,法治觀念容有不足,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促其能藉由服務機會復歸社會,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於緩刑期內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佐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用啟自新。另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789號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村00鄰○○○00號之0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1年12月底某日,在嘉義市○○○路某便利超商前,將其所有渣打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綽號「小隻仔」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甲○○上述之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交付該等款項後發覺受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 │中之自白 │ │├──┼──────────┼─────────────┤│ 二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集團││ │之指訴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 │ │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 │ │示之金錢至上開銀行帳戶內之││ │ │事實。 │├──┼──────────┼─────────────┤│ 三 │被告上揭金融機構帳戶│證明上揭金融機構帳戶為被告││ │號用戶基本資料及資金│申請及用為詐騙匯款帳戶之事││ │往來明細表各1份 │實。 │├──┼──────────┼─────────────┤│ 四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集團││ │102年1月22日,新警刑│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之事實││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 │所附資料在卷可稽。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交付受騙│詐騙金額││號│告訴人│ │ │ │款項方式│(新臺幣││ │ │ │ │ │ │) │├─┼───┼────┼──────────┼────┼────┼────┤│ 1│乙○○│102年1月│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電│102年1月│告訴人至│30,000元││ │ │15日上午│話費用未繳納,並稱告│15日下午│花蓮縣○│ ││ │ │9時55分 │訴人已遭詐騙,指示告│2時19分 │○鄉○○│ ││ │ │許 │訴人匯款至上開銀行帳│ │村○○○│ ││ │ │ │戶。 │ │街00號「│ ││ │ │ │ │ │○○農會│ ││ │ │ │ │ │○○分會│ ││ │ │ │ │ │」匯款。│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