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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嘉簡字第 9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90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41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易緝字第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存證信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8年1月17日向告訴人租用機車1日期滿後,未依約交還機車或給付租金,復未主動聯繫延長租期,乃繼續使用機車至99年7月間,甚而將機車交由不詳友人騎用,在在彰顯對機車據為己用之意圖,其漠視告訴人出租店對機車管領使用之權限,殊有不該;兼衡其侵占機車之期間非短,告訴人所受租金損失非微;惟念被告犯後經通緝到案,知所坦認,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萬元損失,堪認尚有彌補過錯之悔意,態度非差;參酌其前有詐欺犯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父母離異,有2兄1姐,現受雇從事溫室工程,工作地點遍及嘉義、彰化、屏東等地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本件刑度請求從輕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案發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而獲告訴人諒解,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和解書1 紙存卷可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俾其記取教訓,預防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佐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用啟自新。另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415號被 告 林育輝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輝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7日16時13分許,在陳世文所經營位於嘉義市○○路○○○號「○○機車出租店」,向陳世文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並約定租用期間至98年1月18日16時13分許,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00元。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承租期限屆至時,未延長租期繳交租金,復拒不返還該車,將其承租而持有他人之機車據為己有,供己代步使用,並避不見面。

二、案經陳世文至本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育輝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陳世文經營之行號承租機車,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錢可以還等語。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被告簽立之「兜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被告租車逾期1年半以上未返還,且未延長租期補繳租金,又將機車借予不知明知第三人,顯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承租機車侵占入己,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詐欺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錢可以還等語。經查,被告向告訴人租用上開車輛使用時,填具文件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均屬真實,此有機車租賃契約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暨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參,其締約過程尚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無違,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又告訴人於本署偵詢時亦自陳:租車時有核對被告之身分證件;因為伊開出租店,客戶要租車伊當然出租,且被告可以在還車時再給付租金等情,再告訴人與被告約定每日租金200元,租賃期間共1日,有機車租賃契約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既係以經營租賃為業,其對於客戶之債信本身即有注意義務,並有負擔風險之預見,而仍同意在被告未提供擔保或繳付租金之前,即先行將租賃機車交付予被告使用,堪認告訴人對此交易之風險已有認識,自難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侵占罪嫌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登 琦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