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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雅齡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85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參月、貳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丙○○係址設嘉義縣番路鄉○○村○○00號「嘉義縣私立番路僧伽老人養護中心」(以下或簡稱僧伽老人養護中心或養護中心)主任(職稱院長),負責養護中心綜合業務、員工管理及輔助人力等工作,而該養護中心係透過侗慶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侗慶人力仲介公司),先後於民國98年7月17日起僱用越南籍武○○、黃○○;100年3月3日起僱用越南籍阮○○為機構看護工;100年11月間起,則非法僱用原在養護中心之安養老人許林插(雇主為其孫許慶交)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亞○。丙○○知悉東南亞籍勞工因其本國物質生活條件低落,始斥資旅行費用並甘受仲介抽成,在有限之核准期間內,離鄉來台從事看護工(亦稱監護工)賺取微薄薪資,詎意圖營利,利用外籍看護工身在陌生異國環境,幾難自由轉換雇主,苟不服從雇主監督與工作指揮,有遭期前終止契約遣返回國之現實;交託護照、居留證、存摺與印章等重要身分、旅行證件及金融憑證保管;經告誡勿單獨行動,外出須養護中心人員陪同等顧忌,處於難以求助之弱勢境況,均令渠等自上午6時許起,至晚間9時許止,除中午約12時至1時30分、晚間約7時30分起半個鐘頭之餐飲暨休息時間外,復須每2日輪值夜間21時許至翌日上午6時許之夜班,從事為老人灌食、翻身、拍背、換尿布、燒飯、洗衣及打掃環境等工作,未依勞資雙方議定之諸如: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超時工資計算、例假、休假等條件給付相對應之薪資,使該等外籍看護工長期處於過度勞動之狀態,且未給予任何假期,僅按月給付約2300餘元至2500餘元不等,以及2500元定額之款項,充作超時加班費(延時工資)及未休假加班費(假日出勤工資),使該等外籍看護工從事勞動與渠等薪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而予勞動剝削。嗣警方接獲檢舉於101年3月20日前往僧伽老人養護中心上址搜索,查獲丙○○保管執有該等外籍看護工4人之護照、居留證、存摺、印章等物,並查扣相關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侗慶人力仲介公司收款憑單、薪資表、僧伽老人養護中心月報表、轉出名單等資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就詰問證人與否有處分之權利,倘被告及其辯護人自主捨棄詰問證人之權利而未請求傳喚詰問,核屬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倘認為適當者,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供述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被告丙○○及辯護人對之未為爭執之表示,本院綜據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為僧伽老人養護中心主任,負責養護中心綜合業務及擔任輔助人力,並管理養護中心透過侗慶人力仲介公司先後引進而僱用之外籍看護工武○○、黃○○、阮○○及亞○等人,且其中之亞○原係案外人許慶交所僱用專責照護其在院內安養之祖母許林插之家庭看護工,經徵得亞○之同意,未經轉換雇主之手續,即改由養護中心直接僱用,該4名外籍看護工除早、午班外,尚須輪值大夜班,分兩班於子夜24時以後定時為老人灌食,渠等薪資及加班費給與,均如同薪資表所載,未曾休假,且代為保管渠等之護照、居留證、存摺、印章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人口販運犯行,併其辯護意旨辯稱:本件外籍看護工均係由立案之仲介公司透過合法管道引進之外勞,屬合法入境、居留,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係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之情形有間,應不符人口販運之要件。僧伽老人養護中心係善心事業,似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且機構看護工之性質,屬所謂之責任制工作,不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限制,縱使未依責任制工作相關規定辦理核備,亦祇違反行政上之規定而已。本件外籍看護工之住宿環境良好,可使用家電設備,工作空檔休息時間,得以自有手機對外聯絡,與同鄉聯誼、外出逛夜市、辦事,甚至可帶友人進入養護中心內,生活舒適,渠等中文甚至台語能力尚佳,溝通無礙,仲介公司人員亦會定期前來訪視,渠等均未反應工作或生活上遭遇困難或虐待,並非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境況,而勞動契約須符合一定要件始可終止,被告不可能隨意提前終止而令渠等遣返回國。外籍看護工因係住宿在養護中心內,夜間輪值係合乎常情之事,且僅限於少數重症老人需每隔四小時餵食,屬渠等份內工作,被告確實依照勞委會之規定管理給薪,符合最低基本工資,並給付加班費,而各行業別之值班通常並未額外發給加班費,縱使有爭執,亦僅係民事勞資糾紛之問題。被告雖負責管理該等外籍看護工,然亦僅係養護中心之受僱人而已,與渠等素無怨隙,主觀上無勞動剝削之動機與意圖,亦絕未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對待該等外籍看護工。媒體報導勞委會統計今年上半年針對本國勞工之勞動檢查結果,違反勞動法令之件數不在少數,最多的是延長工作時間未依規定加給工資(欠給加班費),其次是延長工作時間超過法令規定(超時工作),再其次是例休假、特別休假工資未照給或休假日工作工資未加倍發給等,此乃社會之普遍現象,足見本件外籍看護工縱有超時工作、未得加班費及未有休假等,均不應評價為勞動剝削而觸犯人口販運罪名云云。

二、經查,被告前揭供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外籍看護工武○○、黃○○、阮○○及亞○等人(見警卷第32頁至第47頁,偵卷第56頁至第58頁);侗慶人力仲介公司經理乙○○、業務蕭碧桂等人(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嘉簡字審卷第35頁暨背面、第37頁、第40頁至第41頁);僧伽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劉富川、照護員丁○○、甲○○等人(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易字審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第118頁、第122頁、第135頁背面)之供述大致相符,除有經合法搜索查獲之該等外籍看護工4人之護照、居留證、存摺、印章等物;相關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侗慶人力仲介公司收款憑單、薪資表、僧伽老人養護中心月報表、轉出名單等資料外(見警卷第102頁至第104頁照片),另有該等外籍看護工引進受僱為機構看護工或家庭看護工之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委託聘僱契約書、職業訓練局嘉義就業服務站書函、勞動契約(見警卷第58頁至第84頁),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所檢送僧伽老人養護中心申請許可招募外籍看護工等資料可稽(見嘉簡字審卷第106頁至第190頁),互核一致,堪可認定。

三、

㈠ 西元2000元聯合國第55屆大會通過《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及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及兒童)議定書》(以下簡稱《人口販運議定書》),於0000年00月00日生效,該議定書確立了「人口販運(Human Trafficking)」之定義,俾利於各國制定國內法或跨國合作。我國人口販運之防制,初係由行政部門因應國際壓力採行之積極作為(行政院2006年「防制人口販運行動計畫」),進而完成立法,可知人口販運防制法係國際打擊犯罪潮流與國際壓力下之內國法。此觀立法紀錄中關於「人口販運」採納行政院版提案,經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審查通過之條文說明「參考『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行動計畫』,及聯合國2000年《人口販運議定書》,於第1款訂定人口販運之定義」(二、三讀均照審查條文通過),其明甚矣。人口販運防制法之規範體系、條文係參照國際條約而來,具有幾近原文錄引之高度相似性,甚至可說是國際條約內容之內國法轉化或接軌,以實踐國際間人口販運之預防、禁止與懲治為核心,此目的乃其條文解釋之方向與依歸,相關條文之解釋,當不能自外於國際社會共識所形諸之條約意涵,且重點在於如何以人權之觀點解釋勞動剝削,此具有國際社會之普遍一致性,並為我國參與並實踐人口販運防制之表徵。

㈡ 人口販運防制法立法施行迄今未逾五年,對於如此一個以繼受為主要內容且司法實務見解猶在發展中之新制定法律而言,認識其所承繼之國際法規範來源,以比較論證之方式,進行本國法與該國際法之對話,協助本國法院確認在規範論證上所具有之合理性,增強法院對本國法之自我認識,係理解法規範大前提之必要途徑。為各國起草人口販運防制法規能體現公約、議定書之精神與含義而給予幫助之目的,《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的補充議定書實施立法指南》(以下簡稱《議定書實施立法指南》)中引用了解釋性說明,提供背景情況以及對公約和其各項議定書之談判者意圖或關切的深入認識。在《議定書實施立法指南》中所提及之重要觀念及其正確詮解,略述如下:國際法中對「人口販運」一語加以界定之主要理由,是欲提供某種程度之以協商一致意見為基礎之標準化概念。此種標準化之目的,是要構成一些具有足夠之類似性而適合在偵查和起訴案件方面開展有效國際合作的國內刑事犯罪基礎,此即人口販運行為刑事入罪之緣由。「議定書所適用的活動和情況的範圍」:法規起草應注意到對於人口販運,即使不存在跨國性或不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國內犯罪也應予適用。「將人口販運定為刑事犯罪的法規的其他一般要求」:不論這些犯罪是否具跨國性,或係由個人或與組織犯罪集團有關聯的個人所實施或不論其是否可以證明,均不應將跨國性或有組織犯罪集團的參與作為國內起訴中的一個證據。「對犯罪的闡明」:原則上留給本國法律作出對犯罪的闡明,但應考慮公約和議定書關於犯罪條款之含義,而不只是簡單照搬議定書的詞語。國內立法不需要確切地依照議定書的文句,但在草擬國內罪名時,應適應根據國內的法律制度,以落實議定書中所載的概念,所使用的措詞應可由本國法院和其他主管當局以符合議定書的含義和起草人明顯意圖的方式加以解釋。

㈢ 針對我國人口販運防制法規範意涵之詮釋與闡明,比較國際法可提供對話之平台,本國法解釋與適用之疑義,必須檢視該法律所參照特定且具權威性之來源,並得斟酌以之作為解釋之工具,藉由國際法針對相關問題規範意義與價值選取判斷之指引及確認,尋求本國法律規範之內容與標準,而為規範性之準則適用。如此方能正當且獨立地自我參照,而不是依據執法者自己偏好的觀點作解釋,並確立採形式主義之本國法律之內涵與特徵。上開方法,對採二元論之我國法制而言,除係本於主權國家法律體系之自主、完整與一致性外,兼具本國法與國際法區別與接軌之作用。故而,我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立法理由提及「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等情形,顯然僅係略舉非法入境、居留之地位作為例示之簡要說明,絕非是列舉適用限制,否則謬誤甚矣。此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明定:本法所稱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除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之情形外,兼指利用被害人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即明,其保護對象顯非祇侷限於非法入境或居留者。尤以作為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監護機構之「聯合國毒品和犯罪問題辦公室(United Nations Office on Drugs andCrime-UNODC)」及《議定書實施立法指南》中均強調人口販運 ( Human Trafficking )與偷運移民( MigrantSmuggling)(或稱走私移民)不同,即可見一斑(見易字審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42頁)。蓋偷運移民係指為直接或間接取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安排非國民或永久居民之人,以不符合進入接收國之規定方式非法入境,例如:偷渡、使用偽變造護照等,其重點在於侵犯國境之運送;而人口販運之重點則在於侵害基本人權之剝削。易言之,被害人是否合法入境,並非人口販運之要件,祇不過倘被害人係非法入境而為走私之人口,則其脆弱情境更容易遭濫用,甚至可能無法有誠摯同意之情形。是以,人口販運之非本國籍被害人(按人口販運之被害人並不排除本國人),包括合法入境與非法入境者,而是否合法入境之外國籍勞工,與是否為人口販運之被害人並無必然之關係。被告辯稱本件外籍看護工均係合法入境、居留,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係指非法入境、居留者有間,不符人口販運之要件云云,尚無可採。

四、我國人口販運防制法與《人口販運議定書》對照表【勞動剝削】┌────┬─────────────┬────────┬──────────┐│ │主觀意思、動機或目的 │手段、方法 │客觀行為 │├────┼─────────────┼────────┼──────────┤│人口販運│意圖使人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利用他人不能、不│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防制法第│之工作 │知或難以求助之處│不相當之工作 ││32條第2 │(意圖剝削) │境 │(勞動剝削) ││項 │ │ │ │├────┼─────────────┼────────┼──────────┤│《人口販│PURPOSE │The Means │The Act ││運議定書│(Why it is done) │(How it is done)│(What is done) ││》 │for the purpose of │by means of the │receipt of persons. ││ │exploitation. │abuse of a│forced labour or││ │Exploitation shall include│position of│services, slavery or││ │, at a minimum, forced│vulnerability. │practices similar to││ │labour or services,slavery│濫用脆弱境況(弱│slavery, servitude. ││ │or practices similar to │點或漏洞)。 │接收人員(而為勞動剝││ │slavery, servitude. │ │削) ││ │剝削應至少包括強迫勞動 │ │ ││ │或服務、奴役或類似奴役 │ │ ││ │的做法、勞役。 │ │ │└────┴─────────────┴────────┴──────────┘

㈠ 對照《人口販運議定書》就人口販運勞動剝削所列之主觀意思、動機或目的「For the purpose of exploitation」;手段「 By means of the abuse of a position of

vulnerability」;客觀行為「 Exploitation shallinclude, at a minimum, forced labour or services,slavery or practices similar to slavery, servitude.」,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勞動剝削罪,其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意圖營利」,不能排除有「意圖剝削」之意涵;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中之「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意指「濫用脆弱境況」;「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實即「(勞動)剝削」。

㈡ 茲有疑義者,如何正確地定性與理解人口販運罪中之「剝削」概念?按「剝削(Exploitation)」一詞並非我國法制習見之用語(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範之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亦係民國96年始增訂之規定),揆其字義為壓榨或苛斂之意(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網路﹚、「增修辭源」﹙台灣商務印書館﹚)。衡諸我國司法實務類似用語僅見諸重利罪之「盤剝」(司法院16年解字第3號、17年解字第30號、21年院字第656、696號、20年院字第519、567號,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判例)可為參考。察考人口販運防制法立法史料,原始法律提案有行政院版(現行法以外之補充法)及立法委員版(特別之專法)兩案併案審查,現行第2條第1款第1目「人口販運」之定義「故意隱瞞重要資訊、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係於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審查會時,採納行政院提案中所無之委員提案「故意隱瞞重要資訊、『扣留重要文件、或其他利用他人身處無助處境之方法』」修改而來,審查會說明「不法手段,除強暴、脅迫等典型違反他人意願之方法外,加入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人口販運案件中常見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以擴大被害人之保護範圍』。」(見立法院院會紀錄,刊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5期第23頁至第25頁)。由此而論,人口販運防制法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從兼顧我國法律制度暨司法實務解釋與《人口販運議定書》概念之落實以觀,「意圖營利」向來為我國之法制用語,基於法規範整體協調之一致性解釋,「意圖」為犯罪「故意」以外之主觀構成要件,乃犯罪動機或目的之構成要件化,且不以實現為必要,是「意圖營利(剝削)」之犯罪行為,祇須客觀上有為求牟利而剝削之行為,即足構成,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剝削」之為人口販運罪之本質行為,展現於人口販運防制法之設計,即為「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此一客觀構成要件(犯罪行為)。人口販運罪之「剝削」,應從行為人之客觀行為加以觀察,而其主觀要件「意圖營利」之解釋,與傳統實務之見解並無不同(按國內立法不需要確切地依照《人口販運議定書》的文句,但應適應根據國內的法律制度,以落實議定書中所載的概念),此方為人口販運罪「剝削」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適切詮解。至於不論係「意圖營利」抑或「意圖剝削」,謀求獲利之想,固為典型之態樣,然均不以現實得利為必要,並包括不給予對待給付,剋扣應給予之對待給付,或為其他顯失公平或不相當之對待給付,甚或因而減少成本或費用支出等情形,亦均屬之。

㈢ 此外,參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關於勞動剝削之立法理由:「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利用被害人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益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設罰之「勞動剝削」,其客觀販運行為之審究重點,厥在於行為人使被害人從事勞動之工作,相較於報酬是否顯不相當而構成「剝削」。具體之判斷標準,略為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參照),亦即須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並綜合比較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審究被害人所從事勞動與所得報酬間之對價關係有無顯不合理之情形。

五、

㈠ 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所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對照本法同條第1項行為手段須出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態樣,可知第2項所規定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其對被害人所施加之強制程度不須達第1項之嚴苛程度。此觀《人口販運議定書》第3條第1項規定:不法手段,包括透過暴力威脅或使用暴力手段,或透過其他形式之脅迫,透過誘拐、欺詐、欺騙、濫用權力或「濫用脆弱境況」,或透過授受酬金或利益取得對另一人有控制權的某人的同意等手段而販運人口,則人口販運活動被害人對剝削所表示之同意並不相干(意指行為人如果使用不法手段,縱使事先得到被害人之同意或承諾,仍不發生阻卻構成要件該當或違法之效力,亦即行為人不得以被害人之同意或承諾作為抗辯事由),亦可知人口販運行為之不法手段範圍廣泛,除事實強制外,尚包括心理強制。非威嚇類型之勞動剝削,係介於強制勞動與自願勞動間之態樣,因遭勞動剝削之被害人並非有如自願勞動般之真實同意,但其所受之非自主性程度,亦非如強制勞動般之嚴重,甚至與勞資糾紛更是一線之隔。本件被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均詳下述),本不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為要件,被告謂其未以上述威嚇之方法對待本件外籍看護工置辯,自無足作為否定是否有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而予勞動剝削之理由。

㈡ 關於「脆弱境況」之外國法例觀察,例如:比利時就此於其關於外國人入境、停留、地位和遣返的法律中,認具體脆弱境況,包括非法或不確定的移民或居留地位、少數人地位或諸如疾病、懷孕或生理或心理殘疾等條件(《議定書實施立法指南》參照)。行為人就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勞動剝削犯行之該當,於解釋上應綜合社會現實及被害人心理層面等加以考量,若被害人處於脆弱情境,且行為人所施加之心理強制手段,已足使與被害人具相同經驗、背景之理性之人,均認自己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忍受從事勞動者,即應認行為人之手段具有不法性,而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相符。從而可知,「濫用脆弱境況」,係一種心理壓力狀態之濫行利用,此即法條所指「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應從社會及心理層面理解被害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及意思實現所受侵害之不自由之認定問題,並非強調現實物理性之強制,且不能以內國國民之水平標準檢視,忽視被害人離鄉背井,客居異國、文化隔閡等相對無助性之境況。上開基準應為解釋之依據,否則不符議定書之意旨。

六、

㈠ 本國法之勞動條件法規,亦屬勞動剝削判斷準據之一,如此始克調諧形成一致之法規範秩序體系。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工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即俗稱之責任制工作者),雇主在參考該法所定之基準且不損及勞工健康及福祉下,得與該核定公告之工作者「另行以書面約定」工作時間(含延長工時)、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上開規定係指該約定之工作時間可不受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之限制;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可不受一日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之限制;例假日及休假可不受每七日應休一日及應放假日於當日放假規定之限制;以及女性勞工夜間工作可不受第49條規定之限制。

㈡ 查被告負責管理之僧伽老人養護中心,係歸屬於社會福利服務業項下之社會服務機構,養護機構外籍看護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台﹙86﹚勞動1字第037287號函公告該類別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經勞委會102年3月21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見嘉簡字審卷第106頁至第108頁)。又社會福利機構之輔導員(含保育員、助理保育員)、監護工,固係勞委會87年10月7日台﹙87﹚勞動二字第044757號函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見嘉簡字審卷第18頁)。惟本件僧伽老人養護中心身為該等外籍看護工之雇主,彼此間議定之勞動契約,有卷附之各該養護機構看護工勞動契約可憑,針對勞工之工作時間、加班、超時工資計算、例假、休假等事項,該等書面契約中明白約定「乙方(按指外籍看護工,下同)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二小時,乙方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如需乙方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個小時內者,按平日每個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每個小時新台幣96元);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個小時以上者,但未達四個小時,按平日每個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每個小時新台幣120元)」、「若乙方必須在休假、法定假日、特別休假日工作,則應按平日每個小時工資加倍計算之」、「乙方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日」、「甲方(按指僧伽老人養護中心,下同)必須讓乙方有以下由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規定,每年並獲得正常工資之休假日:紀念日……勞動節日……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之翌日、春節、婦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農曆除夕、台灣光復節)。上開規定之放假日共計十九日,均應休假。惟勞雇雙方可依行業性或事實需要,協商調整休假日期」、「乙方於完成其一年之工作且繼續工作時得享有七天年假。休假時間排於次年工期期間」(見警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71頁至第73頁)。上開議定之勞動約款,核與勞動基準法第24條(延長工作時間時工資加給之計算方法)、第30條(每日暨每週之工作時數)、第35條至第38條(休息、例假、休假、特別休假)、第39條(假日休息工資照給及假日工作工資加倍)等勞動條件最低標準等規定一致,自為本件勞雇雙方權利義務之準據。

㈢ 詎被告身為僧伽老人養護中心主任,負責之業務包括該等外籍看護工之工作勤假與薪資管理,雖該養護中心僱用之外籍看護工之工作性質本身,屬勞委會核定之責任制工作者之類別,惟查該等外籍看護工反於雙方議定勞動契約之工時、加班、例假、休假及女性夜間工作等勞動條件之變更,未「另行以書面約定」,復無「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經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勞資關係科科員洪若慈證述並查覆無相關紀錄無誤(見偵卷第65頁背面、第68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初已不符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規定,況且該等外籍看護工長期超時且於夜間工作、無假、甚至無相應工資報酬之惡劣勞動條件,亦殊不能以係責任制工作屬性使然而予卸責。故被告以該等外籍看護工之薪資係勞資雙方所議定,且不低於基本工資,而僧伽老人養護中心等同於善心事業,有其特殊性,原本即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又機構看護工之工作屬性,符合勞動基準法及勞委會所核定之責任制工作,其工時、加班、例假、休假及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不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限制;甚或未依責任制工作相關規定書面約定並報核,僅屬行政程序上之瑕疵而已云云,均要無可採。又勞動剝削之人口販運罪行,並非身分犯,其行為人本不限於雇主,被告職司本件外籍看護工之工作安排與薪資管理,使渠等長期超時工作,復未依議定之勞動契約給與相對之報酬,勞動工作與所得報酬間之關係顯不相當,已難卸責。

七、

㈠ 按雇主聘僱外國人於我國境內,在長期照顧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之人,亦即從事機構看護工作之外籍看護工,係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須經勞委會許可之工作類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原則上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53條第4項、第59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4條第3款;《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參照)。又雇主聘僱之外國人聘僱關係終止、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者,廢止其聘僱許可;經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原則上應即令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警察機關得強制出國(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第4款、第74條、第68條第4項參照)。由是可知,我國對外籍勞工之管理,係採行「客工政策」(按相對於此,稱之為「移工政策」),不唯機構看護工之轉換雇主,係以禁止為原則,核准為例外,且外國人辦理轉換登記,以原從事行業之同一工作類別為限;在台許可工作者,始得合法居留,否則即行遣送出境,在在可見本件外籍看護工,在台期間係處於不穩定之居留地位,遑論渠等當中印尼籍之亞○,係以案外人許慶交所聘僱家庭看護工之身分,非法受僧伽老人養護中心容留聘僱為機構看護工,其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一經查獲,廢止其聘僱許可,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款、第73條第1款、第74條第1項參照),更徵其境況之脆弱。

㈡ 揆諸現實,外籍勞工欲行轉換雇主,應依勞委會所發布之《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辦理,陌生艱澀之法規文字,已是難以跨越之障礙,繁瑣之申請程序與相關手續,亦絕非弱勢之外籍勞工所能勝任,更不要說申請轉換雇主嚴限於非可歸責於外籍勞工之事由(按大抵為可歸因於雇主方之事由,不包括外籍勞工對勞動條件之主觀意願),甚而須經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之三方合意,否則祇賸遣返回國一途,且於我國勞動環境之現實,資方之於勞方個人,往往是相對強勢的,遑論係從事看護工作之外籍勞工,渠等欲擺脫勞動剝削之環境,主動要求轉換雇主,其豈易哉!

㈢ 查本件外籍看護工就渠等工作忙累之抱怨,指述:被告每以「不聽話要遣送我回去」或「這邊的工作就是這樣,如果不要,就送我回去」等語回應(見警卷第34頁、第38頁、第42頁、第46頁;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訊據被告雖予否認,惟參酌被告就該等外籍看護工之不利指述諸如:長期超時工作、未放假、未設打卡鐘或簽出入簿、不可單獨行動、未給薪資明細等情節,大抵均不否認,不過另有其抗辯之說詞而已(詳下述,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足見該等外籍看護工就渠等勞動條件嚴苛之指述,並非虛捏構陷。況且,觀諸本件僧伽老人養護中心與該等外籍看護工(不含非法容留工作之印尼籍看護工亞○,然其非法居留地位之處境更為弱勢)之中越文對照勞動契約第3條(試用期)、第7條(工作內容及工作義務)、第12條(契約的終止與效力)分別明文約定「試用期間不適任,甲方得終止聘僱遣返乙方回國」、「乙方應接受甲方的監督指揮,努力執行工作任務,且應保持良好態度,妥善維護自己,甲方及其財產設備的安全,否則甲方得以工作不適任提前終止本契約」、「乙方在試用期間未盡責或工作技能不符合甲方的要求,甲方得終止契約即將乙方遣返回國」、「乙方於契約期間內如有不服從甲方或甲方駐現場代表工作指揮,而經三次或三次以上書面警告;策劃他人擾亂秩序或聚眾向本公司非法要求者,甲方得終止其契約並遣返乙方回國」,亦見對該等外籍看護工而言,倘未能滿足雇主之工作要求,動輒即有遭終止聘僱遣返回國之高度可能性,係現存明顯可深刻感受之真實境況,洵非過慮。被告辯稱仲介公司人員均會定期訪視本件外籍看護工,渠等均未反應工作或生活上遭遇困難云云,核與該等外籍看護工均指述有反應工作超量、薪資過少,然未獲善意回應等情有間(見警卷第34頁、第38頁、第42頁)。本件外籍看護工略通本國語言,知悉相關投訴程序,固難認有不能或不知求助之情形,惟被告對本件外籍看護工之工作抱怨,輒以遣返回國相應,顯係一種針對該等外籍看護工心理壓力狀態之濫行利用。

㈣ 本件外籍看護工之處境是否「難以求助」,所應斟酌者,乃渠等身處異國環境、法規制度之陌生、人際網絡之缺乏、勞動市場之不友善等相對無助性之境況,前已敘及,且與實際上是否付諸求助行動,無必然之關係。況且,從渠等反應後未得善意回應,所獲者卻係遭遣返回國之警告,亦可窺其求助之困難程度。被告既確已藉由利用本件外籍看護工身處不利脆弱境況之手段,達心理強制渠等從事勞動卻未給予對待報酬之目的,已足使與渠等具相同經驗、背景之理性者,均認自己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當屬人口販運。

八、

㈠ 被告既執有該等外籍看護工勞動契約及薪資表,就其內容無諉為不知之理,事實上被告亦未就契約約款之正確性與真實性加以抗辯,針對工時、加班、休假等節,初於警詢時僅諉以均係依侗慶人力仲介公司經理乙○○之告稱管理云云,並於自由意志之狀態下,針對該等外籍看護工之勞動條件,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略為:「仲介說看護工是24小時的,跟一般家庭看護工不同」、「(是否有設打卡鐘?能否提供外籍看護工上班出勤情形相關證明?)沒有,因為仲介說她們應該要24小時工作,因為聽仲介這樣說,我就沒設打卡鐘,也沒設簽出入簿」、「仲介公司說她們薪資內有超時的加班費,所以她們不用放假」(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另於審理中陳稱「因為外勞沒有講她們要休假,所以就沒有休假」(見易字審卷第212頁背面)。然所辯情詞,業據證人乙○○堅決否認(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佐以被告所聲請之友性證人即該養護中心台籍照護員丁○○、甲○○分別證稱:就彼等上班時段,各為早班上午6時30分起至下午2時30分止、午班下午2時30分起至晚間10時30分止,本件外籍看護工4人均屬全院之照護人力等情(見易字審卷第102頁背面、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衡諸趨吉避凶,人之常情,被告智慮無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顯堪信為真,本件外籍看護工關於長期超時工作、未給予對待給付之薪資、未有休假等之一致指證,信非無中生有。

㈡ 本件外籍看護工不知其等薪資結構,然有勞動工作付出與所得報酬顯不相稱之感受,以致反應申訴,自非無由,被告就外籍看護工謂不知工資明細乙節,祇稱:仲介公司說會給外籍看護工一份(見警卷第12頁),可見該等外籍看護工所指不假。其次,針對外籍看護工所謂不准外出之指述,被告未為否認,僅說明辯稱:不可以出去的原因是因為97年的時候有外籍看護工出去之後,讓外人進入安養中心她們的房間,且這個人不停騷擾我們養護中心,所以我說不可以單獨行動,要出去外面的話由我們陪同一起出去,是她們自己不要等語,足見本件外籍看護工關於外出活動受限之指證,亦非全然虛妄。末者,關於本件外籍看護工之護照、居留證、存摺、印章遭養護中心保管乙節,訊據證人乙○○證稱:外籍看護工曾向仲介公司反應工時過長,以及要求返還渠等之護照及居留證,雖說外籍看護工有簽立保管委託書(「我擔心護照、居留證、郵局存摺遺失,所以委託雇主保管﹙中越文對照﹚」,見嘉簡字審卷第49-1頁),但伊等並未再問過外籍看護工,是她們入境帶進來的東西,都一同交給雇主,惟如果她們要的時候,就要給她們,開協調會時,伊亦曾向養護中心反應將之返還外籍看護工等語(見警卷第20頁,嘉簡字審卷第37頁),可知被告執管本件外籍看護工之身分、旅行證件及金融憑證等,已造成渠等之心理壓迫,而亟思索還。

㈢ 綜上,縱使本件外籍看護工之工作起居院舍設施完善,然渠等薪資所得遭到不當剋扣、無法任意離開或出入均有他人陪同、疑身分證明或旅行文件被扣留等情事,難謂非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法務部發布之〈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原則〉第3點參照)。再者,被害人有收受報酬;被害人保有行動自由;雖有機會逃走但沒有逃走;加害人曾對被害人有慷慨或友善的舉動;販運加害人之行為合於其本國文化;被害人之處境比在本國好多了,倘有以上之情形者,就不是販運被害人,此毋寧為就人口販運犯罪之迷思與誤解(摘錄自「美國國土安全部調查處防制人口販運犯罪政策以及被害人扶助計畫」,見司法院《法院辦理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相關案件參考手冊》第308頁至第310頁)。被告既執外籍看護工簽立之上開保管委託書,以此乃均經渠等同意置辯,然對同亦經外籍看護工主觀認知及自主簽訂之勞動契約上載相關工作時間、薪資給與、例假休假等勞動條件,置諸不顧,縱本件外籍看護工之住宿環境尚佳,然從被告展現於外之客觀行為,足表徵其主觀上顯有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認知與意欲,殆無疑義。

九、被告另辯以:未獲加班費、超時工作,例休假、特別休假工資未照給或休假日工作工資未加倍發給等,係社會上本國勞工之普遍現象,縱然本件外籍看護工有超時工作、未得加班費及未有休假等情形,均不致於觸犯人口販運罪云云。惟按人口販運之勞動剝削,其被害人固不以外國人為限,本國人亦在保護之列,然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剝削)而觸犯人口販運罪,尚須出以「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不法手段始克當之,經核准來台工作之外國人相較於本國人,就本國社會環境、勞動市場、法規制度、文化樣貌、人際網絡之掌握與熟悉程度,原即無法相提並論。而外籍機構看護工以女性居多,其所從事者,乃長期照顧、養護、安養或社會福利機構、護理之家或醫院內,所收容之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精神病患、失智症患者或其他呼吸照護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4條第3款、第20條參照),不具專業性與技術性,工作繁劇,報酬菲薄,社會角色與地位卑微,對本國勞工與外籍機構看護工而言,「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其具體情狀殊異,本不能等量齊觀,本國勞工縱普遍有超時勞動、欠獲加班費與假日工資等情況,實難率斷本國勞工當然即有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甚至有諸如此等之脆弱境況遭雇主利用所致可言,自不能執本國勞工之勞動現況,比擬本件外籍看護工而等同視之,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十、被告意圖營利,利用該等外籍看護工難以求助之處境,而為勞動剝削,業詳述如前,公訴意旨併就被告於該等外籍看護工薪資中,按月扣除「台灣管理(台服務費)」、「所得稅」、「膳宿費」等款項,認係「不當債務約束」,亦屬被告為勞動剝削所施加之不法手段云云。惟查:

㈠ 關於本件外籍看護工薪資表所載按月扣除之「台灣管理(台服務費)」部分。訊據證人乙○○證稱:此乃勞委會為避免仲介胡亂收費所規定之額數,縣政府勞工局會加以稽核等語(見嘉簡字審卷第37頁暨背面),所指按即勞委會以90年10月31日台勞職外字第0000000號函釋之「為明確訂定相關仲介收費標準,本會採取以下措施:為維持台灣仲介公司之合理利潤,除遏止雇主收取回饋金或其他不正利益外,並合理調整自90年11月9日起取得入境簽證外勞之第一年每月服務費及交通費,合計上限為1,800元、第二年上限為1,700元、第三年上限為1,500元,且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外勞簽訂書面服務契約,協議服務事項及金額後,始得收取。」(見易字審卷第73頁),核與各該薪資表所載扣除之金額吻合。

㈡ 關於薪資表所載按月扣除之「所得稅」部分。訊據證人乙○○證稱:這是政府規定要扣繳給國稅局之所得稅等語(見嘉簡字審卷第38頁暨背面),並於庭訊後透過向為僧伽老人養護中心辦理稅務事宜之黃逢意會計事務所索取,檢具其上均蓋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收款公庫台灣銀行嘉義分行日期章戳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僧伽老人養護中心;所得人:阮○○、黃○○、武○○﹙按即本件越南籍看護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為憑,核與扣案及本院逕向黃逢意會計事務所調取之同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吻合(如扣案及外放證物,均影本),足見該等外籍看護工按月遭扣除之所得稅為真,並非不當之剋扣(至於印尼籍看護工亞○,則於100年11月間受僱為養護中心機構看護工前暨以降,其薪資表「稅金」欄位即係空白,未列載扣除任何款項,亦足證其非適法工作之身分)。

㈢ 關於越南籍看護工薪資表所載按月扣除之「膳宿費」部分(按印尼籍看護工薪資表無此欄位)。按外籍勞工來華工作,應遵守我國法令,亦受我國法令保障。勞動基準法對於外籍勞工並無另訂基本工資之規定,凡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之勞工,不論本國勞工或外籍勞工,其工資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22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分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份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基上,提供外勞之膳宿費用自可由勞雇雙方自行於契約約定納入工資給付之項目。迭經勞委會82年6月8日﹙82﹚台勞動二字第29918號、87年4月13日﹙87﹚台勞動二字第014421號89年7月31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31354號等函釋明確(見易字審卷第79頁至第81頁)。本件越南籍看護工薪資表所載按月扣除之「膳宿費」5,000元,核與渠等書面勞動契約載明「扣款膳食費用依當地政府規定而變動,並同意此費用由甲方從每月薪資中扣除,金額為4,000元」相左。就此歧異,被告抗辯提出越南籍看護工武○○於入境前即行簽具之同意承諾書(中越文對照),上載:同意修改勞動契約,同意辦理食宿,並支付住費代金NT$5,000元/月(見易字審卷第232頁)。參照勞委會97年7月21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膳宿費應由雇主及外國人於外國人入境前協議明訂於勞動契約中,其議定數額應合理作價;另雇主與外國人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簽訂,其內容不得牴觸本會頒布施行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然此等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未含附雇主與外勞議定之薪資表,勞資雙方協議之薪資表,非為工資切結書之附屬文件;薪資表所載費用項目及金額若係由外國人本人自由意思作成,且雇主與外國人兩造不論係於國內或國外協議約訂,其內容未牴觸工資切結書,則尚無違反就業服務法或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之意旨。足見薪資表、書面勞動契約,以及與工資有關之同意承諾書,均為勞雇雙方權利義務之準據,均屬雙方所議定之勞動契約內容。本件按月自越南籍看護工所得薪資中扣除膳宿費5,000元,尚屬適法。

㈣ 綜上查證,稽諸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3款,就不當債務約束之定義性規定為「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提供勞務,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參照立法理由例示所舉之「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由雇主巧立名目、苛扣收費且不具合法性之性質上相類似之債務方屬之。上述自本件外籍看護工薪資中按月扣除之「台灣管理(台服務費)」、「所得稅」、「膳宿費」等款項,既係該等外籍看護工自由之意思表示,甚或依循相關法令規定而行,其非「不當債務約束」至為顯然。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本件外籍看護工為勞動剝削之不法手段,尚有「不當債務約束」乙節,容屬誤會。綜上論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一、

㈠ 被告意圖營利,利用越南籍看護工武○○、黃○○、阮○○及印尼籍看護工亞○等4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核其所為,均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勞動剝削人口販運罪。被告分別就該等外籍看護工4人,各出於單一發動犯罪之意思,其反覆且相續性地實現勞動剝削此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侵害各該外籍看護工之同一法益,揆其犯罪類型與態樣,從社會生活經驗(即自然意義)觀點,各具有時空之密接關係,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並無獨立評價為行為複數之法律上意義,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針對各該被害人,應合一評價各論以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㈡ 人口販運之勞動剝削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利用被害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所保護之法益乃被害人勞動之意志自由,倘具完全之自由意志而願為無償勞動,其非勞動剝削,至為顯然,足見該罪被害人未獲相對應報酬之財產上損失,毋寧僅係附隨之結果。此觀《人口販運議定書》第2條明示防制人口販運之目的之一在於「為保護和協助這類販運活動的受害者,充分尊重他們的人權(To protect and assist thevictims of such trafficking, with full respect fortheir human rights)」,另對照人口販運防制之另兩大類型:性剝削及器官摘取之定義與構成要件,尤以倘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則人口販運罪名之成立,不以強制手段為必要等規定(《人口販運議定書》第3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參照),均未指涉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受害,益見人口販運罪所保護者,係被害人之人身法益而非其財產法益。

㈢ 析究人口販運防制法之勞動剝削罪之構成要件,斟酌其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依其因果流程所依附犯罪事實,生活經驗中該犯罪是否具反覆實行之常態或必然性等,實難認其構成要件之實行本質有複製關係,其非立法者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無疑義。再者,有別於財產法益之易於並得予量化,具高度個人專屬性格之人身法益,除例外以接續或交替舉動組合成一個自然行為單數之情況外,侵害不同多數人身法益之行為,原則上應為行為複數,係犯罪之實質競合而應併罰。被告分別對本件外籍看護工等4人為勞動剝削觸犯人口販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4罪併罰。

十二、由於未明訂具體的工時或工資,台灣尚未能對將近16萬從事家事服務類外勞提供保障,導致家事服務類外勞易發生勞動剝削情事(摘錄自「美國2011年人口販運報告──台灣部分」,見司法院《法院辦理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相關案件參考手冊》第391頁),核工作屬性相同之社會服務養護機構之外籍看護工,亦有相同之處境。部分國人令家庭或機構看護工長時工作,復未給予對待報酬或適度休假之事件,時有所聞,社會上對勞動剝削販運之理解與認知不足,以致違法意識淡薄,仍為人口販運防制之推動與執行,有待加強之處。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於地方政府機關、社會宗教團體任職之經歷,家庭健全、境況小康,針對事實與法律答辯,容屬辯護權之適法行使;本件外籍看護工4人應得之工作報酬,業由僧伽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劉富川各以14萬元與之達成和解並給付,有卷附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3號和解筆錄、和解書、收據等足憑,犯後態度良好,另斟酌被告對各該外籍看護工為勞動剝削之期間、方式與程度,以及兩造關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十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誡懼謹慎,且僧伽老人養護中心現已因本案亦不再營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十四、「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參照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明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外,應加以沒收、追徵或抵償,可知其立法目的重在被害人損害之填補與行為人犯罪利益之剝奪。又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以犯罪行為人或共犯實際有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再者,沒收為從刑之一,除非基於責任共同之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否則在刑止一身之前提下,為他人利益之犯罪行為,倘該他人並非共同正犯,亦無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諭知連帶沒收之餘地。查被告對本件外籍看護工為勞動剝削之行為,實係減少僧伽老人養護中心應給付薪資報酬之成本支出,實際上獲有該等外籍看護工勞力給付之財產上利益者,應係僧伽老人養護中心或其負責人劉富川,被告本身並未獲得若何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此外,僧伽老人養護中心為社會福利服務機構,包括其負責人劉富川,均非被告人口販運犯行之共同正犯,自亦無於被告罪刑項下諭知連帶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憲 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俊 男附錄法條: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3-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