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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嘉簡字第 9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93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西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西樺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西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復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101 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仍不知悔改,以上開詐騙手法欺騙告訴人謝有綸,取得財產上之利益,雖其金額非鉅,然足見被告絲毫並未尊重他人財產上之利益;又雖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