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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嘉簡字第 9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98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蓁被 告 王振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秀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振紘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秀蓁、王振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委請不知情之代書蔡文宗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王振紘因與告發人陳文廷間有債權、債務糾紛,為免其不動產遭告發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與其同居人即被告陳秀蓁以假買賣之方式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妨害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惟兼衡被告二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發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王振紘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秀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與告發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