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73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其文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鄧羽柃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得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535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01年度訴字第8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01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王其文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給付被害人許信忠、陳素雲各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起至一0七年七月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新臺幣伍萬元至被害人陳素雲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緣王其文因積欠許信忠運費而不欲給付,乃央請陳英哲替其出面處理,陳英哲、王其文遂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王其文邀許信忠前來其位在嘉義市○○路○○號之「皇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皇川公司),再由陳英哲以恐嚇之手段命許信忠放棄上開運費之債權,謀議已定。王其文隨於民國93年1月6日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12月底某日,應予更正),以對帳為由電邀許信忠與其前妻陳素雲前往皇川公司,待許信忠、陳素雲到達皇川公司位在嘉義市○○路○○號王其文辦公室後,即將辦公室大門關閉,由陳英哲率領10餘名有共同恐嚇得利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包圍許信忠、陳素雲,並向其2人恫稱:你們公司承運皇川公司所有之鋼板及工字樑,都有盜賣給營升企業,若不簽下放棄皇川公司運費債權請求之切結書的話,在旁之小弟會對其2人不利等語,使許信忠與陳素雲2人心生畏懼、恐生命、身體遭受不測,遂簽下由陳英哲事先已擬妥之放棄對王其文上開運費債權之切結書,使王其文受有免除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運費債務之利益。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且經被害人許信忠、陳素雲前於共犯陳英哲所涉擄人勒贖等另案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534號影卷第128-142頁、334-336頁、342頁,同署100年度偵字第4535號偵查影卷第26-28頁),核與共犯陳英哲前於另案警詢所陳:曾率嘉義小弟約10人前往王其文住處與許信忠協商,要求許信忠簽下放棄對王其文債權之同意書等語(見高雄地方法院普通刑案101年度訴字第81號影卷第102頁),互核相符。參以證人許信忠事後未再向王其文索討運費之客觀情事綜合以觀,堪認被告確有與共犯陳英哲以上開言語恫嚇方式,恐嚇證人許信忠、陳素雲放棄對被告之運費債權,使其受有免除債務利益。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確屬相符,堪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陳英哲及10餘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恐嚇得利之犯行,洵堪認定。至本案犯罪時間,據被害人許信忠於本院94年度自字第3號被訴詐欺案件審理中所陳,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案外人即營升公司負責人郭文雄與被告對帳結束離去後當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534號影卷第128-129頁、466頁),而此對帳日期、場景、人物等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普通刑案101年度訴字第81號影卷第47-48頁),參以被告係因疑被害人許信忠與營升公司負責人郭文雄共同偽造出貨單而主張應與其所積欠許信忠之運費相抵銷,始有逼迫被害人簽立切結書之情事發生,則依各相關人等對帳時序、場景、本件案發緣由等節,應足研判被害人遭被告恐嚇得利之時間為93年1月6日,爰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逕以更正時間如上。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修正前後比較分述如下:
1 、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
,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有所減縮,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文字修正,而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件被告與陳英哲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修正前、後刑法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
2、關於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故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刑法第346條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既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3、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四、被告與陳英哲及其餘10多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以將來惡害通知證人許信忠、陳素雲,使其等心生畏怖,而簽立放棄對被告運費債權之切結書,使被告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與陳英哲及10餘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有生意往來之關係,遇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商談,竟為謀己利,不勞而獲,而與陳英哲共同以恐嚇手段逼迫被害人放棄對被告之運費債權,使其獲有免除債務之高額利益,犯罪動機、目的,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尚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許信忠、陳素雲均達成調解,同意賠付被害人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損失,而獲被害人諒解(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兼衡其已年屆六旬,自陳:離婚,所育2名子女均已成年,前妻及父母均逝,以承包工程為業,工作並非穩定,每月由女兒給付生活費1萬餘元,經濟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被告本件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減刑為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此條例已於98年4月29日廢止)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認所犯,並與被害人和解,願賠付被害人損失款項,而經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已見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害人部分損失金額之保障,認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調解時達成之合意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自102年7月起至107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被害人許信忠、陳素雲各2萬5,000元之賠償金(給付方式:匯入陳素雲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復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均此敘明。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