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324號證 人 邱秋月上列證人因被告陳永定、游修信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秋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此罰鍰係行政秩序罰,與刑法所科處之罰金有別,對於證人未到庭者,固可處以罰鍰或拘提,擇一行使;亦得同時為之,即一面裁定科以罰鍰,另一面得簽發拘票,予以拘提到案;或科以罰鍰後,不予拘提,而再行傳喚,均無不可。此賦予審判之法院得依案件性質,與證人未到庭之實質原因等因素,綜合而為適當之裁量。
二、經查:證人邱秋月之住所地係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 號」,有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請假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5頁;本院卷三第27 頁)。而本院因審理被告陳永定、游修信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原定於民國 102年7月16日下午2時進行審判程序,並以證人身分傳喚邱秋月到庭作證,證人之傳票於102年7月8 日送至上開住址後,由受僱人即長谷玫瑰華城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此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詎證人未於此一審判期日到場,且未陳明有何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本院再定於102年8月8日下午4時20分行審判程序,證人仍未於此一審判期日到場,復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三第24頁)。
三、按證人經合法傳喚後,即負有到庭之義務,且我國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目前檢察官均全程到庭實行公訴,法庭活動主要在詰問證人,如證人無何正當理由卻未到庭作證,無法配合法庭之交互詰問,致使檢察官、被告之詰問活動大受影響,被告亦為之勞費奔波,本庭亦因而庭期空轉,耗費訴訟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1 萬元,以資警惕。
四、本案另定於102年9月3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2 法庭行審理程序,證人應於該期日準時到庭,倘無正當理由再不到庭,得再次科處罰鍰及派警拘提,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