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明達於民國 102年2月2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嘉義縣○○鎮○○里○○○路 ○○○號前,見李林森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犯意,以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嘉義縣○○鎮○○路 ○○○號鎖店之鎖匠李良偉製作機車鑰匙後,再持該機車鑰匙至上揭機車旁,持該鑰匙發動,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並將該機車置放在嘉義縣○○鎮○○里○○路○段○○巷○弄○號家中,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機車(已發還李林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李林森、證人李良偉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李良偉指認照片 1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明達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李林森與綽號「阿宏」的男子間有債務糾紛,李林森、阿宏都是我的同事,阿宏請我幫忙調解,我是基於調解債務的立場,才幫阿宏聯絡鎖匠複製上開機車的鑰匙;且小雅練歌場就在我家旁邊,有監視器,我和李林森彼此也都熟識,我沒有要偷車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以500元之代價委請證人李良偉複製機車鑰匙,而於102年2月2日中午 12時12分許,在嘉義縣○○鎮○○○路○○○號(小雅練歌場)前,持該複製之機車鑰匙發動李林森所用之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至其住處附近停放等情,業據證人李林森、李良偉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9頁、本院卷第64-7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且為被告所自承,是前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將李林森所使用之機車騎乘至他處停放之行為,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1、被告就關於騎乘上開機車之動機,於警詢中供稱:我是要叫李林森還我朋友錢等語;於偵查中亦陳述:因為李林森欠人家5000元不還,我幫他調解債務等詞;嗣於本院審理時猶表示:案發前李林森到餐廳消費,因沒錢繳納,有向阿宏借5000元;當天阿宏來我家找我喝酒,叫我幫他調解這筆債務,我才會到住處附近的小雅練歌場把李林森的機車騎回家的,他們間實際的債務內容我並不瞭解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30、64、69頁背面頁) ,再參以證人李林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和被告、阿宏都是同事;102年 2月1日晚上我有和阿宏及其他同事一起去小雅練歌場喝酒,共花費 4千多元,由阿宏付帳,我因為有喝酒就把機車停在小雅練歌場外面,阿宏也知道我機車停在那裡;阿宏於同年月2日上午打電話向我要這 5000元的酒錢,我說要等月底領錢才能給他,而且應該是一人一半;當天晚上我到小雅練歌場發現被告將機車騎走,我就去李明達家,看到阿宏也在裡面,被告說有牽走我的機車,過程中有談到這筆5000元的酒錢,並說要我付5000元機車才要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5-69頁),是以告訴人李林森與阿宏間確存有債務糾紛,阿宏曾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未果,因被告與告訴人、阿宏等皆為同事關係,而委請被告協調,被告在未瞭解告訴人與阿宏間債務糾紛之實際情形下,因知悉告訴人之機車停放在小雅練歌場外,遂萌生藉移置該部機車以使告訴人出面處裡債務之意思,並向前來要求返還機車之告訴人表示需還錢才要還車等情,應足認定。是以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有據,本件尚不能僅以被告擅自移置機車之行為,即遽認被告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2、又證人李良偉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叫我去開鎖時,是跟我說那輛機車是朋友的因鑰匙遺失叫我複製一支鑰匙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被告說機車是朋友的,前一晚朋友喝醉了,沒有騎走,他說晚一點朋友會來把機車騎走;我小雅練歌場時,只有看到被告及一部機車等詞(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71、73頁) ,是以若被告確有竊盜之犯意,應係向證人李良偉表示該部機車為其所有,以降低證人李良偉起疑之可能性,藉此掩飾竊盜之犯行,又豈會向證人李良偉表示該車為他人所有;再者,被告係在嘉義縣○○鎮○○里○○○路○○○ 號之小雅練歌場前發動該部機車後騎乘回住所,而被告之住所在嘉義縣○○鎮○○里○○路 ○段○○巷○弄○號,兩地同為嘉義縣布袋鎮光復里,又依證人李良偉證述:我在現場複製鑰匙需要時間,被告不想空等,他說他家在附近,叫我載他回去,他在家裡等,我複製好再去載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可見被告住處距離小雅練歌場甚近;且被告在小雅練歌場前騎乘該部機車之時間為中午12時12分,方式為僱請鎖匠在現場複製鑰匙,且被告騎乘機車當時係赤裸上半身,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由此等時間、地點及手段等情狀以觀,均與一般行竊者對於行竊之過程盡可能保持隱密之行為迥異;此外,告訴人於當日晚上8時20分報案機車失竊,警方隨即於當日晚上9時4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路○段○○巷○號(被告住處附近)廣場前尋獲,此有警詢筆錄可依(見警卷第3-4頁),則被告僅將該部機車由小雅練歌場移動至附近之廣場停放,未見有將機車視為己物駛用或處分之情,此與一般竊嫌行竊得手後,無不迅將竊得之物帶離行竊地點妥為藏匿,再視情況供己使用或變賣得款花用,顯有差異。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是被告上開置辯,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為調解告訴人與阿宏間之債務糾紛,而僱請鎖匠複製鑰匙移動該部機車,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在當時已有竊盜之犯意,自難因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推認被告於僱請鎖匠移動該部機車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既無從說明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