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77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天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天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天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甫於89年11月28日戒治期滿;前開所犯施用毒品罪,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其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18日上午8時58分許為警採尿前之5日內某時(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小時),在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上開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後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3.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又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間,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等因素有關,而依文獻資料,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各情,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釋明在案。參之前述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該方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明確。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伴以較低濃度之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4.被告雖辯稱:伊可能於去找朋友泡茶聊天,朋友在家賭博,伊現場觀看可能因此吸到二手煙的關係,才會驗尿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惟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縱然吸食二手菸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而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項數值高達1270ng/ml,而顯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500ng/ml,有前述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按,益徵被告首開關於其應係誤吸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產生煙霧之辯解,要屬子虛,並非實在。
三、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於5年內之88年8月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8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經臺彎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罪刑與本院89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96年5月22日假釋出監;又所犯有期徒刑8月部分,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96年7月16日)起,視為已減其宣告刑2分之1,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其減刑後宣告刑與上開有期徒刑9年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3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再因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6日(下稱第1案);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罪刑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而上開第1至3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於犯後飾詞辯稱伊係吸食他人之2手煙,難認稍具悔意,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惟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