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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年志

黃崑勇林榮輝共 同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被 告 晉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秀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年志、黃崑勇、林榮輝、晉鴻營造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黃年志、黃崑勇、林榮輝各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晉鴻營造有限公司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黃年志、黃崑勇分別係址設嘉義市○區○○里○○○街○號1樓之志永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志永順公司)負責人、總經理,林榮輝係址設嘉義縣○○鄉○○村○○路○○號1樓之晉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晉鴻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年志、黃崑勇及林榮輝均明知志永順公司僅有乙級營造業牌照,不符合國立嘉義大學於民國97年12月間辦理之「雲嘉南動物疾病診斷中心新建工程」、嘉義縣政府於98年12月間辦理之「嘉義縣民雄國中老舊校舍二期整建工程」及嘉義市政府於97年12月間辦理之「嘉義市○○路文化廣場及景觀風貌改善工程計畫-嘉義市原署嘉醫院闢建廣場工程」所要求之甲級營造業牌照資格,黃年志及黃崑勇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林榮輝則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先由黃年志及黃崑勇向無投標意願之林榮輝借用晉鴻公司名義及證件,迨林榮輝同意並容許黃年志及黃崑勇使用晉鴻公司名義及證件參標後,遂由黃年志及黃崑勇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晉鴻公司名義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押標金及參標文件,分別向國立嘉義大學、嘉義縣政府及嘉義市政府表示參標,再於晉鴻公司成為附表一編號1「嘉義大學雲嘉南動物疾病診斷中心新建工程」及編號2「嘉義縣民雄國中老舊校舍二期整建工程」得標廠商後(編號3「嘉義市○○路文化廣場及景觀風貌改善工程計畫-嘉義市原署嘉醫院闢建廣場工程」未得標),續由黃年志及黃崑勇即志永順公司實際進場施作,舉凡該2件工程之投標文件、押標金、履約保證金等資料之準備及提供,營建期間之管理、發包、施作與發包單位之協商,以及工程款之請領及運用等,均由志永順公司負責,晉鴻公司並未實際參與。嗣國立嘉義大學於「雲嘉南動物疾病診斷中心新建工程」標案過程中,發現黃年志及黃崑勇均非晉鴻公司股東及員工,且晉鴻公司於參標及工程施作期間均未派員到場,察覺有異,遂報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調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志永順公司會計戴伊汝、證人即附表一之嘉義大學工程承辦人員周育慶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被告黃年志、黃崑勇、林榮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爭執渠等警詢證言之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言應認均無證據能力。但上開證人於調查局所言仍得作為本件之彈劾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分有明文。本件證人戴伊汝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經具結,依上開規定,該等偵訊時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證據外,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年志坦承其係志永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崑勇係志永順公司之經理,被告林榮輝係晉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均坦承被告晉鴻公司擁有甲級營造業牌照,志永順公司僅有乙級營造業牌照,且係由被告黃崑勇使用晉鴻公司之名義投標如附表一之3件工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或後段之罪之行為:

㈠、被告黃年志辯稱:我們是合夥關係,我們是93年就開始合夥關係了,合夥有簡單的口述及圖面上稍微記載,合夥盈虧由志永順公司占7成,晉鴻公司占3成,由會計於完工時結算,我們公司負責現場工務管理,晉鴻公司負責重機器、機具、卡車。如附表一編號1、2之工程,我受僱於晉鴻公司,完全與志永順公司無關,志永順公司並非投標公司,對口機關也不會與志永順公司談論此二件工程事宜云云。

㈡、被告黃崑勇辯稱:我只是受僱這二個工程之工地主任與負責管理工程的部分,並非兩間公司之負責人,且我從來沒有處理過晉鴻公司之印章,標單由志永順公司董事長即黃年志跟我說與林榮輝要合夥標這個工程,志永順公司工程管理都是我處理,標單是我寫的,但是我不負責付款,我負責工程管理、發包、向業主請款、工地管理,回報給黃年志,錢的部分由合夥人自行處理。且他們二間公司在工程上都有股份關係,而在這兩個工程案中,我都是受雇於晉鴻公司云云。

㈢、被告林榮輝辯稱:我們是合夥關係。我們公司負責重機械、卡車、技師、品管人員、勞工安全,有施工的這二個案件都是,我負責這些事先都有講好,標案之前都會講好我們負責什麼、他們負責什麼,分的錢每個標案都會再講一次云云。

二、然查:

㈠、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

1、被告林榮輝係晉鴻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黃年志係志永順公司負責人,被告黃崑勇係志永順總經理,且晉鴻公司擁有甲級營造業牌照、志永順公司擁有乙級營造業牌照,如附表一所示之3件標案均由被告黃崑勇代表晉鴻公司投標,附表一編號1、2之工程有得標,編號3之工程未得標等情,分別業據被告3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112頁、258頁背面至260頁),並有國立嘉義大學第一次招標使用標單、「雲嘉南動物疾病診斷中心新建工程」出列席開標廠商簽到單、開標、決標紀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各1張(見調查局卷第9至11頁、第43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2份(見調查局卷第35至37頁)、嘉義市政府工務處新建工程科-嘉義市○○路文化廣場及景觀風貌改善工程計畫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嘉義市政府開標、決標紀錄、投標文件專人送達紀錄、附表一編號2之工程給予晉鴻公司並由晉鴻公司寄送投標相關文件至嘉義市政府之信封封面影本、工程標單兼切結書影本、嘉義市政府工程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影本、投標廠商聲明書影本廠商投標授權書影本、廠商切結書影本、晉鴻公司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綜合營造業登記證表影本、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見調查局卷第66至83頁)、98年11月23日嘉義縣民雄國中老舊校舍2期整建工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與決標公告影本各1份(見調查局卷第95至98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足以認定。

2、本件投標附表一3件工程之投標文件及押標金支票均係由被告黃年志及黃崑勇所負責,且附表一編號1、2之簽約過程及履約保證金均係黃年志與黃崑勇所負責,此業據被告林榮輝於本院時自陳:附表一之3件工程押標金及投標文件均係黃年志與黃崑勇處理,押標金是黃年志先提供,簽約亦是由黃崑勇與黃年志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61頁);被告黃年志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亦自陳:附表一之3件工程之投標文件及押標金,均係我指示志永順公司總經理黃崑勇負責準備,均是以志永順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軍輝分行之帳戶轉開本行支票支付,且簽約之部分也是由我授權黃崑勇前去簽約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47至48頁);又被告黃崑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押標金都是黃年志領出來給我(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經查上開3人關於押標金係由黃年志或志永順公司所提供一節所述大致相符,並無任何矛盾之處,是關於本件所涉附表一之3件工程押標金均係由志永順公司所提供事實亦可認定。

3、另如附表一編號1、2之工程發包及管理,係由被告黃年志與黃崑勇所負責,且附表一編號1、2之工程均由被告黃崑勇擔任工地主任,附表一編號1之工程係由被告黃年志擔任工程品管人員,2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均為被告黃年志,且均由志永順公司發放下游包商費用及大部分工人工資,此業據被告黃年志、黃崑勇及林榮輝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9頁),核與證人戴伊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經手附表一編號1、2這2件工程之相關費用支付,包含工程材料費、下游包商工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3頁),另有扣案之志永順公司帳冊1本可證,是該部分自為確實,並由此可知該2項工程之發包及管理均係由志永順公司所完成。

4、附表一編號1、2之工程款,分別由嘉義大學與嘉義縣政府先轉入晉鴻公司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軍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而附表一編號1之工程款,其中1億3,109萬5,447元係轉帳進入志永順公司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軍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黃年志之子黃瑞堂所經營堂勝建設有限公司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軍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黃瑞堂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軍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黃年志之母黃林鳳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軍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黃年志岳父陳成本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軍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黃年志妹婿林秉賢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軍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黃年志之友邱茂雄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軍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上開晉鴻公司交易明細表1份、附表一編號1工程款流向圖1份在卷可佐(見調查局卷第32至34頁)在卷可證,而附表一編號2之工程盈餘亦由證人戴伊汝所製作,並於計算盈虧之後由志永順公司開立支票與晉鴻公司,此業據證人戴依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51頁),復有由志永順公司開立,支票號碼JH0000000、JH0000000,面額為429,000元與250,250元之支票2張、工程款盈餘分配表4張及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13至23頁),足徵本件工程之工程款大部分均由志永順公司收取之事實。

5、本案如附表一所示3件工程之押標金,分別由志永順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軍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開本行支票與嘉義大學、嘉義市政府黃年志岳父陳成本所開設之板信商業銀行軍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開本行支票與嘉義縣政府(此部分對應附表一編號2之工程),此業據被告黃年志於本院審理中及調查局詢問中所自陳(見偵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261頁),復有志永順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軍輝分行交易明細、被告黃年志岳父陳成本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見調查局卷第92至94頁、99頁),可知本件押標金之交付是由志永順公司所負責,晉鴻公司並未有實際支付押標金之行為。

6、另查志永順公司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號,聯絡地址為嘉義市○區○○街○號,核諸卷內晉鴻公司發函與嘉義大學之函文及民雄國中之函文,有以晉鴻公司之名發函,並用上晉鴻公司之大、小章,然其下之聯絡電話均係志永順公司之聯絡地址與聯絡電話(見調查局卷第65頁),且年8月20日最後發出的函文亦將地址改為上址,此業據被告黃年志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該些地址及電話係為方便所以寫我們公司(見本院卷第262頁),復有上開晉鴻公司函3份在卷可查(見調查局卷第44、47、53頁),並有於志永順公司扣得之民族國小、動物疾病診斷中心發文明細3本,而其上之大、小章,係由被告黃崑勇所蓋印,此觀之被告林榮輝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為了方便處理,將公司大小將均交給黃崑勇處理;被告黃崑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晉鴻公司將大小章針對工程授權予工地主任,也就是我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62頁)。故該2件工程之聯絡事項,均係由任職志永順公司之黃崑勇或志永順公司負責聯繫,晉鴻公司並未實際參與。

7、被告黃崑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投標前知悉志永順公司僅有乙級營造業牌照,晉鴻公司有甲級營造業牌照,並因而接受被告黃年志之指示投標附表一之工程(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第262頁),雖其非公司負責人,然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並非處罰公司負責人,而係處罰意圖影響投標結果而為向他人借牌投標之人,被告黃崑勇既知志永順公司並無甲級營造業牌照,並與被告黃年志商議投標附表一之工程,其與被告黃年志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8、故綜上所述,關於工程之投標、押標金、工程發包,工程款發給、工程款之收、以及工程細節之公文往來,均係由志永順公司處理,並非由晉鴻公司處理,是可認晉鴻公司並未實際參與工程及附表一3件工程投標事務,是被告黃年志、黃崑勇、林榮輝與晉鴻公司妨害投標之犯行洵可認定。

㈡、被告三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黃崑勇、黃年志並非應聘於晉鴻公司,而係志永順公司之經理及負責人:

⑴、被告黃年志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辯稱其於工程期間為晉鴻

公司應聘之員工云云,然查被告黃年志係於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時,方才稱自己為晉鴻公司員工,於此之前歷經調查局詢問及2次檢察官訊問,均自陳其為志永順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59頁,偵卷第47頁),就此而言,被告黃年志是否為晉鴻公司員工,已有可疑。且被告黃年志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晉鴻公司與志永順公司係屬合夥云云(見偵卷第33至36頁、第47頁、本院卷第111頁),然被告黃年志既同時係志永順公司負責人,又是晉鴻公司之員工,且一再強調志永順公司與晉鴻公司為合夥關係云云,若被告上開2者所述均為屬實,則被告同時身兼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代表人,與合夥事業另一合夥人之執行合夥業務員工,若在志永順公司與晉鴻公司於工程細節或工程款發生合夥爭議時,被告黃年志究係代表志永順公司或晉鴻公司,將成重大爭議,故依法理而言,被告黃年志實不能同時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又同時應聘為另一合夥人執行合夥事業之員工。復以,本院參酌被告黃年志除上開最後一次審理自陳為晉鴻公司員工外,其餘均自稱為志永順公司董事長,且亦登記為志永順公司代表人,有上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參(見調查局卷第35頁),足認被告黃年志為志永順公司負責人,其於審理中自稱為晉鴻公司員工係為脫免刑事責任,此部分所辯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黃崑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工程施作期間係受僱於

晉鴻公司,標單是晉鴻公司的老闆林榮輝授權我去處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59頁),然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我是受雇於志永順公司,標單的部分是志永順公司負責人黃年志要我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其究應聘於志永順公司或晉鴻公司,尚非無疑。然參之被告黃崑勇於調查局詢問時自陳:我於86年進入志永順擔任工地主任,歷經工務經理等職務,目前擔任總經理迄今等語(見偵卷第38頁),在偵查中陳稱:我是志永順公司之經理等語(見偵卷第45、46頁),其所述尚屬一致,並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多次自陳:這幾個標案都是由「我們公司」董事長跟我說他要跟林榮輝2個合夥標這個工程,所以至用順公司工程管理都是我處理,標單都是我寫的。…我沒有志永順公司股份,我只是負責志永順公司工程部分,所以知道一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由上可知,被告黃崑勇自調查局詢問直至本院第一次審理均自陳其係志永順公司所聘用之人員,可徵其所辯不可採。且被告黃崑勇既係不稱被告林榮輝為「我們老闆」,而稱被告黃年志為我們公司董事長,則可認是被告黃崑勇係應聘於志永順公司,同參酌被告黃年志於偵查中自陳:志永順公司所分之7成部分,黃崑勇是技術入股,看工程大小給予百分之10至20之股份等語(見偵卷第48頁),由此亦可認定被告黃崑勇所支領之報酬係屬於志永順公司之分紅,與晉鴻公司並無任何關係。由上可知,被告黃崑勇對於被告黃年志之稱呼及其所得報酬屬於志永順公司之分紅,可徵被告黃崑勇確應聘於志永順公司。雖被告黃崑勇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程序強調其勞保於工程期間均投保於晉鴻公司,然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黃崑勇於該段時間係將其勞保投保於晉鴻公司,並無法證明被告黃崑勇係晉鴻公司員工,故其所述自難採信,應認其為志永順公司所聘用之員工。

2、志永順公司有實際參與附表一編號1、2之工程,且與晉鴻公司無合夥關係:

⑴、被告黃年志與林榮輝均辯稱:我們兩公司在93年就開始合夥

了,每個合夥案都是志永順7成、晉鴻3成分擔盈虧云云(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且被告林榮輝於調查局詢問中自陳:本公司於多年前即與黃年志合夥承攬公共工程等語(見偵卷第28頁),其所陳雖前後一致,然查上開同次被告林榮輝之詢問中,被告林榮輝復自陳:本(晉鴻)公司與志永順公司以往既有合作案例,使用本公司牌照投標工程,本公司負擔3成盈虧(見偵卷第30頁),則志永順公司與晉鴻公司是否具有長期合夥關係,顯有疑義,復徵之證人戴伊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92年即任職於志永順公司擔任會計,志永順公司與晉鴻公司印象中共有嘉義市民族國小、嘉義大學、民雄國中有合作關係,至於資金比例多少我不清楚,我知道每個月被告黃年志、黃崑勇、林榮輝都會看帳,且我認為有分配盈餘就是合夥的意思,但是下游包商工資、工程材料費都是由我經手,我都把帳務資料記載在志永順公司電腦檔案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6頁)。查證人戴伊汝為志永順公司會計,志永順公司資金之往來出入均係由證人戴伊汝負責,則關於志永順公司與晉鴻公司是否有合夥及合作關係,證人戴伊汝必知之審慎詳,然其對於志永順公司與晉鴻公司是否有合夥及合作關係,僅提出上開民族國小、嘉義大學、民雄國中3件,志永順公司與晉鴻公司若如被告黃年志與林榮輝所述自93年起即開始合夥及合作關係,則雙方至本件

100 年9月遭調查局約談為止,有將近7年之合作時間,渠等所合作之工程必不止於上開3件,且證人戴伊汝所言之3件工程中,嘉義大學與民雄國中為本件之起訴範圍,僅有民族國小非本件之起訴範圍,並審之其係本件被告黃年志所聘用之會計人員,則其所證是否屬實,不無疑義,是以,綜上所述,證人戴伊汝此部分所證無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黃年志與林榮輝辯稱志永順公司與晉鴻公司有長期合作及合夥關係一節,洵難採信。

⑵、被告林榮輝先於調查局詢問時自陳:晉鴻公司並無實際參與

附表二編號1、2之工程,志永順公司負責人黃年志曾與我商議,使用晉鴻公司牌照投標各該工程,盈虧由晉鴻公司與志永順公司3、7分帳,以本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志永順公司則負責投標、實際工程施作、請款等工作等語(見偵卷第28頁、第30頁),依被告林榮輝於調查局所陳,顯係承認有借牌照予志永順公司之事實,但被告林榮輝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改稱:我沒有出借公司牌照給志永順公司,我們是合夥云云(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111頁),被告林榮輝前後所述矛盾,顯有可疑之處。惟依常理而論,若志永順公司與晉鴻公司真屬合夥,被告林榮輝應於調查局詢問時明確指明係為合夥,且晉鴻公司有施作之事實,並非如前開所述明確陳稱晉鴻公司並未施作,又觀諸被告林榮輝於調查局開始接受詢問之時間為100年9月1日下午1時25分,被告黃年志於調查局接受詢問之時間為100年9月1日下午2時20分,且檢察官第一次傳喚時為距離上開調查局詢問後之4個多月,即101年1月19日,被告林宗輝在調查局詢問時是於未準備之情形下接受詢問,其所述相較於偵查中所述,被告間相互串供之可能性較低。又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依相關規定,除負責人與公司均需負刑事責任外,公司有遭停權處分之可能,故被告林榮輝自有動機為脫免上開責任而更改其陳述,是綜上所述,應以被告林榮輝於調查局詢問中之陳述為準。

⑶、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晉鴻公司及志永順公司於98年12

月間在民雄國中工地現場書寫志永順百分之70、晉鴻百分之30並參酌工程結算明細,足資證明兩者係屬合夥關係。查:

①、辯護人所稱之建築圖索引表,係指附表一編號2工程之建築

索引表,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3並無關連,自難推論上開合夥之記載可同時適用於附表一編號1、3之工程。又該工程建築圖索引之記載為:民雄國中由晉鴻營造佔30%,志永順營造佔70%,合夥,有該建築圖索引表之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3至54頁),益徵該合夥記載僅針對附表一編號2之民雄國中工程。再查工程合夥為避免雙方疑義,必有合夥契約等相關文件,然查本件被告黃年志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合夥有簡單的口述及圖面上稍微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知本件志永順公司與晉鴻公司並無合夥契約等相關文件,而係以口述與圖面記載為準。

②、又該索引表上關於合夥之記載,係於編號S2-3與編號S2-4之

位置,此有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附照片),按一般工程慣例,若於圖面上記載合夥,應僅指圖面位置之事項為合夥,故上開合夥之記載按照上開推論,應僅指工程編號S2-3與S2-4兩者,非指全部本件附表編號2之民雄國中工程,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有疑義。

③、另本案第一次調查局筆錄之製作時間為100年9月1日,被告

黃年志提出該份索引表之時間為101年4月12日,此有被告黃年志之調查局詢問筆錄1份及檢察官於101年4月12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2、51頁),而在被告黃年志提出上開索引表之101年4月12日之前,檢察官已於101年1月19日傳喚被告黃年志,換言之,被告黃年志於101年4月12日前,有將近7個月之時間可以提出該有力之證據,然被告黃年志於該次訊問前,並無提及任何索引表之事項,此有上開各份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2至37頁、第45至49頁),是該索引圖上記載合夥事項之證明力,自有可疑。

④、再徵之被告林榮輝於調查局詢問時,僅提及上開⑴所指之一

次「合夥」語句外,並未說明任何合夥事項,又被告黃年志於調查局詢問時,其僅有提到:後來我就去找林榮輝商議合作,由林榮輝提供晉鴻公司證照名義參與投標,若得標之後,由我負責資金調度及現場施作等事宜。除林榮輝提供晉鴻公司證照名義參與投標,若得標之後,由我負責資金調度及現場施作等事宜,在施作期間若我有資金不足時,林榮輝需要協助支應,當初雙方曾口頭協議,志永順公司盈虧7成,晉鴻公司盈虧3成;我跟林榮輝是同業舊識,因上開採購案有限制資格,我是跟林榮輝協議「合作」投標,若得標後,…等語(見偵卷第33、36頁),並未提及到「合夥」等相關詞彙,此有被告林榮輝與黃年志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7至37頁),倘2人確有上開索引表上所載之合夥關係並簽名,於調查站詢問時,2人必會向調查官說明係合夥關係,然依上所述,於調查局詢問時,未有任何相關合夥之說法。從而,被告上開於民雄國中索引表上記載合夥之語句,並無法推論本件附表一編號1、3亦屬合夥,亦無法證明附表編號2民雄國中之工程亦屬合夥關係,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⑷、被告林榮輝與黃年志復辯稱,晉鴻公司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

之施作,與志永順公司屬合夥關係,工程施作完畢後由被告林榮輝代表晉鴻公司出席工程落成典禮,有卷附5張照片可證(見偵卷第58至59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工程品管人員葉彥銘、證人即晉鴻公司員工陳中政、陳瑩吉為證,以證明晉鴻公司與志永順公司屬合夥關係云云:

①、證人葉彥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向晉鴻公司老闆林榮輝

領薪水,我應徵的時候是晉鴻公司的品管人員,且我是直接到工地去應徵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雖可證於附表一編號2工程施作期間,證人葉彥銘應聘晉鴻公司擔任該工程之品管人員,然於同次審理中,證人葉彥銘復又證稱:我勞健保係由晉鴻公司投保,且當時我是直接去工地應徵,沒有到過公司,工地的事情我都是聯絡黃崑勇,請他告知工人施作品質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70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附表一編號2之工程施工內容係由被告黃崑勇所負責,而證人雖係應聘於晉鴻公司擔任該工程品管人員,然僅得證明晉鴻公司有派員至該工程擔任品管人員,並無法證明晉鴻公司與志永順公司有合夥之事實,故證人此部分所證並無法成為有利被告之佐證。

②、證人陳中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2

的工程,一個工程1個多月等語;證人陳瑩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薪水是向晉鴻公司領的,我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2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9頁)。然同次審理時證人陳瑩吉及陳中政證稱:我們是點工,沒有勞健保,不算月薪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背面、第237頁)。由上開證人證言可知證人陳中政與陳瑩吉雖均係於各該工程期間係受僱於晉鴻公司,領晉鴻公司所支付之薪水,但渠等既屬點工,依照經驗於工程中經常互相流用,故渠等是否實際受僱於晉鴻公司,不無疑問。並參以被告黃年志及林榮輝均自陳渠等為好友關係,會互相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其背面),可推論證人陳中政及陳瑩吉係被告林榮輝叫去幫忙被告黃年志,嗣後再依照天數由被告林榮輝支付薪水,然上開所證亦不能為渠等有合夥關係之有力證據。

③、另上開落成典禮照片係民雄國中工程之落成典禮,與附表一

編號1、3之工程無關,且落成典禮僅需派員前往即可,並非需有實際施作工程之人為要件,故被告林榮輝有出席上開落成典禮,無法證明晉鴻公司有實際施作附表一編號2之工程,亦無法推論出晉鴻公司與志永順公司有合夥關係。

④、復查被告林榮輝於調查局詢問中自述:晉鴻公司無實際參與

本工程施作,但會關心工程進度…等語(見偵卷第30頁),益徵被告林榮輝與黃年志就工程關係並無合夥。

⑸、被告林榮輝辯稱渠會到工地巡視云云,經查:

①、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工程之承辦人員周育慶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每隔2、3天就會到工地巡視1次,在巡視過程中我只見過黃年志與黃崑勇,並未見過林榮輝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則證人林榮輝是否有到工地巡視,即屬有疑,本院核諸證人葉彥銘證稱:林榮輝每週會去工地1、2次,我每天七點半就上班云云(見本院卷第164頁),證人陳中政證稱:林榮輝時常都會去工地云云(見本院卷第235頁背面),證人陳瑩吉證稱:在工程進行中我有在工地看過林榮輝云云(見本院卷第238頁背面),並參之被告林榮輝於偵查中自陳:我大約10幾天就會到工地看云云(見偵卷第48頁)。

上開證人與被告林榮輝所言,關於巡視工地的天數及頻率皆有不同,已有可疑。並參酌3位證人均係晉鴻公司現任或曾任職於晉鴻公司之員工,自有迴護被告林榮輝之動機。故上開被告林榮輝與各證人所述,均難採為被告林榮輝有去巡視工地之證據。

②、又如附表一編號1之標案為政府機關公共工程,其所牽涉之

價金甚大,依常理而論,承包商負責人必會多次與承辦單位之承辦人聯絡,並且會時常去巡視工地。然證人周育慶於巡視工地時並未遇過被告林榮輝,此部分已有常理不符,且證人周育慶復證稱:於工程期間僅接觸過被告即附表一編號1工程之工地主任即被告黃崑勇、品管人員即被告黃年志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顯見被告林榮輝除未到工地巡視外,亦未實際與證人周育慶接觸,其此部分所辯無法採信。

⑹、被告黃年志與林榮輝復又辯稱:各該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

係為方便,而由志永順公司代墊,且各該工程之下游廠商之費用,均是由志永順公司處理,且最後盈餘分配之時有分配與志永順公司,此有嘉義大學、民雄國中、嘉義大學+民雄國中結算工程款分配表共4張在卷可查(交查卷第13至19頁),被告林榮輝及黃年志並提出支付晉鴻公司之票據各1張(見交查卷第33、34頁,同上二、㈠、4之票據),足認兩間公司係屬合夥關係云云,然查:

①、關於押標金部分:查本案之3件工程押標金均雖均以晉鴻公

司名義開立,然押標金與履約保證金均分別由志永順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軍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開本行支票與嘉義大學、嘉義市政府,黃年志岳父陳成本所開設之板信商業銀行軍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開本行支票與嘉義縣政府(民雄國中工程),有如上開二、㈠、5之證據可證,並據被告黃年志調查局詢問中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林榮輝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見偵卷第33、34、35頁,本院卷第261頁),是可認本件押標金均係由志永順公司或與被告黃年志有親戚關係之人所支付。

②、另查被告林榮輝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晉鴻公司為了讓黃年

志與黃崑勇方便投標及工程施作,曾以本公司名義在板信銀行軍輝簡易型分行開立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將存摺及印鑑交給黃崑勇保管等語(見偵卷第28頁),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工程款均係轉入上開帳戶,此有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工程款轉入上開帳戶後,其流動方式如上開二、㈠、4所述,是可認大部分之工程款均係轉入被告黃年志及志永順公司各該股東間。

③、雖被告一再辯稱此部分係屬合夥,然查上開會計之記載,可

徵所有之工程款收入,工程支出及發包均由志永順公司經手,亦無從顯示或證明晉鴻公司與志永順公司雙方有合夥之事實。另被告黃年志辯稱,附表一編號1、2兩個工程款的分配,是檢察官於偵查時要我們整理,我們才趕快回去整理出來,趕快分配,我們與晉鴻公司是兩個案子一起結算。然被黃年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公司合夥的標案是一件一件算(見本院卷第111頁),亦與被告林宗輝所陳:標案前我們都會先講好誰負責什麼,分的錢每個標案都會講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相符。志永順公司與晉鴻公司各該標案既係逐件分別計算盈虧,則為何於本案有實際施作之2工程經調查局約談與檢察官偵訊後,以一起計算之方式為之,顯係不合常理。

④、雖被告黃年志辯稱:本件會一起計算是因為嘉義大學那件有

賠,民雄國中(即附表一編號2之工程)那件有賺,所以要一起算云云。按被告黃年志與被告林宗輝所言推論,志永順與晉鴻公司之合夥,屬於逐件計算之合夥,並非成立一合夥組織體再行計算盈虧,故關於本案所涉及如附表編號1、2之標案,理應於工程完畢結算工程款之時,不論盈虧,需以合夥比例分擔。但如上所述,本件工程款係合併計算,顯與上開情理不合。另本件嘉義大學之工程款早於100年間發放完畢,何以需至101年5月10日再與附表一編號2之工程款一同計算盈虧?另若如被告所言合夥需等到有賺錢一起計算才發放盈餘,倘渠等所合夥之工程均為賺錢,則是否均不需結算?是被告黃年志此部分所辯亦難可採。

⑤、查上開工程款確約定為志永順公司佔7成,晉鴻營造佔3成,

此業據被告黃年志與林榮輝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至其背面),此約定應屬真實,但查被告林榮輝於調查局詢問時自陳:晉鴻公司於各該工程並無實際參與工程施作,但以往既有合作案例,志永順公司使用晉鴻公司牌照投標工程,晉鴻公司負擔3成盈虧,晉鴻公司並無實際支付任何資金等語(見偵卷第30頁),由上開被告林榮輝之證述可知,該3成係屬晉鴻公司出借其所有之執照與志永順公司之報酬,並非合夥之損益分擔,更徵被告黃年志與林榮輝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不可採信。

⑺、另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公司法第13條定有明文。公司若有違反此一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違反禁止規定無效。本件被告黃年志與被告林榮輝雖多次辯稱志永順公司與晉鴻公司是合夥關係,然依上開規定公司自不得為合夥事業之成員,是此部分辯解難謂妥適。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兩公司有實質合夥關係,雖違反上開規定,亦難謂非合夥關係云云,然查,志永順公司與晉鴻關係非合夥關係,亦不能成立合夥事業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可採。另被告黃年志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公司雖然有其他股東,但公司是我的,應該算我自己去合夥云云(見本院卷第260頁),按公司為社團法人,其與實際經營者之自然人屬於兩者不同之法人格,縱實際上雖屬一人公司,但法人格仍究不同,其對外民事關係之確立仍繫諸於公司法人與他人之法律關係,而非公司負責人與他人之法律關係,換言之,公司負責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成立之法律關係,其權利與義務,非由公司享有與負擔,而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與他人成立法律關係,則權利與義務之享有與負擔,均係歸屬於公司本身。是上開被告黃年志之辯解,顯係認公司為其所有,其與公司為同一法人格,其所辯與上開民法法理不符,自難採信。

⑻、被告黃年志辯稱本件標案的對口單位都是晉鴻公司,而剪綵

也都是由晉鴻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林榮輝前往,志永順公司是司法機關硬要牽扯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62頁背面)。然被告黃年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多次強調志永順公司與晉鴻公司係屬合夥關係。若兩者是合夥關係,則志永順公司於各該工程中係合夥事業之股東,本係關係於各該工程,豈能稱係司法機關硬把志永順公司與晉鴻公司牽扯一起?且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之工程既然係志永順公司借用晉鴻公司營造業牌照投標,表面上乃由晉鴻公司得標,豈能以志永順公司名義對招標相關廠商為工程相關事項及出面剪綵?因此本件發包機關,要求晉鴻公司辦理保固修復,形式上晉鴻公司自有配合義務,本無不合理之處。何況該工程既屬借用晉鴻公司名義得標,該標案施工品質良窳及進度遲延與否,亦攸關晉鴻公司及被告林榮輝將來民、刑事責任,縱令林榮輝確曾至工地現場查核,殊難以此推論志永順公司與晉鴻公司就附表所示標案有合作或合夥關係。同理可證,該工程既然由志永順公司借用晉鴻公司營造業牌照投標,表面上乃由晉鴻公司得標,配合參酌本件之押標金等均由志永順公司為之,則前開對口單位係晉鴻公司,亦難認有何不符情理之處,況被告黃年志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晉鴻公司對外行文為了方便,聯絡地址都是設於志永順公司,並使用志永順公司之電話號碼;被告林榮輝亦自陳,其關於工程對外聯絡事宜全部交給黃崑勇處理。被告黃崑勇亦坦承公文對外聯絡事宜及公文大小章均由其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262頁)。益徵實際對外處理標案事務者,屬志永順公司。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⑼、而被告黃崑勇辯稱其僅是志永順公司員工,不是負責人,應

非本案之被告云云。然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行為主體為自然人,且並無特殊身分關係,縱令今日係志永順公司親友借用晉鴻公司名義投標,亦會成立本條之罪,並不以需公司負責人為限,且被告黃崑勇為本件各標案實際投標之人,且其明知志永順公司僅有乙級營造業牌照,晉鴻公司有甲級營造業牌照,業如前述,且本件工程之發包、工地管理、對外與發包單位聯繫均由其負責,同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2第61頁背面至262頁),其所辯無法採信,可認被告黃崑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黃年志、黃崑勇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被告林榮輝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5項後段之罪,被告晉鴻公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第92條之罪灼然明確,應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年志、黃崑勇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林榮輝所為,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晉鴻公司,因其97年、98年間之所登記之負責人即被告林榮輝,因執行業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均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罰金。又被告黃年志、黃崑勇如附表一所示之3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黃年志、黃崑勇、林榮輝所犯上開3罪,皆出於各別之犯意,行為亦屬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晉鴻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林榮輝有上開犯行,而應各科以罰金,因該3次之犯罪事實均有不同,亦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黃年志、黃崑勇皆透過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之方式進行投標,被告林榮輝則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其等均意圖影響公共工程採購之結果,破壞招標之公正、公平性,使得政府機關藉由牌照控管競標廠商之機制喪失,足以影響日後工程品質之優劣,有害於公共利益,其等行為實難認可取,另考量被告林榮輝係2次同意他人借用其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亦屬本案犯行得以遂行之關鍵,且其前已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有被告林榮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再次犯罪即應給予較高之非難。被告黃年志係志永順公司負責人,主導整個行為,被告黃崑勇係志永順公司聘用,其參與程度,三人均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被告黃年志自述目前務農、太太已過世,嘉義高工建築科畢業;被告黃崑勇目前為工地主任,家中尚有太太、兒子、媳婦、女兒、孫子,高中畢業;被告林榮輝為營造業,家中尚有父、母親、太太、2個兒子、2個女兒,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年志、黃崑勇、林宗輝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科處被告晉鴻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罰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按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次按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其餘各罪在新法施行後者,於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黃年志、黃崑勇、林宗輝各別所犯3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3之2罪,係在釋字第662號解釋公布前,其餘1罪在該解釋公布後,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得否易科罰金,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刑罰權效果即有不同,參諸上開決議意旨,應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就所犯各罪,及所定應執行之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102年修正,然本院本件所宣告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本院得定渠等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及後段、第9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法 官 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珮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工程名稱│開標時間│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來源│開標到場人││ │ │決標金額│ │是否得標 │├──┼────┼────┼───────────┼─────┤│ 1 │嘉義大學│97年12月│1.押標金:志永順公司板│黃年志、黃││ │雲嘉南動│30日 │ 信商業銀行軍輝分行帳│崑勇 ││ │物疾病診├────┤ 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斷中心新│1億3,399│ 戶轉開本行支票(票號│得標 ││ │建工程 │萬元 │ :JH0000000)750萬元│ ││ │ │ │ 。 │ ││ │ │ │2.履約保證金: │ ││ │ │ │ 志永順公司於98年1月5│ ││ │ │ │ 日以晉鴻公司名義行文│ ││ │ │ │ 嘉義大學,將押標金轉│ ││ │ │ │ 為履約保證金,並補交│ ││ │ │ │ 2張面額分別為490萬元│ ││ │ │ │ 、100萬元之支票,補 │ ││ │ │ │ 足履約保證金共計1,34│ ││ │ │ │ 0萬元。 │ │├──┼────┼────┼───────────┼─────┤│ 2 │嘉義縣民│98年12月│押標金:黃年志岳父陳成│黃崑勇 ││ │雄國中老│4日 │本所開設之板信商業銀行├─────┤│ │舊校舍二├────┤軍輝分行帳號0000000000│得標 ││ │期整建工│7,256萬 │6251號帳戶轉開本行支票│ ││ │程 │元 │370萬元 │ ││ │ │ │ │ │├──┼────┼────┼───────────┼─────┤│ 3 │嘉義市文│97年12月│押標金:志永順公司板信│黃崑勇 ││ │化路文化│3日 │商業銀行軍輝分行帳號05├─────┤│ │廣場及景├────┤000000000000號帳戶轉開│未得標 ││ │觀風貌改│1億8,266│本行支票700萬元 │ ││ │善工程計│6,666萬 │ │ ││ │畫-嘉義 │元 │ │ ││ │市原署嘉│ │ │ ││ │醫院闢建│ │ │ ││ │廣場工程│ │ │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 │├──┼────┼──────────────────────┤│ │附表一編│黃年志、黃崑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1 │號1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榮輝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 │ │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晉鴻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 │ │新臺幣肆萬元。 │├──┼────┼──────────────────────┤│ │附表一編│黃年志、黃崑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號2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2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榮輝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 │ │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晉鴻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 │ │新臺幣肆萬元。 │├──┼────┼──────────────────────┤│ │附表1編 │黃年志、黃崑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3 │號3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榮輝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 │ │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晉鴻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 │ │新臺幣叁萬元。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