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峯村
郭淑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峯村、郭淑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郭峯村與郭淑華係姊弟關係,因郭峯村於民國97年初業已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等多家銀行之信用卡消費債務及其他私人借貸,共計約達新臺幣(下同)550萬元。詎郭峯村與郭淑華為避免郭峯村名下之嘉義縣○○鄉○○段○○○○號、565 -1地號及556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分配價款之不利結果,2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渠等明知並無真正之債權債務關係,郭峯村與郭淑華2人仍於97年1月9日共同前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事務所),由郭峯村提出本件3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申請,以金錢借貸為原因,而設立總金額為11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給郭淑華,使不知情之成年大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法形式審查後,於97年1月10日將將此不實之設定抵押權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即土地謄本之電腦檔案而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之擔保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權利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新資產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分有明文。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而言,本質上係屬證人,仍應適用上開之規定。本件被告郭峯村、郭淑華及台新資產公司告訴代理人張智賢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未經具結,依上規定,上開偵訊時之陳述,告訴代理人張智賢所言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證據,被告郭峯村所言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郭淑華有罪之證據,被告郭淑華所言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郭峯村有罪之證據。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郭峯村、郭淑華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共同至大林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郭峯村辯稱:我有向郭淑華借錢,1 、20年來,每次都是5,000、8,000、10,000,已經拿超過20年了,當初抵押權設定之110萬元是大概的數字,抵押權存續期間也只設定2年云云;被告郭淑華辯稱:我有借郭峯村錢,當初抵押權存續期間設定為2年,且當時登記抵押權前有通知各銀行,各銀行沒有回復才去登記,現在也已經過了抵押權存續期間,台新銀行應該沒有什麼損害云云,然查:
㈠、被告郭峯村所有系爭土地,於97年1月9日,與被告郭淑華共同向大林地政事務所以金錢借貸為原因,申請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郭淑華,大林地政事務所之不知情成年承辦人員於
97 年1月10日,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土地謄本之電腦檔案中等情,為被告2人於本院所供承(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3份(見他字第1777號卷第10至1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大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受理文件影本1份及登記清冊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
22 至2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㈡、查被告郭峯村於設定上開抵押權前,積欠銀行及私人債務約550萬元,此業據被告郭峯村於偵查中所自陳(交查字第2175號卷第126頁),且於本件抵押權設定前之96年間系爭土地經本院核定進入拍賣程序,亦據被告郭峯村於偵查中所自陳,復有被告郭峯村於96年間書寫給各債權人之存證信函2份在卷可查(見交查字第2175號卷第127頁、第28至29頁),該存證信函中通知之(18)債權人即為被告郭淑華,且被告郭淑華於偵查中自陳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土地係屬被告2人之父所遺留(見偵字第7949號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86頁),足認被告2人有為虛偽金錢借貸並虛偽設定抵押權之動機。
㈢、被告郭峯村與郭淑華均辯稱渠等不知抵押權之優先順序,然被告郭峯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陳:當時被告郭淑華拉我去大林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的時候,我有跟被告郭淑華說欠人家錢總是不好,所以要給其他債權人機會,抵押權設定2年就好等語(見偵字第7949號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被告郭淑華亦於偵查及本院中自陳:系爭土地是父親留下來的祖產,被告郭峯村有欠我錢,我要保留一點,所以我拉著被告郭峯村到大林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等語(見偵字第7949號卷第14頁背面)。由渠等2人上開所述,被告郭峯村顯知悉設定抵押權會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權,而被告郭淑華亦知悉抵押權之設定可以防止系爭土地被拍賣等情,再輔以2人之社會經驗(詳下述),可徵2人確知悉系爭土地抵押權之設定對於被告郭峯村之債權人有不利益之影響,是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洵非可採。
㈣、被告郭峯村於偵查中自陳:我姐姐知道我經濟不好,又娶大陸太太,她常常5,000、8,000元拿給我用,我都沒有還她等語(見偵字第7949號第14頁背面),核與被告郭淑華於偵查中自陳:我弟弟這1、20年來,根本沒有賺什麼錢維持生活,我拿錢給他當生活費才借他錢等語(見偵字第7949號卷第15頁)相符,足見被告郭淑華確有支助被告郭峯村生活費。
然被告郭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拿錢給被告郭峯村是被告郭峯村說要跟我借,但是我的想法,他有困難,我有能力就幫忙他,等於他有沒有還我都好,借錢給自己人就是有能力還就還,沒有能力還,是自己人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且當時被告郭峯村確因債務問題而經銀行拍賣資產等情,業如上述,可徵被告郭淑華給予被告郭峯村之資助,係為幫忙,並非單純借貸關係。另核諸被告郭峯村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有於電信公司、紡織廠、棒棒冰、眼鏡公司贈品店工作過,並自己做過泡沫紅茶與算命攤,而被告郭淑華亦自陳其大學畢業、擔任國小級任老師30年(見本院卷第99頁),2人社會經驗豐富,渠等2人對於金錢借貸必留下如借據等相關資料等情形,應相當清楚,然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被告郭淑華每次都是交現金給被告郭峯村,沒有留下任何收據相關資料,更與渠等社會經驗與社會常情相悖離,再觀諸被告郭淑華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於設定抵押權前後並無借款110萬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兩人並無110萬債權之存在,從而渠等所言確有金錢借貸一節,顯屬臨訟串供之詞,不足採信。雖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皆自陳不了解抵押權之優先關係,然依上揭所述被告2人之社會經驗,被告2人此部分所陳顯屬不實。
㈤、被告郭峯村與郭淑華2人共同至大林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之時系爭土地已歷經乙次之變價程序,此有被告郭峯村於偵查中提出之系爭土地96年經本院歷經拍賣程序之相關文件為證(見交查字第2175號卷第1至121頁),且被告郭峯村於本院證稱該110萬元之數字是1、20年來被告郭淑華每個月支助被告郭峯村的錢,於設定抵押權前後並無這筆錢,核與被告郭淑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相符(見本院卷第98頁),可知渠等2人設定抵押權之時間非為債權成立之初,而係系爭土地於96年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後,渠等設定抵押權之時點不無疑問,且被告郭峯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積欠約550萬之債務,業據被告郭峯村所自陳,且當時拍賣之時亦有通知被告郭淑華,有其偵查中提出相關存證信函有本2份、被告郭峯村95年度促字第17691號聲明異議狀影本1份(見交查字第2175號卷第21頁、第28至29頁、第75至76頁),顯見被告郭峯村之債權人為數眾多,為被告郭淑華所明知,渠等2人於設定抵押權之時已明知被告郭峯村無力償還其債務且債權人為數眾多,渠等之抵押權設定及該設定原因皆屬虛偽,自不待言。另本件經本院民事庭審理,結果亦同此見解,此有本院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並無借貸關係虛設抵押權,足以認定。
㈥、被告郭淑華雖辯稱抵押權設定期間為2年,如今該抵押權業已失效,對於告訴人並無損害云云,然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客觀上雖無損害,然被告2人虛偽之金錢借貸設定抵押權已有使告訴人有受損害之虞,且該抵押權存續之2年期間,被告郭峯村若有其他債務,亦因該抵押權之存在而影響受償,再者,地政機關管理地政登記之正確性亦一併受影響,故被告2人之行為已屬該條所謂之足以生損害,被告郭淑華所辯顯難可採。
㈦、被告2人均辯稱當時有通知銀行,銀行並無任何回應才共同去設定抵押權等語,然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及於設定抵押權有通知銀行一節,直至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始臨訟辯稱有通知銀行,此部分已屬可疑。且觀諸卷內資料,被告郭峯村於其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前確有以存證信函通知相關債權人其所積欠之債務,惟該2封存證信函內並未提及任何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問題,益徵被告2人稱有通知銀行一節為不實。又虛偽之金錢借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並無法因被告等人有通知銀行,即認上開行為由合法轉為非法,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不實,不足採信。
㈧、被告郭峯村聲請傳喚證人林佳昭與陳靜芬,用以證明其向朋友借錢沒有用過借據等相關資料,被告2人之債權應為真實等情。查證人林佳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郭峯村跟我借錢或借東西,都沒有寫借條,也沒有提供擔保給我;證人陳靜芬亦證稱:我借被告郭峯村錢,沒有要他寫借條給我,我覺得可以信任他,幫助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4、77頁),上揭2位證人所述雖與被告郭峯村所述其向朋友借錢沒有留下借據相關資料等語相符,然該2位證人所述僅得證明被告郭峯村向渠等2人借錢並未留下借據等相關資料,亦未提供擔保,並無法證明被告郭峯村確有向被告郭淑華借款110萬元,是上開2位證人所述自無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2人使地政事務所之成年承辦公務員,依法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設定抵押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謄本電磁紀錄,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債權之擔保。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2人前往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普通抵押權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謄本之電腦檔案中,係該當於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支使公務員等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按債務人總財產,原為擔保債權人債權滿足之原則,告訴人既已取得對於被告郭峯村之執行名義,被告2人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郭峯村華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算命先生,家中尚有母親、太太及兒子,被告郭淑華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先生,目前退休,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對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所造成之損害,擾亂地政登記之正確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法 官 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