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淑薰上列被告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101年度偵字第7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侯淑薰所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張博龍之妻柯碧蓮業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上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啟夫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