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撤緩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文安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緩助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鄭文安前經臺灣高雄地法院102年1月4日101年度簡字第4877號判決判處重利罪共10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緩刑3年,且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102年1月29日確定(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又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102年5月17日102年度嘉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妨害公務罪共2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102年6月6日確定(後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故意犯妨害公務罪名,顯見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因而聲請將前案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94年2月2日增訂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嗣後修正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從而,法院依上開條文規定審酌撤銷緩刑與否,自應斟酌受刑人行為時之犯罪情節、所造成損害、犯罪時敵視法律及犯後對待自己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斷受刑人是否確有悔悟之意,接受後案刑罰是否已足,進而形成緩刑是否仍得收其預期效果之結論。

三、經查:受刑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法院102年1月4日101年度簡字第4877號判決判處重利罪共10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3 年,且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102年1月29日確定。受刑人上揭緩刑期間內又於102年4月14日故意犯侮辱公務員罪、對於公務員施強暴2罪,經本院102年5月17日102年度嘉簡字第629號判決分別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102年6月6日確定等情,有受刑人前案紀錄、前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

四、受刑人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㈠、前後二案犯罪情節,雖均為故意犯罪,惟前者為財產性犯罪,後者則係以不當言詞侮辱公務員、抗拒逮捕拉扯間造成警員成傷,性質並不相同,侵害法益亦殊,其間且無任何關連;㈡、受刑人前案之重利犯罪,手段尚稱平程,其間未施以暴力或恐嚇討債,犯後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所受緩刑附負擔之宣告於102年1月29日確定後,旋遵宣告意旨於102年3月13日支付公庫20萬元金額,依其前案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侵害社會性格較低,得見悔過之意;㈢、受刑人後案雖故意犯之,惟係遇警臨時取締紅燈右轉之際所偶發,非有計畫實施,行為止於不當言詞辱警(辱罵警察是垃圾)及與警拉扯,實害程度尚屬有限,案發後已與警員達成和解,偵審時均坦承罪愆,法院亦基於上開情狀處以相當程度之刑罰,綜合受刑人行為態樣之反社會程度、侵害程度大小、宣告刑罰輕重及犯後坦認態度,實施後案有期徒刑4月刑罰應可防止魯莽再犯;㈣、聲請人除前科紀錄、前案判決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宣告確已難收其果效。綜合上述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對於被告執行後案有期徒刑刑罰即為已足,前案緩刑宣告目前仍得收其預期效果,而無遽予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是本件未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