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盈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44號、102年度偵緝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盈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盈秀明知其因原積欠友人張榮文之小額借款,屆期猶仍無法償還之故,財務狀況已陷於周轉不靈之窘境,如再對外舉債,將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93年3月(起訴書誤載為1月)上旬某日起至95年1月上旬某日止,隱匿財力已陷困境之事實,接續向李家嫻佯稱:亟需資金做生意、要還銀行貸款、要繳交小孩之學費、補習費,伊有工作收入、有跟他人合夥做生意、配偶柯坤龍所開設之表框店生意很不錯,保證一定可以還款云云,及交付其母黃秋勉之支票或客票作為返還借款之擔保,且以新借之款項償還積欠之舊債務等手法,使李家嫻誤認林盈秀仍有償債之能力,而陷於錯誤,先後數次借款予林盈秀,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惟支票行將屆期,林盈秀猶未償還借款,且託辭換票。嗣經李家嫻再三要求還款,林盈秀始於97年10月8日與李家嫻結算後簽訂返還借款協議書,併簽發本票1紙(本票號碼為681629號、發票日為97年10月8日、票面金額為500萬元)交李家嫻收執,約定林盈秀應於每星期五返還5000元予李家嫻,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然林盈秀仍未按時清償,雙方遂於99年11月28日、101年3月20日,先後2次再為債務協商,但林盈秀猶均未按照協議內容履行,且搬遷他處、更換電話號碼、不知去向,至此李家嫻始知受騙。

二、林盈秀明知其已積欠李家嫻借款近500萬元,無資力可供償還,財務狀況入不敷出,已陷入危機,如再對外舉債,將無力償還,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99年4月20日起至100年間某日止,隱瞞財力已陷償債困難之事實,接續向周家銘謊稱:伊在臺南新營開設之鵝肉店,亟需資金周轉,但鵝肉店生意很好,馬上就可以償還借款云云,並開立支票或交付客票作為借款返還之擔保,使周家銘誤認林盈秀仍有償債之能力,而陷於錯誤,先後數次借款予林盈秀,金額合計達103萬。惟支票行將屆期,林盈秀猶未償還借款,且託辭換票,嗣經周家銘再三要求還款,林盈秀始於101年1月17日與周家銘結算後在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簽寫調解筆錄,約定林盈秀應自101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1或2萬元予周家銘,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惟林盈秀仍未依約還款,且搬遷他處、更換電話號碼、不知去向,至此周家銘始知受騙。

三、案經李家嫻、周家銘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盈秀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17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盈秀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李家嫻借款500萬元及向告訴人周家銘借款103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李家嫻、周家銘均知悉伊係為了投資地下期貨才向渠等借款,一開始伊都有還款,向渠等借款所開立之支票及交付之客票並不是每張都跳票,也曾兌現過,後來是因為被地下期貨之客人倒債,98、99年間之後,收入無法再支應客人倒債之款項,才無法償還借款,沒有詐騙告訴人李家嫻、周家銘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對告訴人李家嫻所為詐欺取財部分:⒈被告自93年3月上旬某日起至95年1月上旬某日止,

陸續佯以需要資金做生意、要還銀行貸款、要繳交小孩之學費、補習費為由,數次向告訴人李家嫻借款,並交付其母黃秋勉之支票或客票作為借款擔保,金額合計達500萬元,俟上揭票據行將屆期,被告即向告訴人李家嫻要求抽換擔保之票據,藉以拖延還款,嗣經告訴人李家嫻再三催促還款,被告始於97年10月8日與告訴人李家嫻結算、簽訂返還借款協議書,併簽發本票1紙(本票號碼為681629號、發票日為97年10月8日、票面金額為500萬元)交告訴人李家嫻收執,惟被告仍未依上開協議書內容返還借款,雙方遂於99年11月28日、101年3月20日,先後2次再為債務協商,然被告猶均未按照協商內容履行,且遷移不明、不知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家嫻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指述詳實(見他字721號卷第3頁,交查944號卷第15至16頁,交查466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172頁反面至175、178頁反面、180頁反面至181頁反面),復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一開始認識告訴人李家嫻時,沒有跟她借錢,是認識一段時間有交情之後才跟她借錢,借錢的時間差不多就是93年1月初至95年1月初,其間有以需要資金做生意、還銀行貸款、繳交小孩之學費、補習費等事由向告訴人李家嫻借款,並交付伊母親黃秋勉之支票或客票作為擔保,每次都是以換票的方式。伊於97年10月8日有與告訴人李家嫻簽訂返還借款協議書,確認債務金額係500萬元,於99年11月28日又簽立還款承諾書。後來伊於101年搬家、換手機號碼,但沒有將住處新址、手機號碼告知告訴人李家嫻,這是為了不要讓她對伊追討等語無訛(見交查466號卷第18、21頁,本院卷第18頁、221頁正、反面、224頁反面),並有被告於97年10月8日簽訂之返還借款協議書及500萬元本票、99年11月28日簽立之還款承諾書、100年3月20日簽發之100萬元本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721號卷第5頁、交查字944號卷第1

8、20、21頁),委係實情,堪以採信。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曾辯稱:向告訴人李家嫻借款之期間應係從90年間某日起至99年間某日止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伊向告訴人李家嫻借款之時間約係自93年1月初至95年1月初等語,如上所述,參之被告與告訴人李家嫻簽訂返還借款協議書之時間係「97年10月8日」,被告向告訴人李家嫻借款之時間自不可能係從90年間某日起至99年間某日止,附此敘明。

⒉被告之財務狀況於89、90年間即已陷入周轉不靈之困

境,其先前向案外人張榮文借貸之款項,迄至96年下旬猶仍無資力可供清償等節,業據被告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56、160號案件偵查中供述:伊因經營表框店亟需資金周轉,故向張榮文借款11萬元,屆期所交付之支票跳票,遂交付伊公公柯世仁開立之支票1紙(發票日:89年7月14日、票面金額:5萬2000元)予張榮文收執,惟該支票也跳票,伊乃與柯坤龍共同開立本票10紙(到期日:從89年8月5日至90年5月26日,票面金額:合計9萬5000元)交予張榮文,然因表框店資金周轉不靈,上開本票到期仍無法清償借款,嗣於96年11月20日才與張榮文協商、簽立還款承諾書等語明確,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緝字第156、16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8至21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向告訴人李家嫻所借用之款項,約係於93年3月份開始,就有無法清償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反面),佐之被告於94年至100年,除100年間有1筆3000元之獎金收入外,餘均無任何收入、所得、財產一節,亦有被告於94年至10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7紙存卷可考(見交查467號卷第13至19頁),足徵被告於93年3月起至95年1月止,向告訴人李家嫻借款之時,財務狀況已陷於周轉不靈之窘境,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向告訴人李家嫻借款那時候,伊之經濟狀況還好,係後來被地下期貨之客人倒債,才無法償還借款云云,委無足採。

⒊證人李家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被告於93年至9

5年間之財務狀況,伊不甚清楚,伊係因為被告說她有收入、有在做保險,她先生沒有收入,小孩教育費、房租都係她在負擔,基於朋友關係、同情她,所以才願意借錢給她,被告也再三保證她一定會還款(見交查卷944號卷第15至16頁、交查466號卷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於93年1月間某日,以她小孩沒有註冊費為由向伊借款,這是被告第1次向伊借錢,被告後來有還,所以這1筆借款並不在本案500萬元債務之內,被告取得伊之信任後,就陸續跟伊借款,被告說她在做保險、有跟別人合夥做生意、她先生開設之表框店生意很不錯、她父親要選舉里長,一定有錢,保證可以還款,讓伊相信被告係有能力還款,如果知道被告沒有還款能力,還到處向他人借錢,伊就不可能會借錢給被告等語(173頁反面至174、175頁反面、177、179、18

0、182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有跟告訴人李家嫻說伊先生之表框店有賺錢,也有向告訴人李家嫻保證積欠之借款一定會還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顯見被告於上揭向告訴人李家嫻借款之期間,確仍虛捏其具有相當資力之假象,隱瞞實情,致告訴人李家嫻陷於錯誤,而允其借款。

⒋被告雖辯稱:陸續都有還款予告訴人李家嫻,還款之方式

幾乎均係以匯款或交付支票為之。匯款還款部分,伊係以如附表編號四至十所示之帳戶,匯款至告訴人李家嫻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帳戶;支票還款部分,則係開立如附表編號五、十所示帳戶之支票以為支付云云。惟(1)匯款部分:僅有如附表編號四、六、七、八所示之帳戶曾匯入款項至告訴人李家嫻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帳戶,且自93年1月起至97年10月8日被告簽立返還借款協議書止,僅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帳戶匯入共7萬7000元之款項(匯款時間:95年5月26日至97年8月6日),及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帳戶匯入共10萬3992元之款項(匯款時間:95年5月26日至97年9月19日),及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帳戶匯入共46萬1775元之款項(匯款時間:94年6月24日起至95年3月28日止),上揭3帳戶合計匯入64萬2767元至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帳戶等節,有被告所提出書寫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帳戶帳號之字條2紙,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02年11月7日合金東嘉總字第○○○○○○○○○○號函、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年7月11日玉山個(服二)字第1020705058號函、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102年7月11日高銀台南密字第○○○○○○○○○○號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2年11月15日玉山個(服二)字第○○○○○○○○○○號函、京城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02年7月15日京城安分字第125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31至38、39至40、41至64、82、113、1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姑不論證人李家嫻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否認上揭匯入之64萬2767元係屬本案借款之還款,並證述:如附表編號六、七、八所示帳戶於97年10月8日以前匯入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帳戶之款項合計64萬2767元,可能係伊拿被告開立之票據去向友人籌錢借款予被告,友人跟伊要利息,伊向被告要求所需繳付予友人之利息,被告才匯款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頁181頁正、反面),縱認上揭匯入之64萬2767元係屬本案借款之還款,被告上述向告訴人李家嫻借入、償還之款項,差額尚達435萬7233元之多,且上揭64萬2767元款項匯入之始期係94年6月24日,距離被告於93年3月上旬某日向告訴人李家嫻借款之初,已逾1年3月,此1年3月之間卻均未見被告有何匯入款項以還款之舉措,衡與一般借貸還款之情形有悖,再參酌證人李家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後來就以新借之款項來清償積欠之舊債務,舉例來說,被告第1次借款1萬元,第2次借款2萬元就拿其中1萬元來還第1次之借款,第3次借款3萬元就拿其中2萬元來還第2次借款之2萬元,伊與被告進行債務協商之時,細想才發現被告有上述同一時間借、還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至181頁反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有於同一時間既向告訴人李家嫻還款又借款之情形乙節(見本院卷第224頁),足認被告上揭匯入款項之動作,僅屬以小博大之伎倆,目的不外乎係希冀營造還款之假象,以利再次借款,是不能以被告曾清償比例甚低之借款,即謂被告於借款之初仍有清償能力而無詐欺之犯意。至被告於97年10月8日簽訂返還借款協議書後,雖陸續利用如附表編號

四、七所示之帳戶匯入款項至告訴人李家嫻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帳戶(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帳戶合計匯入17萬0350元、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帳戶合計匯入9萬5900元),用以償還積欠告訴人李家嫻之借款,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李家嫻一致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181頁反面),委係實情,然詐欺取財罪於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其犯罪即告完成,被告事後縱將部分詐欺所得返還,乃屬犯後態度之問題,仍不影響先前已成立之詐欺犯罪。(2)支票部分:依證人李家嫻及被告所述,被告一開始開立之支票有兌現,但之後開立之支票就無法兌現(見本院卷第177頁,交查466號卷第17頁),然所謂「一開始被告有兌現之支票」,其兌現之金額、日期為何,均屬不明,渠等又均未留存相關支票號碼紀錄可供本院就上揭支票帳戶交易紀錄予以比對、釐清兌現支票之金額、日期,參酌被告亦有開立支票向他人舉債兌現之情形,此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迄今尚積欠900萬元債務未清償;有時候伊怕開出去之支票跳票,會先去跟李家嫻借,將這張支票還掉後,再另外開票給告訴人李家嫻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222頁反面、224頁反面),是難以被告所使用如附表編號五、十所示帳戶之交易紀錄內有支票兌現之情形,即認該等支票兌現情形均係被告用以清償向告訴人李家嫻借貸之款項,自無從據此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至被告辯以:告訴人李家嫻知悉伊向她借款均係用以操作

地下期貨云云,業據證人李家嫻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予以否認,並證述:如果被告跟伊說借錢是要做地下期貨,伊不可能會借錢給她,因為地下期貨係違法的等語(見交查466卷第22頁,本院卷第174頁反面)。又觀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述:92至97年,伊先生經營之表框店生意不錯,扣掉成本月收入還有10萬元,97年之後生意不好,月收入不到2、3萬元等詞(見交查466號卷第18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先生之表框店係在向告訴人李家嫻、周家銘借款之後才出現周轉不靈之情形,所以伊才會去做地下期貨等詞(見本院卷第18頁),依被告上揭所述,被告之夫所經營之表框店係「97年之後」才有周轉不靈之情形,而被告係於表框店周轉不靈之後才去做地下期貨,則告訴人李家嫻本案中於「93年3月上旬某日起至95年1月上旬某日止」借款予被告之時,自不可能知悉被告於「97年之後」會將款項用以操作地下期貨,被告上開供述顯與事理相悖,難以採信。況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以「隱匿其財務狀況不佳、已陷困境」之詐術,使告訴人李家嫻陷於錯誤,而允其借款,被告於上揭期間向告訴人李家嫻借款之時,既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此據本院論述如上,則不管被告以何原因向告訴人李家嫻借款,均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李家嫻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予被告,告訴人李家嫻縱知悉被告借款係用以操作地下期貨,仍無解於被告詐欺犯行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被告對告訴人周家銘所為詐欺取財部分:⒈被告自99年4月20日起至100年間某日止,隱瞞其

因積欠證人李家嫻近500萬元借款無法清償,財務狀況已陷入困境、周轉不靈之事實,陸續佯以其在臺南新營開設之鵝肉店亟需資金為由,數次向告訴人周家銘借款,並開立支票或交付客票作為借款返還之擔保,使告訴人周家銘誤認被告仍有清償能力,而陷於錯誤,如數借款予被告,合計金額達103萬元,惟支票行將屆期,被告猶未償還借款,且向告訴人周家銘要求抽換擔保之支票,藉以拖延還款,嗣抽換後之支票仍不獲兌現,經告訴人周家銘再三催促還款,被告始與告訴人周家銘於101年1月17日在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約定被告應自101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1或2萬元予告訴人周家銘,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惟被告僅匯款1萬餘元予告訴人周家銘後,旋即遷移不明、不知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家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他字732號卷第3頁,交查1144號卷第35至37頁,交查466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150至152頁反面、153頁反面至156頁反面),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周家銘於101年1月17日簽立之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191號調解筆錄1份,及被告開立之支票、交付之客票、該等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732號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應堪採信。

⒉關於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周家銘借款起、迄時點之認定:(

1)始於「99年4月20日」:有關被告第1次向告訴周家銘借款不還之時間,告訴人周家銘於101年4月30日、101年6月11日、102年3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一致指述係「99年4月20日」(見他字732號卷第3頁,交查1144號卷第36頁,交查466號卷第22頁);嗣於103年4月15日本院審理中始證述係「98年4月20日」,惟該次庭期中亦有證述係「99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155頁),本院審酌告訴人周家銘借款予被告之時間迄今已久,記憶難免因時間流逝而趨於模糊,自應以告訴人周家銘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一致之指述即「99年4月20日」較為可採。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有供述:伊積欠告訴人周家銘之103萬元借款,是從90至100年累積來的等詞(見交查466號卷第19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卻又供稱:伊約係從95年開始向告訴人周家銘借款,自95至100年,約向告訴人周家銘借款103萬元等詞(見本院卷第224頁反面至225頁),被告就其第1次向告訴人周家銘借款之時間,前後供述落差甚多,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審之告訴人周家銘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帳戶與被告相關之交易紀錄,及被告開立、交付支票之發票日,均係集中於100年間,亦徵被告向告訴人周家銘借款之始期非有可能係「90年」、「95年」。(2)終於「100年間某日」:告訴人周家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有給伊幾個帳戶,要求伊幫她支付鵝肉店之帳款,伊也有支付,算是被告向伊借,這也包含在本案借款裡面,卷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帳戶之交易紀錄有部分就是被告要求伊幫她支付之款項(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帳戶之交易紀錄均係於100年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6頁),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述向告訴人周家銘借款之終期係「100年」,如前所述,是本院認定被告本案向告訴人借款之時間終於「100年間某日」。

⒊被告於97年10月8日與證人李家嫻簽訂返還借款協議

書後,迄今尚餘近500萬元無法償還乙節,業據論述如上,稽之被告使用如附表編號十所示甲帳戶開立之支票,自其簽立返還借款協議書後,於99年12月17日起又陸續跳票一節,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足憑(見交查944號卷第12至13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後來有將部分開立予告訴人周家銘之支票抽換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足徵被告於99年4月20日起至100年間某日止向告訴人周家銘借款之時,其財務狀況依舊陷於償債困難之境,並未有所好轉,是被告辯稱:伊於98、99年間所得尚能支應地下期貨客人倒債之款項,是之後無法再繼續應付地下期貨客人累積之欠款,才無法償還告訴人周家銘借款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⒋被告雖辯稱:伊開立予告訴人周家銘之支票大部分都有兌

現,也有以如附表編號四至十所示之帳戶,匯款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帳戶用以清償借款,沒有詐騙告訴人周家銘之意思云云。惟告訴人周家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總共跟伊借款103萬元,被告借款所開立之支票部分雖有兌現,但兌現之後被告馬上又再將款項借回去,被告僅係故意要製造她有兌現支票還款之紀錄。被告簽立調解筆錄之前,除了上述支票兌現還款後又再借款之情形外,沒有還過本金,僅曾匯入一些利息至伊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帳戶內,至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帳戶則係伊前妻許清暄所有,被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與伊無關,並非用以清償向伊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反面),業已否認被告於簽立調解筆錄之前有何清償借款之舉措;參酌如附表編號四至十所示之帳戶中,僅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帳戶曾匯入款項共8萬1000元至告訴人周家銘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帳戶(匯款時間:100年6月13日至101年3月21日),此有彰化商業銀行102年10月30日彰東嘉字第1021842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帳戶確非告訴人周家銘所申設、使用,亦有臺灣新光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10月28日新光銀業務字第477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足認被告以匯款方式償還告訴人周家銘本息之金額極低;佐以卷附被告所開立、交付予告訴人周家銘之支票,遭退票、不獲兌現之金額合計尚達111萬元,亦徵告訴人周家銘上開所證被告迄至簽立調解筆錄之前均未償還本金一節,委係實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⒌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周家銘知悉伊向他借款均係用作操

作地下期貨云云,然此不僅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有以「做鵝肉店生意要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周家銘借款一節(見本院卷第222頁)不符,亦據告訴人周家銘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予以否認,並證稱:如果被告跟伊說借錢是要做地下期貨,伊不可能會借錢給她,因為地下期貨係違法的等語(見交查466卷第22頁,本院卷第151頁反面),衡以一般人向他人借貸款項,倘欲進行非法事項,少有大張旗鼓告知他人者,被告上開所辯,顯悖於常情,難以採信。況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以「隱匿其前已積欠大量債務,財務狀況陷入困境、無支付能力」之詐術,使告訴人周家銘陷於錯誤,誤信其仍有清償能力,而允其借款,則被告於上揭期間向告訴人周家銘借款之時,既已積欠大量債務未能清償,如再對外舉債,顯無清償之能力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上,則不管被告以何原因向告訴人周家銘借款,均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周家銘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予被告,告訴人周家銘縱知悉被告借款係用以操作地下期貨,仍無解於被告詐欺犯行罪責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其財務狀況已陷周轉不靈之際,仍隱瞞實情,以其具有相當資力之假象,再分別向告訴人李家嫻及周家銘借款,使渠等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償債能力仍佳,因而允其借款,自屬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無疑,被告上開所辯,殊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已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盈秀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93年3月上旬某日起至95年1月上旬某日止)向告訴人李家嫻詐欺取財之數行為,犯罪之時、地均密接,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李家嫻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自99年4月20日起至100年間某日止)向告訴人周家銘詐欺取財之數行為,犯罪之時、地均密接,且侵害同一告訴人周家銘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亦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以上開詐術向告訴人李家嫻及周家銘詐取數額甚鉅之借款,所犯情節與所得非微;又犯後雖曾與告訴人李家嫻及周家銘達成協議或調解,然均未按照協議或調解之內容如期給付還款金額,嗣後更故意遷移他處、更換電話號碼,藉以逃避告訴人李家嫻及周家銘之追償,俟通緝到案後,仍未能提出有效之還款辦法,而未能與告訴人李家嫻及周家銘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詐騙告訴人等之金額、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參本院卷第4至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販賣服飾為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與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8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能適用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表:

一、告訴人李家嫻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二、告訴人周家銘向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三、告訴人周家銘之前妻許清瑄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四、被告林盈秀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五、被告林盈秀向高雄銀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六、被告林盈秀之夫柯坤龍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七、被告林盈秀之夫柯坤龍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八、被告林盈秀之女柯品寧向安泰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九、被告林盈秀之友人陳有利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十、被告林盈秀之母黃秀勉向京城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簡稱甲、乙、丙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