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88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守仁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守仁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2-136頁)。
二、理由補充:㈠被告劉守仁供稱,其於民國99年11月間在其所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號土地經營之「嘉義農特產品專賣店」,係供農產品販售,符合農牧用地之地目使用云云。經查:
⒈按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
,㈠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㈡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㈢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使用之土地。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12 款分別定有明文。佐以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有「農舍」,許可使用細目包含「農產品之零售」等,為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所明訂。準此,所謂「農業使用」係指合於農業之目的使用,或與農業目的相牽連之使用屬之。其次,「農產品零售」,意指所銷售之物品以「農產品」為限,應無疑義。觀之被告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0年1月27日函文,營業設立登記之商行名稱為「世川農產商行」,所營中文名稱為「健康食品零售」(見本院卷第10頁);再佐以現場照片之店名為『嘉義嚴選伴手禮專賣店(見偵卷第5 頁)』,在在顯示販售之商品非僅以『農產品』為限。故被告辯以所營為「嘉義農特產品專賣店」,販售農產品云云,顯與當時現況不符。
⒉復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申請建造
農舍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書圖文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辨理。揆諸上開規定,農舍固可為農產品之零售,惟需申請建造農舍。查本案被告所營之『嘉義嚴選伴手禮專賣店』建物,並無申請農舍建造許可一情,經本院依職權詢問嘉義縣政府本案承辦人周佩儀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並有被告所有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4 頁)。
顯證被告上開建物非屬「農舍」屬實。且上開建物所申請之「農業資材室」建造許可,僅可作為「堆放肥料、農業機具等物品」之用,不得作為農產品販售一節,亦經承辦人周佩儀說明翔實,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故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既非農舍,本不得販售農產品,至為灼然。
⒊次觀之嘉義縣政府102年1月4 日函文暨所附之裁處書,主旨
欄記載「受處分人未經許可擅自於○○鄉○○段○○○○○○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建有鐵皮建物供便利商店及其他使用」等語,係指該鐵皮建物之所有使用包含『嘉義嚴選伴手禮專賣店』,均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一情,有該裁處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
113 頁)。顯見嘉義縣政府裁罰之範圍為上開全部建物至明。
⒋又本案乃涉及區域計畫,權責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而被告提出之合法營利事業登記,則與營利課稅之用,主管機關為財政部,兩者事務迥然有別,權責單位亦異。故被告執營利事業登記辯以所營符合農牧用地使用合法云云,實有誤會。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㈡被告供稱,其於101年8月間即已委託建築師申請辦理農牧用
地變更為遊憩用地,早於本案於101年12月11日會勘日及102年1月4日裁罰前。嗣於102年6月4 日始經嘉義縣文化觀光局同意受理申請。故行政機關效能不彰、公文往返牛步化,始有所拖延云云。經查:
⒈嘉義縣政府於102年1月4 日發函予被告,函文內容要旨為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其於102年3月11日前變更或恢復使用至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或取得合法證明文件。被告於102年1月8 日收受上開文書(送達證書誤植為101 年)等情,有上開函文、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8頁)。
⒉據被告提出之證二即嘉義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遊憩用地興
辦觀光遊憩管理服務設施(觀光零售服務站及藝品特產店)興辦事業計畫書,所附之SGS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樣日期為『2013年3月28-29日』;所附照片拍攝日期為『102年3月29日』,所附地籍圖騰本日期為『102年4月25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8、30頁)。足見被告申請變更用地應附之文件係於本案裁罰即102年1月4 日之後始進行檢測或申請至為明確。從而,申請變更用地應附之文件本為被告之義務,於文件尚未檢附完全之前,承辦機關自無從且不應准許,則被告徒以自己應負之義務歸責於行政機關,實屬推諉卸責。
⒊其次,嘉義縣政府102年1月4 日函文說明欄二記載:「另本
案應於102年3月11日前變更或恢復使用至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或取得合法證明文件」等語(見偵卷第7 頁)。然被告前揭申請空氣品質及噪音振動等檢測之時間在上開102年3月11日之後即102年3月28日,益徵被告明知前揭函文所定期限,仍未遵守。且自102年1月4日發函、被告於同月8日收文至102年3月11日之期間有2 個月,時間並非不充裕,被告如非惡意違法,自可遵期申請各該檢測。
⒋再者,被告如認其已申請變更用地,而因行政機關怠惰而拖
延,本此正當理由,其可對該裁罰不服,並循訴願救濟,惟被告未為訴願。綜上,被告上開辯解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嘉義縣政府限期變更或恢復使用至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或取得合法證明文件,而未依限為之,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明知所有土地為農牧用地,竟仍經營商業行為牟利,經嘉義縣政府裁罰,並限期更正,仍未依限變更之犯罪手段。自101年12月11日會勘,至102年3 月11日限期變更之3 個月之違法狀態。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佐以被告所營之『嘉義嚴選伴手禮專賣店』,係為商業營利之目的,自99年11月間即已經營迄今,佐以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100年度之世川農產商行之給付總額為69,425元(見本院卷第12
3 頁),益徵被告所營係以營利為目的至明;另審酌違法期間等情,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3,0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雲平附錄: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