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緝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志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101、8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志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志青於民國98年8月間委由何鴻宜(與被告係同案被告,前經本院以99年10月28日99年度易字第466號案件判處收受贓物罪確定)尋找倉庫承租用以作為其竊車解體工廠之用,經何鴻宜於98年8月15日委請不知情之陳朝和向邱金木承租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村○○0○00號倉庫後,交給被告作為汽車解體工廠。被告於租得上開倉庫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8年9月到10月間,於如附表一所示地點竊車後,將車輛駛至上開倉庫內,並僱請何鴻宜拆解車輛。而何鴻宜明知被告駛至該倉庫內交付其拆解之車輛均係贓車,仍予以收受並加以解體。後何鴻宜於98年10月15日,因腳痛無法獨自1人前往上開倉庫拆解車輛,乃邀請朱昱豪(與被告係同案被告,前經本院以99年10月28日99年度易字第466號案件判處收受贓物罪確定)一起前往上址幫忙,共同拆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林大清於98年9月20日晚上8點30分遭竊)。警方據報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現場,當場查獲何鴻宜及朱昱豪正在拆解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拆車用工具。再於何鴻宜位於嘉義縣○○鄉○○路○段○○○號住處查獲被告交付何鴻宜使用之李明潭所失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車輛。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蓋以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該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據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虞,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非不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460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10、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法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案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同案共犯即證人何鴻宜、朱昱豪之自白、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警詢之指訴、證人邱金木、陳朝和警詢之證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領據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57張、臺南縣警察局99年5月26日南縣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檢察官所指98年犯案期間,其早偷渡前往大陸經商、娶妻生子,並經發布通緝迄102年8月3日始自大陸押解返臺,此有其大陸經商合夥人林乙均、許中庸可資證明,其並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係遭何鴻宜誣指等語。
五、經查,本院詳參公訴人前揭所指證據,除同案被告何鴻宜警詢及偵查中曾指證被告涉及本案竊盜犯行外(詳後述1),其餘同案被告朱昱豪之供述、證人陳朝和、邱金木、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警詢之證述,以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內容,均僅足證明:⑴本件各告訴人使用車輛遭竊時、地;⑵何鴻宜委託陳朝和向邱金木承租嘉義縣水上鄉○○村○○0○00號倉庫作為贓車解體工廠;⑶何鴻宜覓得朱昱豪協助汽車解體等事實。此部分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與被告是否涉有本件竊盜犯嫌之待證事實毫無證據上之關連性,無從補強同案被告何鴻宜關於被告涉案之證述內容真實性,合先敘明。爰就檢察官指涉被告竊盜犯行之唯一積極證據即同案被告何鴻宜之指證是否可採及被告提出之反證是否得以動搖前開積極證據,使本院就被告涉案產生合理懷疑,析論如下:
1、 同案被告即證人何鴻宜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固迭次
指證:贓車「應該」係被告個人行竊,我僅受被告指示承租倉庫拆解贓車零件,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竊得並停放在我住家,所查扣工具、物品亦均被告提供,我負責拆解贓車零件,被告晚上去倉庫拿零件賣,之後再將錢拿給我云云(見警卷第7至14頁,偵卷㈠第11至18頁)。然證人何鴻宜所言至多僅能證明其曾收受贓車,惟不及於該批車輛於何時、何地,由何人竊取;再者,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0000-00號牌),係警方在何鴻宜住處查獲,何鴻宜又係出面承租解體工廠雇用解體車輛員工之人,在別無證據得以確認竊嫌是否另有其人之狀況下,何鴻宜為脫免竊盜罪責,避重就輕而指訴他人涉嫌竊盜,自己僅從事收贓,為論理上極有可能之事,是其片面所言是否可採,顯足啟人疑竇。況證人何鴻宜於審理時到庭具結,乃翻異前詞,改稱:我老闆叫「記清」(音譯),不是庭上被告,當時看指認照片很像,就隨便指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正反面)。則其前後均受偽證處罰擔保下之所為證言內容顯然矛盾不一,容有瑕疵可言,在無其他佐證下,其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即非無疑。
2、 又被告一再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且稱其人早前往大陸經
商,通緝期間未曾歸國,並舉出經商合夥人林乙均、許中庸及友人蕭文芳為證,則被告於本件竊案時點之98年9至10月間是否身在臺灣乙節,因與本件唯一不利被告之證人何鴻宜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至為相關,容有析究必要。茲查:
⑴、證人林乙均於審理時結證:97年左右被告與許中庸去大陸研
究生意,98年左右決定要投資香檳鳥,並約我一起投資,前期先測試大陸市場,被告負責在大陸推銷,我在臺灣收集樣本寄過去大陸給被告,許中庸負責兩邊跑,我98年12月14日才去大陸,因為被告須在大陸談事情,所以我確定他比我早去大陸,我們從97年底開始談到我去大陸這段時間可以確定被告人在大陸,因為我會郵寄東西過去,他一定要在那邊接收,否則樣品就會壞掉,這段時間確定沒在臺灣見過被告,被告在大陸另有娶妻生子,蕭文芳也是被告朋友,曾去大陸遊玩順道看我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3至198頁),並庭呈公證書1份及被告於99年南京國際食品展之活動照片供本院附卷參酌(見本院卷第218至222頁,內有被告與其大陸配偶合照)。
⑵、證人蕭文芳則於審理時結證:我從88年9月21日以後就沒在
臺灣見過被告,94至96年間我常去大陸玩,過去都會找被告,他與別人合夥開夜店,後來又在汕頭養殖香檳鳥,我去廈門都會去找被告,確定他98年間都在大陸,因為他都是打大陸電話給我,在大陸也有同居女友、小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
⑶、綜上證人林乙均、蕭文芳之證述內容不僅相有吻合,且證人
林乙均曾於98年12月14日出入境,99年迄今亦有多次自金門入出境之紀錄,證人蕭文芳則於94至97年、100年間均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足徵證人林乙均、蕭文芳所稱本件竊案發生時點前後頻繁往返大陸及臺灣兩地與被告會面乙節,要非子虛烏有。
⑷、又參以證人林乙均庭呈被告於大陸參展之照片中,除有其個
人與被告偶然之合影外(見本院卷第219頁上方照片),另有2張被告與不同女子之合照,其中1名女性經證人林乙均當庭明確指認即被告大陸配偶,並在照片空白處簽名確認後,再經本院於隔離訊問證人蕭文芳時,提示前揭照片2張並遮蓋證人林乙均之手寫註記,使證人蕭文芳辨識照片中何人係被告大陸同居女友,證人蕭文芳亦能當庭指認並簽名確認,其所指與證人林乙均註明者為同一人等情,復有本院102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及指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反面、200頁、219至220頁),顯見其等證稱見聞被告在大陸娶妻生子之情節,並非憑空杜撰。
⑸、再者,證人許中庸雖未能到庭證述與被告在大陸合夥經商之
過程,然依其寄送本院參酌之大陸地區汕頭市興億養殖場香檳鳥宣傳單、公證書、讓渡協議書【讓與人許祐豪、受讓人葉福《按即被告之父》,締約日期99年8月19日】、99年間汕頭市興億養殖有限公司99年3月、8至9月間購買飼料發票(見本院卷第170至185頁)、證人林乙均庭呈之公證書、合夥契約【立契約書人許祐豪《按即許中庸之子,見本院卷第225頁戶籍資料》、林乙均,締約日期99年6月11日】(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及證人蕭文芳前揭所證被告曾在大陸經營香檳鳥養殖業等文件內容,可以窺知被告所辯在大陸與人合夥從事香檳鳥養殖生意等情,尚非虛妄。至前開合夥、讓渡契約之締約及購買飼料時點固均在本件竊案發生後,且締約人均無被告名義,然證人林乙均業已證陳:前期97年底測試大陸市場時,均由許中庸先出資,嗣認有合夥出資必要,始締約確認合夥細節,且因許祐豪是公司負責人,所以才與許祐豪簽約,被告則委託其父親葉福與許祐豪簽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4頁反面至195頁、196頁反面)。審諸從事商業活動者,先行測試市場水溫,待認有發展可能始正式締約,確認合夥關係,本屬一般常見之商業模式,要無悖於情理之處,是證人林乙均前揭所證產業開發階段及締約始末等情,自足採信。復且,被告於94至95年間已遭臺灣司法機關發布通緝(詳後⑹),其未敢於合夥文件上以真名示人,而係委由其父葉福代為締約,自有其特殊考量,亦屬情理之常,不足為奇,此由證人許中庸雖係實質出資人,惟仍委由公司名義負責人即其子許祐豪締約一情,亦可得證。是尚難以前揭合夥或讓渡書文件並無被告名義,遽認被告與證人林乙均、許中庸在大陸合夥經商之情事,概屬虛妄。
⑹、末查,被告於本件98年9至10月間發生竊案前之94年3月9日
即有搭乘立榮航空公司航班飛往金門之紀錄,此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嘉義航空站以102年9月10日嘉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在卷,並有被告之搭乘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此外,依被告前科紀錄顯示,其自94、95年間即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迄102年8月3日始在桃園國際機場為警緝獲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41至42頁)。準此,被告於94年3月9日即搭機至金門,迄102年8月3日始自大陸押解返臺,且本件自案發迄今均查無任何被告在臺活動之證據,要難排除檢察官所指犯罪時間,被告不在臺灣地區犯案,反係在大陸地區經商之可能。從而,被告不在場之說既有客觀之事證得佐,已足動搖前揭前後供述不一之證人何鴻宜證詞甚明。
⑺、至檢察官固於審理時聲請將本件扣案物送請鑑定有無被告指
紋,然證人何鴻宜偵查中既指證被告竊車後,由其與朱昱豪負責拆解零件,而扣案物又均係解體贓車使用之工具,則顯難有何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經手該等工具之情;況該等物品既為何鴻宜、朱昱豪實際使用於拆解車輛,且係於98年10月15日為警查扣,迄今已逾2年時間,在無特殊保存條件下,能否採得相關指紋送驗,亦非無疑。是本院認檢察官所請並無調查之必要,爰此敘明。
六、綜上各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竊案犯嫌之積極關聯證據僅有證人何鴻宜先前警詢及偵查中不利被告之指證,惟此共犯指證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其證言內容之真實性,何況證人何鴻宜業於本院翻異前詞,其證言之憑信性更嫌薄弱,要難僅以其前揭片面指述遽為被告論罪之依據;再者,被告復能提出相當反證澄清其案發時點之行蹤,此經本院調查後,已然動搖證人何鴻宜前揭不利被告之指訴,足使本院就案發時點被告是否確在臺灣涉案乙節產生合理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為免冤抑,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張志偉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萍附表一:
┌─┬───┬────┬─────┬─────┬────────┐│編│告訴人│車牌號碼│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備註 ││號│ │ │(民國) │ │ │├─┼───┼────┼─────┼─────┼────────┤│1 │林大清│0000-00 │98年9月20 │嘉義市東區│引擎號碼00000000││ │ │ │日20時30分│棒球場旁停│D號 ││ │ │ │許 │車場 │ │├─┼───┼────┼─────┼─────┼────────┤│2 │王建儂│00000-00│98年10月7 │臺南縣新營│引擎號碼00000000││ │ │ │日上午10時│市○○村○│00,已遭拆解出售││ │ │ │40分許 │○0號統一 │,僅存救車線1條 ││ │ │ │ │公司旁 │。 │├─┼───┼────┼─────┼─────┼────────┤│3 │王綺楓│00-0000 │98年10月13│雲林縣斗六│引擎號碼00000000││ │ │ │日14時許 │市火車站後│0000(懸掛00-000││ │ │ │ │站路邊 │0車牌) │├─┼───┼────┼─────┼─────┼────────┤│4 │李明潭│0000-00 │98年9月2日│臺中市南區│引擎號碼00000000││ │ │ │19時30分許│○○0000巷│00000000(懸掛偽││ │ │ │ │00號前 │造車牌0000-00)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1 │電焊切割機│1臺 │2 │吊架起重│1臺 ││ │ │ │ │器 │ │├──┼─────┼──┼──┼────┼───┤│3 │鑰匙 │1支 │4 │空氣壓縮│1臺 ││ │ │ │ │機 │ │├──┼─────┼──┼──┼────┼───┤│5 │千斤鼎 │5具 │6 │扳手(含│1批 ││ │ │ │ │套頭) │ │├──┼─────┼──┼──┼────┼───┤│7 │活動扳手 │7支 │8 │梅花扳手│22支 │├──┼─────┼──┼──┼────┼───┤│9 │六角扳手 │17支│10 │固定夾 │1支 │├──┼─────┼──┼──┼────┼───┤│11 │虎頭鉗 │5支 │12 │傳動軸拆│1支 ││ │ │ │ │器 │ │├──┼─────┼──┼──┼────┼───┤│13 │螺絲起子 │32支│14 │六角扳手│1組 ││ │ │ │ │(內) │ │├──┼─────┼──┼──┼────┼───┤│15 │鐵鎚 │2支 │16 │斜口剪 │2支 │├──┼─────┼──┼──┼────┼───┤│17 │美工刀 │1支 │18 │手電筒 │1支 │├──┼─────┼──┼──┼────┼───┤│19 │T型扳手 │1支 │20 │鐵鋸 │1支 │├──┼─────┼──┼──┼────┼───┤│21 │電鋸 │1支 │22 │破壞剪 │1支 │├──┼─────┼──┼──┼────┼───┤│23 │砂輪切割機│2具 │24 │汽車工具│5支 │├──┼─────┼──┼──┼────┼───┤│25 │修車照明燈│1個 │26 │電焊用帽│1頂 ││ │ │ │ │子 │ │├──┼─────┼──┼──┼────┼───┤│27 │電焊用手套│1雙 │28 │車用電線│2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